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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000元予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戊○○(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 育有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惟聲請人接獲通報,未成年人乙○○ 於111年9月26日送醫急診後,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乙○○ 多處骨折傷勢及腦出血等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兒童,顯示 未成年人乙○○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 傷勢原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聲請人遂於111年10月31日將 未成年人乙○○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  ㈡未成年人乙○○經安置後,持續於醫院接受照護,惟相對人不 僅未到場簽屬手術同意書,亦未曾至醫院探視或關心未成年 人乙○○。未成年人乙○○出院後,相對人則以工作忙碌、患有 恐慌症為由未曾主動申請會面,經社工提醒下始提出會面申 請,並在最後一次會面後,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人乙 ○○的照顧責任,且相對人經裁處而接受各10小時之親職教育 課程,仍無法對未成年人乙○○提出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足認 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滿足未成年人乙○○之需求。是以, 相對人均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㈢而未成年人乙○○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 祖父僅申請會面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 ,而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 家庭,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是未成年人乙○○自 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爰請求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又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應按其需要及負擔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2年桃園市每人消費 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又因未成年人乙○○現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且相對人有穩定工作自應負擔 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共同負擔未成年人每月 2萬5235元之扶養費等語。  ㈤爰聲明:  ⒈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⒊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⒋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費2萬5235元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戊○○則以:   同意聲請人停止親權的請求。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監護人,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聲請 人聲請扶養費部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支付。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停親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 乙○○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乙○○之診斷證明書、衛福 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桃園市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強制 親職教育裁處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69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 1年度護字第55號、112年度護字第48、201、363、523號裁 定及113年度護字第49、193、364號民事裁定、乙○○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相對人甲 ○○、戊○○對此亦均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綜上,審酌相對人甲○○、戊○○分別為乙○○之父母,血緣至親 ,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成 未成年人乙○○受有嚴重腦傷,致未成年人乙○○需透過鼻胃管 餵食、依賴抽痰機、供氧機等醫療設備維生,且相對人對於 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於未成年人乙○○受聲請人安 置後,不僅未至醫院探視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社工聯繫 討論未成年人乙○○之相關事宜態度消極,更直接表示無照顧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堪認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 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形嚴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 人乙○○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 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人甲○○、戊○○既經本院裁 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並得指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乙○○ 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僅申請會面 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而未成年人乙 ○○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家庭,無法負擔 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此有上開個案摘要報告可佐。本院 參酌上情認定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外祖母均非適切之監護 人人選,此外,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之適宜親 屬,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 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 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已長期 協助處理乙○○之相關事宜,並提出同意書同意擔任乙○○之監 護人,是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乙○○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 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 項,就未成年人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依 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㈣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亦為同法第71 條第2項明定。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自包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在內,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縱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效力僅在使其 喪失行使對於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之資格,並未免除其對子 女負擔之扶養義務,其理甚明。  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雖經宣告停止,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仍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受扶養權利人乙○○住居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桃園市 112年每戶平均收入為149萬814元(見卷附112年桃園市平均 每戶所得收入統計表),而相對人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推高機師傅,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且其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為18萬15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與一輛重型機 車,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 ,無收入,且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考,顯然相對人近年來之收入水準均較前揭桃園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為低。據此,相對人之收入能否負擔聲請人所 述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計算之每月扶養費2萬5235元 ,實屬有疑。是以本院參酌政府公告之112年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5977元(見卷附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表 ),並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 認相對人所應(能)共同負擔之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應以1萬6000元計算,方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1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 月5日前定期給付予聲請人,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法院關於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故就聲請人 逾前揭應准許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3-家親聲-591-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另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自民 國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 伍萬元予抗告人。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每年於其領取所任職公司發放 年終獎金後翌日,給付年終獎金之半數予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 子女乙○○、丙○○、丁○○,嗣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約定3名子女由兩造共同監 護,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丁○○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予抗告人,及於每年之年終獎金發放後翌日將其中半 數獎金匯款予抗告人作為扶養教育費用。惟於109年期間, 相對人突以罹患大腸急躁、失眠、胃食道逆流及血壓居高不 下等症狀而導致身體不適等理由,並主張前開事由有符合情 事變更之情形向法院提起酌減扶養費之聲請(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前案),且於前案審理時聲稱抗告 人名下有房產、車輛,相對人無需給付扶養費等語,更於前 案遭法院駁回後,向任職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 達公司)提出離職,以此拒絕給付每月5萬元之扶養費。實 際上,依據英業達公司之回函內容,可知相對人離職之事由 ,乃係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及自願離職,並非出於上開罹患疾 病之不可歸責事由,且觀諸110年11月7日,相對人於臉書社 群平台個人頁面張貼文章內容提及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宜,相 對人友人於文章下方留言詢問相對人身體狀況,相對人尚回 稱身體狀況還好,並於前一日甫進行夜跑7公里之高強度運 動等情,可知相對人身體強健,再依據相對人於111年11月7 日發表之文章所附照片,可見桌上擺放酒瓶、酒杯,依照常 理而言,若相對人罹患大腸急躁、失眠、胃食道逆流及血壓 居高不下等疾病,且病痛程度已達放棄原有知名企業之工作 ,如何仍從事高強度運動及飲酒等行為,顯見相對人聲稱因 身體不適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情事,均非事實,顯係相對人 惡意所造成。再者,相對人於書狀中自陳目前有從事打零工 、外送及代購等工作,又從事打零工、外送及代購等工作收 入實際難以查證,且打零工、外送及代購等業務,每月收入 達10萬元以上者所在甚多,則相對人每月收入是否較任職英 業達公司期間較少,無從得知或查證,縱相對人確有收入減 少之情形,亦屬相對人基於個人生涯規劃所導致,非因客觀 環境改變而造成無法預料之變動,顯與情事變更原則之內涵 相違背。況兩造於婚前本有共識,婚後財產應登記在抗告人 名下,此亦與兩造離婚條件或扶養費用毫無關聯,相對人臨 訟以前開事由作為減輕扶養費之責任,自無理由。抑且,相 對人若認為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給付5萬元應包含3名子女 健保費,則相對人應先扣除3名子女健保費之後,再將其餘 款項匯款予抗告人即可,顯見相對人臨訟提出3名子女之抵 銷健保費,並非實在,是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 付扶養費,並無疑問。綜上,相對人於前案遭法院駁回後, 竟採取故意離職之極端手段惡意規避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之責 ,甚至迄今仍封鎖3名子女之聯絡方式,相對人此舉實在有 愧對為人父之責。另抗告人目前從事工作大多為短期約聘性 質而收入不穩定,雖盡力維持3名子女生活運作正常,仍因 家中負擔沈重而漸入不敷出,為求保障3名子女之日常生活 無虞,為此,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111年2至3月期間每月5萬元,共計10萬元之扶養費用、自11 1年4月起至121年1月止之每月5萬元扶養費用、110年期間之 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 4萬1,500元,及其中4萬1,5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其餘1 0萬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1月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自11 1年起至121年止,按年將其任職單位發放之年終獎金,於取 得之翌日給付其中半數予抗告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依據兩造財產資料顯示,於108年至11 0年度,雖相對人經濟狀況較優於抗告人,然自111年度起, 相對人收入確實有大幅銳減之情形。