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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訊據被告連庭葦固坦承提供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於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1 3年8月22日看到信用貸款廣告,點入連結加入LINE暱稱「NN 」之不詳之人,他說存簿要洗漂亮才有辦法貸款,要幫我做 金流包裝,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 告訴人洪新雅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及郵局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4 人於警詢證述綦詳,有被告本案永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147頁)、告訴人洪新雅提供之匯款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第69-70頁)、告訴 人周佩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借址租賃契約(見偵卷第85- 89頁、第89-91頁)、告訴人李淑暉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頁、第115-117頁)、陳永烈提供之 存款簿內頁影本、溪湖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 第137頁、第13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 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⒊次查被告為77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 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有通常之智 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他人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即使他 人可以利用其所有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匯等情,應無不知 之理。  ⒋況且被告前於97年即因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於112 年至113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或二線車手之工作 ,分別經本院113年金訴字246號、113年金訴字889號、113 年金訴字1026號、113年金訴字2329號、113年金訴字30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204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364號均判決被告有罪,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可稽。顯見被告自97年即曾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又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加入詐 騙集團,並負責詐騙集團內之各項分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 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多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之人頭帳戶等情事,其經驗及知識之程度應高於一般民眾, 對於不法犯罪團體如何獲取金融帳戶及如何使用金融帳戶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有高度預見可能性。  ⒌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欲包裝金流始遭騙取本案永豐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49-159頁)。惟查,被告所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談話係由被告自行列印,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而無法提供電磁紀錄供查 核(見偵卷第194頁),則其對話內容是否為真、是否曾經刪 減、修改均無法查證,尚難以此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可預見提供本案永豐及郵局帳戶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仍提供本案永豐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自行運用上開帳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 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本次修正 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時被告所犯 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重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 最重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 宣告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 得宣告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為重,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 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除使詐欺犯罪 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外,更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並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 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永豐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 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1號   被   告 連庭葦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庭葦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 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而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 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號」寄貨站,將其於永豐銀行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於中華郵政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名稱「吳曉珊」向洪新雅佯稱:提供家庭代工的工作 機會,以搶單的方式賺取佣金,但需先儲值云云,並提供 該永豐帳戶予洪新雅匯款,致使洪新雅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8月28日16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匯 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洪新雅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名稱「祺霖」向周 佩嫻佯稱:可代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需先支付9萬600 0元之代辦費云云,並提供該永豐帳戶予周佩嫻匯款,致 使周佩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將9 萬6000元匯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後因周佩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名稱「洪新雅」向 李淑暉佯稱:需錢周轉,所以要借款18萬元云云,並提供 該永豐帳戶予李淑暉匯款,致使李淑暉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8月28日16時54分及17時46分許,先後將6萬元及12萬 元匯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李 淑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名稱「林聖旋」向 陳永烈佯稱:需錢周轉,所以要借款25萬元云云,並提供 該郵局帳戶予陳永烈匯款,致使陳永烈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將25萬元匯入該郵局帳戶內,待 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陳永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新雅、周佩嫻、李淑暉及陳永烈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庭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新雅、周佩嫻、李淑暉及陳永烈等人於警詢之指 訴。 (三)該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告訴人洪新雅、周佩嫻及李淑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收據資料。 (五)告訴人陳永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二、核被告連庭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3

TCDM-113-中金簡-221-2025010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張瓊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7、2793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張瓊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張瓊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 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 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 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44分 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置放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置物櫃內, 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洲富」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曹靖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李曄彥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佳綺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7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自稱「林洲 富」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林洲富」是我姪子,他打我家裡電話,要 我兒子即證人林宏星打開電腦的LINE跟我對話,LINE是林宏 星的,我是用麥克風講,打字都是林宏星打字,用麥克風講 的時候林宏星都在現場。「林洲富」要借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我 就和林宏星到高雄捷運美麗島站,將本案2帳戶放在置物櫃 內給「林洲富」,並用LINE語音通話告知他密碼,我帳戶沒 有什麼錢,我想說拿他的錢沒關係,我相信我姪子「林洲富 」,我從他的聲音辨認是他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置放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 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洲富」之成年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業 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本案2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 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 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 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 查。