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私運管制物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樂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樂然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編號2、4所示行李箱1個及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 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 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 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 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所為有 關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機票、住宿是 由CASH安排,並稱如果通關成功,就到桃園花園飯店,她再 通知買家來取等語,如查詢該飯店訂房資訊,可以查悉CASH 其人其犯行,則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⒉被告本有穩定之餐飲工作收入,後來係因賭博 及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積欠鉅額債務,並遭宣告破產,家人亦 受拖累,為儘速償還債務,始答應參加本案犯行,非以運毒 為業。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雖為9,896公克,但一般大 麻內所含大麻酚之比例僅0.5~5%,縱以5%計算,其純質淨重 僅為494.8公克,且已遭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亦未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 即已坦承犯行,其後偵審程序亦均自白,態度良好。請審酌 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向桃花園飯店查詢結果,該飯店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即被 告入境並遭警逮捕之日)雖有被告護照英文姓名之訂房資料 ,惟未留存相關信用卡或其他紀錄,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該處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被告已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運輸毒 品更屬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禁 令,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若毒品流入社會,亦將 危害治安,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查被告並無特殊之犯 罪原因或環境,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以前揭第四、㈠、⒉點置辯,然而,被告縱有鉅額債 務待償,亦應循合法途徑靠己力賺取金錢,而非無視禁令 執意以非法方式為之,自難以此作為合理化自身犯行之藉 口。又被告縱非以運毒為業,惟其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9, 896公克,縱使其中所含大麻酚之純質淨重為494.8公克, 仍非微量,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扣案大麻幸經員 警即時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 刑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46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霍月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 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233頁),惟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114年2 月12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全案尚 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9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霍月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 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233頁),惟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114年2 月12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全案尚 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94-202502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拾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編號1、2、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 、29、36、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OPEZ RONAN LAGUR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 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26、29、38、4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APUGO JESSRELL DEPAUR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29、34、3 7、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領班,下均稱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船員,下均稱羅南)、DAPUGO J ESSRELL DEPAUR(船員,下均稱傑斯瑞)3人,均為菲律賓 藉水手,在船籍馬紹爾群島國、船名「TYANA,中文譯名媞 亞娜」貨船(下稱本案貨船)上工作。本案貨船載運黃豆等 農產品,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自南美洲巴西國聖保羅州桑 托斯(SANTOS)港起航,於113年9月5日8時19分許起,停泊 在臺中港卸貨。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明知古柯鹼係本國 所禁止持有、施用及運輸之毒品;且古柯鹼係本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進口,竟貪圖不法報酬,與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位在巴西,自稱「GLORY」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依「GL ORY」之指示,於113年7月20日前後某日(於113年7月23日 自巴西起航前)凌晨2、3時許,於停泊在巴西國桑托斯港口 之本案貨船上,以繩索將已包裝好之古柯鹼自另艘漁船拉上 本案貨船;復由羅南、傑斯瑞2人將之搬運並藏放在本案貨 船密艙內,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約200公斤(共分 成7綑,每綑有20至30塊古柯鹼磚,每綑毒品重20至30公斤 ),喬謝、羅南、傑斯瑞並各獲得美金(下同)3800元、51 00元、5100元之報酬。渠等本欲待本案貨船駛至香港外海後 ,將藏放之上揭古柯鹼丟入海中由其他小船接貨運至香港, 然因本案貨船行經香港外海時,遇摩羯颱風接近,上游未安 排到在地接貨之船隻,故改指示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待 本案貨船進入本國境內後,在臺中港港埠區外海進行海拋。 渠3人乃於本案貨船入境本國領海內、已定錨停泊在臺中港 港埠區外海等待許可入港停靠時,先於113年9月4日凌晨5、 6時許(本案貨船於113年9月5日上午停泊於臺中港),依「 GLORY」指示,將其中2綑古柯鹼,以救生衣包裝並裝上浮力 桶後,以繩索自船邊垂降而拋入海中,欲以此方式交由不詳 人士接運;又為避免剩餘古柯鹼遭查獲,於同日上午8、9時 許,在本案貨船上將未裝置浮力器具之剩餘5綑古柯鹼,丟 入臺中港港埠區外海中。而上揭2綑裝有浮力器具之古柯鹼 ,分別經海巡人員於113年9月6日下午及同年月8日下午,先 後在新竹市香山區外海及新竹市香山區海邊查獲後扣押(第 1綑30包古柯鹼卡在漁民在海中設置之定置漁網上、第2綑20 包古柯鹼漂流至海灘上);另1綑未裝設浮力器具之古柯鹼 ,則於113年10月13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海域3海浬 處,經漁民以拖網捕魚起網時發現,報請海巡人員扣押,其 餘4綑均尚未尋獲。