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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精神狀況異常而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入住○○醫院(詳細醫療院所名稱、院址詳卷)照護治療 ,其知悉代號BF000-A1121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同屬中度精神障礙者, 於同年6月27日入住○○醫院照護治療,與其同安置於該院10 樓之不同病房,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男因上開心智缺陷,難以表達不同意或積極抗 拒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於112年8月15日18時許,在○○醫院之 精神病房活動區,先脫去A男之上衣後,復將A男之褲子脫至 臀部下緣處,以口含A男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對A男乘機性 交得逞1次。嗣該院看護人員李麗金發現A男未著上衣察覺有 異,遂通知護理人員李姿儀、劉宇谹,而查得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A男為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記載, 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男 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 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 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 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 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 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之證述、目擊證人李姿儀、劉 宇谹、李麗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現場照 片、○○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及A 男於○○醫院之病歷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男為如公訴意旨所 載之乘機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7455卷》第4至7頁、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7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證人李姿儀、劉宇谹、李麗 金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3390號偵查卷《下稱112他3390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 1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及被害人之病歷、○○醫院甲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他3390卷第22至24頁、第36至39頁、112偵174 55卷第17至21頁、新竹地檢署彌封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復有扣案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母盒(含被害人外衣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該 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行為時,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具責任能力而不罰: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多為沉默、點頭、搖頭、以雙手摀住 胸口,或是機械性的回答不知道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 見112偵17455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接受訊問時 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  2、再經本院閱覽被告曾就醫之○○醫院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地檢署彌封袋)後,將上 揭資料連同本案之卷宗,委請○○醫院乙分院為被告鑑定精 神狀態,該院於113年7月19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人先後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 自述案件經過等方式進行鑑定評估與推論略以:   ⑴…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所載之思覺失調症,其疾病成因目前科學界尚無 確切實證,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及後天的生活壓力、現 實感及病識感缺損,甚至因精神病復發導致功能更加惡化 ,但多數患者若能穩定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則認知功能及 日常生活能力皆可有一定程度之保存。…若以○○醫院甲分 院於本案發生前之照護觀察記錄可得知,被告甫入院期間 多呈現言語鬆散且答非所問、注意力分散、態度防衛且缺 乏病識感等狀況,偶有傾聽貌伴時而微笑,且幾乎無人際 互動,也與本案被害人未有預先接觸。直至案發當日於活 動區時,護理人員分開制止並詢問被告行為原因,被告仍 顯面無表情、身體顫抖且無口語回應,亦無法意識遭到約 束隔離之原因,事後曾表示受到幻聽干擾才出現不適切之 行為,但說詞反覆且難以詳述,相類精神症狀直到案發後 數日仍然持續。由上觀之,被告之精神症狀表現於案發前 後,直至鑑定會談當日仍呈現相當程度之一致性,且涵蓋 聽幻覺、言談鬆散反覆、注意力分散、態度防衛且缺乏病 識感等,皆屬典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常見的症狀樣態,發病 年齡與病程走勢亦未與多數患者具有顯著之差異。即使依 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 精神障礙之情形。   ⑵鑑定結論:      綜合鑑定會談及衡鑑結果,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顯已 符合精神障礙之情形,造成其現實判斷與社會認知功能缺 損,雖可陳述身體界線、隱私部位不能碰觸等基礎法律及 道德概念,但此等價值觀念未能有效連結至本案事實行為 ,甚至無法主觀上意識到本案發生過程,難同常人般長期 維持一致且合規之思考,已然喪失是非判斷能力,推測被 告於案發當時受到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症狀干擾,致使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欠缺情形。由於被告辨識其違 法能力已顯欠缺,自無完整依其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 。縱認被告於案發時仍保有部分辨識其所為是非之能力, 考量到被告之專注力與判斷能力既難以維持一致性之思考 ,顯示其行為非經思慮比較而形成之主觀決定,而偏向疾 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欠缺做選擇、忍耐遲延或 避免逮捕之能力,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 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皆有欠缺情形等語,有○○醫院乙分院113年7月19日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參酌上開 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身體精神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 礙,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 ,應有相當可信度,自得作為本院為綜合判斷之依據。  3、綜上所述,依前開案發時情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其 於警詢過程中之外顯行為及訊答內容等節,本院判斷被告 在案發時、案發後整體過程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 等,可堪認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認知、現實判斷、社交互動等功能,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即無刑事責任 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 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監護處分之宣 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為要件,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 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 ,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 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 處分。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病程數初次發作,且於多項 功能領域在經過數月穩定之藥物及行為治療後,仍保有足 夠之能力而支持其日常活動獨立進行,雖然仍有部分幻覺 與負性症狀殘存,動機偏低且與多數人員關係疏離,家庭 支持度足夠但病識感尚嫌不足,若非於結構化治療環境下 仍有相當風險自行脫離治療,認知功能或有持續退化之可 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致52頁),顯見被告如未持續自主 性治療或規則接受服藥,且倘被告之家庭功能如未能給予 被告持續性的支援、督促,即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3年,應屬適當。 (三)被告得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  1、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於服藥後情緒及症狀穩定 ,具自我照顧、協助家務處理等能力,可自行外出、採買 物品,財務雖目前均由案女友協助管理,但推測如有所需 徐員尚能自行處理,目前已再次就業、工作狀況穩定,惟 因記憶力有所減退,生活事項較須他人提醒;社交能力尚 無親近的朋友,但與家人間尚可維持日常的溝通互動。綜 合上述,被告因症狀干擾時,因此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在 穩定的醫療介入後症狀較穩定,雖因記憶力問題以致生活 需要較多提醒,目前能維持自我照顧,具基本生活及事務 處理能力,可穩定就業,認知功能尚可維持目前生活所需 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 。而被告亦供稱:我每個月會定期在○○醫院甲分院回診打 針、服藥,最近是打長效針,所以每3個月會回診。目前 跟女友一起在新竹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被告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且目前也 有固定工作,為避免隔離造成被告日後治癒困難,認被告 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7頁), 顯見被告於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並有按期服藥控制病情下 ,精神狀態確實穩定進步中。  2、考量被告自112年9月8日出院後迄今均有規律接受門診追蹤 治療,有○○醫院甲分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看 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至103頁)在卷可佐, 循之本案案發時被告係與家人隔離而於醫院進行治療之環 境情狀,顯見隔離未必於有利被告病情治療,是本院認被 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 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以服 藥方式控制病情,並定期醫療追蹤,若冒然使其進入陌生 之處所施以監護,脫離女友及家人之照護,因其他監護場 所照顧者未必能如被告女友一般了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就 醫史,恐惡化其生理及精神狀態,反而不利於被告及社會 。  3、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 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 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 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 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 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 種類可資適用。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若給予持續性、 穩定性的治療,當足以穩定其病情,避免再犯,本院認若 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 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 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 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從而,本院綜合上情, 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 免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 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原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2-侵訴-64-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號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木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木川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 日5時15分)許,見謝明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旋撥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何天佑,待同日8時27分許何天佑駕駛 車牌號碼KED-2570號拖吊車到場後,莊木川先開啟車門竊取 謝明典置放於上述車輛內之樺興加油站會員卡、山隆加油站 會員卡、icash2.0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金融卡等物( 均已發還謝明典),再向何天佑佯稱:其受車主委託,欲讓 渡該車辦理報廢云云,並簽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 交予何天佑,致何天佑誤認其有權處分該車而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回收費用予莊木川,並於 同日8時47分許將該車拖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利用何天佑 竊取該車既遂,並同時詐得上開回收金。嗣經謝明典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何天佑於112 年6月14日11時5分許,將上開車輛(已發還謝明典)拖吊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永安分駐所) 交由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典、證人即被害人何天佑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被告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及何天佑接獲被告電話截圖照片共4張、永安分駐 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1206AVCQ100001、OP11206AVC Q000000)0紙、拾得物登記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及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何天佑竊取告訴人車輛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等案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就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過去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亦 曾因上述症狀而有嚴重自傷行為,並造成其無法工作。