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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黃家珍(原名黃頌佳) 被上訴 人 鍾珮琪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4日起在伊獨資經營 之「泰國佛牌菩提薩多」商店(即蓁裕商店,下稱蓁裕商店 )長期購買佛牌等宗教飾品,因被上訴人多係大額消費,經 伊同意以伊先交貨,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現金,其餘賒帳之方 式消費,截至108年12月9日止,被上訴人合計積欠買賣價金 新台幣(下同)4,480,840元,惟被上訴人僅清償3,617,320 元,尚積欠863,52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5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有買賣價金863,520元未給付, 惟伊於108年12月20日曾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2面佛牌(即1面 坤平、1面瓦當四面佛,以下合稱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寄賣 ,然上訴人未告知寄賣狀況,亦未返還系爭佛牌,伊已向上 訴人終止寄賣契約,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佛牌,然上訴人嗣 遭訴外人施詠順詐騙而交付系爭佛牌予施詠順,致無法返還 系爭佛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或第 593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838,000元 ,並以該債權與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佛牌,截至108年12月9日止積 欠買賣價金共4,480,840元,被上訴人已清償3,617,320元, 餘款863,520元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火車站東 一號出口附近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佛牌成立寄賣契約,且上訴人未返還系爭佛牌:  1.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北火車站 東一號出口附近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寄賣等語。上訴人不 爭執曾於上開時地受領系爭佛牌,但辯稱:系爭佛牌業於交 付當日因其顧客無意購賣,被上訴人隨即至其位於台北市○○ 區○○○路000○0號店面取回系爭佛牌,未留置於店內寄賣等語 。  2.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5分傳送系爭佛牌照片予上訴人,並稱「寄賣兩件」,上 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至1時38分傳送手持系爭佛牌拍 攝之照片5張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2時5 5分向被上訴人稱「你有戴過這面牌嗎」、「我要先跟你報 告一下,寄賣都至少寄賣三個月唷」,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 6時35分回覆「我只帶過一天,我告訴過你,後來都供著, 可寄」;上訴人又於同日下午6時36分稱「我方便打電話給 你嗎,因為我要問你牌的事,客人還沒來看」、「客人剛跟 我約下週,他好像比較想看小的,因為大模大,你看看要不 要請你家人幫你寄上來,不然我就會拿我的小模給他看」, 嗣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時59分再對被上訴人表示「我會趕 快跟客人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353頁),核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上訴人打電話問伊要不要 寄賣佛牌,伊想寄賣佛牌所得價金可以抵債,所以才同意寄 賣,伊與上訴人以Line約在臺北高鐵站門口碰面,時間大概 是下午1、2點,上訴人騎機車至門口路邊,伊直接將2面佛 牌交付上訴人,當下上訴人還有手持佛牌,用伊手機拍照, 但因上訴人違規臨停,遭警察開單,上訴人即取走佛牌騎車 離開,伊與上訴人交付佛牌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伊交付佛 牌予上訴人後,先去辦事,之後直接搭車回屏東,並沒有去 上訴人店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270頁),大致相符, 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寄賣之意交付系爭佛牌予上訴人,上訴人 亦知悉此情,而受領系爭佛牌將之帶回店內,欲提供其客人 選購,兩造已達成系爭佛牌之寄賣合意而成立寄賣契約,被 上訴人並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保管,應堪認定。  3.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8年12月20日將系爭佛牌攜回店內給顧 客,因顧客不中意,無意購買,被上訴人旋至店內取走系爭 佛牌,其於前揭對話紀錄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帶過這面牌及說 明寄賣需三個月,可見兩造未談妥寄賣之事,其另告知被上 訴人客人想看小的,是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賣小牌,與被上 訴人已取回之系爭佛牌無關,其最後詢問被上訴人何時還款 時,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有系爭佛牌之存在,亦未要求返還系 爭佛牌,可見未寄賣云云。然參諸前揭108年12月20日對話 紀錄可知,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55分告知被上訴人寄賣至 少需三個月後,被上訴人隨即回覆「可寄」,上訴人其後未 為拒絕之表示,堪認兩造至遲於此際已達成寄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寄賣契約;另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7日以Line 向被上訴人催繳欠款,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詢問「代售的 牌?」,上訴人則回覆「沒賣啊」、「請問還剩下892000元 ,已經一年沒還款了,什麼時候要還呢?」,被上訴人對此 表示「突然之間你告訴我沒賣」、「我現在沒有錢」、「有 點突然」等語,有兩造間之109年12月7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59、361頁),益徵上訴人未於108年12月20 日將系爭佛牌返還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109年12 月7日詢問上訴人寄賣情況,並於上訴人回覆「沒賣」後始 知系爭佛牌尚未售出之情。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佛牌業於交 付當日下午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 可採。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若有寄賣系爭佛牌,應持有其開立之 寄賣證明,以資作為領取寄賣品或轉售價金之憑據,被上訴 人始終未提出寄賣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未寄賣系爭佛牌云云 ,並引用證人楊婈媗之證詞為其論據。依證人楊婈媗證稱: 我有拿佛牌去上訴人的店裡寄賣過2次,上訴人都有開單據 給我作為寄賣之證明,我不知道是不是每一個寄賣的人,上 訴人都會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可知證人曾 至上訴人店內寄賣佛牌2次,並均有取得上訴人開立之寄賣 憑證,惟證人亦稱其不知上訴人是否每次寄賣均會開單給寄 賣人,審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佛牌予上訴人寄賣之地點,是 約在台北火車站東一號出口附近碰面交付,上訴人再自行將 系爭佛牌攜回店內供客人觀看,與證人證述其親自去店內寄 賣之過程不同,無法排除上訴人當時因騎車到台北火車站與 被上訴人碰面,無法開立單據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尚難僅 憑證人楊婈媗之前揭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據此,兩造就系爭佛牌已成立寄賣契約,且上訴人未返還系 爭佛牌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返還系爭佛牌之損害,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另有明定。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販售系爭佛牌,兩造因此成立系爭 佛牌之寄賣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保管,供 上訴人之客戶鑑賞以決定是否購買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兩造均未主張上開寄賣契約有報酬之約定,應屬無償行 為,故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售系爭佛牌之行為,核屬委任 契約之性質,而非行紀契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另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佛牌予上訴人保管之行為,則屬寄託契 約性質,應適用關於寄託契約之相關規定,首堪認定。又兩 造成立系爭佛牌之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7條規定,無論有 無約定期限,被上訴人均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佛牌。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佛牌(見 原審卷一第146頁),上訴人雖辯稱已於108年12月20日當天 返還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後有返還系爭佛牌予被上訴人,堪認上 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佛牌。  ⑵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 易字第16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 :施詠順於108年9月起,向伊佯稱「陳家豪老師」有通靈之 能力並精通消災解厄之術,以「陳家豪老師」之名義、一人 分飾兩角之手法,向伊施詐術,致伊自108年12月20日起陸 續交付佛牌共計434面予施詠順,其中伊於108年12月20日曾 交付佛牌2面(含坤平1個、瓦當四面佛1個)等語,並提出其 與施詠順間之108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刑案 之110年度偵字第182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6、103、104 頁及偵卷二第11、189頁〕,施詠順嗣因詐欺上訴人交付包含 前揭2面佛牌在內之數百件佛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施詠順就詐欺取得上開佛牌之事實在系爭刑 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施詠順詐得之財物未扣案,亦未發還 上訴人,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施詠 順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年2年6月,並 諭知沒收未扣之財物,該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152頁)。  ⑶參諸上訴人與施詠順之前揭108年12月20日Line對話紀錄,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25分傳送佛牌照片予施詠順, 稱「剛剛拿到的」、「我剛剛仔細看,牌的油潤度變了,變 乾枯很多的感覺」,施詠順則回覆「這面牌有變化,您請小 施再開啟,才能恢復原有力量」等語(見偵卷二第189頁及 原審卷二第289頁),且上訴人自承其傳送予施詠順之佛牌 照片,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所交付之佛牌之一(即 坤平,見原審卷二第283頁),可知上訴人於受領系爭佛牌 後不久,即與施詠順討論系爭佛牌中之坤平佛牌狀況;再佐 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主張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佛牌2面(含 坤平1個、瓦當四面佛1個)予施詠順一節,核與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系爭佛牌之日期、款式及數量均相同,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曾將系爭佛牌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承現未占 有系爭佛牌(見本院卷第5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因遭施詠順詐欺而交付系爭佛牌,致客觀上無法 返還系爭佛牌,應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將系爭佛牌交付上訴人保管,委由上訴人代為銷售 系爭佛牌,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16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佛牌,然上訴人因遭施詠順詐欺而交付系爭佛牌,致客觀 上無法返還系爭佛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系爭佛牌既已下落不 明,客觀上無從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上訴人應 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關於系爭佛牌之價值,被 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佛牌之價格為838,000元, 並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伊購買坤平價格係70幾萬元 ,四面佛佛牌則係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上 訴人雖否認系爭佛牌之市價達838,000元,然參諸上訴人就 系爭刑案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其於108年12月20日交付施詠順 之佛牌價值合計110萬元(即坤平1個80萬元、瓦當四面佛1 個30萬元),有該案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3-3 13頁),且上訴人亦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到庭陳述:佛牌 很像古董,不太會跌價,只會往上增加,每增1、2年價格都 會往上調等語,亦經前揭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 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購入系爭佛牌之價格為838,000元,系爭佛牌目前市價 至少838,000元,應堪採信。  ⑸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 38,000元,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    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佛牌,截至108年12月9日止積欠 買賣價金共4,480,840元,被上訴人已清償3,617,320元,餘 款863,520元未給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3,520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 無法返還系爭佛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838,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 人依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863, 520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25,52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25520),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 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33頁所示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逾25,520元本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113-上易-23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周維明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吳尚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陸嚴少(杜陵詩意畫冊)1979年作 設色紙本冊頁31.5 x 46cm × 11」(下稱系爭文物)之所有 權人,且原告經訴外人吳啟明介紹,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將 系爭文物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當日簽署「文物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文物以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讓售予被告,及於同年12月31日前 正式點交系爭文物及付款。之後,因被告表示金錢調度問題 ,恐無法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故兩造於111年12月 9日簽署「文物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並約 定將點交及付款日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前。(二)原告於1 12年10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協議書履行事宜,被告竟表 示「沒有錢,不買了」等語,然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即介紹人 吳啟明介紹費115萬元及1座天然阿卡牛血紅珊瑚,且因系爭 協議書而無法將系爭文物另行出售他人,如被告拒絕履約, 原告受有莫大損失,故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以台 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及於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後5日內與原告聯繫前揭買賣價金給付事宜 。而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前 揭買賣價金,已構成給付遲延,應自113年1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物買賣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3 5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61號卷第19至3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定 前揭買賣價金3000萬元之付款日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前 ,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30

TCDV-113-重訴-50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主張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第246條規定分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日起,其中100 ,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 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有關民法第367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正為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創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小吃店)。而被告原為系 爭小吃店之外場員工,因見系爭小吃店生意興隆、收入豐碩 ,遂興起向原告盤讓系爭小吃店以獨自經營之想法,經原告 同意後,兩造討論加盟契約之細節,並於112年5月31日達成 盤讓系爭小吃店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無名契 約),約定以350萬元為盤讓總價,被告先給付頭期款150萬 元,剩餘200萬元則自112年7月5日起,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10萬元,總計分為20期。另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1 日一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小吃店營業登記負責人之變 更,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6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盤讓系爭小吃店後即屢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兩造能就 系爭協議簽立書面契約,並請被告審閱後續合作之加盟契約 。然被告卻屢屢藉故拖延,表示其拒絕加盟,故連系爭協議 部分亦無簽立書面,原告雖深感困擾,但考量被告對於給付 系爭協議價金一事均會以LINE表示其已給付,且被告亦曾主 動表示仍有19期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原告遂信任被告會遵期 給付系爭協議之後續價金。