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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9號 原 告 李榮賓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逸安 被 告 楊廣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2樓房屋)所有人, 被告居住○○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8、599 、6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10號4樓房屋)。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系爭616 、616-1、617地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為永業路4巷,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而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謝素珍擔任新店區太平里里長,平日里 民需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即永業路4巷始得至原告 處所洽公,被告居住10號4樓屋主即訴外人陳志慧出具聲明 書,同意系爭10號4樓房屋法定空地即系爭598、599、600地 號土地借用予李謝素珍作為停車使用。詎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AZW776號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 無權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599(2)、599(3)、 600(2)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 道到達公路,亦妨礙消防、救護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求為確認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有通行權,並 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汽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 ,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 地通道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置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 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將 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之汽車、機車、 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10號4樓房 屋及所屬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人乃被告之子女楊學昌、 楊念庭所有,名義上所有人陳志慧既無上開建物及土地之使 用權限,自無同意原告停車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太平里里長,將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 作為太平里里長辦公室使用,里民或其他洽公車輛均有通行 至此之必要云云,依原告所述顯係自認有許多非新店區太平 里永業路4巷之民眾,驅車來此無尾巷停車,蓋里民或洽公 車輛來太平里里長辦公室洽公,應不可能僅係單純通過,而 係要在此處停車洽公,原告所提出之陳志慧聲明書,亦載明 原告真正目的實要跟被告爭取停車位置,此亦可觀原告請求 通行,卻將明顯無關系爭598、600地號土地列入請求,即知 原告真正目的係要在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即整條永 業路4巷無尾巷停車。若本件僅係單純鄰居之間就彼此之間 通行道路發生爭執,被告若無理由即阻擋原告通行,被告住 在當地理應會受到當地住民撻伐,惟實際上同棟部分住戶均 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處理停車糾紛,可見原告放任里民隨意 停車,妨礙永業路4巷無尾巷居民出入之行為,確讓當地住 戶苦不堪言,當地住戶甚至不惜對抗里長,捍衛自身土地之 使用權利。 (三)被告僅係將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等非固定物標示出系爭 599地號土地邊界,而原告尚得從上開非固定物旁步行至公 路,可見被告並未阻擋原告通行,因為原告現在就可以通行 。而被告所擺放之上開非固定物,只是標明土地邊界,提醒 原告不要隨意通行、停車於他人土地上。依新北市不動產愛 連網查詢上開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結果,系爭616、616-1、61 7地號土地均與永業路4巷之巷道直接相接,可不經過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直接通過永業路4巷至公路,惟系爭61 6、616-1、61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未留適當出口,且有違 建情形,造成其僅能徒步通行至對外道路,自不可隨便增加 負擔給被告要求通行,可見原告並無通行系爭598、599、60 0地號土地之必要。系爭600地號土地完全位於永業路4巷無 尾巷之巷尾,並未與系爭616、616-1、617地號相接。系爭5 98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巷00號側,並遭建物 覆蓋,一般步行、開車均不需、也不能經過此地,是縱使原 告需有通行需求,其亦無通行系爭598、600地號土地之必要 。因原告尚得步行通行至公路,並未遭被告阻擋,是原告自 無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退步言 之,縱認有允許原告開車通行之必要,因原告開車通行並無 經過系爭598、600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 確認利益。原告若自行拆除或督促該違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拆除,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建物違法外推之違建 部分,即無須經過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 對外道路。 (四)另依函調67店建字第903號(68店使字第2234號)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所示,原告居住系爭5號區分所有建物, 具有違法外推違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 3號、5號應屬同時興建之建物,建照執照所附1樓平面圖所 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3號、5號建物原 均保留有停車位置、道路退縮地,可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0巷0號建物之居民(包含原告)本可於未經過他人土 地之下,自由通往聯外道路。惟渠等將建物外推,致無適宜 之聯外道路,反向被告要求通行他人土地,自為無理由,而 無訴請被告允許通行之理。 (五)原告所有系爭617號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通常使用,應不包含 於永業路4巷巷道中開車、停車。因永業路4巷乃無尾巷,除 巷弄內居民外,其餘非居住巷弄之一般人即無使用該巷弄之 需求,而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屬永業路4巷巷道10號 側之建築物留設法定空地,非現有巷道,經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函認定在案。換言之,雖永業路4巷6號前起至永業路4巷 巷口確為現有巷道,惟永業路4巷8號至12號前均為私人土地 之法定空地,不供一般民眾通行,該法定空地既已為房屋基 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並具有消防間隔之屬性,足見系 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不得 作為車輛通行進出之權利標的。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作為主要通行之道路,於法不合,則 其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無據。 (六)大台北地區土地寸土寸金,許多公寓大廈一樓均禁止停車, 大台北地區住民步行至附近公路後始駕駛車輛移動者,所在 多有,況且本件涉訟土地乃無尾巷,是該處本即無開車通過 之需求,蓋我國無尾巷弄內之居民,亦多係將車輛停放於巷 弄外再步行進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距永業路4 巷巷口僅有44公尺距離,步行僅需1分鐘,更遑論永業路4巷 5號步行至永業路4巷6號前之現有巷道,僅有數秒時間,原 告執意通過他人土地除損及被告利益之外,其所獲得之利益 極少。又原告本件立據基礎之一係主張其將系爭5號2樓房屋 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有許多洽公車輛云云,惟提供洽公民 眾停放車輛顯乃原告個人之特殊用途,自不得因此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可見原告並無請求確認通行至巷尾及停車 之必要。 (七)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停放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將造成消防 車無法就近滅火救助云云,然原告配偶乃里長,渠等亦曾向 消防局檢舉被告停放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之上開行為, 惟消防局實地勘驗後認為被告行為並不阻礙救火,是並無對 被告為任何開罰,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將導致延宕救 難救治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本件測量後,將機車、腳 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移除,有現況照片可以證明,已未占用 系爭617地號土地。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號2樓房屋所有人及坐落系爭616、6 16-1、617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居住在系爭598、599、600 地號土地上系爭10號4樓房屋,原告配偶李謝素珍擔任新店 區太平里里長,系爭10號4樓屋主陳志慧曾出具聲明書,不 反對系爭10號4樓房屋法定空地即系爭598、599、600地號土 地借用予李謝素珍作為停車使用,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AZW776號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617(2)土地,業據 其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囑託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前開汽車、機車及腳踏車、交通 錐、輪胎等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17地號土地及系爭598、 599、600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道到達公路,其得請求為確認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道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汽車、機車、腳踏車、 交通錐及輪胎等物,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將占用系 爭61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基 地即系爭617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 ,面積0.24平方公尺,放置AZW776號機車、腳踏車、交通錐 及輪胎等物,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囑託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惟被告在本件測量後,將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移出 系爭617地號土地,移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在系爭617、59 9地號土地上所標示紅色地界,亦即移至系爭10號4樓房屋坐 落之系爭599地號土地上,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已未占用系爭617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 7(2)地號土地上AZW776號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 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尚不足取 。