查被告為47年次出生,學歷五專畢業(原審卷第11頁) ,亦有使用金融工具之經驗,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 ,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以防遭他人作為不當之方式使用才是 。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是為了要向姪子「林洲富」借款 使用等語,惟查:證人林宏星雖於偵查中證稱:「林洲富」 一開始是打家裡電話,「林洲富」給我LINE,之後是用LINE 聯繫的,他說他是「KEVIN」。他的LINE ID是「KEVIN」(7 月6日LINE通話時ID已改成「Fly」),然後KEVIN到現在還在 講這件事,他一直說他很忙晚一點要打給我。我們後來搬家 後,第一次的對話紀錄都沒了,是「林洲富」怕我們害到他 ,他請我們刪除的等語(併偵卷第90-91頁),並提出其與暱 稱「Kevin」、「Fl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5、8 1-83頁)為憑,然該對話紀錄內容中並無任何可推論「Kevin 」、「Fly」即係證人林洲富本人之資訊,且證人林宏星於 該對話紀錄截圖上以打字方式註明「不清楚是不是林洲富, 不清楚是不是詐騙集團」等文字,顯見證人林宏星亦無法確 定其和被告所對話之「Kevin」、「Fly」或「林洲富」是否 確為證人林洲富本人。況證人林洲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我五叔的老婆。被告沒有交給我本案2帳戶或任 何東西,我也沒有拿到被告任何東西。我從來沒有主動聯絡 被告,都是她主動跟我聯絡,打電話跟我借錢,或請我幫忙 ,處理她跟兄弟之間的事,我都拒絕,也叫她不要打電話來 。我沒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之子林宏星過,也沒有林宏星的 LINE或電話。林宏星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的暱稱「 KEVIN」、「FLY」及大頭貼圖片都不是我的,我的LINE暱稱 是我的本名,不是「KEVIN」或「FLY」,我的大頭貼圖片是 1本我寫的民事訴訟法的書等語(金簡上卷第121-124頁),已 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因家族、金錢紛爭關係不佳,其從未主動 聯繫被告或證人林宏星,亦無收取被告之本案2帳戶,故指 示被告交出本案2帳戶之「Kevin」、「Fly」或「林洲富」 是否確為證人林洲富本人,已有可疑;此外,被告亦自承: 跟證人林洲富已20至30年沒見面,最後一次見到證人林洲富 是20幾歲時云云(偵一卷第99-100頁),與證人林洲富上開 證述與被告關係不佳等情相符,是依一般常情,雙方既已數 十年未聯絡,且因家族、金錢紛爭關係不佳,實難認被告對 證人林洲富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被告卻仍在未查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洲富」之成年人之身分、背景及說詞 真實性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洲富」之成年人使用,足見被告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時,對於本案2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 錢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洲富是要來要回被大伯林豐中霸佔的 財產,本案係林豐中與證人林洲富聯合起來詐騙我等語,並 聲請傳喚證人林豐中到庭作證,惟被告之家族紛爭與本案無 關,且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過程中,亦均與林豐中無涉, 林豐中與本案顯無關連性,自無傳喚林豐中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洲富」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洲富」之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 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洲富是我的親人,我沒有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的錢,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不會用3C產品, 我也沒有幫詐騙集團,否則不用與我兒子去警察局報警。我 自身有殘疾,無法服勞役,也不要罰金,我做工作會流鼻血 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3),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 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 指。審酌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 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可議。是被告 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業如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併辦意旨,自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交付帳戶 數量為2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金簡上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被害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曹靖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起(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14分,應予更正),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ladys Townsend」、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流服務在線客服」、「李國輝」與曹靖芳聯繫,佯稱:因其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無法進行交易,需重新認證簽署,操作網路銀行設定云云,致曹靖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44分許 9萬9,985元 彰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李曄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起(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更正),偽為臉書購物台客服、土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李曄彥佯稱:因業務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8千元,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李曄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2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20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截圖。 112年3月19日0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吳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1時25分許,偽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星展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佳綺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發票誤植,需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致吳佳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18日22時25分 ⒉112年3月18日22時27分 ⒈9萬9,989元 ⒉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吳佳綺手機擷取資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025-01-03

KSDM-113-金簡上-196-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老 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 1月29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夏珍慧佯稱:可藉由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投資)投資股票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夏珍慧約定 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劉文傑即依「馮老大」指示, 取得冒用永鑫投資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未扣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永 鑫投資職員識別證(未扣案)後,復假冒永鑫投資之職員「 劉信義」,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 及取信於夏珍慧,以表彰其為永鑫投資之專員,並向夏珍慧 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夏 珍慧簽名後,交付夏珍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永鑫投資對 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劉文傑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 同日前往「馮老大」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劉文傑並因此獲得1萬 元之利益。 二、案經夏珍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夏珍慧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 款憑證收據影本,復有被告劉文傑於另案使用相同之偽造之 「永鑫國際投資」之「劉信義」識別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馮老大」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 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偵訊供述一 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時,群組內有5人,是以,連 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 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 手之典型角色,且其自111年12月間以還,屢加入不同之詐 欺集團擔任各類型詐欺集團成員角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632等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起訴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起訴書、112 年度偵字第42624等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 第1776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其無不知其係加入3人以上之 成員之詐欺集團之可能,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達3人以上,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所示各前案之司法書類,被告 於111年12月以還加入不同詐欺犯罪組織,其中就加入「馮 老大」詐欺犯罪組織之部分,本件為最先繫屬,且被告並無 其他因加入「馮老大」詐欺犯罪組織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永鑫投 資」之「劉信義」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 以示予告訴人夏珍慧,用以表示自己係「永鑫投資」職員之 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夏珍慧,而用以表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永鑫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 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 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 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 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 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  ㈦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洗錢之財物即500,000元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法條,並無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被告於偵、審程序自白,並未將其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 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致夏珍慧受有500,000元之非小之損失、被告犯後雖於 偵審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自111年1 2月以降屢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而為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632等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6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 字第42624等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 等號起訴書可憑),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據1張及偽造之職員「劉信義」名義之工作證1紙,均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已非其所有,均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並 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5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加重 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今年2月底開始做份工作,他 和我說要去收投資的錢,我可以抽其中的2%…」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00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0 元(計算式:500,000元×2%=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1枚、偽造之「劉信義」之署押、印文各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工作證1紙 (公司: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信義) 未扣案 3 現金新台幣500,000元 未扣案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2018-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QING XIANG(馬來西亞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QING XI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HONG QING XIANG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 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 貪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融帳戶 ,5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 5月8日12時4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同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存、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CHONG QING XIANG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社團看到工作廣告,就與LINE暱稱「蔡」之人成為好 友,對方說他們是做娛樂城,租借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使用 ,出借1張存款卡5天,可以拿報酬15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居留證拍照傳給對方,另外把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會把錢匯 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但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我發現無法登 入郵局的APP,打電話給對方也沒有回覆,我才發現被騙等 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存、匯款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存、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 30040017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 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四)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臉書社團 看到工作廣告,就與LINE暱稱「蔡」之人成為好友,對方 說他們是做娛樂城,租借提款卡作為客戶儲值使用,出借 1張存款卡5天,可以拿報酬15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居留證拍照傳給對方,另外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說會把錢匯 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 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該 不詳之人所承諾借用5天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顯超過 我國一般正職或兼職所能獲取報酬之行情。況且一般人申 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 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 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 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 常理,被告自難推諉不知。  (五)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紀雖只有19歲,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然其目前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同時有兼職打工(見本 院卷第46頁),可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 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 知之理。況被告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職 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顯不相當之收入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 不詳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之人收受帳戶後 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 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 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 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 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 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 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 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 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 ,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 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 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 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 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 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 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 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 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 ,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 ,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 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 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 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 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 ),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 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 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 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 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 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 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 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 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 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 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 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因貪圖不詳之人所允諾之高額報酬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 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遭受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蔣曉文達成和解,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717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1頁) 在卷可稽,然迄未依約履行全部賠償責任,並兼衡其為大 學就讀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獨自一人來台就學、需打 工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然 其辯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 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段佳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6時20分許,傳送簡訊給段佳怡,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相機,希望段佳怡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以利下單購買,段佳怡上網開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下標匯款帳戶遭凍結,要段佳怡與客服聯絡,段佳怡不疑有他,遂依對方之指示與另一名佯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段佳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至ATM存款,於左開時間,跨行存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5月11日20時53分許 2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3、段佳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蔣曉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傳送簡訊給蔣曉文,佯稱要向其購買露營用品,希望蔣曉文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以利下單購買,蔣曉文上網開通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LINE連結,要蔣曉文與客服聯絡,蔣曉文不疑有他,遂與另一名佯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蔣曉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左開時間,匯款左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11日20時許 ②113年5月11日20時2分許 ③113年5月11日20時3分許 ④113年5月11日20時11分許 ①49985元 ②27450元 ③9123元 ④8123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網路銀行匯款手機翻拍照片4紙。 3、蔣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025-01-02

