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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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威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310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威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鄭威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3年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做工,月收入新臺幣 4萬多元,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3號   被   告 鄭威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威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前為警攔 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威昌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本院按下略)

2025-02-13

TNDM-113-交易-1500-20250213-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日羈押於法務部○○○○○○○ ○,經看守所職員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又 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宜蘭 看守所職員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被告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法務部○○○○○ ○○○113年9月12日宜所政字第1132600004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頁至第7頁),被告之尿液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A5171)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非不得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然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因另案犯罪現羈押於法務部○○○○○○○○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示被告已有難以在一 般毒品戒癮治療所需之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戒癮 治療或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高度可能,認為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勒戒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4-毒聲-15-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清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5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 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總毛 重壹點零玖壹陸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武清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總毛重1.0916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1.086公克) ,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物核屬違禁品,爰均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 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 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17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0916公 克,驗餘總毛重壹點1.086公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0 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又因被告再於113年3月6日2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22日入所 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3 日出所,該署檢察官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該 次執行完畢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於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含警卷)、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02號偵查卷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0916公克,驗餘總毛重1.086 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1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701058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4-單禁沒-18-20250213-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九月 十一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 九月十九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敬穆律師, 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三十日(註:同年月二十九 日為星期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並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乙○○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 日十一時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二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因細故對聲請人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出言「會前往你住處」 、「知道你兒子在經營民宿,要去找他麻煩」、「若勝訴會 用社會事處理」等語加以恫嚇,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聲請人乙○○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聲請人 之配偶吳○○不願在另案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000號)作偽證,導致被告於 該案件敗訴而懷恨在心,始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對聲請人多加辱罵,甚至 揚言「把他們兩個打打死,還當什麼中人」、「把你們兩個 打死最好,尤其是你們家○○,叫他小心一點,你家人有在做 生意,我就去砸店。」顯已具體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或家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為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 論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當已該當於恐嚇之犯行無誤。原不 起訴處分認客觀上並無具體告知將施以何種惡害及駁回再議 處分稱被告僅係言詞粗俗,且聲請人仍持續辦完手續並以言 詞回擊等語,皆與事實不符且悖離常情事理,亦未傳喚聲請 人瞭解當下情境及心理狀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嚴重違 誤。總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置不利被告之事證 於不顧,亦未詳盡調查且論理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爰 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乙○○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有 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 理由如下:  ㈠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 止之期間內,被告甲○○與聲請人乙○○在宜蘭縣○○市○○路○段0 00號○○房屋○○加盟店內之互動、對話過程,業經本院勘驗上 開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勘驗結果略述如 下:  ①同日十一時八分十秒起至十一時八分二十六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案外人A女互有 對話且有些許爭執。  ②同日十一時九分二秒起至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繼續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則與A女互相對話 。然觀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即「被告:害得…(無法辨識 內容)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 無法辨識內容)還做中人…(無法辨識內容)。」、「A女: 你把他們兩人告到死就好了。」、「被告:垃圾…(無法辨 識內容)長眼睛不曾看過這種人。」、「A女:請她不要再 去騷擾○○(音譯)了,干○○(音譯)什麼事啊…(無法辨識 內容)。」、「被告:(移動到店門口)這台誰的車停這裡 。」、「A女:好了啦。」、「被告:什麼東西,拿什麼東 西都看一下,看仔細,資料…(無法辨識內容)她的客人, 她所有的客人你全部都轉開發,她的客人都我來處理,那個 臺北那個什麼客人,那個客人資料我專門去找他。」等語, 顯見被告對話之對象並非聲請人而係A女甚明。  ③同日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起至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止之期 間,聲請人移動至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 對話,內容互相指責、相互爭吵。   ④同日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起至十一時十三分二秒止之期間 ,聲請人繼續於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對 話。然觀之其等對話即「被告:最好是來查,拜託,若沒有 查…(無法辨識內容)。」、「A女:快來查,最好來查,我 給你查。」、「被告: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無法 辨識內容)把他打打死最好…。」、「A女:真的是…。」、 「被告:不懂得感恩,不行這樣還搞破壞。」、「聲請人: 你才去問啦,誰說的我們不懂得感恩。」、「A女:是你啦 ,不懂得感恩。」、「被告:你們那個正煌那個…(無法辨 識內容)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A女:你這樣 子不要亂講話。」、「被告:…(無法辨識內容)看你們什 麼人,你們家有人做生意,我跟你講,開店、開什麼,我跟 你講,你若…(無法辨識內容)我就看你兒子的面…幹你娘… 。」、「聲請人:做人不必這樣。」、「被告:我現在,我 現在,我跟你講…。」、「A女:(對被告)好了啦,好了啦 。」、「被告:我現在,我現在已經多久沒有這樣齁,我一 直在忍你們,我看你們要怎麼搞沒關係。」、「聲請人:不 知道是你在搞還是我。」、「被告:我人都準備好了,告輸 都沒關係,還有社會事的事情,幹你娘,我要是沒有…(無 法辨識內容)。」、「A女:(對被告)好了,好了啦…。」 、「聲請人:好,我現在已經報警了啦,看你要怎樣,我要 是發生,沒關係。」、「被告:沒關係,都沒關係,去報。 」、「聲請人:發生什麼事情都是你,要是骨折…(無法辨 識內容)。」、「被告:去報,去報都沒關係,去報都沒關 係。」、「聲請人:做人不要這麼超過。【多人同時發言爭 吵,無法辨識吵架內容】,可見被告與聲請人係就特定之人 、事發生爭執並相互指責。  ⑤同日十一時十三分二秒,聲請人離開店內,駕車離去。  ㈡觀諸前述勘驗結果,即徵聲請人乙○○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 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期間, 係與被告甲○○及A女發生言語爭吵並相互指責,期間被告陳 稱「害得…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 還做中人…。」等語,顯係對A女為之而非對聲請人。至被告 雖稱「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把他打打死最好…。」、 「你們那個○○那個…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等語, 惟通觀被告所稱上開語句之前後內容,顯係就特定之人、事 與聲請人相互指責、謾罵,心生不滿所為之激烈用詞,尚難 自其與聲請人之全程對話內容與互動中,單獨擷取此二段語 句,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具體危害聲請人或其配偶、家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亦難認此係對聲請 人或其配偶、家人傳達具體之惡害通知。   五、綜上,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 請人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先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 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 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聲自-2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祺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陳志謀 楊永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矚上 更一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 587、1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 壹、蔡文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祺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 ,改判仍論處蔡文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之實 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 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被疑 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三、經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蔡文祺(事發時擔任桃園縣龜山鄉〈嗣改 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仍稱龜山鄉〉秘書)於偵查時供稱: 民國100年6月間,龜山鄉鄉長陳志謀在鄉長室給我魏麗娟( 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提阿公司〉財務人員) 的電話,請我聯繫她贊助龜山國小少棒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我打電話給魏麗娟,自稱龜山鄉公所秘書姓蔡,並說 鄉長交代我跟她聯絡,問她甚麼時候方便來龜山鄉公所。因 為「陳志謀在叫我打電話給魏麗娟之前,自己就跟魏麗娟說 會找人跟她聯繫」,所以魏麗娟沒有問我約她要做什麼事。 我印象中是在禮拜五打電話給魏麗娟,約禮拜一上午10時在 龜山鄉公所後門見面,魏麗娟跟她先生趙振銘(即安提阿公 司負責人)一起來。我就請他們到鄉公所後門的停車場後, 就找趙振銘到車上談,我跟趙振銘說,我們龜山國小少棒隊 要到韓國比賽,是不是請他們贊助經費,我還強調不勉強, 如果方便就贊助30萬元,趙振銘說不要那麼多,後來跟我說 20萬元,也有抱怨他們為了工程款已經跑了第3次,如果要 他們贊助,之前應該早講,才不會這麼麻煩。因為趙振銘說 僅願意贊助20萬元的事情,不是我能決定,所以我回鄉長室 跟陳志謀報告,陳志謀說可以後,我就到公所後門找魏麗娟 ,跟他們說鄉長同意,但魏麗娟說他們身上沒現金,要等工 程款下來,才有辦法給我們,我又去找陳志謀,陳志謀就說 OK等(見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卷〈下稱第4587號偵查卷〉㈢第 83至86頁)。佐以證人趙振銘、魏麗娟、傅璧玉(時任龜山 國小校長)相符之證詞,而認定陳志謀係利用其對「南崁溪 河岸綠美化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及核撥給付工程款之 決定權限,指示蔡文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安提阿公 司要求(原判決誤載為行求)、期約及收受本件賄款之事實 (詳見原判決第8至12頁)。   原判決並說明:依蔡文祺於偵訊時自陳:「(要求廠商捐贈 20萬元,為何還要在車上密談?)因為我父親之前也是公務 員,所以只要牽涉錢的事情,要特別小心,所以我會害怕, 我怕這個有問題」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㈢第86頁),可 知蔡文祺主觀上亦知其所為「有問題」,始於100年6月13日 10時許與趙振銘、魏麗娟見面後,刻意引領其等到鄉公所停 車場,並與趙振銘單獨進入車內密談,是蔡文祺知悉其出面 與趙振銘、魏麗娟溝通協調,並陪同魏麗娟交付20萬元現金 (其中10萬元為贈與龜山國小)予龜山國小一事,與「南崁 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尾款之撥付間存有密切關聯,堪認陳志 謀與蔡文祺共同收受本件賄款等語(詳見原判決第13頁)。   