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
事 實
一、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六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後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
氣路口,因搭乘友人駕駛(起訴書誤載為黃裕祥駕駛,應予
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黃裕祥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而經警扣得其施用
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6公克),並同
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向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於同日遭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
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1月
28日偵辦毒品案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林偵1130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06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情形
照片、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因搭乘之車輛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自願同意為
警搜索,經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
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向警、檢察官坦承有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等節,固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3-審易-56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