嗣於113年9月7日經海巡人員會同海關人 員登上本案貨船實施行政檢查,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拘提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且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21、26、29、34、36至4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移送,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即彼此間對他人之供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 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3人均稱請律師回答,渠等辯護人則皆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第260至268頁),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見偵46264號 卷第21至27頁、第45至49頁、第55至62頁、第77至83頁、第 101至107頁、第219至225頁、第233至238頁、第245至248頁 、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3頁,聲羈630號卷第14至16頁 、第40至42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第78 頁、第220頁、第260頁、第393至395頁),核與證人甲、乙 (年籍均詳卷)、黃培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他3415號卷第6至1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他2 638號卷第101至102頁),並有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魚港外定 置漁場位置圖及監視錄影擷圖、定置漁場撈獲毒品照片、新 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海岸及拾獲毒品包裹位置圖、拾 獲毒品現場及毒品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 緝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9月6日,新竹市香山 區海山漁港外定置漁場)、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漁港外定置漁 場查扣物品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9月8日,新竹市香山區方洋 海釣場外灘岸)、新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岸查扣物品 照片、喬謝繪製毒品藏放船艙位置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謝、羅南 、傑斯瑞,113年9月8日,本案貨船)、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 申請書暨臨時停留許可證(喬謝、羅南、傑斯瑞,113年9月8 日至15日)、臺中商港安檢所船舶進港檢查紀錄表(媞亞娜, 113年9月5日)、媞亞娜貨船船員名單、靠港明細、船舶物料 聲明、船舶明細、媞亞娜貨船扣案毒品照片、媞亞娜貨船查 獲現場及藏放毒品現場照片、媞亞娜貨船海拋接駁點位置圖 (距臺中港港埠區約5海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 年9月9日拾獲漂流毒品案研析報告書⑴打撈點位置圖(海山漁 港外定置漁場)⑵定置漁場查獲毒品及物品照片⑶媞亞娜貨船 航跡圖、進出港動態表、進港檢查表⑷海潮流向圖⑸現場勘驗 對照表⑹香山區灘岸與定置漁場位置對比圖⑺香山區灘岸查獲 毒品及物品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喬謝、傑斯瑞、羅南,113年9月9日,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喬謝、傑斯瑞、羅南同意書(同意扣 押犯罪所得)、臺灣港棧服務網臺中港進港船舶表(媞亞娜貨 船,113年9月5日)、羅南扣案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傑斯瑞扣 案行動電話鑑識資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 隊1013日順安16(CT2-7034)漁船船長海上作業拾獲毒品案研 析報告書⑴新竹香山113年9月6日拾獲漂流毒品案部分⑵新竹 香山海山漁港灘際113年9月8日拾獲漂流毒品案部分⑶彰化福 鹿溪出海口113年10月13日拾獲漂流毒品案部分(含查獲照片 )、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10月13日,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塭仔漁港)、扣 押物品照片(古柯鹼)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他 3415號卷第16至77之2頁,偵46264號卷第31至41頁、第53頁 、第63至65頁、第85至96頁、第119頁、第151至155頁、第1 59至163頁、第167至171頁、第191頁、第199至215頁、第28 3至321頁、第323至345頁、第353頁、第376至378頁、第384 至38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他2638號卷第13至99頁、第1 03至113頁、第129至14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6、 29、34、36至41所示之物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 、4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且純質淨重各為44737.01公克、19717.11公克、4619.05 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2270號、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67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6264號卷第357至360頁,本 院卷第339至343頁),足認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喬謝、羅南、傑斯瑞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古柯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 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本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 本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 (二)核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為運輸而持有逾量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就上開犯行,與「GLORY」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前 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2.又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在本國皆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貪 圖不法報酬始同意為「GLORY」私運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外快 ,本院審酌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並非首謀,亦無出 資,涉案情節相對較輕,又渠等私運來臺之毒品數量雖非少 ,然因偶發事件始入境本國,且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對 本國社會秩序應尚未造成實害。渠等犯罪情節相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猶需論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認仍嫌過重,應有情 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狀,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16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3 人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毒害甚深,往往因此 導致吸毒者傾家蕩產、家破人亡,進而衍生各種犯罪,而有 危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之虞,故遭世界各國禁絕甚嚴,猶 貪圖不法報酬,與「GLORY」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私運數量 非少之古柯鹼,且進入本國境內,部分業經查扣,未經查扣 部分對本國國家及社會秩序仍有潛在危害之犯罪手段及危害 程度;復考量渠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詳細交代全部 運毒流程,以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顯已深知悔悟,暨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均為菲律賓籍人士,而渠等僅係短 暫入境臺灣,與本國毫無淵源,卻貪圖不法報酬,不惜私運 古柯鹼且進入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非無影響,故認渠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皆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40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皆屬 於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外包裝已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29、41所示之物,為被告喬謝、羅 