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禁止接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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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WONG VOON PAW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WONG VOON PAW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並參酌卷內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行 動電話雖據扣案,然依現在科技仍可以遠端操控之方式刪除 行動電話內之訊息紀錄,況被告與共犯所述情節,尚有不一 致之處,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可能。衡以被告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之詐欺款項犯罪情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 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 固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15日宣 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在臺 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被告亦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 示希望繼續羈押,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 告應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2328-20250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VU VAN HUYNH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 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提訊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易-1608-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翰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 金訴字第1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 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 ,犯嫌重大,且尚有共犯「藏鏡人」未到案,被告前曾亦有 將手機內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Telegram刪除之舉,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受命法官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佐,此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確為 重大。又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嗣經起訴後, 受命法官訊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毫無存有畏罪 逃避之心態,而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動機,則以本案尚 有共犯「藏鏡人」未到案,被告於偵查期間即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查獲後立刻將手機內與成員間聯絡之Telegram 刪除以湮滅證據之舉,可徵被告非無可能為脫免其罪責,而 與共犯勾串、進一步湮滅證據,以謀卸責,使真相陷入晦暗 不明,是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 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 綜據上情,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認被告不識「藏鏡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應無勾串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伊為經朋友介紹,朋友的朋友加伊進入本案群組,「 藏鏡人」叫伊去場勘並載運林佳翰至現場等語,可知被告雖 不知「藏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非不可透過友人、 友人之友人輾轉聯絡「藏鏡人」以勾串證詞,是聲請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聲-343-20250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第6570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建閎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看電視、聽廣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閎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 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 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 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承認其 餘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陳建名 、不知名之男子在逃,況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 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 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 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除保險 箱內告訴人片面指稱之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現金是 否由被告拿走外皆不否認,僅爭執被告之主觀犯意應如何評 價。是於同案被告陳建名等未到案之情況下,被告無法勾串 滅證,且亦坦然面對本案,並無逃亡可能性。被告願以5萬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按時至警局報到。惟查,經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 罪名坦承,然就加重強盜此重罪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被告 在逃,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3-訴-146-20250211-2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鄭智勻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 ,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鄭智勻(下稱請求人)前 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 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2月羈押期滿時,遭檢察官 聲請延長羈押1次,迄同年7月22日始遭釋放,請求人受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共計118日,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 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遭羈 押時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為人生中最能發展人格特質、決定 未來志向、多方交友之時光,卻因無端遭羈押而無從與親朋 好友相聚、交往,對身心發展有嚴重影響,周遭人當時均認 請求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致請求人顏面無光,且面臨羈押及 司法程序導致課業成績一落千丈,不得已中斷學業,請求人 對未能取得大學文憑感到十分扼腕,中輟後求職亦時常碰壁 ,人生最精華時期遭遭受司法程序的摧殘,及請求人名譽、 信用暨人身自由受嚴重損害等情狀,請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且請求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 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係於無 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因詐 欺等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自108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2月羈押期滿前向本院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裁定自108年5月 27延日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至同年7月22日 始遭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 官羈押聲請、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 項規定,請求人自108年3月27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 7月22日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18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利罪 嫌,業本案共同被告王宏恩、王豫芬供述、相關貸款客戶資 料及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包含請求人在內之本 案被告等4人就客戶辦理貸款之目的、業務獎金之分配等相 關事項,陳述並不一致,另尚有其他貸款客戶未到案,在偵 查尚未終結、事實尚未釐清下,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自 己利益不無串證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共犯及證人 之虞,可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等罪嫌重大且顯有串證及湮滅 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情事尚不得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經證人潘駿薰、 郭秀卿、林美娥、黃王梅、黃怡文、王洪恩等人證述在卷, 復有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玉山國際財富管 理顧問公司、玉山資產行銷公司均有客戶前往證人王洪恩處 辦理貸款,且貸款模式相同,而請求人勻亦兼職該2公司, 則上開2公司彼此是否相關;依共同被告張妙帆、陳玉書之 資力、經驗,是否有能力經營上開公司;上開2公司是否尚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經營,請求人與其他共犯所述並非完全 一致,尚有待調查,則在相關事實未完全釐清、相關共犯未 完全傳喚到案說明,偵查尚未終結之前,如將請求人釋放, 請求人基於與其他共犯之隸屬關係,為脫免自己或其他共犯 罪責,不無基於壓力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利益考量,而有與 本件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或偵查之進 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 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 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之理由,並於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 裁定載明延長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 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延長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及延長羈 押處分均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 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 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請求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 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 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 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最 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大約為20歲 初,為大學在學學生,此時期為求學以獲取知識、擴展人際 交往圈及取得高等教育學歷之人生重要階段,因受本案羈押 等司法程序所累,致後續無法順利完成學業,有請求人提出 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修業(轉學)證明書暨歷 年成績總表在卷可參,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於自陳智識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情,暨請求人受羈押禁 見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 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118日,補償金額計47萬2,000元( 即4,000×118=47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 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11

