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緝獲歸案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 事 實 一、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六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後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 氣路口,因搭乘友人駕駛(起訴書誤載為黃裕祥駕駛,應予 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黃裕祥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而經警扣得其施用 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6公克),並同 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於同日遭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 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1月 28日偵辦毒品案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30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06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情形 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因搭乘之車輛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自願同意為 警搜索,經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 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向警、檢察官坦承有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等節,固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SDM-113-審易-564-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93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祥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蔡宗男」均應更正 為「蔡志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個「編號4 」應更 正為「編號5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頁)、「被告孫 祥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 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4 至175 頁),並有警政 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是本 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另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 年 5 月21日桃院增刑達緝字第100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 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又其本應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行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 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孫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祥恩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移送報告書誤 載為下午2時41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山街往文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文 山街與文安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因而撞擊由蔡 宗男所騎乘並沿文安街往文光街方向行駛,且行至該交岔路 口已至中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宗男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外傷性氣胸、 左手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來車,而與告訴人蔡宗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宗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安街與文山街口,在路口中間與直行文山街之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7張。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因而撞及由告訴人蔡宗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 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360-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珅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3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貳公 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珅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0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郭珅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6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斯時所任職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517公克,驗餘淨重0.2502公克),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 被告經新北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拘提無著,於111年2月25日 以新北檢錫偵列緝字第1331號發布通緝在案,被告於112年3 月25日遭緝獲歸案,因其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 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認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毒偵緝卷第77頁至第80頁反面)。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17公克,驗餘淨重0.2502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 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 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 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 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 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PCDM-113-單禁沒-95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具保人 兼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佳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吳佳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桃檢秀偵洪緝字第7355號發佈 通緝,經被告自行到案,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被告吳家龍於111年12月8日出具現金交保釋放 ,然被告再度逃匿,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桃檢秀偵洪 緝字第3362號發佈通緝,被告於112年6月13日為警緝獲歸案 ,經內勤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知請回及當庭改定112年6 月21日之期日,被告並如期出庭,隨後檢察官於112年8月17 日偵結起訴,於112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經本院傳 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對被告之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易-28-2024102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桑疇 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6070、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 、第81條、第83條),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經修正施行, 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 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 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上開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 犯之前開案件(下稱本案),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 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期 間則為3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 效顯然尚未完成。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經查:  ㈠被告韓桑疇被訴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及刑 法第302條(起訴書誤載301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犯 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2月8日,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又被告 所涉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日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 署收狀戳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於88年8 月31日起訴,而於 88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8年 11月22日發布通緝,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  ㈡被告所涉本案,其法定刑最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 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 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加計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共 為25年。查被告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2 月8 日,加計 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包括前述4 分之1 之停止期間)25年 ,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 期間(共計7 月20日,此段偵查及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時效,已於113 年9 月28日完成。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PCDM-113-訴緝-79-202410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分別於112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分別 於112 年9 月3 日晚間6 時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後,雖因其為毒品 調驗列管人口,然其係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被告 警詢時供陳在案(見毒偵卷第14頁),顯係於職司偵查職權 機關尚未發現其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 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與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為警所 盤查時,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具職司犯罪偵查權之 警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 之毒品。惟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卻未到案,係經本院發布通 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自與刑法第 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 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米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為海洛因(毛重0.2238公克,淨重0.0546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 公克,驗餘淨重0.0496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毒偵卷第10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1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處所,以捲菸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9月3日晚間6時3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 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盤查,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23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惟辯稱:僅施用海洛因,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9月3日晚間6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簡-1559-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 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 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經本院考量被告陳哲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於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肇致本案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 行為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自首減 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 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 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固足認被告有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 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民國113年1月2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見偵卷第59頁),並於同年1月4日緝獲 歸案(見偵緝字卷第7頁)。嗣經檢察官訊問並諭知限制住 居將其釋放後,被告現又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11 頁),可見被告本案確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情事 ,且自其在短時間內一再經偵審機關發布通緝以觀,尚難認 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告訴 人鄧范李妹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 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嚴重傷勢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透過其家屬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 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杰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6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鄧范李妹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通過該路口,陳哲杰見狀煞避不及而 撞擊鄧范李妹,致鄧范李妹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哲杰肇事後,於警方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范李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杰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范李妹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查被告陳哲杰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機車駕照,且未禮讓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 紙、監視器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為憑。 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 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 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MLDM-113-交簡上-1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上 訴 人 劉翔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21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劉翔偉共同犯恐嚇取財(尚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就私行拘禁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 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 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群偉之部分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帆、劉恩盛、崔耀 中、夏光辰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私 行拘禁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本件審理過程 未曾傳喚第一審判決所指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庭作證 ,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等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辯詞,原判決 已敘明:告訴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之賭場賭玩,因遭指詐賭而 為上訴人及賭場工作人員(即3名不詳姓名男子)以強暴、 脅迫手段限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僅係賭客,不認識現場對 其實行犯罪之賭場人員,無法確切指出該3名男子之真實身 分供法院查證,亦屬事理之常,上訴人則自始否認犯罪,更 不可能供出該等男子之真實身分。惟依告訴人之證言及卷內 相關證據,仍足以認定確有該3名男子在場依上訴人之指示 而實行犯罪,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 犯明確,因認前開辯詞,為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 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曾傳喚該3名男子到庭作證,亦乏 其他事證可確認其等身分,即逕自臆測該3名男子為賭場人 員,並推論上訴人與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非僅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並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 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自繫屬第一審(即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迄原審於11 3年5月8日判決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審酌自第一審收 案時起至第一審判決審結為止,雖歷相當時日,惟上訴人於 審理期間逃亡,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於109年8月 4日發布通緝,迄111年11月22日始被緝獲歸案,足見本件訴 訟程序之延滯,部分係因上訴人個人逃亡而遭通緝達2年餘 之事由所致;參酌第一審緝獲上訴人後,於112年12月4日判 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原審於 113年5月8日判決,此部分合計歷時僅約1年5月餘,併斟酌 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尚難認上訴人受迅速審 判權利之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減刑俾為適當救濟之必要, 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合。原審未 依職權審酌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理由內說明 其所憑依據,雖稍欠周延,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289-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陳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RAN QUANG HOA因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未到庭,然本案業經檢察 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7月26日遭通緝,迄至113年3月5日 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且其居留效 期已於110年7月9日到期,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可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9號卷第25頁),而可能 將遭強制驅逐出國。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 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 ,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 出海此種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再考量案件目前 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自113年10月29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820-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7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劉訓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胡秀莉、馬O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 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 3月21日經警緝獲歸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通緝案件報告 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 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7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交上易-276-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