南、傑斯瑞持有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羅南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傑斯 瑞持用,皆有使用與共犯「GLORY」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事,據其2人陳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羅南 、傑斯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因本案犯行各獲得3800元、5100元 、5100元之報酬,且渠等分別遭查扣如附表編號36至38所示 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供明在案(見 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第78頁),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喬謝、羅南 、傑斯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渠等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各 2800元、1100元、1100元,因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 告喬謝、羅南、傑斯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5、27、28、30至33、35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或間接關聯,復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59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持有或所有人 備註 1 古柯鹼 30包 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魚港外定置漁場 喬謝、羅南、傑斯瑞 淨重合計50516.0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50509.43公克 空包裝總重7491.66公克 純度88.56% 純質淨重合計44737.01公克 2 古柯鹼 20包 新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岸 同上 3 綠桶 1個 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魚港外定置漁場 同上 4 綠桶商標 1張 同上 同上 5 黑色塑膠袋(ELEF) 1個 同上 同上 6 白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7 綠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8 黑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9 黑色膠帶 1條 同上 同上 10 行李袋(PRISMA) 1個 同上 同上 11 透明膠膜 1個 同上 同上 12 救生浮具 1個 同上 同上 13 AIR TAG定位器 4顆 新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岸 同上 14 內裝 11個 同上 同上 毒品包裹第3層至第13層所用之物 15 黑色膠袋 1個 同上 同上 16 行李袋 1個 同上 同上 17 白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18 大小麻繩 2條 同上 同上 19 黑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20 螢光綠色桶(ELEF) 1個 同上 同上 21 救生浮具 1個 同上 同上 22 拖鞋 1雙 媞亞娜(TYANA)貨船 喬謝 23 TECN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24 工作服 1件 同上 羅南 25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26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27 船用繩索 1段 同上 傑斯瑞 28 拖鞋(灰色) 1雙 同上 同上 29 紙條(經緯度) 1張 同上 同上 30 救生衣標籤 1張 同上 同上 31 黑色包裝袋 1綑 同上 同上 32 除鏽桶(綠色) 1個 同上 同上 33 VIV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34 OPP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35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36 美金(佰元鈔) 10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室 喬謝 37 美金(佰元鈔) 40張 同上 傑斯瑞 38 美金(佰元鈔) 40張 同上 羅南 39 古柯鹼(潮濕)(原樣編號1至7、9至12、14至17、19、21至28、30) 25包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塭仔漁港 喬謝、羅南、傑斯瑞 淨重合計26129.22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6116.13公克 空包裝總重3674.75公克 純度75.46% 純質淨重合計19717.11公克 40 古柯鹼(原樣編號8、13、18、20、29) 5包 同上 淨重合計4960.8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4960.49公克 空包裝總重894.08公克 純度93.11% 純質淨重合計4619.05公克 41 黑色塑膠袋 1袋 同上 同上

2025-02-18

TCDM-113-重訴-1540-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THUY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及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 實 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相約由不詳男 子從泰國非法寄送大麻包裹來臺,由VU VAN DUNG持附表一編號㈡ 之行動電話與「F4」聯繫、NGUYEN THI THUY持附表一編號㈨之行 動電話與「阮世達」聯繫,並相約由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領取前開大麻貨物,「F4」承諾得手後會給予VU VAN DUNG 、NGUYEN THI THUY越南幣1,00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不詳運 毒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1大袋【詳附表一 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以真空包裝夾藏於積雪草內裝為快捷郵包1 件,以「MR.Dung阮世達」名義為收件人(快捷郵包編號:EZ000 000000TH,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收件電話: 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於113年8月18日經由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入境來臺。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 年8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發 覺上開貨物有異而拆封檢查,發現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 得該上開毒品。嗣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於113年8月20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佯將貨物交與VU VAN DUNG簽 收,VU VAN DUNG為免引人懷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 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 偽簽「NGUYEN THE DAT」之署名1枚【詳附表二之記載】後交付 喬裝之查緝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收領包裹用意之證明,足生 損害於郵務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VU VAN DUNG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自身所涉之運輸毒品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NGUYEN THI THUY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 運輸毒品包裹是我自己所為,NGUYEN THI THUY並沒有共同 參與,對於我收受毒品包裹乙事,NGUYEN THI THUY也是完 全不知情,我會拍大麻的照片傳送給NGUYEN THI THUY,是 因為要請她幫我保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運 輸毒品為重罪,參與之共犯越多,越容易留下證據,本件由 被告VU VAN DUNG負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 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 N DUNG將大麻照片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 份之目的,是被告VU VAN DUNG供稱本件為其個人所為,而 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無關,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VU