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末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 照。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被告居住系爭10號4樓房屋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4巷,對外聯絡道路為永業路,由 永業路進入永業路4巷,為「﹃ 型」無尾巷,亦即進入永業 路4巷後,巷道至永業路2、4號房屋前左彎,左側為永業路4 巷1、3、5、7號房屋,右側為永業路4巷4、6、8、10號房屋 ,巷底無對外通路,此有永業路4巷GOOGLE地圖、永業路4巷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3、273、217頁),先予敘明。 然查,永業路4巷固為無尾巷,惟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 如自永業路4巷銜接至永業路進出,係出門後向右經由永業 路4巷5、3、1號房屋及對面之8、6、4號房屋方向,亦即經 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之系爭 617、616-1、616地號土地即可,有上開房屋所在GOOGLE地 圖、永業路4巷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143、181、217、273頁),顯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並非袋地,與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 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為永業路4巷,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云云,自不足取。 (五)次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原告所有系爭4號2樓房屋之 67年店建字第903號建造執照、68年店使字第2234號使用執 照,永業路4巷1、3、5、7號房屋為一同興建之連棟式四層 公寓,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依該建照執照 所附一樓房屋建築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5頁),永業路4 巷1、3、5、7號1樓房屋興建時均依建築法規定留有道路退 縮地,保留有停車空間,但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目 前均在上開法定停車空間興建違章建築占用停車空間等通道 ,有上開房屋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頁),以致永 業路4巷巷道在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前有巷道縮減之 情形。是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所在之永業路4巷,因新 北市○○○○○○○○○○○○○路0巷0○0○0號1樓房屋占用法定空地停車 空間通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以致永業路4巷巷道縮減。足 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自永業路4巷銜接至永業路進出 ,經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之 系爭617、616-1、616地號土地即可,且永業路4巷巷道在永 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前有巷道縮減,係因永業路4巷1 、3、5號1樓房屋占用法定空地停車空間通道興建違章建築 所致,顯非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16、616-1 、617地號土地與永業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對面之永業路4巷10號房屋所坐 落基地即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自屬無據。 (六)至被告居住10號4樓房屋屋主即陳志慧曾出具聲明書,不反 對太平里里長李謝素珍將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作為 停車使用等情,有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惟陳志慧 僅為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 /4,陳志慧出具上開聲明書並無法作為李謝素珍使用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或停車使用之依據。參 以,陳志慧、李謝素珍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本件訴訟 亦無拘束力。況被告並非系爭10號4樓房屋所有人,亦非系 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598、599、6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除陳志慧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確認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 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原告是否有法律上通行權存 在之地位,此一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判決除去,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編號599( 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 ,原告更非系爭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 將置放於複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地號土地 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 行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 地通道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置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 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 將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汽車、機車、 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2-訴-5229-2024112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鴻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趙昀倢律師 廖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805號、第4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紀文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翁銘鴻自民國93年1月12日起,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 五股區公所) 民政災防課(下稱民政課)約僱公墓管理員, 派任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五股區第一公墓孝恩堂, 負責受理新北市五股區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之 申請、埋葬起掘及骨灰骸遷出許可之申請、濫葬查報案件等 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紀文隆為新北市五股地區執業之民間風水 師,為墓主擇定墓地、擇吉日起掘、埋葬或進塔、撿骨另擇 吉地再葬,亦統包或轉介造墓為業,並以五股區第一公墓旁 之鐵皮屋作為辦公處所。陳明東(另為判決)為造墓業者。 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 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8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4 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 得超過0.36平方公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 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再依殯葬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 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 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據此,新北市政府 所訂定之新北市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 準第2條及附表1規定,即以墓基16平方公尺為上限,依實際 設置面積收費。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墓主違反 第26條第1項面積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1倍 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新北市政府並訂有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以作為行政裁量。民眾向五 股區公所申請至新北市五股區第一公墓埋葬,應檢附申請書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或簽名、亡者除戶謄本、死亡證 明書、申請人與亡者關係之證明文件、受託人身分證影本及 委託書等資料,向五股區公所申請,經受理後,由五股區公 所孝恩堂公墓管理員會同墓主家屬或受託人現勘墓基位置, 再依新北市傳統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附表1規定,依墓基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計算公墓使用費,由 申請人或受託人至臺灣銀行繳納該筆規費後,五股區公所孝 恩堂公墓管理員再開立繳款書,並核准墓主申請傳統公墓墓 地使用許可及埋葬使用許可證後,始准予埋葬。另公墓管理 員須配合督導造墓,確保墓主委託施做墓基之民間風水師及 造墓業者,未有違反私人土地不得埋葬造墓、撿骨後不得再 回葬及單棺之施做墓基面積不得超過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 尺等規定,如發現民間風水師及造墓業者有前開違法之營葬 行為,應予以查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裁罰。翁銘鴻於上 開任職五股區公所民政課期間,負責受理轄屬民眾申請傳統 公墓使用及埋葬許可時,明知上開規定,因與造墓人林峻崧 、陳松柏、楊素貞熟識,為避免渠等3人因施作墓地違反上 開規定超過16平方公尺,導致墓主若遭主管機關發覺而要求 改善或裁罰罰鍰,將面臨墓主責難,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翁銘鴻於107年1月9日受理墓主郭豐緯委託造墓業者林峻崧( 原名林皇文)代為處理亡者郭振雄造墓事宜,於107年1月29 日與林峻崧一同至現場會勘,明知郭振雄墓基長寬分別為5. 