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張文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就當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全文)分經修正
公布,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
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分別增加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時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罪,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
,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審酌時
需考量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合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但依原審就罪數之說明,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以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就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將於
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及持受領
之告訴人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轉交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於本法院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
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併說明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於相近時間、所犯同類型犯罪,僅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本案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就同一案件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41號起訴;
此外,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間,曾因擔任面交車手並提領款項,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認其犯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7頁),被告陳稱其有相同類型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可認定。然被告於該案中
詐得款項為18萬5千元,然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共68萬9千元
,而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實屬財產犯罪中重要量刑因子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前案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認本
案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於111年11、12月參與詐欺組織期間,另有共同對被害
人林美芳詐取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5941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9至64頁),而該案被害人林美芳與本案告訴人吳芬蘭
顯非同一人,故無被告所述其因本案另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起訴之情。
⒊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查,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期間,即表達並無調解意願等語,有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頁),本院於
寄發審理期日通知予告訴人時,亦於通知書上特別註記「
如有調解意願,請務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5頁),應可認告訴
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
⒋綜上所述,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予以充分評價,且所量處刑仍屬法定刑區間內之低
度量刑,被告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
未予參酌之處,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被
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HM-113-金上訴-121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