被告 於鑑定過程中仍對過去之被害妄想深信不疑,且言語略有不 連貫,即使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思覺失調與妄想症狀和108年 間相比較不顯著,仍有明顯之脫離現實之精神症狀,符合DS M-5診斷準則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出現妄想、幻覺)。判定 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於涉案行為時因命令式幻聽(幻 聽命其去偷東西),並因此病症常見之衝動控制不佳,以致 行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前開醫院113年5月15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3711825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43頁 至第7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4日為本案犯行 ,與前揭另案囑託精神鑑定之期間相近,故該精神鑑定書內 容應足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⒉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 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系 圖及會談時之精神狀態,並依行為觀察、收集精神疾病史、 物質史、前科等資料,進行各項測驗而為心理衡鑑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再 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後,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直到112年間始涉犯多起竊盜 案件,遭起訴及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 、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情狀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 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干 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 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故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即被害人何天佑竊取他人財 物,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雖未將 詐得之3,000元回收金返還予被害人,但竊得之車輛及車內 財物告訴人謝明典已取回,此有拾得物登記簿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112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可 能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毋庸過度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在公司上班,後來因為 精神狀況去凱旋醫院住院,回家休養後有去打零工、外配失 聯、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諭知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 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 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 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 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 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 而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涉 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並建議應持續接 受較長期和穩定的精神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故有接 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1年以上,固有前開精神鑑定 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883號等判決就其所犯之7次竊盜罪判刑,均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各1年確定(下稱另案),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酌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經另案宣告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另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其監護之效果已足以涵蓋被告本案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回復,另案之保安處分當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 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已無足 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狀(且現被告亦在監)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   ㈤沒收:  ⒈被告所詐得之回收金3,000元,未據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內之財物,均由告訴人取回,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簡-253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1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德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二、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三、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德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時11分 至1時3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O段OOO巷OO弄內,手 持水果刀刮損王OO所有之車牌號碼T3-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車頭及車身,另持釘子刺破該車左後輪胎,足生損害於 王OO。 二、案經王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德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184-192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1頁、易卷二第192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王OO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5-66頁),且有行 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69-71、98-101、105-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本案行為時處在精神病急 性發作狀態,犯案後被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 ,當日住院,住院期間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持續堅信身 受「電波」干擾。嗣被告於精神鑑定會談中表示:在案發前 1、2週被「電波」折磨得非常厲害,自己胸部、膝蓋還有其 他身體部位都受到「電波」攻擊,並且無法入睡;此「電波 」攻撃的原因是要打「人權戰」,曾多次詢問「對方」,「 對方」都拖延或失信——原本說要攻撃要結束,但又持續——因 此,想要報復「對方」,認為只要破壞居家附近車輛「對方 」就必須負責等語。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明確, 有同院區113年5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易卷二 第53-56頁)。故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毀損告訴人王OO之 車輛,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身心狀況不佳,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已退休,獨 居,有一名成年子女居住在美國,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 狀況(見易卷二第192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 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 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 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 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監護處分相關規定業於1 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 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 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 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 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 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 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⒊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 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 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 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 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 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 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 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 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⒋以上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查被告於案發後改至萬芳醫院就診,然其於110年7月26日至 112年9月11日期間,共返診19次,其中111年5月2日及111年 6月13日較原本預定28天返診分別延後6天及14天,112年5月 22日返診距上次原預定回診日期延後達168天,此期間病歷 紀錄症狀仍存且相較更早期之紀錄更為惡化,此外亦無法從 目前資料中得知被告是否規則服藥。又被告自112年9月11日 起即無再行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 其於萬芳醫院之病歷在卷足憑(見易卷二第59-63、73-149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據此考量被告獨居,且無 法規則返診且症狀亦有逐漸惡化之情形,如症狀惡化導致病 情復發,對其再犯之風險可謂不低,認為有對被告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並建議監護期間以1年為限。其監護處分之 方式,可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5款,建議 優先以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為之,有同院113年7月29日函文在卷可據(見易卷二第159- 160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用以刺破輪胎之釘子,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 ,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手持水 果刀破壞附表所示3輛自用小客車,致該等自用小客車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嚴重減損該等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之美觀 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效能,並致如附表編號1之車輛輪胎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OO、徐OO及李OOO。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此參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 釋意旨即明。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 有決定性之影響者,即與告訴不可分離,其告訴之意思即不 確定,亦屬未經合法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OO於109年8月18 日警詢中陳稱:「如果對方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我就不針對 此事提[告];如果對方不賠,那我只好提出毀損告訴」(見 偵卷第25頁),則其是否提出告訴,繫於被告是否民事賠償 之條件,其告訴與所附條件不可分離,其告訴意思不確定, 應認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至就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部分,告訴人徐OO 、李OOO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簡卷第25頁、易卷二第195頁)。是 以,被告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損害情形 1 吳OO 8OOO-HE 車身割損、左側兩個輪胎遭刺破 2 徐OO 2OOO-QJ 前引擎蓋、車左側從引擎沿車門至後車廂刮損 3 李OOO 1OOO-MQ 車頭、引擎蓋、左側前後門側刮損

2024-11-22

