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樂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樂然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編號2、4所示行李箱1個及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
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
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
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
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所為有
關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機票、住宿是
由CASH安排,並稱如果通關成功,就到桃園花園飯店,她再
通知買家來取等語,如查詢該飯店訂房資訊,可以查悉CASH
其人其犯行,則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⒉被告本有穩定之餐飲工作收入,後來係因賭博
及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積欠鉅額債務,並遭宣告破產,家人亦
受拖累,為儘速償還債務,始答應參加本案犯行,非以運毒
為業。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雖為9,896公克,但一般大
麻內所含大麻酚之比例僅0.5~5%,縱以5%計算,其純質淨重
僅為494.8公克,且已遭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亦未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
即已坦承犯行,其後偵審程序亦均自白,態度良好。請審酌
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向桃花園飯店查詢結果,該飯店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即被
告入境並遭警逮捕之日)雖有被告護照英文姓名之訂房資料
,惟未留存相關信用卡或其他紀錄,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該處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被告已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運輸毒
品更屬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禁
令,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若毒品流入社會,亦將
危害治安,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查被告並無特殊之犯
罪原因或環境,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以前揭第四、㈠、⒉點置辯,然而,被告縱有鉅額債
務待償,亦應循合法途徑靠己力賺取金錢,而非無視禁令
執意以非法方式為之,自難以此作為合理化自身犯行之藉
口。又被告縱非以運毒為業,惟其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9,
896公克,縱使其中所含大麻酚之純質淨重為494.8公克,
仍非微量,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扣案大麻幸經員
警即時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
刑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646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