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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87 號、第41515號、第41811號、第49854號、第51486號、第51518 號、第515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列所載「金項鍊1條」刪除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3之犯罪地點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張華 成係踰越該址窗戶廠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 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而進入該址住宅行竊,揆 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加重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稍有誤會,然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6、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論處,此部分容有未洽,惟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被害人,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 鍾季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9854 號卷第8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為警同時查獲之金 項鍊1條,告訴人鍾季霖供稱並非其所有(見偵字第49854 號卷第38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同時另竊得告訴人 謝春娥家中之汽、機車駕照,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 物品本身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10米電線3條、15米電線3條、5米電線3條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張華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萬1,698元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現金300元 張華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金戒指4只、銀項鍊1條、耳環3對(已發還) 張華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電線共20公斤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㈦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祭祀供品及變電箱電線1批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被   告 張華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 並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10米電線3條、1 5米電線3條、5米電線3條,並致工地線路損壞而不堪使用。 嗣經工地負責人陳連銘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112年度 偵字第41515號) ㈡復於上開日期晚間8時至11時27分期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攀爬 進入上址工地對面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透天厝,自 該屋3樓打開窗戶進入1樓,竊取屋內現金1萬4,000餘元、汽 機車駕照等物品。嗣經屋主謝春娥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㈢於112年5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攀爬窗戶進入無人居住○○市 ○○區○○○路○段00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以不詳 方式破壞辦公桌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1,698元,得手後騎乘其父親張玉森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廠長郭玉琴報警後調閱監 視器及車籍資料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㈣於112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打開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透天厝大門,竊取2樓存錢筒內現金300元,旋即 為屋主羅文鈞發現而倉皇逃離。嗣經羅文鈞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㈤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屋旁工地鷹架攀爬至該屋3樓後,打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 屋主鍾季霖所有之金戒指4只、金項鍊1條、銀項鍊1條、耳 環3對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入住○○市○○區○○路000號佳美旅館。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得張華成騎乘上開機車, 又張華成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 旅館查獲持有上開金飾,經警通知鍾季霖到場確認具領而查 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㈥於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16分至11時33分期間,進入桔緣香 素食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廠房工地, 竊取工地內之電線共2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ABS-1595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公司負責人鍾廷保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攀爬至尚未入住 之桃園市○○區○○○村00○0號透天厝3樓後,再以不詳方式打開 該屋3樓後門門鎖,入內竊取屋內價值約50萬8,000元之祭祀 供品及變電箱電線1批等物。嗣經該屋所有人李紹龍報警後 ,經警於現場遺留之貢品包裝上採得指紋2枚,比對後與張 華成之指紋特徵相符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二、案經陳連銘、謝春娥、郭玉琴、鍾季霖、鍾廷保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華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伊在使用。 2.坦承犯罪事實㈠㈡監視器所錄得之人為伊之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㈣監視器所錄得之男子為伊等事實。 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㈤時、地行竊。 5.坦承犯罪事實㈥監視器畫面所錄得攜帶包裹之男子為伊之事實。 6.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㈦時、地行竊。 二 告訴人陳連銘、謝春娥、郭玉琴、鍾季霖、鍾廷保、被害人羅文鈞、李紹龍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玉森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證稱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使用。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1515號) 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僅被告1人獨自進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8巷底,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五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僅被告1人獨自進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8巷底,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 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佐證被告駕駛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㈢時、地行竊之事實。 七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拍攝被告視訊時之右手腕刺清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被告手部刺青特徵與監視器行竊之人相符,佐證被告騎乘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㈣時、地行竊及逃逸之事實。 八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1.佐證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佳美旅館查獲時,發現被告持有告訴人鍾季霖遭竊取之財物。 2.佐證被告駕駛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㈤時、地行竊之事實。 3.現場3樓臥室窗戶外側採集掌紋2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特徵相符。 九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佐證被告騎乘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㈥時、地行竊之事實。 十 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現場採證指紋2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特徵相符,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㈦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㈦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機關於 犯罪事實㈢所扣案之橇棒及老虎鉗各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及如何使用於犯罪,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簡-98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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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宇(原名何立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何鎮宇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與山大路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何鎮宇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段由廣大路往 山坪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福山路2段接福山路1段與山大 路之交岔路口時」。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 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沿福山路1段由山坪路往廣大 陸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 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 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 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何鎮宇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 」之行政處分,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頁畫面列印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下稱偵字卷】第65頁)可憑,是以被告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 能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故不發 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無從依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修正後道交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林中賀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   被   告 何鎮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鎮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山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林中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貿然前行見狀反應不及,何鎮宇騎乘機車前車頭,遂與 林中賀騎乘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中賀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嗣何鎮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中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鎮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中賀發生車禍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轉彎的時候沒有看到對向有來車,伊已經轉過去才出車禍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交簡-324-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凱賢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凱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 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鐘凱賢於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旁向告訴人吳秉宥比中指,顯屬於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手勢使告訴人難堪 ,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鐘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鐘凱賢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未思理性 溝通,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蘆竹國民運動中心游 泳池旁,率然以上開舉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 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救生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1號   被   告 鐘凱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凱賢與吳秉宥均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救生員。