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0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文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2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
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
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
告訴人陳佑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07號
被 告 胡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
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中正公園人行道停車格,見陳
佑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打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60
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佑綸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佑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經過該處將我的包包放置在機車上方,拿我包包內東西等語。 二 告訴人陳佑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93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