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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李裕銘 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碧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06078號、第32-BBJ30607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 4時45分許,由原告李裕銘駕駛,在高雄市旗山區台29線(旗 甲路三段)58K+274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警交字第BBJ306078號、第BBJ306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李裕 銘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BJ306078號、第32-BBJ306079號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李裕銘「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BJ30 607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及第32-BBJ306078號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卷第39頁、第10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 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裕銘因當日突然接到高雄榮總醫院母親病 危通知只剩下最後一口氣,聽到後情緒緊張驚慌。由於須遵 從母親的遺願,望能留最後一口氣回到家裡,因此由榮總醫 院代為申請民間救護車從高雄榮總醫院趕回甲仙區光華路11 2巷31號家裡,救護車的申請到達時間為10月15日13時55分 至14時45分,實在因為掛念母親,接到電話通知後,更希望 能早日到家,等母親抵達,情緒緊張驚慌,心痛難過就匆忙 心急趕往甲仙家中,遂於系爭路段心神恍惚超速。雖違規事 實明確但當時情況確實緊急,原告並非有意為之,係因孝心 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母親病危,情緒緊張驚慌」,惟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 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經查原告 車輛非屬上開範疇,尚難據以作為阻卻交通違規之事由。復 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市旗山區台29線(旗甲路三段) 58K+274處固定式測照設備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 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 機自動拍攝照片。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該地點, 最高速限60公里,經測得車速110公里,超速50公里違規行 駛…;所陳核與上述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不符,尚難作為 阻卻交通違規之事由…」。  ㈡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李裕銘、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 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2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341300號、112年12月1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727500號函、採證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違規照相地點網頁公告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 至7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因為當時母親病危,希望早日到家等載送母親之 救護車抵達,情緒緊張驚慌,遂於系爭路段心神恍惚超速, 但當時情況確實緊急,原告並非有意為之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李裕銘為合格考領有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過程中,理應隨時保持冷靜並注 意行車狀況,確保無危害自身或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 然原告李裕銘卻疏未盡此義務,故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 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 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 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 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 ,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 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 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 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 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李裕銘行為時,雖有其母病危之客 觀情狀存在,然其超速駕駛之行為,係為盡早返家,等待載 送母親之救護車抵達,主觀上並非出於緊急救助等避難目的 ,客觀上亦無助於防免危難發生,自難認與緊急避難行為相 符而阻卻違法。  ⒊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 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 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易言之,公權力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 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 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 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 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李裕銘行為時,雖因其母病危致情緒緊張,然一時 性之情緒壓力,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人喪失注意行車狀 況之能力,換言之,原告李裕銘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 之可能性,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 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0

KSTA-113-交-85-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民(下稱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除仍執在原審時之辯詞,辯稱本件係因現場設置在快 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被告之車 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被告為避免車尾遭對 (北)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 緊急避難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之外,並另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即關於: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為據,指摘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未依該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而仍然駛入路口所致。此外,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 ,亦延續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辯稱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於救護車到場時亦拒絕救護人員任何包紮及 醫療救護行為云云,質疑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對於卷附由承辦警員到場採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5頁),亦指稱「其所載(機車)是撞到汽車腰 部,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右前方的地方,事故現場圖顯然錯誤 」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析言之,其 條文既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進行轉彎時,自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 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 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又本 件被告於事發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路,其在路口前後 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交通島)並非甚寬(據被 告聲稱經實測僅1.5公尺),甚至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 之寬度,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 之視線(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乃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 ,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 向(東、西向)車或轉彎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 線,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39頁、第40頁上方)。 