ILDM-113-訴-920-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丙○○、莊淑貞、許惟綸、呂美惠、朱 美玲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等5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 甲○○已預見丙○○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 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追加部分) 佯稱係丙○○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莊淑貞 佯稱係莊淑貞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許惟綸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呂美惠 佯稱係呂美惠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朱美玲 佯稱係朱美玲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2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1、60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建國(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 第49158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起,經 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建誠,假冒為胞姊黃雅芳,佯 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黃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上 午10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50,000元,至陳雅韻(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7、35 2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 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韻兆豐帳 戶)內,徐建國再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陳雅韻兆豐帳戶金 融卡,分別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至8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陸續提 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又 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店,再提領3次共57,000元 (20,000元、20,000元、17,000元),隨即於同日13時27分 駕車抵達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550弄口,徐建國下車後走至 該弄內某社區,將上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案偵卷 資料顯示可能係住在附近永豐南路31巷550弄之共犯陳祖雋 ,業經告發),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 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建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建國(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5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尚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建國矢口否認犯行,歷次辯稱伊係無辜,只是開 白牌計程車,該日伊載客人劉大哥經過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 店,劉大哥稱他身上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伊順路過去隨 便找一間(指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領錢,可能劉大哥在忙, 所以伊才幫客人領錢,領完就交給客人,伊於該日13時32分 於八德永豐南路31巷550弄下車,是幫劉大哥拿一包裡面裝 錢之物品交給該弄弄口的一個不詳男子,當時劉大哥沒有下 車,劉大哥說叫伊提的錢是客人匯的錢,且伊目前在緩刑中 ,不可能去做犯罪的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建誠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記錄截圖,復有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雅韻 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告 訴人將被騙款項10萬元匯至陳雅韻兆豐帳戶後,確係被告持 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稱之劉大哥,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 供查證,若係普通搭載之乘客,並無深厚情誼,所辯劉大哥 稱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因此代為多次在不同超商店提款 ,甚至交付不詳對象,說詞矛盾,且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何況,被告所持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既非被告所稱之「 劉」姓大哥,可以從金融卡背面簽名判定非本人所有,竟不 加質疑詢問,逕為持卡提款多次,遑論客人劉大哥若係叫車 乘客,就在被告車上,被告當場拒絕,乘客自行下車提款, 被告只要停車等候就是,竟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至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陸續持陳雅韻兆豐銀行 帳戶金融卡,提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在上開龍 潭區74號之萊爾富超商店,陸續提領3次共57,000元(20,00 0元、20,000元、17,000元,本案詐欺取財款項以黃建誠遭 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為判斷),其分次前往不同之便利商店 提領款項,除恐敗露行跡外,不乏等待被害人匯入被詐騙款 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立即提領一 空,避免被害人察覺報警並通知金融機構止付。被告提款多 次後,尚且於上述定點自行攜款下車,徒留所謂劉大哥在車 上,增添乘客開走其車之風險,顯然不合情理,其進而替劉 大哥交付提領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所 為核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徑,其提領贓款旋上繳所謂不詳之 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所辯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載客 幫忙提款交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不同 人頭帳戶內贓款並上繳上手之「車手」工作,所為雖非為詐 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 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手成員 隱匿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各階段,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至少有交付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之劉大哥,及 提領款項後收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數已逾3人 ,且被告行為係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關於洗錢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陳雅韻兆豐 帳戶後,旋即依劉大哥指示持用陳雅韻金融卡,前往便利商 店之ATM提領,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在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開條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因被告否認犯行,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件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詳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款,進而交付上手,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犯後 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末以,被告前後所稱拿到劉大哥支付之報酬僅有車 資,所稱拿到之實際車資雖有所不同,無從憑認有實領報酬 若干,就此未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等情,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0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9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江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江秀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及其於偵查中自述曾在成衣廠工作六、七年之經驗 ,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 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 :係於網路應徵工作,始將其所申辦之宜蘭縣○○鄉○○○○○○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先依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但 未見過該人,亦不知該人之來歷背景;起初不敢相信提供帳 戶即可輕易獲得良好報酬,係因該人不斷勸說才試試看,且 本案帳戶內也沒有錢等語,即徵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卻對該人之 來歷、背景毫無所悉,更無法掌握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致使該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 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已容任該 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 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 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 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 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具容 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秀娥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銘寬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 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秀娥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所生三女一男均已 