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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代 理 人 李雅玲 相 對 人 尤麗雪 尤崇任 周鈺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周遠有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遠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遠有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 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俾便釐清繼承 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查相對人尤麗雪、尤崇任、周鈺湘係被繼承人周遠有(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30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55 9號、97年度執字第108135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是本 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 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13

KLDV-113-司繼-873-20241213-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亷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亷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 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亷芳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亷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亷芳為聲請人列管之退除役 官兵,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4 、6 條規定,聲請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榮民基 本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與其所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3

SLDV-113-司家催-84-20241213-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A04(兼A25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A25之承受訴訟人)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 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於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標的及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27之遺產,惟被繼承人A0 27之繼承人,除本件被告等人外,依本院查得資料,尚包括 A027之三女A028,且被繼承人A027所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開應補正部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 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增列被告A028為被告,亦未辦妥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當事人適 格是否欠缺亦非無疑,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1-重家繼訴-3-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鄭榮庚(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申(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雲(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梅(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鄭金堆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省略年號者同) 113年9月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鄭榮庚、鄭榮申、陳鄭素雲 、陳鄭素貞、鄭素眞、鄭素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59至261、265、267至273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被 告倘受敗訴之判決,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上開土 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且其上之地上工作物亦可能面臨拆除危 險,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對臺北市水利處為訴訟 告知(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受告 知人,經受告知人以112年1月12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2 51號函復表明不為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32-1、8-1、 27-5、2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鄭進勝(57年4月28日死亡)與他人共有 ,鄭進勝之權利範圍(持分)各為157分之1,系爭日治時期 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削除 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土地標示編為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 、912、919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 中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被告(下合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原共有人鄭進勝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 進勝之繼承人,原告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為鄭金堆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 、8、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 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應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 應由「鄭進勝」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系爭土地未塗銷登 記前,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鄭進勝」之繼承人所繼 承者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由原告就鄭進勝持分部分起訴, 不能認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 「鄭進勝」具有同一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上並無記載 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與鄭金 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  ㈢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其性質屬於稅籍資料,與土地登記機 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無登記之 效力,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原告僅提出土地臺 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無從證明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 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私有 土地所有權消滅時,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尚須經一定之認 定程序,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如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浮覆,難謂已該 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㈤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在 物理上已浮覆,或至遲於9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 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其權利,惟原告 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甚明,則原告主張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 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氏名「鄭進勝」之 人等157人所共有。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 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  ㈢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 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鄭進勝」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意。  ㈣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 地籍,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建立 土地標示部,並各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被告。  ㈤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目前均 為社子島堤防使用;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 川區域內,其中如附表編號3、4、7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  ㈥鄭進勝於57年4月28日死亡,鄭金堆及譚鄭碧月為鄭進勝之全 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是否為鄭進勝所共有;又鄭 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是否為 同一人。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又積極確認之 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次按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持分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所有,嗣 因該土地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 人,原告復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 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 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是 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係就公同共 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不 以鄭進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係行 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 ,尚非可採。是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對於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 為訴訟告知一節,亦無足取。  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或再轉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被告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 滅時效,抗辯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 所共有,其持分各為157分之1:  ⒈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雖無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業如 前述,惟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業主或權 利者(相當於所有人)氏名欄均記載為「共有」,並於連名 簿記載「鄭進勝」及其他156人之姓名(本院卷一第36至106 、404至414、444至453、486至495、522至561頁),足認「 鄭進勝」即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土地臺帳 所記載之內容本非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判斷依據,自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鄭進勝」與其他 156人所共有。  ⒉被告固主張土地臺帳屬於稅籍資料,無登記之效力,無從作 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之證 明等語。惟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西元1898 年)7月17日制定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於 同年9月成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實施地籍調查、土地測 量,展開土地調查事業,至明治38年(西元1905年)土地調 查事業終了,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調製、作成土地臺帳及地 圖等各種帳簿,以作為臺灣總督府建立土地制度及徵收地租 等課稅之基礎。