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家禎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峻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 年9 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承於偵查中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故意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讓手機資料被還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更有多起案件尚經偵查及法院審判中,於遭另案查獲期間仍持續擔任車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 ,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皆坦承犯行,所為犯行皆來 自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也據實陳述供出上手,可知被告悔過 無再犯之心。而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習性,於羈押期間已經戒 掉,願自行至警察局定期驗尿並負擔費用,保證絕不施用毒 品。而被告所積欠債務業已還清,被告母親於被告羈押期間 也願監督被告不再犯錯,全家人皆會幫助被告,被告不會因 債務問題再持續反覆實施犯行,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反覆實 施犯行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羈 押,被告願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驗尿代替 。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 押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 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 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 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查:  ㈠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原審以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核後以上開羈押理由仍繼續 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惟因審判終結,已無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等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所主張其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但願意定期驗尿代替 羈押等節,核與本案無關,並非本院之審查範圍,應先敘明 。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無勾串共犯之虞部分,惟查原審係以被告有 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理由,被告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其餘主張,經查被告仍有多起同一 詐欺集團相類案件尚經偵審中,於羈押前仍有持續擔任車手 提款情形,足認被告有無視案件於偵審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原審以此作為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理由,確屬 合法妥適。至於抗告意旨所陳被告之家庭及經濟具體情狀, 則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以供法院調查,亦無法僅以被告自稱 之現時家庭及經濟因素,用以擔保被告未來確無再度犯罪之 虞。  ㈢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抗告人所指之羈押 替代手段所能取代,此外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之輕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必須保外治療等情形, 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查後確屬合 法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抗-46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建國(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 至4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 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另考量受刑人 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2 罪為病犯性質得予較高恤刑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為協助販毒者及購毒者聯繫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為在受刑人家中之吸毒者施用毒品 死亡後,受刑人與他人共同將該吸毒者屍體載往他處遺棄, 為與毒品誘發之相關犯罪。再考量受刑人2 年間犯前開數罪 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 ;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 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及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 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7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 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934-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111年度偵字第 8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文達(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90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警詢迄今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也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另被告罹患鼻咽惡 性腫瘤第四期,每兩週都要去醫院化療,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被告若入監就沒有辦法接受完整的醫院治療,會對生命產 生極大的危害。本案法定刑是3 年以上10年以下,原審量刑 也只減輕兩個月而已,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 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 ,本件仍基於意圖販賣之意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一旦售出該 等毒品,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尚未著手販賣,未產生具 體實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 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訴緝卷第171頁),暨其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 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訴-62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政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9 月30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政良(下稱抗告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2號 裁定應執行6 年8 月(下稱乙案)。抗告人認為應將甲案附 表編號3 至10與乙案附表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 抗告人,此因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刑期長達17年2 月,使抗告 人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例外 情形,應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 具體說明理由違背法令。