67公尺、2.87公尺,合計面積為 16.27平方公尺,卻在其職 務上所掌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 紀錄四、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 之內容勾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 載「16平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 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 證號:107五墓字第1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郭豐緯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 墓地及免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嗣經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派員丈量郭鄭雄墓,該墓面積長為5.5公尺、寬為2.9 7公尺,總面積為16.3350平方公尺。  ㈡翁銘鴻於107年3月7日受理墓主莊昌明委託造墓業者林峻崧代 為處理亡者莊阿烽造墓事宜,於107年3月23日與林峻崧一同 至現場會勘,明知莊阿烽墓基長寬分別為5.92公尺、2.76公 尺,合計面積為16.33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新 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內 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是 」,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 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公 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字 第15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確 性,並因而圖得莊昌明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求 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派員丈量莊阿 烽墓,該墓面積長為6公尺、寬為3.1公尺,總面積18.6平方 公尺。  ㈢翁銘鴻於107年3月6日受理墓主李信宗委託造墓業者陳松柏代 為處理亡者李金連造墓事宜,並於107年4月8日與陳松柏一 同至現場會勘,明知其李金連墓基長寬分別為5.67公尺、3. 04公尺,合計面積為17.5104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 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 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 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 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 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 五墓字第14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李信宗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 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辦 理專案清查,翁銘鴻始依法查報李金連墓,墓主李信宗經新 北市政府裁罰6萬元。  ㈣翁銘鴻於107年4月11日受理墓主王志鵬委託造墓業者楊素珍 代為處理亡者王吉桐造墓事宜,於107年5月17日與楊素珍一 同至現場會勘,明知王吉桐墓基長寬分別為5.73公尺、3.01 公尺,合計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 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 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 」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 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 字第18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 確性,並因而圖得王志鵬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 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嗣新北市政府於 110年間辦理 專案清查,翁銘鴻始依法查報王吉桐墓,墓主王志鵬經新北 市政府裁罰6萬元。 三、紀文隆於104年5月8日,受辛彌良之委任,處理其先人「辛 蔡桂」墓基(葬於五股區觀音山,原葬地點為新北市公墓範 圍內)、「辛有土」墓基、「辛陳寶胎」墓基(葬於五股區 富貴山,原葬地點為新北市公墓範圍外)之埋葬起掘、骨灰 骸遷出許可業務。紀文隆代辛彌良於104年5月25日向五股區 公所申請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並於同日取得許可證 。五股區公所承辦人陳金樹委由翁銘鴻同年月27日至上開墓 基辦理會勘,紀文隆為求上開事務順利進行,基於對於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交付3,000元予翁銘鴻,作 為翁銘鴻不予刁難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之對價。翁銘 鴻即基於公務員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紀文隆所交付之3,000元,作為不刁難紀文隆申請埋葬起 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之職務行為對價。紀文隆遂於104年5月 30日完成前開埋葬起掘、骨灰骸事宜。 四、紀文隆與陳明東基於竊佔、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緣賴金順、賴健一、賴鴻笙(下稱賴金順等人)向紀文隆洽詢 興建家族墳墓土地事宜,紀文隆與陳明東即基於竊佔、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紀文隆向賴金順等人佯 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2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90地號土地,該地號於107年經重劃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紀文隆之持分僅為千分之2.65),願以100萬 元出售19坪土地,供賴金順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陳明東 亦向賴金順等人表示該地確為紀文隆所有,致賴金順等人誤 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紀文隆遂於101 年10月9日,簽立墓地使用同意書,賴金順則交付100萬元支 票予紀文隆,紀文隆亦簽立收據予賴金順,而完成交易。賴 金順再以每坪7.5萬元之價格,委託陳明東在上開土地建造1 5坪家族墳墓(即賴家歷代之佳城)。陳明東遂於212地號土地 上建造該家族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62.81001平方公尺。 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以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賴金順 掃墓時發現遷葬公告,始知上情。  ㈡緣游國慶為興建其父游金進墳墓,經由陳明東介紹向紀文隆 洽詢墓地。紀文隆與陳明東即基於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紀文隆、陳明東向游國慶、游國慶之 母陳勤、游國慶弟媳蔡淑慧(下稱游國慶等人)佯稱新北市政 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 係紀文隆所有之190地號土地,願以60萬元出售12坪土地及1 0萬元出售其旁邊角地,供游國慶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 致游國慶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 游國慶等人匯款60萬元、交付現金10萬元予紀文隆,紀文隆 於108年3月27日,出具墓地使用同意書予游國慶,而完成交 易。游國慶等人再以70萬元之價格,委託陳明東在上開土地 建造游金進墳墓(即廣平顯考游公金進之墓)。陳明東遂於21 5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49.115平方公 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游國 慶經他人轉告,始知上情。 五、緣翁皇勝、翁國華、翁瑞志(下稱翁皇勝等人)有興建家族墳 墓之需求,經友人「阿南」介紹不知情之李植祥洽詢墓地事 宜,李植祥再介紹紀文隆予翁皇勝等人認識。紀文隆即基於 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翁皇勝、翁 國華佯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212地號係其所有之190地號土地 ,願以每坪10萬元價格,出售5坪土地,供翁皇勝等人永久 使用作為墓地,致翁皇勝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 人所有而應允,紀文隆於109年6月17日,出具墓地使用同意 書予翁皇勝、翁國華,翁皇勝等人則交付支票予紀文隆而完 成交易。翁皇勝等人再以35萬元之價格,委託李植祥在上開 土地建造家族墳墓(即銀同翁家歷代之佳城)。李植祥遂於21 2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16.52895平方 公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翁 皇勝掃墓時發現遷葬公告,至五股區公所詢問,始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銘鴻 、紀文隆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翁銘 鴻、紀文隆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及同案被告陳明東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豐緯、莊昌明、林峻崧、王志鵬、林美娟、李信宗、 呂美嫻、辛彌良、許志豪、陳超凡於廉政署詢問、證人楊進 宗、楊素珍、陳松柏、賴金順、賴健一、賴鴻笙、蔡淑慧、 蔡美玲、翁瑞志、翁皇勝、翁國華於檢察官偵查、證人陳建 勳、李植祥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人事資料、112年7月3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及附件資料 、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申請資料(申請書及附 件)、照片、會勘紀錄、委託書、切結書、繳款書、許可證 、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案件110年12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2005號處 分書、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新 北府民殯字第110507949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工作日 誌、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申請書證 請書及附件資料、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墓地使用同意書、收據支 票影本、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告、111年6月10日新北市政府 函、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2185號 函、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2603號 函、處分書、繳款書收據、所得清單、勘驗報告可佐,足認 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翁銘鴻、紀文隆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㈡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墓主違反第26條第1項面積規 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 處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墓地均超過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26 條第1項面積規定,惟依法須先予墓主限期改善機會,並非 一律罰鍰,換言之,墓主並非必定受6萬元以上之罰鍰,而 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翁銘鴻於行為時得以知悉墓主於遭發覺違 規後改善與否,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翁銘鴻此部分所圖之利 益即為墓主免遭罰鍰6萬元。