其後,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制定 (同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明定關於已登錄於 土地臺帳之土地,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之場合外,非 依該規則為登記,不生其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所管廳發給之土地臺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不在此限,並 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始作製土地登記簿。而當時 之不動產登記,僅在公示不動產之權利關係(權利登記)。 故土地臺帳係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進行土地調查事業,依土 地調查結果所建置,作為徵收地租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 冊,明治38年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後,仍係登記官據以調查認 定登記事實真正與否之基礎資料。據此,日治時期作為公示 不動產之權利關係(物權變動)之登記制度,與明確不動產 之物理上現況所為之臺帳制度為併存關係,土地臺帳之登錄 採職權主義,其正確性不劣於土地登記簿(日本戰後將臺帳 廢止,其登錄事項移記至登記簿表題部〔即標示部〕,實現登 記簿及臺帳之一元化,創設表示登記制度,至此不動產登記 始包含表示登記及權利登記)。換言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登錄之物權變動實係基於土地臺帳之登錄事項(相當於土 地標示登記)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參考。又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 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不動產登記係採申請主義,且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 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 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 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是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戰 後改採登記成立要件主義前,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僅因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其效力(意思主義),但關於不動產 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對抗要件 主義),非以登記作為物權成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不無誤解土地臺帳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及性 質,且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亦與土地臺帳或登記簿 是否具有相當於現行法制土地登記之效力無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有誤或與事實 不符,自應依土地臺帳之記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鄭 進勝」所共有。被告辯稱土地臺帳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查,鄭金堆之被繼承人為鄭進勝,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土地臺帳之記載,「鄭進勝」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共有人之 一,其住所為「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與鄭金堆之被繼 承人鄭進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現住所或本籍「臺北州 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大堀湖26番地」(本院卷一第704 至715頁),郡庄及字名均相符,僅住所表示簡繁有別,至 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部分僅作「淡水郡八里庄」,當僅係 漏載大字名「大八里坌」所致;再經調戶籍資料數位化資訊 系統,僅查有2筆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北州淡水郡八里庄,且 姓名為「鄭進勝」之戶籍資料,有臺北○○○○○○○○○函112年7 月1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號0000000000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702頁),此2筆戶籍資料為同一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28頁),又考諸上開2筆資料,可知係因鄭金堆 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月5日分家而有 不同記事,別無其他姓名為「鄭進勝」之人設籍在臺北州淡 水郡八里庄;復參以與鄭進勝同戶之鄭進福、鄭進通、鄭潤 生等人,與土地臺帳記載之其他共有人鄭進福、鄭進通、鄭 潤生等人之住所悉皆相符,堪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 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確為同一人無訛。被告辯稱土地 臺帳未記載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 勝」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 各為157分之1,稽諸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僅於業主或權 利者氏名欄載明「共有」,並於連名簿登錄共有人157人之 姓名,未見各共有人持分(應有部分)之記載,而大正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施行於臺灣, 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 ノト推定ス」(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與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同旨,是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 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可採。  ㈢系爭土地已浮覆,其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 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 ,其性質為物權,此與原所有人另依土地法第12條,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⒉經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 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經公告為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 地,並為系爭登記;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8頁),又如附表編號1、 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作為堤防使用;如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遊樂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復因物理上 浮覆而重編地籍,堪認系爭土地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 浮覆,難謂已該當回復原狀等語,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等為據。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無浮覆地回復其所有 權尚須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定之要件限制。又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 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河川 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 、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 川管理辦法第3條即明。故水利法所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 法,乃關於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之行政法規,而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以 及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使 其所有權回復等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及回復,非屬河 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為其認定依 據。況河川區域內土地並非僅限於公有,尚有私有土地,僅 係得限制其使用而已,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 其所有權,與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關。準 此,前揭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系爭土地既在物理上已重新浮現而不再成為水 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即應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其 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 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關於浮覆地權利歸屬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經徵 詢程序徵詢各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提案庭變更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而認採當然回復說,已為統一之法律見 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與最高 法院所採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則被告仍援引上開決議所持核 准回復說之法律見解為辯,亦難謂當。  ⒋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 月12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為 浮覆地,重編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 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諸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即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鄭進勝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不因行政程序影響其民事實體上之權利,亦不因系爭土 地嗣經系爭登記為國有而異其認定。又鄭進勝於57年4月28 日死亡,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人,鄭金堆於113年9月1日 死亡,原告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等節,已如前述,原告為鄭進 勝之再轉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 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被告 抗辯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已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 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由原所有權人取得,尚 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 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 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鄭進勝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原告與鄭進勝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在物理上已浮覆,至遲於9 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 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其遲至111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方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完成 系爭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自系爭登記時起,始發 生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方可對被告行使所有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是其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各時點 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 第12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 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如附表「登記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日治時期地號(地番)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管理者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3

