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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林 許小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吉林、許小妹 (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許小妹出具賣場資料影本,而認定被告許小妹確 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且其曾於民 國110年6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被告許小妹 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6 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原審判決 書4頁27行起至5頁2行),惟查被告許小妹於110年11月10日 警詢時稱:「(問:你與陳宏恩如何聯繫?)都是用微信通 訊軟體聯繫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但對話記錄部分 已删除,我整理後再後補」(偵卷26頁), 而同案被告陳 宏恩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許小妹供 稱,曾與你以行動電話方式電話聯繫,確認使用者身分是你 本人無誤後,才同意將臺幣轉成人民幣至你指定的帳戶内? )我不知道,我確實沒有和許小妹通過電話。(問:為何暱 稱「慧」將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方式交給許小 妹?)暱稱「慧」跟我告知,許小妹要確認帳戶使用者身分 ,並要以電話聯繫所以才會留我的行動電話」(偵卷45頁) 。可見被告許小妹名義上經營露天拍賣網路賣場,實以「代 匯大陸地區款項」為實為犯罪者提供洗錢的管道,否則被告 許小妹與同案被告陳宏恩豈會完全不相識?  ㈡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原審 卷一97至98頁)內容:「三…(二)…1查,被告許小妹平日 即會於網路代付大陸人民幣款項藉此賺取匯差,且被告許小 妹代付人民幣之比值均係以1元人民幣兌換4.4元新台幣…2.… (2)…③至於起訴書所載110年5月13日14時14分匯入被告鄭 吉林中信銀行帳戶新臺幣149600元…以及併辦意旨書所載110 年5月5日14時43分匯入被告許小妹台銀帳號新臺幣170900元 ,亦均有支付寶轉帳紀錄可稽…」等,觀諸上開刑事辯論意 旨狀所附被證6資料,雖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13日以支付 寶付款人民幣3萬元、4,0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計 算,折合14萬9,600元),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鄭吉 林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符,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 以支付寶付款人民幣4萬8,500元(被告許小妹以匯率1:4.4 計算,折合21萬3,400元),尚有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 之人民幣金額與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 幣銀行帳戶金額不相符。況依被告許小妹所提出其與「ENHO NG」(即自稱同案被告陳宏恩之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133至142頁),僅見雙方談論匯款帳號及金額,無從認定「 ENHONG」係委託被告許小妹代付貨款,益徵上開匯款紀錄及 對話紀錄,難以證明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 旨附表二匯至被告2人及案外人林婷婷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因被告許小妹代付人民幣貨款所取得。  ㈢況依被告2人所稱,其等間借款金額高達100萬餘元,已非小 額借款,但被告2人自始無簽立任何字據,亦未提出其等間 債權債務金額及歷次還款金額、尚未還款金額等金流憑證; 況被告許小妹居住離島的金門,被告鄭吉林居住台灣,二人 金錢往來理應透過金融機構,豈會完全無金流資料?即便如 同其二人所稱,透過其他第三人匯款來往,更應能提出匯款 事證,足見被告二人所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許小妹自107年起至110年止期間,即有數件涉嫌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其中就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第927號案件, 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涉及詐欺等案件,卻又涉犯本案, 足認被告許小妹對於其經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案件之贓款 乙節,並非不能預見,則被告許小妹既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案件有關,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意欲,從而,自可認定其與詐欺集團間共為本案詐欺犯行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2人有罪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有合理懷疑可認係「張銘慧」假冒陳宏恩名義,與被告 許小妹交易,許小妹無主觀犯意:  1.①同案被告陳宏恩於警詢陳稱:於109年12月底,「張銘慧」 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 hong」(即其英文名字),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 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購買精品包之事等語(111偵686 2卷41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張銘慧」 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說是他們 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本案匯款我可以得到3、4,000元的利 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我有把玉山銀行帳戶 、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小妹見 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等語(原審卷○000-000頁)。②又許 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000-000頁), 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g」之人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事後許小 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日、同年 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有許小 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000-0 00頁,111偵6862卷155-171頁)。綜上,足見陳宏恩聽任不 詳之「張銘慧」,而交由該人佯以陳宏恩之名義,於110年5 月間開始,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 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且許小 妹因而代付人民幣等情,應屬無訛。 2.且查,許小妹警詢稱:本案是「陳宏恩」要求代付大陸貨款 ,「陳宏恩」有拍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及提供行動電話,伊才提供臺幣帳戶給「陳宏恩」轉帳、幫 忙支付大陸貨款等語(111偵6862卷26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宏恩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慧』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及 電話號碼給他,說他會跟許小妹聯絡」、我有把這些資料給 「張銘慧」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000-000頁)。可認陳宏 恩將其身分證件資訊、電話號碼交由不詳之「張銘慧」,以 應付許小妹可能之查核。從而,本案係由不詳之「張銘慧」 頂替陳宏恩身分,與被告許小妹為相關磋商、交易,有合理 懷疑被告許小妹誤信他人身分,而為收款後代付人民幣之行 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至於被告許小妹有無違反銀行 法,則係另一問題,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許小妹自辯提出之證據,無從為其有罪認定依據:  1.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小妹(以被告2人名義共同出具)於 原審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與其所付之中信銀行帳戶金流 雖然相符,但爭執「許小妹於110年5月5日以支付寶付款人 民幣4萬8,500元」與被告許小妹以支付寶代付之人民幣金額 、同案被告陳宏恩匯入被告許小妹指定之新臺幣銀行帳戶金 額不相符,且被告許小妹與「enhong」之對話,難以證明同 案被告陳宏恩所匯款項,符合被告許小妹代付之人民幣貨款 等語,而質疑原審之判斷。 2.