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後
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
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佯稱:至「宏橘網
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
0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
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致
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雖經刑事審理後為無罪判決,但其在法庭後
方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之互動,被告行為正常,且未提出
精神證明和診斷證明書,並無刑事判決所稱之重度憂鬱症。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起訴書所載,惟該案件已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可知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將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但被告並
未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此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172號刑事判決業已調查綦詳,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應由原告就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出
起訴書外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稱其觀察被告之言詞舉止正常,但原告並無專業得以
判斷被告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表
現,已距離案發有相當時間,無法反推被告案發當下之精神
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偽稱:至「宏橘
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2月20日上午8時36分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又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各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無訛,並
有原告與「宏橘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足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
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
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
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過失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刑事案件已判決無罪為據。觀被告於
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其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帳戶交給「小
黑」,其當時認為這是一份工作,其是他們的員工,因此配
合老闆交付系爭帳戶,其是因為急需用錢,且受精神疾病影
響,判斷力嚴重下降所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9至230
頁)。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
憂鬱症而每月均有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
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29至433頁);
再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
告由基隆搬到桃園,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
業、經濟壓力、情緒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
意念(上吊、割腕)、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
近兩週入睡困難、淺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
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87至288頁)。依上開情形,可認被告於
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療,然仍未見起色
,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上開期間就診時,亦多次
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55
、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前
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復
本院刑事庭囑託基隆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
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
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
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
作」,有明顯憂鬱、焦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
,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
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
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
而言,「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
項「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刑事卷一第497頁)。是以,依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之病
況、治療及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不若一般
正常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顯難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關,是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
之行為,亦無法對被告課以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無從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
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理。至原告主張其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
對談、互動正常,然觀諸案發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
月13日,已有2年以上,當無以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況與案發
時作為類比。復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且
「小黑」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以提供工作之方式為引
誘,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被告上開行
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幫助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
相關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訴-68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