TPDM-110-易-649-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 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 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謝○ ○清點店內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 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 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 5頁、易字卷第101-102頁),並有職務報告、被害報告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易字卷第103-111頁),是被告 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 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4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13 年9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所相關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7-28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 精神疾病,至為顯然。再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之112 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進行警詢時,觀看監視器截圖後先 承認是其本人,嗣又稱監視畫面裡的都不是其本人,復稱其 是因為跟蘇貞昌一起吃早點才拿「全家超商嘉義○○店」內的 商品,又再改稱其都沒有出現在「全家超商嘉義○○店」等語 (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無法切題回應、答稱 「是蘇貞昌叫我拿的」、「我是被馬英九人馬害的」、「我 走到哪,我的手機會被偵測,這是國防部在偵測的」等等言 行(易字卷第379-383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 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病患,病識感不佳且 未規則治療,持續有妄想、幻聽症狀以及認知功能退化,以 致判斷能力低落,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 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當下受精神症狀影 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足憑(易字卷第353-373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 、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 瑕疵,與本院於訊問、審理時所見被告之言語、行為等情況 ,亦有若干相符之處,是上開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堪認被 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 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應令被告接受1年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精神症狀明顯,且缺乏病識感,依過往紀錄,皆未規 則就醫導致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評估未來再犯機會高,建 議安排適當監護處分,維持必需之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期未 來有機會以穩定的精神狀態回歸社區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73頁)。佐參被告前於106、10 7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進行精神鑑定後,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於111年10月21日監護處分執行期 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足見令被告自主接受醫學治療之具體成效似乎 有限,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言語、舉止, 被告顯然缺乏病識感及自我約制能力。交互以觀,被告之精 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告自身之疾病狀 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實難期待獲得 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具危險性, 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陳稱其事後已付款,且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等語,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是並無類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從而,因檢察官聲請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小計 1 椒麻飯糰(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 個 1 35元 35元 2 鮪魚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0元 30元 3 雞肉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5元 35元 4 茶葉蛋(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1分) 個 2 13元 26元 5 義美奶茶(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2分) 罐 2 45元 90元 6 燕麥棒(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6分) 條 2 35元 70元 7 優格(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38分) 個 1 28元 28元 8 咖啡廣場(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 罐 1 15元 15元 合計 329元

2024-11-22

CYDM-113-易-186-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 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 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 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 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 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 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 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 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 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 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 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 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 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 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 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 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 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 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 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 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 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 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 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 ,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 ,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 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 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 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 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 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 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 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 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 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 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 ,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 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 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 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 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 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 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 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 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 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 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 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 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 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 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 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 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 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 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 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 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 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 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 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 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 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 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 ;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 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 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 )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 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 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 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 、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 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 。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 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 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 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 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 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 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 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 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 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 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 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 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 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 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 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 ,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 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 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 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 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 。