惟查,被告許小妹既已提出部分重要金流完全相符之事證, 而足以佐證其所陳述之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令其有部分提 出「支付寶」支付大陸賣家之數額,未能全部完整對應臺幣 帳戶之明細,但並不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況且,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義務,原審對上開「人民幣4萬8,500元」,亦 未據為無罪之重要理由,則檢察官未再舉證推翻被告所陳有 利事實,而泛泛質疑其答辯所附證據「人民幣4萬8,500元」 有所不合,無從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  ㈢檢察官固質疑被告2人所稱並非小額借款,但並無債權債務、 還款金額相關憑證等,顯見彼等所稱借款不足採信等語。惟 查,①被告鄭吉林已經釋明:其自身擁有土地、房屋出租他 人,並且在西門町經營店鋪,每月收入即可達20餘萬元,實 無必要販賣帳戶等語(原審卷一101、129-132頁),②證人 鄭羅霈珆(被告鄭吉林之妻)更於原審證稱:伊與鄭吉林有 4個小孩,家裡財務由鄭吉林掌管,被告借錢給好幾個人, 伊現在也不想問了,鄭吉林家裡有房出租給別人,西門町整 棟1、2樓出租給人家,租金很多,有在西門町伊家樓下賣雨 傘等語(原審卷三353、354、357、361頁),更足佐被告鄭 吉林財產不少,資力頗豐。再對照許小妹之業務情形不差, 足見被告鄭吉林與許小妹之間,若有上百萬元之借貸、或分 次還款,但彼此並無(留存)相關憑證之可能性,並非毫不 存在。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至多僅達事理上足以懷疑之程度 ,但無從與本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而形成有罪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許小妹先前經不起訴之紀錄無從證明犯罪:  1.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僅 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許小妹先前固有數件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予以 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特定依憑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7號、第 1199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前案),均為替他人代付人民幣而 涉及詐欺等案件等語為據,足見檢察官未持許小妹「其他」 案件作為本案之佐證,先予敘明。  3.其次,檢察官所指系爭前案,①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 7號中,涉案內容為被害人於109年9月間迄110年5月間匯款 至被告許小妹帳戶,被告許小妹於110年8月13日接受警詢, 嗣經檢方分案偵查,於同年9月27日不起處分,經告訴人同 意僅記載要旨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包括「告訴人亦於偵訊當 時當庭表示被告之辯解是事實」等語(原審卷○000-000、21 7、219-220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9號,涉案內容為被害人受 騙款項輾轉於109年12月4日由「李廷豐」帳戶轉至被告帳戶 內,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接受警詢,嗣由檢方分案偵查,於 同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認略以:該案可疑為 詐欺集團取得「李廷豐」身分證、帳戶資料後,由「李廷豐 」轉匯新臺幣予許小妹,並指示不知情之許小妹將等值之人 民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原審卷○000-000 、275-277頁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 。③據上,被告許小妹於本案被訴犯罪之相關匯款時間,既 在110年5月4日至6月4日許,與系爭前案時間局部重疊、相 當接近;且本案被訴涉嫌行為結束之後,系爭前案相關調查 、偵查,才依序展開,並非被告經過先前刑事司法程序後, 已知可疑而仍漠視他人法益再犯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小妹 於本案之犯罪故意,無法以系爭前案之調查、偵查程序證立 關聯性,無從佐證被告許小妹本案犯罪之故意。是檢察官持 此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 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328號移送併辦,經原審判決 敘明理由退回,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另行審酌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2樓       鄭吉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8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鄭吉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小妹、鄭吉林(下合稱被告二人)係 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均知悉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將助長他人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二人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小妹為該詐欺 集團蒐集陳宏恩(由檢察官移送另案併案審理)、鄭吉林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供不特定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工 具,陳宏恩、鄭吉林則提供其各自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三層帳戶(下稱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鄭吉林中信銀行帳 戶)予許小妹,再由許小妹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被告二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自110年5月4日、 同年6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協興、傅學煜,對 其等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蔡協興、傅學煜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羅國榮(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下稱羅 國榮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羅國榮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宏 恩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陳宏恩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嗣由鄭吉林以提領或轉匯款 項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協興、證人即告訴人傅學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證人陳宏恩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蔡協興、傅學煜提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等之報案資料。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許小妹辯稱:我有在做代付人民幣的生意,代付當日用人民 幣計收千分之一的報酬。當時是陳宏恩(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enhong」)要我使用支付寶代付購買名牌包的錢,我用人 民幣幫他代付給他指定的大陸的帳戶,陳宏恩再匯新臺幣給 我,我要求陳宏恩要以自己名下的帳戶轉帳,他有拍自己的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帳戶,也有給我他的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我確認是陳宏恩本人後,才提供臺幣帳戶 給陳宏恩轉帳及幫忙支付大陸的貨款。我之所以要陳宏恩把 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49,600元匯到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是因為我有欠鄭吉林錢,我是用這個方式還鄭吉林錢 ,我會先跟鄭吉林聯繫,告知這次由他人帳戶匯過去的是還 他多少錢等語。  ㈡鄭吉林辯稱:許小妹之前有欠我錢,我認為匯到我帳戶的錢 是許小妹要還我的錢等語。 六、經查:  ㈠蔡協興、傅學煜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羅國榮台新 銀行帳戶,嗣羅國榮、陳宏恩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 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蔡協興、傅學煜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63-64頁、第67-70頁),且有蔡協興、傅學煜提 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16386號函暨所附羅國榮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吉林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1偵6 862卷第73-99頁、第103頁、第107-117頁、第121-131頁) ,首堪認定。  ㈡許小妹確有經營代匯大陸地區款項之露天拍賣網路賣場乙節 ,有其出具之賣場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2 5頁)。且其曾於110年5月間,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enhon g」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商議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事, 事後許小妹亦先後於110年5月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3 日、同年6月4日,支付人民幣予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等節 ,有許小妹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133-144頁,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155-171頁) 。而陳宏恩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照一名自稱「 張銘慧」男子之指示,把錢匯到鄭吉林的帳戶,「張銘慧」 說是他們買或賣精品包的貨款,我忘記了,本案匯款我可以 得到3、4,000元的利益,我是為了賺錢,才幫忙轉匯帳戶。 「張銘慧」的聲音不是在庭的鄭吉林的聲音。我有把玉山銀 行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照片給「張銘慧」。我沒有跟許 小妹見過面,也不認識許小妹,我是看到法院寄給我的單子 ,才知道許小妹這個名字,要不然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9-377頁)。另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2月底 ,我與「張銘慧」剛認識時,他要我申請一個微信通訊軟體 帳號(含登入密碼),暱稱「enhong」(我的英文名字), 圖貼也是用我的照片,提供給他使用,他說要跟許小妹聯繫 購買精品包之事,之後我發現我的帳戶遭警示,立即將微信 通訊軟體更改密碼收回,我發現沒有任何對話記錄,就將該 帳號刪除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偵6862卷第41頁)。綜上, 堪認許小妹確有經營代付人民幣之業務,且「張銘慧」於11 0年5月間,確有以陳宏恩之名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許小 妹聯繫,委託許小妹代其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匯款予大陸地 區某不詳人士。  ㈢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許小妹另案偵查卷宗核閱後,依另案卷證 資料,許小妹前亦曾數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代付貨款 等事由,受託將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轉為人民幣匯至 大陸地區帳戶,而經員警移送其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惟嗣 均因嫌疑不足,而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另 案之警詢、偵詢筆錄、另案證人之筆錄、許小妹帳戶資料、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許小妹露天拍賣網路賣場資料、 許小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15-43頁、第45-73頁、第79-97頁、第101-217頁、 第221-253頁、第257-273頁、第425-427頁)。由上揭另案 證據資料,亦可佐證許小妹所辯內容非虛。  ㈣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許小妹曾積欠鄭吉林債務,且許小妹 曾要求「張銘慧」(暱稱「enhong」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實 際使用者),把部分款項即149,600元匯至鄭吉林中信銀行 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乙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被告二人雖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借款之相關佐證,且證人即鄭 吉林之妻鄭羅霈珆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對鄭吉林借錢 給誰、借多少錢、對方何時還錢,這些事情都是鄭吉林自己 最清楚,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亦未 明確證述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卷內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鄭吉林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相關佐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不得僅因本件被害人之款 項經層轉至鄭吉林中信銀行帳戶、許小妹曾與指示陳宏恩匯 款之「張銘慧」聯繫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被訴 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退併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羅國榮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蔡協興、傅學煜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陳宏恩玉山銀行帳戶後,陳宏恩尚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將其中之170 ,90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小妹臺銀帳戶);②同年6月3日晚間7時47分許, 將其中之56,000元轉匯至許小妹臺銀帳戶;③同年6月1日下 午3時21分許,將其中之69,960元轉匯至許小妹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年6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中之43,200元轉匯至林婷婷申設之臺灣銀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許小妹為該詐欺集團收取), 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因認許小妹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認許小妹 上揭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 理云云。  ㈡惟許小妹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 ,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敘。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原起訴事實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協興 (未提告)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 羅國榮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00元 ①110年5月5日下午2時8分許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③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 ④110年6月3日下午2時8分許 ⑤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陳宏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16,000元 ②65,000元 ③72,000元 ④177,000元 ⑤88,000元 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鄭吉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600元 110年5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66,600元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6,560元 2 傅學煜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 24,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38,800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2643-202501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5、160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一㈠為「置於前開機 車置物箱內及腳踏板上」、罪事實一㈡「枸杞風味麵1包」、 「光泉保久乳1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 。