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秀娥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黃銘寬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江秀娥 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   被   告 江秀娥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黃銘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秀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銘寬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黃銘寬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為上開行為,惟目前金融機構 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 ,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 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 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 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 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 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 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依此,被告雖提出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除該 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對方真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 聯絡方式,且未查證其所提及之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即率爾 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乙節,堪認 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 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銘寬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建盏 113年4月8日11時21分 5萬元 113年4月8日11時2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31

ILDM-113-訴-93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等提 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 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裕齊、李秋玉、邱美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且 被告陳宜炫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聲明 暨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被告無任何物品可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於需錢 孔急之際,信賴貸款業者所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抵押, 不能以所謂一般人之標準,認定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認知及故意,因為被告僅國中輟學,難認有一般法治素 養,且交出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是否具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應依證據 判斷,不能僅以客觀常人智識為基準,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有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加以使用等 情,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 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 ,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於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揭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如附表甲所示之人 受騙後匯入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 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 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 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或將上揭資料供作貸款 抵押、擔保之可能,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亦然,況還款能力、債信不佳之貸款人擁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當亦不具任何可充作擔保品之功能,倘若貸 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 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至於 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唯一考量 因素。另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更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 司借貸之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認知。    3.被告雖在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狀中陳稱:被告係因 各種因素至無人幫襯藉以周轉,從而只能以貸款方式取得 金錢,且貸款亦常有需抵押做為擔保,被告無任何物品可 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抵 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 之成年人,其係在工廠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顯 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申 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 款當無須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 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非熟識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 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   4.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之私密 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 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作 擔保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而,被告既已可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5.是以,被告所辯:其是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予對方作為抵押云云,顯不符常理,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 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原審中曾坦認洗 錢犯行,復至本院審判中又改口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 為時(112年10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甲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 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因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甲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 養,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 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及上揭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僅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或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智 識程度較常人相較顯然不足,並淪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絕無可能知悉所為係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請撤銷 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 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 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特此說明。    (三)又針對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否依法沒收部分,如前 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10月間某日 宜蘭縣某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鍾裕齊 112年9月底某日 鍾裕齊於Youtube看見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樂活投資分享捌拾壹組」群組,群組內暱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之人向鍾裕齊佯稱:可加入「Firstrade官方客服」帳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鍾裕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0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 (4)告訴人鍾郁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112年11月20日11時04分許 5萬元 2. 李秋玉 112年9月15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紫萱」之人向李秋玉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告訴人李秋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頁) 112年11月21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3. 