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
2時起至15時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龍門街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工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36分
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
,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地下
室;適有鄭曜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二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冠傑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症狀、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陳冠傑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冠傑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駛入上址地下室。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陳冠傑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鄭曜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審字卷〕第57頁、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字卷第19頁)在卷可
佐,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⒈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犯與前案相
同之罪,顯見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雖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前
者除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及保護被害人生命
、身體之個人法益,並有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功能,可見二
者間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屬有異,又參酌被告就本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見審字卷第27頁)在卷可證,
堪信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致損害,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可能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
傷後,未即刻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開
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益
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見審字卷第27頁)在卷可證,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冠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
年11月17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
,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地下
室;適有鄭曜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二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冠傑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症狀、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見審字卷第25、27頁)在
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8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112年11月
17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門街
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因其於途中不慎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陳冠傑恐遭查獲其無照駕駛,於同日晚間8時3
6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
紅燈,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
地下室。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沿中正二路直行
至該處,由鄭曜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
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詎陳冠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
車逃離現場並駛入上址地下室。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0毫克。
二、案經鄭曜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闖越紅燈後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仍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二 告訴人鄭曜霆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迴轉時碰撞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又駕車逃逸等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飲酒及無照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等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1份。 佐證被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仍駕車逃逸等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係無照駕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原交訴-7-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