是依前述,被告駕車於行駛至該路口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 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 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依前述該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本件苟如被告所言,在其開始左轉後,果有非與對 向機慢車道直行來車搶快,否則其車尾即將遭到對向快車道 隨即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依其情節,適足徵被 告在轉彎時,確未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可能因其左轉 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反而搶快爭先,乃有未待 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對向快車道來車撞及尾部,而須再與 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自無據此 以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而要求 他人避讓之依據可言。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不符緊急避難之 要件而不予採取,即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明 上開交通島(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寬度僅有1.5 公尺,不足以遮蔽、保護其座車云云,聲請本院親至現場勘 驗丈量,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訴指摘本件事發係因告訴人騎車至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止線前方 停車所致。惟上開規定之要件乃針對路口「擁塞」之狀況所 設,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符,被告據此為指稱告訴人違規之 依據,顯有誤會。申言之,苟今上開路口於本件事發時,果 有「擁塞」而直行車均應在停止線前方停止並不得進入路口 之情形,依其情狀,又何來前開被告所稱其車尾將遭眾來車 衝撞之緊急危難可言,不釋自明。至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如所示手腳部位挫擦傷害之情形,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與卷附警方於到場處理時,在現場拍 攝告訴人手腳等部位破皮出血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 符,被告上訴仍徒言爭執,自無可取。此外,本件原審判決 就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之碰撞情形,於事實欄原已認定並載明 為「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經核與卷附兩車車 損照片呈現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既 認同此一事實(本院卷第85頁),卻又另指摘卷附警方繪製 之現場圖,有誤將兩車碰撞部位記載為「機車撞到汽車腰部 」之違誤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指摘,原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縱依卷附現場圖標繪之方式及內容觀之,除未見有被告 上開所稱意旨之記載外,其圖面上沿告訴人原行駛之北向慢 車道行向標示,並與圖面代號「②」相連之箭頭直線符號, 乃用為標示機車行進方向,並與另一以90°轉角箭頭標示而 連接圖面代號「①」,即用為標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進 方向之符號相互對應(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為顯明, 是被告不解此一常見用為標記各相關車輛行進方向之圖面標 示,率爾指摘警方依相關規範繪製之現場圖有誤載兩車車體 撞擊部位之情形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勝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貿然左轉,適席正蘊騎乘OOO-OOOO號機車(下稱乙車), 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 尾,席正蘊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席正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席正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 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本件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席 正蘊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均是 承辦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於職務上製作、列印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片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 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故上述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係透過攝錄後沖印或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勝民對於上述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但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於綠 燈左轉後應繼續前進,否則,將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 後果,此不得已之作為,確屬刑法第23、24條有關正當防衛 與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與不罰行為;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故意爭先爭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法令,亦應有間接故意之傷害歸責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席正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佐以被告施勝民亦坦言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核兩人 所述本案肇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 。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貿然搶 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席正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接受診療,有 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且被告駕駛甲車左 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在先,事後卻以當時綠燈左轉 時若未繼續前行,可能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後果,而 認其駕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顯是被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 採信。     ㈡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交易卷頁67)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交岔路前之慢車道停止線後雖劃設有機車警告標誌 ,但該標誌意指「機車紅燈停等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是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與上 述警告標誌並無任何關連性;另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告 訴人當時車速均未超過40公里,被告未經查明,就認為告訴 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爭先、爭道,亦有可 歸責事由,顯是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拒絕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及 由救護車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席正蘊於肇事現場確實 未接受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也拒絕由救護車接送治療,但 從卷附現場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如上所載之傷情,被告如上之質疑,顯非事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6-202412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8號 原 告 康家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113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 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32分至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 2月11日依民眾檢舉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2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 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開車從加油站出來,時間點應該在13時24分,加完 油之後立刻右轉,循著最外側的車道再右轉,這是平常在加 油站加完油的既定路線。在13時32分左右,跟檢舉人發生有 行車糾紛,當下的狀況期間已經過了7、8分鐘,檢舉人車輛 停在加油站出口處,因為等待時間有點久,想要從檢舉人車 輛左邊繞過去,一開始有按喇叭,在撥打了方向燈正要行駛 過去時,檢舉人車輛卻突然明顯加速向左進入原告行車動線 ,原告被迫往左邊的方向做出閃避動作。原告閃躲檢舉人車 輛後因懷疑車輛遭碰撞,始靠右駛回原車道並靠邊停,在確 信無發生碰撞後始離去。  ⒉被告是否裁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3:32:45至13:32:47 間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13:32:48至13:3 3:12間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於車道上暫停,違規事 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採證結果如下:   ⒈13:32:36:畫面中行人穿越道後方有三車道,拍攝者車輛 此時位於行人穿越道前,約在右側兩車道中間靠右側車道 處。   ⒉13:32:38:拍攝者車輛開始起步,略向左偏,車輛駛入行 人穿越道區域。此時畫面左邊有一黑色車輛進入畫面,駛 入中間車道。   ⒊13:32:41:拍攝者車輛駛入中間車道,左側車道有一藍色 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左側車道。   ⒋13:32:42:畫面左方有一白色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 面,位置在左側車道之藍色小客車車尾及中間車道之拍攝 者車輛左方車頭間,此時可見白色小客車車頭右方方向燈 位置未亮起。   ⒌13:32:43:左方白色小客車持續向右進入中間車道,與拍 攝者車輛距離甚近,拍攝者車輛略向右偏。   ⒍13:32:44:白色小客車行駛在拍攝者車輛前方,車身完全 進入中間車道,其車尾處方向燈仍未亮起。   ⒎13:32:45:白色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剎車燈亮起,略 往右偏,車輛右前輪壓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 。   ⒏13:32:48:白色小客車持續向右偏駛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 道中央處停止。   ⒐13:33:11:白色小客車起步。   ⒑13:33:18:白色小客車駛入右側車道後離去。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3 3至138頁)在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徵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以及自檢舉人車 輛左前方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上暫停約20秒等情,已可認定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撥打方向燈正要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過去 後,檢舉人車輛卻突然明顯加速向左進入原告行車動線云云 。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縱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 應再度顯示方向燈方可繼續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 用路人無法明確知悉及預期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將嚴重影 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跨越車道線 時,應可清楚瞭解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閃躲檢舉人車輛後,因懷疑車輛遭碰撞,始 靠右駛回原車道並靠邊停,應屬突發狀況云云。惟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 ,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 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 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 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當時系爭車輛前 方車道並無緊急或突發狀況,致不得不停車之情形,縱使原 告懷疑車輛有發生碰撞,亦應立即行駛至路邊暫停,下車仔 細查看,其在兩車道中央暫停,不僅無法確認車輛碰撞情形 ,且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預見,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 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是否裁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 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告恣意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 方,影響後方來車之通行,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 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 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尚無因 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 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又道交條例關 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 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 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 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2-05

TPTA-113-巡交-138-20241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肇輝部分撤銷。 王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肇輝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46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編號二苓44號燈桿前處),適有黃品岳(所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王肇輝駕車經過前約 1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處逕以 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行人 蘇陳香水在道路中央設有禁止橫越分向限制線之沿海一路由 東向西違規橫越道路,黃品岳所駕重機車乃撞擊蘇陳香水, 致蘇陳香水(僅受傷而未立即死亡)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上。王肇輝本應注意行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規 定(快車道路面繪有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標線),復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及王肇輝駕車接近蘇陳香水倒臥處時,路旁公車停靠 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 無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肇輝竟因與車上乘客講話而未 注意蘇陳香水倒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猶以時速約93公里高 速駕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直接自蘇陳香水身軀輾壓通過 。詎王肇輝知悉其駕車經過事故現場時曾輾壓外物,應可想 見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蘇陳香水身軀,並可預見蘇陳香水 遭其輾壓後極可能受傷甚至死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不確定故,未留下協助救護 蘇陳香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 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消 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將蘇陳香水送至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惟蘇陳香水仍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 擊後倒地,繼而遭王肇輝所駕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 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 20時2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王肇輝。 二、案經蘇陳香水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肇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判期日 自白不諱(見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品岳、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救護車副駕駛座護理師王䕒 儀、證人即現場目擊少年黃○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即被告黃品岳配偶孫婕語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11至24頁,相驗卷第153頁,偵一卷第49至5 1、73至103頁,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扣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與黃品岳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小 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時速換算及 機車里程蒐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1日相驗筆錄及 同年月16、23日複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10月29 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5日 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2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1日函附病患劉建宏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建佑醫院111年8 月9日函附轉診相關說明、聯絡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出 院病歷摘要、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救護車(代叫)服務 單、特約救護車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1至4 8、51至97、117頁,相驗卷第3至5、115、149至151、155至 157、163至175、179至193、205至208頁,偵一卷55至63、7 3至103頁,原審審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經過時,曾見道路 上有散落物,因閃避不及而壓過外物之事實,然否認有為過 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急著要去救護,以為是壓到機車零 件,沒想到是人躺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撞到人,原審判決的 結果我的駕照會被吊銷,對我的生計影響很大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如果黃品岳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遭撞馬上 死亡就成為屍體,被告就沒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也沒有肇 事逃逸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因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緊急情況,得使 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相關速限、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限制,固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此乃係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緊急避難原則,權衡受保護 之法益及受犧牲之法益,考量緊急、大量或偏遠、離島傷病 患生命、身體之高度保護需求,而容許救護車得不受前述交 通規則之限制。