邱美育 112年8月22日 邱美育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暱稱「趙品研李兆華助理」之人向邱美育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邱美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美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及其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2頁及其背面)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33頁背面) (5)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 (6)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7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經由葉睿騰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之成年男子(下稱「財務長 」)認識,與張家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於111年11月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1月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假冒 親友亟需用錢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 該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賴麗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指示提領 後,交給自稱「王浩」之林昱宏收受,林昱宏再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㈡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人施以 假冒親友亟需用錢之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該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洪正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 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6筆 每筆1萬元)轉入洪正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內,又指示洪正智於111年11月8日14時49分 許,由己帳戶匯款5萬、1萬元進入賴麗守所申辦如附表一所載之 丁帳戶,由賴麗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帶 至附表二所載地點交給林昱宏,林昱宏再將之轉交給「財務長」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林昱宏因前揭 行為而自「財務長」處取得9,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 院卷1第135頁),檢察官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1第9至17、1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3 7至143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1第241至 2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二被害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所匯款項經以 前開方式領出,再由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依指示將 款項交給「財務長」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原審卷第48至 50、62至64頁、本院卷1第135、136頁),且經證人即附表 一、二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5918號卷(下警卷 1)第26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122069號卷(下稱警卷2)第16、17頁〕、證人賴麗守 於警詢、偵訊(18597號卷第37至44、227至229頁)、洪正 智於警詢(警卷1第29、30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證人賴 麗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賴麗守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被害人戴鳳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玉山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施 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玉蓮之新北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施詐之 人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麗嫏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被害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美秀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4、42至4 5、47至64、69至74、141至149、160至169、174至175、178 至183、190至194、196至197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桂 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影 本、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洪正智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京 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協議書、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賴麗守丁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證人 洪正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入洪正智己 帳戶內)、京城銀行交易明細、洪正智與暱稱「張志明(老 張)」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第32至41、62至66、70至82 、88至92、94至146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17日) 、被害人帳戶明細表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1年12月27日、指認人:賴麗守)、被指認人 照片年籍身份對照表、賴麗守丙帳戶交易明細、賴麗守甲帳 戶交易明細、賴麗守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之監視器影像及翻 拍照片、賴麗守與暱稱「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 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丙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8、2165號不起訴處分書 (賴麗守)、賴麗守112年6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與「顏 永盛」對話紀錄、丙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甲帳戶相關交易明 細、乙帳戶相關交易明細、丁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賴麗守勞 保投保紀錄、賴麗守辯護人111年11月間對話紀錄、賴麗守 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8597卷第31、35至36、4 5至48、59、63、65至92、93至142、231至236、241至245、 247至257、259至270、271至279、281至289、291至294、29 5、297、429至4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於原審自白: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我坦承我於111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 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銀行」、「 顏永盛」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該 集團眾多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 為等語(原審卷第48至50、62至64頁);於本院供承:我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5016號所涉犯詐欺、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下稱前案)中所稱「財務長」與本案我所稱「財 務長」有關之人,是同一個人,本案我被指示而為行為的過 程與前案被指示而為行為的過程大概是相同的方式,是葉睿 騰給我一個人力公司的QR CODE,我跟人力公司認識後,他 才把我轉去跟「財務長」聯繫等語(本院卷1第136、137頁 );於前案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10月初之間,有加入一個 全能人力公司的收款工作,上頭利用Telegram暱稱「一點點 資產財務」的帳號與我工作機的Telegram暱稱大星派的帳號 私訊聯繫,指派我去指定地點找指定人收錢,我加入這份工 作後財務長不定時會開創開會群組,邀請所有受他指揮收款 的同事進群组,詢問我們各自的近況,看有沒有人無故消失 ,或不回訊息,通常都會開完會馬上解散,但開了第二次會 後,「高進」突然加我好友,並把我邀到小群組,當時的小 群組名稱我忘記了,中間陸續換了很多個,因為被財務知道 後會被罵,所以退掉又重加了很多個小群組,…我有看過Tel egram暱稱凌日之人,是「財務長」指示我去公園找他,…所 提示譯文中「開會了」是財務長會不固定時間拉一個群組跟 我們宣布事情,就是財務長邀我們去群組開會,講工作上的 事情,要注意安全,講完後就會踢掉全部人,開會是手機會 跳出提醒,若我們關提醒,財務長就會用手機門號打給我, 亦即上面聽的錄音音檔,財務長比較不會用TELEGRAM打電話 ,因為我們已經關提醒在財務長喊下班後,我們向他回報今 天收多少錢,他會再跟我們說去哪裡、將錢交給誰等語(本 院卷2第13、15、16、27、37、73頁),並陳稱其與集團成 員張家豪、葉睿騰、何孟哲聯繫過程(本院卷2第41至45、6 1頁),且就前案經起訴包括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3第306頁)。  ⒉葉睿騰於前案供稱:都是由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指派工作,他會先傳銀行及分行名稱給我,要我先去待命 等候,再傳客人的長相照片,客人有車輛的話還會傳車子照 片給我,要我在附近監督客人領錢的狀況,客人領完錢後, 財務長會叫我找附近隱密一點、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我找到 一個點後拍照該地址傳給財務長,之後客人就會帶著錢過來 我找的點與我面交,客人剛到時會先跟財務通電話確認,我 再透過客人通話中的手機確認我跟客人碰面了,財務會再用 Telegram私訊我收款的確切金額,我會大概清點一下收款的 金額再以私訊回報財務,客人再與財務通過電話確認繳交金 額沒問題後,我與客人便各自離開,之後我會再跟財務確認 當天還有無其他工作單,如果沒有的話就是依照財務指示將 錢繳給公司,他通常叫我在當天收款的縣市找個隱密一點的 地方放錢,我通常都找我收款附近的公園放錢,我會拿一點 公園花草把那袋錢遮起來,再拍照傳給財務看,當天工作便 結束,我就可以回家了,我有引薦張家豪、林昱宏加入工作 ,我跟張家豪說被告可以掛在他下,介紹1人可領2,000元至 3,000元不等,林昱宏的介紹費是讓張家豪賺等語(本院卷2 第82至84頁)。  ⒊張家豪於前案陳稱:我跟林昱宏輪流開車,我跟林昱宏從事 同樣工作,只是我們會不特定時間被安排至不同縣市收錢, 飛機群組名稱我忘記,群組成員有林昱宏、阿騰、阿卓,其 他還有2人我不認識,群組總共6人,是阿騰介紹我這份工作 ,用飛機聯絡,阿騰就給我1組LINE的ID,說這份工作薪水 比較高,叫我加LINE自己去應徵,我將其加入好友後,對方 LINE暱稱全能人力,要我下載飛機APP,並給我一組ID,加 財務長為好友,約我應徵後一個月,對方才開始指派工作給 我,譯文中「開會了」就是叫我們上線飛機,並由對方加我 進入群組,針對指派工作部分開會,…林昱宏比我晚進來, 他好像也是阿騰介紹進來的,…阿騰、林昱宏跟阿卓都知道 我是去臺東收錢,林昱宏、阿騰、阿卓也都跟我做一樣的上 述收錢事情,我跟他們都會被派到全台各地收錢,我現在該 群組是我創的,我當時只拉林昱宏,然後再把其他人陸續加 進來;林昱宏是葉睿騰介紹的,葉眷騰是林昱宏跟我的共同 朋友,我開始做收款工作後一段時間就有聽葉睿騰跟我說林 昱宏也有進來工作,葉睿騰也有說是他介紹林昱宏進來的, 林豈宏是掛在我下面,雖然實際上林昱宏是葉睿騰拉進去的 人,但因為葉睿騰知道我缺錢想資助我,所以他就讓林昱宏 掛在我名下,介紹費讓我拿,我就抽全部,林昱宏比我晚1 、2週被葉睿騰拉進去的等語(本院卷2第166、169、170、1 83、185、189、209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經葉睿騰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包括葉睿騰、張家豪等人均為聯繫詐欺取款群組之成員,而 均依照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之人指示而為取款 工作。