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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文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范振文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於某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彬」後,明知當時已為深夜,且「阿彬」有可能是要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神鷹保全(下稱本案公司)內行竊,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阿彬」至本 案公司附近,極有可能幫助「阿彬」遂行竊盜犯行,惟仍容任其 發生,基於幫助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6日3、4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彬」至本案公司附近後,「阿彬」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本案公司大門未鎖之 際,侵入本案公司之2樓辦公室,徒手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 38,382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范振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應證據 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明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偵40939第25-27、131 -132頁)、刑案現場照片(112偵40939第41-49頁)、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409 39第49-67頁)可稽,當可認定。 二、起訴書固認為於本案時間是被告至本案公司2樓行竊,惟行 竊之人為自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下車之黑衣男子一節,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40939第52-67頁)可稽,是本案 實行竊盜犯行之人應非被告。再者,本案實行竊盜之人進入 本案公司2樓後,未有過多翻找財物動作,幾乎是直接前往 會計、負責人的位子處翻找財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112偵40939第59、61頁,照片編號37、41)可稽,足見實 行竊盜之人應該是清楚本案公司2樓人員配置之人,而為與 本案公司有關聯者,然依卷內資料並未查見被告與本案公司 之關聯性,自難認定被告即為進入本案公司2樓實行竊盜之 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 盜罪。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竊盜。惟本案公司為營業場所,並非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固與起訴書不同,惟不同之處僅涉 及不適用法律加重要件,非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2年3月11日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本 院卷第24頁),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涉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竊盜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衡酌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見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之客觀情狀,以及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固坦承幫助「阿彬」實行竊盜,惟始終否認有自 「阿彬」處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 本案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參、應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偵卷所附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偵40939第187頁),醫 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本院急診」、開立日期「民國1 12年12月27日至本院急診」,其中「27」均有手寫塗改痕跡 ,足見該診斷證明書可能係經變造,因此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或涉有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 ,惟其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易-998-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昇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翁昇宏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昇宏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 道為什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我不知道我 的吸食器裡面有朋友施用後殘留的第一級毒品,因此不小心 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 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 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13年3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下稱毒偵 字卷第37頁、第39頁)可佐,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理由如下:   1.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揭方式檢驗後,確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 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且查海洛因係嗎啡經 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 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 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 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 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 約為26小時,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為警採尿前 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2.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空言辯稱:我就是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不知道為什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 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業因分 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經檢察 官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有罪,此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0頁),是 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又查本案被告尿液檢 出嗎啡濃度為374ng/ml(見毒偵字卷第37頁),已高於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 ,然被告就此始終無法為任何合理、具體之釋明,僅於本 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先辯稱:後來我知道我朋友有把第一 級毒品加在我的吸食器中,我不知道,又加了第二級毒品 去吸食,所以是同時施用。我一審時沒有說,是因為後來 在監獄的朋友跟我說如果這樣吸食,也會驗出云云,旋又 改辯稱:那時候一個綽號「阿發」的藥頭把第一級毒品放 在我的吸食器中,因為於我吸食的那天晚上,「阿發」跟 我借吸食器去用,我沒有看到「阿發」在施用,因為「阿 發」是去網咖施用。我是先去找藥頭「阿發」拿第二級毒 品,才去火車站吸食。我驗尿結果出來後,因為驗尿有驗 出第一級毒品,我才去網咖找「阿發」,「阿發」跟我說 ,我才知道「阿發」還我吸食器時,吸食器上面已留有海 洛因結晶。於原審審理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說云云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就何時知悉「吸食器上面留有海 洛因結晶」?究透過何種管道知悉上情?等主要情節,前 後矛盾、不一,均難以採信,況衡諸常情,若被告係於知 悉驗尿結果後,即得知該等情事,則被告豈有於原審審理 時,絕口不提出相關答辯之理。進而,被告上揭歷次所辯 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 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 2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0頁),是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 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 五、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道為什 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我不知道我的吸 食器裡面有朋友施用後殘留的第一級毒品,因此不小心一 起施用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我後來才知道,希望從 輕量刑,且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太重云云。然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又被告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及前 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 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88-2024121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張侑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起訴,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 陽光網咖國聯店法定代理人(老闆)」,有起訴狀可參(卷11 頁),即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於113年 5月16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該通知已於113年 6月7日送達原告(卷21、23頁),又於113年8月21日通知原告 補正被告商工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 3年9月14日送達原告(卷27、29頁);復於113年10月17日第 三次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該通知於 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卷35、37頁)。本院三度通知,原告 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7

