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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建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戴銘良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曜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賢 被 告 義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淑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溫錦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 如以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溫錦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二層樓建物(二樓 頂另設有天井及採光玻璃、水塔)(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曜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嘉公司)為鄰地 新建工程起造人,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格公司) 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實際施工者即工地負責人,新建工 程為地上五層共9戶之RC造建物(下稱系爭工程),門牌號 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㈡、被告3人明知工程進行中,應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鄰 近建物受損,卻疏未注意,造成系爭建物牆面受損、龜裂、 頂樓電線預留管損壞變形,進而漏水,侵害原告財產權,有 相關受損照片及漏水錄影光碟可佐(卷第267-341、433-443 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已有向被告溫錦堃反應,包 括111年9月5日訊息通知「頂樓破損的管子請處理」、111年 9月17日訊息通知「昨日灌漿造成我家多處污染,包含大門 、後院陽台及頂樓天井等,污染請依限時完成處置及清潔, 污損嚴重的有必要更換的,我會請廠商處理後給您報價扣款 」、111年9月19日訊息通知「我方頂樓處自來水管、牆面、 門板、水塔等泥水潑濺,水泥溢流均尚未處理,頂樓門口處 電路配管管路破損情形亦同,請一週內處理完畢」等語(卷 第195-201頁),然被告溫錦堃置若罔聞,對於原告向湖口 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1年9月29日調解期日亦拒不出 席(卷第203頁)。原告不得已自行委託廠商估價及修繕, 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共107,120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有 廠商估價單4份可參,且漏水部分已經有實際修繕而支出「 外牆電管漏水修繕1,000元」、「白鐵水切18,500元」,有 廠商統一發票及收據可稽(卷第465-469頁)。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修繕費用107,120元。 ㈢、被告溫錦堃於施工期間之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含 附件/記錄)(卷第33、3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施 工期間不會造成原告出入妨礙及系爭建物污損,須維護原告 住宅區域清潔,如有違反經原告告知仍未改善,則原告得逕 自押金中扣抵每次1,000元,被告溫錦堃並已預付15,000元 押金。嗣於111年8月27日再簽訂鷹架搭設書面1紙(下稱系 爭書面,卷第35頁),被告溫錦堃向原告承租空間搭設鷹架 ,約定若造成系爭建物環境髒亂,每發現1次即罰款1,000元 。然施工期間被告溫錦堃違反上開協議,原告每日均有拍照 取證,漏水部分亦有錄影(卷第161-193頁),應予罰款及 清潔費用共98,000元,另加計原告為處理漏水事宜而請假半 天之薪資損失1,677元,扣除已預付押金15,000元後,原告 得再向被告溫錦堃求償84,677元(計算式:(98筆×1,000) +1,677-15,000=84,677),詳如【附件二】所示。爰依系爭 協議書第5-3條及系爭書面第2條,請求被告溫錦堃賠償84,6 77元。 ㈣、被告3人於施工期間,事前未注意防護、事後未清潔善後,除 造成系爭建物損壞、漏水之外,經常有菸蒂、垃圾、粉塵、 噪音等侵入原告家中、屋頂、陽台,須日日清掃,實不堪其 擾,造成原告極大身心壓力。原告本無精神相關疾病,卻因 系爭工程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之病症,須休養及持續治 療,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可佐(卷第45頁)。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㈤、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28日申報竣工,不可能 之後仍須清潔云云,實則之後仍有施工,包括112年7月6日 、14日、21日、24日、8月1日、31日、9月19日、10月11日 等,有施工照片及施工噪音光碟可證(卷第213-219頁), 足見被告3人於申報竣工之後仍有部分施工事實。 ㈥、聲明: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20元(修繕費用107,12 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溫錦堃應給付原 告84,677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曜嘉公司、義格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  ⒈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曜嘉公司為系爭工 程起造人,被告義格公司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實際施工 者即工地負責人。惟否認對原告負有任何賠償義務。  ⒉就修繕費用部分:雖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未進行鄰 房現況鑑定,然否認【附件一】所示之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所造成,原告並未證明因果關係。施工期間(111年4月 29日開工、112年6月8日竣工,見卷第111頁使用執照)從未 收到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發生鄰損。施工過程中,被告義格 公司有為兩側相鄰之188號房屋、194號房屋(即系爭建物) 進行防護,此有鄰房帆布網及腳止板照片、外牆防護照片、 系爭建物天井外架防護照片可證(卷第121、129-135頁)。 若經專業第三方鑑定確認為被告公司之疏失,被告公司不會 迴避賠償責任,但不是任由原告隨意開單索賠。原告之前多 次藉故向被告義格公司索取金錢,包括借地蓋鷹架5萬元。 觀之原告所謂損害照片,主要是水泥及粉塵污損,並未損及 系爭建物結構,被告溫錦堃已預付15,000元清潔費,足夠賠 償去除水泥、粉塵污染之回復原狀費用,不應再向被告公司 重複請求。況廠商估價單不等同發票,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 修繕費用。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工程附近並非只有原告居住之系爭 建物,尚有其他鄰房及第三人居住,然其他鄰居並未因系爭 工程受影響或罹患精神疾病。至於噪音部分,工地本即會發 出相當音量,然施工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原告白天上 班如何能吵到原告?況原告既未提出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音 量檢測數據,被告公司亦不曾因施工噪音受環保局開罰,可 見施工噪音不致於造成原告精神損害。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溫錦堃:  ⒈我負責系爭工程之建造,確實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 爭書面,並預付15,000元押金,簽署後雙方即再無糾紛。11 2年4月底系爭工程外牆磁磚已完成,鷹架即拆卸,基本上與 系爭建物已無接觸,不明白為何仍有需要支出清潔費的問題 ,不同意再給付原告84,677元。  ⒉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溫錦堃即將資料交付銷售部,之後未 再接獲原告通知會同勘察損害項目,故亦否認應賠償原告修 繕費用。  ⒊原告時常出入系爭工程工地,跟工班要錢,故不認為原告有 何精神痛苦或疾病。其餘意見同於被告公司所述。未為答辯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所在位置與系 爭建物緊鄰;被告曜嘉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被告義格公 司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工地負責人;被告溫錦堃與原告 於11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含附件/記錄),於111年8 月27日再簽訂系爭書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系 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新竹縣政府(112)府使字第00333號 使用執照、本院113年8月8日履勘期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卷第33-37、111、35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所謂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物之 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法 第12條第1項、第14條參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差異,通 常指起造人為出資方、承造人為施工方。另者,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 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 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被告義格 公司承造系爭工程,為施工方,被告溫錦堃為工地負責人,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溫錦堃即為被告義格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溫錦堃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被 告義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應先予指明。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 件一】所示損害,求償107,120元(註:雖原告嗣後將表格 項次12頂樓污損預留管更換之金額修改為「1,000元」,小 計修改為「108,120元」,如卷第463頁所示,但並未擴張聲 明),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會同勘驗及鑑定,然鑑定人初勘後說明略以:囿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並未對系爭建物進行現況鑑定,照片亦無法 判斷施工對系爭建物之影響,且原告就所提受損部位先行找 人施工過,以致現場無法進行施工前、後屋況之比對,即使 受損屬實,修復賠償金額也與鑑定費用差距有限等語,此有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0月25日竹市建師鑑(113053)字 第0860-2號函附鑑定人說明書可參(卷第367-369頁),故 系爭建物經初勘後未續予進行鑑定。從而,本院爰依前引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決之。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物體 確有因系爭工程在與系爭建物相鄰側設置外牆板模及澆置水 泥砂漿等工作而受損壞或污染,並進而導致漏水:  ⒈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二樓頂四周圍為女兒牆,樓頂中間 區域設有天井上罩採光玻璃,天井(內含梯間)四周為水泥 圍牆及一道鐵門,樓頂並設有水塔及水塔管線,女兒牆上有 數支預留管(應係留作日後增建三樓之用)。系爭工程則為 五層樓建物,兩建物之相鄰側之牆面緊貼幾無空隙。上情為 本院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所見,亦有照片可參(卷第351-3 63頁)。以兩建物之相對位置及相對高度,系爭工程施工必 會影響系爭建物上方以及相鄰側,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系爭建物四周僅只有系爭工程在進行,只有系爭工程有 使用水泥砂漿及板模進行主體結構泥作工程。從而,系爭建 物因泥作工程所受損害,乃系爭工程所致,因果關係至為明 確。  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267-341頁),顯示系爭建物頂樓女 兒牆有大片水泥砂漿直線流下至樓頂版,樓頂版散落凝固後 之水泥碎塊,樓頂版上及女兒牆上有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之 施工鷹架;天井之牆面、鐵門、採光玻璃均遭水泥砂漿噴濺 而有點狀痕;系爭建物一樓屋內牆壁有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 之模板、穿透牆壁之支撐架;一樓鐵門有水泥砂漿噴濺痕跡 ;一樓牆上排水道原本的凹槽遭水泥砂漿及細砂淤堵;吊掛 在牆邊與排水道凹槽平行之排油煙管亦遭砂石擠壓變形;屋 內磁磚洗衣台之右側邊角磁磚遭砸裂;一樓波浪板雨遮靠近 系爭工程該側呈現一長條狀破損;樓頂水塔及水塔管線均殘 留水泥砂漿噴濺痕及水泥塊;頂樓女兒牆上電線預留管遭扭 曲及掩埋;一樓客廳及廚房地面地磚及牆腳有裂縫;頂樓女 兒牆與系爭工程牆面緊鄰處遭水泥抺平成一片平面(卷第31 3頁)卻沒有作防水層;一/二樓牆壁有壁癌及油漆剝落多處 ;牆上電源插座四周有水漬。  ⒊依原告與被告溫錦堃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所示(卷 第35-37頁),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至少於111年6月27日 至112年2月1日間,原告與被告溫錦堃已多次協商不得損害 系爭建物,若有損害須修繕回復,並告知有諸多物體受損事 實,包括被告溫錦堃同意維持共用磚牆上方水道原貌,溝槽 不得填補,於共用磚牆週邊澆築完成時,應清除溝槽內作業 殘留物,恢復並保持原樣;在系爭建物所有架設之澆築加固 設施,須於111年7月1日前全數移除,因系爭工程澆築需求 之磚牆加固作業所造成的損害應完成修繕填平,因作業移除 之頂棚支撐須重新妥善固定;因系爭工程作業造成原告直接 或關聯損害,應予補償修繕;天井、水塔、管線如有受損, 須1日內無償修復;一樓倉庫紅磚(直向)須無償粉光;洗 衣槽受損須無償修復;鷹架須架設防護網;廚房排油煙管因 版模架設損壞待處置;頂樓天井附近管路破損待處置;天井 、鐵門、壁面、自來水管因灌漿污損待處置;天井玻璃隨意 棄置垃圾;被告溫錦堃澆築造成系爭建物住宅污染等。上開 協商及通知事項,均經被告溫錦堃在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可 見被告溫錦堃、被告義格公司明知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損 ,並非臨訟杜撰。  ⒋依原告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之前某日時發予被告溫錦堃 之訊息,明示:家裡頂樓的電線預留管被工地施工人員移除 ,因為昨天下兩造成電線管路進水跟漏水到室內,要過年了 而且持續在下雨,麻煩您要求工地人員今天復原,謝謝。因 被告溫錦堃未復原,故原告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發予被 告溫錦堃之訊息,明示:向鄭先生報告,您建案施工造成的 管路破損,使得家裡電線管路雨天漏水的問題已代為修復。 所有修繕及相關費用會在工程完成後,一併向工地負責人提 出,請您知悉。而被告溫錦堃則回以「好的」(卷第449-45 1頁)。  ⒌綜上⒈⒉⒊⒋事證,【附件一】編號1至15所示物體確有因系爭工 程在與系爭建物相鄰側設置外牆板模及澆置水泥砂漿等工作 而受損壞或污染,並進而導致漏水,為被告溫錦堃於工程期 間所已知,並已同意修繕或賠償。至於【附件一】編號16花 盆破損(卷第159頁)則無法判斷是否與施工有關,附此敘 明。   ㈤、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雖無法鑑定修繕費用,然由本院審酌 下列情形,認原告請求【附件一】編號1、5、9、14、15合 計82,280元為必要修繕費用。緣以:  ⒈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苗松土木包工業泥作工程報價單,將系 爭建物頂樓右側牆面抹平,連工帶料6,000元。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頂樓右側牆面長度甚長,確實沾染大片已凝固之水泥 砂漿,須先剔除表面再抺平,並塗以防水層,以一名泥作師 傅一日工資及材料,6,000元為合理價格。  ⒉編號5:同上報價單,將系爭建物一樓牆面損壞部分,含剔除 、填補、粉光,連工帶料46,580元。本院審酌一樓牆面損壞 原因乃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之模板、穿透牆壁之支撐架造成 ,打孔貫穿處甚多,磚牆結構一部分已遭破壞,必須整片牆 處理並加固,故費用較高亦屬合理。且本院認為編號7一樓 牆上排水道清空、編號8洗衣槽磁磚破損處,範圍不大,可 附屬於編號5內一併完成而無庸另外計費。  ⒊編號9:排油煙管更換部分,吊掛在牆邊與排水道凹槽平行之 排油煙管既遭砂石擠壓變形,自有更換必要。且本院履勘期 日亦見已有更換事實(卷第295、358頁),管線為配合兩屋 結構,須多處轉彎套接,故1,200元應屬合理。  ⒋編號14:本院審酌被告溫錦堃逕將系爭建物頂樓女兒牆與系 爭工程牆面緊鄰處以水泥砂漿抺平成一片平面,卻沒有作防 水層亦無洩水坡度(卷第313頁),一旦下雨,雨水即會積 在該處且沿著更低處之女兒牆往下滲漏,系爭工程外牆有貼 磁磚,系爭建物則無,雨水更容易往系爭建物該方向滲漏, 故本院認原告裝設白鐵水切屬於防漏必要(卷第361-362頁 圖十八、圖十九)。依原告提出之鐵件職人報價單及收據( 卷第27、467-469頁),就頂樓相鄰牆面導水水切安裝,原 告已支出白鐵水切18,500元無訛。    ⒌編號15:依訴外人日初環保清潔温柏駿出具之估價單,其施 作系爭建物之一/二樓牆壁壁癌處理及油漆粉刷,報價10,00 0元(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早於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 7分之前某日時,即已告知被告溫錦堃,系爭建物頂樓的電 線預留管遭工地施工人員移除,因下兩造成電線管路進水跟 漏水到室內,要求被告溫錦堃處理未果,原告始於112年2月 6日下午2時57分再通知被告溫錦堃,原告已自行修復管路破 損問題並要求賠償費用,被告溫錦堃則回以「好的」。此外 ,參酌前述編號14,於原告112年10月20日白鐵水切裝設完 成之前,亦會產生滲漏水問題。是以,原告確有支出一/二 樓牆壁壁癌處理及油漆粉刷費用之必要。原告已實際支付工 程款15,000元、5,000元,此有網銀交易明細註明「油漆阿 溫工程款」「油漆工程驗收款」可佐,原告請求賠償其中10 ,000元應屬有據。 ㈥、除上述修繕費用外,依原告提出之損害照片,被告溫錦堃確 實未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保持系爭建物內、外部清潔, 原告有另僱工將系爭建物整棟一次性徹底清潔必要。就【附 件一】編號2、3、4、6部分,本院觀察損害照片,均屬水泥 砂漿污染,物體本身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功能,予以細部清潔 即可,沒有上漆必要,全面上漆固然較為美觀,然已超過損 害填補範圍。本院參考網路廣告新竹地區專業清潔公司收費 ,每人每小時最低約500元、最高約800元,若取中間值約為 650元,以4名專業清潔人員同時全日工作8小時,應可將系 爭建物進行全面性清潔,包含清潔水泥砂漿污染及室內粉塵 ,故原告請求清潔費用於20,8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計算式 :650元×4人×8小時=20,800元)。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溫錦堃單獨賠償清潔費84,677元部分,固 然引用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為據。惟查,被告溫錦堃受僱 於被告義格公司工作,因執行職務,施作系爭工程,方會與 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此觀被告溫錦堃之稱謂為 「營造負責人」「甲方代表人」即明(卷第33、35頁),應 認被告溫錦堃係代理被告義格公司與原告締結協議。申言之 ,若認被告溫錦堃乃自行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反而無權請 求被告義格公司連帶賠償修繕費用。此外,原告所為如【附 件二】所示請求,茲舉111年9月16日為例,原告就每單一處 污損即請求1,000元罰款及1,000元清潔費,並不合理。準此 ,原告所受清潔費用損害,本院已酌定給付如上述㈥,超過 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㈧、另者,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乙節。經查,原告所受侵害者為 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無由依民法第 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工程緊鄰系爭建物施工,固然 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不適,須忍受噪音、粉塵、震動等,然 此為土地經濟發展過程所產生,在未違反營建工程工地環境 管理相關規章下,相鄰土地、建物、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 間相互負有忍受義務,無法遽認係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至於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拒不履行修繕義務、 清潔義務,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支出之時間、精神、勞費 ,為訴訟成本,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綜上,原告此部 分精神慰撫金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㈨、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曜嘉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經查,被告曜嘉 公司為出資起造系爭工程之人,並未實際施工,原告亦未證 明被告曜嘉公司對於被告溫錦堃有指揮監督權限,或與原告 簽署協議同意承擔責任,或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徒以民法 第794條為據。然第794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曜嘉公司為土地所有 人,亦未證明有開掘土地或建築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曜嘉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應予全部駁回。 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前引規定,請 求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連帶給付103,080元(計算式 :修繕費82,280元+清潔費20,800元=103,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卷第53-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聲請兼依職權為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損害表(即卷第23頁) 【附件二】原告主張清潔費用損害表(即卷第39-43頁)

2024-12-24

CPEV-113-竹北建簡-2-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陳柚汝 被 告 葉美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1.被告阻擋、妨礙其陪伴父親、女兒之具體行為情節(包括時 間、地點、行為內容,但不以此為限)。 2.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各75萬元之法條依據。 二、相關法條說明: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均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起訴,漫稱:被告阻擋妨礙原告無法孝順、陪伴父 親晚年時間;被告阻擋、妨礙原告無法陪伴女兒親子感情, 妨害原告親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但未表明被告侵害 行為之具體行為情節,亦未表明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法 條依據,起訴法定要件實有未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3

CYDV-113-訴-942-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詩庭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豐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咨諭,沿環漢 路5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伊與陳咨諭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髂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 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 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952元;(2)醫材用品 費2萬1443元;(3)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4)看護費30萬24 00元;(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1200元;(6)車損拖吊及 修復費用8萬7789元;(7)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 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48萬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34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騎 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45號起訴 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4952元乙情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 第23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2萬144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傷而長時間躺臥病床上無法移 動需使用清潔用品,傷後亦需復健治療而有支出醫材用品費 2萬1443元乙情,亦據提出康是美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送 貨單、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誠品生活銷貨明細資料、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5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5至49 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尿布、婦潔液、柔濕巾、 傷藥、助行器、伸展彈力帶、手動輪椅、擦手巾、關立固靈 活保骨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2565元之損害乙節,業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共計14紙為據(審交附民卷第51 至58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固屬必 要合理之支出,惟其中原告主張112年4月9日、4月20日分別 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745元、9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佐 證,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 費應為1萬920元(計算式:00000-000元-900元=109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0萬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除住院22天期間長時間臥床而 無法行動,需由家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經醫師診斷需專人 照顧3個月即90天,因此共計112天須專人照顧且係由親屬照 顧等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住院期間於 112年4月3日及4月17日二度接受左骨盆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且出院後宜休養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 1頁),又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700元,以 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30萬2400元(計算式 :2700元×112日=3024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68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至少1年而無 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 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32萬1200元乙節,亦據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威廷小吃店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經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 12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至少1年,專人照顧3個月 ,需使用助行器…11月30日門診追蹤,持續復健,坐骨神經 受損未復原,需使用垂足復健輔具」(審交附民卷第22頁) ,另觀威廷小吃店員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事故 前之112年3月9日到職擔任餐廚人員(審交附民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至少1年,因而受有1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主張以其受傷時112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31萬6800元(計算式:2 6400元×12月=31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費及修復費用共計1萬6616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0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日,已使用2年4月餘,應以2年 5月計,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萬5464元,有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可稽(審交附民卷第67至68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 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更換,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材 料折舊金額應為7萬1173元【計算式:①第1年:85464元×0.5 36=45809元;②第2年:(85464元-45809元)×0.536=21255 元;③第3年:(85464元-45809元-21255元)×0.536×(5/12 )=4109元;①+②+③=7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萬4291元(計算式:85464 元-71173元=14291元)。另原告系爭機車因事故而受損,亦 有拖吊以修復之必要,故原告支出拖吊費2325元(審交附民 卷第65頁),自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及 修復費用共計為1萬6616元(計算式:2325元+14291元=1661 6元)。  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現為文書人員 ,月薪約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無財產,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大學畢業,在家裡幫忙工作,月入 約3萬元,112年度全年無所得財產等情,並有其等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 。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 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㈧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15萬4776元(計算式:234952元+21443元+12565元+30 2400元+316800元+16616元+250000元=0000000元)。 五、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12萬170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 告所自承(板簡卷第85頁),故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獲得理賠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應為103 萬3074元(計算式:0000000元-121702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3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繕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89-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1號 原 告 温翰陞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㈠本件聲明一至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2,739元(含資遣費126,088元、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 特休未休工資83,352元及利息13,29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7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精神損害 賠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2,739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㈡另聲明四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 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㈢是以,扣除該 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40元(計算 式:2,760元-1,620元+3,000元=4,14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51-202412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誠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如 被 告 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文 被 告 杜傳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36,5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 436,50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清晨6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南向車道254.1公里處時,有義務在上路高速公 路前檢查車輛是否適於行駛,卻違反其義務,因A車於行駛 中爆胎,撞擊内側護欄,導致A車所載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 油箱散落至對向(北向)車道,此時行駛於對向内側車道, 由訴外人曾麗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及訴外人游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煞停,導致後方由原告員工蔡牧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閃避不及 撞擊B車及C車,導致B車車輛全毀、曾麗津人傷、C車半損及 D車全損,被告甲○○因上開情事,犯過失傷害曾麗津之事實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㈡蔡牧甫因前開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⑴對B車全毀及曾麗津 人傷部分,蔡牧甫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麗津、⑵ 對C車毁損部分,蔡牧甫已賠付73,000元予游淑貞之保險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⑶D 車全損,剩餘殘值90萬元。