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仕霖即春龍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石淮伍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原不得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
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誤宣示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63頁),然最終仍以簡易程序之簡易
判決終結本件程序,其程序之轉換與適用固有重大瑕疵,然
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
均無意見,同意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判(見本院卷第79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為高仕霖,嗣改列為「高仕霖即春
龍企業社」(下逕稱高仕霖),核係屬為符合其所陳兩造間
之合夥契約係屬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陳述而為當事人稱謂之
調整更正,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高仕霖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石淮伍(下逕稱石淮伍)於
111年5月3日向高仕霖協議以高仕霖提供資金、石淮伍出具
勞務之方式合夥開設饕餐廳臺中靜宜店(下稱本件餐廳),
兩造在達成共識後隨即展開準備工作,本件餐廳於同年9月5
日正式營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營業利潤(虧損)之分配比例為高仕霖
60%、石淮伍40%,且如有一方違約或提前解約,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合夥事業。詎石淮伍後於
111年10月21日自行離開本件餐廳且不願共同承擔營業虧損
,而經結算後,本件餐廳111年9月虧損7萬1,097元、10月虧
損4萬8,838元,石淮伍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負擔4萬
7,974元之虧損額;又石淮伍提前解約,亦須依系爭契約約
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24萬7,974元等語。就
石淮伍之反訴則以:伊之所以會稱「那就協商一個退場點吧
,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係雙方為減少虧損而希
望協商退場點,實際上要提前解約且不願意共同負擔虧損責
任的是石淮伍,又依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碰面之錄音譯
文(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下稱系爭譯文),亦足見兩造
為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而石淮伍之實際退場點即111年10月2
1日亦早於高仕霖所建議之退場點(非解約點)即111年10月
31日,更足見本件非高仕霖提前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石淮伍則以:石淮伍於111年9月5日開始經營管理本件餐廳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高仕霖每月應給付石淮伍3
萬2,000元之薪資,然高仕霖未依約給付石淮伍111年9月之
薪資,經石淮伍於同年10月13日向高仕霖反應後,高仕霖竟
以未實際完成交易之轉帳交易截圖佯稱已完成1萬6,000元之
薪資轉帳,石淮伍於發現後再於同年10月19日向高仕霖反應
,高仕霖始給付石淮伍1萬6,000元之薪資,惟仍在未經石淮
伍同意下巧令預扣盈虧分配明目即111年9月之薪資1萬6,000
元,上開行為已使兩造間合夥信賴關係生破綻。嗣高仕霖於
111年10月15日向石淮伍明確表示「協商一個退場點」等語
,兩造遂於同年月21日在本件餐廳進行協商,石淮伍並於同
日將合夥期間之所有營業額現金、帳目等均交由高仕霖收受
,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又高仕霖雖主張本件餐廳於11
1年9、10月有其所稱之虧損情形,然其所提出之文件不僅金
額未臻一致,內容亦為其自行繕打,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相互勾稽確認數額之正確性。此外,縱虧損額確如高仕霖所
述,然在兩造間合夥財產總數額為19萬4,790元而顯高於高
仕霖主張之虧損額之情形下,本件合夥財產即足以清償合夥
債務,尚無高仕霖所稱兩造間應就合夥事業之營業虧損依約
比例分擔之問題。況系爭契約亦無就合夥事業於實際虧損時
各合夥人應以再行出資之方式彌補營業虧損為具體之約定,
高仕霖為本件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高仕霖每月應給付石淮伍
3萬2,000元之薪資,然高仕霖未依約給付石淮伍111年9月之
薪資在先,且本件係高仕霖提前解約而違約,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高仕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語。
三、高仕霖於原審起訴及反訴答辯聲明:㈠石淮伍應給付高仕霖2
4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石淮伍之反
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石淮伍於原審答辯及反訴聲明:㈠高仕霖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高仕霖應給付石
淮伍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各
駁回高仕霖本訴及石淮伍反訴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高仕霖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駁
回高仕霖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②石淮伍應給
付高仕霖24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石淮伍則答辯聲明:高仕
霖之上訴駁回。
㈡石淮伍上訴部分:⒈石淮伍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部分駁回石淮伍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②高
仕霖應給付石淮伍20萬元及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高仕霖答辯聲明
:石淮伍之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1年5月起即就合夥開設本件餐廳為討論,並於同
年9月5日正式營運本件餐廳、且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高仕霖提供資金20萬元、石淮伍為勞務出資,兩造合夥期間
自同日至113年9月4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號卷【下稱中簡
卷】第31頁、59至61頁),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高仕霖與石淮伍均另主張他造違約,高仕霖復主張石淮
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負擔虧損等語,惟兩造就此均
互有爭執,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應為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意終止,而可認兩造同意
解散合夥事業?㈡高仕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有無理由?㈢石淮伍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請求高仕霖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不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
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
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縱使於契約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
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
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定:「合夥事業:『饕廚房
臺中靜宜店』」、第4條並約定:「合夥股負責人及其他股
東合夥人的權利:(一)由甲方(按即石淮伍)擔任營運
負責人,並兼任店內店長職務……」、第8條第1項:「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以及第9條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見
中簡卷第59頁至61頁),其內容均與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
規定即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之規定內容相左,而與
合夥之規定(即民法第668條、第679條、第681條之規定
)相符,是堪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應為合夥契約,而
非隱名合夥。且合夥事業名稱應係「饕廚房臺中靜宜店」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應為石淮伍而非高仕霖。至於系爭契