詎被告僅於112年6月9日給付頭 期款150萬元、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後, 112年8月5日即未再給付後續款項,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6日 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向被告進行第二期分期款項催告 ,被告卻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 對於盤讓系爭小吃店且就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 已辦妥一事並不爭執,然其先前給付之160萬元即係盤讓系 爭小吃店之總價金,已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完全漠 視其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萬元時,曾經傳 送「7/5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 文字訊息至兩造及原告妻子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 內。且吳奕萱於原告112年6月9日給付頭款150萬元後,為確 保兩造權益,亦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記事本內記載「6/9已轉頭款150 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個月)」之文 字內容,被告迄今亦未曾表示過任何異議,足徵被告仍有共 計190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予原告,⑴爰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又 被告就其自112年8月6日起應給付系爭協議後續共計19期分 期款項已明顯預示拒絕給付,足認被告確有到期而不履行之 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未屆期之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2年 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已明顯特定,且原告已履行義務 完畢,被告主張之「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 訓」、「食材貨源供應」等事項,僅係原告考量被告初次擔 任店家負責人始好意協助之行為,實與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 無涉: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標的物業已特定,即「店面 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 轉)」、「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 義(經營權轉讓)」,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回覆原告之L INE訊息中表示系爭小吃店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妥 ,可見系爭協議之讓渡標的物已然特定,且原告就應負擔 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範圍尚未特定而未達成契 約合意、兩造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云云。 惟系爭協議之範圍僅包含系爭小吃店經營權變更及店內所 有硬體設備之移交,且被告亦已自行以LINE傳送「已順利 簽立完成盤讓博興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所有手續」 等文字給原告,顯然被告自認原告就系爭小吃店之盤讓已 完成。   ⒊原告協助新廚師習慣菜餚製作流程及幫助原告熟悉食材進 貨流程,均僅係好意協助被告,使被告能盡快熟悉系爭小 吃店之營業事項,且斟酌實務上就讓渡契約之交易習慣, 實難想像原告於讓渡系爭小吃店後,卻仍須全權處理廚師 人員任用培訓及負責食材貨源提供等事項,此情顯然與交 易常情不符,亦與原告讓渡店面之當事人利益相悖。   ⒋又系爭小吃店(東安店)之讓渡金額之所以會高於國平店 ,乃係因為系爭小吃店設備為全新採購及裝潢,與國平店 沿用舊崇學店之設備相異,且位處於東區黃金地段,每月 營業淨額極高,「茶水攤」此一港式餐廳名號之客源長期 以來均屬穩定,原告才會決定以350萬元為讓渡金額,此 金額與一般餐飲業加盟店之店面裝潢及硬體設備金額亦相 符。   ⒌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顯係斷章取義,且就不 利於被告部分之對話多未提出,如被告曾以LINE傳送「那 現在起,再麻煩老闆辛苦一下,我會持續找人,等新的人 員進來,而我會自己想辦法hold住點心,外場我也會先想 辦法找人補,所以先不用勞煩您進店了,而我也是第一次 經營一家店,爾後有事情再向您請教。」等語給吳奕萱, 該文字內容顯見系爭小吃店之人事權限、經營方針全然是 被告一人掌握,何來原告對於人員任用及培訓置喙之餘地 ?復觀諸原告曾以LINE傳送「6月份貨款廠商在催米商…有 德(菜商)…典佑…興鮮麻煩您聯絡一下」等語,顯見貨源 明顯係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於交接過程中早已將各項食 材之來源提供給被告,而不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讓渡範圍 內。   ⒍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供應食材,係因「被告向原告訂購食材 」之買賣關係,被告此一採購食材之客觀事實,何以據此 推論系爭協議之範圍有包含原告應主動供應食材之義務? 且被告嗣後自行拒絕向原告訂購貨源食材,轉而向他人進 貨,亦可見兩造間就食材部分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尚未 成立任何合作關係,顯見系爭協議之範圍當無包含原告要 主動提供食材之義務。    ⒎就原告委請吳奕萱以LINE傳送加盟契約給被告之原因,乃 係因為兩造原先打算等被告接系爭小吃店後,再另外簽立 加盟契約,就系爭小吃店後續若有新廚師加入時,原告可 提供烹飪技術上之指導協助,及串聯起原告製作港式點心 供應給系爭小吃店之生產鏈,才會委請律師另行擬定該加 盟契約書。再者,此加盟契約書無疑更能佐證系爭協議之 合意範圍根本未包含「原告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蓋因兩造間本即要先完成 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再簽署加盟契約以達成合作關係, 但被告卻於取得系爭小吃店之讓渡後,直接反悔拒絕簽署 加盟契約,足徵兩造對於新廚師烹飪技術指導及港式點心 供應部分,一開始根本就不在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內,否 則兩造何須再另行就此部分擬定加盟契約以待簽署?   ⒏原告向當時協助撰擬「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檔案之律師取得112年8月3日之原始檔案(原 證10),可見系爭協議書已將茶水攤東安店之讓渡標的( 營業店面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及博興小吃店 負責人變更登記)、讓渡日期(112年6月6日)及讓渡總 價金(350萬元)均明確記載,否則系爭協議書上不可能 會如此記載,然因被告當時已拖延給付第二期10萬元分期 款項,原告為確保被告後續會遵期付款,才會希望被告先 再給付100萬元並簽立連帶保證人,以確保被告後續之分 期款項會按時給付,但因被告後續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便 回歸原先每月10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並不影響原先分期 付款方式之效力。至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合作條款,則係 因被告拒絕以加盟關係進行合作,原告便另外提出此種合 作方式供被告參考,詎料被告亦拒絕簽署,是兩造就此部 分合作關係並未成立,且亦可藉此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之 範圍,完全未包含所謂「食材供給」之部分,蓋因被告自 始即拒絕與原告成立此部分協議,自難認定原告有主動持 續供應食材給被告之義務存在,被告後續於訴訟中之主張 ,無疑係與其拒絕簽署此協議書之行為間自相矛盾,尚難 憑採。   ⒐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之內容,補充意見如下:    ⑴原告於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完成後,原係與被告洽談加盟 細節,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甚至於112 年8月5日遲付第二期分期款項10萬元,原告遂考慮改採 合作方式與被告商談,遂傳送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給被告,並於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敘明合作方 式,而該部分内容已與原告先前提出的加盟契約内容相 異,嗣因被告亦拒絕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合作方式,故 兩造亦未對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達成合意。    ⑵又原告之所以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載明茶水攤東 安店讓渡之内容,乃係因兩造先前之讓渡契約僅有口頭 協議,原告希望能以書面文件記載來保障雙方權益,是 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中,除原告因擔憂被告後 續拒絕給付價金而希望被告先再給付100萬元並有連帶 保證人進行擔保之部分外,其他部分均僅係將兩造早已 合意且開始履行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内容再次明確 記載而已,並非兩造就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意思表 示未合致。    ⑶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部分明顯可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 合作條款進行區分,縱移除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 部分,亦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所載讓渡部分之 内容亦不生影響,自難認第5條合作條款為系爭協議書 之必要之點,而僅係為求方便始將營業讓渡及合作協議 兩部分共同記載在同一份文件上,縱使兩造對於系爭協 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部分未達成合意,亦因該部分本來 即係獨立於營業讓渡部分之外,自不影響兩造於112年6 月初早已成立茶水攤東安店讓渡契約之效力。  ㈣訴外人羅文裕遭解聘一事,乃係身為系爭小吃店唯一負責人 之被告所決定,原告僅係受被告所託,將被告解聘之意思傳 達給訴外人羅文裕,何以將其自身之解聘決定張冠李戴至已 讓渡經營權之原告身上?