VA N DUNG已就全部所有之犯罪事實坦承云云 ㈡、被告NGUYEN THI THUY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 :對於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之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沒 有共同參與,我的行動電話裡面有大麻包裝的照片,是VU V AN DUNG傳送給我的,他是請我幫他保管照片,我不知道為 何「阮世達」要傳訊息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 以:本件雖有於被告NGUYEN THI THUY行動電話內發現毒品 大麻之照片,然依被告VU VAN DUNG之供述,該照片係其透 過個人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到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內, 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就 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對話紀錄,被告均無 進一步與其回應關於貨物等細節,是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VU VAN DUNG與「阮世達」、「F4」及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涉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被告VU VAN DUNG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147至151、17 9至183頁;113年度訴字第9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至54 、181至190頁),復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財政 部關務署台北關113年8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9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偵 字卷,第23至28、81、87至89、91、95至99、101至104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 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偵字卷 ,第235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參酌卷附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 中,「阮世達」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傳送訊息與 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略以「希望dung(武 文通)哥哥的貨能順利過來」、「阿嫻姊姊進來問阿翠(阮 氏翠)的運輸管道,有幫誰做嗎?」等語,再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傳送訊息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 略以:「你們2個人現在怎麼樣了?」、「不知道為什麼都 這麼不順利」、「我祈禱你們2個人不要跟那票貨物有關聯 」、「辛苦你們2個人了」等語,有被告NGUYEN THI THUY與 「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 稽,而參以被告VU VAN DUNG收受本件扣案毒品包裹被查獲 之時間即為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復對照上開「阮世達 」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武文 通之貨能順利進來」當係在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確認聯 繫扣案毒品包裹寄送運輸事宜,且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 又再傳送關心被告二人之訊息內容,應係「阮世達」於知悉 本次運輸寄送之毒品包裹已遭查獲,欲再確認被告二人之狀 況,據此應可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確有與被告VU VAN DUNG共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況倘若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共同參與本件毒品包裹之運輸事宜,為何「阮世達」會 係向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毒品包裹收受之情形,而非 係向實際收受包裹之被告VU VAN DUNG確認,益徵 被告NGUY EN THI THUY確實為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之共犯。 ㈢、再者,被告VU VAN DUNG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112年8月1日 也有依「F4」指示領取大麻包裹,當時我有將包裹拍照後傳 送給NGUYEN THI THUY等語(訴字卷,第51頁),而於被告N GUYEN THI THUY之手機內亦確實儲存有以塑膠袋外包裝之大 麻照片(偵字卷,第55頁),且該張照片經被告VU VAN DUN G確認係其前開所陳傳送之照片無訛,是依被告VU VAN DUNG 所陳,其於本次運輸毒品之前即有依「F4」指示收受毒品包 裹,衡情自犯罪之隱蔽性而言,應當越少人知道越好,否則 一旦遭共犯以外之他人知悉,而暴露犯罪計畫,不僅徒添犯 罪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自身招致刑事處罰之風險性, 是果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N DUNG、「F4」等運 輸毒品集團無關,被告VU VAN DUNG何以會將與運輸毒品之 相關照片事證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據此足見,被 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與被告VU VAN DUNG同為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有共同參與 運輸毒品犯行,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2、被告VU VAN DUNG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由被告VU VAN DUNG負 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 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N DUNG將大麻照片傳 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份之目的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前,「阮 世達」即有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而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為警查獲後,「阮世達」又再與被告NGUY EN THI THUY聯繫,堪信被告NGUYEN THI THUY於運輸毒品之 過程中應係扮演聯繫之角色,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 採。另被告VU VAN DUNG固辯稱傳送照片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係為備份之用,可見該張照片對於被告VU VAN DUNG而 言,當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必要性,方有需要保存備份之必要 ,則被告VU VAN DUNG應當係會傳送與其確信能協助備份保 存之人,且此等人選亦不會將其犯罪事證洩漏告發,而參以 被告NGUYEN THI THUY自承:我與VU VAN DUNG交情普通等語 (訴字卷,第31頁),則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 N DUNG交情既非甚篤,倘被告NGUYEN THI THUY並非運輸毒 品集團之成員,被告VU VAN DUNG如何能確保被告NGUYEN TH I THUY會妥善保存照片且不會洩漏、告發,致其運輸毒品乙 事行跡敗露,而身陷囹圄,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採認 。  