又無事證可認犯罪事實二所示 墓主使用超逾上限之墓地利益之確切金額或改善墓地費用之 確實金額,換言之,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具體利益數額,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翁銘鴻 所圖利益逾5萬元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翁銘鴻之認定, 而認其所圖利益在5萬元以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翁銘鴻論罪部分  1.核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翁銘鴻 所犯犯罪事實二各該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圖利罪間,行為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罪。被告翁銘鴻犯罪事實二4次圖利罪、犯罪事實三收受賄 賂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被告翁銘鴻所犯犯罪事實二4次圖利罪、犯罪事實三之收賄 罪,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審酌被告翁銘鴻未確實查核犯罪 事實二所示墓地面積,使得該等墓主得以使用較多墓地,復 於執行職務之際,收受他人交付賄款,有損公務人員廉潔人 格,惟考量犯罪事實二所示墓地逾越之面積多在1、2平方公 尺上下,面積不大,其收受賄款3,000元,金額非鉅,犯罪 情節堪認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翁銘鴻於偵查、本院均自白犯罪事實二、三 之犯罪,被告翁銘鴻所為犯罪事實二圖利犯行,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翁銘鴻因此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的問題,又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三收受賄賂部分,於偵 查中即繳交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爰均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再被告 翁銘鴻前開未據實查核墓地面積而圖利墓主、收受賄絡,所 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前開墓地逾越法定上限之面積多在1、2 平方公尺之間,面積不大,被告翁銘鴻並非使該等墓主違規 使用大範圍土地,又係被告紀文隆為使工作順暢而主動交付 賄款,並非被告翁銘鴻主動索賄,其所收賄款金額不高,被 告翁銘鴻前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至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業已繳回所收賄款,犯後態度尚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絡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前開 減刑規定減刑後,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紀文隆論罪部分  1.核被告紀文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紀 文隆所犯犯罪事實四、五各該竊佔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行為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紀文隆與陳明東間就犯罪事實 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 文隆所犯犯罪事實四、五之3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地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被告紀文隆犯罪事實三交付之賄賂僅3,000 元,在5 萬元以 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紀文隆所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可依前開規定減刑;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紀文隆主動交付 賄賂,詐欺所得金額為百萬、數十萬之犯罪情節,尚無可資 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銘鴻為基層約僱公務 人員,因私人情誼而未確實查核墓地建造狀況,使該等墓主 得以使用較多面積墓地,又於執行職務之際,收受他人交付 賄款,有損公務人員廉潔人格,自屬不該,被告紀文隆為達 私益,恣意行賄公務人員,又為圖私利,佯稱公有土地為其 私有土地出售予人建造墓地,導致墓主日後經公務機關要求 遷葬,造成損害匪淺,亦無可取,惟衡被告翁銘鴻圖利部分 實際並未獲得金錢,被告紀文隆行賄、被告翁銘鴻收賄之金 額僅3,000元,金額不高,而被告紀文隆詐欺所得為百萬元 、數十萬元,金額非低,然其業與犯罪事實四㈠所示墓主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填補此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及被告翁銘鴻、紀文隆自陳之學歷、之前有正當工作, 現已退休,毋庸撫養他人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1、2)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多係於相近時間,罹犯目的、手段相仿 之犯行,該等犯罪於短期易於反覆實施施,重複非難程度較 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紀文隆所處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翁銘鴻、紀文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 翁銘鴻、紀文隆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主文所示褫奪 公權期間。再被告翁銘鴻經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宣告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褫奪公權2年。  ㈤被告翁銘鴻前雖於8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於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翁銘鴻因私人情誼而圖利他人使用較 多墓地及收受賄賂,雖無可取,為考量其因係一時貪利而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已過,表示悔悟,且繳 回犯罪所得,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翁銘 鴻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另被告紀文隆雖亦坦承犯行,惟係其主動交付賄賂,又其僅 與犯罪事實四㈠之被害人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然事發迄今 甚久,其仍無法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 ,難認其已記取教訓,故仍應予相當懲警,爰不予緩刑之宣 告,而其填補犯罪事實四㈠被害人部分,本院將之列入量刑 考量而量處較輕之刑,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  ㈠被告翁銘鴻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 ,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紀文隆犯罪事實四㈡之詐欺所得70萬、犯罪事實五之詐欺 所得50萬,屬被告紀文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紀文隆因犯罪事實四㈠詐欺所得100萬元,惟被告紀文隆 業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可按。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者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二㈡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3 犯罪事實二㈢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二㈣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犯罪事實三 翁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紀文隆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四㈠ 紀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四㈡ 紀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五 紀文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2-訴-949-20241126-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至同年月16日22時18分 許,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在○○市○○區○○街000巷 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13次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凡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 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道路」同樣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只要在道交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 妨礙交通,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㈡ 上訴人掛設布條地點所在巷道,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之「道路」,且人車通行頻繁,上訴人 於該處掛設宣示所有權之布條,明顯阻礙車輛、行人通行, 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㈢上訴人多 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行,且於布條遭移置 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依法 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情 ,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2)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 續者,不在此限。」 (二)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規定,所稱「道路」,除一般 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 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意旨)。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 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 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 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 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掛設布 條的地方,在○○市○○區○○街000巷入口處之系爭土地(坐落 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連 接瑞隆東路交岔路口,地面層舖有柏油路面,路旁架設一座 路燈,路寬足供汽車通行出入,且路面兩側均由主管機關劃 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路面中央則劃設「慢」字之標誌,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該交叉路口98年、111年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1號卷(下稱 雄院卷)為證。