然縱使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要件,因 緊急避難行為除前述通過優越利益之衡量外,亦須符合手段 之相當及必要性原則,考量救護車在沿路救護過程中伴隨人 車閃避而生諸多交通安全等課題,仍課予救護車應特別顧及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 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 甚詳,並應具注意能力。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39頁)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65至81頁)顯示,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觀諸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蘇陳香水前,其時速高達93公里、前方視線並未受任 何阻礙,已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等情事,被告並 已自承係因與車上的人講話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為18時46分37秒,被告駕駛救護車接近案發現場旁之公 車停靠站時,站台上有約十數人持續揮手,期間並有數人移 動至站體外持續揮手;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8 時46分40秒,畫面中明顯可看見有一人形物體倒臥、斜躺在 地(面朝下、頭部位置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標線處 、腳部位置在中間車道處),隨後救護車行進時突然左切, 且變換車道期間車輛明顯上下跳動並有撞擊聲響。撞擊過後 ,可聽見被告稱:「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副駕駛座 乘客則稱:「是否壓到東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 被告再稱:「沒啦,我沒辦法停啦(台語)」,之後救護車 便繼續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80、305至312頁)。參以: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18:45:13時,被害人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穿越馬路往轉 運站方向前進,途中在中央分隔島停等車輛後繼續往轉運站 方向前進,於18:46:30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臥在 地,並於18:46:42遭被告駕駛救護車碾壓;②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顯示18:46:58時,畫面左側出現車輛燈光且車輛有 明顯停等動作,隨後車輛右切至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等情, 亦據本院勘驗小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17至330頁)。 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車道上約12秒後, 始駕駛救護車經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其自應得注意及 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此由其後車輛均有變換車道以閃避 之舉,即可認被告並非無從迴避,且被告若有變換車道以閃 避之舉,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如此均必可避免所駕車 輛直接輾壓被害人,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 或減少危害發生,被告因與車內乘客講話而疏未注意在其行 車道路前方發生臨時障礙致未減速慢行,復因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高速前行而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之被 害人,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雖係欲前往建佑醫院載送病患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 ,然為顧及用路人安全,被告就本案中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確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所駕 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 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乙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鑑定屬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憑,且經本院請原鑑定人補充鑑定被害人遭黃品岳所駕 重機車撞擊後、於遭被告所駕救護車輾壓前是否已死亡,據 覆略以:重機車撞擊主要為身體右側之撞擊傷,造成之傷害 以神經和肌肉之損傷為主,非為立即致死之器官或組織,故 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到場實施救護之消防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去現場有對被害人實施緊急救護, 我們認定那時候她的情況是OHCA,就是無意識、無呼吸、無 脈搏,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我們將被害人送到小港醫院一 定會急救,急診室至少會急救30分鐘以上。我們會判別明顯 死亡是指屍體腐壞、屍體僵硬、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軀幹斷肢,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等六項定義,我們 不會送醫院,就留在現場。本件被害人是剛失去心跳,不算 明顯死亡,所以我們才會送小港醫院,本件被害人是有機會 救回來的,不是明顯死亡的我們都必須送醫院,我們不能判 別說她沒有機會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 2349979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 頁),而觀諸該救護紀錄表可知消防員乙○○及其同事係於當 日18時54分許抵達本件案發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斯時距 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業已經過約8分鐘,消防員乙○○到場後 既仍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容無法認定被害人於 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即馬上死亡。基此,堪認被告未 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所疑,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依此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雖亦有過失,然被害 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此外,辯護人雖聲 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鑑定以黃品岳之體重加上所騎重機車重 量,於時速101公里之情況下撞擊身高155公分之被害人,於 撞擊時之力道有多大?被害人於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 亡之結果?經本院函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據覆為 暫停收件乙情,有該大學113年3月29日陽明交大管運動字第 11300131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辯護人 所請再洽詢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實施鑑定,據覆為 目前沒有承辦此項鑑定業務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請逢甲大 學實施鑑定,據覆略以:本案應可計算事故相關之力道,惟 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亡非本中心鑑定範疇乙情,有該 大學113年7月22日逢建字第11300159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頁),本院衡以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原鑑定人補 充鑑定認被害人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到場實施救 護之消防員乙○○則到庭證稱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 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害人於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是 否馬上死亡無法經由上開學術單位為鑑定,則辯護人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屬不能調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 。  ㈤被告所駕救護車於輾壓被害人之前,車子先突然左切,且行 車紀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車前係一人躺臥在地,前方視線並 未受任何阻礙,輾壓後被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說:「怎 麼會摔成這樣(台語)」,該乘客因而詢問:「是否壓到東 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被告再說:「沒啦,我沒 法度停啦 (台語)」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所駕救護車 突然左切之原因是因為看到路面有異物而欲閃避,本院衡以 被告輾壓被害人前,快車道上已有被害人倒臥、路旁並有人 揮手示意,故依其注意義務應知悉行經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 ,自應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 ,且被告係駕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人體之身長、軀體厚 度及肌肉質地,均壓過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參以 黃品岳於原審供述:機車板金有凹下去,但並無零件掉落或 散落現場等語(見原審原交訴卷第57頁),核與前揭被告所 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頁)所顯示被害人倒臥處附近並無其他物品之情相符 ,縱被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道之被害人,其車 輛既有閃避及壓過異物之情形,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人, 依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稱以為自 己壓到的是機車零件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輾壓模式、副駕駛座乘客已提醒並詢問:「這樣走掉可以嗎 」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均 有察覺而繞道閃避)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可想見其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一定傷勢甚至死亡之情,應可預見,是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本件事 故而受傷甚至死亡,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救護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 道之被害人致其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就其駕車發生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應已知悉,且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事故而 受傷甚至死亡,仍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信,其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係以被告駕車「接近現場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 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 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等事實 ,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如原判決第3頁第7行 至第8頁第11行),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而原審係於準 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觀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結 果,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載有上開事實(見原審原交 訴卷第55頁),並未當庭撥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認原 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勘驗程序及 製作勘驗筆錄,猶逕以此部分事實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所進 行之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原判決在未 有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係「明知」被害人身軀遭 被告所駕汽車輾壓而犯本罪,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 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以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告應可想見所輾壓者係被 害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會受傷甚至死亡,猶逕自駕車逃逸,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因擔心駕駛執照遭吊銷 而失業始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告訴人乃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至133頁),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害人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 度、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量處1年1 月。並綜衡被告所犯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 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132頁),該調解 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予以被告 自新機會等文字,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憑(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3頁)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案各 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KSHM-112-交上訴-67-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儀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儀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與告訴人孫茂華因勞 工交接文件產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際,為阻止告訴人離 去,強行以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以此強暴之方法, 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 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 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 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但 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 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 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 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 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 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 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我以 暴力行為方式妨害孫先生自由,可是告訴人猛踩油門,我並 沒有暴力行為,我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他的人等語(見易字卷2 第34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強行搶走被 告手上的文件,被告才追出去的行為,告訴人行駛車輛與被 告拉車門幾乎同時,所以被告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等 語(見易字卷2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因勞工交接文件產生口 角衝突,趁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過 程中,以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字第103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45至48頁, 審易字卷第59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8頁),復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2第2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想要與告訴人 確認,但是告訴人不發一語就踩下油門離開現場,我就讓告 訴人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何時發動車子的,也不知到他 準備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6至47頁,易字卷2第34 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突然開我右前車門,所以 我急煞無法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依照被告自述 及告訴人之指述,可推知被告在開啟告訴人車門之時,事出 突然,而告訴人係因被告開門之後而緊急煞車,方無法離開 現場。從而,被告在開啟告訴人車門之時,是否已有以強暴 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之故意?已有疑義。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4分45秒-14 分49秒(顯示之時間均為影片時間):孫茂華快 步行走至駕駛座上並關上車門,後座乘客陸續上車關上車門 。   14分51秒-14 分54秒:被告往孫茂華之車輛方向移動,並以 右手拉右前方之車門。   14分54秒:孫茂華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   14分55秒:孫茂華駕駛車輛於消失在螢幕後發出撞擊聲。   14分54秒-14 分57秒:被告於開啟車門後,持續站立於原地 ,並望向孫茂華車輛行駛之方向。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2第29頁)。依據上開勘驗 結果,可見告訴人進入汽車駕駛座欲離去時,被告亦同時往 告訴人之車輛方向移動,並以右手拉右前方之車門,在被告 上開行為過程中,告訴人之車輛均未移動,而待告訴人啟動 行駛車輛時,與被告拉門之時間幾乎為相同(影片時間14分5 4秒)。從而,被告若不能事先預見告訴人之車輛即將駛離, 即不能以事後告訴人之車門遭被告開啟而不能離去或下車回 頭與被告理論之結果,即認被告有強制而妨礙告訴人離去權 利之犯意。再者,被告於開啟告訴人車門後之14分54秒後, 亦於14分54秒至14分57秒間持續站立於原地,並望向告訴人 之行車方向,尚無進一步將告訴人攔下、追逐或不讓告訴人 車輛離去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其僅係欲找告訴人談話而欲 開啟車門等語應堪採信。且在被告開啟車門之1秒間,縱使 告訴人已上車,被告亦未能預料告訴人即將突然加速將車輛 駛離現場,自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離去權 利之故意。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確有對其行使無義務之事等語( 見偵卷第14頁)。但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至本院並改 稱表示被告尚無犯罪之故意,雙方之爭亦係屬誤會等語,此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在 與被告釐清糾紛後,亦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對其開車門之行為 並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離去權利之故意,則依告訴人之前 開指述,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強制行為之故意。