又檢察官聲請甲案定應執行刑時,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僅有是及否的勾選選項,並未說明 若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後續判刑確定案件將無法合併定 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重大,亦不可歸責抗告人 。此外,抗告人於甲案附表編號7 及8 與乙案附表編號2  皆為非法持有槍枝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 益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請本院於另定執行刑時應改定更 低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將原裁定撤銷,另 由檢察官適法處理。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指甲乙兩裁定所示12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105 年10月12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見原審卷第64頁),於105 年10月1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依據甲乙兩裁定所餘12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 至10所犯之8 罪,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2111號裁定,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定執行刑,核無違 誤。至此受刑人僅餘乙裁定所示2 罪合併定執行刑。其次, 就所餘乙裁定所示2 罪,上開2 罪「首先確定」裁判為106 年11月7 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6 年1 1月7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1 罪所 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2 所犯之罪(見本院卷第80頁),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2號號刑事裁定,就 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定執行刑,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聲請甲案定應執行刑時,就得易科 法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並 未說明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 響重大,亦不可歸責抗告人。惟查:抗告人所指甲裁定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 、4 之罪。抗告人於 甲案上開2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當時乙案2 罪均經 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80頁所示案件進行 日期),抗告人自無不知之理。其次,當時辦理甲案聲請定 執行之檢察官無從知悉乙案2 罪未來將如何判決,何時確定 ,亦不知悉受理乙案定執行刑之法官將如何為定執行刑裁 定 ,自難據此強要檢察官盡其所謂之有利被告照料義務。 而是否同意甲案上開2 罪得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乃抗告 人享有之程序自由處分權限,抗告人自不能將其是否行使程 序處分權之評估,及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對其是否 有利 ,一概轉嫁由檢察官承受。抗告人斯時既知乙案2 罪 均經法院審理中,仍同意甲案全部數罪得定執行刑,其不利 益自應由抗告人承受,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  ㈢另依據前述說明,甲乙兩裁定所示12罪以聲明異議及抗告意 旨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所指基準,自無許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之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再者,甲乙兩 裁定所示12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0年9 月,甲乙兩裁定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再以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竟犯 下6 次持有槍、彈之罪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 以觀,足認抗告人行為當時法敵對意識及不服刑法誡命之程 度嚴重,再綜合甲乙兩裁定觀察,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以甲乙兩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 ,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 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28

KSHM-113-抗-44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義洋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9號、112年度偵字第 9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義洋(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 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 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 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⑴被告明知大麻 係法律禁戒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禁令,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起以澆灌大麻植株、移株、修剪等方式栽種並製造 大麻,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被 告栽種並製造大麻之動機、期間、栽種大麻之數量、製造大 麻成品之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 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並提出模 範勞工獎狀、國光汽車客運公司關係企業獎狀、診斷證明書 為佐(見偵卷一第145頁,原審卷第75、20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 犯行期間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長達約8年) 、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查原 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行-第7 頁第17行),本院自無重複適用相同法條再次減刑之餘地。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觀諸其他相同罪名之案件判決較 輕,因此本案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其他被告之個案情節(包 括各該被告之前科紀錄與犯罪情節、應審酌之事項)不同, 自無從相提並論,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被告比附援引其他 個案,指摘本案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訴-49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翰昇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 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為警搜查後,並非只有主動坦認 曾於111年5月中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謝耀天, 而應是有告知同年3、4月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亦有販賣之情事。 (二)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年8月24日)並未記載,然此等事涉被告是否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請鈞院釐清被告有無主動告知該二次犯行。 二、被告所為之六次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實際並未獲 得高額利益,衡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意 旨以「得利甚微」作為「自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之 理由」,本案屬犯罪動機及行為相較一般犯罪情狀有堪以憫 恕之情形。