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陳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陳OO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因急迫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上午10時10分,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
醫門診,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
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
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及
第6項前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予羈押,於113年10月23日起
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1
2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陳報依據原因、情節及起訖久暫情形,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為
防免脫逃之虞,且照護被告身體情形應屬急迫,足認其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PHM-114-聲-13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