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他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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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 15、16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7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俊銘因欠債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至1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找尋下手目標,見洪琳 甯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528巷住處(地址詳卷)無人 在家,且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乃於同日19時58分許,佩戴 附表二編號5之手套,持編號4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固定鉗,扭開大門鐵條後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取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後離去。經洪琳甯返家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琳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7至 119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琳甯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時代當舖員工陳碩彥、負責人 李金蓉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均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當舖收當 物品登記簿、當票、門鎖更換收據(見警卷第27至47頁、第 53至55頁、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雖漏未認定附 表一編號11至14及16之財物同為被告所竊取,但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確有一併竊取各該財物,公訴檢察官同已補充竊取之 標的,即應一併納入審理範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之財物部分,與經起 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告 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9、1 96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 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欠債缺錢,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甚夥、價值更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或被害人自行 贖回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彌補損害 之誠意。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 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 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5月2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 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 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傷害、公共危險、贓物、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 有部分財物業已尋獲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保全,尚須扶養子女、為家中經 濟支柱(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攜帶用以犯本次竊盜 犯行之工具,實際上則係以編號4之固定鉗開啟門鎖,業已 認定如前,各該物品即分別為供犯罪所用與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至16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除已尋回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之鑽表固同 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但被告已將之以35,000元之代價質當 予金時代當舖,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錢款,即為典當手錶所 得經花用後之餘款,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15頁),而該鑽表業經告訴人自行以35,000元向金時代 當舖贖回,同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96 頁),並有贖回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附表二編 號7之扣案款項即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已遭花用之20,100元 ,則應諭知追徵價額。至金時代當舖固僅以35,000元之代價 收當質借款項予被告,然當舖負責人李金蓉業已證稱此金額 並未偏離行情(見本院卷第172頁),告訴人既始終無法提 出當初購入該鑽表之價格證明,經本院函詢漢神名店百貨後 ,同無法確認相關交易價格或中古市場行情,有回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91頁),已無確實證據足以認定金時代當舖有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況告訴人既已自行贖 回鑽表,犯罪所得即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由本院 對被告諭知沒收質借出之犯罪所得即足,當毋庸再開啟第三 人沒收參與程序,亦毋庸再向被告追徵手錶價值與典當金額 間之差額,併予敘明。 ㈢、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 僅為本案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遭竊物品】 編號 所有人 遭竊物品 數量 1 洪琳甯 CARTIER黑色鑽表 1支 2 同上 CHANEL桃紅色CF鍊包 1個 3 同上 HERMÈS黑色鉑金包 1個 4 同上 HERMÈS綠色康康包 1個 5 同上 CHANEL黑色皮夾 1個 6 同上 PRADA黑色側背包 1個 7 同上 COACH白色編織包 1個 8 同上 MARC JACOBS桃紅色戒指 1只 9 同上 品牌不詳粉紅色貝殼戒指 1只 10 同上 品牌不詳玄鳳鸚鵡項鍊 1條 11 同上 DIOR化妝包 1個 12 同上 LV記事本套 1個 13 同上 BALENCIAGA機車包 1個 14 同上 證件及印章 1張/1盒 15 同上 現金 新臺幣4萬元 16 同上 現金 日幣4萬5千元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一字起子1支 周俊銘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2 小剪刀1把 同上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3 銼刀1支 同上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4 固定鉗1把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手套1雙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 金時代當舖當票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7 現金新臺幣14,9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8 手電筒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9 鐵絲1捆 同上 不予沒收。 10 作案用衣物1套 同上 不予沒收。 11 毒品3包、玻璃球1顆 同上 不予沒收。

2025-03-17

KSDM-113-審易-183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坤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字第1130754036號卷〈下稱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 第54頁)、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 院卷第1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於113年2月至3月間,已有竊 盜共4次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58號判決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其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即與 告訴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振宇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共新臺幣2萬8,780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振 宇公司之和解書2紙(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114年 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均係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 等節;暨被告供稱罹有焦慮症、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有被告 提出之蕭正誠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在 卷可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 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竊盜手法相類 、被害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電動起子機2台,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振宇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逾上開電 動起子機價值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陳坤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1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振宇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永康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牧田電動起子機1台【型號DTD173,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 0元】,得手後藏於腰際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隨即駕駛名 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12時55分 許,復在上開振宇公司永康店,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牧田 電動起子機1台(型號DTD172,價值5,980元)。 二、案經振宇公司永康店店長王浩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坤政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2度拿取電動起子機各1台之事 實,惟辯稱:因我有疾病,當下我真的是無意識 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是經警方通知我看了影片才 知道我有拿等語。  ㈡告訴人王浩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地點概況。  ㈤刑案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到案時,所穿灰色連帽長         袖外套與113年11月12日犯案時 穿著相同。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7

