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林
許小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吉林、許小妹
(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許小妹出具賣場資料影本,而認定被告許小妹確
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且其曾於民
國110年6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被告許小妹
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6
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原審判決
書4頁27行起至5頁2行),惟查被告許小妹於110年11月10日
警詢時稱:「(問:你與陳宏恩如何聯繫?)都是用微信通
訊軟體聯繫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但對話記錄部分
已删除,我整理後再後補」(偵卷26頁), 而同案被告陳
宏恩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許小妹供
稱,曾與你以行動電話方式電話聯繫,確認使用者身分是你
本人無誤後,才同意將臺幣轉成人民幣至你指定的帳戶内?
)我不知道,我確實沒有和許小妹通過電話。(問:為何暱
稱「慧」將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方式交給許小
妹?)暱稱「慧」跟我告知,許小妹要確認帳戶使用者身分
,並要以電話聯繫所以才會留我的行動電話」(偵卷45頁)
。可見被告許小妹名義上經營露天拍賣網路賣場,實以「代
匯大陸地區款項」為實為犯罪者提供洗錢的管道,否則被告
許小妹與同案被告陳宏恩豈會完全不相識?
㈡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
卷一97至98頁)內容:「三…(二)…1查,被告許小妹平日
即會於網路代付大陸人民幣款項藉此賺取匯差,且被告許小
妹代付人民幣之比值均係以1元人民幣兌換4.4元新台幣…2.…
(2)…③至於起訴書所載110年5月13日14時14分匯入被告鄭
吉林中信銀行帳戶新臺幣149600元…以及併辦意旨書所載110
年5月5日14時43分匯入被告許小妹台銀帳號新臺幣170900元
,亦均有支付寶轉帳紀錄可稽…」等,觀諸上開刑事辯論意
旨狀所附被證6資料,雖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13日以支付
寶付款人民幣3萬元、4,0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計
算,折合14萬9,600元),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鄭吉
林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符,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
以支付寶付款人民幣4萬8,5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
計算,折合21萬3,400元),尚有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
之人民幣金額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
幣銀行帳戶金額不相符。況依被告許小妹所提出其與「ENHO
NG」(即自稱同案被告陳宏恩之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133至142頁),僅見雙方談論匯款帳號及金額,無從認定「
ENHONG」係委託被告許小妹代付貨款,益徵上開匯款紀錄及
對話紀錄,難以證明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
旨附表二匯至被告2人及案外人林婷婷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因被告許小妹代付人民幣貨款所取得。
㈢況依被告2人所稱,其等間借款金額高達100萬餘元,已非小
額借款,但被告2人自始無簽立任何字據,亦未提出其等間
債權債務金額及歷次還款金額、尚未還款金額等金流憑證;
況被告許小妹居住離島的金門,被告鄭吉林居住台灣,二人
金錢往來理應透過金融機構,豈會完全無金流資料?即便如
同其二人所稱,透過其他第三人匯款來往,更應能提出匯款
事證,足見被告二人所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許小妹自107年起至110年止期間,即有數件涉嫌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其中就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第927號案件,
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涉及詐欺等案件,卻又涉犯本案,
足認被告許小妹對於其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案件之贓款
乙節,並非不能預見,則被告許小妹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案件有關,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意欲,從而,自可認定其與詐欺集團間共為本案詐欺犯行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2人有罪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有合理懷疑可認係「張銘慧」假冒陳宏恩名義,與被告
許小妹交易,許小妹無主觀犯意:
1.①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警詢陳稱:於109年12月底,「張銘慧」
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
hong」(即其英文名字),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
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購買精品包之事等語(111偵686
2卷41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張銘慧」
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說是他們
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本案匯款我可以得到3、4,000元的利
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我有把玉山銀行帳戶
、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小妹見
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等語(原審卷○000-000頁)。②又許
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000-000頁),
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許小
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
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有許小
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000-0
00頁,111偵6862卷155-171頁)。綜上,足見陳宏恩聽任不
詳之「張銘慧」,而交由該人佯以陳宏恩之名義,於110年5
月間開始,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
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且許小
妹因而代付人民幣等情,應屬無訛。
2.且查,許小妹警詢稱:本案是「陳宏恩」要求代付大陸貨款
,「陳宏恩」有拍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及提供行動電話,伊才提供臺幣帳戶給「陳宏恩」轉帳、幫
忙支付大陸貨款等語(111偵6862卷26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宏恩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慧』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及
電話號碼給他,說他會跟許小妹聯絡」、我有把這些資料給
「張銘慧」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000-000頁)。可認陳宏
恩將其身分證件資訊、電話號碼交由不詳之「張銘慧」,以
應付許小妹可能之查核。從而,本案係由不詳之「張銘慧」
頂替陳宏恩身分,與被告許小妹為相關磋商、交易,有合理
懷疑被告許小妹誤信他人身分,而為收款後代付人民幣之行
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至於被告許小妹有無違反銀行
法,則係另一問題,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許小妹自辯提出之證據,無從為其有罪認定依據:
1.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小妹(以被告2人名義共同出具)於
原審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與其所付之中信銀行帳戶金流
雖然相符,但爭執「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以支付寶付款人
民幣4萬8,500元」與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之人民幣金額
、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幣銀行帳戶金
額不相符,且被告許小妹與「enhong」之對話,難以證明同
