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
考量繼承人間能和平共處,有相當可能性接受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分配結果。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長年臥病,相關醫
療及生活費用皆由繼承人丁○○負擔,且遺產中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地,雖由繼承人各繼承1/4,然現仍持續供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居住使用。基於情理考量,爰聲請准許抗告
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
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
之。基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
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
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
等為審酌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為抗告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陳昭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本院裁定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將其繼承
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
9-55頁)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利益云云。然依抗告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可知實
際上僅係期望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原屬乙○○之應繼遺產,在
道義上繼續負擔乙○○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及持續提供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地予乙○○居住使用,惟上開遺產分割方
案,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未分配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其所受分配之財產價值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此遺
產分割方案平白減少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遺產,尚難
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
其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為之遺產分割處分行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自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受分配之遺產
編號 種類(土地或保險)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2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4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59平方公尺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56平方公尺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3.11平方公尺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9.28平方公尺 8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158,148元 9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319,918元 10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237,221元 1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AR00000000 738,147元 1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ARP0000000 38,493元
TNDV-113-家聲抗-7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