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婷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
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將其名
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以包裹貨運之方式,
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下同),至丙○○合庫帳戶或郵局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
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公訴意旨雖就此新舊法適用有所誤認,惟既經本院循上述比
較後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對被告之防禦辯護權不生影響
,爰逕行更正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其彌補作為尚稱懇切積極,至告訴人乙○○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至第35頁)
,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
,以及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便當店工作、月薪約3
萬2,000元左右、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等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此不利
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
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
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洪松標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合庫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甲○○ 甲○○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刊登商品,本案詐騙集團即佯裝買家而稱:有意購買,惟希望以指定之交貨便進行交易,需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帳戶驗證云云。 112年12月26日20時41分許 4萬9,986元 丙○○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甲○○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甲○○之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12月26日20時47分許 4萬9,986元 2 乙○○ 乙○○於Facebook發文刊登商品,本案詐騙集團即佯裝買家而稱:有意購買,惟希望以指定之交貨便進行交易,需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12月26日20時22分許 5萬元 丙○○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與之Facebook發文截圖 3.告訴人乙○○之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12月26日 20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20時40分許 2萬9,123元 112年12月26日20時54分許 3萬元 丙○○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6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丙○○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9萬元。 給付方式: 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3萬元,並自11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SCDM-114-金簡-4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