依據相對人提出英業達 公司業務及辦理離職資料、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及醫學科檢 驗報告單、陳治平診所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處方箋、胃鏡及 內視鏡檢查報告,可知相對人於任職英業達公司期間,時常 因加班時數超過40小時遭公司寄發電子郵件關切,並於前開 期間因胃腸肝膽疾病時常就診治療,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 留職停薪之因素亦記載「健康因素,調養休息留停半年」; 復觀諸相對人向友人借款之訊息內容,相對人確實向友人借 款10萬元作為紓困之用,是依前開情節,再衡諸常理,一般 人若非基於重大因素,應無理由放棄深耕多年之高薪電子資 訊業而轉為從事年薪或職業之穩定性、發展性均較不穩定之 零工、外送或代購業。又若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從事零工、 外送及代購業有每月收入10萬元之可能性,惟抗告人並未舉 證證明,且相對人若每月收入10萬元,應無必要再向友人借 款紓困,是相對人所辯因身體健康等問題而於111年3月自英 業達公司離職後,目前從事零工、外送及代購業之收入,相 較106年9月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銳減,致未能依系爭離婚協 議約定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此情狀實非相對人締約時所得預 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事實,堪以採信。㈡兩造所育 子女乙○○、許皓均、丁○○與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桃園市,抗告 人固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給付乙○○、丙○○、丁○○之 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為止,惟乙○○現已年滿19歲,屬民法 上規定之成年人,相對人對其已無扶養義務,且考量其餘未 成年子女丙○○、丁○○各年滿18歲之成年時間不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丙○○、丁○○之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為止, 亦非妥適,應就尚未成年之子女丙○○、丁○○所需扶養費範圍 予以適當酌減。原審參酌桃園市地區108年至110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另參考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並斟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丙○○、丁○○之需要 等,認丙○○、丁○○自111年4月起至分別成年之日止,每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2,000元,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丙○○、丁○○扶養費各為1萬1,000元,並命相對人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主張依據系爭離婚 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2月至3月期間共計10萬元及110年 度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但相對人符合情事變更事由而 酌減為4萬4,000元,而相對人抗辯以106年10月至111年1月 期間所繳納乙○○、丙○○、丁○○之健保費為前開費用抵銷之意 思表示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即於抵銷範圍消滅, 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上開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 起至121年任職單位發生之年終獎金半數,因適用情事變更 之原則,請求權基礎已不復存在,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英業達公司離職,自承從事 零工、外送或代購業,然相對人收入為何,是否較英業達薪 資收入驟減,原審均未進行調查,亦未命相對人提出收入證 明,顯有證據調查之疏漏。相對人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加 班,是長久以來常態性工作情形,非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無 法預料之事。相對人提出長庚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為107、1 08年資料,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離開英業達公司關聯性為何 ,且該資料未附中文譯文亦未載有重大病症,原審未命相對 人敘明該等資料待證事實,即引用作出對抗告人不利裁定; 另觀諸陳治平診所開立連續處方箋所載「逆流性食道炎、消 化不良…」為現代人常見病症,而診斷證明書所載「輕至中 度逆流性食道賁門鬆弛」病症顯然未達無法工作程度;相對 人於110年11月7日在臉書提及辦理離職手續,對友人稱身體 狀況還好,前一日進行夜跑7公里高強度運動,又於111年11 月7日臉書擺放酒杯及酒瓶照片,可見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工作並非事實。兩造離婚時口頭約定,除系爭離婚協 議之扶養費及年終獎金外,3名子女健保費由相對人負擔, 並由相對人申報子女為扶養親屬節稅,相對人提出抵銷抗辯 ,惟相對人已將其父母申報眷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 規定,眷屬超過三口時,保險費用以三口計,故再增加3名 子女為眷屬,健保費用僅增加一口,然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說 明,亦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健保費。相對人自111年6月10日起 滯留菲律賓,最長期間長達近一年,相對人生活重心已移往 菲律賓且在當地工作。相對人係自願留職停薪、離職且前往 海外工作,不具任何情事變更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萬1,500元及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5萬元予抗告人。㈣相對人應自111年起至121年止,按 年將其任職單位發放之年終獎金,於取得之翌日給付其中半 數予抗告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不堪或不願加班,而是因 為長期辛勞讓健康亮起紅燈,因個人健康因素請辭英業達公 司訊號驗證工程部主管一職,且相對人尚有老父母要照顧, 不能放任壓力導致身體崩壞,這是相對人目前最好的選擇。 相對人於95年進入英業達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101年轉 調研發單位,加班超時工作不遺餘力,嗣於105年求診陳治 平診所治療胃食道逆流,於107年轉投醫長庚醫院,惟研發 工作無法配合醫囑,故回到陳治平診所繼續消極長期處方箋 療程,相對人提供的長庚治療履歷是要證明相對人長期為胃 食道逆流所苦。相對人離開英業達公司後收入驟減,曾以下 列工作餬口,於110年9月迄今從事網路代購賺取傭金、110 年10月至111年6月協助母親進行廢棄物資源回收、110年12 月至111年5月操作舊屋整理仲介賺取傭金、110年12月至111 年6月不定時外送Uber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各約為2,618元、 1,000元、6,497元、1萬937元,另向友人借款官司費用及偶 爾大筆支出。相對人並非不願負擔扶養費,實為存款餘額不 足5萬元無法繼續支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提到年終獎 金公司為英業達公司,而「年滿二十歲為止」係因為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民法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相對人之真意 係以未成年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繼續支付扶養費之依據。又相 對人在網路代購協助業務受到青睞,菲律賓帶貨老闆Ray Wu 有意開設菲律賓快餐店,向相對人提出後期分紅、初期提供 食宿不支薪的合作條件,相對人遂於111年6月前往菲律賓生 活,然新冠病毒導致開立菲律賓快餐店計劃中止,目前相對 人透過老闆Ray Wu食宿接濟,雖有臺灣網購協助業務收入, 但收入不穩定且波動大,故於113年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小 額紓困貸款,而相對人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無法在當地謀 得相關工作,且未擁有海外薪資帳戶,目前經濟狀況確實不 佳。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應包含在每月5萬元扶養費,相對人 離開英業達後,曾通過電話要求將子女納入抗告人健保眷屬 名單卻遭拒絕,目前子女健保費依附在市公所的相對人名下 ,由相對人支付,而關於健保眷屬計算,因相對人父母已超 過65歲符合敬老補助,相對人無須支付健保費,增加子女為 眷屬會增加相對人健保費負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抗告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 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 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 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 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 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項,已經達成協議,除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 ,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 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 條約定「甲方(指相對人,下同)、乙方(指抗告人,下同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乙○○、丙○○、丁○○之監護權 歸甲乙雙方共同監護,其教育及扶養責任歸乙方負責…」、 第三條約定「甲方於106年10月1日起願每月給付5萬元及年 終獎金半數並匯款予乙方做為教育扶養之費用,至丁○○年滿 二十歲為止,每月十日匯款,至於年終獎金應於公司撥戶後 翌日匯款至乙方帳戶」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系爭離婚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 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拘束 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定期給付5萬元及半數年終 獎金作為子女教育扶養費之用。  ㈢相對人辯稱伊因健康因素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後收入驟減,無 法支付子女教育扶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云云,固於原審提出陳治平診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胃鏡、 內視鏡檢查報告、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檢驗報告書、 英業達公司留職停薪申請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相對 人上開提出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5年間發現患有胃食道逆 流等病症前往治療,嗣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26日以「健康 因素,調養休息留停半年」為由辦理留職停薪,並於111年3 月30日請辭。雖相對人提出長庚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然此 為107、108年資料,該資料未附中文譯文亦未載明有何重大 病症,另提出陳治平診所開立之連續處方箋所載「逆流性食 道炎、消化不良…」為現代人常見病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僅為「輕至中度逆流性食道賁門鬆弛」顯然未達無法工作 程度。另據相對人前揭所承,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及離職後, 曾以協助友人經營網路代購業務、協助母親進行廢棄物資源 回收、從事舊屋整修工地監工及Uber外送工作餬口,隨後應 友人邀請加入菲律賓開設快餐店計劃並於111年6月前往菲律 賓迄今,則相對人既以「健康因素、調養休息」為由辦理留 職停薪,甚至自請離職,顯示相對人身體狀況應屬不佳,理 當藉此機會接受治療或休養生息,惟相對人卻是從事多項付 諸勞力及體力之工作,甚至遠赴海外合作開立快餐店,顯與 常情有違,應認相對人所患病症顯然無礙其工作能力。又相 對人於111年6月10日出境後迄今(114年2月),期間有8次 入出境,每次返臺數日旋即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相對人目前已定居 海外生活,其有能力多次購買來回機票為短暫停留,其經濟 能力應屬不差;雖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顯示相對人於111、112年度給付總額13萬3,789元、0元, 名下僅有價值7萬140元之投資,然該資料僅能呈現已申報所 得之資料,未能呈現未經申報之所得資料,故無法作為其財 產狀況之唯一依據;況且相對人前於英業達公司工作時間長 達15年(95年3月6日起),其於105至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103萬8,231元、110萬5,124元、112萬3,106元(見本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裁定);另自108年至110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118萬6,306元、121萬299元、143萬6,318元(見原 審卷第44至46頁),扣除每年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及自身生 活開銷後,每年均有數拾萬元餘裕可供累積儲蓄,上開司法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11、112年度給付總額之 資料並無法確實反映相對人財產狀況。雖相對人辯稱依其年 齡、學歷及工作經驗在菲律賓當地無法謀得工作,其係透過 老闆Ray Wu的食宿接濟,且另有臺灣網購業務收入云云,然 觀之相對人自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網路代 購傭金入帳」自111年6月之後(相對人出境後)僅匯入5次 ,每次約5,000元至2萬元,且僅係用於支付國內信用卡、電 話費、健保費、國民年金及汽燃稅費用(見本院卷第107頁 反面至108頁反面),並非供相對人海外生活使用,則相對 人既未使用上開收入於海外生活,顯然相對人應另有隱藏或 海外資產或其他所得收入用以支付其生活開銷及來回機票等 等。而相對人僅辯稱其海外生活係靠老闆Ray Wu的食宿接濟 ,惟其所受食宿接濟狀況為何、海外工作所得若干,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相對人並未據實揭露名下財產狀況, 是依相對人前開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現無能力給 付子女教育扶養費」乙情為真。佐以相對人前於109年1月即 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顯失公平及抗告人名下有房產、 車輛為由,主張情事變更而提起酌減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 於110年3月12日以不符合情事變更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相對人即於110年10月間先向原任職英業達公司申請留職 停薪、之後辦理離職,並自111年2月1日起迄今長達3年拒付 子女扶養費,顯見相對人係蓄意不為給付扶養費,而非無支 付能力。