以上合計1,473,000元。蔡牧甫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對B車、C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實際支付 金錢,並蔡牧甫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依民 法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294條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被告甲○○是受被告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福行)僱用, 為運送潤滑油油桶之送貨司機,於執行職務(駕駛A車載運物 品)時,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隆福行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被告就貨車上之貨物,已於出發前妥善綑綁,盡注意義務, 而貨物掉落之結果係因交通事故強力撞擊導致,和被告有無 盡妥善綑綁之注意義務無因果關係。又車輛輪胎爆胎原因多 樣,除未於行車前對輪胎為妥善檢查外,亦有可能因壓到尖 銳物所致,應不能以輪胎有爆胎之事實而逕認定駕駛人未盡 行車前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已善盡行車前妥適檢查車 輛輪胎之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歸定請求賠 償,為無理由,又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 。  ㈡依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甲○○行駛車輛中爆胎,撞 擊内側護欄之第一階段行為對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結果 尚未發生作用,其後因蔡牧甫駕駛D車,開啟定速自動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煞車不及而 追撞前方B車及C車等事實之第二階段行為所介入,而迅速由 蔡牧甫單獨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結果,被告應無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蔡牧甫於本案侵權行為肇事責任歸 屬的過失比例尚未釐清前,各賠償50萬元、73,000元予曾麗 津及游淑貞,此是蔡牧甫基於自己的民、刑事責任負擔的賠 償。另原告提出和蔡牧甫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原 告自蔡牧甫讓與其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 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受讓曾麗津及游淑貞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曾麗津及游淑 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蔡牧甫與曾麗津及旺旺友聯 公司之和解書中,亦未見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573,000元為蔡牧甫自己的賠償責 任,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6條及第294條之債權讓與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退步言,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得主張訴外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誤 :  ⒈訴外人曾麗津部分:   ⑴攤位租金損失:原告對於曾麗津所租賃之攤位地點、租金 、租賃時間均未說明,亦未說明該攤位租金之損失和本件 之因果關係。   ⑵生財器具及商品損失:就生財器具部分僅提出估價單及部 分購買憑證,原告未提出生財器具之損壞照片,原告亦未 說明損失之生財器具為何,及其損失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就損失商品部分僅提出商品損壞照片證明其損失,但 未說明損壞商品單價之計算基礎、損壞商品和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   ⑶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復國復健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離事故發 生已逾一個半月,所載傷勢也和急診時所開立的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同,足徵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和本件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⑷精神撫慰金:請求金額過高。  ⒉訴外人游淑貞部分:C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㈢D車損失部分:蔡牧甫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追撞B車及C車,造成D車毀損,與被告無涉,其請 求被告賠償車損90萬元,無理由。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賠償 D車毀損之損失,也應綜合車輛年份、新車售價、折舊率、 損耗率、外觀損耗、內裝損耗、引擎損耗、變速箱損耗、底 盤損耗及市場狀況調整中古車價等條件評估車價,非僅憑原 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即認定該車輛殘值為90萬元。又D車 之維修費用790,051元已遠大於殘值(20至30萬元不等)之 價額,應以該車輛殘值計算原告之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被告雖抗辯甲○○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B、C車遭D車碰撞,與A車物品散落至對向車道有因果關係:   ⑴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 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雖將事故原因分成兩階段,認為 第一階段:甲○○行車前未妥適檢查車輛致行駛中爆胎為肇 事原因。第二階段:蔡牧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 煞停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被證1)。然由B車之行車 紀錄器可知,於畫面時間06:08:50,A車撞擊護欄後,物 品散落至B車行向之車道。C車於06:08:52開啟故障顯示 燈,B車於06:09:05減速煞停,於06:09:10,B車即遭D 車撞擊。自B車停車至遭D車撞擊,僅經過5秒鐘。而本件B 、C車會停止於高速公路上,係因車道上散落A車之物品, 而D車會撞上B車,係因B車停止於高速公路上。A車物品散 落至對向車道,與B車遭後車(即D車)撞擊,依一般經驗 法則及當時客觀狀況,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並不 因B車停止而中斷。是本件B、C、D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 甲○○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提出A車之檢驗紀錄、進廠保養紀錄、至輪胎廠進行包 含本次爆胎之左前輪之調整之收費維修清單、合約維修清單 、順榮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出車前之檢 查項目包含輪胎之胎紋、胎壓等)為證。然前開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行車前曾維修(護)車輛及檢查A車之輪胎狀 況而已,尚不能證明甲○○於行車期間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A車輪胎爆胎是在甲○○ 無法防免下輾壓物品所致,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證明就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無罪, 係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A車輪胎爆胎之原因並非輾壓尖銳物 品所致,及甲○○如何違反行車前檢查之注意義務,依刑事卷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乃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判決甲○○無罪。此與被告於 本件應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同,自不能因刑事案件判決甲○○無罪,即認被告無庸負民 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蔡牧甫雖有前開嘉雲區車鑑會所指之肇事原因,然此僅係 甲○○、蔡牧甫應對曾麗津、游淑貞及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是否應依與有過 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問題,尚不能認甲○○不負賠償 責任。又甲○○是隆福行之受雇人,於駕駛A車執行職務載運 潤滑油油桶等物品時,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隆福行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第2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69號卷第13、18頁、本院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D車為其所有,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毀損而報廢,有 行車執照及異動登記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16、17頁), 被告亦無爭執,應可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原告所有D 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蔡牧甫已與曾麗津、游淑貞和解,就曾麗津關於B車 (全損)、生財器具及精神損害等之損害,賠償曾麗津50萬 元,以及游淑貞關於C車所受損害,賠償其保險人即旺旺友 聯公司73,000元,並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蔡牧甫 雖因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B、C車,致曾麗津、游淑貞 受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甲○○駕駛A車爆胎 致所載潤滑油油桶等貨物散落於對向車道,致B、C車減速或 煞停於車道,始遭蔡牧甫駕駛之D車追撞,是就蔡牧甫對曾 麗津、游淑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之行為亦給予原因力 ,自應認蔡牧甫所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甲○○駕駛A車 所加於蔡牧甫之損害,蔡牧甫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 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蔡牧甫是否另依 民法第281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以及應如何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均屬另事)。被告辯稱曾麗津 、游淑貞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牧甫,原告不能請求 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非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D車部分:   ⑴D車是VOLVO S80 20.T5型自用小客車,於2012年出廠(重 簡調69號卷第16頁),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報導主張該年 份之該車型車輛二手車價為90萬元,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同一年份之同型車輛,可能因使用頻繁程度、使用之場 所(例如:使用於道路崎嶇不平之道路或一般市區道路等 )、使用人之習慣(例如;是否大力踩油門、煞車等)、 是否適時保養、停車空間(停放於戶外或室內等)以及是 否曾發生交通事故等因素,其二手車價而有不同,前開報 導所載二手車價,至多僅係就各該年份車輛,在市場上可 能之售價而已,尚不能遽以認定D車之二手車價為90萬元 。   ⑵惟D車已因本件事故致全毀,而未進行車價之鑑定,原告證 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下列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D車損毀所受之損害額為30 萬元:   ①前開權威車訊報導所載二手車價格,以及被告提出之二手價 格行情(被證8)所載2012年份行駛6.7萬公里及行駛7.1萬 公里之之二手車車價各為38.8萬元、22.8萬元等情事。  ②原告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D車之費用 為790,051元(其中零件623,274元、工資166,777元)。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D車是101年4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10年,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應以 零件之殘值估算,為103,879元【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3,274元÷(5+1)=103,879元】。加計工 資166,777元,合計270,656元。 ⒉曾麗津所受損害部分:  ⑴車輛及拖吊費用損失(車價45萬元、鑑定費3,000元及拖吊 費5,600元):B車因遭撞擊全毀,而該車在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45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另拖吊費用5 ,6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函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按(警卷第97、101、103頁;原 告113年9月26日書狀附件A)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為可採。   ⑵醫療費用(2,120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曾麗津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 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 02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可按,原告主張曾 麗津受有該損害部分,為可採。至原告提出翁聆修骨科診 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曾麗津分別因「雙側 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拉傷、頸椎韌帶扭拉傷、右側踝 部挫傷」及「頸椎扭挫傷」等病名,前往診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疾病確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曾麗津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僅能證明曾麗津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 傷害,則曾麗津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曾麗津另受有生財器具及商品毀損等損害,已 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商品照片等, 均只能證明曾有金錢支出及商品毀損,尚不能證明該損害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   ⑷綜上,原告主張曾麗津受有539,620元【算式:450,000元+ 3,000元+5,600元+1,020元+80,000元=539,620元】損害部 分,為可採,其餘為不可採。   ⑸曾麗津既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蔡牧甫以50萬元與曾麗 津和解並已支付曾麗津50萬元,並非不合理,自應認蔡牧 甫受有賠償曾麗津50萬元之損害。  ⒊游淑貞所受損害部分:     ⑴游淑貞所有之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損壞,經送修而支出費 用160,225元(其中工資69,943元、零件90,282元)等情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可 按,應為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C車是1 09年6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6月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65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282元÷(5+1)=15, 047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282元-15,047元) ×1/5×(2+6/12)=37 ,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282元-37,617元=52,6 65元】。準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52,665元、工資69,9 43元,合計112,608元。   ⑶縱令依估價單所載費用金額132,490元(其中零件77,772元 、工資及烤漆等合計54,718元),按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後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67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772元÷(5+1)=12, 962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7,772元-12,962元) ×1/5×(2+6/12)=32 ,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772元-32,405元=45,3 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54,718元,修復必要費用亦為10 0,085元。   ⑷是蔡牧甫與游淑貞之保險人旺旺友聯公司以73,000元和解 ,亦屬有據,且蔡牧甫已經清償,可認其亦受有賠償游淑 貞73,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本身所受損害為30萬元;蔡牧甫受有賠償曾麗津 及游淑貞之損害合計573,000元之損害,蔡牧甫已經將其因 賠償曾麗津、游淑貞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讓與證明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23頁)。是原告所受 損害總額合計為873,0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及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結果 :      ⒈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A車左前輪爆胎,致失控擦撞內 側護欄,車上載運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油箱散落南下及北 上車道,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按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忽遇前方有大量大型鐵桶 等會滾動之物品散落於前方,其採取煞停或減速方式,避 免撞擊前方物品或遭該會滾動物品砸中,均難謂係任意驟 然減速或煞停。游淑貞駕駛C車行駛於北向車道,忽遇A車 於對向車道撞擊內側護欄且所載運之紅色大型油桶(鐵桶 )等物品散落於己方車道,而採取煞停動作,未及10秒即 遭追撞,而曾麗津於發現前開散落物後慢慢減速,並考慮 變換車道時,約5秒後,即遭D車撞擊,均難謂有過失。   ⑶蔡牧甫於交通事故調查訪談時雖稱略以:我發現本件B車時 約200公尺,當下先是車子幫忙踩煞車,約過1秒,我才將 煞車踩到底,但還是碰撞B車,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之距離 約20公尺,採取煞車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 車視距良好,且散落之油桶大部分是紅色、大型鐵桶等情 ,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按。是蔡牧甫 如果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前方車輛已有減速或停止於 車道,亦可發現有油桶散落於車道,然其仍於距離B車約2 0公尺始採取煞車措施,致追撞B車,足認蔡牧甫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⑷本院斟酌甲○○與蔡牧甫之過失情節,認甲○○與蔡牧甫應各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所有D車係由蔡牧甫駕駛追撞B車致受損,且蔡牧甫就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原告自應承擔蔡牧甫之前開過失責任。同理,就其受讓 蔡牧甫因賠償曾麗津、游淑貞之損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部分,亦應承擔蔡牧甫之該過失責任。因此,本院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減輕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36,500元【算式:873,000 元×(1-0.5)=436,5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7月29日送 達被告隆福行公司(113年7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按。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36,5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436,500元為本 金,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就此部分,被告已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3

CYEV-113-嘉簡-668-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張又潔 被 告 盧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4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伊行經上址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並 輾過右側足部,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足部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 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2)醫材用品 費8,500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4,060元;(4)財物 損失2,480元;(5)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4萬1,6 5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 發票、商品型錄、請假證明、電子郵件、蝦皮購物商城商品 廣告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提起公訴,嗣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31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31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共計6紙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43頁),是原告 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8,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8,500元乙情, 已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商品型錄 為憑(審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 為氣動式足踝護具,與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病患因 上述原因,建議待骨折癒合,需氣動護踝保護…」(板小卷 第55頁)相符,堪認屬醫療之必要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8,656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而於112年2月2至6 日共計5日期間向工讀單位大考中心請假,以工讀日薪2172 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萬860元(計算式:2,172元×5 日=10,860元),及因向任職單位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3個 月,以每月工讀時數22小時、時薪200元計算,共計受有1萬 3,2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2小時×3×200元=13,200元), 合計請求2萬4,060元乙節,固據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鄭紹沂神經科診所請假證明、大考中心電子郵件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診斷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病患因上述原因, 建議待骨折癒合,需氣動護踝保護,不得從事粗重工作,宜 休養3個月」(板小卷第55頁),另觀請假證明及電子郵件 所載請假期間及退保期間,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 間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非無據;  ⒊然而,原告主張上開工讀日薪2172元及時薪200元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爰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 算,原告向大考中心請假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7,040元(計算 式:176元×8小時×5日=7,040元),另原告向鄭紹沂神經科 診所請假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616元(計算式:22小 時×3×176元=11,616元),合計請求賠償1萬8,656元(計算 式:7,040元+11,616元=18,65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鞋子物品毀損之損害,固據提出 鞋子破損照片及蝦皮購物商城商品廣告為證(審交附民卷第 31頁、第57頁),然該證據雖可證明上開物品外觀上確有破 損,惟尚無法證明鞋子新舊及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審酌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綜合一切情況,認原 告受有損害之數額應以1,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財物損失1,000元。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為醫院護理師,月薪約 為4萬元,另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國中畢業,為工地臨時工,家中有 母親需扶養等經濟情況,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 等情,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1,65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 當。  ㈥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6萬1,466元(計算式:3,310元+8,500元+18,656元+1 ,000元+30,000元=61,4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 ,4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繕本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 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40-202412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周伯超 被 告 曾逸生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晚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永 和牙醫診所,看診中發現原告門牙正下方4顆牙的牙周出現 嚴重問題,不願意向原告坦承確診為「重度牙周病」,只說 要立即處置,匆匆忙忙,完全沒打麻藥,讓其忍著痛苦,經 過2週治療,牙齒從沒搖晃到馬上會搖晃,前後經過密集治 療15次,看診只有越來越糟,完全沒有好轉;原告毅然決定 自行轉診至新樓醫院治療,醫師照X光後,仍然宣告為時已 晚,4顆牙齒急救無效,連手術治療補救的機會也沒有,只 能先將4顆牙固定,防止馬上脫落,但遲早還是會脫落或選 擇拔除;從原告接受被告初診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近10 年左右看診,經原告探究回想,從105年5月31日到109年11 月30日止,每次3.5公里奔波高達141次看診次數,從109年4 月23日洗牙到109年10月8日發現重度牙周病,中間仍有高達 15次看診紀錄,卻再三錯過發現與治療的機會,失去降低中 重度牙周病的黃金時機;被告每次洗牙從未盡責將牙周病嚴 重程度告知原告,永遠只會說發炎,請自行加強清潔,輕輕 帶過病情(應告知而未告知牙周病嚴重程度的義務);前幾 次洗牙早有出血狀況,中間15次看診從未發現嚴重異常,有 時多多少少還會稍微清洗牙,最後發現非常嚴重時,告知原 告因沒注意到此處,發生處是在每次看牙都會經過的入口處 ,每次看診經過此處還是沒發現,導致後來錯失開刀補救良 機,導致重度牙周病(兩次洗牙間隔的15次看診應發現而未 發現漏診疏失);被告都只透過肉眼評斷牙周病嚴重程度, 從未使用牙菌斑顯示劑、牙周探針儀器與全口X光檢測來判 讀牙周病嚴重程度,導致誤判失真牙(違反牙周病檢查SOP 執行的醫療行為);被告曾告知牙齒比較長,這完全是誤判 ,牙齒變長應該是牙周病前兆才對(牙齒長誤判與牙周病無 關);被告還是只相信透過肉眼發現重度牙周病,一直無麻 醉清洗牙根,導致牙齒不到兩週開始動搖,不主動盡早為原 告提出轉診就醫處置方式(因專業與設備不足,應轉診而未 轉診);被告是否早已發現牙周病的嚴重程度而有所隱瞞? 故意當輕度牙周病看待治療就好,等嚴重再處理?或無法自 行治療處理,卻硬要處理,導致拖延病情,也不幫忙轉診或 告知自行尋找他院治療,導致4顆牙無可救藥,遲早需被拔 除再植牙?(除惡意隱瞞拖延不做正確牙周治療,誤診漏診 疏失過失才是真正主因);此疾病使原告突然遭受人生中重 大的創傷,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人際關係受挫,產生心理憂 鬱,自律神經失調,提高與牙周病相關的身心慢性疾病罹患 風險,因而自信心低落,精神損害非常巨大沉痛;原告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2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4,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下顎4顆門牙牙周病為被告主動發現並 告知,並無延誤,發現後積極安排治療,尚無轉診必要,亦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4顆牙齒已達要裝設假牙程度;被告於109 年10月8日以超音波器械用較細洗牙機頭進行全口檢查,主 動發現原告下顎4顆門牙有非常深的牙周囊袋,整個洗牙機 頭幾乎都可深入,當下立即告知該處有牙周病狀況,非如原 告所述僅以肉眼檢查;考慮該處下顎門牙之牙肉紅腫、破爛 、易流血且有牙菌斑附著,先做保守性非手術治療,如需進 一步治療,則需等待上開紅腫、破爛狀況改善,故於109年1 0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持續安排多次就診,被告顯然無過 失;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就診時,被告已與其預約於109年 12月3日下午以「光照聚合牙科纖維絲」做「下顎前牙固定 」,原告卻於109年12月1日自行前往新樓醫院接受鋼線固定 治療,可見非被告不為積極治療,而係原告自行尋找其他醫 師治療;被告原先預定進行治療方式與鋼線固定治療之目的 、方法及效果相同,應可佐證無轉診必要,故被告所為治療 符合醫療法第8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符合基層牙醫診所對 牙周病治療之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牙周病是一連串的發炎 反應,速度可快可慢,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接受全口洗牙檢 查時的牙周病發展應屬緩慢,被告依原告所拍攝X光片進行 臨床判斷,認為應該屬於輕微案例,原告於此期間亦未曾向 被告提及下顎門牙有任何流血、腫痛等病症,當時下顎4顆 門牙無特別重大異狀,相對穩定,非原告所稱嚴重牙周病;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嚴重牙周病、重度牙周 病或需進行植牙;被告否認曾經告知原告有牙齒長情形,況 牙齒長也可能是牙齦萎縮(生理性退化)或外傷,未必是牙 周病徵狀;原告稱其因重度牙周病提高身心慢性疾病風險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退步言,縱認 原告下顎4顆門牙有裝設假牙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假牙支出 費用且慰撫金過高,牙周病係因其口腔清潔習慣不佳而惡化 ,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治療原告期間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 療常規,無違反民法第184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注意 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為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定。