TNDM-114-簡-956-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及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之5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132巷內,利 用左儒霖將車號000–397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而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儒霖放置於車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左儒霖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左儒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左儒霖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本院按下略)

2025-03-17

TNDM-114-簡-797-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黃孟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記載「白鐵」 更正補充為「白鐵65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智、 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孟堃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黃孟堃所坦承,可認被告黃孟堃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察官主張被告 黃孟堃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黃孟堃前案所犯竊盜罪,其保護法益與 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均相同,足見被告黃孟堃未因前案之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其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 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 ,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就被告黃孟堃所犯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簡○木,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 低,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彼此分工程度暨被告陳俊智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共同竊得白鐵65公斤,將之變賣後獲得 新臺幣(下同)2145元,由2人平分乙節,業據被告陳俊智 、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0、313-314頁),並有地磅單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4頁),則2人各自所得之變賣所得為1073元(2145元÷2=107 3元,四捨五入),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而亦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簡○木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 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共同竊得之發電機1台,固亦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簡○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木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1號   被   告 陳俊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孟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街00號之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 1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俊智、黃孟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陳俊智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孟堃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共同竊取簡○木置於廠房內 之白鐵(價值新臺幣【下同】2,145元)及發電機1台(價值 8萬元),並置於上開貨車後斗,得手後,2人再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回收場,將上開白 鐵販賣與不知情之賴弘州因而獲取2,145元。嗣經簡○木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孟堃有搬運發電機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將發電機出借與被告黃孟堃之事實。 4 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將白鐵販賣至證人賴弘州經營之回收場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地磅單1張 佐證置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4個白鐵鐵窗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孟堃前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陳 俊智、黃孟堃竊盜之白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3-審簡-165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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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拿取商品後不結帳即開封飲食,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口味 1 69元 2 鮮剖100%純椰子汁PET500 1 53元 3 三得利微醉雞尾酒-草莓聖代 1 52元 共計17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黃裕神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國揚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逕於店 內食用。嗣經該門市店長許誠軒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迨員 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黃裕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誠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神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誠軒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加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進而使行為人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施 詐之客觀情事,且被告取得上開商品,係被告以自己行為建 立持有,而非係因他人交付,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口味 1 69元 2 鮮剖100%純椰子汁PET500 1 53元 3 三得利微醉雞尾酒-草莓聖代 1 52元 總計174元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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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本案發生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   被   告 王安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宇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前,見華誼優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且車 鑰匙置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翌(17)日 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號時,因自撞該處路旁水溝而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 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貨車及上開車輛鑰匙1支 (已發還華誼公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華誼公司負責人張嘉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及該車鑰匙1把,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壢簡-47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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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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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樓」更正為 「地下2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 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詹雅雯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暨考 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所竊財 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080元(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再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1號   被   告 施佳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 購物中心1樓Quiksilver專櫃,徒手竊得閃銀有限公司所有 、由詹雅雯所管領之毛帽1頂後離去。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及詹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雅雯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桃簡-521-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恩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23時55分左右」,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10月13日7時35分左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IPAD AIR第5代平版電腦1具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   被   告 陳立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23時5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8樓羅美婷租屋處之客廳桌上,徒手竊取羅美婷之IPAD AIR 第5代平版電腦1具(序號為序號D6D6Q79G6V,警方已經發還 羅美婷),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羅美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美婷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平版電腦所在位置之定位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通訊內容截圖、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LDM-114-基簡-169-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保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保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0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王博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離 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得手。嗣因王博彥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13年10月30日13時3 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80巷內扣得上開機車1輛(含 鑰匙,已發還王博彥),並在該處之廢棄鐵屋內查獲徐保男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博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保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採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 上開機車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嗣已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返還與告訴人(詳如 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雖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業經警尋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4-竹簡-232-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燦宏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侵占罪遭法院判決科 刑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謝燦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建新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鈴珺所有、 放置在傘架上之黑色摺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159元,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黃鈴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鈴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燦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鈴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桃簡-251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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