況且,相對人係主動向英業達公司提出留職停薪、 再辦辭職,於期間從事多項不同種類工作、甚至海外工作, 凡此均屬相對人個人職涯規劃,應係相對人於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尚難執此遽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㈣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 第三條約定「甲方於106年10月1日起願每月給付5萬元及年 終獎金半數並匯款予乙方做為教育扶養之費用,至丁○○年滿 二十歲為止,每月十日匯款,至於年終獎金應於公司撥戶後 翌日匯款至乙方帳戶」等語,相對人對上開給付金額不爭執 ,惟辯稱「年滿二十歲為止」字樣係當時民法成年年齡,其 真意係以未成年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繼續支付扶養費依據等語 ,然為抗告人所否認,主張該條即係約定5萬元給付至小女 兒丁○○年滿20歲為止。本院細繹上開條文之文意,並未見兩 造有意區分每名子女扶養費各為若干,或有於其中一名子女 成年時則扣除該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自應認兩造係以包裹式 方式,約定由相對人為一定金額給付予抗告人作為子女教育 扶養費,並以最年幼子女丁○○年滿20歲為止為給付之終期較 合乎條文文意。抑且,相對人於前案亦以每月支付5萬元扶 養費金額過高為由,提起酌減扶養費請求,主張應調整為3 名子女各至成年時止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萬1,000元,倘 系爭離婚協議立約時有關扶養費給付之原意係約定付至各名 子女成年時止,則相對人即無需再提起變更扶養費請求之必 要,益徵抗告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係約定以最年幼子女丁○○ 年滿20歲為止為給付之終期為真,是相對人所辯前揭約定係 以各名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給付依據云云,自不足採。至於相 對人辯稱上開約定所稱應給付「年終獎金半數」之公司為英 業達公司云云,惟查該條文約定之年終獎金未限於英業達公 司所發放,且大部分公司多有發放年終獎金制度(縱為餐飲 業亦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祇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發放 年終獎金者,相對人均因受此協議之拘束,相對人前揭所辯 ,亦不足採。  ㈤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子女健保費用均為其支 付,並以此主張抵銷抗告人請求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等語, 抗告人則稱兩造曾有口頭約定子女健保費為相對人所支付等 語。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既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5萬 元費用予抗告人作為子女教育扶養費用,而扶養費之用途應 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照 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扣抵免責(或抵銷給付) ,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況相對人離婚後有固定 工作,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既向由相對人繳納,兩造為前述 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約定時,並未約定得再扣除健保費;另 參諸相對人於原審中曾提出書狀自述其所以支付子女健保費 的想法是「很單純,『有能力』就多付出一些…」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顯見相對人願意於約定扶養費以外,額外負 擔子女之健保費,與抗告人主張相合;佐以相對人自106年9 月21日離婚後至111年1月間長達4年4個月負擔子女健保費並 另給付5萬元扶養費,均無異詞,堪認兩造確有合意由抗告 人另外負擔子女扶養費乙節為真,相對人自不得據此再為抵 銷抗辯,故相對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2月起未給付子女教育扶養費,且 未將110年年終獎金半數(即4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150頁 )給付抗告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依系爭 離婚協議第三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1年2、3月每月 子女教育扶養費各5萬元及110年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共 計14萬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 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1日起(起訴狀係於111年3月31日寄存 送達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0頁)、另4萬1,500元自111年11 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11年2、3月及110年領取年終獎金半數之扶養費共計 14萬1,500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11年4月11日起、另4萬 1,5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抗告人5萬元,及於每年領取所任職公司發放年 終獎金之翌日將年終半數給付予抗告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未及審酌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事由,相對人目前定居 海外生活,現存臺灣資產難以反映真實財產狀況,以及系爭 離婚協議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數額並非約定每名子女各需之扶 養費,而係約定一定金額之給付且支付期間至丁○○年滿20歲 為止等情,遽以酌減扶養費之給付、准以抵銷健保費支出及 駁回年終獎金之請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2-家親聲抗-47-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兩造離婚前 ,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仍對聲請人有高度依賴性,除實體會面交往外,亦時 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視訊方式來彼此關心、分享 日常生活,甚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丙○○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與目前配偶吵架時,會將責任歸因於丙○○之挑撥,且相對 人未能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求,如更換損 壞之健保卡、準備冬季校服等,又相對人時常不在家,丙 ○○、甲○○主要係由相對人之母來照顧,相對人之母親的教 育方法及思想與目前主流有別,未必能因應丙○○、甲○○之 狀況。又觀本件社工訪視報告之略載:「相對人會尊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綜合評估略為:「聲請人工 作收入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接住及回應兩未成年 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 入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 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 聯繫,關注兩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等較熟悉」、「聲請人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成長之 處」、「相對人對於親權的意涵有限」,並建議「兩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 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認相對人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有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 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甲○○均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 元,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8年、73年生,均為壯年 ,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0 00元,名下幾乎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伊頓飛瑞 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兼職維中模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並亦有自營娃娃機店,每月收入約為8萬至14萬間,故 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2,則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 各15,107元(計算式:22,661元×2/3=15,107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15,107元、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107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未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況,聲請人也未舉證證明有改訂監護之必要,及何 以聲請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況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已達成約定。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並未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顯不足以養育三 名未成年子女。另依兩造離婚協議第11點原本即有改定監護 之約定:「如果有任何拒絕或阻礙、不利未成年子女狀況得 改定監護」,上開約定業經兩造簽名取消,故無聲請人所述 得改定監護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間前就未成年人丙○○、甲○○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任 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戊○○,嗣兩造於110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另經本 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任 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下稱 司家非調9》卷一第153-158頁)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10年8月1日對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 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丙○○、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僅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佐證,並未據提 出相對人不適行使親權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見舉證以明其說, 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 、甲○○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需定期追蹤之内科病症,但尚 不影響其親職職責履行,工作收人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 持;雙方家庭支持系統皆單薄,兩造雖願相互支援但溝 通技能不足,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然接住 及回應兩未成年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 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聲請人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聯繋,關注兩未 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等較熟悉 。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有住處及照護環境之空間規劃、 安全條件等尚稱妥善亦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承擔親權的意願,但對於親權 的意涵認知有限,存有「監護人理應獨自行承擔子女養 育事務,不應向對造要求扶養費」想法;聲請人可補充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陪伴的不足,願意履行親權 責任,然尚未找到與相對人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 題因應能力待提升。    ⒌教育規畫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保 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兩造經濟條件差異影響教育資 源的安排與分配,如:聲請人可承擔照顧責任,但無法 支應安親補習費用;相對人能支應安親補習費,但親自 陪伴照顧比重偏低,兩造雖有「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概念,但缺乏共識討論的步驟。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    ⒍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相對人雖無不適任行使權(監 護權)之情形,然其主觀不願與聲請人往來、聯繫的態 度,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協調、溝通、協助等情事,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如:更換健保卡。⑵兩造過去因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兩 造依裁定内容履行協議狀況良好,互相支援子女照顧一 事無重大爭執顯有合作空間,然相對人對親權的識法性 不足,且雙方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請求無合宜的討論管 道,以訴訟開闢親權爭奪戰場非利益子女的方式,緣此 ,建議兩造應聚焦問題找出因應困境的方法,維持父母 互相支援、幫助未成年人身心穩定才是愛子女的最佳行 動展現。⑶建議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檐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 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 非調9卷一第47-54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對 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程度。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雖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 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惟未考量兩造因離婚之故,造 成未成年子女丙○○、甲○○無法與兩造同住,已非一般家庭 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因習慣、 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溝通 ,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 之表現,且尚乏事證可證相對人或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存 有過份放任或無力管教等缺失,實難僅憑上揭訪視調查報 告之結論,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未成年 子女丙○○、甲○○利益之情節。