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7月 18日召開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會議,巷道居民及機關表示意見 :「民國79年時,案址現況已是道路且為通行狀況」「案址 為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等語, 有該處111年7月21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會勘紀錄1份附原審卷為證。由此可知該巷口之系爭 土地,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事實,連接至通行頻繁之瑞 隆東路交叉路口,且經主管機關設置有交通標線、標誌,對 行經該巷口之駕駛人予以禁制、警告,以達促進該巷口交通 安全之目的,足認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之「道路」。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懸 掛之大幅布條,橫亙整條路面寬度,阻礙行經系爭土地之車 輛、行人,明顯造成往來行車之交通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 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早於81、82年間,向原地主借用系爭 土地,嗣由其子黃詡哲於111年2月間,向原地主購得該筆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子黃詡哲前以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巷道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雖遭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然係以撤銷之程序標的非 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為由,並未實體認定公用地役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既未經確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非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云云,核與本院上述說明 不合,尚無可採。 (三)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於交通裁罰事件,有二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 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實現之構 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 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又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設置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構成要件,在 妨礙交通之物未經排除以前,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一直存在 ,固可認屬一行為。然行為人所設置妨礙交通之物經外力排 除而回復交通順暢之後,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即終了而不存 在;倘行為人有再一次妨礙交通之設置行為,則構成另一次 違規行為。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旋即離去,嗣舉發單位據報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處理,遂將該布條拆除並帶 回蒐證調查;而上訴人發現布條遭取走後,復攜帶另一幅足 以妨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再次懸掛,舉發 單位據報後,則再次到達現場以同一方式處理,前後共計13 次,收回13幅布條保管,據以填製13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並 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13張裁決書等情,經舉發單 位警員鄭又仁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舉發單位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舉發通知單13份附原審卷為證,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確實有掛了13次布條都被收走了,每次懸掛布條方式大 致相同等語(原審卷第75頁筆錄)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依 上述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離去,即構成1次違規行為,其違規之 事實狀態,於舉發單位在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拆 除布條,回復道路交通之安全順暢時,即為終了。嗣上訴人 再次製作攜帶另一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懸掛,核係 另行起意之主觀意思決定,不同時間設置布條之客觀行為, 對已回復交通安全之法益狀態再次侵害,應認係數違規行為 ,而非同一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3次設 置布條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經分別舉發後, 自應分別予以處罰13次。又本件係針對「違規事實狀態終了 」後所為之「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數次處罰之法律 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則係針對「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一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為連續舉發並為處罰時,應考量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 否過密,以符合比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多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 行,且於布條遭移置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 序與交通安全,依法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處罰上 訴人共13次,原判決未審酌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6號(雄院卷第27頁) 111年8月15日14時23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0號(雄院卷第29頁) 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1號(雄院卷第31頁) 111年8月16日22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4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0號(雄院卷第33頁) 111年8月16日18時5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5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9號(雄院卷第35頁) 111年8月16日14時27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6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8號(雄院卷第37頁) 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7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7號(雄院卷第39頁) 111年8月15日18時52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8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5號(雄院卷第4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2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9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4號(雄院卷第43頁) 111年8月14日23時3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0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3號(雄院卷第45頁) 111年8月14日19時2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2號(雄院卷第47頁) 111年8月14日13時54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1號(雄院卷第49頁) 111年8月13日18時3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9152376號(雄院卷第51頁) 111年8月13日11時16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024-11-26

KSBA-113-交上-63-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3號 原 告 黃宏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2898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18日8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 路90號旁混凝土鋪面處(下稱系爭地點),涉有「在人行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 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71、79、87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內急而臨 停至加油站旁上洗手間,臨停位置可能為私人土地,且為柏 油路面,並非混凝土鋪面之人行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頁)所示 ,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已停放於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之性質 經查證屬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範圍之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 道,不因其路面材質為何而改變其性質(本院卷第61、63頁 ),且觀系爭地點前後人行道之通行情狀,亦不難判斷系爭 地點為人行道(本院卷第41至43、89頁),又原告自承係至 加油站上廁所而「臨時停車」,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 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猶未注意,核有過失。內急並非行 政罰法第13條列舉之緊急危難事由,不足使原告取得不依規 臨時停車之權利。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於系 爭地點明確公告禁止臨停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並 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得處理,原告應依法另循途 徑為請求。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違規 車種類別為汽車,裁罰600元。

2024-11-25