KSDM-114-刑補-2-20250211-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律扶助) 陳志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73號、第16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柏超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柏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 湮滅證據之可能,而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觀,被告前已有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之紀錄,本案被各更 將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假車牌行駛於道路,足認被告有逃亡及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依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被告於案 發前更有施用毒品,因而肇致本案犯行,再被告對於扣案毒 品及車輛來源之供述多有歧異,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 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前述之法定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造 成多人傷亡,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嚴重,為達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 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1

SCDM-113-國審強處-16-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浩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113年度他字第599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偵 字第6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誠浩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楊誠浩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行部分否認,而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 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 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 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 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 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尚有同案 被告陳建名、不知名之男子在逃,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 性本能,堪信被告可能為脫免罪責,若任其出所,於本案審 理完畢前仍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 、聽廣播)。 三、至被告固以:若延押經濟上無法負擔車貸、房貸,且罹患口 腔癌需要治療,故希望交保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審酌後,認 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在逃,是 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 被告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且就被告罹患疾病 部分,若經看守所內醫生認定屬實,均能依規定獲得合格之 醫療,是應無不能醫治之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3-訴-14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996號、第55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 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 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莊員彰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故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2月。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96號、第55968號),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檢察官前於113年10月30日命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自113年10月30日至114年6月29日)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祥113他9707字第113913 5052號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業經本院羈押在案,已無限制 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必要性,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訴-1782-202502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第6570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建閎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看電視、聽廣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閎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 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 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 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承認其 餘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陳建名 、不知名之男子在逃,況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 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 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 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除保險 箱內告訴人片面指稱之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現金是 否由被告拿走外皆不否認,僅爭執被告之主觀犯意應如何評 價。是於同案被告陳建名等未到案之情況下,被告無法勾串 滅證,且亦坦然面對本案,並無逃亡可能性。被告願以5萬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按時至警局報到。惟查,經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 罪名坦承,然就加重強盜此重罪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被告 在逃,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4-聲-6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廣生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即被告黃廣生(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陳怡 君律師、李建廷律師已陳明乃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見刑事 抗告狀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抗告適法,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 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嫌重大,有羈押原因, 另參被告自陳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6日依詐欺集 團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7到8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多萬元,每次並均以假名「劉建凱」工作證及簽署假名 「劉建凱」簽名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將贓款層轉下一位收水車手,顯然有反覆實 行上開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害人甯虹遭詐騙面交高達13筆, 總額高達1,200餘萬元,及被告供承已依指示面交300多萬元 ,顯見和詐欺集團所獲贓款利益非微、交易秩序侵害危害不 輕,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旨。核屬有據 ,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四、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自113年8月13日至16日間,依詐欺 集團指示,面交取款7到8次,每次收款時都有出示「劉建凱 」工作證並以「劉建凱」名義簽發收據,金額沒有超過400 萬元(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又被告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14日,被 害人為吳淑萍),復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另案偵辦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足徵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已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多 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害人非僅本案被害人1人。佐 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先前所談報酬是月薪4萬元,有親自 見過3至4個詐騙集團成員,小唐跟小賴都是收水,陳經理則 是指示我的人(見偵字卷第151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當初「MIX」、「陳經理」跟我說每個月月底付薪水4萬元( 見訴字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 ,則由被告前開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有再為同一 詐欺取財犯行之危險,且此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替代手段予以確保。至被告於另案有否自首適用,與本案 無涉。抗告理由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自首,無再犯可能,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 實行詐欺罪之虞,況倘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亦可命被 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課予相當之保證金即可,無羈押 必要云云,自無可採。至原裁定(押票)於「觸犯之法條」 欄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外,雖併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名,惟此無非表 明被告同時觸犯此等罪嫌而已,自無抗告理由所指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之罪,原裁定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又被告曾因食物過敏, 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法務部○○○○○○ ○○○○○○○○○○)遂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於1 14年1月17日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並經原審法院以114 年度偵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可考。則被告前開病 症,既由臺北看守所提供適當醫療措施,並依醫囑護送被告 至醫療機構醫治完畢,自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被告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醫緊急治療之必要,難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無函詢臺北看守所之必 要。再辯護人李建廷律師雖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有因皮 膚過敏保外就醫過,不適合待在看守所,並表示希望可以具 保(見訴字卷第24頁),惟既未主張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規定,則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亦無抗告理由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 而裁定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4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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