被告藉此無端主張其受詐欺、意思 表示錯誤、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抗辯及情事變更原則,實無理 由,尚難憑採。  ㈤兩造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被告主 張非合於交易常情之讓渡內容,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㈥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未成立亦未簽署加 盟契約,且加盟契約與系爭協議間,係各自獨立存在之二契 約,並無任何效力互相影響之關係存在:被告雖主張系爭協 議與加盟契約間係聯立契約云云。惟就系爭協議與加盟契約 之契約條款觀之,彼此間並無契約效力係互相影響之約定內 容存在,可見上開二契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彼此間就契 約之履行及契約之效力,並不相互影響,依上開之說明,顯 非屬聯立契約之關係。  ㈦原告就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16,368元不爭執,其中被告之所 以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乃係原告將系爭小吃店讓渡予被告後,因擔心被 告對於讓渡後之店面流程不熟捻,因此才好意與其配偶吳奕 萱暫時在店内協助被告儘速熟悉整體開店流程,此與一般商 業習慣及交易常情相符,且被告亦未幫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 萱投保勞健保,益見原告僅係好意協助被告。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2年8月6 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於112年5月31日就系爭小吃店所為之系爭協議,應為 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⒈依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兩造間之LINE對 話(內容詳如下述)、參以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 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及原告自 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但被 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果被告 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 安店)_V2」,依原告一再提出讓渡契約、加盟契約等契 約內容,顯見系爭協議之標的絕不限於「店面之裝潢、招 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 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之前 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之 客觀情形,系爭協議目的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相互 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使被 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足認系爭協議彼此間具 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而屬於不可分之聯立契約。   ⒊被告未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營業讓渡暨合作 協議書之原因,除內容所提及部分與兩造系爭協議內容不 同外,另契約內容增加約定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元或100萬元),被告認為違反兩 造平衡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  ㈡系爭協議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 並未成立系爭協議:   ⒈系爭協議之標的物範圍尚包括「原告會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⑴所謂「原告會持續協助」係指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師傅 、原告配偶吳奕萱會持續擔任點心類師傅。又原告及其 配偶吳奕萱於洽談系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並未談 及時間為多久,然有洽談原告擔任系爭小吃店熱炒師傅 ,每小時時薪300元,原告配偶吳奕萱擔任點心類師傅 ,每小時時薪200元,被告並依約給付112年6、7月份薪 資。    ⑵所謂「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係因系爭小吃店有兩個熱 炒爐子,需有2位熱炒師傅以維持正常營運,於洽談系 爭小吃店讓渡事宜過程中,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即一 再保證如被告承接系爭小吃店後,原告會持續擔任熱炒 師傅,日後熱炒師傅離職,新進熱炒師傅均由原告負責 指導至可獨當一面。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資。    ⑶所謂「食材貨源供應」即系爭小吃店之接手前菜單(見 卷㈠第183頁)內品項所需食材(除飲料外,如點心類、 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均由原告所稱中央廚房統一製 作,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再由原告再運至系爭小吃店, 被告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叫貨。被告無需另給付原告薪 資,但需另給付原告貨款。    ⑷原告及原告配偶吳奕萱從未提及所謂加盟事宜,亦未曾 提及要簽立加盟契約。又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 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檔 名:朱建德-加盟契約書.東安店」之檔案;原告於112 年8月3日所傳送「檔名:朱建德-讓渡契約書.東安店」 均係事後原告自行擬定,並非一開始即有上開契約書存 在及約定。故被告從頭至尾均主張系爭協議之範圍包含 「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 食材貨源供應」等,至多解釋為系爭協議屬讓渡(買賣 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   ⒉復參以被告與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於LINE之對話記錄 ,在112年7月8日後,被告與吳奕萱接續論及廚師文裕、 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老闆有要 來開會嗎?(吳奕萱:他還沒回家、還是要過來我家、要 不然在過去很奇怪)」、「(吳奕萱:我們改天再開。今 天來不及因為還要回高雄載東西)」「被告:7/1後文裕 沒來?思思他們呢,也會來嗎(吳奕萱:妳先照排,應該 還會)」、「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 的,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也都不願樂 見,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 竟頂讓金也比較高…。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知道 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呢? (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等語。又參 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後,兩造接續論及 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對話內 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週喔(原告:誰帶 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被告:阿賢沒來( 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被告:當初我 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憂,但你打包票跟 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去嘉義拜拜的路上 ,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會離開,她也說對 ,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擔心什麼。到了我 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事,還記得你說為 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你會幫我處理好廚 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租貨車載貨,就 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應了。有次,我從 跟其他同事的聊天過程中意外得知其實文裕早就有跟你提 過想要離職了,而你卻一直跟我打包票他不會離開。後續 ,你們私下與文裕發生爭執導致你們想要辭退他,6/16跟 我約了要開會討論文裕的事,然後又跟我改期6/19再開會 ,到了6/19跟我說你們當日要去高雄沒辦法開會,又過了 幾天,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你 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也 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了 ,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都 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妳 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益徵被告所知悉之協議內容確係包含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   ⒊再參諸112年6月17日吳奕萱傳送之加盟契約書第1條:「… 甲方提供乙方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及相關服務… 」、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 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 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調方式。若加盟店日 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 ,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進行示範, 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烹調方式…」,及原 告亦自陳「…貨源部分,當初有一個加盟契約讓被告審酌 ,但被告有意見,目前就是被告自己在外面自行進貨,如 果被告願意再跟原告簽加盟合約也可以。」