復說明:蔡文祺固均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其於調查 員詢問及偵查時供稱:我只是擔任傳令兵的角色,陳志謀要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知道我做的事情有沒有違法等語 ,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難認係屬自白,無從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蔡文祺前揭供述,究係否認 其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故意?或僅係單純對其與陳志謀職 務上關係之事實描述?或係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並非全無疑義。事關蔡文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重大利益,有綜合蔡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全部供述,詳予研求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並 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認蔡文祺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致蔡文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謂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理由未備之違誤。 貳、楊永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永昌擔任龜山鄉公所工 務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龜山鄉公所於100年5月9日 辦理「100年度全鄉營建廢棄物清運(單價發包)工程(下 稱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預算金額為90萬元,由欽友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欽友公司)得標,楊永昌擔任監工。楊永 昌藉職務上對公用工程有監督施工、辦理驗收及工程款審核 之權限,向欽友公司收取賄款,而欽友公司負責人蔡雪珍及 工地主任吳峯明(該2人所涉行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為求施工過程不被刁難,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於工程款撥付後之100年12月16日,由吳峯明開車至龜山鄉 公所搭載楊永昌,吳峯明在車上將11萬8,000元賄款交予楊 永昌收受。因認楊永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楊永昌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永昌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楊永昌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 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 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說明: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佐證吳峯 明於偵訊中證稱:楊永昌說鄉長這一件(按指全鄉廢棄物清 運工程)不拿,但是他要拿等語屬實。又楊永昌辯稱:其自 欽友公司收受之11萬8,000元,業經李茂程轉交予陳志謀等 語,且與李茂程之證詞相符,其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依現存 之證據資料,無法確信楊永昌有對於職務上所為收受賄賂之 事實,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語。   惟楊永昌自承:其於100年底認識吳峯明,欽友公司得標全 鄉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吳峯明每天向其拿派工單,其確有收 受吳峯明交付行賄陳志謀之賄款11萬8,000元,已將之委由 李茂程轉交陳志謀等語。又吳峯明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交 給公務員的回扣,因為害怕司法人員查緝,所以不會登載在 公司每天的日記簿上,都是由其在製作股東營利分配表時, 在「其他支出」項目載入,該項目除了給鄉長的回扣款外, 包含給監工的回扣、菸酒、茶葉、請吃飯等支出也會一起記 入;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請款金額88萬元,100年6月發包, 陳志謀完全沒有拿,楊永昌拿2%,由其與王維綸開車到公所 前搭載楊永昌,在車上交給楊永昌11萬8,000元,楊永昌說 這筆錢是他要的,不是給鄉長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 第50頁、52頁反面;第4587號偵查卷㈣第16頁反面)。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欽友公司之標案每一件都有給「監工 費」,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有給楊永昌11萬8,000元。(監 工費如何計算?)「監工費」不一定,原本是說2%,但楊永 昌會視廠商工程的利潤,如果比較多,就會跟廠商多要一些 。(欽友公司為何願意支付「監工費」給楊永昌?)如果不 給「監工費」,就會刁難我們,讓我們工作不好做,例如將 工作地點換來換去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74、75頁 ),核與證人即欽友公司股東劉建宏證稱:吳峯明會製作股 東營利分配表,「其他支出」裡面的錢是給陳志謀及「監工 」的錢,在拆帳時,吳峯明會跟股東講清楚,股東營餘分配 表中支出欄,金額11萬8,000元,是要給楊永昌的回扣款; 欽友公司的「監工費」是由吳峯明親自交給楊永昌(見第45 87號偵查卷㈠第84頁反面、108、109頁),以及證人蔡雪珍 證稱:慣例是欽友公司一標到工程就先支付陳志謀3%,工程 完成請款後再支付3%,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陳志謀沒有拿回 扣,楊永昌要求給「監工費」,就此工程收過11萬多的「監 工費」(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128、139、140頁)各等語大 致相符。綜合前揭楊永昌之供述及吳峯明、劉建宏、蔡雪珍 之證言,可知楊永昌就全鄉廢棄物清運工程案,確實收受欽 友公司透過吳峯明所交付之11萬8,000元,而此11萬8,000元 之性質為何?究係欽友公司給付予「監工費」,以避免工程 期間遭受監工楊永昌之刁難?抑或係欽友公司透過楊永昌交 付予陳志謀之工程賄款?倘若係所謂「監工費」,則鄉長陳 志謀並非監工人員,何以監工之楊永昌於收受該費用後,卻 轉交陳志謀?均不無疑問,自有究明之必要。再者,吳峯明 嗣後於偵審中就前揭其所支付之11萬8,000元,楊永昌究係 自行收受或轉交予陳志謀,無法明確證述,原因實有多端, 究竟吳峯明之證詞以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其他 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定其取捨。若 吳峯明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欽友公司蔡雪珍、劉建宏及同往 交款之王維綸所言一致,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全部摒棄而不予採信。原判決逕以吳峯明之證詞有瑕 疵為由,而全部摒棄不採,尚嫌速斷。  ㈡卷附欽友公司上開工程之股東營利分配表上,確載有「樓上 沒拿」「監工楊永昌」等註記(見第4587號偵查卷㈠第57頁 ),其記載方式及內容,與吳峯明及劉建宏前揭證述大致相 符。而吳峯明於第一審審理中供陳:上述註記係其製作,可 能係記錄時所為,「樓上沒拿」一語,意指陳志謀未索取賄 款(見第一審卷四第121頁);王維綸亦證稱:「樓上」指 陳志謀,因為他的辦公室在二樓各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 ㈠第145頁),如果可信,係指明陳志謀未收取相關款項。雖 證人李茂程曾於偵查中證稱:這筆錢我親自送到陳志謀辦公 室給他等語(見第4587號偵查卷㈣第93頁),然此為陳志謀 所否認。且李茂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於100年10月底,我 跟楊永昌發現好像有不明的車輛在跟蹤,第2天我約楊永昌 及劉建宏到家中,談論可能被司法單位監控,我告訴楊永昌 及劉建宏,以後陳志謀的回扣錢,我不要再插手幫忙等語( 見第4587號偵查卷㈡第14頁)。倘係實在可採,則本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0年12月16日,在李茂程所稱發現遭 司法單位監控之100年10月底之後,李茂程是否因此而未再 插手轉交相關工程款項之事?即有未明。究竟楊永昌所辯其 將收受之11萬8,000元輾轉經由李茂程轉交陳志謀一節,是 否屬實可信?仍待研求。此攸關楊永昌有無被訴犯行之認定 ,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及說 明,遽為對楊永昌有利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參、綜上,蔡文祺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蔡 文祺及楊永昌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蔡文祺及楊永昌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陳志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陳志謀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改判仍論 處陳志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諭知褫奪公權。