又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認 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為均已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1595卷第49頁、偵16 01卷第45頁、偵1602卷第65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 第1601號 第1602號   被   告 李維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金門縣○○鎮○○○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路00號菜攤,趁攤主李美 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美真所有之高麗菜1顆、地瓜1 顆、芋頭1顆、馬鈴薯6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 0元】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在金門縣○○鎮○○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超市金湖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曉月所管領並陳列 在貨架上之枸杞風味1罐、康寶2人份濃湯2包、台糖大豆 沙拉油1罐、中華豆腐2盒、五珍寶健康調和1罐、香草園 鮮蛋1盒、川果白殼蛋1盒、究巢動福白殼蛋1盒、妮維雅 止汗液1罐、黑熊心蛋黃捲1盒、三槍男長袖衫2件、簡單 工房浴巾1件、簡單工房毛巾1條、紅標米酒1罐、白蘭洗 衣球1盒、樂扣不銹鋼保鮮盒2入1盒、雙虎瓦斯罐1組、橘 子工坊洗碗精1罐、三花男領衫2件、HENIS圓領衫1件、驅 塵氏黏拖1入、光泉保久乳4箱、有機秀珍菇1包、金針菇1 包、有機金針菇1包、有機鴻喜菇1包、A菜2包、青江白菜 1包、心心米國捲蛋黃捲1包、五糧糙米銘菓1包、蔬菜餅 乾1包、黑師傅餅乾1包、黃瓜1根、湧泉筊白筍1包、胡蘿 蔔3包、馬鈴薯3個、洋蔥1顆、牛奶洋蔥1顆、地瓜1包、 舞菇1包、絲瓜1條、白蘿蔔1根、台東一等米1包及大蒜蒜 球1包(價值共計7,55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同年12月3日13時2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迪 羅服飾店,趁店主許金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金英所 有之深綠色外套1件(價值1,4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 開機車離去。俟於同日16時57分許,再度前往前開服飾店 ,趁許金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金英所有之灰綠色衝 鋒衣1件(價值2,4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折疊自行車離 去。 (四)嗣因李美真、楊曉月及許金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維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真、許金英、告訴人楊曉月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或已賠 償被害人李美真、許金英及告訴人楊曉月,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MEM-113-城簡-191-202501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藥事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薛明杰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其轉讓禁藥犯行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甚鉅,仍無視政府禁絕毒品危害之政策,無償轉讓予 鍾真,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轉量 數量約0.1公克,及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 中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 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薛明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000巷0號天后宮附近友人楊恕皓家住處,將1小包重量約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鍾真,而轉讓禁藥予鍾真。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杰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 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 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 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 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1-21

KMEM-113-城簡-160-20250121-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TUAN (中文姓名:鄭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TUAN (鄭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超車,而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但未留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兼衡其 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調偵79卷第7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以及自陳高中畢業、為外僑移工、家境勉持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TRINH VAN TUAN(中文姓名:鄭文俊)             (越南國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8月8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TUAN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 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 金城鎮民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與金門縣金城鎮珠浦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車。適有吳 天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TRINH VAN TUAN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吳天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 折、左肘鈍挫傷、左臉鈍挫傷、左眼鈍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TRINH VAN TUAN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TRINH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 事故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NH VAN TUAN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吳天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天姿之警詢中證述 ①同編號1②、③所示。 ②證明證人吳天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李松芃之警詢中證述 同編號1②所示。 4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同編號1②、③所示。 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同編號2②所示。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同編號1①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MEM-114-城交簡-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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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天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至13時間,在金門縣○○鎮○○ 00○0號其某友人之住處,飲用330毫升包裝之啤酒5瓶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金門縣 金湖鎮環中路與高坑路交岔路口,並在車內休息,經警獲報 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 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天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依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認定,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於後述 量處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參考並充分評價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後,率然 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測得其每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KMEM-114-城交簡-1-20250120-1

