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女子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女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因本院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代號BJ000-Z0000000
00之少年(下稱甲女)、甲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13年3月17日起至同
年月23日止(檢察官誤載為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7、9行有關「電子訊號」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性影像」;第9行有關「共15個檔案」之
記載,應更正為「共23個檔案」;第12至13行有關「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去乙○○之上開住、居處執行
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徵得乙○○之同意,至乙○○上址居
處執行搜索」。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有關「復有上開電腦主
機勘察照片(經警方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之記載,應更正
為「復有上開電腦主機現場初步還原勘察照片(經警方在現
場初步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
㈣、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1、108頁)」、「甲女之全戶戶
籍資料1份(見偵卷不公開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43至54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性影像檔案內容一覽表、數位勘查報告
、載有甲女性影像電子檔光碟1片、載有採證報告之藍光光
碟1片(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其餘見本院不公開卷)」。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
金刑提高,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拍攝」
,係指行為人為創造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
;「製造」則係指兒童或少年「自製」即兒童或少年為創造
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而不論所製造之數
量是否龐大,均為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甲女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傳送予
被告觀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應係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製造」性影像
,而非「拍攝」性影像。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拍攝」,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係基於要求甲女自
行拍攝猥褻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少年為猥褻
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要求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予其觀看之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固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甲女係網路上之男女朋友
關係,因思慮不周,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為成年人,明知甲女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要求甲女自行拍攝猥褻之照片供其觀覽,顯然
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述
之如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要求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及其罹有阻塞型睡眠呼吸
中止症(見本院卷第1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經濟
狀況勉持、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期內應負擔事項: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依
約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被告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損
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
再犯相類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禁止被告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藉由法治
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
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
。
⒊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受緩刑之宣告,且有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聯繫甲女並接收甲女所傳送猥褻照片性影像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甲女手機,固為被告使甲女拍攝性
影像之工具,惟屬於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製造之性影像共23個檔案,經鑑識還原後雖儲存於
前揭扣案之電腦主機內,然上開電腦主機既經本院宣告沒收
,則儲存於該電腦主機內之上開猥褻性影像檔案即失所附麗
,無須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所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乃偵查及
審判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其明知甲女現為某高職在學
學生、未滿18歲等情,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
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等地,透過使用網路
及通訊軟體聯繫甲女,要求甲女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電
子訊號傳送予其觀賞,甲女應允後遂依其指示,在其住處浴
室廁所等地,以行動電話相機裝置自拍其裸露胸部、下體之
電子訊號共15個檔案後,再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乙○○觀賞。
嗣因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無竟間發現甲女與乙○○之對
談內容,認為事有異狀而帶同甲女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
年5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去乙○○之上開住、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
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電腦主機1台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
1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佐證,此外,復有上開電腦主機勘
察照片(經警方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共計找回原本遭被告
刪除、且與告訴人有關之電子訊號檔案約44個,除前開15個
檔案外,其餘尚與犯罪無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及instagram之對談功能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畫
面擷圖,足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採信
。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
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 種
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
第1 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
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同條第2 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 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
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 4 項);「未遂型」則指上
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 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
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
,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
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
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
此與同條第1 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
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
。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
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
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
磁紀錄罪嫌(報告意旨載為同條第2項,容有錯誤,於此敘
明)。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
之行為,另涉有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則應係其於
本案所涉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之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訴-61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