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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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曾能宣 相 對 人 劉宸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返還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 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假扣押事件 (含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 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 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3-司聲-470-202501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玟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 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萬昌路口,因不滿其 友人乙○○之子即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言詞,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內側1x 0.6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1-15

CTDM-114-審易-48-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4122 號),就毀損部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 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東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所涉恐嚇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安東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該   罪,依刑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賴思蓉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見嘉簡卷第19-21 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CYDM-114-易-37-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信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信木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 市○○區○○街○○000號路燈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蔡柏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食指、 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毛信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蔡柏濬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1-15

CTDM-114-審交易-32-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玉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2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4

TCEV-113-中簡-1390-20250114-4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孫品妡 被 告 潘信男 上列上訴人(書狀中自稱被告之前配偶)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344條除當事人即包 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得提起上訴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346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 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從而倘非具備前揭 上訴權人身分,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則其提起上訴顯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另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 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二、經查,被告潘信男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係有行為能力 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上訴人 孫雖於「聲明異議書」之書狀手寫並表示「前妻孫品妡受潘 信男委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繕文」(按上述書狀最先固以電 腦打字表示「我潘信男已經有收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對此判決我有疑慮,所以訴請法院查明」等語, 但該書狀並無任何潘信男之簽名或蓋章,接著即為手寫之「 補充:前妻孫品妡受潘信男委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繕文」等 語,其後並檢附本院上述判決,故應係孫品妡先打字並手寫 補充該書狀,及該書狀真意應係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孫品 妡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 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並無獨立上訴權,從而,上 訴人孫品妡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 三、次查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4日已送達至被告位於「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所,惟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 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至於被告於偵查時經通緝到案後雖曾於113年1月24日 向檢察官表示其另有「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但 本院上述判決亦一併對此址送達,經郵務機關表示「查無址 」,該址應係被告偵查中誤述)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稽,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 即應自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113年10月14日之翌日起算10 日期間,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 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東港鎮,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 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17日,然因該日適逢假日,是本件 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11月18日。而本件上訴除有 上述二所述上訴不合法情形外,上訴人上開書狀遲至113年1 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院收狀處因不解上述「聲明異議 書」真意,以該書狀狀首名稱為聲明異議狀轉至台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該署嗣又轉回本院,為被告利益,本院以該書狀 最初送達本院之日為準),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足憑,是本件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外,亦已逾上 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自 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4

PTDM-113-金簡-111-20250114-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阮文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可從中獲取轉帳金額2%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源」之人使用。嗣「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懿君、夏巧臻、詹慧珍、龔 哲寬、郭菊花、廖仁傑(下稱陳懿君等6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一表所示之帳 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 向。嗣陳懿君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懿君、夏巧臻、詹慧珍、龔哲寬 、郭菊花、廖仁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為 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 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陳懿君等6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復 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懿君等6人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被告事後已與詹慧 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告訴人 詹慧珍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詹慧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第69至71頁 ),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 為;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情節;又考量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詹慧珍、龔哲 寬、郭菊花、廖仁傑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詹慧珍、龔哲寬、郭 菊花、廖仁傑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懿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起,假冒幣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懿君,並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4時30分許 1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2月5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2 夏巧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巧臻,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夏巧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龔哲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龔哲寬,並佯稱可投資539,有內幕牌,穩中4星云云,致龔哲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5日14時27分許 2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郭菊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菊花,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菊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0時50分許 93萬4,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5 廖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仁傑,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獲利云云,致廖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 25萬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 6 詹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慧珍,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1時44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履行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44、2006、200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菊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龔哲寬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除需給付上開未履行之金額外,願另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慧珍壹拾肆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參仟元,並經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壹拾參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仁傑壹拾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4

KSDM-113-金簡-902-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附民原告 高仰永 附民被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偉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高仰永於 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案件之刑事訴訟,業 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 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 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簡附民-6-202501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 「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 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 得再提起上訴。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堂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駁回 上訴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 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故被告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13

CTDM-113-簡上-138-20250113-2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莉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六一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 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6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執字第12617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866元,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 ,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 、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 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1,173元( 355,866元×5%×4年=7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 概數以71,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3

TYEV-113-桃簡聲-12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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