案被告陳宏恩所匯款項,符合被告許小妹代付之人民幣貨款
等語,而質疑原審之判斷。
2.惟查,被告許小妹既已提出部分重要金流完全相符之事證,
而足以佐證其所陳述之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令其有部分提
出「支付寶」支付大陸賣家之數額,未能全部完整對應臺幣
帳戶之明細,但並不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況且,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義務,原審對上開「人民幣4萬8,500元」,亦
未據為無罪之重要理由,則檢察官未再舉證推翻被告所陳有
利事實,而泛泛質疑其答辯所附證據「人民幣4萬8,500元」
有所不合,無從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
㈢檢察官固質疑被告2人所稱並非小額借款,但並無債權債務、
還款金額相關憑證等,顯見彼等所稱借款不足採信等語。惟
查,①被告鄭吉林已經釋明:其自身擁有土地、房屋出租他
人,並且在西門町經營店鋪,每月收入即可達20餘萬元,實
無必要販賣帳戶等語(原審卷一101、129-132頁),②證人
鄭羅霈珆(被告鄭吉林之妻)更於原審證稱:伊與鄭吉林有
4個小孩,家裡財務由鄭吉林掌管,被告借錢給好幾個人,
伊現在也不想問了,鄭吉林家裡有房出租給別人,西門町整
棟1、2樓出租給人家,租金很多,有在西門町伊家樓下賣雨
傘等語(原審卷三353、354、357、361頁),更足佐被告鄭
吉林財產不少,資力頗豐。再對照許小妹之業務情形不差,
足見被告鄭吉林與許小妹之間,若有上百萬元之借貸、或分
次還款,但彼此並無(留存)相關憑證之可能性,並非毫不
存在。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至多僅達事理上足以懷疑之程度
,但無從與本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形成有罪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許小妹先前經不起訴之紀錄無從證明犯罪:
1.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僅
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許小妹先前固有數件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特定依憑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7號、第
1199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
涉及詐欺等案件等語為據,足見檢察官未持許小妹「其他」
案件作為本案之佐證,先予敘明。
3.其次,檢察官所指系爭前案,①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
7號中,涉案內容為被害人於109年9月間迄110年5月間匯款
至被告許小妹帳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8月13日接受警詢,
嗣經檢方分案偵查,於同年9月27日不起處分,經告訴人同
意僅記載要旨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包括「告訴人亦於偵訊當
時當庭表示被告之辯解是事實」等語(原審卷○000-000、21
7、219-220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涉案內容為被害人受
騙款項輾轉於109年12月4日由「李廷豐」帳戶轉至被告帳戶
內,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接受警詢,嗣由檢方分案偵查,於
同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認略以:該案可疑為
詐欺集團取得「李廷豐」身分證、帳戶資料後,由「李廷豐
」轉匯新臺幣予許小妹,並指示不知情之許小妹將等值之人
民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原審卷○000-000
、275-277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據上,被告許小妹於本案被訴犯罪之相關匯款時間,既
在110年5月4日至6月4日許,與系爭前案時間局部重疊、相
當接近;且本案被訴涉嫌行為結束之後,系爭前案相關調查
、偵查,才依序展開,並非被告經過先前刑事司法程序後,
已知可疑而仍漠視他人法益再犯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小妹
於本案之犯罪故意,無法以系爭前案之調查、偵查程序證立
關聯性,無從佐證被告許小妹本案犯罪之故意。是檢察官持
此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
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328號移送併辦,經原審判決
敘明理由退回,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另行審酌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2樓
鄭吉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鄭吉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小妹、鄭吉林(下合稱被告二人)係
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均知悉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將助長他人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二人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小妹為該詐欺
集團蒐集陳宏恩(由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鄭吉林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供不特定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工
具,陳宏恩、鄭吉林則提供其各自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三層帳戶(下稱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鄭吉林中信銀行帳
戶)予許小妹,再由許小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被告二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110年5月4日、
同年6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協興、傅學煜,對
其等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蔡協興、傅學煜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羅國榮(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下稱羅
國榮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羅國榮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宏
恩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陳宏恩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嗣由鄭吉林以提領或轉匯款
項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協興、證人即告訴人傅學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證人陳宏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蔡協興、傅學煜提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等之報案資料。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許小妹辯稱:我有在做代付人民幣的生意,代付當日用人民
幣計收千分之一的報酬。當時是陳宏恩(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enhong」)要我使用支付寶代付購買名牌包的錢,我用人
民幣幫他代付給他指定的大陸的帳戶,陳宏恩再匯新臺幣給
我,我要求陳宏恩要以自己名下的帳戶轉帳,他有拍自己的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帳戶,也有給我他的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我確認是陳宏恩本人後,才提供臺幣帳戶
給陳宏恩轉帳及幫忙支付大陸的貨款。我之所以要陳宏恩把
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匯到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是因為我有欠鄭吉林錢,我是用這個方式還鄭吉林錢
,我會先跟鄭吉林聯繫,告知這次由他人帳戶匯過去的是還
他多少錢等語。
㈡鄭吉林辯稱:許小妹之前有欠我錢,我認為匯到我帳戶的錢
是許小妹要還我的錢等語。
六、經查:
㈠蔡協興、傅學煜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羅國榮台新
銀行帳戶,嗣羅國榮、陳宏恩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
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蔡協興、傅學煜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63-64頁、第67-70頁),且有蔡協興、傅學煜提
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16386號函暨所附羅國榮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吉林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1偵6