已說明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陳 志謀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安提阿公司得標之龜山鄉「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已於1 00年3月23日完成驗收,迄同年5月間仍未領得工程餘款,嗣 蔡文祺銜陳志謀之命,與安提阿公司負責人趙振銘於龜山鄉 公所停車場後之某公務車內密談,要求趙振銘、魏麗娟向素 昧平生之龜山國小少棒隊捐款20萬元,未依正常程序開立收 據或感謝狀,此乃不樂之捐,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論 以陳志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 ㈡魏麗娟在蔡文祺陪同下,交予龜山國小校長傅璧玉20萬元, 同日稍晚蔡文祺再至傅璧玉處取回其中10萬元,龜山國小取 得之10萬元並未依正常流程存入公庫,仍屬賄款之一部分, 且應予諭知沒收。原判決逕認捐款予學校10萬元部分,難認 陳志謀與蔡文祺有圖利私人之意,應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且未諭知沒收此10萬元,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 法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陳志謀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蔡文祺、 魏麗娟、趙振銘、傅璧玉等人之證詞,暨卷內之相關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印證,認定陳志謀有前揭共同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魏麗娟及趙振銘之證詞,蔡文祺依陳志謀 指示與其等討論捐款事宜時,均未以言詞、文字或動作,對 其等施以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亦未使其等畏怖生懼。趙 振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蔡文祺蠻誠懇的,跟我談的 過程中,覺得很不好意思要開口跟我講這事,他說我同意不 同意都沒關係,我說沒有關係要他直接講,只要我們做得到 的部分都沒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68頁)。是以陳志 謀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藉勢、藉 端強募財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原判決復說明:龜山國小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 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係從事公共事務具有 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並非一般私人,陳志謀以贊助該校少 棒隊為由,將安提阿公司交付款項中之10萬元交予傅璧玉, 該10萬元客觀上已為龜山國小取得,就此部分而言,難認陳 志謀有圖利自己之意思,應屬不能證明,且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此10萬元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藉勢、藉端強募財 物罪,並就龜山國小所取得之10萬元,併予諭知沒收,其採 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關於陳志謀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關於陳志謀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930-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困頓,且尚有年僅5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健康、生活狀況之情,判處如前揭主文所示之刑,誠 屬過苛。故懇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㈡被告當日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與劉志軒發生 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 竭、橫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到院時 昏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障礙、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 腿開放性傷口、胰臟損傷併腹內膿傷等傷害,先被送至大千 綜合醫院經多次搶救、急重症手術後,輾轉至中國醫學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療 救治,住院近3月,於出院後定期往返醫院復健治療,迄今 被告左髖關節、左足踝及腳趾仍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 ,尚無法如以往行動自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㈢又被告 經此事故及漫長治療,長達一年無法工作,致非自願從前公 司離職,又因身體尚未完全恢復而無法謀求正職,而無經濟 收入,僅能偶爾協助農作、打零工貼補家用,原有微薄之積 蓄經此醫療、照護費用已花費殆盡。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見證二),本已困頓之生活更加抓襟見肘,倘被 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被告及被告家庭之經濟狀況實是 雪上加霜。㈣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有不該,歷經此劫,幾 經面臨生死關頭、命懸一線,長期承受身心極大痛苦,已深 感悔悟。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就本案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違犯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未致他人傷亡,且為初犯公共 危險罪,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受有左髖關節 、左足踝及腳趾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且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困頓,上有年邁父母、 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個人生活狀況等情;另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事故致人生遭逢巨變, 被告已有深切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有所 警惕而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 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8(即每分升238毫克), 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 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尚屬從輕(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之部分生活狀況(需扶養父親),業經原審審酌 在案;另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身體狀況、家庭 經濟困頓,及上有年邁父母、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個人身體、生活狀況一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 斷證明書為證,縱與被告之身體、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係 本案酒駕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始發生該身體狀況(因交通事 故受傷),而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案發時具有身心 障礙之情形,且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 依憑,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 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被 告於本院上訴後補充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其量 刑基礎雖有變動,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是被告以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經抽血 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 責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又 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 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至9萬元),縱予 被告緩刑寬典,惟緩刑所附負擔亦不宜低於上開酒駕裁罰基 準,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若本案經法院宣告緩 刑,公路主管機關仍得就上開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規定裁處罰鍰,僅係得扣抵緩刑負擔中已繳納公庫 金或已服勞務之部分。