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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何水源 何方菁 何茹芳 何志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伊等自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尚未終結。惟抗告人何水源前與抗告人何方菁、何茹芳、何志烽之被繼承人何永順,曾分別訴請訴外人何俊榮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何水源、何永順、何俊榮在內共8人)公同共有,先後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勝訴確定,嗣何永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何永順已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即112年度聲再字第571號),仍在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駁回伊等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何永順已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112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固有該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可憑(原法院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53-54頁),惟其既非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前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執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14

TPHV-114-抗-293-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相 對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 提「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其請求再審之標的裁判為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應係聲請再審,其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視為 其已提出再審之聲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 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定,114年1月16日送達 聲請人,有辦理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於11 4年2月5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未依法 表明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所提證據不能認定有影響該確定裁定之裁判 基礎,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前 程序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 聲明廢棄該確定判決,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 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13

TPHV-114-聲再-19-2025031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2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 。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7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 0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 第3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96年3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交給相對人蔡兆蘭(下逕稱其姓名)暫時持有,並非支 付25萬元居間報酬,更非支付委託費用,96年3月22日仲介 就已經決定安排同年月27日會有工作人員楊秀苗和謝隆昌辦 理結婚再離婚明顯詐欺,消費者無法期待相親活動為真正, 契約自始無效,應回復原狀;伊沒有捏造事實、沒有誹謗, 只是檢察官不承認,將相對人謝松樹(下逕稱其姓名)業務 侵占伊所有25萬元合理化,法官以楊秀苗情節栽贓、誹謗、 誣告伊,不願意為伊平反起訴相對人鄭又榕(下逕稱其姓名 )、蔡兆蘭、謝松樹(3人合稱相對人),反而使伊遭栽贓 、誣告而被關進監獄2次,再審法官不承認「楊秀苗沒來臺 灣確實與伊提告的內容無關」、「伊不滿楊秀苗沒來臺灣所 以提告謝松樹詐欺的說法已經消失」此新事實、新證據,不 敢啟動再審程序,司法人員瀆職、詐欺、誣告、誹謗、圖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及第2項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終止對伊妨害名譽行為、回復伊名譽,並請 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58萬4,000元本息。此外,4大弊案之民 事被告均應如數給付至伊損害得到完全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四、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及 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訴狀理由無非空泛 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認事用 法違誤,對造當事人所述不實、關聯民刑事案件檢察官、法 官不承認新事實、新證據、不敢為其平反啟動再審程序,有 瀆職、詐欺、誣告、誹謗、圖利情事云云,而未符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聲請再審除須指明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條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尚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至於聲請人訴狀所載「楊秀苗沒 來臺灣確實與伊提告的內容無關」、「伊不滿楊秀苗沒來臺 灣所以提告謝松樹詐欺的說法已經消失」等語,屬聲請人之 主張陳述,核非同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至於聲請人所指4大弊案,除其一 為其與相對人因婚姻媒介而生糾紛外,其餘3事件為與他人 之民刑事糾葛,自與原確定裁定無涉。綜上,聲請意旨無非 指摘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及關聯民刑事 案件檢察官、法官偵查審判作為,並抒發其與他人糾紛之不 滿,難認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3

TPHV-114-聲再-12-202503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再審相對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 地之正義派出所,於114年2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2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卷附民事訴訟聲 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在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確 定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現時又有新的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 駁回。另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 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 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非當事人客觀上原所不 知該證物之存在,致未能提出;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依 當時情形確有不能提出之合理事由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而 為再審之主張。而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 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634號案件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不合法,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此非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關於原確定 裁定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更無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現有新的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 字第54號裁定之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曾囿傑,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 的,且依上開見解,113年中救字第54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聲 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13款規 定之情形,明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提非屬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3