SLDV-111-訴-1717-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70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佳鈴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郭明福(已死亡)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 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8553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於本 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 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6770-20241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徐瑞文 相 對 人 劉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 承人劉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9樓,已於113年1月1 6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美華之債權人,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劉美惠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美華死亡,其為被繼承人劉美華 之債權人,相對人劉美惠為被繼承人劉美華之兄弟姐妹,其 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已殁,第三順位繼承劉月 娥、劉阿珠、劉怡青、劉家昌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並 未拋棄繼承,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 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3

SLDV-113-司繼-2161-20241213-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 考量繼承人間能和平共處,有相當可能性接受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分配結果。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長年臥病,相關醫 療及生活費用皆由繼承人丁○○負擔,且遺產中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地,雖由繼承人各繼承1/4,然現仍持續供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居住使用。基於情理考量,爰聲請准許抗告 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 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 之。基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 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 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 等為審酌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為抗告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陳昭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本院裁定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將其繼承 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 9-55頁)所示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利益云云。然依抗告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可知實 際上僅係期望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原屬乙○○之應繼遺產,在 道義上繼續負擔乙○○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及持續提供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地予乙○○居住使用,惟上開遺產分割方 案,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未分配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其所受分配之財產價值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此遺 產分割方案平白減少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遺產,尚難 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 其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為之遺產分割處分行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自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受分配之遺產 編號 種類(土地或保險)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2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4平方公尺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59平方公尺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56平方公尺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3.11平方公尺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9.28平方公尺 8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158,148元 9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319,918元 10 中國人壽長青終身保險Z0000000000 237,221元 11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AR00000000 738,147元 1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ARP0000000 38,493元