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 三、被告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   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根據前開憲法判決意旨, 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是應不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方有 該憲法判決意旨之適用。 四、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實際並未獲 得高額利益,應堪認屬情節輕微而有再予減輕其刑,原判決 量刑過重。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罪(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 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 影響,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被告 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販賣對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部分所載,其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 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然被 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10月、5年 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嗣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110年4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 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7-322、367-402頁 ),堪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又被告本案各次販毒獲得價金(詳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雖略有不同,惟僅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 、3500元及5000元之差異,尚不需因此量處不同之刑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 卷第336頁),佐以被告提出尚須扶養家庭成員之年籍、經 濟狀況資料及被告之投稿文章(原審卷第349-3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六次,且 實際並未獲得高額利益,原判決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 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造成巨大危害,仍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 8月24日為警搜查後,即主動坦認曾於111年5月中旬販賣5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耀天1次(警一卷第9頁)。惟被 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於110年3、4月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耀天之犯行,被告並未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 程中提及,此部分之犯行係謝耀天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同 年12月16日警詢、偵訊時主動供述,有謝耀天之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27-229頁;他一卷第39-40頁)。 另被告於原審自承:「(依照警詢筆錄,你主動表示販賣毒 品給謝耀天的犯行中,你只有提到五月中旬,前面兩次沒有 提到?)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核與製作前述日 期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如果被告有 講到110年3、4月有賣的話,你一定會紀錄嗎?)一定會記, 因為筆錄做完後一定會讓當事人閱覽,如果沒有紀錄的話, 當事人是不會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相符,是 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有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自首,係警 詢筆錄漏未記載云云,應非實在,故上開部分即無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主張其犯行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 云云:   惟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減刑 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 間,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 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自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自無依該判決減刑 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訴-54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木 陳劭維 前列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73號、112年度偵字第20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木、陳劭維刑之部分撤銷。 陳水木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劭維各處如附表二至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木、陳劭維(下稱被告陳水木、 陳劭維)均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91頁),依據前開說明,2被告係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貳、被告陳水木、陳劭維上訴意旨均為:我都認罪,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陳水木就附表一至六;被告陳劭維就附 表二至六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水木、陳劭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陳劭維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見原審訴卷第297頁),但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2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與被害人徐廣寅、陳聖雄、劉桂美、周鎮寰、李奇能、 呂家慧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見本院 卷第179-182、201頁)可證,前述被害人均於調解筆錄、和 解書中表示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語,從而,原審就被 告陳水木、陳劭維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 告陳水木、陳劭維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簽帳單,而危害信用卡交易 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均有不該,雖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陳水木此舉所為獲得現金週轉利益,期間長達數年之 久,資金缺口日益擴大,亦長期間且持續造成會計憑證內容 不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犯罪期 間長短及填製不實「簽帳單」累積總金額之不同,復考量被 告陳水木及陳劭維主從地位不同,暨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對被告陳水木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共16罪);對被告陳劭維量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六「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4罪),並就被告2人其中有期 徒未逾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陳水木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水木所犯各罪均改判得 易科罰金云云。