交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二萬元 。   犯罪事實 一、呂育翰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2段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2 23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店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 道、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任意偏駛,適有蔡心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與呂育翰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心願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呂育翰知悉其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蔡心願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離去事故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育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 1至23、105至10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33、40、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心願、證人李 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35至39頁), 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第48785號診斷證明書、金城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59至6 3、65至69、71至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發生本案事故 後,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 ,不僅提高被害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 益之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2.另酌以被告 於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 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此有 和解書、電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本院 卷第27頁);3.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4.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 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 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㈢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㈣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KMDM-113-交訴-7-20250120-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 ,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現年48歲 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 之意見,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4月8日 112年4月15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8月21日,應予更正)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17日,應予更正)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6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7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11    12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16    17    18    19    20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21    22    23    24    2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    26     27    28    2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1111、1161、1168、1242、1304、13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2025-01-20

KMHM-114-聲-1-20250120-1

交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函 袁力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梓函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本判決 確定後二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袁力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 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梓函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先後各以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登記取得坐落於金門縣○○ 鎮○○○段000○000地號之西側部分土地,為金門縣○○鎮○○路○○ ○○000號旁之道路範圍(涵蓋道路範圍為129.406平方公尺, 下稱上開道路),且該道路屬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詎 黃梓函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與袁力天共同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梓函以15萬6,000元之酬勞 僱請袁力天於113年8月6日,將金屬圍籬網、立柱以螺絲固 定在上開道路之柏油路面上(佔用範圍為119平方公尺)並 放置布條及爆閃燈(下稱上開方式)而壅塞該道路,除完全 阻礙汽車通行外,並因壅塞範圍鄰近交岔路口,亦使機車或 行人通行易因閃避、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以此方式 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經相關單位與警方到場會勘後 ,即聯繫黃梓函自行拆除未果,遂經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當場 予以拆除,並由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梓函、袁力天(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2、63、68、70 頁),核與證人洪旭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至27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梓函、袁力天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11至 22、155至15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地政局 土地所有權狀、金門縣○○鎮○○○段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金城分局會勘簽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套繪圖、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 至8、12至13頁;偵卷第31至32、37至38、42至43、48、62 至65、120至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 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 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所指 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 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 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 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 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 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 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 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再按刑法第185條 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㈢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明知上開道路 道路為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竟為獲取私益,即遽於上開 方式,罔顧公共安全;2.