2024-12-13

TNDV-113-家聲抗-78-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麗珠 李曉涵 李玉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將坐落臺 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545-6、1545-9、1545-11、1545-14、15 45-15、1545-16、1545-1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面 積及權利範圍如土地謄本所示,依序劉麗珠於民國87年9月1 1日、李曉涵於89年5月3日、李玉蛟於90年7月15日,經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稱 因原告非1545-14、1545-16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減縮不再請 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為明確請求各被告塗銷 之標的,更正聲明為:㈠劉麗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李曉涵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李玉蛟 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 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545-18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 系爭應有部分),劉麗珠就其中之1545-6、1545-9、1545-1 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與1545-15土 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設定有系爭A抵押權登記,李 曉涵、李玉蛟就其中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各設定有系爭B、C抵押權登記。惟上述3筆抵押權登記有以 下應予塗銷之事由:  ㈠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基於抵押權公示、公信原則,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日,當以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準,即 自登記清償日期之翌日87年12月12日起算,至102年12月11 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劉麗珠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 5年內,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A抵押權已於107年12月11日2 4時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清償 日期為90年5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依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B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90年5月3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 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0年5月4日,至105年5 月3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曉涵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 日起5年內,即105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B抵押權於110年5月3日24時 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 爭B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系爭B抵押權即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㈢李玉蛟之系爭C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至91年7月15日, 清償日期為91年7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C抵押權登記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91年7月15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 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   ,至106年7月15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玉蛟未於上開時效 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內,即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 止,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C抵押權於111 年7月15日24時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 15規定,系爭C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C抵押權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㈣又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妨礙原告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各別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劉麗珠應將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李曉涵應將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李玉蛟應將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劉麗珠:  ⒈系爭A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秋竹、陳旭垣分別為原告 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陳旭垣於87年9月11日共同向伊借 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1年11 月8日,並由陳秋竹提供土地作抵押擔保,雙方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本件抵押物如 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 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嗣於87年9月14日辦 理系爭A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雖主張系爭A抵押權之除斥期 間已完成,然自借款期限91年11月8日起算15年,系爭3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6年11月8日始罹於時效,而陳秋竹於 96年11月21日死亡後,伊曾於106年間消滅時效完成前,分 別向陳秋竹之繼承人即陳旭垣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 (陳旭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 度司促字第4350號(原告)核發確定在案。是系爭30萬元借 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中斷,並分 別自106年4月12日(陳旭垣)、106年6月5日(原告)重新 起算15年,故並無原告所述之系爭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嗣因5年之除斥期間完成而致抵押權消 滅之情形。  ⒉又於106年間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1545-6、1545-9 、1545-11、1545-15土地,執行法院曾通知身為抵押權人之 伊陳報債權金額,嗣於108年、109年間亦陸續有其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伊有具狀聲明參加分配,故系 爭3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6年因伊聲請支付命令 而中斷重行起算後,復因伊於後續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中,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而再次中斷,足證系爭30萬元借款 債權請求權時效迄未逾15年。另伊已於113年實行抵押權聲 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自未超過除斥期間,而無 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伊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於 法無據等語。  ㈡李曉涵、李玉蛟:之所以設定系爭B、C抵押權登記,係因陳 秋竹透過訴訟代理人史翠雲介紹,於89、90年間分別向史翠 雲之配偶李玉蛟、胞姊史素惠借款108萬元、60萬元,嗣史 素惠於104年間經陳秋竹之同意後,將其借款債權讓與史翠 雲之女兒李曉涵。上開借款屢經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均無果   。原告既然要得到財產,理應一併處理債務,而非直接請求 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㈠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謄本見補字卷第45至50、5 2至53、56至57頁)。  ㈡陳秋竹(96年11月21日歿)、陳旭垣(106年10月4日歿)分 別為原告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死亡時,原告並未向法院就 陳秋竹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㈢系爭應有部分上有權利人為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其中 1545-6、1545-9、1545-1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 6分之1,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  ㈣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曉涵之系爭 B抵押權登記。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係於104年5月14日 自史素惠處受讓而來。  ㈤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玉蛟之系爭 C抵押權登記。  ㈥劉麗珠於113年3月7日以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 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原告以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 字第374號受理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另以113年 度南簡聲字第44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劉麗珠 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或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李曉涵、李玉蛟分別塗銷系爭B、 C抵押權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A、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 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㈡如前項擔保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被告有無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原 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系爭B、C抵 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而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各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無民 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 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 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 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 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 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 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我國 實務上行之有年,然係於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96年9月28日施行增訂第881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時   ,始將其要件、效力予以明文化。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上開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因此,現行民法第881條 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雖係於96年9月28日始施行   ,仍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其立法意旨 為:「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約定確定原債權 之期間者,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 爰參酌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 照),並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9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以符 實際需求」;上開立法理由所參酌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判例意旨為:「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 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 現行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顯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者,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此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民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與修法後法條所定「約定原 債權之確定期日」具有相同之目的及意義,故就民法修正施 行前所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以決算期或 存續期間之約定,發揮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相同之功 能。  ⒉查系爭A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87年9月14日,彼時民法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規定尚未明文化,惟觀諸其登記內容載有擔保債 權總金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等文字,及劉麗珠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 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 更登記」,第6條「債務人積欠利息2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 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 物」等約定(本院卷第243頁),可知系爭A抵押權登記,係 用於擔保債務人陳秋竹與陳旭垣於登記存續期間「87年9月1 1日至87年12月11日」內之不特定債權,並設有「擔保債權 金額30萬元」之最高限額,其性質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依 上開說明,於修法前即已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既有存 續期間之約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適用現 行法規時,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 定之期日。