TCDV-114-聲再-20-20250313-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馬士信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 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 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 因當事人向上級審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該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該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 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 1項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 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 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 圍籬)為民眾檢舉,經相對人到場勘查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 之情形,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拆除。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地 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定 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相對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聲請人限期改善,復 原路面。惟聲請人未遵期辦理,相對人以其違反○○市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圍籬之範圍 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成巷道,其 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 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相對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25日 以相對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其 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相對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集 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現 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惟聲請人仍未遵期為之,相對人即逕行拆除。嗣相對人於11 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聲請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經函 請聲請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相對人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 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對聲請人裁處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27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1月5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條、第2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 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管條例 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與臺中市道管條例規範目的有 別。原確定裁定偏重「現有巷道」現勘、套繪合法性,明 顯模糊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關於「道路」之認定及兩造 攻防焦點。聲請人於系爭空地架設圍籬,遭相對人以原處 分裁處3萬元罰鍰,但「現有巷道」為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 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而非相對人 ,相對人非主管機關自無權對聲請人進行裁罰。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現白雲山莊私設 道路仍非屬都市計畫內之「道路」,若相對人欲將「綠山 巷126弄」納為管轄道路,自應先通知私設道路之全體所 有權人,並獲得全體之審查及同意後,始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並非以現勘方式單獨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進而 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㈡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已提出具體理由足為上訴理由所憑,其上訴應為 合法,原確定裁定應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原 確定裁定錯認證物,建築執照卷第75頁左上、右上、右下等 3張照片才是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空地旁圍牆並 非封閉狀態,原為車道出入口,但入口太小,聲請人所有車 輛進出困難,且該角落地勢傾斜、有落差,每逢大雨便從車 道口往內倒灌,造成庭院積水,聲請人不得已才請泥作重塑 、封門,改以外圍停車,從銜接水泥柱及上方鐵環新舊差異 即可證明,相對人卻未通知聲請人配合現勘說明,並不可歸 責聲請人。  ㈣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⒈相對人便宜行事以現勘方式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對 聲請人造成財產權損害,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 處分無誤,原確定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追加,未予調 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0條及臺中市政府發展64建都營建字 第300號卷證資料第2頁建照執照審查表之項次2都市計畫 、第1款已指定(示)建築線,已記載為「免」,及第3頁 項次4建築審查第8款申請使用道路符合規定,已記載為「 無」、「免」,第9款已標示地界線「○」,是原確定裁定 理由認系爭房屋建造之初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 從區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白雲山莊配置圖 上有柏油路面,圖說註記「所有道路均填級配碎石上鋪柏 油細砂」,聲請人刨除系爭空地上層柏油,露出水泥地面 ,證明系爭空地非起造時所鋪設柏油;另原確定裁定亦未 斟酌白雲山莊全區道路所有權人均為私人,且未納入都市 計畫道路編號,現為都市計畫為住宅區,相對人未拿出道 路養護證明、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於本案之運用,亦 明顯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稽之原確定裁定係載述:㈠原判決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 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聲明請求撤銷之養工處111年10 月5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及養工處111年10月12 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 函)部分,論以系爭會勘紀錄性質上為相對人基於法定職權 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而養工處111年10 月12日函則屬作成系爭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與會勘單位之 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未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等語,而駁回其追加之訴 ,經核並無不合。㈡至於聲請人上訴關於其餘聲明事項部分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 系爭空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 量系爭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 見」等節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等理由意旨,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六、經核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 由,然觀其所述各節無非針對「原處分是否適法」、「系爭 空地是否在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內」、「聲請人是否 可歸責」、「養工處會勘過程是否適法」、「養工處系爭會 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函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等實體 事項為爭執,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 何該當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具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3

TCBA-114-簡上再-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正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6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正男收受送達( 113年度執字第4644號)槍砲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強制戒治後即接續執行, 然聲明異議人所犯(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下稱另案)尚未 判決確定,與本案所犯時間相近,屬數罪併罰,二案合併應 定其刑,被告所犯另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請准 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能讓聲明異議人返家處理父、母喪 事達圓滿後安心執行,屆時會自行報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 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 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 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7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交由臺南地 檢署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644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收 案後查悉聲明異議人另案在觀察、勒戒中,於113年6月17日 以南檢和午113執4644字第1139043707號發函予聲明異議人 及其所在之監所:「被告李正男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或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後,將由本署午股提解執行其另案刑罰。」, 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暫緩接續執行,臺南地檢 署於113年12月25日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381字第11390970 26號函覆:「主旨:台端聲請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暫緩執行刑 罰一事,礙難准許...說明:二、台端所犯本署113年執字第 3619號妨害自由(拘役120日)與本署113年執字第4644號槍 砲條例案(有期徒刑4年4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 定,拘役部分業經簽准免執行在案。至聲請狀所述之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槍砲條例案,尚未移送執行,併 為敘明。三、綜上所述,台端於強制戒治期滿或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外,應 即續執行已判決確定之刑罰(本署113年執字第4644號)。.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644 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8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判 決、臺南地檢署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 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本案罪刑,認應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接續執行,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誤 。  ㈡聲明異議人既自陳尚有另案上訴中,亦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554號判決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151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就已確定之本案判決而為指揮執行 ,且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之事由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之各款要件,而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 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其執行或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應屬 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至日後迨另案判決確定後,檢察 官如認應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別一問題,無礙檢察官根 據現有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因此,聲明異議人認尚有 另案並未確定,應俟另案確定後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 ,檢察官始得執行本案,而指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依法執行其指揮權 限,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NDM-114-聲-2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 抗告 人 林佳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佳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共計6罪,分別經各該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因認聲請為適當,而酌情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第一審應執行刑裁量無濫用權力情 事,亦未逾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尚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駁 回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上 開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繫屬, 經第一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原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於11 4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 再抗告人所犯本件之6罪與另外3罪合計9罪,另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另案) ,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已於114年2月3日確定,有法院(林佳男)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再抗告人所犯本案之6罪,經檢察官 重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雖本件繫屬在先,然因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另案於本院裁定前已 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 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並完全包含本案 之6罪,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重複聲請定應執 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仍應認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 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18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再 抗告 人 林瑜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林瑜亮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後 ,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 ,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10-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 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亦有適用。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 泛稱相對人侵害專利,應賠償伊損害等語。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27-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翟大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 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 定之先前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005 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6號、111年度 台聲字第16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80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 未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 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3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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