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 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 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 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 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 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 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 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 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 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 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 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 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 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 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 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 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 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 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 ,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 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 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 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 ,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 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 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 ,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 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 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 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 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 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 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 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 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 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 ,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 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 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 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 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 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 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 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 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 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 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 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 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 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 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 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 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 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 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 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 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 ,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 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 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 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 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 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 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輔 佐 人 劉進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53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見被害人丙○○所有停放於上址住家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放置於 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丙○○所有之媽媽包1個、側背包1 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兒童用品數個(上 開物品共計價值3000元),並放置於前揭微型電動機車,於 得手後於尚未離去之際,經丙○○發現制止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 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 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 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機車 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盜被害 人之媽媽包,是因為被害人要去我家住,我來幫忙她拿東西 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則稱:被告有憂鬱症,也有幻覺,她不 知道她自己做錯事情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自小客車BSC-5950 停於住家內,當時吃完飯我先生劉峰瑋看到車燈亮著過去看 ,看到一個女子在車上偷東西,看到她把車上的媽媽包、側 背包,背包內有一個錢包裡面有600元,還有很多雜物都放 到她的電動車上,之後我也到停車的地方看到了上述的狀況 ,隨後那名女子又將竊取的東西丟回我們汽車上」等語(詳 警卷第15頁)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詳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 39頁至第43頁)可按,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二)其次,經本院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 料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之辨識行為能力予以鑑 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略以:「劉女(即被告)有 『思覺失調症』、『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為本 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本身聽幻覺的直接影響,以及另一 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 影響,在這些精神障礙影響下,使得劉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劉女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 治療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嘉南司字第1 130009940號函暨其所附司法精神鑑定書在卷(詳本院卷第6 1頁至第75頁)可佐,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朋友叫 我去的」、「我接到朋友的電話叫我過去的」、「朋友叫我 去那邊拿那些東西」、「我朋友叫我拿那些東西說要去我家 裡睡」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車子裡面髒髒的,所以我去清掃」、「我沒有偷東西,我 拿媽媽包是因為要去我家住,我幫她拿東西,他說要去我家 睡,要去我家住,所以我幫他拿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26 頁、第96頁),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其難以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認知障礙症,致其於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時,係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檢察官未辨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責任 能力,率爾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有不當 ,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 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其行為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輔佐人即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是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才去看醫生的」、「監護處分對我不方 便,被告都有吃藥,我也有自己多少教導被告煮飯跟打掃」 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第102頁),另參以其於前開鑑定 時表示:「被告於90年間即領有中度第一大類身障證明,被 告自國小開始便在學習上有許多問題,幾乎都學不會,且被 告說話發音有許多問題,造成在學習上更大困難,大約這2 年,開始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且在自言自語後,常常會有 情緒不穩,會在家中大罵或是亂摔東西,直至本案發生後之 113年5月10日始由被告之母親帶被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精神 科就診及拿藥給被告吃,但不確定被告是否有確實吞下,觀 察治療後並未明顯改善,從早年至今皆未曾接受精神復健或 其他療育項目」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第65頁),足認被 告之輔佐人對於被告疾病之認知不良,亦無法確實督促被告 服藥,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十分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 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再參酌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因劉女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 功能也有明顯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劉 女應監護處分2年,除急性期以藥物治療外,在慢性期,配 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 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 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 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 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 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 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 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 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 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 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易-125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恕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刑法第272條、第27 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許陳菊花部分)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楊許碧秀部分),2罪,並 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且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監護期間之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身心疾病,事發時受疾病影響 刺激而生本案憾事,另被告本身為照料被害人2人,而同居 一處,3人感情融洽,倘被告清醒,必為本案憾事痛苦,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年屆60,在接受監護5年以及執 行有期徒刑14年後,即已面臨80歲,未來也會面臨到無法復 歸於社會之難題,是原判決之刑度無疑係剝奪被告往後餘生 ,猶嫌過重,監護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 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 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 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 輔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態檢查 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 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就醫狀況等節,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   本案係被告之妹妹許淑麗返家發現許陳菊花、楊許碧秀死亡 ,因而撥打電話報警,旋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許淑麗告知後 ,始悉係被告涉有本案殺人犯行,而於此之前,被告並未向 派出所警員告以其涉有本案犯行,亦未報警處理,警方嗣後 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4月 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57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雲 林縣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資料、派遣統計資 料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63~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5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684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參(原審重訴卷第209~213頁)。故被告本件犯罪 行為已為偵查機關發覺後始自白犯行,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被害人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係於 熟睡之際,遭被告持剪刀刺殺,於驚醒與被告發生拉扯、纏 鬥時,仍均遭被告刺殺而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 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故 其手段殘忍,情節嚴重,除對被害人2人其餘親屬造成莫大 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 刑,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理由,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 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被告所為係殺害直系尊親 屬罪(許陳菊花)部分,有上開刑法第272條加重事由、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所犯殺人罪(楊許碧秀)部 分,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 為本案之主刑,就殺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在19年11月以下、 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殺人罪部分在14年11月以 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 0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難認有何 過重之處,所定應執行之刑復說明考量各罪犯罪態樣、相互 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經 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主張量刑及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偵查 及原審囑託精神鑑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認:被告可能需要較長期而穩定的住院治療,期間建議 至少1年,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亦認:被告剛出院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 有一定困難度,被告羈押至今,仍有精神病症,且缺乏病識 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 ,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 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匱乏 ,無人可督促服藥,使得被告仍有再度發病的可能,就現今 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考(原審重訴卷第193至207頁)。