然查被告陳水木之犯罪所得經原判決認定為 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總額僅20萬元 ,差距甚大,本院已就其所犯各罪酌減其刑一月,方能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被告陳劭維無罪,及劉雪玉無罪部分 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刷卡人徐廣寅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附表二:刷卡人李奇能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雪玉無罪。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35 36 37 38 39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附表三:刷卡人陳聖雄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附表四:刷卡人呂家慧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附表五:刷卡人劉桂美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附表六:刷卡人周鎮寰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2024-11-28

KSHM-113-上訴-46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玉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章(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其4次販毒行為時間,均 尚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及其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21 年10月),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 之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 898號執行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 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聲-99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林勇志 許又壬 常立德 張慈顯 賴友賢 陳君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庚○○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勘驗結果所載,被告庚○○稱: 「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 ,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楱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甲警 :「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 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被告丁○○試圖衝往被告 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方向。足證被告 庚○○、丁○○均已有具體衝向對方之行為,且庚○○已有出口表 示要打人之意,此均已是具體危害身體法益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非僅是單純叫囂,已屬強暴、脅迫行為之施行,若如原 審認定之強暴、脅迫標準,倘行為人仰仗警方維持治安秩序 職責,於類此狀況下,因警方出於職責必會阻擋,若警察成 功阻擋衝突,則均不成立本罪,豈非鼓勵到警局聚眾鬥毆? 此法律適用結論誠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復本案依監 視器及卷附照片,已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之事實,亦有 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原審認 為本案尚與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未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之 處。 三、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 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 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 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 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 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 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 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 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 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 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 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 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 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 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 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 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 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依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 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詳細說 明被告7人均無肢體暴力行為,被告甲○○、丙○○、己○○、 丁○○、戊○○、乙○○等6人對被告庚○○1人叫囂(對象特定) ,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前路口,另案 發時間為凌晨4時30分許,往來之人、車稀少,仍能正常 行駛而未見有閃(廻)避之情況,除本案被告7人在場外 ,未見有公眾或其他不特定人,以及被告等人亦未在現場 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被告計僅7人亦不足以包 圍建築面積巨大、位於三角窗之哈爾濱派出所,參以被告 甲○○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 (見原審訴卷第299頁)、被告丁○○陳述:「我有向前靠 近,沒有作勢要打庚○○,因為庚○○指著我,我上前是要問 他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被告丙○○陳述:「沒有對 庚○○有言語脅迫或恐嚇」(見原審訴卷第271-272頁), 被告己○○陳述:「沒有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 嚇」、「我們在派出所沒有發生衝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 」(見原審訴卷第275、299頁)、被告庚○○陳述:「沒有 跟警察或其他被告有言語脅迫或恐嚇」、「我是要理論, 沒有要打人」(見原審訴卷第299頁、偵卷第15頁)等情 綜合研判,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 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 其等互相叫囂或對罵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 告甲○○、丙○○、己○○、丁○○、戊○○、乙○○既僅因與被告庚 ○○酒後爭執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7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 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且其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有衝向對方之行為、 被告庚○○有出口表示要打人之意,即屬強暴脅迫行為,及 認被告等人有包圍哈爾濱派出所,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感到 