亦證兩造確係 曾將經營指導協助、食材貨源提供之服務列為讓渡範圍之 一部分。   ⒋衡以本件讓渡範圍中「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等,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 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要要素。參以吳奕萱 先後傳送「營業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朱建 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被告均因初始協 議內容未列入而未簽約。又原告稱系爭協議之「標的」特 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 」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 ,顯見兩造對於契約之重要要素仍在磋商階段,自難認有 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既未就攸關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 之點之「讓渡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法契約尚未成 立,更未生效,則原告當無由依據尚未成立及生效之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及主張其他相關權利。  ㈢關於原證10「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第5條(合作條款)之 內容,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内容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熱炒 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食材貨源供應」,是被告主張 系爭協議為「讓渡(買賣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 約之聯立契約」,故系爭協議應有包含加盟契約之約定。   ⒉又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    ⑴就第5條第1項前段部分,於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確有 要求「只要中央廚房統一製作提供的貨源【除飲料、蔬 菜、雞蛋外之接手前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内品項一 切所需食材貨源,如點心類、醃製牛肉、醃製豬肉等】 ,被告只能跟原告訂購,不能私自向其他廠商取得」, 故原告同意東安店所需食材貨源由原告出車載送。就此 部分有達成合意。    ⑵就第5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兩造協議本即包含原告會持 續協助,而原告尚在店内協助時,原告本人或配偶本會 自行檢查存貨。另就原告前所盤讓與訴外人之「茶水攤 國平店」,原告亦有與其約定可自行於營業時間内檢查 該店之加工食品存貨,此部分被告亦有曾陪同參與檢查 「茶水攤國平店」之經驗。就此部分應有達成合意。    ⑶就第5條第2、3項部分,原告確曾告知被告其就「香港茶 水灘(攤)」擁有著作權,並要求茶水灘(攤)之招牌 、店名,僅能使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就此部分亦 有達成合意。    ⑷就第5條第4-6項部分,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原告未曾 說明,並因另「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内容增加約定 被告違反相關條款須赔償懲罰性違約金(不論是50萬或 100萬),並要求被告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 沒有相對應之違約金條款拘束,被告認為違反兩造平衡 之合約精神,故無法簽立該不對等合約,有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證。   ⒊系爭東安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以被告在此之 前從未經營過任何餐飲事業,對經營餐飲業情事均為陌生 之客觀情形,系爭協議之内容應在使被告得以繼續營業, 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而彼此不可分割之關係,否則難達成 使被告繼續經營,以營運生財之目的,是就「食材貨源供 應」確為系爭協議必要之點。  ㈣若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則:   ⒈原告於兩造協議期間表示原告會持續協助、隱瞞廚師羅文 裕已提離職、更於被告詢問萬一廚師羅文裕提出離職,則 廚房工作將如何處理時,向被告保證廚師羅文裕不會離職 、會持續供應貨源、會持續協助等語詐騙被告,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作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系爭協議經撤銷而無效,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⒉系爭小吃店提供餐食之種類項目高達75項,系爭協議之讓 渡範圍如未包含廚師人員之任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 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貨源進貨等,以被告之前從未經營過 任何餐飲事業,對上開情事均為陌生之客觀情形,被告自 不會為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倘被告 於訂約之初即知悉原告不協助、廚師人員任用及培訓、食 材貨源提供等均不列入協議內容,則被告必不致支付高價 盤讓;自客觀而言,原告保證會持續協助、廚師人員任用 及培訓、會持續供應食材貨源等語,足造成被告對於系爭 小吃店之價值之確信,凡一般人若處於被告表意人地位, 亦易為相同之錯誤尚難謂出於被告之過失。又「原告持續 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 為被告日後從事營業生財不可或缺,係達成契約目的之重 要要素,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訂約或讓渡價金為350萬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㈡狀 繕本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   ⒊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撤銷訂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 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食材貨源提供,被告限期催告履行 ,原告竟拒絕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2 54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⑴系爭協議之讓渡範圍如包含原告會持續協助、廚師之任 用及培訓,達到可以獨自掌握廚房熱炒工作、食材耗材 貨源進貨等,已如前述。     ①關於原告會持續協助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自112年 7月12日廚師「阿賢」無故未到,身為店內唯一可掌 握廚房熱炒工作之人,僅將客人預定桌菜備妥後,不 顧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即悍然離去,導致7月12日中午 被告僅能選擇緊急關店,至今原告均未再協助持續。     ②關於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原 告及吳奕萱與羅文裕不合有糾紛,於112年6月30日逕 行在東安店騎樓將羅文裕解聘。原告嗣雖再招聘綽號 「阿賢」進來擔任熱炒師傅乙職,「阿賢」於到職後 ,原告更答應要帶「阿賢」熟悉1週,然「阿賢」在 做3天後,於112年7月12日即無故未到,後續原告即 未就熱炒廚師人員培訓及任用履行義務。     ③關於食材貨源供應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協議時,約定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僅能由 原告中央廚房出車載送至系爭小吃店,被告不能私自 向其他廠商取得。112年7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須就食 材貨源按照約定模式供應,然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 ,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    ⑵系爭小吃店目前僅能由非正式廚師之被告男友勉強供應 少量熱炒,店內大部分以供應港式點心的方式營業,確 實造成店內之收入銳減。被告多次催告要求原告遵期履 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惟 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除兩造已有一定時期應為給 付之約定外,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作為催 告立即履行及拒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協議既已解除,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⒋又縱認被告無從解除系爭協議,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之標的特定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及存貨 等營業相關器具」及「統一編號00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 人之登記名義」,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 之標的範圍及其已完全給付盡舉證之責,若原告未履行給 付義務,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   ⒌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 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給被告、原告確實係因與 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致其受 有系爭小吃店收入銳減至少2,168,272元(112年3至6月每 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元-112年7至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 額305,736元)之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而與原告請求之尾款債權相互抵銷:    ⑴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更私下要求合作廠商不要再供貨 給被告,且原告確實係因與廚師羅文裕有私人糾紛,而 自行辭退廚師羅文裕,原告行為致被告受有系爭小吃店 收入銳減之損害,兩者顯然有因果關係。    ⑵爰比較廚師羅文裕、原告尚提供食材貨源之前後,系爭 小吃店營業額由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47,804 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驟減至111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 5,736元【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 4)÷4=305,736】,則被告至少受有2,168,272元之損害 【計算式:(847,804-305,736)×4=2,168,272】。是 原告既未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而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 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   ⒍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原告 未遵守諾言之情形,非訂約當時可得預料,造成此一情形 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為,此部分若再依照原先協議之讓渡 價金,此部分顯然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原告所為既違反誠 信原則,自應至少減少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至160萬元,庶 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⒎原告尚積欠被告16,368元,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系爭小吃店台電計費週期(112年4月14日至112年6月8 日,共計56日),該週期電費共計37,843元,原告應負擔 112年4月14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電費計32,436元(計算式 :37,843×48÷56)、另水費2,977元、中華電信費505元, 共計35,918元,為被告已墊付,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原 告配偶吳奕萱1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計算式:300 元×9.5小時=14,850元)、4,700元(計算式:200元×23.5 小時=4,7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19,550元,此亦為原告 所承認。準此,原告既積欠被告16,368元,則被告自得以 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⒏原告就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應負擔之義務,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主張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 契約,應屬可採:被告前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要求原告遵 期履行協助、廚師人員維持及培訓、遵期食材貨源提供及 拒不履行即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收送 送達,惟原告至今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影響被告開業營 運甚鉅,確屬真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協議之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並以民 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與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無 名契約具有互為依存之聯立契約關係,依兩造間訂約之本 意,其任一契約均無從單獨存續,是系爭類似加盟契約之 無名契約既已解除,其與系爭協議具有具有互為依存之聯 立關係,因此其中任一契約解消者,另一契約即無從存續 。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設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香港茶水攤」港式餐飲小吃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博興小吃 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為獨資商行);被告則為系爭小 吃店之外場服務人員。  ㈡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總價350 萬元,雙方並約定頭期款為150萬元,剩餘200萬元自112年7 月5日起,分20期,由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㈢系爭小吃店於112年6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原告已交付系爭小吃店之店內設備、存貨、招牌所有權 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6月9日各匯款112,000元、151,250元、150萬元 至原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玉 山銀行帳戶),其中112,000元為系爭小吃店之押租金,151 ,250元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店內存貨之價金;被告於112年7月 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號帳戶。  ㈤訴外人即原告妻子吳奕萱於112年6月12日23時13分,在其與 被告之LINE對話中創立記事本,並於該記事本內記載「6/9 已轉頭款150萬房屋押金112000每月5號轉10萬(200萬分20 個月)」之文字內容。  ㈥被告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10萬元時,曾傳送「7/5 第1期期款10萬元整已匯入,剩餘19期,請查收」之文字訊 息至兩造及訴外人吳奕萱之「東安工作」LINE群組內。  ㈦原告於112年8月6日1時00分、15時02分以LINE催告被告給付 第2期分期款。  ㈧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16分以LINE回覆原告,表示其對於盤 讓系爭小吃店、系爭小吃店店面之過戶、權利等手續均已辦 妥等情並不爭執,然先前已完成160萬元之匯款,其無須再 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㈨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羅文裕於112年6月底遭解聘,嗣由綽號「 阿賢」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廚師,然「阿賢」僅到職3日即於1 12年7月12日無故未到。  ㈩系爭小吃店自112年7月12日中午緊急關店,並持續停業至112 年8月4日。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在系爭小吃店擔任熱 炒廚師。  原告將博興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時,系爭小吃店之菜單 品項共75項(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接受系爭小吃店後, 系爭小吃店所需食材貨源原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  被告與訴外人吳奕萱(LINE暱稱小萱)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 被證3所示。  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詳如被證4、被證15所示。  因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出租人王振庭不欲與被 告重新簽訂租約,兩造遂約定由被告按月直接給付租金予王 振庭。  系爭小吃店係沿用舊店家(前址為「富士達人拉麵店東安店 」)裝潢並非全新裝潢(本院卷㈠第235-247頁),其設備亦 非為全新採購(本院卷㈠第251-265頁)。  原告配偶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讓 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1 81頁)予被告。  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 讓渡暨合作協議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 、被證15編號4)予被告。  系爭小吃店112年3-10月每月營業額為930,938元、937,928元 、750,195元、772,157元、303,457元、517,428元、311,85 7元、90,204元,系爭小吃店112年3-6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8 47,804元【計算式:(930,938+937,928+750,195+772,157 )÷4=847,804】,112年7-10月每月平均營業淨額305,736元 【計算式:(303,457+517,428+311,857+90,204)÷4=305,7 36】(本院卷㈠第185-199頁)。  被告對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 卷第23-26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3-37頁、本院卷㈠第217頁)、兩 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39-43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 萱之通訊軟體對話記事本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5-46頁) 、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補字卷第47-48頁 、本院卷㈠被證9)、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本 院卷㈠第81-83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對被告所提原告配偶吳奕萱通訊軟體傳送營業讓渡契約 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73-181 頁)、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5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第109-132頁)、系 爭小吃店之菜單(本院卷㈠第183頁)、系爭小吃店112年3-1 0月營業報表(本院卷㈠第185-199頁)、系爭小吃店「茶水 攤排班群」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㈠ 第201頁)、兩造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24日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㈠133-172頁)、兩造112年7月24日 至112年9月1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院卷㈡被 證15)、兩造與原告配偶吳奕萱之「東安工作」群組112年6 月3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本 院卷㈡被證16)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告給付原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112年7月份薪資各14,850元 、4,700元(本院卷㈡第86頁、93頁)。