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過程,而非結果(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參照)。醫療行為 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 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 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 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 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即應認 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 決參照)。反之,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 疵存在,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自仍 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假 牙自費單(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列印資料、門診收 據、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收 費單、牙醫門診資料(見調字卷第26頁至第85頁)等件為證 ,惟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本件依原告聲請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㈠曾醫 師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為病人主訴所施作 之檢查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曾醫師在醫療治療行為後皆 會請所內護理人員為病患進行衛教,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病人自身對口腔衛生照顧能力不佳,多次進行局部治療 後,得建議病人……尋求可能的治療……但非必要,縱未轉診亦 不能認定其有疏失。㈡……曾醫師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依病人主訴所為之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行為,未違 反醫療常規。病人自身口腔衛生維護為牙周病治療預後之重 要決定因素……曾醫師於進行醫療治療行為後,皆會請所內護 理人員為病人進行衛教,因此無隱瞞拖延病情及治療時間之 疏失……依檢附病歷資料無法得知病人牙周病嚴重程度……依病 歷紀錄……曾醫師無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㈣依檢附病歷資料 ,曾醫師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所施作之檢 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㈤……曾醫師陳述 在109年10月8日進行牙周病治療時,以較細洗牙機頭進行初 步全口檢查時,主動發現病人下顎4顆門牙有非常深的牙周 囊袋,再於10月29日進行全口洗牙,並給予口腔衛生指導, 曾醫師預計安排病人於12月3日回診進行進一步療程(光照 聚合牙科纖維絲做下顎前牙固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㈥依檢附病歷資料,曾醫師於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止……所作之檢查及牙結石清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病人口腔清潔習慣不佳,而口腔清潔習慣不佳為牙周致病主 要因素,因此難謂曾醫師有輕忽病情及漏診疏失情形。㈦依 檢附病歷資料,病人需拔牙治療,係因病人自身口腔衛生習 慣不佳導致,曾醫師之醫療行為與病人需拔牙無關……曾醫師 之醫療行為與病人失去4顆真牙無關,因此病人要求曾醫師 支出醫療費用,並不合理。㈧曾醫師已積極治療及衛教,故 無疏失……本案病人口腔清潔習慣不佳,為牙周病致病主要因 素,而治療僅能延緩病程進展,牙周病治療之預後取決於病 人自身後續口腔衛生之維持,故曾醫師已盡醫療照顧責任, 並無醫療疏失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5頁),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即使本院已經審酌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不對等而降低證明度 ,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其 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補稱:「鑑定單位有許多是鑑定不出來的,例如X光片 看不清楚,無法透過X光片判斷,只能依病歷,而我認為病 歷也不完全正確,所以鑑定單位可能從錯誤中去鑑定……鑑定 單位的方向及結果不完全正確,前因後果兜不起來,我認為 應該要再集中鎖定鑑定……重點是109年4月23日至109年10月8 日的過程」(見本院卷第354頁)、「請問牙周病治療每次 只能如此草率地【維持一段時間】的正常為治療依據目標嗎 ?怎麼不是以盡全力治療讓牙齒能以更長久正常使用年限為 目標?……依我看診次數,完全無法單歸咎病人照護不佳造成 嚴重牙周病……被告未建議轉診亦是造成牙周病嚴重的疏失…… 應該要先歸咎前次洗牙的【109年4月23日】是否有主動發現 其牙周病是否已處於嚴重現象才對……被告因有把握治療而未 轉診,又未及早發現嚴重牙周病而最終拖延病情導致下顎4 顆牙已無法挽救也是主因……病歷也有被竄改的可能性,且病 歷無法證明被告有無隱瞞拖延病情及治療時間之疏失……僅靠 這可能不確定真偽的病歷為判斷依據必然是不足的……請問在 最後一天最嚴重的時候才發現有救回牙齒的機會意義嗎?為 何不是在前一次【109年4月23日】洗牙時就發現?或是在兩 次洗牙間的15次看診時及早發現?這難道不是漏診、隱瞞、 拖延影響治療時間嗎?……被告一直未告知本人嚴重程度,僅 告知要清潔牙齒,請問如此本人如何得知嚴重程度後,自我 警覺來判斷是否該轉診牙周病專科醫師?……請問這樣草率告 知這樣為時已晚的告知有用嗎?……被告確實大都時間只透過 肉眼評斷牙周病嚴重程度,連一張X光片也沒拍,並從未使 用牙菌斑顯示劑、牙周探針儀器……連110年8月6日至衛生局 調處時的調處牙醫師都指責被告為何都沒有使用這些儀器…… 重點不在於最終治療方式結果,而是為何可以及早發現的狀 態,為何不能及早發現補救或及早轉診呢?……被告完全無法 證明109年4月23日當下牙周病狀況屬非常輕微的牙周病,也 無法證明因一定是發炎速度快,而導致再經過15次看診後的 109年10月8日發現,從輕度牙周病跳過中度牙周病,直接急 轉至重度牙周病,當下被告還向原告承認變嚴重是被告沒注 意到的狀況,況且被告曾對原告說牙齒比較長一事,並非只 是牙齦萎縮前兆,更可能是牙周病病變前兆,因此,被告肯 定有輕忽病情與漏診的疏失……牙周病變嚴重的原因需加上不 洗牙不求助牙醫師才會發生,原告本身長期定期洗牙又頻繁 求助被告看診,卻換來如此嚴重的牙周病,在109年12月1日 自行轉診前往新樓醫院看診,新樓牙醫師也馬上當下宣判四 顆真牙已無法補救治療,要恢復正常功能僅能拔牙植牙處置 ,依照前因後果,原告需拔牙到失去四顆真牙並執行植牙手 術治療費用恢復正常功能,肯定與被告前後看診經過與沒按 照醫療SOP絕對有相關……如果被告連發現問題的嚴重性都沒 有,甚至是使用非深入的簡易治療對付嚴重牙周病,請問如 此狀態如何延緩病情?被告難道沒過失嗎?至於重度牙周病 會造成以上自身身心生活上的痛苦與不便,此精神賠償無須 證據絕對屬於理所當然必發生的正常現象……鑑定的方向結果 重點不盡然完全正確……必須再整理出以下幾個問題方向再次 集中鎖定鑑定才對」(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等語。 然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 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 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 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 陳述或鑑定」,可知醫審會鑑定書係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 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水準所為鑑定結果,具相當憑信性 。即使本件主要爭議應係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所實施醫療行為,本院送請鑑定時仍遷就原告,請醫審會就 原告所主張期間(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依檢送 全部病歷資料及檔案鑑定被告有無醫療疏失,鑑定範圍足以 涵蓋原告所為主張,鑑定書亦明確表示被告於此期間無醫療 疏失並詳述理由,自不能僅因鑑定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 其鑑定方向結果不盡然完全正確。況且,原告補稱事項與其 先前陳述內容大量重複,不僅多屬其個人臆測或推論,甚至 直接與鑑定書所載專業意見相悖,本院當難據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或認有再送集中鎖定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4,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0

TNDV-111-醫-7-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李輝朝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陳登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7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7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 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又於11 3年9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為869,844元(本院卷第189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但燈光昏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自後追撞同向靠路面邊線行走在前方之行人即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聯合韌帶破裂、右小 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  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 01元。  ⒊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  ⒋輔具費用2,710元  ⒌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  ⒍看護費用65,000元。(1300元×8日+1300元×42日,卷第193頁 )  ⒎回診交通費14,040元。(260元×2×27趟,卷第194頁)  ⒏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卷第195至199頁 )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53,84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6 9,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行人應行走於路面邊線外,被告駕駛系爭 機車並未駛出路面邊線,系爭機車倒地時也是倒在車道內, 機車漏油的位置緊鄰道路邊線右側,但系爭機車卻與原告相 碰撞,可見原告應是行走於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走,違規的 是原告。而且當時路燈未亮,光線很暗,原告又穿深色衣物 ,未持手電筒,也未穿著反光背心,致被告未發現原告,原 告把車道當人行道才是車禍的元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 失責任。原告請病假,仍有領薪水;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回診 次數應只有25次,且交通費用沒有提出單據,且回診1趟應 只需70元;中藥店的傷藥伊不同意;看護費用以住院8天及3 0天的後續照顧較為合理;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登顧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原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 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7至20 頁、第95至97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   ⑴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本院卷63至69頁 )。   ⑵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本院卷第71頁)。   ⑶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本院卷第63至69頁)。   ⑷輔具費用2,710元(本院卷第63至69頁)。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4,000元。  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2年12月28日(交附民卷第 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  ⑴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  ⑵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  ⑶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  ⑷輔具費用2,710元。  ⑸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    ⑹看護費用65,000元。    ⑺回診交通費14,040元。  ⑻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  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 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行人 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未駛出路面邊線,可見原告 應是行走於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走,違規的是原告且當時路 燈未亮,光線很暗,原告穿深色衣物,未持手電筒等,致被 告未發現原告,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下稱偵字 卷)內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原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均行 走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並未跨越道路邊線行走於車道上,此 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案件卷內勘驗筆錄1份及 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該刑事卷第73至75頁、第89至103頁) 。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李 輝朝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靠路面邊線附近行走,被後方 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再者,被告所騎 系爭機車於碰撞後漏油位置係在路面邊線之右側,而非車道 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7、41頁),可知被告縱 未駛出路面邊線,亦係緊貼路面邊線行駛,始會撞擊行走於 路面邊線右側之原告,於碰撞後機車傾倒位置才會位於路面 邊線之右側。斟酌以上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指原告係行走 在路面邊線左側車道內一節屬實。  ⒊至於被告所辯當時路燈未亮,上開鑑定報告認現場為夜間有 照明路段,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縱被告所辯現場之路燈均 未亮屬實,此與原告是否行走於車道內無關,亦與原告有無 違反行人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無關。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並未規定行人行走於道路時須持手電筒或著反光背心,又被 告所騎之機車於當時夜間亦有開啟頭燈,在正常速限行駛情 況下,如其有隨時注意前方路況,當可立即發現前方路面邊 線右側有行人行走,故其所辯實無足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苗栗醫院急診及救 護車費用3,901元、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及輔具費用2,7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原告雖提出載明品名為「傷藥」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原告 並未提出原告所受傷勢確實需服用該傷藥之診斷或醫囑證明 ,該傷藥之實際藥品內容亦不明,此部分尚難認屬必要之費 用。  ⒊看護費用6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8日,另依診 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照護6週,合計50日,於上開期間均 是原告之配偶照顧,親屬間之照護仍可評價為金錢,屬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每日以1,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 5,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55頁)所載,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急診住院 ,於同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8日,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 專人照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55歲,因其所受 系爭傷害為下肢骨折及靭帶破裂傷勢非輕,對原告日常生活 造成重大不便,堪認原告於住院及術後6週確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又原告雖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 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 ,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 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 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 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 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 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 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 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 務成本因素,認被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應 屬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50,000元(計 算式如下:1,000元×50日=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⒋回診交通費14,040元:原告主張其自弘大醫院出院後,已回 診28次(第28次原告已可自行開車)。依原告所受傷勢無法 自行開車,自原告住家前往弘大醫院之計程車資,依大都 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單趟為260元(本院卷第175頁),總計花 費之交通費用為14,04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 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 折之傷害,確有因無法自行駕車而須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 。依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專 人照顧,術後宜休養4個月避免操作(本院卷第155頁),另 弘大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上述傷病仍 有不適,宜再休養2個月避免激烈操作(本院卷第157頁), 但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非屬激烈操作行為,故認原告自111 年11月3日出院後至112年3月3日共4個月術後宜休養避免操 作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依弘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自111年11月3日至112年3月3日間共回診22次( 本院卷第155、203頁),自原告住家前往弘大醫院之計程車 資,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單趟為260元(本院卷第175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診交通費用為11,440元 (計算式:260元×22×2=11,4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   ⑴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 請特休假25日,特休假屬原告本應享有之休假,卻用以作 為本件事故休養使用,等同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之月基本薪給為75,829元,請病假每日僅領取半 薪1,264元(75,829元÷30÷2=1,264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請病假26日共損失薪資32,864元(1,264元×26日=3 2,864元);特休假每日換算薪資為2,528元(75,829元÷3 0=2,528元)。請特休假25日共損失薪資63,200元(2,528 元×25日=63,200元)。原告並兼任司機職務,每月可領取 司機加給3,328元,原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 因請假或改任內勤職務,共14個月未能領取司機加給,原 告雖自112年12月起改任外勤但依然未領取司機加給,為 便利計算僅請求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4個月損 失司機加給46,592元(3,328元×14=46,592元),另111年 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共計損失全 勤獎金10,112元(2,528元×4=10,112元),以上原告共計 損失薪資152,768元(請病假損失32,864元+請特休假損失 63,200元+司機加給損失46,592元+全勤獎金損失10,112元 =152,768元)。另原告未受傷前係從事外勤工作,每日可 領取外勤津貼250元,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 7日止,因本件事故受傷改擔任內勤工作未能出勤,此段 期日合計上班234日,減少之外勤津貼共計58,500元(250 元×234日=58,500元)。以上所述薪資及外勤津貼合計損 失薪資211,268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之特休假原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本件 事故發生,原告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造成原告日 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主張其於請特休 假期間,仍受有全薪之薪資損失,洵為可採。按普通傷病 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 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請特休假25日,於 本件事故前之月基本薪給為75,829元,業據原告提出差假 明細資料及111年10月薪給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 67頁)。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兼任司機職務,每 月可領取司機加給3,328元,亦有原告提出111年9月、10月 之薪資單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原告至112年12 月28日始回復外勤,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出勤狀況查詢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至1 12年12月共14個月未領取每月3,328元司機加給應可採信( 至於111年11月及111年12月發給之兼任司機加給共6,656元 ,已於112年2月之薪給中扣還,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 23頁)。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 領取全勤獎金(該4個月全勤獎金係於111年12月至112年3 月之薪給中扣除),亦有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給資料 可資為憑(本院卷第213頁、第217至225頁)。另原告主張 其未受傷前係從事外勤工作,每日可領取外勤津貼250元, 惟依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其於113年6 月24至28日共5日至現場工作施工,每日可報領雜(外勤) 費250元,可見必須是外出至現場工作,始可報領外勤津貼 ,是原告雖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因本件 事故受傷改擔任內勤工作未能出外勤,但不能因此即謂原 告此段期間之上班日234天均會且應每日出外勤,故原告主 張其此段期間合計上班234日,減少之外勤津貼共計58,500 元,尚乏實據,不應准許。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111年 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請特休假25日,請病 假26日共損失薪資32,864元(半日薪1,264元×26日=32,864 元)、請特休假25日共損失薪資63,200元(全日薪2,528元 ×25日=63,200元)。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4個 月損失司機加給46,592元(3,328元×14=46,592元)及111 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共計損失全 勤獎金10,112元(2,528元×4=10,112元),以上原告共計 損失薪資152,768元(請病假損失32,864元+請特休假損失6 3,200元+司機加給損失46,592元+全勤獎金損失10,112元=1 52,7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勢 非輕,歷時1年餘始回復原有之工作內容,長期承受身體之 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 歷為大專畢業,於臺灣電力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112年 各申報所得約125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76萬元;被告則為 大專畢業,目前做小生意,111年、112申報所得為0元,名 下財產價值約64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7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 。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744元,即⑴醫 療費用131,220元、⑵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⑶回診費用 11,705元、⑷輔具費用2,710元、⑸看護費用50,000元、⑹回診 交通費用11,440元、⑺薪資損失152,768元、⑻精神慰撫金160 ,000元,合計523,744元。  ⒏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8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 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原為523,744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84,000元之保險給 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9,744元(523,744 元-84,000元=439,7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744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 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交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9,744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0

MLDV-113-苗簡-45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映筑律師 被 告 陳思瑋 林晉宇 楊家豪 蔡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被告」欄 所示被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 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 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求 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刑法 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 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 號稱之(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 原併列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陳思瑋、林晉 宇、楊家豪、蔡昇翰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減縮訴之聲明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同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B男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7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業經B男於 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4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生合法撤 回效力,是本院就原告已撤回之被告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 敘明。 三、被告楊家豪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5頁);另被告蔡昇翰現遭通緝中,迄未緝獲,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6、257、261至263頁),是楊家豪、 蔡昇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經另行 通緝)於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與位於柬埔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八爺」、「筱白白」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 上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系爭犯罪集團),被告嗣於11 0年12月中旬,向原告佯稱有海外之文書處理、會計工作機 會,每月5萬元,月休2至4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 前往柬埔寨,被告即以美金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 價格將原告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原告並依陳思瑋指 示簽立工作合約及入住指定旅館2週,期間由陳思瑋、楊家 豪陪同原告辦理護照及進行PCR核酸檢測,被告後於同年12 月31日載送原告至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原告抵達柬埔寨後 ,由系爭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手機,於111年2月 間被送往金邊之詐騙園區,復於同年7月遭轉賣至財通園區 ,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人身自由均遭控 制而無法自由出入及返臺,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思瑋、林晉宇部分:僅係介紹原告至柬埔寨工作,亦有事 先告知原告係從事詐騙工作,並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 對於原告到達柬埔寨後之情形全然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本件主張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昇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乃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而設 ,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倘違反前揭規定,非法買賣人口 者,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共同犯刑法第29 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 5年10月,渠等提起上訴,其中陳思瑋、林晉宇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家豪 部分則僅針對量刑上訴,經該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41至21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及陳思瑋、林晉宇之 聲請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及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蔡昇翰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其買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 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違反刑法第296條之1第 1項之買賣人口罪,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告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陳思瑋、林晉宇固均 辯以:渠等僅係介紹原告至柬埔寨工作,亦有事先告知原告 係從事詐騙工作,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且對於原告到達 柬埔寨後之情形不知悉等語,但查,渠等就前開所辯,均未 提出反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 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思瑋、林晉宇上揭所辯,礙 難憑採。   ㈢基前,被告共同違反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訛 使原告前往柬埔寨,並將原告買賣予不詳詐欺集團為其從事 詐欺工作,致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 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兼職按摩,月收入約8,000元 至9,000元,育有1子,名下無不動產;陳思瑋高中畢業,無 業,家境貧苦,名下無不動產;林晉宇高中肄業,無業,家 境貧苦,育有1女,名下無不動產,為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7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 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日期送達各該被告,則原告分別請求 各該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各該被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陳思瑋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 2 林晉宇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 3 楊家豪 112年8月26日 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 4 蔡昇翰 112年8月29日 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