危害、恐懼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二)另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 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9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聚集於哈爾濱派出所前,警方告 以「啊不然你回去啦」、「先回去,好不好」、「處理好 了,回去啦、回去啦」、「先回去啦」、「你先離開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第212-215頁),足 證員警顯係以勸導之方式請被告離去現場,並無下達「解 散命令三次」之情事,被告等人所為尚不合刑法第149條 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丁○○、戊○○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5、203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己○○        丁○○        戊○○       乙○○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己○○、丁○○、戊○○、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丁○○、乙○○到庭 陳述,就被告丁○○、乙○○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己○○、丁○○、戊○○及乙○○ (下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與甲○○等6人,下稱被 告等7人)、王譯嬋、陳子恩、黃憲政、顏翎等人,於111年 6月3日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富爺酒店( 下稱大富爺酒店)飲酒,於同日1時10分許,因被告庚○○與 被告甲○○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甲○○等6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 不明器具毆打被告庚○○之頭部、身體(涉嫌傷害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庚○○頭部受傷後,被告甲○○ 等6人見狀逃離現場,警察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3 時16分許,被告甲○○獲悉被告庚○○因前開糾紛,經警帶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 派出所(下稱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竟與被告丙○○、己 ○○、丁○○、戊○○、乙○○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明知哈爾 濱派出所前路口,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滋事,會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且渠等於聚集前,對於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均 有所認識,而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己○○、丁○○、戊○○ 、乙○○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於同日4時30分許,到達哈爾濱 派出所外,並等待被告庚○○製作筆錄完成,見被告庚○○步出 派出所而上前理論,被告庚○○見狀亦基妨害秩序之犯意,當 場與被告甲○○等6人持續叫囂爭執;被告甲○○等6人則包圍哈 爾濱派出所,且與被告庚○○互為叫囂(被告甲○○等6人為上 開所為妨害秩序之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 ,訴字卷第94、123、160、210、261頁)。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丙○○、己○○、丁○○、戊○○、乙○○、庚○○均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 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7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黃憲政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 影像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丙○○、己○○、丁○○、戊○○、庚○○固均不爭執 其等於111年6月3日1時許,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經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後,被 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 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等情 ,且被告庚○○、丁○○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然被告甲○○否 認有何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 告丙○○、己○○、戊○○、乙○○均否認有何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召集人 去哈爾濱派出所,當時我女友王譯嬋去警局做筆錄,我在外 面等她,且我沒有做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丙○○、己 ○○、戊○○均辯稱:當日到哈爾濱派出所是為了釐清先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沒有做出妨害秩序的行為等 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我經警勸離,準備要離開哈爾 濱派出所時就被警察逮捕,我沒有為妨害秩序之舉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大富爺酒 店發生肢體衝突,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庚○○經警帶至 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 派出所,並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等7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及不爭執在卷(警卷第43 至48、81至85、113至118、127至131、163至166、175至180 、191至194、197至200頁、偵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39 、43至49、53至57、61至67、71至77、229至234、255至258 、299至302、337至339頁、訴字卷第98、126至127、163至1 64、262至263、301頁),核與證人王譯嬋、陳子恩、顏翎 、黃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9、223至2 26、229至232頁、偵卷第375至380、387至389頁)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65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訴 字卷第212至215、225至2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被告庚○○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 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 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 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 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 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 「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合先 敘明。  ⒉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因雙方於111年6月3日1時許,在 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庚○○經警帶至哈爾濱派出所 製作筆錄,被告甲○○等6人則自行前往哈爾濱派出所,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去哈爾濱派出所是要 找我女朋友王譯嬋,被告庚○○在派出所對面的馬路一直罵我 等語(偵卷第2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去哈爾 濱派出所有遇到被告甲○○,被告甲○○與警方在談話,我就離 開派出所,與被告己○○、戊○○、乙○○準備要回到車上,聽到 庚○○在辱罵我們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己○○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庚○○在大富爺酒店突然跑過來打我,我有受傷 ,故至哈爾濱派出所做筆錄,當我要離開哈爾濱派出所時, 被告庚○○還在叫囂等語(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庚○○做完筆錄後不離開哈爾濱派出所,並向 我們叫囂及衝過來,但有被警察擋住等語(偵卷第301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經警察勸離時 ,被告庚○○突然跑過來,不知道要打誰等語(偵卷第39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時,因對方( 即指被告甲○○等6人)叫一堆人,自己忍不住衝上前,看到 酒店毆打我的人,所以很氣憤等語(警卷第199頁)。