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協議是否已成立?   ㈠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 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 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又按買 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 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 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 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 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口頭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總價350 萬元)後,吳奕萱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 「朱建德-讓渡…東安店」、「朱建德-加盟…東安店」之營業 讓渡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7-29頁、第119、173 -181頁)予被告,因被告不同意簽立,故原告於112年8月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朱建德-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 書(東安店)_V2」(本院卷㈡原證9編號20、被證15編號4、 原證10)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 )。查:   ⒈觀諸吳奕萱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除了營業讓渡契約書外 ,另有加盟契約書,而該加盟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 原告)提供乙方(即被告)經營指導協助、技術指導援助 及相關服務…」、第3條「…雙方合意由甲方負責加盟店之 產品及原物料供應。」、第15條「⒈甲方應就乙方加盟店 內未曾學習過菜單上所列餐飲之烹調方式者,至加盟店內 就餐飲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利加盟店之廚師學習餐飲烹 調方式。若加盟店日後招聘新廚師時,亦同。⒉若日後甲 方推出新餐飲品項時,甲方應至加盟店處就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進行示範,以供加盟店之廚師學習新餐飲品項之 烹調方式…」,再考量系爭協議讓渡之標的包括「香港茶 水攤」之招牌使用,若兩造未協議原告應提供產品及原物 料且培訓廚師,被告如何使「香港茶水攤」之經營維持其 招牌之品質?是被告主張兩造確曾將「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列為系爭協議之內 容,尚堪憑採。否則,原告方面應不致於提供前開契約書 予被告簽名。   ⒉又觀諸被告與原告配偶吳奕萱間之LINE對話略以:「【112 年7月7日】被告:我覺得前期務必會有銜接期這是必然的 ,加上廚師離職短暫時間老闆工作量加倍誰都不願樂見, 但當初貨源問題是老闆親口答應我才能如此放心,畢竟頂 讓金也比較高,現在問題發生了我們應該先試著解決,人 手的問題我也有設法解決…再來,突如其來的資遣廚師不 知道妳們後續的工作量及考量是否當初在資遣時有先設想 呢?(吳奕萱:要不然讓文裕回來,我們撤出)」」、「 【112年7月7日】被告:明天早上會進去嗎?(吳奕萱: 會,妳也要到,明天要去補貨。)被告:我們騎車載?( 吳奕萱:貨都趕不出來,妳趕快請人,我跟老闆要撤出、 我們可以扛,但不是什麼都丟給我們,妳有在用心一起扛 嗎?)」等語,再參以兩造LINE對話記錄,在112年7月8日 後,兩造接續論及廚師「文裕」、「阿賢」及廚師人員任 用及培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再麻煩老闆先帶他一 週喔(原告:誰帶他一週,啊賢嗎?)被告:對呀」、「 被告:阿賢沒來(原告:妳沒他電話嗎?)被告:沒有」 、「被告:當初我就有說接手這家店廚師會是我最大的隱 憂,但你打包票跟我說文裕不會離開,還記得有一次我們 去嘉義拜拜的路上,你問同車的央廚阿姨說文裕是不是不 會離開,她也說對,所以你們一直不斷說服我還問我是在 擔心什麼。到了我們在星巴克(112年5月31日)談接手的 事,還記得你說為什麼我的頂讓金比國平高嗎?因為你說 你會幫我處理好廚師的事以及載貨的事情不需要我自己買 /租貨車載貨,就是因為你們給我的承諾讓我很放心的答 應了。…你們說你們已經做好要辭退他的決定,並跟我說 你們已經有找到新的適合的人選,所以我都選擇尊重你們 也相信你們,後續新來的阿賢今天無故沒來已經是第二次 了,已經嚴重影響到店裡的正常營運,且跟我當初承諾的 都不一樣了。」、「(原告:張婷,香港茶水攤東安店, 妳是老闆,店裡的決策一直都是妳,我只是妳請的輔助妳 …廚房新進人員我可以幫妳讓他盡快上手)」、「(原告: 店要不要開是妳決定。如廚房新人員需要教我可以輔助) 」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被告一再陳稱協議時原告曾同意 「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 」事項等,顯見被告認前開事項確為系爭協議之重要事項 。   ⒊另原告所提供之營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中第5條之合作條款 (原證10,卷㈡第212頁)內容亦類似加盟契約(食材貨源 之供應及檢查、招牌之使用等),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為 讓渡契約暨類似加盟契約之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亦堪憑 採。而系爭協議既為聯立契約,且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 離之關係(協議之標的既包括系爭招牌、店內設備及食材 供應等,且二者缺一不可,否則無法達成經營「香港茶水 攤」之契約目的),則系爭協議中之「持續指導協助」、 「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應」自為系爭協議之重 要事項。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標的物僅為「店面之裝潢、招牌、設備 及存貨等營業相關器具(店內設備移轉)」、「統一編號00 000000博興小吃店負責人之登記名義(經營權轉讓)」,不 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師人員培訓」、「食材貨源供 應」,顯見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事項之必要之點認知不同,而 仍在磋商階段,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中,關於加盟期間、履約保 證金、權利金等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為任何記載,益 證兩造就系爭協議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告嗣雖改提出營 業讓渡暨合作協議書,不包括加盟期間、履約保證金、權利 金等約定,惟該合作條款亦不包括「持續指導協助」、「廚 師人員培訓」等重要事項,則兩造既未就契約重要事項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自尚未成立。  ㈣綜上,系爭協議既尚未成立,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⑴依兩造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已屆期之買賣價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7

TNDV-112-訴-1541-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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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4號 原 告 百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光敏 被 告 陳昭利即元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6,96 5元之防水材料一批。原告依約交付防水材料後並開立統一 發票向被告請款,竟未獲付款,經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寄發 台南大同路郵局2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並訂明被告應 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日內清償,該信函已於113年8月1日對被 告送達,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應自113年8月5日起負遲延 給負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價值76,965元防水材料一批,原告依約交 貨及催討貨款後迄今仍未付款乙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存證 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 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及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暨依同法 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9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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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朱建德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 嗣更正為依兩造協議之約定為請求。惟原告於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並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訴 之追加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 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206,16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訴則係依據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協議所約定之款項,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且原訴之重點為系爭協 議是否已經成立?是否有撤銷或解除等事由?而原告自陳其 追加之訴之重點為被告違反協議之附隨義務所生之損害,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重點顯然不同,法院應審理之事實亦不相 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社會事實上並不 具同一性,即追加之訴有無理由,尚須另行調查,無從繼續 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逕予認定,徒使原訴延滯終結,實有礙 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復為被告所不同意,故原告為訴之 追加,不應予准許。而原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7