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 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建議刑前監護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4至506頁),如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 原判決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而依上開規 定,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5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 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至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惟原判決考 量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且其於案發前甫因自剪手指出院 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尚具一定困難度,實有必要加長監 護期間至5年。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及其對監護期間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尚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科刑情狀事由 內容 1 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且缺乏病識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重訴卷第207頁)。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昨日20時50分跟母親、大姊進入房間睡覺沒多久,過一會兒我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並且感應到這個魔教總教主已經傷害並吃了世界上很多人的靈到肚子裡,並且說我姊姊表面上肢體殘障要人照顧,但是心底她是陰狠的,所以魔教總教主才能感應到她,進到她身體裡面去,且我也感應如果今天晚上沒有解決這個總教主,世界上會有很多人遭受祂的傷害,而且媽媽身上也有被邪靈入侵,我希望能夠為眾生做一點事情;最上的天的感應告訴我如果不殺了她們,會死更多人,我的感應聽到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等語(偵7151卷第18頁、原審重訴卷第496頁)。依上,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目的,係因其行為時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媽媽身上有被邪靈入侵、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而此應係其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所致,是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非高。 2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2人正在熟睡,且僅有其等在場,是以自案發當時之時、地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卻殘殺被害人2人,剝奪被害人2人之生命,足認其並非受到自身以外事物之刺激,而為本案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 3 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剪刀刺向許陳菊花之頭頸部12刀、左前胸1刀、左上腹部1刀、四肢3刀,及刺向楊許碧秀頭頸部及手臂19刀、左前胸4刀,致其等均因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而自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下手之重,被害人2人幾乎無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 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證人許淑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許陳菊花及大姊楊許碧秀及二姊許恕榕他們三人睡同一間房間;許恕榕她對媽媽很孝順,而且對我大姊很好等語(相351卷第19至23頁、相351卷第51至57頁);證人許絲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許恕榕、許陳菊花、楊許碧秀、許淑麗四個人住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二姊跟我媽媽和大姊感情很好,也很孝順,從來都不頂嘴;他們三人感情很好等語(相351卷第43至45頁、相351卷第67至73頁、相351卷第115至117頁)。依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2人不僅同住一處,且相處融洽,是被告之生活狀況尚難認已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 5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品行尚佳 6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可知被告之全智商約在84~91之間(全智商=87),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中下之水準。然而,其内部認知功能表現差異頗大,不宜以單一分數代表其智商。進一步分析,被告之語文理解95~103之間,知覺推理在77〜89之間,工作記憶在88〜99之間,處理速度在79~92之間,其目前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整體而言,被告的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 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分別係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之女兒、胞妹,均同住於上開住處,而依許淑麗、許絲惠前開證述情節,可見其等關係緊密,被告卻不思對被害人2人善盡其身為人女、妹之責任,反為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之殺人犯行,實值非難。 8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最終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生命權遭剝奪,所造之損害實難回復,且除對被害人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傷痛外,更使其等難以接受被害人2人係命喪為人女、妹之被告手中,是被告所為乖違社會倫常,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9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不斷自責所為前開犯行,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 10 其他量刑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6月時,我有感應到我家有髒東西,會危害我家人跟我的性命,我也感應到要用我的血破除髒東西,所以我二話不說就拿剪刀剪我的左手小指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9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有自行持剪刀剪其左手小指之自傷行為,甫出院後,即為本案犯行。輔以證人許淑麗、許絲惠均證稱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並患有乳癌等語(相351卷第44、55頁、原審重訴卷第373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偵7151卷第27至29頁)、法務部○○○○○○○○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原審重訴卷第55至57頁)、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49至261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0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75至284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1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291至293頁)、法務部○○○○○○○○113年5月17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重訴卷第294至300頁)、法務部○○○○○○○○○113年5月23日雲二監衛字第1130003337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332至336頁)、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㈠㈡(病歷卷㈠、㈡)可佐,是被告有此精神病症、癌症之情形,亦應予以考量 11 綜合說明 觀察被告的生命歷程,被告長期因身心疾病所困,期間長達數十年,在這過程中,以相關到庭家屬的說法,可以知道被告仍努力透過定期的就醫、服藥,並努力的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一直跟母親相依為命,而姊姊後來也從高雄遷過來同住,從被告描述的日常生活,無論是一早起床跟母親一同吃早點,母親、姊姊有就醫需求或外出需求,也是由其開車搭載,也會一起外出逛街採買,日子可以說是十分單純,被告從事的停車場管理員下班時較晚,其母親也會留心有無平安出入,以一位長期身心患者來說,透過家庭支持、社區支持,維持了非常好的生活能力,從被害人家屬口中可以知道被告在陪伴母親、姊姊上盡心盡力,直到112年6月間被告的狀況急轉直下,先是以剪刀剪斷自己小指頭,經強制送醫後,本以為狀況日趨穩定,卻在出院短短數天犯下如此難以挽回的錯誤,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兩邊都是至親,說原諒很難,但不說原諒也很難,到庭的被害人家屬的眼淚成為審理過程中鼻酸的場景,離開的人如何理解被告的行徑,一個對家人如此重視與真摯的被告,在疾病穩定後,如何在餘生面對自己的犯行?病痛折磨下,身心疾病讓人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急速降低,從一個全然無攻擊性的病人轉變成弒親的兇手,這並不是社會安全網沒有接住,而是面對身心疾病未知的情況還是太多,對被告而言,刑期與治療同樣仍是處遇上的重要考量。綜上,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兇殘,逆倫弒母、姊,使被害人家屬失去母親、胞姊,被害人之親屬產生無比之痛苦,惡性甚重,令人髮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鑑定後,其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有過苛之情事,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第2項規定,即無宣告死刑之餘地),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並衡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輔佐人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5至506頁),及被害人家屬有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旨(詳見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33頁之調解筆錄、原審重訴卷第422至424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為適當,爰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2年、10年)。 12 定刑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母】、犯殺人罪【姊】)、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均係持剪刀犯案,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4年)。

2024-11-20

TNHM-113-上訴-1605-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恭志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4、11003號);另因恐嚇 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53號),改依通 常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恭志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監護處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潘恭志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等精神 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潘恭志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21時30分許,至鐘千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之飲料店,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飲料店前 ,以「還要繼續開嗎,讓妳不用開,幹妳娘雞掰」等語恐 嚇及辱罵在店內之鐘千惠,致鐘千惠心生畏懼,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鐘千惠之人格與名譽。 (二)潘恭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1日15時2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1 超商頂番門市店」,向在櫃檯處之店員楊震軒佯稱其欲購 買香菸,趁楊震軒將潘恭志指定之「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 1盒、七星香菸(4毫克)1盒、七星香菸(7毫克)2盒、哈維 士雪茄(紅10)1盒、哈維士雪茄(黃10)1盒、燭光原味雪茄 1盒」等商品放置在櫃檯處,並逐一掃商品條碼計算金額 ,而對於系爭香菸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潘恭志即逕自 將尚在楊震軒管領力範圍內之上開香菸商品逐一放入其自 備塑膠袋內,嗣核算金額總計為730元,楊震軒請潘恭志 支付上開香菸費用,然潘恭志表示其沒有錢可以支付,楊 震軒即要求潘恭志歸還上開香菸,惟遭潘恭志拒絕,楊震 軒遂報警處理,潘恭志則利用楊震軒報警之際逕自離去, 而竊取系爭香菸得手,並將其中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 香菸拆封,點燃其中1支香菸吸食。 (三)潘恭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2日14時39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萬興宮內,徒手竊取由該萬興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下稱萬興宮主委)謝明隆所管領之香爐1個與祭祀杯子2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得手。 二、案經鐘千惠、楊震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香菸部分我媽有去幫我付錢;我 沒有偷香爐,我是要拿回家拜拜用的等語。