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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昌煥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昌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顏昌煥前因毒品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3年2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9年4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4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9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 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72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1-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盈智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盈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方盈智前因毒品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10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98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 17年2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2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1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981號函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0-202501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嶧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林秉嶧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3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7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8 年12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4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10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741號函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2-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張冠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80號 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08日,其 刑期屆滿日期為115年8月10日,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ILDM-114-聲-3-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兆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48號駁 回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90號駁回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已於1 04年7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0號函核准 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11月6日,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23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3 月19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ILDM-114-聲-1-2025010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執聲付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判決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5 51號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29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故縮短刑期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5月17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李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李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李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送 監執行(入監前已執畢5月),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邵李彥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刑嗣經高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㈡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10年4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3月25日,經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5 年1月16日等情(刑後尚須執行拘役4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4-聲-22-2025010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入監執行,現在 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9日入監執 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8日,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日,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 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501號函核准假釋,此 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16-202501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現今 在監服刑,刑期為1年9月,抗告人為初犯,依累進處遇服刑 二分之一得呈報假釋,抗告人入監服刑至今已逾5個月,須 再服刑5月,亦即民國114年5月得呈報假釋,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賜予附條件緩起訴,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 刑宣告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 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 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時 許,在○○縣○○鄉○○路000號廁所內○○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3年6月5 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 日10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 員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據抗告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抗告人雖否認其另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至抗告人於偵查中雖辯稱該部分應該是同案被告 林伯軒在其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 ,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 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抗告人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本案乃抗告人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審酌檢察官以抗告人正在 法務部○○○○○○○○○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進行裁量 與判斷,方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依前揭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抗告人目前正 在執行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 法院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 束),抗告人仍於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 保護管束之時間,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抗告 人前案不遵守緩刑條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其亦難以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 者,原審法院曾予被告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是以,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上開情況 ,未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 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明知其因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際,仍未予重視而未到案 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具狀陳明未到案原因,以致緩刑宣 告遭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是原審 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1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案既已 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 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 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意旨以 其為初犯,即將呈報假釋等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 附條件緩起訴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毒抗-633-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 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本院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間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相仿,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又上開3罪均在民國112年4月間所犯,犯罪時間之 間隔甚近;復考量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 程度等情,暨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 述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後面還有很多同樣的案件,請求不要 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刑之罪,並未有何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本件不待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檢察官亦 已敘明:「本案聲請定刑之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社會 勞動之刑,繫屬他案均尚未判決確定。受刑人本案現經拘提 中,為免執行過當,及到案後矯正機關累進處遇之審核,惠 請先予裁定應執行刑,俾便案件執行」等語,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函文附卷足佐。綜上,受刑人雖表 示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0日、同年月2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4月11日

2025-01-03

KSDM-113-聲-245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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