是以,兩造於110年8月1日 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有 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摘,俱難逕採,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 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如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所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226-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 丙○ ○○○○○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己○○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 ○○○○○、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共同收養A0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收 養事件之一方為外國人者,其收養之成立除應符合我國法之 規定外,尚須無違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 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 瑞典國民,而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 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 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 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凡年滿18歲之人士,即具備獲得領養權限的資格;又 法定夫妻及符合普通法婚姻定義之夫妻必須共同提出領養申 請,瑞典親子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社會 福利局許可或關於撫養之決定,不得在不屬於孩童雙親或擁 有孩童監護權者之住家環境收養孩童、提供永久監護與撫養 。若無社會福利局許可,在牽涉到定居於國外之孩童時,不 得對該孩童進行領養之行為。孩童離開其定居地之前,必須 取得社會福利局許可。唯有申請者符合領養者條件與標準時 ,社會局方能核發許可,瑞典社會服務法有關收養孩童之規 範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 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期待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 員,且幫助有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 ,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 請。緣被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1年12月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透過嘉義市政府轉介,委由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 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同意出養,爰向聲請法院認可自113年10月9日起收養 被收養人等情。 五、經查:  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出養而簽訂收養契約書 ,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平台資訊 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 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 告、瑞典領養法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 46號停止親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關係人出養同意公證書 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4年1月24日調查 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至於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出具經 公證之同意書,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14日 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然生父既對被收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停止親權在案,其未配合到庭陳述意 見,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無須得其同意。  ㈡參酌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於出生後約1個月即因 生父遭勒戒,生母精神狀態不穩定,由嘉義縣政府緊急安置 於機構照顧,後於近1歲時轉至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因精神 狀況及經濟不穩定,生父又入獄服刑,對於照顧被收養人無 積極意願。被收養人因原生家庭之狀況,且本身有發展遲緩 ,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 境媒合收養。⒉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婚姻 關係長久穩定,相輔相成,彼此溝通,善於反思;而社會支 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緊密,親友願意在必要時提 供情緒與照顧上之協助,在身心面向上,收養人夫妻生活形 態正常,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 收支平衡且有結餘,於親職功能上,收養人夫妻有豐富與親 友孩子互動及協助照顧之經驗,且收養母親透過在幼兒園工 作之經驗汲取,累積與孩童互動、照顧之知能。夫妻雙方皆 能以耐心、支持之方式陪伴孩子,為孩子營造安全及充滿愛 之成長環境。⒊綜上所述,收養人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 ,具備穩定婚姻、財務能力及正向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 生文化保持開放與接納,其包容涵納之特質在身心靈、健康 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評估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 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 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5

TNDV-113-司養聲-217-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及追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 權,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改為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 年人)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未婚與相對人甲 ○○產下未成年人,並經相對人甲○○認領,未成年人出生5天 後,即由其舅舅帶回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幼稚園中班。 嗣由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在身邊,一邊工作一邊扶養未 成年人,其精神、金錢壓力不小,故有時無力扶養又交由聲 請人扶養,如此輾轉來回,致未成年人小學期間1學期甚至1 年換1個學校都無法交到朋友,直至未成年人就讀國中一年 級下學期,經過學校老師、社工的努力下,始與聲請人同住 ,進而完成國中3年學業。惟未成年子女就讀○○高工一年級 開學不久,因與同學吵架,相對人丙○○又於113年10月初將 未成年人帶離,且未讓未成年人上學,經學校老師與相對人 丙○○溝通後,未成年人始順利返校上學,相對人丙○○並於同 年11月初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其生活、學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都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相對人等均未負擔。又未成年人就讀○○高工, 因聲請人心臟瓣膜手術及需洗腎,聲請人配偶高齡體弱,需 未成年人幫忙照顧,相對人丙○○偶而回來探望時情緒不穩時 常大吵大鬧,甚至打人摔壞東西多次報警,其弟屢勸不聽, 偶而說氣話叫相對人丙○○不要回來,相對人丙○○即對其弟聲 請保護令。相對人丙○○居住桃園,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於 未成年人國中時委請導師擔任臨時監護人,惟現高中之導師 則表示為難,請聲請人解決未成年人監護人問題,且未成年 人學校有許多事務均需由相對人丙○○配合簽名,而簽名具時 效性,相對人丙○○復又時常打電話至學校表明其為監護人, 未成年人事務非其同意不得決定,造成極大困擾,復因相對 人丙○○無法配合,造成校方一直抱怨,導致未成年人無法繼 續唸書。而相對人甲○○則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未扶養照 顧未成年人,故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未照顧、扶養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 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母,其與 相對人丙○○的教養觀念不同,聲請人性格強勢,在相對人丙 ○○懷孕得知係男孩後即表示要扶養未成年人,斯時因相對人 丙○○之父提出願意協助幫忙帶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也能順 便陪伴其退休生活,並考量相對人丙○○亦能專心工作,故於 生產出院時應允將未成年人交予父親協助扶養,假日再返回 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生之後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即住 在聲請人家,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約8個月大時也一起同 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期間相對人丙○○曾提及欲給付扶養 費,然父親告知當下尚能協助,要相對人丙○○將錢存下。相 對人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因與聲請人難以溝通,無法共 同生活,遂在未成年人就讀幼幼班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居 住,直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小班時又至聲請人住處居住並就 讀幼稚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人同住2樓,聲請人住5樓, 但聲請人常常不讓相對人丙○○自行帶未成年人,會將未成年 人帶至5樓,相對人丙○○白天上班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 夫婦照顧,下班回來則自己照顧,並未將未成年人皆丟給聲 請人照顧,後來相對人丙○○欲搬離聲請人住處,因聲請人不 願讓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人,要求留下未成年人,故相對 人丙○○便自行搬離,但假日還是會回來照顧未成年人。嗣某 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走,並對外稱相對 人丙○○有問題,不願配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事實上相對 人丙○○一直盡自己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小學期間一 直都是由相對人丙○○帶至身邊照顧,直到未成年人國中時, 因未成年人作息不正常,且想就讀○○國中,始安排未成年人 至聲請人住處調整作息,直到高中未成年人都是住在○○,但 相對人還是跟未成年人保持聯繫,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人。又因未成年人具原住民身份,享有學費補助 ,還領有獎學金,到畢業都還有退費新臺幣4000多元,故不 用負擔學費,而生活費部分未成年人向相對人丙○○索取,相 對人丙○○都會匯款給付。去年9月底未成年人遭罷凌,為了 保護未成年人就將其帶在身邊,並沒有不讓其上學,是因剛 開始還在等罷凌案件成立,後來就讓未成年人去上學,但有 時候是未成年人睡很晚就不去上學,相對人丙○○都有未成年 人起床上學。嗣於113年10月24日開完罷凌會議,在本院開 完傷害與限制自由案件,對方保證不再欺負未成年人,因未 成年人不想回○○,一直在朋友家住,讓相對人丙○○非常擔心 ,故與未成年人溝通請他回去跟聲請人住,未成年人始願意 並與聲請人同住。另相對人丙○○與學校老師已協溝好有關簽 名部分會以掃描的方式為之,故不會影響時效性,且即便有 時效問題,相對人丙○○亦有與學校討論協調,未成年人並沒 有因相對人丙○○無法配合學校要求而無法就學,係未成年人 自己對老師態度不佳,且缺曠課超過堂數,學校因此要求他 轉學,此與相對人丙○○可否配合簽名完全無關,故相對人丙 ○○並未對未成年人有疏未照顧、扶養之情形,不同意停止親 權等語。  ㈡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之母 ,未成年人於106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被其生父即相對人甲 ○○認領,相對人2人並於106年8月17日協議由相對人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得宣告停止親權   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或有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 少   年未有前揭情事,自不得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 今,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甲○○現況不明,本次調查期間亦查找不到,就聲請人 、相對人丙○○及未成年人陳述,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 後未履行親職,僅曾為辦理未成年人原住民身份短暫聯絡, 之後與聲請人等中斷聯繫,而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甲○○完全 缺位,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調查期間亦失聯,建議停止相 對人甲○○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從未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甲○○確實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 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㈢相對人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將未成年人交 由聲請人扶養至幼稚園中班,嗣雖將未成年人帶離,然常因 無法扶養又帶回交由聲請人扶養,直至未成年人國中一年級 下學期又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完成國中學業。 