TNDV-112-訴-1541-20241227-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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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明福 被 上訴人 黃士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上訴 狀陳稱其於土地回填施工前,有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黃照廷要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同意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 也告知工程會造成一些水管及陸地之損害,請黃照廷告知土 地共有人。此事為黃照廷應自行與被上訴人溝通之問題。所 有工程之程序皆有告知,故被上訴人要求不合理。樹木尚未 載運走,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黃照廷尚未支付機具費用。 黃照廷有告知此事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處理,收款後卻 不承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擅自催工挖其與黃照廷種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没有經過其或黃照廷同意。  ㈡上訴人因為包工程挖出之工程土急需尋找土地存放,而拜託 黃照廷,提供其等低窪處農田作為工程土回填,並言明機器 及運送所有一切產生費用皆由其支付,並無黃照廷答應以樹 木抵付機具費用之事。上訴人事後未將工程土回填的石頭及 雜物清除,造成其等田地由良田變廢田,無法耕種。  ㈢上訴人並未向黃照廷說明填土工程過程中,會損傷一些水管 及陸地。且工程土回填使用大型挖土機,挖樹使用小型挖土 機,上訴人使用不同台挖土機,並非填土工程過程中不小心 損傷水管及陸地,是上訴人在其不知情,刻意叫人去挖樹所 造成的破壞。  ㈣上訴人只支付1萬1000元,也並非3萬元就可以處理。  ㈤其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故拖延。  ㈥上訴人說樹未載運而無損害,但已造成樹木死亡及農地設施 損壞。上訴人在其不知情下,擅自僱工挖樹,造成樹木及農 業設施損害,被其發現又說要以金錢購買。  ㈦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力償還,樹木現價值3萬元,請 上訴人歸還樹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樹木購買費用13萬 9000元,上訴人應賠償其造成噴(灑)水系統、枯死樹木移 除、機具整地費用(翻土拾起雜草抑制蓆之固定釘)及雜草 抑制蓆鋪設費用7萬615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被告與黃照廷間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估價單(見豐簡卷第27至45頁、 第49至59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於 土地回填施工前,有告知黃照廷要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同 意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也告知黃照廷工程會造成損害,請 黃照廷告知土地共有人;樹木尚未載運走,被上訴人並無損 害;黃照廷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收3萬卻不承認有告知 本糾紛以3萬元處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兩造有 約定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又上 訴人稱訴外人黃照廷尚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有告知此事 以3萬元處理,收款後卻不承認云云,惟上訴人如另對訴外 人黃照廷有所請求,應另循程序對黃照廷而為主張並請求, 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1萬5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簡上-35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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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王朝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洪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每台斤10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 2萬1,700台斤之西瓜,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萬7,000元, 原告表示應允,並於113年5月17日20時許,在被告指定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將西瓜悉數交付被告,被 告收受西瓜時表示身上僅有現金15萬元,其餘6萬7,000元待 翌日再付款。詎原告翌日向被告請求支付餘款時,被告竟以 西瓜品質不佳云云,拒絕支付上開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地檢署偵察 卷宗認定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其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9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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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粘舜強 被 告 李聰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小-377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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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紘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力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卓銘 訴訟代理人 林依潔 許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遲至民 國113年5月20日始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61,200元,且 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倉儲管理費用37,52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7,796元(計算式:361,200× 5%×158/366=7,7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倉儲管理費用37 ,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1174-2024122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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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張升巃 被 上訴 人 陳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6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木彫品,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上訴 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間與微信暱 稱「緣起」(即訴外人張明,下稱張明)聯繫,要購買總價 金15萬元之齊天大聖木製雕像,並以前開5萬元充作訂金, 惟雕刻品完成後之照片實物圖有裂痕瑕疵,上訴人遂請張明 轉售,該雕像嗣後亦已售出,卻仍未退還5萬元給上訴人, 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詐騙前開5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之 「太歲肉」已遭退回中國銷毀,卻未提出報關資料,且上開 物品與本件交易物品不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揭事由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能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錯誤適用法 令及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四、次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未具狀表明原審有何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證據,而於本件小額程序上訴狀始提 出其與「渡眾生」LINE其他對話擷圖及微信暱稱「緣起」之 對話擷圖為其攻擊方法,依前揭規定,仍非法所許,本院亦 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23

TCDV-113-小上-18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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