TPTA-113-交-473-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雨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 橋下之華中露營場與友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該露營場之停車場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開往露營場之出入口,並 於倒車時撞擊由楊美惠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致上開楊美惠所有車輛再擠壓撞擊由袁泛慧相鄰停 放之ATE-101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7 )日0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4毫克,乃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美惠、袁泛慧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 第19至29、47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 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 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 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 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 內。本案被告於酒後在停車場內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 、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 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 全,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供他人使用 之停車場內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甚至 已實際肇生事故,所為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之犯罪手段、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19-2024112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 號231(1)部分(面積為4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林英宗、林麗香、林凰旗、林國勝等人為被告,並請求 確認原告就林英宗等人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開闢道路、管線安設權等存在(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陳國治為被告,並撤回對 林英宗等人之起訴,且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書狀附圖斜線B部 分(面積以實測者為准)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而陳國治雖不同意原告將其追加為本件被告,然原告追加被 告、聲明所據,均與其原先起訴主張自身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 設置管線之必要此基礎事實相同,僅因上開土地與陳國治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 分割而來,為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方追加陳國治為 被告,則考量原告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在第一 審追加,對於陳國治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業無影響, 徵諸首揭規定,自當准許。 二、另原告在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有爭執,致原 告須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予以測量後,該所 已提供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到院( 下就方案一之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一;方案二之複丈成果 圖,簡稱附圖二),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屬同一事實,僅依照測量結果範圍予 以變更、特定聲明,徵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242、243、24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原告土 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 通行至鄰近道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須經由被告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地號土地),始得 為之;又原告所有系爭242、244地號土地為建地,考量土地 日後有興建房屋之可能,自有預留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空間 及開設道路、鋪設管線之必要,故通行寬度應至少有6公尺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 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該等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 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聲明:如上載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加強磚造鐵 皮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一棟,面積幾乎涵蓋該筆土地 全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顯不 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且,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 土地,目前另蓋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 即可自現有2米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倘 法院認為原告可通行被告之系爭231地號土地,被告認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系 爭23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遂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節, 既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此等通行權利之有無,顯陷於不安 之狀態;又該不明確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故原告提起本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 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 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 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 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 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 ,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 ㈢、另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 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數筆土地如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 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即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 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滿足法律規定要件時,袋地及 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限制,均已內化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人內容之一部,且不因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更易而受 影響,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亦應為土 地之(輾轉)受讓人所繼受。 ㈣、經查,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原告土地四周 圍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系爭道路,屬袋地等 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資資料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9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既屬 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對鄰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本院確認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自屬有憑。 ㈤、其次,系爭原告土地可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雖如前述, 但因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以及同 屬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 告土地),早於民國50年8月22日之前,均屬訴外人林天德 所有,嗣由林天德於50年8月22日將之分割,再輾轉讓與、 分割後,始成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兩大區塊,此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手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8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0頁),而系爭被告土地東側即直 接連接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既有土地圖資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 ),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系爭原告土地既係分割後,才無法連接道路,則該等 土地欲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時,為免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 害,自僅能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部分,自不待言。從而,本院 在審酌可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鄰地時,僅須將系爭被告土 地納入考量,其餘部分無庸審究。 ㈥、再者,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 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 ,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茲考量: ⑴、系爭原告土地可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既僅有系爭被 告土地部分,有如前載,又系爭被告土地可區分為三筆地號 ,雖理論上各筆地號土地均可供通行使用,惟系爭232、233 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用地之住宅區,僅系爭231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用地之道路用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是以,系爭231地號土地既 屬政府依實際情況編定供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為符 合都市計畫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 衡發展之精神,藉由編訂為道路用地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供 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使用,顯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之公共利益 ,亦堪認屬系爭被告土地之三筆地號中,對被告損害最小之 方式及處所,故本件當可先排除以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作 為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方式。 ⑵、其次,系爭231地號土地目前可供系爭原告土地聯絡至鄰近公 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方式,依兩造主張,雖可區分為 :①、從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②、從附圖二 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等二種方法(見本院卷第355 至356頁)。然而,系爭231地號土地因目前未經徵收、實際 開闢為道路,被告早已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一棟,且該 建物包含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後,範圍占滿系爭231地號 土地之全部寬度,此有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現 場照片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5頁、第151頁、第354頁),而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上 述②通行方案,路寬達6公尺,如予採納,顯係要求被告應將 系爭鐵皮建物幾近全數拆除,此以附圖二與岡山地政事務所 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1頁 ),對於被告之損害顯然過鉅;參以原告主張應通行6公尺 道路寬度之理由,乃系爭242、244地號土地屬於建地,有預 留6公尺道路供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 2頁),但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 周圍地,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周圍地所有人本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況且,坊間建築基地所面對可供出入之道路寬度僅2 、3公尺者,不在少數,亦未見有因此無法順利搭建建物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上述②通行方案,因有須拆除系爭鐵皮 建物幾近全部之弊端存在,且被告本無犧牲自己利益,藉以 滿足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致難認可取。 ⑶、反之,如採取被告主張之上述①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臨接 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可供通行寬度為1.71公尺,已經本院 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9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且以之搭配系爭231地號土地南側,現本有寬約2公 尺之碎石水泥道路存在,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第151頁、第 361至362頁),則引用上述①通行方案,供系爭原告土地作 為對外通行之聯絡路徑,不僅有寬度合計3.5公尺以上之足 敷一般通行使用空間存在,且因上述①通行方案,影響所及 者,僅為被告在系爭23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建物 所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部分,不涉及系爭鐵皮建物本體, 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對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然較為輕微,更無應拆除現有建物本體弊端存 在。 ⑷、因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判決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各通行範圍之土地相鄰位置、使用狀況、造 成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原告土地,藉由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即上述①通行 方案),所造成之侵害明顯小於其他通行方案,而堪認屬對 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而可採 取;逾此範圍,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244地號土地上目前另蓋 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即可自現有2公 尺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該道路既有2公 尺寬,依現況通行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5 4頁、第357頁)。然而,兩造均否認現搭建並有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乃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355頁),當 屬第三人占用並搭建無疑;加以上揭鐵皮建物除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外,同時占用系爭233地號土地,暨鄰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有一半面積係占用安東段229地號 土地,有附圖一、二可查,而現有2公尺可供通行之道路, 即係從該鐵皮建物東側延伸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同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易言之,上揭鐵皮建物 縱使占用兩造土地部分經拆除後,業仍有一半面積即占用安 東段229地號土地部分存在,則以道路寬度2公尺換算,顯僅 有1公尺之通行範圍屬通暢無阻。而審酌現代人日常生活起 居仰賴汽車代步已日益普遍,且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 僱工裝修等事項,均須利用汽車等情事,1公尺之道路寬度 顯然不敷使用,致難認已足達成通行目的,是原告自仍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㈦、此外,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 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承前,原告可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則依通行權之權利 內涵,被告在該等通行範圍內,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 有通行權範圍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聲明,考量系 爭原告土地將來確有建築需求之情形,而鋪設水泥、柏油以 保道路使用之平穩,及用路人之出入安全,當屬一般生活所 必須,該部分同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因被告無容 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以,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除請求確認通行權 外,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 範圍部分,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 、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然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見其提出現有管線有何不敷使用或有額外 安裝需求之資料予本院審酌,亦未見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 或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則在原告均 未舉證其有何設置管線之需求前,其僅空泛主張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部分,設置相關工 程管線,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 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 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 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 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2-岡簡-19-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5號 原 告 簡維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 分站民國113年4月30日埔監裁字第62-C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0時34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騎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停車」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4 月30日埔監裁字第6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私人所有財產範圍,且未遭政府徵收,惟卻遭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道路規劃鋪設柏油,已侵佔私人土地所有使 用權變更為公共使用之既成道路,且在私人地界範圍劃設交 通紅線,有嚴重行政疏失,而使原告連續遭民眾惡意檢舉, 警方卻仍違法開單舉發,000年0月間已累計超過45張以上舉 發通知單,已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之不便,並牴觸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 34647號函辦理,系爭地點為建築基地建築線內之私設騎樓 、2公尺寬法定空地及建築線外之計畫道路上,故屬騎樓(人 行道)範圍無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依前開法令 規定重新審查,舉發員警依上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 證,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3 7680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 北警林交字第1135336669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34647號 函與圖資(本院卷第89-9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人 行道,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大型重型機車依道 交條例第92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自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車 ,否則即屬違規停車行為。查原告提出系爭地點之地籍圖( 本院卷第15-18頁),佐證系爭地點之騎樓為私人財產,堪 以採認。惟依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重機停放位置係在 建物之騎樓上,該騎樓雖屬私人財產,惟依現況係專供行人 通行之用,參酌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範意旨,應為人行道 。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自以不得停車或臨 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開放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其 他車輛均不得佔用停放。從而,原告將系爭重機停放在騎樓 並離去,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縱非 出於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洵 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 、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4.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 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2024-11-19