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 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 入監執行,況酒駕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 法,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 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劉至軒」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後龍分駐所報告 」。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 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 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飲酒後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38(即每分升238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 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劉至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柯家豪沿苗栗 縣後龍鎮勝利路機車道向前延伸之位置,由東往西方向起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 迴轉,適有甲○○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詎其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 林哲愷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並撞擊A車,甲○○因 此受有肝臟破裂內出血橫結腸漿膜層裂傷橫結腸腸繫膜裂傷 多條血管斷裂合併低血容休克住院併發橫結腸皮表廔管、橫 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與急性腎衰竭、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到院時昏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 側下肢外傷後無力疑下肢神經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 障礙、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肝臟撕裂傷、疑似胰臟損 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並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 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甲○○坦承公共危險罪。 ⑵證明被告甲○○騎乘B機車與被告劉至軒發生車禍。 3 證人柯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 證明被告甲○○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之事實。 6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劉至軒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甲○○所為,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簡上-20-202502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治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治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後應補充「6、7瓶」;第2行 「LH-0651」,後應補充「號」;第5行「16時30分」,後應 補充「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前應補充「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第2行「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補充證據:「被告羅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駕駛、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 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9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 告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經本 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未記取教訓,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羅治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治光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苗 19甲線與苗26線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6時30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治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2-13

MLDM-114-苗交簡-62-20250213-1

交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友人家中飲用啤 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劉明祥,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 嗣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郭育誠騎乘本案機車沿頭份市日 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春明(由本 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 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該日凌晨3時許,對郭育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劉明祥則受有 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左側肩 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且 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 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育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7 5、95、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明誠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 83頁),並有被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郭育誠及同案被 告林春明汽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 5日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 21日童醫字第11300002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張、被害 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137至17 3、213、223至231、249至253、269至275頁)。足認被告郭 育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誠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 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郭育誠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郭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重傷罪。