再者,依前 開勘驗結果,衡諸被告基於與告訴人談話之目的而以徒手開 啟車門之手段,及其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節之所為,尚非可評 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即非屬強制行為而具有違法性。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欲勘驗影片時間14分1 1秒開始之部分,以證明被告無強制之犯意等等(見易字卷2 第29至30頁)。惟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後,本院 審酌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認與本案被告所涉起訴事實尚無 關聯,且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答 辯,故此部分即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開啟告訴人車門之行為,然而, 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強暴 」之不法手段而強制使告訴人無法離去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是以,本案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而無法斷然 以上開罪名對其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易-965-20241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朱慶彥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朱本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奕杰(原名:朱富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5萬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朱本源(下稱朱本源)因遺產分產問 題,在民國112年4月21日騎機車見到原告後,欲騎機車撞原 告,原告閃開後,朱本源下車並朝原告左太陽穴毆打,原告 被打倒在地,又朝原告右額頭毆打,被告朱奕杰(下稱朱奕 杰)看到後跑來,以腳踢原告左大腿舊傷處,並全身趴在原 告身上,又拉著原告腳摩擦柏油路,原告遭朱奕杰毆打導致 不良於行更加嚴重。另原告開庭遭被告罵,吃錯藥後無法開 口講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該日衝突起因是原告於被告住處外突然 持辣椒水朝朱本源噴灑,造成其人身健康的危害,被告才基 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壓制原告,於壓制過程中因原告不斷 掙扎抵抗,才可能造成原告身體上輕微擦挫傷,朱奕杰也遭 原告打傷及辣椒水潑灑,且原告若被打之後行動不便,怎麼 有辦法隔天拿著刀追著朱本源跑。另原告提出的傷勢照片無 拍攝日期,也無法看出傷勢如何造成,該傷勢並與112年4月 21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的損傷位置不符。113年10月16日開 立的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主張的事實不相干,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主張的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朱本源毆打原告頭部,朱奕杰則從後方將原告壓制 在地,朱本源再以腳踩踏原告之小腿,導致原告受有鈍挫傷 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暈眩、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且有將原告壓制在地等情事,又兩造 於盛怒下互毆成傷,與常情尚不違背,而被告因前開行為, 亦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 傷害罪,處朱本源、朱義杰拘役各25日、20日確定,有刑事 判決附卷可按,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 其因遭朱奕杰毆打致行動不良益加嚴重,且因遭朱奕杰罵, 致吃錯藥而不能開口說話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雖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然該證明書係記載「 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左側髖骨骨折」,尚不能證明其 因被告之前開毆打有致行動不良之情形更加嚴重之事實為真 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朱奕杰之辱罵而吃錯藥,原告 之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被告共同不法傷害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據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⑴原告與朱本源為兄弟,朱奕杰 為朱本源之子,為2親等、3親等之血親;⑵原告因罹患腦中 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等疾病,不良於行,需柺杖協助步行,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縱使原告於其與朱本源發生爭執 時,先持辣椒水噴向朱本源,然朱本源並未因此受傷,且原 告既不良於行,朱本源非不可選擇迴避,以避免於遭受再次 攻擊,然其竟揮拳攻擊原告之頭部,嗣於朱奕杰將原告壓制 在地時,朱本源再行攻擊原告之小腿等傷害行為,以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之情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實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欠 缺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02

CYEV-113-嘉簡-618-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5號 原 告 梁昌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33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 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33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33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6月3日(嗣更新為113年8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遂於113年7月29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我家裡沒電視不知道法規改變時間,前面一張未間隔6分鐘以 上的去繳錢了,有打方向燈但是自己回位的,當天載家人去 醫院開刀,一共3張罰單,相差約2個月才寄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系爭車輛往右穿越虛線至車身完全 進入右側車道,雖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於車身完全進入 前便關閉方向燈,並考量高速公路行進速度較快,反應時間 較短,必須課予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安全,是以 ,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分別於同日14時25分之本次及14 時27分之另一違規,此二次一為匝道入口即國道1號北向6.3 公里處欲轉向大華系統交流道入口,另一處在大華系統交流 道欲匯入台626公里300公尺處,應可明顯區隔,而前者為應 顯示右側方向燈後者為應顯示左側方向燈而均未顯示,其屬 於2次違規行為。又因方向盤及時回正應再打方向燈,其主 張自不可採。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4、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檢舉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 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7、51、53、55至56、59、 61、63至64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由檢舉影像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系爭車輛於 變換車道之始,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切入右側車道,然當其 車身尚未完全越過車道之當日下午14:25:41,該右側方向 燈業已熄滅,直至同分43秒,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其原本 行向車道之右側車道內。而依據前開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於開始至完成(即完全進入欲變換 之車道內),需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於尚未變換完成前, 已將方向燈熄滅,業已屬於違反前開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之 行為。又原告主張車輛方向燈自動跳回乙節,查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使用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之性能應相當熟 悉,而其知悉系爭車輛於方向盤回正後,該方向燈之顯示會 自動跳回,則理應注意該跳回關閉方向燈之情形,並持續顯 示該方向燈,況且,方向燈關閉或行駛,車內通常有相對應 之聲響,原告理應知悉,然原告未注意及此,是其有主觀要 件上之符合。 ㈣、又原告主張當日有另外之違規行為,係於6分鐘內。依據處罰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同一違規態樣如有違規 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者,方屬於得以連續舉發之範圍。而本件違規 時間雖於2分鐘內,且違規地點距離未滿6公里,但原處分之 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6.3公里處欲轉向大華系統交流道入 口,另一處在大華系統交流道欲匯入台626公里300公尺處, 兩者間一者是由高速公路轉入匝道,另一則為由匝道之出口 欲進入一般省道,依據社會通念,顯屬於不同路口,況另一 違規行為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章。