TPTA-113-交-1225-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王俐玲 王明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 法之訴願程序,訴願逾期即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 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道)寬約6米,該巷南面 單側於民國98年9月即已全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 線,下稱禁停紅線),且迄今被告並無調整或塗銷上開禁停 紅線之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0月16日、10月31日分 別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巷道24號、26號、28號前之禁停 紅線遭私自塗銷,長期停放車輛影響通行,要求補繪等語。 案經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巷道26號東 側之住家(即原告王俐玲之住居所,實際地址為光復二街6 巷5號,下稱系爭地點)旁紅線遭私自塗銷後未復舊,故同 意派工補繪系爭地點之紅線,並於112年12月22日施工補繪 完成。另原告王明宗位於系爭巷道26號之住居所,因該段紅 線仍清晰,故被告並未派工補繪系爭巷道26號前之紅線。原 告王俐玲不服上開禁停紅線劃設於其所有○○市○○區○○段389- 1地號、389-2地號土地上;原告王明宗不服該禁停紅線劃設 於其所有同段408地號土地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2處 之禁停紅線(下合稱系爭標線),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私有 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該等標線理應劃設在高雄市政府所有 之公有土地上(亦即原告對面土地上),不得劃設在私有地 。原告陳情及訴願未果,深感不服,原告提供私人土地供道 路使用,卻又被劃設系爭標線,已違反行政法原則,未依法 公正、公開、詳細調查,且違反比例原則,應選擇對原告權 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等語,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標線。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其立法理由明揭 :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規定利害關係 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 願。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 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準此,倘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遲誤者,相對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1年內;利害關係人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可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惟仍受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 年之限制。  ㈡次按系爭標線屬禁制標線,其設置係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而 系爭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 路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 對用路人之用路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 分。因其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 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 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又就交通標誌及標線而言,主 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 作用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巷道南面單側至晚於98年9月間即已全線劃設禁停 紅線,且迄今被告並無調整或塗銷上開禁停紅線之紀錄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6至71頁 )。而上開禁停紅線屬禁制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至遲於98年9月30日劃設完成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迄 未經主管機關調整或塗銷,業如上述;縱系爭地點旁之禁停 紅線曾因不明原因遭人私自塗銷,然並非有權劃設道路交通 標線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為,且經被告派員補繪復舊,自不 影響上開禁停紅線之效力。是被告就系爭標線之處分,係依 法規要式之規定而設置於道路上,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 ,且於98年9月30日設置完成時即對外發生規制效力,是原 告於系爭標線設置完成即對外公告並生效15年後,始以113 年4月3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08頁)對之表示不服,主張 :提起撤銷訴願,請求撤銷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等語,顯已 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 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 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本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9

KSBA-113-訴-349-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何國禎 住○○市○○區○○○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FJ5202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號牌REB-926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22時03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於112年9月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FJ520280號舉 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車主及汽車租用人轉歸責 於原告,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 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基準等 規定,於11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FJ52028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南屯區惠子段0000-0000地號之私人土地上 ,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停在前方人行道上。原處分認 定系爭車輛停於人行道上,即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上開私 人土地並非人行道,亦無公用地役關係,自無人行道規範之 適用;且查台中市都市發展規劃中,退縮5米是作為市政景 觀的設定,亦非作為人行道使用。  ㈡退步言之,按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若認上開私人土地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人行道,舉證責任應在被告機關,亦非原 告。本件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上,系爭車輛的 充電時間為夜間,並非行人往來之日間。又系爭地點已因台 電私設變電箱及種植樹木,影響行人通行,致行人變相佔用 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行走,原告已提出強烈反對意見,且原 告已使用上開私人土地作為車輛充電使用經相當時間,足證 上開私有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汽車不得於人行道上臨時 停車或停車,即為保持人行道通暢之狀態,使行人毋庸為違 規車輛避讓、繞道,用以維護行人通行之權利。是以,無論 是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皆不得停放在人行道上。經查Goog le地圖街景圖顯示系爭地點與左右兩側空間及前方水泥路面 連接,而成開放狀態,系爭地點前方並有無障礙緩坡設計, 並與柏油鋪面車道明顯區隔,顯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客觀情形,應屬道交條例中所規範之 「人行道」,不因是否為私人土地、公有土地有所不同,當 屬「人行道」;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 以垂直於公益路二段車道方式停放,其車身佔據、橫擋在人 行道上,阻礙行人通行,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 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 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15頁至117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即柏霖動機),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函詢上開地點前之土地屬性為何?經該局於113年10月1 6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30052473號函覆:「說明二:經 查本案反映位置,本局維管AC路面、側溝及人行道範圍如附 件,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 ,再對照影片截圖,則原告所停放之位置並非上開函文說明 人行道位置,自無從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15

TCTA-113-交-20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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