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圻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圻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
時,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雯雯」、「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雯雯」、「黃天牧」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前述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則因土銀帳戶經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凱翔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清圻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的半年前認識女網友「雯雯」,她自稱要匯
款港幣50萬元到我帳戶,再來台購屋,我依指示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
則以:「雯雯」匯款後向被告稱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係
外匯局人員,要被告加「黃天牧」為好友以處理匯款事宜,
「黃天牧」向被告稱匯入金額太大,須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無接觸外國匯款經驗,又信任女友,方依指示而為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網路結識LINE暱稱「雯雯」、「黃天牧」,嗣依指
示,於112年10月30日前之某時,提供土銀帳戶、聯邦帳
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述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旋即就附表編號1、3至9之匯入款項予以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則因土銀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邵凱翔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坤德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黃馨徵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洪甄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
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
哲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啓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冠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
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賀
千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曾國祐提出之匯款紀錄擷
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土銀
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與提款卡及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
,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
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
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未具深厚親誼關係之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供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
,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為65年出生,案發時已47歲餘,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
為高中夜校之教育程度,曾在工廠工作,現從事超商工作
,並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媒體報導詐騙集團之新聞等語(本
院卷第189頁、偵緝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其對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
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使用該
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
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雯雯」說要匯50萬元港幣到
我帳戶,她會再來台購屋,我跟「雯雯」、「黃天牧」都
只有以網路交談,沒有確認過對方真實身分,我沒有問「
雯雯」匯入款項之來源,她錢有沒有匯進來我根本不知道
,我沒有去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縱然被
告自認與「雯雯」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黃天牧」則為
與處理有關「雯雯」匯款事宜之外匯局人員,惟至被告交
付前述帳戶資料時,被告與「雯雯」、「黃天牧」間均僅
透過網路互動,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亦難
認被告與「雯雯」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被告知悉其與
「雯雯」之關係未具堅實信任基礎,對方卻欲匯入大額款
項,而所謂外匯局人員均以網路方式與被告聯繫,此顯與
常情有違。又「雯雯」既尚未覓得購屋標的,被告無須即
刻提供帳戶資料,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輕率提
供;其亦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後,前述帳戶將有金流流動,
卻未詢明原因,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金額若
干等情,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相信
「雯雯」欲來台購屋,及受外匯局人員要求,才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等語,實屬有疑。
㈢再者,被告自陳交付帳戶資料前,帳戶內餘額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189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
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
罪型態相符。被告未查證「雯雯」身分,且與「雯雯」關
係不穩,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大額資金,當知此舉
伴隨不法風險,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
風險一節當有所認識,因而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供對方使
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三間銀行不是在同一天
跟我說帳戶被凍結,第一間銀行跟我說帳戶被凍結後,我
並未主動就另二個帳戶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9
0至191頁),可見被告於知悉其中一帳戶遭不法使用後,
並未即時防堵其餘帳戶再遭不法使用,益見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雯雯」、「黃天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坤德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土銀帳戶
經警示圈存,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亦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此應僅構成洗
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
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3至9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餘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則經凍結,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無正當理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本院論處幫助洗錢
之低度行為,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邵凱翔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向邵凱翔佯稱:可匯款加入「金彩539内幕牌」群組等語,致邵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3日 09時41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坤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分別佯以砲兵班長、軍用品廠商之身分,向陳坤德佯稱:請代購軍用口糧及飲用水,須先支付訂金予廠商等語,致陳坤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3日 12時05分許 ②112年11月03日 12時09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土銀帳戶 3 黃馨徵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向黃馨徵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須支付手續費以出金等語,致黃馨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 13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30日 13時40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 13時26分許 ④112年10月30日 13時27分許 ⑤112年10月30日 14時25分許 ⑥112年10月30日 14時0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93,376元 ①土銀帳戶 ②土銀帳戶 ③郵政帳戶 ④郵政帳戶 ⑤郵政帳戶 ⑥聯邦帳戶 4 洪甄娣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向洪甄娣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甄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1日 09時57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5 張哲源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向張哲源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哲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02日 11時06分許 125,783元 土銀帳戶 6 陳啓俊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向陳啓俊佯稱:經銷奢侈品,先行匯款奢侈品成本款項後,由公司發貨給客戶,客戶再將商品交易金額匯款等語,致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2時52分許 15,000元 土銀帳戶 7 陳冠旭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資金以供其來台見面等語,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05分許 80,030元 郵政帳戶 8 賀千毓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向賀千毓佯稱:可付費加入會員,獲得簽賭明牌等語,致賀千毓陷於,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3日 09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03日 12時0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聯邦銀行 9 曾國祐 (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向曾國祐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國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02日 13時09分許 ②112年11月02日 13時10分許 ③112年11月02日 13時11分許 ①37,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聯邦銀行
ILDM-113-訴-93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