本案被告所為,既係經葉睿騰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再經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指示為取款、交款 工作,且聯繫之群組成員有三人以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 屬三人以上共犯至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電 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成立機房、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分工負責收取附表一、二被害人 遭詐騙所為匯款,並獲取報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被告、葉睿騰、張家豪、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 之人及群組內不詳之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 ,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被告上訴理由載稱:被告僅與「財務長」聯繫而聽其指示, 主觀認知僅與「財務長」共同犯罪等語(本院卷1第88、254 頁),而就檢察官上訴認本案被告所犯應係三人以上共犯之 主張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陳述(本院卷1第134至136、256 頁),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⑶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於原審、本院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18597號卷第55、307頁),符合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不符歷次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 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為「5年」; 經適用行為時減刑規定後,舊法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處斷刑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次犯行,與「財務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2對於被害人所犯而使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行 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各次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未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輕罪原應予減刑而列為量刑參考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 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 作,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等,在客觀上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1第2 43頁),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認被告僅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如前述;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 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本院卷1第 135頁),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則有理由,且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此等瑕疵可指,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檢察官同有上訴,原 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非輕,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甚鉅,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 於核心地位,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學歷,前從事電焊工 ,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奶奶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各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於本案被訴 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犯同類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收取報酬9,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 原審卷第5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 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 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 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集團其他 成員,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處理 1 戴鳳春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 20萬元 丁帳戶 賴麗守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18萬5000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至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款交給林昱宏得手。 2 蕭玉蓮、鄭雅勻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15分至52分許 5筆各1萬元,共5萬元 乙帳戶 賴麗守隨即提領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連同後列編號3提領之陳麗嫏受騙款項,共計15萬元,交給林昱宏轉交「財務長」。 3 陳麗嫏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餘許 10萬元 乙帳戶 同上。 4 林美秀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 14萬元 丙帳戶 賴麗守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起至下午1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真店,每次提領2萬元,共14萬元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林昱宏轉交「財務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贓款處理 1 彭桂芳 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1分許 11萬元 戊帳戶 洪正智隨即匯款6筆(同日下午2時28分至38分),每筆1萬元至其己帳戶,再轉匯5萬元、1萬元至賴麗守之丁帳戶,由賴麗守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至59分許,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5分至下午4時15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給林昱宏轉交「財務長」得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戴鳳春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蕭玉蓮、鄭雅勻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麗嫏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美秀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彭桂芳部分 林昱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889-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1、12547、12548、14479、154 72、1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博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博元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服務 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以下物品合稱帳戶資料),交付予使用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uo Dichi」之羅宇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羅宇鈞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承樺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 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謝承樺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承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萬琦君、唐采 妍、蕭玉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 分局)、顏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 民二分局)、郭嘉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 臺南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劉博元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111頁),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38頁),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警偵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 ,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 之帳戶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對方僅告知需用帳戶做賭博資金流動,伊不知係 供詐騙所用,交付帳戶資料後被限制行動、通訊,伊才知道 被騙,報案後方知款項來源係詐騙所得,否認犯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謝承樺 等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羅宇 鈞、黃首恆、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謝承樺等人分別於警詢 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銀帳戶基本資料、 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7月13日鳳山營字第1120003542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南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 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偵四卷第51至57、11 9至120頁,併警一卷第8至10頁,他四卷第135至138頁,併 偵一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時,亦將一銀帳戶及華南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羅宇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自承在卷( 偵四卷第57頁,併偵一卷第29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偵四卷第101頁),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 上。