然參以被告等2人終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被告等2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4.暨衡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黃梓函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之家庭狀況,從事勞務諮詢,為顧問公司負責人,目 前公司暫停營業,無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有糖尿病、氣 喘及視力不佳等身體狀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所證明書 、禾家安診所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袁力天自陳 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雜工,收入 約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至69 、74之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等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3.又為確保被告等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等2人之經濟狀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4.至被告等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袁力天所有,並用以遂 行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另被告袁力天就本件犯 行而實際取得之報酬15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出處) 1 金屬圍籬網3捲 袁力天 偵卷第44至49頁 2 立柱26支 袁力天 同上 3 爆閃燈12顆 袁力天 同上 4 布條2條 袁力天 同上 5 螺絲46支 袁力天 同上

2025-01-20

KMDM-113-交訴-6-20250120-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3、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匯,將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行大運」之詐騙份子(下稱「行大運」)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 時、4月12日22時54分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配偶周家琦(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 予「行大運」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 並由戊○○按「行大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出,已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己○○、乙○○、丙○○、甲○○、丁○○、庚○○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國泰帳戶與土銀帳 戶,被告再依「行大運」指示為提領或轉出,已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無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 乙○○、丙○○、甲○○、丁○○、庚○○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周 家琦之證述,及告訴人乙○○、丙○○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甲○○之轉帳截圖、告訴人 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轉帳截圖及手機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  2.再比對被告之國泰帳戶與其配偶周家琦之土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偵1034卷第247至259頁、偵1033卷第37頁),確有前 揭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並於匯入後旋經提領或轉出。  3.併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我在LINE上認識「行大運」,他跟我 聊了很久美金錢包,我決定加入後,他叫我申請電子錢包, 我就下載幣安、TRUST、MAX等APP,並用LINE的連結去找客 服,對方教我用新臺幣換成電子錢包內的美金。113年3月間 ,「行大運」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會把錢匯進來,再由我把 新臺幣轉成電子錢包內的美金,我就依他的指示操作,把所 有匯入款項都轉進電子錢包,後來我的國泰帳戶在113年4月 中被警示。但我要過生活、需要錢,就開口跟我先生周家琦 借用他的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來「行大運」匯入新臺 幣(下同)3萬元,叫我先用這筆錢,結果1週後,我先生的 土銀帳戶也遭警示,「行大運」到113年5月就徹底消失。我 的電子錢包現在無法使用,也無法查悉資金流向等語(偵10 34卷第12至14頁、偵1033卷第14至15頁);及於偵訊時陳稱 :「行大運」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我沒見過本人。之所以 改用我先生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已被警示。「行大運」教 我用虛擬貨幣,他說可以請朋友匯錢幫助我。這些錢進到我 的帳戶後,我就轉到虛擬錢包,但我的虛擬錢包一開始就被 「行大運」設定好,我只看得到金額,但錢實際上不在錢包 內。我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不同人匯的,我有問「行大 運」為何都是不同人匯給我,他說這是客人買酒的錢。因為 我們聊天聊蠻久,後來我們也在交往,我就相信「行大運」 等語(偵1033卷第86至87頁)。已足認各告訴人遭詐騙所匯 入國泰帳戶與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出。被告 已參與領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藉由轉 入電子錢包之方式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行大運」間 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某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然仍容任其實 現或發生,即具不確定故意而應以故意論。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舊法為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 )已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查被告時齡35歲,國立金門大學企 管系畢業(本院卷第107頁),已受完整國民基礎教育,且 於社會歷練多年,依其智識程度及常人應有之社會生活經驗 ,在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政府及金融行庫廣為宣導「 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避免淪為詐欺及洗錢共犯」下,當已 明確認知不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已預見 帳戶一經提供,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遭詐 騙款項一旦提領或轉出,將導致查緝困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3.併參上開㈠、3.之被告陳述,其提供配偶土銀帳戶之時點, 係在自身之國泰帳戶因提供「行大運」使用已遭警示後仍決 意提供,已無由諉稱其無從預見,毋寧應解為被告早已預見 ,卻容任所提供帳戶遭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在此預見下就 所匯入款項為提領或轉出,已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尤其在 現實貨幣與虛擬貨幣之轉換上,被告於聽取「行大運」所述 需申請電子錢包,並下載幣安、TRUST、MAX等APP進行認證 之繁複過程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已警醒並可預見 倘依現實生活中從未見面之陌生人指示操作貨幣轉換,該風 險甚鉅且應自行承擔,猶決意聽從「行大運」指示,對所提 供帳戶及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貨 幣。