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莊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莊鎭碩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
確,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且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其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其
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
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
,對法院酌量刑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被告犯
後態度惡劣,所提賠償金額與方式,與現實不無落差,原判
決未探究被告資力,即以其佯欲和解之態度作為減輕刑罰之
依據,而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致輕重失衡,不無違反罪刑相
當、公平正義原則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121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