3、被告NGUYEN THI THUY之辯護人辯以: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然則:被告VU VAN DUNG於遭緝 獲至本院審理程序,固均供稱本件係由其所為,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然勾稽卷附「阮世達」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之LINE對話紀錄、由被告VU VAN DUNG傳送而留存 於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之大麻照片等事證,堪認被告N GUYEN THI THUY應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前開事證對 照被告VU VAN DUNG之辯詞,亦多有扞格之處,益見被告VU VAN DUNG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僅係迴護之 詞,而綜合上情觀察,被告NGUYEN THI THUY應係有共同參 與運輸毒品,辯護人將前開證據割裂分別觀察而遽論被告NG UYEN THI THUY並未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VU VAN D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NGUYEN THI THUY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VU VAN DUN G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 單」上偽簽「NGUYEN THE DAT」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所屬運毒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郵務人員,自國外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VU VAN DU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VU VAN DUNG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二人竟運輸裝 有毒品之包裹,且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約高達995.63公克, 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 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 當屬重大,情節並非甚微,故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量刑: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VU VAN DUNG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NGUYEN THI THUY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而於入境我國後為本 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 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㈨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聯 繫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之私 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至㈧、㈩、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疑似大麻花 1包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5.63公克(驗餘淨重995.46公克,空包裝重82.31公克)。 ㈡ IPHONE 手機(藍色)(IPHONE 13 PRO MAX) 1支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㈢ 阮世達居留證 1張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證號:F00000000;NGUYEN THE DAT) ㈣ 大麻研磨器(含大麻殘渣) 1個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㈤ 電子磅秤 1臺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㈥ 毒品分裝袋 1批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㈦ 大麻煙捲紙(含濾嘴) 1包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㈧ 阮世達證件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含阮世達健保卡2張、越南身分證1張、駕照1張 ㈨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玫瑰金) 1支 NGUYEN THI THUY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㈩ IPAD mini(第五代)(金色) 1臺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序號:DMPCQ1HPLM9D  阮文興居留證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證號:Z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 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文書)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郵件號碼:EZ000000000TH之收件人簽章欄 NGUYEN THE DAT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8

TYDM-113-訴-966-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13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5年4月、8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在案(本院卷第493至512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 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且本院判處被告須接受之刑罰長達有期徒刑11 年6月,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誘因,加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 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 為薄弱,是被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逃往海外,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實 行本案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 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 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 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 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 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 之虞;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 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姑姑現年 逾80歲且須固定接受洗腎,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前往探望並提 供照顧;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有教導其他收容人英語,足證 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 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等語。然 查,被告前揭所稱其親屬之身體狀況及其欲儘速至看守所外 照顧其親屬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又本 院前係以被告曾自國外購買毒品以克制其身體長期病痛而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運 輸毒品維生,故縱認被告現具有透過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 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而遂行運輸毒 品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供稱 :我接受羈押一段時間後,好像已經可以習慣疼痛,現在甚 至連醫師所開立之藥物都不須服用,我之後沒有任何理由再 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惟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 3年7月間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診之紀錄,業如 前述,足見引發被告疼痛反應之疾病應已對被告造成長期困 擾,故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於羈押期間內突然好轉至 完全無須服用任何藥物以抑制疼痛之程度,實有可疑,尚逕 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3-訴-1157-20250217-3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為『甲○○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已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知悉許文雄欲購買船隻供走私之用,僅因其於民國112年間曾數次借款予許文雄未還,為期許文雄能還債,竟基於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借款192萬元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船隻。