嗣於未成年子女高中一年級開學不久約113年10月初又將未 成年人帶走,且未讓未成年人就學,並於同年11月間又將未 成年人送回,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環境,且於未成年人與 聲請人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 丙○○情緒不穩,甚而與學校合作存在困難,常常未能配合簽 署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 唸書,相對人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等情 ,相對人丙○○則否認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及有未配合學校 簽署文件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丙○○ 前揭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部分時時同住照顧, 未同住期間亦有假日返家探視及照顧,且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小學時有同住照顧,其於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有要給付 扶養費,惟為其父所拒,要其自己留存等情並未爭執,聲請 人並陳稱:其有沒有向相對人丙○○索要交付之○○高工學費, 係因相對人丙○○工作沒有很穩定正常,且相對人丙○○以前在 其購屋時有幫忙資助,故相對人丙○○目前比較困難,其亦會 幫忙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故相對人丙○○ 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聲請人及其配偶自願承擔所 致,且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亦有依其能力及工作 情形盡其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未能配合簽署 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唸 書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已難採信。  ⒉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丙○○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 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 ,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 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住○○的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未成年人 幼兒園中班丙○○遂將之帶至桃園,其後未成年人頻繁在○○與 桃園等地來回轉學,直到國小六年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 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職不久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 ○○基於保護子女安全,再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 ○○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曠課頻繁,後經協調未成 年人最終回到聲請人住所,目前未成年人在校及生活狀況已 恢復穩定。另未成年人近期二度與母親激烈爭吵,丙○○已單 方封鎖未成年人聯繫,親子關係陷入僵局。⒉相對人丙○○之 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 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強調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仍願意 履行親職,並反對由聲請人夫妻擔任監護人。而就聲請人指 稱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 年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 分歧,丙○○並表示,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 不斷介入,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 祖母多年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是以,雖丙 ○○照顧期間未成年人多次變動居住環境,生活難謂穩定,但 這些問題部分源自原生家庭壓力,以及與聲請人間的教養矛 盾。且就未成年人所稱,與丙○○同住時期間丙○○都會提供基 本生活所需,管教方式也較聲請人更為開明,只是在親子爭 執時,丙○○會情緒不穩甚至逃避問題,導致事務處理延宕。 至於丙○○情緒管理問題,確實丙○○因患有焦慮症影響控管能 力,親子爭執後也單方面將未成年人封鎖,但與學校合作方 面,雖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校務,影響未成年 人完成學業,但即使丙○○與未成年人關係不睦,仍有參與學 校會議並簽署相關保證書,學校社工就此表示,過去校方與 丙○○溝通中確實花了一些時間磨合,學校也理解未成年人原 生家庭複雜的動力關係,能做的是居中協調未成年人家庭成 員,且未成年人目前主要挑戰也是學習動力低落,即使與母 親同住桃園期間的缺席堂數,能透過補請假解決,但未成年 人仍會不假到校,導致出席率不足,就此有叮囑未成年人不 應繼續缺課,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後出席情形已有改 善。綜上,相對人丙○○儘管有親子關係衝突以及曾與學校合 作不暢,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且丙○○ 對於未成年人事務如曠課缺席以及受毆賠償等皆有出面處理 ,現階段具備繼續行使親權之條件,惟丙○○需穩定情緒管理 及設法修復親子關係。……⒋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15歲, 現就讀○○高工,目前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對於本件聲請,未 成年人認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理論上仍 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親也會尊重 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容易情緒不穩,而在未成年人受傷 賠償案件中,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為加害人減刑 ,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權利,但不會 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對於由何人 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己決定,如果 真要評價,聲請人優點在同住○○能即時提供協助,但聲請人 思想較為保守,且舅舅等家庭成員管教方式嚴厲;母親則是 居住地距離較遠但思想開明,對未成年人選擇相對尊重。未 成年人進一步表示,目前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雖然 先前在聲請書上簽名,也理解改定監護人可讓校務處理更為 便利,但隨著時間推移,對此事態度轉為猶豫,且聲請人情 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成年人 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對抗。 ⒌總結:相對人丙○○現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有意願負擔親 職,雖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緊張,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需求,目前也有持續參與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並 無惡意延宕至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未成年人亦認為母親仍適 合行使親權,只是應調整情緒控管及處事方式,評估相對人 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 、1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就相對人丙○○現與 校方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情形如何?是否有因其未能配合 學校相關文件簽屬,致妨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形?本院再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相對人校務配合狀況:相對人丙○○在未成年人入學後,持 續與校方及導師溝通,並透過傳真補交文件、簽署曠課保證 書,及參與IEP會議處理未成年人曠課問題等,雖然初入學 時,由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校方對實際監護人角色認 知有些模糊,但經丙○○表達其為監護人後,校方隨即與丙○○ 直接聯繫並頻繁合作。雖最終未成年人曠課問題及偏差行為 未能改善,但過程中丙○○皆有協助,目前也辦理子女轉學, 並預計安排至其任職的私立永平工商以便監管。而未成年人 無法繼續在原校就讀,主因也是曠課節數超出學校規定上限 ,且涉及抽煙、違反手機使用規定、不服管教等不當行為, 是認丙○○在文件簽署及校方需求回應上並無重大疏失,也未 對未成年人就學安排造成實質妨礙。……二、本件相對人二人 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若有 ,以選任何人任監護人為宜?就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 號調查結果,補充本次調查內容並更新如下:⒈未成年人受 照顧歷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 住○○的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導 致未成年人來回在母親與外祖母住處間搬遷,直到國小六年 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工 不久後,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基於保護子女安全,一 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 未成年人最終仍是回到聲請人住處。惟未成年人目前也未與 聲請人同住,多數寄宿在朋友家,且因曠課及多次違反校規 ,學籍難以維持,經學校與丙○○共同討論,現已輔導未成年 人轉出○○高工。⒉相對人丙○○之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 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表示 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有願意履行親職,而就聲請人指稱 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年 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分 歧,丙○○稱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不斷介入 ,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祖母多年 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然就未成年人所稱, 與丙○○同住期間,母親能提供基本生活所需,實際上管教方 式也較聲請人開明。至於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 校務,阻礙未成年人就學等,經查訪學校及導師意見,丙○○ 居住桃園,但在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並無重大疏失,而未 成年人無法繼續於原校就讀,主要也是不遵守校規及頻繁缺 席所致,並非丙○○未配合校方需求,且丙○○在接獲學校通知 處理曠課問題時,也是配合簽署曠課保證書,及參與校方召 開的IEP會議,亦透過傳真及其他方式補交文件。老師及社 工等校方人員也皆稱,未成年人學習動力低落及未遵守規範 等問題長期存在,與丙○○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關,本次調查亦 未發現丙○○對未成年人就學造成實質妨礙。……⒋未成年人意 願:未成年人15歲,表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 ,理論上仍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 親也會尊重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母親容易情緒不穩,而 在未成年人受傷賠償案件,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 為加害人減刑,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 權利,但不會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 ,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 己決定,並進一步表示,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且聲 請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 成年人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 對抗。⒌總結: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 有意願承擔親職,而就調查結果,丙○○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 生活需求、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也未對未成年人就學造 成實質妨礙。儘管丙○○在教養及親子關係中面臨諸多挑戰, 但未成年人仍認為其適任為親權人,且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也 稱,因未成年人行為問題已超出其管教能力,未成年人若轉 出○○高工,應由丙○○接手監護及教育事宜。……。綜上,評估 相對人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 家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益見相對人丙○○ 並未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丙○○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 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之必要, 若有父母可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父母有不適合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055條之2)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外,自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 亦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㈡查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雖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然相 對人丙○○既未經本院准予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且為適任之親權人,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事,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丙○○依法為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自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5