HLEV-113-花小-611-20241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外包裝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楷」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33公 克)而持有。嗣於113年7月3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 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 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 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 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 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除施用 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 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 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1.於111年8月12日0 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2.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2年12月 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在其住 處(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2日6時許在其住處內(下稱乙 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案則於113年6 月13日13時56分許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包及吸食器3組,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則於113年7月3日16時35分許 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即本案扣案乾燥植 物1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37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將大麻乾葉直接塞進 香菸內點火吸食,但我至少半年沒有用大麻,都是在住家使 用。扣案大麻我有施用過,是我朋友「阿楷」遺漏在我家, 不是我購買的。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是用朋友剩下的 ,每次的量不一定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我已經半年沒有施用大麻了,扣案的大麻是「 阿楷」之前來我家時遺留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4頁),佐 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113 年7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為 陰性,堪認被告供稱其未施用大麻一事為真。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既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3日前之某時許向「阿楷」 取得大麻1包,則依被告所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扣案乾燥植物 之時間推論,其至少已持有前揭植物長達半年以上,倘被告 係於112年12月4日前即持有扣案乾燥植物,縱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之形式上係針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似未及於尚未施用而同時持有四氫大麻酚部 分,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 ,所以遭查獲者即便於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 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 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 念並不相同。故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 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大麻之持 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 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施 用剩餘之大麻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 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與此結論相同)。 ㈢惟倘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後始持有扣案乾燥植物,因被 告前於甲案遭查獲時,其住所即已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包,是被告應較可能於甲案遭查獲後始持有扣案乾 燥植物。然因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而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本 案則於113年12月3日繫屬),且遍查本案卷宗,均無法證明 被告係於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取得扣案乾燥植 物,而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 麻酚此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甲案遭 查獲後至乙案遭查獲前,有分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綜上,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 決意而同時取得該等毒品,被告同時持有同屬二級毒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再其復因持有 後,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一罪。準此,本案被訴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確悉被告實際持有扣案乾燥植物之時間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2年12月4日前或後),或應為前案 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與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既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 扣案乾燥植物1包,僅以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陰性反應為由 ,即認扣案乾燥植物1包非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尚 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既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因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 益受害之現象,故僅單純論以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 數罪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持 有大麻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即乙案),惟兩者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 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自 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大麻行為予以任意割裂 而單獨論罪。故本案持有大麻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 前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為乙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是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大 麻部分之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 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 。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 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 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 扣案乾燥植物1包,而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 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經查,扣案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 04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鑑定結果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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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順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華順為梁晉箕之父,梁晉箕與吳立祈間有債務糾紛,是梁 晉箕、吳立祈與其助理林楠庭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某 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咖啡廳商談,並由梁晉 箕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語音電話予梁華順,隨即開啟擴音, 由林楠庭表示請梁華順出面處理梁晉箕之債務,並相約在上 址咖啡廳附近之超商見面。