故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8 7年12月11日屆滿時,即已確定,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從屬性 已回復適用,合先敘明。  ⒊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關於系爭A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內容,可認該抵押擔保之債權為借款 債權,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 8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A抵押權雖登記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 11日,即存續期間之末日,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 他約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 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之約定,可知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就抵押權登記 存續期間內之不特定債權,得另以契約約定其清償日期。而 依劉麗珠提出之系爭30萬元借款借據顯示,該借據簽立日期 為87年9月11日,陳秋竹與陳旭垣均有於債務人欄位簽名, 借據內容載有「三、借款期限至91年11月8日。四、利息: 月息1.6分。五、遲延利息:按月加付百分之5。六、違約金   :按月加付百分之3。……右記借款已於本日收到現金30萬元 正」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表示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係 發生在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內,自屬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其清償日期應以借據約定之91年11月8日為 準,依此,系爭30萬元借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為清償日 期屆至之91年11月8日,並自此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如 劉麗珠未於106年11月8日前行使系爭30萬元借款之債權請求 權,其請求權即消滅。而劉麗珠於106年間曾持系爭30萬元 借款借據,分別向本院聲請對陳旭垣核發支付命令,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陳秋竹之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6年3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支付命令(106年 4月12日確定),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1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 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106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支 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7頁),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因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02年12月11日罹於15年 之時效,顯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劉麗珠塗銷之,並無理由。  ㈡系爭B、C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李 曉涵、李玉蛟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曾實行抵押權,故無民 法第880條或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  ⒈查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0萬元、存 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系爭C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8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 至91年7月15日,均屬我國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 明文化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應以所約 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定之期日。故系爭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0年5月3日屆滿時確 定,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1年7月 15日屆滿時確定,上開抵押權之從屬性均已回復適用。  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 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所分別明定。關於系爭B、C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查系爭B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90年5月3日確定,李曉涵雖辯稱其曾多次透過 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其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則其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105 年5月3日屆滿;同理,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年7月 15日確定,李玉蛟就所辯稱之其曾多次透過史翠雲向陳秋竹 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既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可採   ,則其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106年7月15日屆滿。系爭B、C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堪可認定。準此, 如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5月3 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規定,其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 法第881條之15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 之範圍,先予敘明。  ⒊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 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李曉涵、李玉蛟於前揭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是否曾實行抵 押權乙節,經查:   ⑴1545-6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為陳秋竹所有,其於96年11月21 日死亡,所遺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原告與陳旭垣以 應繼分各2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原告與陳旭垣各取 得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 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陳旭垣於106年10月4日死亡, 所遺前揭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柏豪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嗣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月26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7號債權憑證(債 務人為陳旭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旭垣之繼承人陳柏 豪強制執行,拍賣陳柏豪因繼承取得之陳旭垣前揭土地權 利範圍(下稱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該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系爭A、B、 C抵押權人即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於文到5日內,檢 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具 狀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劉麗珠 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5315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陳旭 垣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14日經訴外人楊文松以51萬4,999 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5日函詢土地共有人是否願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經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具狀聲明優 先購買,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 書,並通知麻豆地政塗銷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上原有之系 爭A、B、C抵押權登記,及准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11年4月8日實施分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與 執行費用後,第1順位之系爭A抵押權人獲分配50萬2,997 元,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權人與其餘債務人則均未 獲得分配。經上述繼承與執行歷程後,原告成為1545-6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之所有人。其後1545-6土地於111年5月4日 分割出1545-18土地,原告就分割出之1545-18土地權利範 圍仍為3分之1;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將因前述強制執行 程序而已塗銷其上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1545-6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可晴,原告 所餘系爭應有部分上則仍有系爭A、B、C抵押權登記等情    ,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麻豆地政113年1月 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1483號函存卷可稽(補字卷第45至5 0、52至53、56至57、63至81、91至10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堪可認定。   ⑵從系爭執行事件之歷程以觀,李曉涵、李玉蛟對於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既有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 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 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而系爭執行事件始於109 年3月26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彼時仍在 前述系爭B、C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則原告主張因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10年5月3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 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0規定,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之範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 消滅,系爭B、C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 因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而無擔保債權,欠缺從屬性,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分 別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6 1 6分之1 2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9 20 6分之1 3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1 47 6分之1 4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5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8 22 3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劉麗珠 2.債務人:陳旭垣、陳秋竹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87年南麻字第009719號 6.登記日期:87年9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10.清償日期:87年12月11日 11.利息(率):月息三厘計付利息 12.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3.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4.證明書字號:087南麻字第001813號 15.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大內段1545-6(6分之1)、1545-9(6分之1)、1545-11(6分之1)、1545-14(3分之1)、1545-15(3分之1)、1545-16(3分之1)、1545-18(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曉涵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4年一般跨所(麻豆)字第001340號 6.登記日期:104年5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 10.清償日期:90年5月3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地押權已確定 16.證明書字號:104南麻字第000499號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玉蛟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90年南麻字第056370號 6.登記日期:90年8月2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至91年7月15日 10.清償日期:91年7月15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90南麻字第001072號

2024-12-13

TNDV-113-訴-618-2024121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廖崇村 相 對 人 姜瑞蓮即姜火爐之繼承人 姜李生即姜火爐之繼承人 姜理文即姜火爐之繼承人 姜理泉即姜火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該不 動產坐落於新竹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前開 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2

SLDV-113-司拍-228-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張莉莉 張雅俐 張瑛俐 張森貿 兼上四人 送達代收人 張女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家溢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莉莉、張雅俐、張瑛俐、張森貿、張女 俐為被繼承人張家溢之兄弟姊妹,於113年9月27日被繼承人 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順位在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父張金賞(113年11月24日死亡 )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2

TNDV-113-司繼-492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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