2024-12-20

TPDV-113-訴-360-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且未積極 取得告訴人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等情 ,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醫檢師,與甲女是醫病關係, 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無碰觸甲女隱私 部位,縱有碰觸亦不能排除是在正常醫療行為中不小心所為 ,甲女證述有諸多矛盾,現場反應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欠缺 補強證據,證人陳○○因前與被告即有嫌隙,證述亦有不實, 本件證據不足,請求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 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陳○○復經原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所 證: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至○○醫院○○○○分院(下稱○○ 醫院○○分院)○○院區檢查時,被告在未詢問告知及未配戴手 套之情況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且有碰觸到 我的乳頭,並將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檢測完畢後又未經 詢問同意,直接把我的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乳頭 等語,證述前後一貫(原判決亦援引甲女警詢陳述,然經排 除該部分供述內容,甲女就上開遭被告拉動內衣、碰觸乳頭 之證述情節仍屬一致),並以證人即陪同甲女看診之男友乙 男、○○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顯示甲女於作為心電圖檢測後之當場反應、○○醫院○○分 院11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附件所 示心電圖檢測之流程、111年10月28日○○○○分院人字第11110 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 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 案決議書所示被告因本案經申訴而認定性騷擾成立等情,認 足資補強甲女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另以被告辯稱係由 甲女自行拉起內衣及拉回云云,與其嗣後改稱有伸手把甲女 內衣往上拉等語供述不一,且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無 掀開甲女內衣之問題,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所辯尚非可採, 而證人廖○○所證個人檢查經驗,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常態 ,亦無從證明與甲女受檢測情節相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據以綜合認定被告確具性騷擾甲女之犯行,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以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案發當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並未提及胸部 乳頭有遭觸摸之情形,且亦證稱其案發時眼睛緊閉、並未看 見被告有掀其內衣等語,據以指摘A女證述不實。惟A女就前 開被告未經詢問、告知及得到其同意之狀況下,未帶手套即 擅自拉動其運動內衣致裸露胸部,並於過程中有碰觸其乳頭 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警 詢部分僅作為彈劾其證述一致性,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且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將儀器貼在我的 腳踝與手上,在沒有詢問或告知我的情況下,直接用雙手把 我的内衣拉開,往上拉到鎖骨位置,且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乳 頭,我嚇到趕快把眼睛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問:被告是否以雙手拉你 的胸罩?)應該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 看到,但應該是用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 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陳 稱「(問:你當下的反應是什麼呢?)我當下嚇到而且眼睛 閉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其前後所證遭被告擅自 拉開內衣時因驚嚇而緊閉雙眼等情,並無重大歧異,亦與一 般人突遭意外會反射性閉上雙眼之經驗相符,且內衣有無拉 動及胸部乳頭有無遭他人碰觸,單以觸覺即可感知,本無需 視覺觀察始能確認,況案發時甲女係平躺於診間床上,雙手 及腳踝均貼有偵測儀器,現場除被告外亦無他人,被告亦供 承其有動手幫甲女拉動內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 卷第273頁),則甲女之內衣遭拉動及乳頭遭碰觸之情形自 係被告所為,益難認甲女之證述有何虛偽矛盾之處。另性騷 擾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本案 甲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固未有當場表現出恐慌、悲傷、憤 怒之直接情緒反應,然其於走出診間後,即向乙男告知上情 ,並以手在胸前比劃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乙男隨即 至醫院前台與被告理論,甲女並於同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 訴,有證人乙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 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醫院○○○○分院111年10月25日○○ ○○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可稽(參偵卷第69頁、偵卷 彌封卷第12、41、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除得以補強 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外,亦無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發後毫無任 何異狀反應之情況,辯護人據此指摘甲女證述不實云云,尚 非可採。  ⒉據證人陳○○證稱:心電圖檢測會貼6個貼片,V1、V2是在第四 肋骨間胸骨的左緣及右緣、V3、V4是在乳房下緣、V5是在胸 壁前緣,按照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應盡量減 少及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作遮蔽,我們科部內的規範是 希望醫檢師不要去拉病人的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並 且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避免尷尬,正常狀況下不會 有露出乳頭的情形;若以甲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 柔軟無鋼圈且有彈性,我認為稍微讓内衣往上提即可,不用 露出乳頭,而且因為鎖骨是蠻高的位置,離第四肋間非常遠 ,沒有必要把內衣拉到這個位置;被告在110年間也有遭醫 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 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被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為雙方都 是在同一個實驗室,所以我們沒有往性騷擾的方向想,只作 一般投訴案件處理,但我們事後作了一些改善措施,包括張 貼檢查須知、製作心電圖檢測的示意圖、可以指定女醫檢師 操作或由家屬陪同等,我也有跟被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 分,不要讓人家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7 至154頁),除與卷附110年8月12日院長信箱投訴信函、○○ 醫院○○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 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所載「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即被告 )有被投訴類似的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知道,當時也是心 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 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110年8月份 的投訴案件之後,被申訴人曾口頭提過,不要安排被申訴人 作女性的心電圖」內容相符外(參偵卷第80頁、偵卷彌封卷 第17至19頁),亦據證人即上開110年8月之投訴人丙女證稱 :我當時因為工作健康檢查要到○○醫院看診,因為心律不整 ,由被告幫我操作心電圖檢測,被告叫我把內衣釦子鬆開躺 在醫療床上,沒有告知也沒有帶手套,就用雙手把我的胸罩 連同外衣從胸口拉到鎖骨處,我整個胸部彈出來,他的手有 碰到我的胸部,我因為嚇到了所以當下沒有說話,結束後我 越想越害怕就寫了院長信箱投訴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除可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屬實而足以補強前開甲女證述情節 外,被告既已知其於110年8月間就因相類情節遭被檢測人投 訴,甚表達不欲再進行女性之心電圖檢測,仍於111年9月間 未經告知、未配戴手套、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暴露措施,即逕 自拉動甲女內衣,並碰觸甲女胸部甚或乳頭處,即難認被告 確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護人固以陳○○曾於被告申 請育嬰假時質疑其必要性,於被告遭另位主管乙○○質疑散布 外遇消息及威脅求償時僅袖手旁觀,於被告知悉遭投訴性騷 擾時亦消極不予協助,認陳○○對被告態度非佳、立場偏頗, 據以指摘其證詞憑信性云云,並舉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為 據,然證人陳○○前開證述確具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辯護人 所舉事證除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外,亦無足推認陳○○具積極設 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並據被告自陳:110年8月間 的投訴案陳○○有幫我處理掉,他那時候是對我還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益難認證人陳○○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 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使甲女裸露胸部符合醫學實務,為業務上 之正當行為,原審所函詢○○醫院○○分院112年11月13日回函 結果(參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係事後經修改之版本云云, 並舉○○醫院○○分院○○院區110年4月21日「心電圖室標準操作 手冊」之記載,及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下稱台灣醫 檢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為據。然查, 上開操作手冊所記載心電圖檢測之檢查操作步驟:「⑹將胸 誘導電極吸球依照所標示的符號吸附在胸前。【1】V1:第 四肋間,胸骨右緣。【2】V2:第四肋間,胸骨左緣。」等 語(參本院卷第136頁),除與前開證人陳○○證述相符外, 與前開○○醫院○○分院之回函意旨亦無歧異;而就本院所詢「 心電圖檢查時是否以病人露出胸部為宜」之問題,分別據台 灣醫檢會以113年10月18日醫檢學字第1131018003號函檢附 參考文獻稱「衣服要打開或往上翻,露出胸部,以便放置胸 前導」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113年10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39913702號函稱「為確保電極 都被放置在正確位置,檢查時會請病人平躺並拉高衣服至胸 口,以利胸導程正確置放」等語(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國泰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心管字第2024001711號函稱「 為達檢驗之準確性,進行旨揭檢查時以露出病人胸部係心電 圖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馬偕 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馬院生檢字第1130006199號函稱「醫 事檢驗師操作心電圖檢查時,依照單位制訂之標準作業程序 顧及檢查之準確性,病人須露出胸部方能進行。」等語(參 本院卷第247頁),亞東醫院以113年10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 31029025號函稱「原則以不露出胸部為主,但必要時仍需適 當請病人露出胸部,確認胸前導極連接位置,以提供正確心 電圖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固可認露出胸部確 有便利心電圖檢測之進行,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未經告知 、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逕予拉動甲女內衣至其鎖骨下方, 使其裸露胸部並碰觸乳頭之舉動,亦同屬操作心電圖檢查之 標準作業程序,所為自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上開醫事單 位之回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屬無據。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 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知或得同意即徒手拉動甲女之內衣, 2度碰觸甲女之胸部乳頭而為性騷擾,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亦無填 補甲女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 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 ○醫學院○○○○分院生醫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擔任醫檢 師,負責為病患施作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查等業務。