詎梁華順到場後,竟基於強制、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前與林楠庭甫碰面當下,當 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 行使權利,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 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頸瘀傷、左頸瘀傷、右 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林楠庭伺機掙脫 逃逸,再經員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楠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梁華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楠庭 (下均稱林楠庭)碰面,並當場徒手環扣林楠庭頸部等情不諱 ,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與強制等犯行,辯以:我有徒手環扣 搭住林楠庭的頸部,林楠庭當時是面對我,我要詢問我女兒 (即案外人梁晉箕,下均稱梁晉箕)下落與安全,林楠庭不到 2、3秒即掙脫往85度C咖啡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方向逃離,我試圖要追,就被騎摩托車的員警攔阻,問我為 什麼要追,我力道的部分僅是碰到,根本沒有施力,我所為 並非強制行為,更無任何揮拳等攻擊行為,告訴人的傷勢顯 然不是我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急切想知悉梁晉箕下落,雙方見面 時或有身體接觸,但絕不構成強制,另到場處理之二名員警 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故本案亦無傷害之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查: (一)被告為處理女兒梁晉箕之債務問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112 年5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地與林楠庭碰面,過程中被告 曾徒手勾住林楠庭之頸部,林楠庭當場掙脫後旋即往上址85 度C咖啡店逃跑,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林楠庭隨 後於1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耳瘀傷、口腔血腫、前額血腫、後 頸瘀傷、左頸瘀傷、右頸瘀傷、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之傷害 等節,業據林楠庭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與偵查 中(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指述明確,核與梁晉箕於警詢時 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吳立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莊豐瑜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 1頁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該院112年9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1223057566號函暨其附件資 料(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5頁)、本件案發當下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照片7張(見偵卷第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 3052730號函暨其附件有關案發當日員警派案群組資料(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 市醫興字第1133062904號函暨所附林楠庭急診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且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再查,林楠庭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被告的女兒梁晉箕 有欠酒店錢沒還,當天我就跟梁晉箕在錦州街的85度C咖啡 店談,之後有打電話通知被告過來錦州街的85度C來咖啡店 處理這筆債務,後面被告打電話跟我們說到了,但不是在85 度C咖啡店,是在附近的一間統一超商,我就去接被告過來 ,我一看到被告就先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就突然用手架住我 的脖子,往我的臉上毆打,在對面還有另外3個人衝過來, 被告就大喊說「人在這邊,處理一下」,我就想辦法掙脫、 逃跑,剛好有警察看到我們,我就當場報案,事後我還有去 做驗傷,我頸部瘀傷是被告勒我脖子受傷的,左耳血腫與瘀 傷是當時勒住我時有摩擦壓到,口腔血腫與瘀傷是被告毆打 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7頁)明確;核與證人吳 立祈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一開始是被告的女兒梁晉箕與 我們有債務糾紛問題,她之前來男模會館消費但沒有給錢, 當天我收到通知說梁晉箕又去店家消費,我就去找她協商債 務問題,我跟梁晉箕說這邊討論不好看,我們到對面85度C 咖啡店聊,我請梁晉箕打電話給她父親(即被告)或是打電話 給家人到場處理,過程中我們也沒有妨礙梁晉箕自由,通話 時林楠庭開擴音,是梁晉箕、林楠庭兩個人在跟被告通話, 內容是林楠庭請被告來現場協商債務,並約在85度C咖啡店 見面,後來隔了約15分鐘被告打電話說已經到對面的統一超 商,我以為被告不知道85度C咖啡店在哪,所以就請林楠庭 過去接被告,我跟梁晉箕在85度C咖啡店等,我當時的位置 看的到統一超商,我看到林楠庭去接被告,在馬路三分之二 地方的兩人碰面,當時被告手伸過去搭林楠庭的肩膀,再勾 住林楠庭的脖子,然後用另一隻手打林楠庭,因為距離有點 遠,我看到大概只有2、3下,然後林楠庭就想辦法蹲下掙脫 逃走,被告隨即與另外1、2個男性在後面追,再後面則是巡 邏的警察,最後在林森北路416巷的網咖前警察將雙方人馬 都冷靜下來,我也從85度C咖啡店過去網咖現場,警方離去 後,因為林楠庭有受傷,我就與林楠庭去醫院急診,中間沒 去其他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均相符。本院 再參以林楠庭、證人吳立祈二人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其二人 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 因本次被告女兒梁晉箕積欠酒店消費款項之偶然緣由,而同 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隔離後而分別證 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 ,故足認林楠庭與證人吳立祈二人前揭所證述以: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 毆打林楠庭頭面部,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當場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並旋即以拳頭毆打林楠庭頭面部 ,致林楠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足 見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頸部之當下,其主觀上即係意在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楠庭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俾便遂 行後續出拳毆打林楠庭頭、面部之不法犯行。準此,被告所 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四)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情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且縱令被告徒手勒住林 楠庭之頸部僅約數秒,核其行為情節確實已足壓制林楠庭之 身體活動自由,此業詳如上述,其後係林楠庭自行蹲下執掙 脫被告後,方始結束此一壓制狀態,被告與辯護意旨執此認 為不構成強制,尚難足採。而證人莊豐瑜於本院審理中,雖 到庭結證以:被告與林楠庭碰面時,我在統一超商旁的巷口 處,我看到被告雙手抓住林楠庭問說:我女兒呢,時間沒有 超過10秒,然後林楠庭就逃跑了,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出 拳打林楠庭,之後我追到網咖也沒看到林楠庭臉上有傷等語 (見本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然證人莊豐瑜於該次審理程序 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算是熟識的朋友, 當天是被告找我一起去現場的,林楠庭掙脫被告後,我就去 追林楠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則 證人莊豐瑜之證述內容,其有無出於迴護被告與脫免自己可 能遭受共犯責任之追訴等考量,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已不 無疑義;且就被告與林楠庭碰面當下雙方之對話內容,證人 莊豐瑜復證稱:當下我離他們距離只有一條巷子,我可以聽 得到被告的聲音,但聽不見林楠庭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7頁),此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以足見證人莊 豐瑜之證述,其信憑性尚有諸多容疑之處,自難逕予憑採。 另據證人即當日在場處理員警林毅誠、許立中二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係結證稱:當下無法確定林楠庭有無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此已與辯護意旨所稱:到場 處理之二名員警亦證述沒有發現林楠庭臉上有傷等節(見本 院卷第230頁)有所出入,而林楠庭於本件事發後約1小時之1 12年5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前往醫院接受急診,且經診斷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既查明認定如上。則被告與辯護意 旨空言否認有毆打被告成傷,亦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之 強制罪。 (二)被告徒手勒住林楠庭之頸部後,旋即以另一手之拳頭毆打林 楠庭頭面部成傷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 一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 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科刑: (一)不予酌減其刑以及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雖為無罪答辯,惟倘鈞院審理後為 有罪之認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本件經審酌 卷內事證後,尚無足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存在,本院自無由援引前開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又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林楠庭所受損失,如率然宣 告緩刑,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且具辨別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性合法方式解決自己女兒與林楠 庭等人間之消費債務糾紛,不分青紅皂白即逕對林楠庭施以 毆打與強暴脅迫,妨害林楠庭行使權利,並使林楠庭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偵審中猶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能賠償林楠庭並與其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所自陳以: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服務人員 ,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要撫養小孩、配偶跟母親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易-595-202412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底至同年6月間,多 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賭博方式、期間、下注金額 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況(因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輸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且憑卷證尚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認定其有 何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下注之電腦,非其所有 ,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爰不予沒收;至被告持以聯繫黃暘騰下注之電話未經扣案, 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劉欣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儀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至6月間,至競 飆網咖(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以黃暘騰(所涉賭博犯嫌,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 之「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88.net)之帳號、 密碼,登錄該賭博網站或以電話聯絡黃暘騰下注簽賭,依該 賭博網站公告之美國職棒特定場次比賽及賠率為標的,每次 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 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劉欣儀,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上游組頭所 有。