惟查上開犯行均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之母 葉金貴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並無至便利商店幫他付帳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1003號卷【下稱偵11003卷】第122頁)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 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 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 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對於該財 物並無處分之決意,而行為人乃係因其對該財物之支配力 一時弛緩,乘機攫取,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核其 行為實與竊盜罪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向告訴 人楊震軒表示欲購買香菸,告訴人楊震軒將香菸逐一刷條 碼結帳之際,然因被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告訴人楊震軒 尚未有移轉系爭香菸所有權之意思,此觀諸告訴人楊震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自明(見偵11003卷第16頁),而本 件告訴人楊震軒既尚未就系爭香菸為處分之決意,被告趁 告訴人楊震軒對該香菸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機會,即未經 告訴人楊震軒之同意而取走香菸,核被告所為,依據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誤會,然經本院諭知被告所為涉犯普通竊盜罪 (見本院易字第1188號卷第81頁),並給予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13年6月2日偵查、聲請羈押訊問中自稱:我是戰 鬥神佛,我沒有拿東西,我母親有跟他們處理,我聽你們 大家跟我說(見偵8807卷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 53號卷第56頁);復於113年6月20日本院移審訊問中陳稱 :那是戰勝鬥佛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於 偵查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時,言行怪異,入房後 即開始拆解房內物品,安排就診精神科門診服藥治療,仍 持續有破壞馬桶、報告燈、水龍頭及保護墊等房內物件, 並有踢踹房門、啃咬軍毯及塗抹噴灑排泄物之行為等節, 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7日彰所衛字第11313 00141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照片、收容人個案報告書、醫囑 單等在卷可參(見聲羈卷第73至81頁)。嗣經本院裁定被 告自113年6月20日起,令入精神醫療機構施行暫行安安置 6個月,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就醫紀錄,並囑託彰化基督 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 犯罪史、身體狀況、疾病史、酒類及毒品使用史、本案犯 行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 後,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依過去前科史、醫療史及被告自 承的安非他命使用史,再加上被告合併有情緒障礙及精神 症狀,且在暫行安置的狀態下,至少超過2個月不可能再 使用安非他命,但精神症狀及情緒不穩定的現象仍存在, 因此雖然過去病歷仍記錄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患」 ,但鑑定診斷,則傾向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其中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認定,除了精神症狀 在安非他命停用後的持續存在之外,臨床觀察亦可見患者 的社會適應功能退化,在病房中無法在知悉規則的狀況下 ,讓自己盡量不要有違反規則而導致自身不便的自利調適 (意即,心智功能正常的人,多少都知道如何「趨吉避凶 」,但被告仍常常違反規則)。在詢答中,亦可以發現被 告的表象的認知上,雖然知道「使用安非他命違法」、「 任意拿走不屬於自己的物品違法」,但在行為上,仍然會 受到衝動所影響,亦無法較廣泛而有深度的去評價自己的 行為,包括行為可能會帶來怎麼樣的長期負面後果,行為 是否有被法律制裁的風險以及是否有規避風險的考慮和行 動等。 (2)而就臨床醫理回推,由於被告於鑑定時已經在病房內接受 超過60天以上的正式治療,因此可以推論被告在被控訴犯 罪時,其心智功能只會比鑑定時更差,再參照法院所提供 的資料,顯示被告的干擾行為、以及其背後的宗教妄想, 在脈絡上並沒有變化(症狀的性質、內容相同),但明顯 於犯行被捕時,其嚴重度要比鑑定時為重,這部分亦符合 一般臨床常見的患者表現,因此鑑定團隊亦認為被告在犯 罪時,其行為應與疾病症狀的直接影響有關。 (3)整體而言,被告在犯行時應該屬於精神症狀發作期,其行 為主要是受精神症狀干擾所致,在被告所認定的現實中, 被告是在貫徹神意,再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認知功能下降 ,被告亦無法在當下即時考慮現實可能的後果,並依此調 整自身的行為。 (4)上開鑑定結果,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291至299 頁)。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家 庭狀況、犯罪史、精神科就醫病歷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 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可認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當時,顯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 響,其因未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導致認知功能、衝 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致使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語 。   2.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犯罪時間,與犯 罪事實一(三)相近,且中間亦未就醫,可認被告當時之 精神狀態,應與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相當,而得援用上揭之鑑定結果。   3.從而,本院參酌上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 確實均因其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 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 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 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前有做過水工電程,35歲中風後就 沒有繼續工作了,離婚,喪子,父親已過世,母親出家, 已久未與女兒聯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監護處分:   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 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有上 揭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 上有治療及與監督保護之雙重意義,應給予其適當治療, 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法院衡 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有對其採取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2.經查被告因為罹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又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入監,並且合併有精神症狀 、情緒躁動及各種干擾行為(誇大妄想、破壞物品、任意 攻擊他人等),多次因社區擾行為送醫,但被告沒有病識 感,拒絕住院、平時治療遵囑度亦不佳;被告目前其社會 角色功能展現較同齡人低落,社會生活部分需依靠他人協 助,評估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較為低落,目前因中風後 行動不便無法就業,且受到過往使用毒品後影響其衝動控 制能力及存有精神狀,對於與他人互動有所影響,故社會 生活適應存有障礙,具有較高的風險違反法律,須連結適 當之福利資源協助進行生活規劃與約束其行為之監督者, 降低其再次觸法之機率;另綜合被告過去史、行為觀察與 測驗分數等資訊,不排除被告有物質濫用(酒精、安非他 命),過去也有相關的犯罪前科(毒品、竊盜),評估被 告目前有宗教妄想、幻聽症狀,缺乏現實感、思考鬆散等 精神症狀;且被告似無明顯戒毒之改變動機,評估被告未 來仍有物質濫用與相關犯罪之風險,可能須安置於適當之 處所予以治療,以降低再犯之風險;被告的弟弟也希望不 要再跟被告有任何牽扯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 (見本院卷第295、297、299頁)。   3.基上,可知被告罹病多年,病識感不佳,從未規則接受治 療,造成功能退化,同時在缺乏適當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 況下,屢屢出現犯罪行為,而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 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於短時間犯多本案件犯 行,顯見其尚未受有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而足認其有再犯 之虞。   4.另審酌被告患病多年,其自行未能規則就醫接受治療,又 其與家人關係疏遠,也無人可以穩定陪同或督促其就醫, 難認被告將來刑罰執行完畢後,能自我約束而前往就診, 並落實醫囑以控制病情。鑑定報告亦指出被告的預後狀況 可能不佳,建議進入適當處所給予治療性監護處分,且至 少一年,並於一年期內好好安排未來的社區復健及再犯預 防的捕畫,以利降低被告未來重覆使用毒品並產生精神症 狀惡化而不斷犯罪的風險(見本院卷第299頁)。   5.從而,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 及監督保護之必要,是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監護之實益及必 要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護處分, 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 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被告於 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得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 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 ,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 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 行監護處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七星香菸(4毫克) 1盒、七星香菸(7毫克)2盒、哈維士雪茄(紅10)1盒、哈維 士雪茄(黃10)1盒、燭光原味雪茄1盒;犯罪事實一(三) 竊得之香爐1個與祭祀杯子2個,均已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 楊震軒、被害人謝明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得之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支 ,業經被告施用,未扣案返還被害人,雖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部 分價值低微,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店」,因玩弄 該店大門口之自動玻璃門,遭該店員工告訴人吳昇穎制止, 被告因此有所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幹」等語侮辱告訴人吳昇穎。(二)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萬興宮內木架1個(價值約為5000元) 。因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昇穎、謝明隆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鐘千惠 潘恭志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至鐘千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飲料店,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飲料店前,以「還要繼續開嗎,讓妳不用開,幹妳娘雞掰」等語恐嚇及辱罵在店內之鐘千惠,致鐘千惠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鐘千惠之人格與名譽。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偵10220卷》第21至2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10220卷第29頁)。 ③監視器影音譯文(見偵10220卷第31頁)。 潘恭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2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楊震軒 潘恭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5時2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1超商頂番門市店」,向在櫃檯處之店員楊震軒佯稱其欲購買香菸,趁楊震軒將潘恭志指定之「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七星香菸(4毫克)1盒、七星香菸(7毫克)2盒、哈維士雪茄(紅10)1盒、哈維士雪茄(黃10)1盒、燭光原味雪茄1盒」等商品放置在櫃檯處,並逐一掃商品條碼計算金額,而對於系爭香菸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潘恭志即逕自將尚在楊震軒管領力範圍內之上開香菸商品逐一放入其自備塑膠袋內,嗣核算金額總計為730元,楊震軒請潘恭志支付上開香菸費用,然潘恭志表示其沒有錢可以支付,楊震軒即要求潘恭志歸還上開香菸,惟遭潘恭志拒絕,楊震軒遂報警處理,潘恭志則利用楊震軒報警之際逕自離去,而竊取系爭香菸得手,並將其中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香菸拆封,點燃其中1支香菸吸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003號卷《下稱偵11003卷》第15至18頁)。 ②證人葉金貴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1003卷第121至12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003卷第25至31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003卷第33頁)。 ⑤遭詐欺物品明細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1003卷第35至43頁)。 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11003卷第43至49頁)。 ⑦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11003卷第51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1日函及檢送行車紀錄及監視器光碟1份(見偵11003卷第117頁)。 潘恭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3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謝明隆 潘恭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4時39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萬興宮內,徒手竊取由該萬興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萬興宮主委)謝明隆所管領之香爐1個與祭祀杯子2個(價值約1萬800元)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興宮主委謝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下稱偵8807卷》第21至23頁)。 ②證人即萬興宮總幹事張火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07卷第31至33頁)。 ③謝明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807卷第25至29頁)。 ④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807卷第35至41頁) 。 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07卷第47至51頁)。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807卷第53頁)。 潘恭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2024-11-20