足見 本案在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之事件乃因被告甲○○等6人與被 告庚○○先前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衍生,且被告甲○○ 等6人與被告庚○○(1人)顯然係處於對立之二方,彼此間當 無串連集結之意,被告庚○○要無可能與被告甲○○等6人有「 聚集」之情。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甲○○等6人有與被告庚○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庚○○既僅有「1人」 ,其復因作筆錄而早經警帶至現場,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㈢被告甲○○被訴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被 告庚○○、丙○○、己○○、丁○○、戊○○、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  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 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按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說明:倘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參以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本罪所謂「強 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且 該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⒉姑不論被告庚○○部分已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 人以上」之要件。經查,公訴意旨固以在大富爺酒店發生肢 體衝突而至哈爾濱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即證人王譯嬋、黃憲 政、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 成立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證人王譯嬋於警詢中證稱:我有 看到警方一直在隔離被告庚○○與被告甲○○,防止起衝突,最 後雙方互相挑釁差點又打起架等語(警卷第218頁);證人 黃憲政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哈爾濱派出所外面有叫 囂聲,不知道外面實際狀況等語(偵卷第378頁);證人顏 翎於偵查中時證稱:我做完筆錄要出去時,雙方在門口有發 生衝突,好像快打起來,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第380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等7人於本案案發 時在哈爾濱派出所外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證人黃憲政僅聽聞 聲音而未實際目睹現場情形,而證人王譯嬋、顏翎則均未具 體指述被告等7人於現場有何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或脅 迫行為,是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逕認被告甲○○等6人及被告 庚○○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行為。  ⒊況依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在哈爾濱派出所前沒有 與其他同案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等 語(訴字卷第298至299頁),復參以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攝得 本案案發過程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內容,被告等7人亦未 見有肢體衝突或言語上脅迫、恐嚇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攔阻, 我們就停下來了,沒有做出何反抗或推警察之行為,且與被 告庚○○距離很遠,連講到話都沒有,也沒有說恐嚇或脅迫被 告庚○○的話等語(訴字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在哈爾濱派出所沒有發生衝 突,就是互相對罵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7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等件在 卷可憑。可見除了被告庚○○原站立於哈爾濱派出所馬路對面 之路口,且曾向在場員警表示請警察放行讓其去揍被告甲○○ 等6人之言論,並繞過在場員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 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即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行為 ,旋遭員警攔阻之外,其餘被告甲○○等6人原均站立於哈爾 濱派出所前,與被告庚○○相隔馬路之距離而非近,於被告庚 ○○往被告甲○○等6人方向前進之際,被告丁○○雖亦一度朝被 告庚○○方向前進,惟隨即遭在場員警攔阻,而與被告庚○○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警卷第101頁編號15之現場照片),亦未 與被告庚○○發生肢體接觸,而被告丙○○僅有以言語表達對被 告庚○○行為感到不滿之言論,至被告甲○○則為警攔阻於派出 所門口前而未與被告庚○○有何接觸(警卷第101頁編號16之 現場照片)。是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等6人補 充其等為「包圍哈爾濱派出所及與被告庚○○互為叫囂」等行 為,然被告甲○○等6人固有聚集在哈爾濱派出所前,及被告 庚○○亦在場,惟衡以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係因前在大 富爺酒店發生肢體衝突而先後至哈爾濱派出所等節,倘雙方 因前開衝突而於哈爾濱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僅以言詞 或舉動表達彼此間之情緒,而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被告 庚○○之攻擊或威嚇行為,尚難認被告甲○○等6人所為已達強 暴脅迫之程度。據上,被告等7人有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乙節,顯有疑義,且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對於在哈爾 濱派出所前渠等無肢體接觸、互為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所述均 一致,又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7人於哈爾濱派 出所外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等6人於前 揭時間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聚集,被告庚○○亦在場乙節,遽認 其等於現場有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⒋再者,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哈爾濱派出所前,被告甲○○等6人與 被告庚○○分屬兩派發生爭執,兩派相互欲攻擊之對象特定, 且依證人顏翎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察有擋住他們等語(偵卷 第380頁);證人王譯嬋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肢體 衝突,因為警察有阻擋他們等語(偵卷第389頁),暨現場 照片所示派出所多名警力在場,可知案發過程現場有多名員 警在場阻擋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彼此靠近,以避免雙 方發生衝突,在員警在場控制下,被告等7人客觀上尚未有 營造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致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 之程度,是本案亦難認被告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 社會秩序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基上,縱然被告甲○○等6人與被告庚○○在現場,並發生爭執, 