鐘凱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40分許,在「蘆竹國民運動中心」之游泳池旁,因故 與吳秉宥發生爭執,詎鐘凱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向吳秉宥比中指,足以貶 損吳秉宥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秉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簡-1460-2024101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前 開判決正本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7月10日合法送 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被告甲○○、乙○○ 雖均分別於113年7月24日(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 戳章)、113年7月16日(本院收狀戳章)具狀提起上訴;然 被告甲○○僅空泛指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之聲 明」等語;被告乙○○則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僅先聲明上 訴,上訴理由容後補」之情,渠2人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 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顯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首揭規定 ,命被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2-原金訴-110-20241016-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佩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上午」 後補充「7時45分許」、第4行記載「597號前時,」後補充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佩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許文忠 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文忠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8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單親家庭、從事 物業秘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文忠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 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5號   被   告 林佩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3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往新北方向行駛,途 經萬壽路2段59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向 左橫越車陣至內外側車道中間處,適同向後方有許文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許文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並撞 擊內側車道上由王千娥(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詎林佩萱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佩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許文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肇事後卻未報警、未為任何處理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王千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即人車倒地,而被告隨即騎車離去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㈣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片24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㈤ 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TYDM-113-審交簡-371-202410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MA (中文姓名:卡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M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CARM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些微,而被告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復考量被告 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有卷附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CARMA  (中文姓名:卡馬)(印尼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MA(中文姓名:卡馬)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不詳之工地飲用啤酒2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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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樹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樹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樹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 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 。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劉樹森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5日, 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月25日 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3、4至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 ,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 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 。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 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之總和〈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2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6月、4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總和為1年5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依上揭 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55 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編號5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 12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編號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 為「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並援引「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樹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劉樹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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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廖建誌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拾得被害人蔡金璋之竹謝藍 ,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然觀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上開竹謝籃之外觀為全新未拆 封,故已難認為廢品,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 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依被告所拾得之地點為被害人停放在路 邊之機車旁,而該竹謝籃亦無人在旁看管等節,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是客觀上已無從認定上開竹謝籃仍在 他人持有之中,加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竹謝籃放在 我的機車腳踏墊遭他人取走等語(偵卷第27頁),足見被害 人並非不知其竹謝籃係於何處遺失,該竹謝籃非屬遺失物, 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綜上, 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 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前亦有侵占案件,而送經法院調解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 ;復念其已歸還財物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侵占之竹謝籃1個,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4號   被   告 廖建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圍牆旁,見蔡金璋所有之竹謝籃1個(價值新臺幣29 0元,已發還)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竹謝籃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蔡 金璋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建誌於警詢時辯稱:伊看到竹謝籃1個掉落在地上, 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就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蔡金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竹謝籃置於圍牆旁,斯 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該竹謝籃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 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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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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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彬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彬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羅彬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 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及被告所騎乘者為普 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 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羅彬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彬云自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內飲用啤酒後,先搭 乘計程車返家,再於113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步行返回該KTV 。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是日凌晨3時1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即遭警攔檢盤查,並 於18日凌晨3時20分許,測得羅彬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彬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96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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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威 (原名姜漢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漢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胡漢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又被告前於本(113)年0月間甫因公共危險之 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甚多,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 騎乘機車者高,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 際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胡漢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5鄰朝陽15-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威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 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明 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因手持香菸停靠路邊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漢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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