被告郭育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29頁 ),則被告郭育誠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上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或得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 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 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 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 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 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郭育誠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 ,並導致被害人劉明祥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照及酒 醉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育誠明知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亦明知酒醉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照、酒醉駕 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上路而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劉明祥 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且被告郭育誠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 因,暨被告郭育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衡酌 被告郭育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 ,暨被告郭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再-1-20250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旭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壯陽藥捌拾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示數量係「 4盒」;及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訴字卷第27頁)」、「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4盒」應 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進口快遞以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 否具禁藥成分,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即輸入含有「Sildenafil」及「Depoxeyine HCI」成分 之壯陽藥共80盒,另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抗原 檢測試劑,有害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及醫療器材安全 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又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緩起訴處分之事項,嗣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輸入之禁藥 及醫療器材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均未蔓流、散布,危 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之類型、 數量,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的工廠打工、平時還有 跑外送、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有父親、目 前獨居、妻子及2名小孩均在大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有「Sildenafil」及「 Depoxeyine HCI」等禁藥成分之壯陽藥共80盒,雖非屬違禁 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 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 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 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 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 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 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新型冠狀病毒抗 原檢測試劑(品名:Cofoe可孚)4盒,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 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1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永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B76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旭本應注意含「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分之壯陽藥,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 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亦明知其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新型冠狀病毒抗 原檢測試劑屬醫療器材,非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 得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仍基於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年23日前之某日時許, 向大陸地區不詳網站,以人民幣約5,000元為代價,訂購含 有「Sildenafil Citrate」、「Dapoxetine HCl」成分之壯 陽藥80盒(品名:KRRISTA BLUE-P 110mg/tab共計50盒;ST ENAGRA SUPER POWER 100mg/tab共計30盒)與新型冠狀病毒 抗原檢測試劑(品名:Cofoe可孚)5盒後,復委託不知情之 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CX110G51H957,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嗣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專區,經臺北關人員 查驗上揭貨物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禁藥與檢測 試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蔡賢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授權書、電子商務通關平台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111年4月28日111北竹儀(1)字第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扣案貨物照片9張、扣案之壯陽藥80盒及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5盒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輸入禁藥與醫 療器材而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罪。至扣案之壯陽藥80盒,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原檢測試劑5盒,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 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5-02-13

SCDM-113-竹簡-1013-20250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仁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本案 已發生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被害人等均未據提出告訴)。 衡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1毫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 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此有卷附法院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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