約對外為何種營業形式登記,係屬合夥事業之對外關係如
何認定之問題,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係合夥契約之內部爭
議無涉。是高仕霖單以系爭合夥於商業登記資訊係獨資商
號「高仕霖即春龍企業社」之情,用以主張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關係為隱名合夥,伊為該隱名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云云,顯與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相違,而無理由。
㈡次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
內,各合夥人不得將於合夥事業中所學之任何技術、所得
知之客戶資料或其他營業上應守秘密之事項,任何方式告
知或透露予其他第三人。縱經他方同意而終止本契約脫離
合夥關係後亦同。」,而於同條第2項係約定:「各合夥
人其中一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或提前解約,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合夥事業,絕無異議」(見中
簡卷第60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者,其前提係合夥人之一方違反第5條第1項之保密義
務或提前解約,始可當之,且得請求者為合夥事業而非個
人。本件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
話紀錄),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起即就高仕霖預扣石淮
伍111年9月之薪資一事為爭執,而在石淮伍於同日傳送:
「...至於做還是不做,說真的這樣的合夥關係已經破壞
了,...我認為我們該討論下一步該如何做了,彼此冷靜
一下好好想想再說吧!」等語後,高仕霖於同年月15日回
覆稱:「沒有共識,多說也無益,爭論這些更沒意義」等
語。石淮伍則以:「那就決定吧!說個具體一點的!錢是
你出的,你說吧!」等語為回覆,高仕霖則稱:「那就協
商一個退場點吧,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等
語。復經石淮伍於同年月16日提議將剛補滿的貨賣完、約
一周就離開後,高仕霖則回覆:「我都可以,看你決定,
要到幾號結束,請提早跟我說」等語。石淮伍後於同年月
17日稱:「...我就不再進貨了,我就到這星期!」等語
,高仕霖亦回覆:「都可以」等語。又石淮伍於同年月18
日稱:「你看星期幾要來,我的相關資料帶回來還我」等
語後,高仕霖回覆:「星期五會過去」等語,此有系爭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98至113頁),
而上述之星期五即為111年10月21日。又依石淮伍提出之
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碰面之系爭譯文內容可知,兩造
於當日雖仍就預扣薪資及111年9、10月之虧損支付等情為
爭執,然此僅得證兩造仍就前開相關清算內容爭執並無共
識,此與兩造間均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解散合夥
事業之情並無衝突,且於系爭譯文中,於石淮伍稱:「現
在就是要結束營業對嗎」等語後,高仕霖亦稱:「對啊!
就結束阿」等語;高仕霖甚於後稱:「我們有協商說今天
終止喔,不是我單方面說不要喔」等語,石淮伍對此亦未
否認,僅稱:「不發給薪資部分違約」等語。況兩造雖各
自於審理中指摘係對方提前解約,然其等均又各自於答辯
狀中稱本件係「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兩造協議
終止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35頁、209頁)。綜上各情
,可知兩造間於前揭互動中均已明認合夥事業關係已生破
綻,於石淮伍提出討論下一步應如何進行後,高仕霖先為
終止合夥關係時點之提議及表示,而於石淮伍再為終止時
點之明確提出後,高仕霖亦回覆「都可以」等語,而兩造
合意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件餐廳為帳目之清點,雖未完
成,然於同日石淮伍已將本件餐廳所有營業額現金、帳目
、設備、庫存及周轉金等全數交予高仕霖(見本院卷第30
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之情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誤。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之約定說明可知,合夥人其中如有提前解約之違約,其懲
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應給付對象為合夥事業,而非個別合
夥人。是高仕霖以石淮伍提前解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20萬元,自屬無憑。
㈢另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
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此因合夥之
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
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
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
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
利益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
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
定,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
餘財產者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於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事業即構成解散,應依同法第
694條之規定進入合夥之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非結算。
查本件高仕霖並不主張請求清算兩造間合夥關係,而係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決算乙節,業據高仕霖於原
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至300頁)。惟觀諸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決算盈餘,每季(三個月)結算一
次。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
尚有盈餘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派。各合夥人營業利潤(虧
損)分配如下:甲方(即石淮伍)佔利潤(虧損)額40%、乙
方(即高仕霖)佔利潤(虧損)額60%」(見中簡卷第60頁
)等文句,顯可知該條約定之規範前提,係以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尚未合意終止或合夥事業尚未解散為前提。然系爭
契約既已於111年10月21日合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契約終止時,或本
合夥事業解散時,進行合夥清算……」,其合夥事業依法即
應進入清算程序,而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決算,則於
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時尚未達成上開約定之「每季(
三個月)結算一次」之條件,嗣後兩造之合夥事業既進入
清算程序,如有相關虧損及財產分配之爭議主張,亦應於
清算程序中主張,而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列之決算
程序逕向他合夥人直接請求至明,是高仕霖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石淮伍給付4萬7,974元之虧損云云
,亦屬無憑。
㈣至於石淮伍以反訴主張高仕霖違約未發放薪資以及提前解
約,故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高仕霖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云云,惟依本院前述說明可知,如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者,其前提係以他方違反
第5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或提前解約,始可當之,且可得請
求者為合夥事業而非個人。然本件既經認定兩造係屬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兩造中之任一人均無提前解約之事實
,且高仕霖違違約未發放薪資之情,亦非屬違反第5條第1
項之保密義務,故而石淮伍以反訴為前開主張,逕予請求
高仕霖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
無理由。
六、綜上,高仕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石淮伍給付24萬7,974元本息,石淮伍反訴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20萬元本息,均於法無據,皆不
應准許。原審各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
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3-簡上-29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