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昌煥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昌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顏昌煥前因毒品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3年2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9年4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4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9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
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2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NDM-114-聲保-11-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