CHDM-113-易-1351-20241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清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緯呈車業」前,見騎樓處堆置桌椅1批,便徒手竊取告訴 人王俊壹所有板凳5張,得手後以手推車上載運離去,隨即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 ㈡、於同年4月8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應時 五金百貨」前騎樓時,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富美所有設置於該 處供「應時五金百貨」員工使用之不鏽鋼洗手台1座,得手 後以手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0元。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向被告收購之人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那都是放在外面壞了要賣的東西,我就拿走當廢 鐵賣掉吃飯,我認為別人東西放在外面就是不要的,我不需 要問過別人,只要東西壞了我就可以撿走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88至89頁、第113年度偵字第222 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易字第88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王俊壹、證人即應時五 金百貨員工王靜瑜、證人即收購洗手台之業者陳秀華警詢證 述(見鹽埕分局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0 至11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1至4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各次竊盜行為。 ㈡、被告於90年間,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隨後 於90年6月間經本院民事庭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被告之鑑定 書、殘障資料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裁定書(見鹽埕 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在卷 可查。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間,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囑 請高醫鑑定被告當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於出生時即體重過輕、發展遲緩,語言及走路均明顯延 滯,其與同父母之兄弟姐妹合計4人均為智能障礙者,據家 人陳述其從小學習反應差而常被欺負,小學亦只讀1天,因 老師覺得難以管教,便請母親帶回,故被告自14、15歲起便 隨母親撿廢紙變賣,約28歲起開始有偷竊行為,雖多次因偷 竊行為遭責罰,行為仍未因此獲得改正,其對所竊物品均表 示是撿到的、沒人的,亦未必為高價值物品,於母親過世後 ,被告因乏人監督照顧,整天在外遊蕩、偷竊行為增加,家 人因此為其聲請禁治產通過。後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 數次,並曾至療養院治療2年,返家後即跟隨輔佐人林麗容 至附近菜市場幫忙,平日生活規律不隨意外出遊蕩。 2、據病歷記載,被告自78年間開始有偷竊行為,所竊取之物品 不特定,多拿去變賣給熟人,也不計算可換取多少金錢,且 對偷竊行為均以撿到表示,認為只要放在可看到的地方即可 拿取,不避諱將贓物拿給警察查看、也不逃跑,縱使不斷被 家人打罵、禁止,行為依然照舊、無法糾正,因此來院安排 智能衡鑑後為中度智能障礙,93、96年度亦2次因竊盜案件 來院接受精神鑑定,其間被告並未出現明顯怪異行為或妄想 、幻視幻聽等精神症狀。 3、被告該次鑑定時語言含糊不清楚、無法完整敘述,表達能力 差,對於案發經過亦無法理解該處為民宅,進入為違法行為 。智力測驗仍屬於中度障礙程度,與過往多次智力測驗結果 相當,堪認被告之智力表現已處於穩定,如無特殊事件影響 ,其智力應無再增長空間。經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判斷力 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其行為是偷竊,也無法了解自己行為 之法律責任,不認為自己需要接受協助。 4、綜合其成長經歷與過往表現、檢查結果等,診斷被告為中度 智能不足、學習能力差,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判斷、推理、 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認知功能亦差,無法理解陽台為民 宅且其行為涉及偷竊,雖行為時意識清楚,但因智能不足, 思考方式單純、僵化,認知及理解判斷力均較普通人顯著減 弱,未能確實瞭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嚴重性,經多次處罰與修 正仍無法改善,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書及家人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41至147頁)。 5、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意識、判斷能力、遵 守社會與法律規範之能力等所為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 係、其成長史、生活史、犯罪史、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 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 ,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逐一就語言能力、學習 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及理解判斷力、病識感等面向, 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 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就被告於101年間犯案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 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 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至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2項(113年5月15日施行)固規定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已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鑑定報告於102年2 月間已完成,即不適用新法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依前述高醫於十餘年前對被告身心狀況所為評估,可知被告 早於90年以前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處於語言及學習能力均不 佳之狀態,復因欠缺合適之醫療、教育、輔導及家庭支持, 使其認知能力始終未能獲得改善,思考方式逐漸單純、僵化 ,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行事,欠缺所有權、管領權等 觀念,亦無法理解不得在未經他人同意情形下,擅自改變他 人支配下之財物支配關係等社會共同生活標準與法律觀念, 自無從為合於社會及法律期待之舉止,且此心智狀態因多次 受處罰仍未能獲得改善而已趨於穩定、無改善增長空間。此 節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供稱其認為只要放在外面的 東西就是壞的、不要的,其不需要問過別人即可任意拿走去 賣錢吃飯,這只是「撿」不是「偷」之認知表現相符,堪認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被告能否為簡單 之購物、找零、變賣物品等並無關聯,更不因被告於輔佐人 介入監督下已明顯減少竊盜次數,即可反推被告之心智狀態 及依法律要求而行事之能力已有顯著改善(蓋輔佐人僅係將 被告帶在身旁管束以減少其在外遊蕩機會而已,詳後述)。 公訴意旨雖主張前述鑑定結果距今已逾10年,無法逕行引用 認定本案犯案時狀況云云,然被告之心智缺陷並非發作時間 不一且得以藥物有效控制發作之陣發性精神疾病,而係早於 十餘年前即趨於穩定之先天性智能障礙,此種智能缺陷,顯 無可能在無特殊醫療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隨年紀增長 而自然改善。另參以被告於前述鑑定後之104年間,又再度 竊取他人放在外面之手推車、紙箱、不鏽鋼鍋等物品,同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且被告自106年至112年間之多 次竊盜,類型亦多為他人放置在外之物品,且均經處分在案 ,有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憑,更可佐證被 告於此十餘年間之心智狀態及行為模式,均與十餘年前鑑定 時無異,檢察官並未自行送鑑定或舉出其他明顯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時之心智狀態已有顯著改變,僅空泛以距離過久為 由拒絕採認前述鑑定結果,並於審理期間主張應重新送請鑑 定,此等理由顯無可採,鑑定聲請同無必要,依上開規定, 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 ㈣、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定5年以下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 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 1、被告因前述先天性智能障礙,導致其判斷能力長時間處於不 足狀態,無法理解及控制自身依社會共同生活標準及法律規 範行事,且已穩定無從改善,復有多次竊盜紀錄,其再出現 竊盜行為之機率顯然極高,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輔佐人於本院已表示其有意願及能力管束被告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囑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訪視被告生活狀況,該局委託社工訪視結果,認輔佐 人目前與被告同住,並負責帶同被告前往就醫,雖輔佐人本 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表 達能力等均尚可,復有照顧被告之意願,被告及輔佐人同可 仰賴2人之相關補助及輔佐人之工作收入為生,綜合評估後 認輔佐人具輔導並管束被告行為之能力與意願,有該局回覆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現有高血壓、 靜脈阻塞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被告先前雖曾接受 機構監護,但監護結束後狀況未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反而 經由輔佐人於本案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市場幫忙,即已有效 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此由本案案發期間均為市場休市之週一 即可證明,同據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故審酌被告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侵害法益之強度不大,但 其心智缺陷為不可逆之先天性智能障礙,再犯風險甚高,需 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輔導,方足協助其從事正常社會生活 ,參考其現況及家庭支持情形、前開訪視意見,認為應施以 監護2年,且將被告交由輔佐人為保護管束,以促其營社會 正常生活,即可達成輔導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較之監 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又有 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末檢察官往後如認 有延長監護及以保護管束替代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未必 須採取起訴之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0

KSDM-113-審易-1762-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恭志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4、11003號);另因恐嚇 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53號),改依通 常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恭志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監護處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潘恭志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等精神 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潘恭志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21時30分許,至鐘千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之飲料店,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飲料店前 ,以「還要繼續開嗎,讓妳不用開,幹妳娘雞掰」等語恐 嚇及辱罵在店內之鐘千惠,致鐘千惠心生畏懼,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鐘千惠之人格與名譽。 (二)潘恭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1日15時2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1 超商頂番門市店」,向在櫃檯處之店員楊震軒佯稱其欲購 買香菸,趁楊震軒將潘恭志指定之「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 1盒、七星香菸(4毫克)1盒、七星香菸(7毫克)2盒、哈維 士雪茄(紅10)1盒、哈維士雪茄(黃10)1盒、燭光原味雪茄 1盒」等商品放置在櫃檯處,並逐一掃商品條碼計算金額 ,而對於系爭香菸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潘恭志即逕自 將尚在楊震軒管領力範圍內之上開香菸商品逐一放入其自 備塑膠袋內,嗣核算金額總計為730元,楊震軒請潘恭志 支付上開香菸費用,然潘恭志表示其沒有錢可以支付,楊 震軒即要求潘恭志歸還上開香菸,惟遭潘恭志拒絕,楊震 軒遂報警處理,潘恭志則利用楊震軒報警之際逕自離去, 而竊取系爭香菸得手,並將其中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 香菸拆封,點燃其中1支香菸吸食。 (三)潘恭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2日14時39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萬興宮內,徒手竊取由該萬興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下稱萬興宮主委)謝明隆所管領之香爐1個與祭祀杯子2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得手。 二、案經鐘千惠、楊震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香菸部分我媽有去幫我付錢;我沒有偷香爐,我是要拿回家拜拜用的等語。