非屬同一違規行為,亦 屬於不同路口,當無法適用前揭規定而將其中之一免予舉發 ,是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㈤、另原告主張當日係載送父親去開刀,然並未符合現有緊急危 難之緊急避難狀態,故不能依此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處以原 告罰鍰3,0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226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4號 原 告 姚桔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1 1月1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8月10日17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而由中線車道向右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 1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 112年9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Y110363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前, 並於112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填具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Y11036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從西藏路125巷駛出左轉西藏路往萬大路方向行 駛,由於該路口為T字形狀,而路口左轉處前端設有機車 停車格,所以左轉車輛無法採大轉彎方式轉入外側車道, 而系爭車輛左轉時,右方恰巧又有機車行駛而來,為避免 發生碰撞,故減少轉彎角度,緩慢從外2線道駛入最外側 車道,然檢舉人未提供完整影片以顯示全盤情況,僅以截 圖方式來檢舉,致使警方陷於錯誤而舉發及裁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AY1103630.mp4」)並輔以 截圖照片,於畫面右上角時間17:26:55至17:27:04時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西藏路中線車道,該路段以 白色車道線劃分三車道,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白色車道線, 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行駛於兩車道間,然變 換車道期間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使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確實 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 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原告左轉時,右方恰巧有機車騎士行駛而來    ,為避免發生碰撞故減少轉彎角度,緩慢從外線道駛入最 外側道」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 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 ,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 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 牲之利益。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 出於不得已而不使用方向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自不足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原告顯 有過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西藏路125巷左轉西藏路時,因路 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且右前方有機車駛來,致其減少轉彎角 度,緩慢從中線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65頁、第6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 字第1133052501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西藏路125巷左轉西藏路時,因 路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且右前方有機車駛來,致其減少轉 彎角度,緩慢從中線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 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由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查證屬 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字第AY1103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前,並於112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 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 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 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既有向右 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駕駛人自負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 上義務,此核與原告前開所稱左轉時因減少轉彎角度而駛 入中線車道之緣由,顯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3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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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李克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訴訟代理人 王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 市警交字第A1A318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51分(報案時間)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 前與訴外人陳怡君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係因原告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 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2月17日開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第A1A31854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日前。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 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 A1A31854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係因前方小客車停滯,故原 告欲超車,然而卻遇陳怡君之車輛逆向衝出,隨即煞停, 乃是具有「優先通行權」之路權者為考量公共安全而緊急 避難。原告乃順行後超車行為。且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非 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不確定(或有)發生事故離開現場 ,並無觸犯法律規定,是原舉發機關有行政疏失。 (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陳怡君,其當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並乘載其女兒,是陳怡君所騎乘之車輛為改裝車輛,且 附載幼童亦不符合多項規定,原舉發機關卻對其無相關懲 處,顯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 (二)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為,A車腳踏自行 車(原告):「1.行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 。2.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B車 電動輔助自行車:「1.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 行駛)。2.定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為 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 (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民眾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B車沿永 康街31巷東向西行駛至永康街口右轉時,適A車沿永康街 北向南行駛對向車道直行而來(112年12月29日14時46分0 秒),B車見狀煞車後摔車倒地而肇事,兩造現場談話內容 不詳,A車位等待員警處理逕自離開(112年12月29日14時5 1分43秒)。據此民眾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沿永康街 南向北車道逆向(往南)行駛,過程未見順向車道有特殊或 緊急狀況,亦非超車行為。是兩造均未依規定騎乘慢車而 肇事,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舉發。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依裁 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態樣、不依規定自動繳 納罰鍰,亦未依通知限期到案情形,處罰鍰700元,未牴 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慢車種 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 法第124條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法 第12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 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 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同法第126條 第3項規定:「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 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行車分向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 向行駛。」。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3年4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2067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31至39、49、6 9至75、79至101、149至151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為監視錄影之截 圖,共有4張,內容略以:「照片編號1:畫面顯示時間為 2023/12/29-14:45;56,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2 個車道中間,前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且該車身逾一半超 過停止線,左側車道地面畫設速限數字呈現倒立;照片編 號2: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2/29-14:45:57,可見原告 行駛於左側車道(即逆向方向);照片編號3: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9-14:45:58,可見原告逆向行駛於左側 車道,且接近交岔路口處;照片編號4:畫面顯示時間為2 023/12/29-14:46:00,可見原告逆向於交叉路口處,而 其前方有車輛倒地。」