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朱進輝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邱榮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75,808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被繼承人朱進耀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0,712元
(計算式:債權額500,000元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494,000
元-原告請求以本金50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683,288元=1,810,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確認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8,096元(計算式:債權額500,000元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25日止,按
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163,000元-原告
請求以本金500,0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54,
904元=908,09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被繼承人朱進耀之借款債權500,000元,於自10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二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7,000元,以
上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375,808元(計算式:1,810,712元+908,096元+3,6
57,000元=6,375,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業
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補-135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