惟查上開犯行均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之母葉金貴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並無至便利商店幫他付帳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003號卷【下稱偵11003卷】第122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 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 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 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對於該財 物並無處分之決意,而行為人乃係因其對該財物之支配力 一時弛緩,乘機攫取,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核其 行為實與竊盜罪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向告訴 人楊震軒表示欲購買香菸,告訴人楊震軒將香菸逐一刷條 碼結帳之際,然因被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告訴人楊震軒 尚未有移轉系爭香菸所有權之意思,此觀諸告訴人楊震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自明(見偵11003卷第16頁),而本 件告訴人楊震軒既尚未就系爭香菸為處分之決意,被告趁 告訴人楊震軒對該香菸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機會,即未經 告訴人楊震軒之同意而取走香菸,核被告所為,依據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誤會,然經本院諭知被告所為涉犯普通竊盜罪 (見本院易字第1188號卷第81頁),並給予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 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13年6月2日偵查、聲請羈押訊問中自稱:我是戰 鬥神佛,我沒有拿東西,我母親有跟他們處理,我聽你們 大家跟我說(見偵8807卷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 53號卷第56頁);復於113年6月20日本院移審訊問中陳稱 :那是戰勝鬥佛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於 偵查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時,言行怪異,入房後 即開始拆解房內物品,安排就診精神科門診服藥治療,仍 持續有破壞馬桶、報告燈、水龍頭及保護墊等房內物件, 並有踢踹房門、啃咬軍毯及塗抹噴灑排泄物之行為等節, 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7日彰所衛字第11313 00141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照片、收容人個案報告書、醫囑 單等在卷可參(見聲羈卷第73至81頁)。嗣經本院裁定被 告自113年6月20日起,令入精神醫療機構施行暫行安安置 6個月,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就醫紀錄,並囑託彰化基督 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 犯罪史、身體狀況、疾病史、酒類及毒品使用史、本案犯 行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 後,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依過去前科史、醫療史及被告自 承的安非他命使用史,再加上被告合併有情緒障礙及精神 症狀,且在暫行安置的狀態下,至少超過2個月不可能再 使用安非他命,但精神症狀及情緒不穩定的現象仍存在, 因此雖然過去病歷仍記錄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患」 ,但鑑定診斷,則傾向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其中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認定,除了精神症狀 在安非他命停用後的持續存在之外,臨床觀察亦可見患者 的社會適應功能退化,在病房中無法在知悉規則的狀況下 ,讓自己盡量不要有違反規則而導致自身不便的自利調適 (意即,心智功能正常的人,多少都知道如何「趨吉避凶 」,但被告仍常常違反規則)。在詢答中,亦可以發現被 告的表象的認知上,雖然知道「使用安非他命違法」、「 任意拿走不屬於自己的物品違法」,但在行為上,仍然會 受到衝動所影響,亦無法較廣泛而有深度的去評價自己的 行為,包括行為可能會帶來怎麼樣的長期負面後果,行為 是否有被法律制裁的風險以及是否有規避風險的考慮和行 動等。 (2)而就臨床醫理回推,由於被告於鑑定時已經在病房內接受 超過60天以上的正式治療,因此可以推論被告在被控訴犯 罪時,其心智功能只會比鑑定時更差,再參照法院所提供 的資料,顯示被告的干擾行為、以及其背後的宗教妄想, 在脈絡上並沒有變化(症狀的性質、內容相同),但明顯 於犯行被捕時,其嚴重度要比鑑定時為重,這部分亦符合 一般臨床常見的患者表現,因此鑑定團隊亦認為被告在犯 罪時,其行為應與疾病症狀的直接影響有關。 (3)整體而言,被告在犯行時應該屬於精神症狀發作期,其行 為主要是受精神症狀干擾所致,在被告所認定的現實中, 被告是在貫徹神意,再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認知功能下降 ,被告亦無法在當下即時考慮現實可能的後果,並依此調 整自身的行為。 (4)上開鑑定結果,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291至299 頁)。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家 庭狀況、犯罪史、精神科就醫病歷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 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可認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當時,顯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 響,其因未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導致認知功能、衝 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致使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語 。   2.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犯罪時間,與犯 罪事實一(三)相近,且中間亦未就醫,可認被告當時之 精神狀態,應與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相當,而得援用上揭之鑑定結果。   3.從而,本院參酌上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 確實均因其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 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 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 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前有做過水工電程,35歲中風後就 沒有繼續工作了,離婚,喪子,父親已過世,母親出家, 已久未與女兒聯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監護處分:   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 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有上 揭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 上有治療及與監督保護之雙重意義,應給予其適當治療, 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法院衡 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有對其採取保護與 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2.經查被告因為罹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又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入監,並且合併有精神症狀 、情緒躁動及各種干擾行為(誇大妄想、破壞物品、任意 攻擊他人等),多次因社區擾行為送醫,但被告沒有病識 感,拒絕住院、平時治療遵囑度亦不佳;被告目前其社會 角色功能展現較同齡人低落,社會生活部分需依靠他人協 助,評估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較為低落,目前因中風後 行動不便無法就業,且受到過往使用毒品後影響其衝動控 制能力及存有精神狀,對於與他人互動有所影響,故社會 生活適應存有障礙,具有較高的風險違反法律,須連結適 當之福利資源協助進行生活規劃與約束其行為之監督者, 降低其再次觸法之機率;另綜合被告過去史、行為觀察與 測驗分數等資訊,不排除被告有物質濫用(酒精、安非他 命),過去也有相關的犯罪前科(毒品、竊盜),評估被 告目前有宗教妄想、幻聽症狀,缺乏現實感、思考鬆散等 精神症狀;且被告似無明顯戒毒之改變動機,評估被告未 來仍有物質濫用與相關犯罪之風險,可能須安置於適當之 處所予以治療,以降低再犯之風險;被告的弟弟也希望不 要再跟被告有任何牽扯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 (見本院卷第295、297、299頁)。   3.基上,可知被告罹病多年,病識感不佳,從未規則接受治 療,造成功能退化,同時在缺乏適當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 況下,屢屢出現犯罪行為,而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 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於短時間犯多本案件犯 行,顯見其尚未受有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而足認其有再犯 之虞。   4.另審酌被告患病多年,其自行未能規則就醫接受治療,又 其與家人關係疏遠,也無人可以穩定陪同或督促其就醫, 難認被告將來刑罰執行完畢後,能自我約束而前往就診, 並落實醫囑以控制病情。鑑定報告亦指出被告的預後狀況 可能不佳,建議進入適當處所給予治療性監護處分,且至 少一年,並於一年期內好好安排未來的社區復健及再犯預 防的捕畫,以利降低被告未來重覆使用毒品並產生精神症 狀惡化而不斷犯罪的風險(見本院卷第299頁)。   5.從而,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 及監督保護之必要,是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監護之實益及必 要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護處分, 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 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被告於 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得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 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 ,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 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 行監護處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七星香菸(4毫克) 1盒、七星香菸(7毫克)2盒、哈維士雪茄(紅10)1盒、哈維 士雪茄(黃10)1盒、燭光原味雪茄1盒;犯罪事實一(三) 竊得之香爐1個與祭祀杯子2個,均已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 楊震軒、被害人謝明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得之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支 ,業經被告施用,未扣案返還被害人,雖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部 分價值低微,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店」,因玩弄 該店大門口之自動玻璃門,遭該店員工告訴人吳昇穎制止, 被告因此有所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幹」等語侮辱告訴人吳昇穎。(二)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萬興宮內木架1個(價值約為5000元) 。因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昇穎、謝明隆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鐘千惠 潘恭志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至鐘千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飲料店,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飲料店前,以「還要繼續開嗎,讓妳不用開,幹妳娘雞掰」等語恐嚇及辱罵在店內之鐘千惠,致鐘千惠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鐘千惠之人格與名譽。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偵10220卷》第21至2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10220卷第29頁)。 ③監視器影音譯文(見偵10220卷第31頁)。 潘恭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2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楊震軒 潘恭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5時2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1超商頂番門市店」,向在櫃檯處之店員楊震軒佯稱其欲購買香菸,趁楊震軒將潘恭志指定之「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七星香菸(4毫克)1盒、七星香菸(7毫克)2盒、哈維士雪茄(紅10)1盒、哈維士雪茄(黃10)1盒、燭光原味雪茄1盒」等商品放置在櫃檯處,並逐一掃商品條碼計算金額,而對於系爭香菸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潘恭志即逕自將尚在楊震軒管領力範圍內之上開香菸商品逐一放入其自備塑膠袋內,嗣核算金額總計為730元,楊震軒請潘恭志支付上開香菸費用,然潘恭志表示其沒有錢可以支付,楊震軒即要求潘恭志歸還上開香菸,惟遭潘恭志拒絕,楊震軒遂報警處理,潘恭志則利用楊震軒報警之際逕自離去,而竊取系爭香菸得手,並將其中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香菸拆封,點燃其中1支香菸吸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003號卷《下稱偵11003卷》第15至18頁)。 ②證人葉金貴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1003卷第121至12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003卷第25至31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003卷第33頁)。 ⑤遭詐欺物品明細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1003卷第35至43頁)。 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11003卷第43至49頁)。 ⑦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11003卷第51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1日函及檢送行車紀錄及監視器光碟1份(見偵11003卷第117頁)。 潘恭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3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謝明隆 潘恭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4時39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萬興宮內,徒手竊取由該萬興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萬興宮主委)謝明隆所管領之香爐1個與祭祀杯子2個(價值約1萬800元)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興宮主委謝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下稱偵8807卷》第21至23頁)。 ②證人即萬興宮總幹事張火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07卷第31至33頁)。 ③謝明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807卷第25至29頁)。 ④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807卷第35至41頁) 。 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07卷第47至51頁)。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807卷第53頁)。 潘恭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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