KLDV-113-家親聲-21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及追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 權,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改為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 年人)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未婚與相對人甲 ○○產下未成年人,並經相對人甲○○認領,未成年人出生5天 後,即由其舅舅帶回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幼稚園中班。 嗣由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在身邊,一邊工作一邊扶養未 成年人,其精神、金錢壓力不小,故有時無力扶養又交由聲 請人扶養,如此輾轉來回,致未成年人小學期間1學期甚至1 年換1個學校都無法交到朋友,直至未成年人就讀國中一年 級下學期,經過學校老師、社工的努力下,始與聲請人同住 ,進而完成國中3年學業。惟未成年子女就讀○○高工一年級 開學不久,因與同學吵架,相對人丙○○又於113年10月初將 未成年人帶離,且未讓未成年人上學,經學校老師與相對人 丙○○溝通後,未成年人始順利返校上學,相對人丙○○並於同 年11月初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其生活、學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都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相對人等均未負擔。又未成年人就讀○○高工, 因聲請人心臟瓣膜手術及需洗腎,聲請人配偶高齡體弱,需 未成年人幫忙照顧,相對人丙○○偶而回來探望時情緒不穩時 常大吵大鬧,甚至打人摔壞東西多次報警,其弟屢勸不聽, 偶而說氣話叫相對人丙○○不要回來,相對人丙○○即對其弟聲 請保護令。相對人丙○○居住桃園,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於 未成年人國中時委請導師擔任臨時監護人,惟現高中之導師 則表示為難,請聲請人解決未成年人監護人問題,且未成年 人學校有許多事務均需由相對人丙○○配合簽名,而簽名具時 效性,相對人丙○○復又時常打電話至學校表明其為監護人, 未成年人事務非其同意不得決定,造成極大困擾,復因相對 人丙○○無法配合,造成校方一直抱怨,導致未成年人無法繼 續唸書。而相對人甲○○則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未扶養照 顧未成年人,故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未照顧、扶養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 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母,其與 相對人丙○○的教養觀念不同,聲請人性格強勢,在相對人丙 ○○懷孕得知係男孩後即表示要扶養未成年人,斯時因相對人 丙○○之父提出願意協助幫忙帶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也能順 便陪伴其退休生活,並考量相對人丙○○亦能專心工作,故於 生產出院時應允將未成年人交予父親協助扶養,假日再返回 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生之後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即住 在聲請人家,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約8個月大時也一起同 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期間相對人丙○○曾提及欲給付扶養 費,然父親告知當下尚能協助,要相對人丙○○將錢存下。相 對人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因與聲請人難以溝通,無法共 同生活,遂在未成年人就讀幼幼班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居 住,直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小班時又至聲請人住處居住並就 讀幼稚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人同住2樓,聲請人住5樓, 但聲請人常常不讓相對人丙○○自行帶未成年人,會將未成年 人帶至5樓,相對人丙○○白天上班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 夫婦照顧,下班回來則自己照顧,並未將未成年人皆丟給聲 請人照顧,後來相對人丙○○欲搬離聲請人住處,因聲請人不 願讓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人,要求留下未成年人,故相對 人丙○○便自行搬離,但假日還是會回來照顧未成年人。嗣某 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走,並對外稱相對 人丙○○有問題,不願配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事實上相對 人丙○○一直盡自己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小學期間一 直都是由相對人丙○○帶至身邊照顧,直到未成年人國中時, 因未成年人作息不正常,且想就讀○○國中,始安排未成年人 至聲請人住處調整作息,直到高中未成年人都是住在○○,但 相對人還是跟未成年人保持聯繫,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人。又因未成年人具原住民身份,享有學費補助 ,還領有獎學金,到畢業都還有退費新臺幣4000多元,故不 用負擔學費,而生活費部分未成年人向相對人丙○○索取,相 對人丙○○都會匯款給付。去年9月底未成年人遭罷凌,為了 保護未成年人就將其帶在身邊,並沒有不讓其上學,是因剛 開始還在等罷凌案件成立,後來就讓未成年人去上學,但有 時候是未成年人睡很晚就不去上學,相對人丙○○都有未成年 人起床上學。嗣於113年10月24日開完罷凌會議,在本院開 完傷害與限制自由案件,對方保證不再欺負未成年人,因未 成年人不想回○○,一直在朋友家住,讓相對人丙○○非常擔心 ,故與未成年人溝通請他回去跟聲請人住,未成年人始願意 並與聲請人同住。另相對人丙○○與學校老師已協溝好有關簽 名部分會以掃描的方式為之,故不會影響時效性,且即便有 時效問題,相對人丙○○亦有與學校討論協調,未成年人並沒 有因相對人丙○○無法配合學校要求而無法就學,係未成年人 自己對老師態度不佳,且缺曠課超過堂數,學校因此要求他 轉學,此與相對人丙○○可否配合簽名完全無關,故相對人丙 ○○並未對未成年人有疏未照顧、扶養之情形,不同意停止親 權等語。  ㈡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之母 ,未成年人於106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被其生父即相對人甲 ○○認領,相對人2人並於106年8月17日協議由相對人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得宣告停止親權   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或有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 少   年未有前揭情事,自不得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 今,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甲○○現況不明,本次調查期間亦查找不到,就聲請人 、相對人丙○○及未成年人陳述,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 後未履行親職,僅曾為辦理未成年人原住民身份短暫聯絡, 之後與聲請人等中斷聯繫,而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甲○○完全 缺位,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調查期間亦失聯,建議停止相 對人甲○○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從未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甲○○確實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 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㈢相對人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將未成年人交 由聲請人扶養至幼稚園中班,嗣雖將未成年人帶離,然常因 無法扶養又帶回交由聲請人扶養,直至未成年人國中一年級 下學期又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完成國中學業。 嗣於未成年子女高中一年級開學不久約113年10月初又將未 成年人帶走,且未讓未成年人就學,並於同年11月間又將未 成年人送回,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環境,且於未成年人與 聲請人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 丙○○情緒不穩,甚而與學校合作存在困難,常常未能配合簽 署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 唸書,相對人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等情 ,相對人丙○○則否認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及有未配合學校 簽署文件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丙○○ 前揭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部分時時同住照顧, 未同住期間亦有假日返家探視及照顧,且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小學時有同住照顧,其於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有要給付 扶養費,惟為其父所拒,要其自己留存等情並未爭執,聲請 人並陳稱:其有沒有向相對人丙○○索要交付之○○高工學費, 係因相對人丙○○工作沒有很穩定正常,且相對人丙○○以前在 其購屋時有幫忙資助,故相對人丙○○目前比較困難,其亦會 幫忙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故相對人丙○○ 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聲請人及其配偶自願承擔所 致,且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亦有依其能力及工作 情形盡其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未能配合簽署 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唸 書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已難採信。  ⒉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丙○○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 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 ,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 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住○○的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未成年人 幼兒園中班丙○○遂將之帶至桃園,其後未成年人頻繁在○○與 桃園等地來回轉學,直到國小六年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 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職不久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 ○○基於保護子女安全,再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 ○○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曠課頻繁,後經協調未成 年人最終回到聲請人住所,目前未成年人在校及生活狀況已 恢復穩定。另未成年人近期二度與母親激烈爭吵,丙○○已單 方封鎖未成年人聯繫,親子關係陷入僵局。⒉相對人丙○○之 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 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強調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仍願意 履行親職,並反對由聲請人夫妻擔任監護人。而就聲請人指 稱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 年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 分歧,丙○○並表示,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 不斷介入,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 祖母多年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是以,雖丙 ○○照顧期間未成年人多次變動居住環境,生活難謂穩定,但 這些問題部分源自原生家庭壓力,以及與聲請人間的教養矛 盾。且就未成年人所稱,與丙○○同住時期間丙○○都會提供基 本生活所需,管教方式也較聲請人更為開明,只是在親子爭 執時,丙○○會情緒不穩甚至逃避問題,導致事務處理延宕。 至於丙○○情緒管理問題,確實丙○○因患有焦慮症影響控管能 力,親子爭執後也單方面將未成年人封鎖,但與學校合作方 面,雖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校務,影響未成年 人完成學業,但即使丙○○與未成年人關係不睦,仍有參與學 校會議並簽署相關保證書,學校社工就此表示,過去校方與 丙○○溝通中確實花了一些時間磨合,學校也理解未成年人原 生家庭複雜的動力關係,能做的是居中協調未成年人家庭成 員,且未成年人目前主要挑戰也是學習動力低落,即使與母 親同住桃園期間的缺席堂數,能透過補請假解決,但未成年 人仍會不假到校,導致出席率不足,就此有叮囑未成年人不 應繼續缺課,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後出席情形已有改 善。綜上,相對人丙○○儘管有親子關係衝突以及曾與學校合 作不暢,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且丙○○ 對於未成年人事務如曠課缺席以及受毆賠償等皆有出面處理 ,現階段具備繼續行使親權之條件,惟丙○○需穩定情緒管理 及設法修復親子關係。……⒋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15歲, 現就讀○○高工,目前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對於本件聲請,未 成年人認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理論上仍 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親也會尊重 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容易情緒不穩,而在未成年人受傷 賠償案件中,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為加害人減刑 ,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權利,但不會 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對於由何人 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己決定,如果 真要評價,聲請人優點在同住○○能即時提供協助,但聲請人 思想較為保守,且舅舅等家庭成員管教方式嚴厲;母親則是 居住地距離較遠但思想開明,對未成年人選擇相對尊重。未 成年人進一步表示,目前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雖然 先前在聲請書上簽名,也理解改定監護人可讓校務處理更為 便利,但隨著時間推移,對此事態度轉為猶豫,且聲請人情 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成年人 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對抗。 ⒌總結:相對人丙○○現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有意願負擔親 職,雖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緊張,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需求,目前也有持續參與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並 無惡意延宕至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未成年人亦認為母親仍適 合行使親權,只是應調整情緒控管及處事方式,評估相對人 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 、1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就相對人丙○○現與 校方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情形如何?