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 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網路(行動)銀行功能就帳戶 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 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 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 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 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 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 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 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行動)銀行帳 號、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5歲且為大學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他四 卷第135至136頁),可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 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然觀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四卷第95至111頁),被告 於111年12月31日確認提供帳戶所得獲取之報酬、須交付之 帳戶資料、提供天數、配合住宿期間與地點後,即率爾傳送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嗣於112年1月2 日抵達臺中市約定地點後,又於112年1月3日依指示申辦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6月21日 西屯營密字第11200021151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書、辦理個人/網路電話銀行服務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出帳號查詢單可參(他四 卷第119至127頁,偵四卷第31頁),且自承不知羅宇鈞真實 身分,亦未查證需用帳戶真實原因,更不認識約定帳戶之申 設人(他四卷第136至137頁,併偵一卷第29頁),猶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羅宇鈞,自無從掌控、監 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復參諸被告自承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十位數在卷(他四卷第13 7頁),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間即被害人交付款項及不明 款項轉(匯)入前之餘額,各僅新臺幣(下同)96元、39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三卷第5頁,警四卷第33頁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 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兼以被告供稱曾經友人帶往 國外從事詐騙工作,更當知詐欺集團慣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 具而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猶執意為之,以圖賺取 高達120,000元之高額報酬(他四卷第138頁),甚至配合遷 徙、辦理約定轉帳,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 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質之證人羅宇鈞於警詢明確證稱:伊使用暱稱「Luo Dichi」 於臉書「偏門工作區」社團貼文「簿子換現金」,伊上手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亦有貼文「課本換現金, 要過年了公司名額只收到這個禮拜喔,就開始放年假了,所 以缺錢的快點來、別再去給別人騙了缺錢請找我」、「下禮 拜除夕了還缺錢不是警示戶的快點來找我身上有錢好過年一 律現金捧給你人家都在賺錢你們還想著借錢嗎?」,所以被 告用臉書傳訊息給伊,說缺錢花用,伊叫被告來臺中,並依 「巴菲特」指示帶被告辦理約定帳號,被告一開始即知係供 詐騙所用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偵四卷第61至69頁),是被 告所辯其不知本案帳戶資料係供詐騙所用一節,難信為真。  ⑵依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羅宇鈞與被告接洽初始 ,即向被告明白表示卡片需用天數為「7天」、「控完」得 將卡片一起帶走,被告甚至詢問「是住你們自己準備的房間 還是汽車旅館」,足見被告斯時已知悉除提供帳戶資料外, 尚須於7日內配合行動與住宿,仍依約前往提供,已難認被 告係被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衡以被告既供承其抵達臺中 市後,曾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銀行辦事,且自112年1月2日 起至同月10日之住宿地點均係汽車旅館或飯店在卷(偵四卷 第51至56頁),則被告果遭拘禁而有外出接觸他人機會,竟 未留意時機趁隙逃離、求助、報警或掛失,顯然不符常理。 另被告固於112年1月11日19時58分許報案,表示因求職遭拘 禁7天,且遭強迫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偵四卷第89頁),惟係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 一空後所為,無從憑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止前開 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之意,況被告未就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併予報警處理,亦 無辦理掛失(偵四卷第11頁),俱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出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 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 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附 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7),暨上訴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8至9)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  ㈤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8至9 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準此,檢察官執原判決未及審酌附 表編號8至9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 償損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及被 告雖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 非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配合前開集團成員指示行動、遷 移住宿及辦理金融帳戶異動,確保本案帳戶為前開集團所掌 控(即俗稱之「可控車」),而使犯罪得以遂行無礙,可非 難性較諸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 舉為高等犯罪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他四卷第135至136頁,偵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而未據扣案 ,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及轉出詐欺得款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偵四卷第120頁),且本件 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 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 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 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證據 1 謝承樺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謝承樺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謝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6日12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2年1月10日12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萬琦君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起,以LINE向萬琦君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須交付保證金以提領盈餘、繳納綜所稅為由,致萬琦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9時40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9時48分許轉帳58,820元 ⑶112年1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62,448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唐采妍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理財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唐采妍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須匯款證明非不法帳戶、補票稅為由,致唐采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轉帳9,677元 ⑶112年1月10日11時41分許轉帳21,819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蕭玉信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以LINE向蕭玉信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蕭玉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2年1月10日13時2分許轉帳30,000元 ⑴蕭玉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5 顏靜宜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顏靜宜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操作獲利、須交付保證金始得提領獲利為由,致顏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14分許轉帳27,089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賴顯智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以LINE向賴顯智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賴顯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1月9日12時34分許匯款2,00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王宥筌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20時32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王宥筌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王宥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56分許轉帳22,000元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郭嘉悌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郭嘉悌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須匯款作為保證金及繳納稅金為由,致郭嘉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轉帳5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9 黃佳琳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7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黃佳琳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黃佳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9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9日8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51894號(警一卷) 2.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52628號(警二卷) 3.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475號(警三卷) 4.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414283號(警四卷) 5.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475700號(併警一卷) 6.臺南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2548737號(併警二卷) 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97號(他四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偵一卷) 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偵四卷) 10.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併偵一卷) 11.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金簡上卷)

2024-12-31

CTDM-113-金簡上-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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