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欣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黃暘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欣儀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或 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 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簡-187-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113年度偵字第 2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 晨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5月2日7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重慶 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0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600mg/mL,逾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0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簡上卷第71至 76頁、毒偵卷第55至56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 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李睿騰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簡上卷第51、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偵卷第25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49號)(毒偵卷第9、13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部分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毒偵卷第57至59 頁)。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0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600m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毒偵卷第9頁)附卷為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  ㈢、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主文及論罪罪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證據記載被告係施用毒品後駕車等情不符,尚有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認事用法未洽,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簡上卷第61至76頁),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 且本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 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 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16

TPDM-113-交簡上-92-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水」、「 金磚」、「小美」、「周米華」、「李林」、「坤沙」之人 、少年謝○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丙○○與「水 」、「金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 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因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附表一編號8「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詐欺未遂。少年謝○哲遂於112年8 月1日前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1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0「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丙○○,復由丙○○以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之方式隱 匿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附表一編號6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於112年8月2日3時28分許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致丙○○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未遂。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1月9日19時48分許在丙○○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拘提丙○○,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戊○○、丁○○、辛○○、乙○○、己○○、庚○○、子○○、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3至52、277 至281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 第30、93至94、325、353、43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 少年謝○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戊○ ○、丁○○、辛○○、乙○○、己○○、庚○○、子○○、癸○○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2少連偵439卷第59至65、71至119、303至305頁),並 有員警職務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慧茹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慧茹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新中-1」及被告與暱稱「小美」、「李林」、「周米華 」、「坤沙」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少年謝○哲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少年謝○哲與被告於網咖內交接 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9卷第31至32、121至24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9561號函暨所附林慧茹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3854號函暨所附戊○○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9月24中業執字第1130029617號函暨 所附丁○○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通 清字第1130035385號函暨所附子○○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 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1027 201號函暨所附辛○○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235號函暨所附癸○○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 25號函暨所附己○○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0707號函暨所附乙○○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30925136 號函暨所附丑○○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0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 638號函暨所附壬○○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5、251至314 、399至4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7、9至10所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未滿1月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因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提領款項,惟該 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 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 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 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 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僅匯款1元,應認其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 係察覺有異,為蒐證目的,刻意小額匯款,顯未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次犯行,尚在 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6、8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金磚」 、「小美」、「周米華」、「李林」、「坤沙」之人、少年 謝○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證人少年謝○哲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不知證人少年謝○哲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且證人少年謝○哲於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 