等情。是從照片編號1可知,左側 車道地面畫設之速限為倒立,足徵畫面左方車道非屬原告 行駛方向之順行車道。而從照片編號2至編號4之內容,原 告於左側車道持續行駛至交岔路口處,顯為逆向行駛之行 為,是原告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 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因前方車輛停滯於車道,故 為超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料卻遇陳怡君之車輛逆向衝 出云云。惟查,上開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前,原告行駛於兩車道中間時,前方確實有一輛白色休旅 車,但該休旅車已超過停止線即屬於在路口處,駕駛人為 了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應當謹慎觀察四周情形,減速 、停止,確認路況始能繼續行駛,是原告理應停等前方車 輛先行通行路口,並為其自身安全不應搶快超車,需待確 認車前狀況為何再繼續行駛。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欲超 車,然從照片編號2至編號4之內容,只見原告逆向行駛於 左側車道且持續往左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推論應屬於欲左 轉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至原告稱與其發生 系爭事故之陳怡君亦有多項違規之處云云,惟此部分與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無涉,故原告執之主張原處分違法,洵屬 無據。 (六)至原告未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3年4 月2日)前到案,亦未依限繳納罰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微型電動 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逾期到案或逕行裁 決:700元」逕行裁決,核以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無不 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 ,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7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9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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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 原 告 強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射 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2月15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13年0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 於易處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心肌梗塞病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時、地,因急性心絞痛伴隨呼吸困難,需要緊急服 用藥物,而橋上無路肩可供臨停,情急之下便加速駛離福 和橋,欲趕快下橋服用藥物,始有超速受員警舉發之情事 。嗣後向被告申訴,然而被告回復僅有警備車、救護車不 受行車速度限制,是原告確實有死亡風險及緊急避難之事 實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 85條第1項,以及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02月02日依分隊 規劃執行14-17時取締超速勤務,轄區福和橋與永福橋為 大隊統計肇因易肇事超車路段,於15時50分在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處往臺北市方向,經 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超速,測得速度為96公里,是系 爭車輛超速行為事實明確,依規定逕行舉發。員警於本次 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式偵測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之2條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立警52牌面,本次測速 警52牌面(006燈桿)至該車輛違規取照點為121公尺(010燈 桿),未超過法定之300公尺係屬合法取締範圍,且沿線均 有標線顯示隨時提醒用路人注意速限行駛,並使用合格之 雷射測速儀。 (三)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超速46公 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橋汽車道(006燈桿往臺北市)處,該路面上繪有限速5 0標誌,上述標牌及標誌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 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亦可 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又「警52」至違規地點距離為121公尺,自合於舉發規定 。故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急性心絞痛伴隨呼吸困難,需要緊急服用 血管擴張劑,而橋上並無路肩可供臨停」等語主張撤銷原 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 所明定,然原告雖提供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曾有就 診紀錄,難認違規當時原告有生命、身體緊急危難必須就 診之情,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車輛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 牌之距離現場圖、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59、65至67、79 、81、83至87、89、93、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違規地點位置與本件 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距離為121公尺,並有違規車輛 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在 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自符合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要件,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 無違誤。且查,當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繪設於地 面之最高速限標誌「50」(黃色字體),均未受遮蔽、或模 糊難以辨識之狀,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3頁),均已 符合前揭舉發要件,洵屬有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8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08月31日 】、【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Ⅱ】、【器號:TC007113】、【最大雷射光功率 :87.7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雷射 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 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 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 02/02/2024」、「時間:15:50:25」、「地點: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速限:50k m/h」、「速度:96km/h(DEP車尾)」、「測距:70.5公尺 」、「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 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 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 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9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6公里 ,要屬有據。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急需用藥云云。然按行政 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 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 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 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 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本院 卷第12頁),並提出和順診所113年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頁),惟上載之建議為:「患者因上述疾病, 需規律用藥,如有胸悶不適,應盡速到急診就醫」,是原 告並無於身體不適當日(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往就 醫追蹤,又根據醫囑的建議係請原告規律用藥,在緊急狀 況發生時應立即前往就醫,而非採取服用藥物。是原告所 出具診斷證明,尚難證明其於本件違規當日所稱之緊急避 難情形,有何關聯性。是原告縱處於身體不適之狀態,然 未能證明必須超速行駛,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上不 得已超速之情形,況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任意超速行駛, 恐致車輛失控而發生更嚴重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 合於緊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是原 告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0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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