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峻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 年9 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承於偵查中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故意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讓手機資料被還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更有多起案件尚經偵查及法院審判中,於遭另案查獲期間仍持續擔任車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 ,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皆坦承犯行,所為犯行皆來
自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也據實陳述供出上手,可知被告悔過
無再犯之心。而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習性,於羈押期間已經戒
掉,願自行至警察局定期驗尿並負擔費用,保證絕不施用毒
品。而被告所積欠債務業已還清,被告母親於被告羈押期間
也願監督被告不再犯錯,全家人皆會幫助被告,被告不會因
債務問題再持續反覆實施犯行,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反覆實
施犯行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羈
押,被告願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驗尿代替
。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
押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
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
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
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查:
㈠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原審以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核後以上開羈押理由仍繼續
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惟因審判終結,已無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等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所主張其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但願意定期驗尿代替
羈押等節,核與本案無關,並非本院之審查範圍,應先敘明
。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無勾串共犯之虞部分,惟查原審係以被告有
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理由,被告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其餘主張,經查被告仍有多起同一
詐欺集團相類案件尚經偵審中,於羈押前仍有持續擔任車手
提款情形,足認被告有無視案件於偵審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原審以此作為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理由,確屬
合法妥適。至於抗告意旨所陳被告之家庭及經濟具體情狀,
則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以供法院調查,亦無法僅以被告自稱
之現時家庭及經濟因素,用以擔保被告未來確無再度犯罪之
虞。
㈢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抗告人所指之羈押
替代手段所能取代,此外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之輕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必須保外治療等情形,
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查後確屬合
法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KSHM-113-抗-46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