其未成年等語(見112少連偵439卷第304至30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 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 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證人少年謝○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犯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丑 ○○、子○○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丑○○、已賠償4,000 元予告訴人子○○,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號、11 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9月6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9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目前已無能力賠償、有能力才能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而未能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母親須 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54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約41萬4,000元之損害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衡諸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 酬為3,000元(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 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 此敘明。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既定有特別 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 小美」所收取、原定依「金磚」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詐欺 贓款,惟被告於放置上開款項前,即遭員警拘提,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5、279頁),而有事實足 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 00元之報酬,且其係自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內抽取等語(見11 2少連偵439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上開犯罪所得,亦 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至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惟證人少年謝○哲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 後,被告除從中抽取其可獲得之3,000元報酬外,均已依「 水」指示,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 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剩餘之11,0 57元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且因該帳戶之開戶人不同意銀 行發還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而尚未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19561號函暨所附林慧茹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6387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405頁), 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 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台灣大車隊電商,撥打電話予丑○○,並訛稱會員帳戶設定錯誤,須丑○○配合調整銀行帳戶權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尚仁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4元 112年8月1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時21時35分許 2萬元 2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佯裝為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社團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戊○○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48分許 2萬9,985元 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1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56分許 6,899元 112年8月1日22時1分許 1萬7,005元 112年8月1日2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5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6分許 2萬5元 3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訛稱丁○○因會員資料外洩遭升級成鑽石會員,需丁○○配合以免遭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1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4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9分許,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訛稱因系統錯誤致合約多設定1年,需辛○○配合解除合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52分許 2萬9,967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5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8分許,佯裝為洗髮精業者,撥打電話予乙○○,並訛稱乙○○有不正常購買資訊,需乙○○配合取消不正常購買資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2時6分許 4萬9,987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7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2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6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2時5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購買訊息予己○○,後續要求己○○詢問客服處理,該客服人員訛稱己○○認證失敗,需己○○配合委託銀行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3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6分,應予更正) 1萬105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未提領 無 7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0時40分許,佯裝為space picnic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庚○○,並訛稱因簽收單錯誤簽到致每個月自動扣款,需庚○○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許 4萬9,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3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4分許 2萬5元 8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佯裝為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壬○○配合解除云云,惟因壬○○察覺有異而未遂。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 1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4分許 9,005元 9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2時38分許,佯裝為南北航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訛稱因系統遭盜用致子○○下單14張船票,需子○○配合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3時34分許 3萬2,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40分許 1萬2,005元 10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2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嗣於同年8月1日23時19分許收到銀行發送之交易密碼簡訊,始知其名下之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5,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41分許 5,00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如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 如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如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如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癸○○(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丙○○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822號) 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822號) 3 現金(新臺幣) 13萬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

2024-12-13