862卷第73-99頁、第103頁、第107-117頁、第121-131頁)
,首堪認定。
㈡許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2
5頁)。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
g」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
事後許小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
日、同年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
,有許小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133-144頁,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155-171頁)
。而陳宏恩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
張銘慧」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
說是他們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我忘記了,本案匯款我可以
得到3、4,000元的利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
「張銘慧」的聲音不是在庭的鄭吉林的聲音。我有把玉山銀
行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
小妹見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我是看到法院寄給我的單子
,才知道許小妹這個名字,要不然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9-377頁)。另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2月底
,我與「張銘慧」剛認識時,他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
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hong」(我的英文名字),
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
購買精品包之事,之後我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立即將微信
通訊軟體更改密碼收回,我發現沒有任何對話記錄,就將該
帳號刪除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41頁)。綜上,
堪認許小妹確有經營代付人民幣之業務,且「張銘慧」於11
0年5月間,確有以陳宏恩之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
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
區某不詳人士。
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許小妹另案偵查卷宗核閱後,依另案卷證
資料,許小妹前亦曾數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代付貨款
等事由,受託將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轉為人民幣匯至
大陸地區帳戶,而經員警移送其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惟嗣
均因嫌疑不足,而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另
案之警詢、偵詢筆錄、另案證人之筆錄、許小妹帳戶資料、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許小妹露天拍賣網路賣場資料、
許小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15-43頁、第45-73頁、第79-97頁、第101-217頁、
第221-253頁、第257-273頁、第425-427頁)。由上揭另案
證據資料,亦可佐證許小妹所辯內容非虛。
㈣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許小妹曾積欠鄭吉林債務,且許小妹
曾要求「張銘慧」(暱稱「enhong」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實
際使用者),把部分款項即149,600元匯至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乙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被告二人雖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借款之相關佐證,且證人即鄭
吉林之妻鄭羅霈珆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對鄭吉林借錢
給誰、借多少錢、對方何時還錢,這些事情都是鄭吉林自己
最清楚,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亦未
明確證述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卷內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鄭吉林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相關佐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不得僅因本件被害人之款
項經層轉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許小妹曾與指示陳宏恩匯
款之「張銘慧」聯繫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
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退併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羅國榮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蔡協興、傅學煜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後,陳宏恩尚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將其中之170
,90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小妹臺銀帳戶);②同年6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將其中之56,000元轉匯至許小妹臺銀帳戶;③同年6月1日下
午3時21分許,將其中之69,96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年6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中之43,200元轉匯至林婷婷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許小妹為該詐欺集團收取),
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因認許小妹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認許小妹
上揭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
理云云。
㈡惟許小妹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
,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敘。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原起訴事實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協興 (未提告)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 羅國榮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00元 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8分許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③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 ④110年6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⑤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陳宏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16,000元 ②65,000元 ③72,000元 ④177,000元 ⑤88,000元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鄭吉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600元 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66,600元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6,560元 2 傅學煜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 24,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38,800元
TPHM-113-上訴-264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