已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 行大運」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  4.被告雖辯以:我與「行大運」聊蠻久的,我們在交往,我才 相信他等語。惟查,被告與周家琦結婚9年,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2人(本院卷第19頁),僅因與陌生人傳訊聊天即認 已交往,實難認同。又被告直承從未見過「行大運」(偵10 33卷第86頁),在「行大運」之性別、年齡、長相均未確認 下,卻稱因交往而相信,自無由採信。故認被告辯解難以為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受「行大運」所騙等語 ,礙難採信。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與 刑度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參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行大運」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 訴人己○○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領 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並予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 分各應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被告提供自身國泰帳戶與配 偶土銀帳戶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6次一般洗 錢罪,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國泰帳戶與配偶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為提領或轉出,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及否認犯行,亦未 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所 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 宣告徒刑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 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 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併 敘明。  ㈡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偵1033卷第86頁),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提領或轉出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 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5日20時59分許 ②113年3月6日21時4分許 ③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 ④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 ⑤113年4月2日11時52分許 ⑥113年4月2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6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於113年3月間,向乙○○佯稱:可投資外匯及期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7日22時30分許 1萬6500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於113年3月26日,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6時許 2萬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於113年3月底,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6日20時3分許 2萬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於113年4月間,向丁○○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7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庚○○ 於113年4月11日,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周家琦土銀帳戶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MDM-113-金訴-41-20250120-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 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 均未修正;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之法律適用一般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又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雖不符合減刑規定,但仍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小利而提供帳戶,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無前案紀錄,並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打零工 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詹家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基 金會申請、領取補助金,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帳號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獲取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利益,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 統一超商中為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並 以依對方指示於網頁上填寫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該 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雯、蔡幸純、楊晴如、戴靜怡、鄭文賢、林梅花、 蕭婉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家穎對於上開犯罪實坦承不詳,核與告訴人蘇郁 雯、蔡幸純、楊晴如、戴靜怡、鄭文賢、林梅花、蕭婉玲於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貨便寄件資 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照片 、陳報單、轉帳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郁雯 自113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8日 13時10分許 3萬元 2 蔡幸純 自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9日 10時45分許 2萬元 3 楊晴如 自113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9日  11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戴靜怡 自113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9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 5 鄭文賢 自113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ONBUY拍賣網站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0日 14時49分許 5萬元 6 林梅花 於113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0日 20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0日  20時8分許 ③113年7月20日  20時12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7 蕭婉玲 自11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2日 8時46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  8時47分許 ①1萬0,200元 ②9萬1,800元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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