TCDM-113-金訴-246-202412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 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即開戶完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劉建廷,並依指示設定網路約定轉 帳,且提高轉帳限額」。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補充為「..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7500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然此等款項在匯入後未 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㈢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補充為「..轉帳5萬元至前 開將來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件一、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一告訴人 高維蓁、附件二告訴人林欣慧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件一告訴人陶安麟部分)。檢察官就附件一之告訴 人陶安麟部分未敘及其受詐款項最終未遭轉匯或領出,而誤 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 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暨密碼(下 合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林欣慧之財產法益, 其中告訴人高維蓁、林欣慧部分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告訴人陶安麟部分則未得逞,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附件一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本案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犯加重詐欺罪嫌遭起訴,嗣 於113年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陶安麟匯入將來銀行帳戶 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乙情,業如前述,該款項既不在詐騙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發還。  ㈡又告訴人高維蓁、林欣慧受騙匯入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則 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 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 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 比例原則。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維哲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建廷(所 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劉建廷再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空拍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 體Line聯絡帳號,陶安麟上網瀏覽網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買,於111年11月9日2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 500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嗣陶安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投注運動彩券可下注獲利之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與高維蓁聯絡,並佯稱須支付通匯證明、服 務費始得提領中獎彩金云云,致高維蓁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8日18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嗣高維 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陶安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維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其申辦之將來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朋友劉建廷說要去北部工作,短時間不會回來,他 沒有帳戶,就請我幫忙辦帳戶讓他使用,之後劉建廷叫「王 健民」來跟我拿,我就把將來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單 子交給「王健民」,讓他轉交給劉建廷,將來帳戶是劉建廷 指定我開的,事後我才知道劉建廷把帳戶交給「王健民」使 用,我是相信劉建廷才會幫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匯款至被 告將來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陶安麟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旋轉拍賣 賣場頁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高維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IG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將來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於詐欺告訴人所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委請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 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 之認識。查被告已成年,曾有作業員、超商店員等工作經歷, 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劉建廷是我國中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他本來就沒有帳戶, 我問過他原因,他說懶得辦,他請我辦帳戶時我有猶豫,因 為他底子不好,有毒品還是其他前科,他連證件都不會放在 身上,但我想說10幾年的朋友應該沒關係,他的住址是身分 證的地址,但他都四處亂住沒有住那邊,電話停掉了,我不 知道他有無新的號碼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劉建廷之聯絡電話 及住址一無所知,益徵被告在雙方並不熟悉之情況下,仍依指 示申辦帳戶,並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 違。  ㈢況被告於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冒通信管理局之1線 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遭盜辦門號,再由假冒公安之2 線人員及假冒檢察官之3線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 頭帳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既有前車之鑑,對於帳 戶之保管理應更為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然被告卻仍將 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劉建廷,容任劉建 廷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揭所 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 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 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後 ,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劉建廷,再由劉建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 ,向林欣慧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彩券獲利。 致林欣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欣慧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建廷。 2 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3 將來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 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 5 被告與劉建廷之對話紀路1份、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申辦資料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建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案件起訴書1份。 依被告知識經驗,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351、3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 與該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4-12-12

CTDM-113-金簡-420-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 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震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震邦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 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 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不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王震邦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日凌晨2時前某時,持鑰匙無故侵入孫勤翔、孫 寧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內,繼 而徒手竊取屋內之筆電包1個【內含筆電、滑鼠、充電線,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DIOR包包1個(價值19萬 元)、BV名片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各1張、現 金2,000元,共計價值2萬元)、AGNES B手錶1個(價值2萬元) 等物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孫勤翔、孫寧返回上址後 發覺屋內物品遭人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勤翔、孫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震邦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孫勤翔、孫寧住處內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勤翔、孫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孫勤翔、孫寧住處內上揭物品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姚康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許與證人姚康麟見面時,手中拿有其竊得知本案黑色筆電包且內有筆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共33幀 被告自告訴人2人住處離去時手中提有告訴人孫勤翔之筆電包及紅色提袋,及嗣後持上開物品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萬年大樓Qtime網咖消費並以竊得之筆電質押予店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12

TPDM-113-審簡-248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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