嗣許文雄於購入「登豐壹號」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登記為薛智威所有)後,與張偉洲共謀走私,由許文雄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由張偉洲負責招募船長洪名輝負責駕駛「登豐壹號」,另招募船長洪啟軒並由洪啟軒提供其所有「翔豪號」漁船(船舶編號:861105號)暨招募船員陳家鼎、翁子陽。嗣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1時12分許,由洪名輝駕駛「登豐壹號」搭載黃國順、常宗興、少年呂○韜、張○豪(洪名輝、黃國順、常宗興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甫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作成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少年部分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由洪啟軒駕駛「翔豪號」搭載陳家鼎、翁子陽,先後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處。先由「登豐壹號」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彬駕駛之大陸籍「陳沃農4022」漁船(其上搭載陳聰杰、張碧良,渠3人所涉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判決確定)併靠接駁大陸地區產製之乾燥香菇79袋(共818.92公斤)、乾燥香菇絲81箱(共1644.82公斤),旋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證據應補充本院職權列印之他案卷與相關判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 2條、第2條第1項之幫助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期許文雄能清償所欠債務,竟再借款予 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之船舶。嗣許文雄用以走私大陸地區 乾香菇數量甚鉅,已對我國邊境管理與國民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與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刑事 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號                   第423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 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公 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並知悉許 文雄欲購買船隻供走私之用,然其因前於民國112年間數次 借款予許文雄,甲○○為期許文雄能清償債務,竟基於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6日,借款192萬 元予許文雄供其購買走私船隻。嗣於112年10月間,許文雄 、張偉洲、洪名輝、洪啟軒、陳家鼎、翁子陽(其等涉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文雄與張偉洲共 謀走私計畫,許文雄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 家購買大陸地區產製乾燥香菇,並提供其所有之「登豐壹號 」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供本件走私使用,張偉洲則 負責招募船長洪名輝、洪啟軒,並提供其所有之「翔豪號」 漁船(船舶編號:928213號)供本件走私使用,復由洪啟軒 招募船員陳家鼎、翁子陽,於112年10月16日1時12分許,由 洪名輝駕駛「登豐壹號」漁船、洪啟軒駕駛「翔豪號」漁船 搭載陳家鼎、翁子陽,先後自金門縣后豐港出海,俟於同日 1時50分許,前開2艘漁船均航行至金門縣大膽島西方0.2浬 處,由「登豐壹號」漁船先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彬(張燕彬 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部分,另行起訴)所駕駛之 大陸籍「陳沃農 4022」漁船併靠接駁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乾 燥香菇71袋(共計818.92公斤,下稱本案乾燥香菇)、乾燥 香菇絲81箱(共計1644.82公斤,下稱本案乾燥香菇絲), 惟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隊) 巡防艇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乾燥香菇共818.92公斤、本案 乾燥香菇絲共1644.82公斤,張燕彬遭當場逮捕,洪名輝、 洪啟軒則各自駕船逃離現場。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許文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甲○○ 與許文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微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7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許文雄持用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2-17

KMEM-113-城簡-18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13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5年4月、8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在案(本院卷第493至512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 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且本院判處被告須接受之刑罰長達有期徒刑11 年6月,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誘因,加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 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 為薄弱,是被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逃往海外,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實 行本案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 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 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 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 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 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 之虞;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 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姑姑現年 逾80歲且須固定接受洗腎,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前往探望並提 供照顧;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有教導其他收容人英語,足證 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 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等語。然 查,被告前揭所稱其親屬之身體狀況及其欲儘速至看守所外 照顧其親屬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又本 院前係以被告曾自國外購買毒品以克制其身體長期病痛而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運 輸毒品維生,故縱認被告現具有透過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 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而遂行運輸毒 品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供稱 :我接受羈押一段時間後,好像已經可以習慣疼痛,現在甚 至連醫師所開立之藥物都不須服用,我之後沒有任何理由再 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惟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 3年7月間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診之紀錄,業如 前述,足見引發被告疼痛反應之疾病應已對被告造成長期困 擾,故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於羈押期間內突然好轉至 完全無須服用任何藥物以抑制疼痛之程度,實有可疑,尚逕 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聲-289-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聲-1240-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重訴-9-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