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泳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告訴人林佳雯,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新北○○○○○○○○,被告
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
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
於偵查中到案後陳明其實際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見偵緝卷
第3頁),且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
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被告係在宜蘭縣羅東鎮
的旅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4頁),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臺北西園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新
店分行,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被告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佳雯 113年6月間 假交易 113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12分許 11萬1,123元 土銀帳戶
PCDM-113-審金訴-371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