是否有因其未能配合 學校相關文件簽屬,致妨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形?本院再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相對人校務配合狀況:相對人丙○○在未成年人入學後,持 續與校方及導師溝通,並透過傳真補交文件、簽署曠課保證 書,及參與IEP會議處理未成年人曠課問題等,雖然初入學 時,由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校方對實際監護人角色認 知有些模糊,但經丙○○表達其為監護人後,校方隨即與丙○○ 直接聯繫並頻繁合作。雖最終未成年人曠課問題及偏差行為 未能改善,但過程中丙○○皆有協助,目前也辦理子女轉學, 並預計安排至其任職的私立永平工商以便監管。而未成年人 無法繼續在原校就讀,主因也是曠課節數超出學校規定上限 ,且涉及抽煙、違反手機使用規定、不服管教等不當行為, 是認丙○○在文件簽署及校方需求回應上並無重大疏失,也未 對未成年人就學安排造成實質妨礙。……二、本件相對人二人 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若有 ,以選任何人任監護人為宜?就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 號調查結果,補充本次調查內容並更新如下:⒈未成年人受 照顧歷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 住○○的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導 致未成年人來回在母親與外祖母住處間搬遷,直到國小六年 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工 不久後,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基於保護子女安全,一 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 未成年人最終仍是回到聲請人住處。惟未成年人目前也未與 聲請人同住,多數寄宿在朋友家,且因曠課及多次違反校規 ,學籍難以維持,經學校與丙○○共同討論,現已輔導未成年 人轉出○○高工。⒉相對人丙○○之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 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表示 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有願意履行親職,而就聲請人指稱 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年 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分 歧,丙○○稱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不斷介入 ,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祖母多年 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然就未成年人所稱, 與丙○○同住期間,母親能提供基本生活所需,實際上管教方 式也較聲請人開明。至於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 校務,阻礙未成年人就學等,經查訪學校及導師意見,丙○○ 居住桃園,但在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並無重大疏失,而未 成年人無法繼續於原校就讀,主要也是不遵守校規及頻繁缺 席所致,並非丙○○未配合校方需求,且丙○○在接獲學校通知 處理曠課問題時,也是配合簽署曠課保證書,及參與校方召 開的IEP會議,亦透過傳真及其他方式補交文件。老師及社 工等校方人員也皆稱,未成年人學習動力低落及未遵守規範 等問題長期存在,與丙○○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關,本次調查亦 未發現丙○○對未成年人就學造成實質妨礙。……⒋未成年人意 願:未成年人15歲,表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 ,理論上仍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 親也會尊重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母親容易情緒不穩,而 在未成年人受傷賠償案件,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 為加害人減刑,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 權利,但不會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 ,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 己決定,並進一步表示,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且聲 請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 成年人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 對抗。⒌總結: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 有意願承擔親職,而就調查結果,丙○○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 生活需求、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也未對未成年人就學造 成實質妨礙。儘管丙○○在教養及親子關係中面臨諸多挑戰, 但未成年人仍認為其適任為親權人,且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也 稱,因未成年人行為問題已超出其管教能力,未成年人若轉 出○○高工,應由丙○○接手監護及教育事宜。……。綜上,評估 相對人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 家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益見相對人丙○○ 並未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丙○○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 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之必要, 若有父母可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父母有不適合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055條之2)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外,自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 亦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㈡查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雖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然相 對人丙○○既未經本院准予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且為適任之親權人,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事,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丙○○依法為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自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5

KLDV-113-家親聲-234-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7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 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 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OOO之父,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離 婚,離婚時雖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依法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 ,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院主計處 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 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等 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 O扶養費用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無理由。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以每月1萬元作為各自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OOO之扶養費用,因與反請求人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195號案件所訂扶養費用相同,故相對人即反請求 人對此金額無意見。惟本件由反請求相對人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即應足徵反請求相 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經濟能力,而反請求人有 穩定經濟來源,並有家庭支持系統願意協助反請求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且反請求人現行使負擔與反請求相對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親權,是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一同成長較符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 ,足見本件實有將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人改由反請求人擔 任之必要。本件由反請求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 應較為妥適。為此,請求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請求人任之。又未成年子女OO O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反請求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對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應 與反請求人共同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所需之扶養費用, 是反請求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O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反請求人於前案係以每月1萬 元作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固反請求人於本件爰同以此數額作為若改由反請求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反請求人任之。   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OOO之扶養費1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 月14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㈢查,反請求人前即訴請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反請求人任之,甫經本院於112年1 1月3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前案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本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緣由, 乃是其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本案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生活品質欠佳,故聲請人才向法院 聲請本案,而相對人自述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模式並無不妥之 處,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字女親權。 就本會所獲之資訊,目前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同住 ,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之外傷、情緒狀況亦屬 穩定,而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兩造目前 於身心、支持、經濟尚屬穩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6月6日財龍監字 第1120600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附於前案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1195號案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反請求人再以反請求相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 經濟能力等為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為聲請人 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查,反請求相對人前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之原因為債權人即反請 求人無法指出標的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按, 已難因此而認反請求相對人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資力。且反 請求相對人並無貸款相關紀錄,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13年11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8896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反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反請求相對人確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資力,自難為有利於反請求人之認定。  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包括未成年子 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 情形並無不妥或不適之處,相對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甲 ○○有何對未成年子女OOO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 請人獨任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 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併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OOO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則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0元、121,939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而相 對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13,935元、20,624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 (含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及應給付之起始日)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779-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5 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接獲通報,兒童A 之父母B 、C 離婚 ,B 、C 對於照顧A 無明確規劃及目標,且過往B 、C 曾將 A 獨留家中,A 之○○前因遭C 不當對待而由聲請人安置中, 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C 對於照顧 A 的教育理念不同,就A 及其○○的監護權無法溝通協調,A 年齡甚小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是為保障A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尚年幼, 無自我照護能力,B 、C 目前無法提供兒童A 適當照顧及保 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5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巷0號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2025-02-25