惟因被告庚○○部分僅1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 以上」要件未合,已如前述,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6人及被告庚○○有互相或對其他在場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 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更遑論被告等7人本案所為未有營造攻 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 另被告丁○○、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訴字卷第12 4頁),及被告甲○○縱使曾供稱:想偷打被告庚○○,並邀集 被告丙○○、己○○、戊○○、乙○○、丁○○等人前往哈爾濱派出所 與被告庚○○輸贏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29頁),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丁○○、庚○○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且本案 既無從認定被告等6人及被告庚○○有何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 為,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當無 從對被告甲○○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 罪;及對被告丙○○、己○○、丁○○、戊○○、乙○○、庚○○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罪 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等7人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 為被告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勘驗筆錄內容 ㈠ 04:35:44至 04:36:22 ⒈被告庚○○稱:「長欸,我如果寧願被關,林爸不怕打他,罰錢。」、「長欸,阿你能不能放我過去揍他,你們這樣看的下去嗎」。 ⒉甲警:「不可以,在前面,在派出所前面不可以讓你們這樣」。 ⒊被告庚○○:「沒拉沒拉,你們現在如果可以,不然你直接打給我大欸,打給香腸,阿你要跟他說什麼,這樣就好了」。 ㈡ 04:36:34至 04:36:43 被告庚○○繞過甲警、乙警,快步併慢跑方式穿越馬路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後被員警攔下(截圖1至3)。 ㈢ 04:36:47至 04:36:54 被告丁○○試圖衝往庚○○之方向,遭員警帶離至哈爾濱派出所門口分向(截圖4至5)。 ㈣ 04:36:55至 04:36:59 被告丙○○站立於馬路中間,員警將被告丙○○推往遠離庚○○之方向,被告丙○○往後數步,並掌心朝上攤手(截圖6至8)。 ㈤ 04:37:00至 04:37:20 被告丙○○與員警交談,被告丙○○右手高舉指向被告庚○○方向稱:「這麼多人陪他一個人玩」,一名員警走入畫面向丙○○稱:「你先離開啦」(截圖9至10)。被告己○○走入畫面中,稱:「是他衝過來的,我又沒怎樣」,被告丙○○稱:「他是很大尾這樣,所有機關都陪他玩」。 ㈥ 04:37:20至 04:37:27 被告丙○○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走。被告戊○○走向被告己○○後,一名警察舉起左手示意被告乙○○往被告戊○○、己○○站立之方向走,並示意被告乙○○、戊○○、己○○等往哈爾濱派出所方向前進(截圖12、13)。

2024-11-28

KSHM-113-上訴-638-202411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侹論(即李佳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mL等情,有 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 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 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 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 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安非他命來源:「鄭孟珊 賣給我的,這次是請我吃,但之前他有賣我,我不記得他 請我吃幾克」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再 者,被告另因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5、29096號等案偵辦中,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有所誤會,細述如下: (一)本案涉犯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部分: 1、抗告人即被告甲○○(即李佳璋,下稱被告)雖曾有施用過毒品 ,然而被告從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施用過,且已經戒除。該 案件之事實係被告配偶趁被告外出工作時,攜帶未成年子女 至鄭孟珊住處施用毒品所導致,與被告無涉。 2、又該另案部分目前仍在偵辦調查中,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規定,本案被告仍是無罪之身,檢察官逕以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直接下勒戒處分有違反無罪推定之虞。再者,若檢察官 之目的係為保護幼童,而希望隔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然勒 戒處分之目的是為幫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而非隔絕被告 與子女之手段,此舉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部分: 1、檢察官認為被告自承其係自鄭孟珊處取得毒品因而認為被告 取得毒品容易,此乃誤解。 2、鄭孟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並已依113年毒聲字第494號下令勒戒,而鄭孟珊會被檢 方調查係由被告供出鄭孟珊此毒品來源,依一般人情世故, 若販賣人因購買人之舉報而被抓捕,該販賣人定然無法再信 任購買人,絕無可能再提供毒品給此購買人,換言之,鄭孟 珊因被告之檢舉而被抓捕,其絕無再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可能 。 (三)使被告專心戒除毒瘾部分: 1、再者地檢署認為勒戒方能協助被告專心戒除毒瘾,然本案被 告早已於113年1月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主動進行戒癮 治療,除治療過程中驗尿全部陰性外,其是否需要繼續依賴 毒品之心理測試也全數通過(詳見抗證2)。 2、另本案偵查進行之階段,被告仍需定期驗髮驗尿,皆係陰性 之判定結果,應足認被告至今已成功戒除毒癮,被告既已戒 除毒癮,則無勒戒之必要及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則與該兒少案件無涉,且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無法再次取得毒品,又已自主進行戒癮治療並獲得成 功之結果,足證本案被告並無送勒戒之必要,地檢署之事 實判定顯有違誤。再者,本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因被告 之配偶目前坐牢中,所以目前皆由被告單獨照護(詳見抗 證3),又被告曾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社會局強制安置 時,在社會局照護之期間身亡,是被告對社會局強烈不信 任,是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使被告得以繼續戒癮治療即 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抗告意旨均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 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 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 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 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中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隔2-3 個月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已有多次施用之 經驗,難認有何根絕毒品之正見與意念,而可配合機構外 之戒癮治療處遇。況被告抗告意旨所述之113年度偵字第2 9095、290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不 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其抗 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毒抗-210-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