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0月00日起,延長安置1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受理通報,00歲之受安置人N000000
於000年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訊給網友要求
交往,且有傳送裸照給網友之行為。評估家庭功能仍有不足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000年00月0
0日緊急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號民事裁定准自000年0月00日起延長安置一年在案。
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僅於000年0月0日配合與N0
00000會面,爾後N000000A拒絕再會面,目前亦未能提出合
宜照顧計畫,僅表達無意照顧並期望讓受安置人安置至成年
。
㈢評估N000000A為N000000之監護權人,應負有保護教養之職責
,惟其未能展現有效維護安全及提供合適生活照顧之責,且
未考量N000000生理及心智發展皆未成熟,評估N000000A親
職功能不彰,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亦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
,若讓N11204返家恐會有繼續遭受其他不法侵害之虞,聲請
人依同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於安置後四十五日內,提出
審前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起安置N000000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目前在機構生活沒有問題,伊
希望趕快回到阿公家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回家期間,伊會一直跑警局沒辦法工作,伊不知如
何管教受安置人,聲請人社工約伊時,伊都有去,目前見過
受安置人3次,受安置人之母曾聯繫伊稱社工要將受安置人
交給受安置人之母,受安置人之母向伊索取扶養費用,後來
受安置人之母又請伊自行處理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電
話陳述意見略以:對延長安置沒有意見,伊與受安置人之法
定代理人離婚時,約定各照顧1名小孩,後來受安置人之法
定代理人說要將受安置人交與伊照顧,每月給伊新臺幣5,00
0元,但伊目前沒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等語。
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1.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2.認
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
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3.其他
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
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
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
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
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個人部分:案主
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亦無足夠判斷能力,容易使自己暴露在
危險中,未能思考本次性剝削事件可能會為自己帶來哪些風
險。案主表示最希望與案母同住,惟案主亦知悉案母已另組
家庭致無法照顧案主,案主本身也無意搬到○○與案祖父同住
,目前案主表達希望能結束安置返回原住所。綜上,雖案主
相當期待返家,案主與家庭成員關係疏離,缺乏歸屬感,尋
求與外界關係的連結,找到自我的重要性及存在的感覺,又
案主性剝削案件與性侵案件進案,案主未意識到事件對自己
帶來的可能傷害及被剝削的可能,評估案主自我保護能力不
佳,容易使自己暴露在危險中,社工評估其未能有自我保護
之意識及不願遵守相關規範與家長建立良好溝通之心態,建
議繼續安置,以利社工提供輔導處遇。⒉案家部分:親職功
能:案父知悉案主透過網路拍攝下體供嫌疑人觀看,雖能告
知案主其行為的非法與不恰當性,但社工在與案父訪視過程
可觀察到案父無法有效的管教及約束案主,與案父核對過往
管教經驗,未有明顯有效的教養及約束案主的事例,且表達
無意照顧案主,也無意願搬回案家照顧案主,評估案父親職
功能不佳尚需提升,且難以有效發揮保護作用,恐讓案主再
遭受性剝削情事。㈡建議處遇方式:聲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法
定代理人及關係人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辨識危險及自我
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且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有
效約束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親屬支持系統亦屬薄弱,為利
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環境及適切輔導,並協助受安置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建立良性互動溝通經驗,現階段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