PTDV-114-護-45-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OO、李 OO、李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OO、李OO、李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李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李O O(女,000年0月00日生)、李OO(男,000年0月00日生) 之母,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李OO 、李OO、李OO(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 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3年6 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5號、第697號調解成 立,雙方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其依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13年7月 間迄今,並未確實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爰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112年度臺 中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3 人每月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比1之比例分擔,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3,500元。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3人之扶養費各13,500元。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給付15,000元予聲請人 ,相對人現在亦有負債,可以接受每名子女每月5、6千元之 扶養費。相對人同意參酌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0年 12月13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後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35、697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以,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所負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 年子女3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 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服飾店,之前平均月收 入約2、3萬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4, 432元、254,225元、537,307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 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機械公司,月收入30,000元左右,於 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16,769元、361,455元 、358,54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0,0 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3人現年分別為11歲 、9歲、8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 7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 0元為適當。復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 養費用每人9,000元,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有負債、經濟戕況不佳云云,惟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相對人年方青壯,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 活等方式獲得改善,是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 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3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 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 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681-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 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77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9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 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 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OOO之父,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離 婚,離婚時雖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依法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 ,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依行政院主計處 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 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等 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 O扶養費用1萬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無理由。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以每月1萬元作為各自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OOO之扶養費用,因與反請求人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195號案件所訂扶養費用相同,故相對人即反請求 人對此金額無意見。惟本件由反請求相對人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即應足徵反請求相 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經濟能力,而反請求人有 穩定經濟來源,並有家庭支持系統願意協助反請求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且反請求人現行使負擔與反請求相對人所生 未成年子女OOO、OOO之親權,是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一同成長較符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 ,足見本件實有將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人改由反請求人擔 任之必要。本件由反請求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 應較為妥適。為此,請求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請求人任之。又未成年子女OO O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反請求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對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應 與反請求人共同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所需之扶養費用, 是反請求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OOO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反請求人於前案係以每月1萬 元作為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固反請求人於本件爰同以此數額作為若改由反請求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反請求人任之。   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OOO之扶養費1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 月14日兩願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㈢查,反請求人前即訴請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反請求人任之,甫經本院於112年1 1月3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前案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 ,聲請人(本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緣由, 乃是其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本案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生活品質欠佳,故聲請人才向法院 聲請本案,而相對人自述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模式並無不妥之 處,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字女親權。 就本會所獲之資訊,目前未成年子女(OOO)與相對人同住 ,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之外傷、情緒狀況亦屬 穩定,而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兩造目前 於身心、支持、經濟尚屬穩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6月6日財龍監字 第11206002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 告附於前案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1195號案卷核閱無誤。  ㈣本件反請求人再以反請求相對人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OOO之 經濟能力等為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為聲請人 所否認,並抗辯如前。查,反請求相對人前遭反請求人持前 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之原因為債權人即反請 求人無法指出標的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按, 已難因此而認反請求相對人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資力。且反 請求相對人並無貸款相關紀錄,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113年11月5日金徵(業)字第1130008896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反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反請求相對人確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資力,自難為有利於反請求人之認定。  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包括未成年子 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 情形並無不妥或不適之處,相對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甲 ○○有何對未成年子女OOO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 請人獨任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 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併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OOO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則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0元、121,939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而相 對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13,935元、20,624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並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應屬合理。從而,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1萬元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 (含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及應給付之起始日)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5

TCDV-113-家親聲-6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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