魏文明 明知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應尊重病患隱私,盡量採取最低暴露 之方式施作,且於碰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 患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2日9時27 分許,利用施作心電圖檢測之機會,未得病患即代號BF000- H111087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甲女所穿著之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碰觸甲女乳頭並使甲女胸部完全暴露 ;於檢測心電圖結束後,又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即徒手將甲女之運動內衣自鎖骨處拉下,而再次觸 及甲女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 旋於檢測結束後同日向○○醫院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4日報 警處理,經○○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 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魏文明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 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且於前開 時間、地點為甲女施作心電圖檢測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檢測時係由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上 拉及復歸,且其有配戴手套,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負責心電圖檢測及抽 血檢查等業務,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有負責為病 患即告訴人甲女檢測心電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未 配戴手套而徒手將甲女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甲女胸部 完全暴露,於檢測完畢後復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復 位,過程中2度觸及告訴人甲女乳頭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 稱:111年9月2日上午我到○○○○分院○○院區做長新冠後遺症 檢查,當天為我檢測的醫檢師是被告,被告問我「今天穿什 麼內衣,是運動型內衣還是鋼圈型內衣」?我回答「運動型 」,被告就說「鞋子不用拖,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 然後我就照做,接著魏文明開始以儀器黏貼我的腳、再黏貼 我的手,我的全身被黏貼滿檢測儀器,此時被告突然在沒有 告知我與詢問我的情況下直接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 置,導致我的胸部露點,當時我覺得有被侵害跟騷擾的感覺 ,因為過程中被告還有觸碰到我的乳頭,我不知所措來不及 反應,我很害怕!而且我確定被告沒有戴手套,如果被告有 戴手套我會看得到,觸感也不一樣。我趕快閉上眼睛轉向牆 壁,被告就將檢驗的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因為我過去有 在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沒有遇到這樣的狀 況,該2醫院檢查時都會有女性護理師在場,且如果需要翻 開內衣醫檢師也會詢問我,況且檢查時我是穿沒有鋼圈的運 動內衣,其實只要撥開一點點就可以黏貼檢查儀器,沒有必 要將內衣全部掀開到2邊胸部都裸露。後來做完檢測,被告 又徒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胸部。我 非常害怕,也感覺到被冒犯,因此檢查完畢後我立即告知我 男友此事,我男友也察覺不對勁,就馬上返回診間告知護理 人員,在場的護理師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檢驗流程並幫 我們向上面的主管反應,但也有表示醫檢師直接掀開病患的 內衣並不妥當,應該要先行告知並尋求同意。當時我男友覺 得有必要釐清正確的流程,於是又返回地下一樓檢驗區去詢 問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於檢驗時是否會幫女病患拉起內衣, 該名男性醫檢師表示不會;後來被告出現,在場有人就詢問 被告為何會擅自將我的內衣拉起,被告說他有先徵求我的同 意,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而且被告在檢驗的過程中並未配戴 手套。後來我當天就透過○○醫院的院內流程進行申訴,○○醫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 提出再申訴,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決議被告之再 申訴為無理由。我現在回想當天的事情都覺得很噁心、很可 怕,到現在我仍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 (見偵卷第33-36頁、第38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6-21 3頁)。告訴人甲女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未 及抗拒即遭被告未戴手套逕行將內衣拉起而裸露胸部、再次 拉回內衣,2次碰觸到胸部、乳頭乙事證述前後一貫,細節 亦屬雷同,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 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本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有情緒激動、哽咽之表現(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 加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症而就 醫,有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甲 女至今憶及此事時,仍有驚嚇、難過之情緒,堪認告訴人甲 女確係出於親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 心理上負面影響,應認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尚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 之檢驗流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甲女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 友(即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告訴人甲女 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甲 女去就診,告訴人甲女說被告執行檢測時沒有按照正常的流 程,事後我去詢問○○醫院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該名醫檢師 亦表示做心電圖時不需要露點、露胸部,讓我更加確信被告 之檢測流程有問題、涉嫌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 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完畢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反應,及當下 立即與男友告知檢測流程異常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 擾時,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 反應相當,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陳述之真實 性,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另證人即○○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從基層開始做起,在醫學檢驗部已有32年資歷,據 我所知做心電圖檢測時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不管是運 動心電圖或是靜態心電圖,避免暴露、保護病人隱私是衛服 部不變的原則。在心電圖檢測過程中,重點是要將檢設儀器 黏貼到V1、V2即胸骨的右緣及左緣位置,病人穿著的衣物若 是緊覆型需要解開,實際操作上如果輕輕將病人衣物往上提 仍然無法將儀器電極黏貼到正確位置時,就需告知病人。為 了避免爭議,我們科部內之規範是希望醫檢師原則上不要去 拉病人的衣服,請病人自己拉,除非是實務上一些需要幫助 的病人,例如車禍昏迷、或是病人僅有一隻手難以處理的情 況才會由醫檢師協助;且正常操作都不會暴露乳頭,如果拉 開後會暴露,依照衛服部規範,需給予病人治療巾遮蔽,以 避免治療過程約1至3分鐘期間醫檢師需要盯著病人而造成醫 病關係尷尬。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 下同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 覆說有民眾投訴,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 她的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 標準流程,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 有戴手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 被告也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 ,亦係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 作很快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 動作比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4頁)。證人陳○○為○○醫院醫 學檢驗部副主任,本身亦有醫學檢驗實務經驗,對於衛生福 利部及○○醫院醫學檢驗部內部之規範要求應屬知之甚詳,亦 為病患與科部內醫療人員產生糾紛時之處理者。由證人陳○○ 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醫檢師應配戴手套,且應盡量減少、避免 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保護病人隱私為不變之指導原 則,被告身為醫檢師,領有合格之醫檢師證照,對衛生福利 部之保護病人隱私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間 已因類似案件遭投訴,被告亦有經證人陳○○提醒檢驗流程應 注意之規範,被告對此本應謹慎為之。 四、另本案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無鋼圈運動內衣,內衣材質輕薄 柔軟有彈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 、第253-271頁),非屬緊覆型衣物須完全掀起否則無法黏 貼電極進行檢查之情況,檢驗時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縱 有掀起以精準黏貼電極、確保檢驗結果正確之必要,亦應徵 詢告訴人甲女同意後為之,不得未經同意逕行動手掀病人之 衣物,尤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異性,因性別有異執行檢查 時更應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隱私規範及○○醫院醫檢驗部自訂 之規則,需避免暴露而給予告訴人甲女治療巾遮蔽,此由本 院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 乙事,○○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 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 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 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 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 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 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 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 於胸前位置」自明,有○○○○○○醫院附設○○○○○○分院112年11 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掀起,使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完全暴露,對此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有經過甲女 同意、內衣係由告訴人甲女自己掀起,且有掀起之必要); 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將檢驗電極 黏貼於胸部下緣位置(見偵卷第69頁反面),該位置實無須 將內衣完全掀起導致告訴人甲女露點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和 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之病人隱私規範有違,難認被告無性騷擾 之意圖。 五、此外,本案經告訴人甲女向○○醫院提出申訴,經○○醫院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 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之處分等情,亦有○○○○○○醫院附設○○○○○○分院111年10月28 日○○○○分院人字第11110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 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 -10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 1002355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9 頁、第50頁、第61-64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所稱遭到被告 性騷擾之事實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運動內衣,後續並 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拉回,被告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內衣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檢查 結束後也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復位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檢測時因為偵測數據不穩定,我 就伸手去把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往上拉,只是稍微往上調整讓 內衣拉高一點,告訴人甲女因此露出乳頭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針對「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 極貼片),你有沒有掀開她(甲女)的內衣」及「那天檢測 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在檢查室掀開她(甲女 )的內衣」2問題,被告雖均回答「沒有」,然被告生理圖 譜對此2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證人廖○○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心 電圖檢測時,係由其自己將內衣脫掉、並由其自行將上衣拉 到胸部以上位置,且需雙胸裸露,並未覆蓋任何衣物或毛巾 遮蔽,檢測完畢後再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回復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160頁),惟此僅為證人廖○○之個人檢查經驗,本 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之常態,更難認和告訴人甲女所接受 之檢測流程相同;且證人廖○○證稱其上衣均係由自己拉起、 自己拉回復歸,已和本案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 、復歸之行為不同,仍難依此而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拉起告訴 人甲女之內衣而觸及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難基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若除對告訴人甲女之心電圖檢測外,另有 要求病患須將上衣拉起完全暴露胸部,且未給予治療巾遮蔽 之情,此已與○○醫院醫學檢驗部之內部規範有違,亦和衛生 福利部所頒定保護病人隱私之原則未合,難認屬適當之檢驗 流程,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時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乳頭,於檢測完畢後再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 拉回,復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乳頭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檢測完畢後 再逕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復歸,期間2度碰處到告訴人甲女 之乳頭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 已逾1年半,告訴人甲女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情緒激動 反應,亦須服用藥物治療,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原諒,亦無填補告訴人甲女所受之 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 及心理層面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護 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 3-22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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