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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在團體意外險部擔任團體保險(   下稱團保)業務員,簽立有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及團體   意外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其招攬個人保險(下稱個保   )部分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無指揮監督,報酬亦非薪資。   其直屬主管自108 年12月21日起為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台北團   體險通訊處(下稱台北團處)處經理覃良賢,被告則一度任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經理管轄全國業務單位,嗣雖改任多   元行銷轄區專案經理,惟始終為其與覃良賢之主管。覃良賢   毫無團保專長,且對於個險招攬之指揮監督、教育均採用凌   虐及洗腦手段,然被告卻未自109 年1 月起將渠革職,應係   授意予覃良賢,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9日其起   訴為止之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其權利:  ⒈被告違反區經理管轄制度及團保考核制度進行「特簽」,先   使台北團本處25人無區經理照顧,再使不願擔任處長之覃良   賢迫其負責區經理、處長及經理工作責任且全年無休工作需   舉積個險2 件,又稱上線指定將訴外人即渠胞女覃婷即其原   下屬改掛為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務員羅學安下屬,復無故過   度干預其工作方式,再夥同覃良賢由渠對原告告以:「你們   理我我拚了命都幫你,但是你不理我,就讓公司的辦法來考   核你」等語,致原告區經理業績墊底慘遭淘汰。  ⒉被告誆稱訴外人賴明靖為原告下屬,不僅使其需額外負擔他   人團險、個險業績,其個人業績也被賴明靖拖垮無法生存,   並遭賴明靖到處中傷。又被告對外捏造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   務員羅學安「業績最好」,並使覃良賢對原告告以:「這4   件事實上是人家分給你的啦。這種東西是0 件就是0 ,為什   麼不打0 ,你就是沒有嘛,為什麼不打0 ,是不是!這是震   旦行就分給你的,我知道啊」、「台北團就是因為你這個毒   素」等不實言論。  ⒊被告將個人及整體業績、職務及組織發展及輔導津貼掛給被   告自身與羅學安、覃良賢、覃婷、賴明靖,訴外人即新北分   處業務員楊宗燁,及其餘將被考核降階或終聘之業務員等人   ,因而使被告享有年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他人則   有5 至10萬元以上不等月薪之不當得利,僅原告月薪3 萬2,   000 元而無法生存。  ⒋迨原告因上述事由無法生存,被迫於111 年11月15日離職後   ,被告旋即撤除內湖分處,將訴外人即原告原長期栽培之下   屬王秀緞、郭勝旻充當羅學安下屬;又因已無法掠奪原告團   險業績充當被告達成台北團乃至全國整體業績,遂將無團體   保險業績之訴外人林芷卉、林暉恩考核終聘,並於113 年初   廢除考核暫行辦法。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   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傷害,減壽25年   ,被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人格、名譽、自由權等,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給付   1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部分,則應給付   20萬元損失;另使其額外負擔職務範圍外工作,卻自享或由   他人獲業績、津貼等利益,致其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職   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當負返還責任而應賠償11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3   個月損失13萬5,057 元;再因原告上揭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   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確定性,卻遭被告強行   掠奪,基於推估伊年薪約300 萬元,原告若任處長應有月薪   9 萬元薪資,故扣除實際月薪4 萬5,019 元後被告應給付3   個月差額13萬4,943 元,且總計向被告請求52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483 條之   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   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新光人壽總公司編制內之經理,於105 年至   109 年間任團體意外險部推展課經理;原告約於107 年起劃   歸至伊轄下,惟伊非原告現場管理幹部,原告直屬主管為台   北團體險通訊處處經理(108 年間為詹德辰、109 年起為覃   良賢),且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調離原職至多元行銷轄區   專案經理,無下屬而無主管津貼,與原告毫無上下屬關係,   更對其離職原因毫不知情。即便為上下屬關係期間,伊與原   告也鮮少互動,若赴原告所屬單位視導,亦多係對該單位全   體同仁激勵表揚及新光人壽業務策略佈達,毫無施加原告壓   力之可能,其主張完全背離事實,況原告僅為一地區外勤單   位內之區經理,要非肩負新光人壽全省各單位之工作,且新   光人壽對團險、個險及售服庶務工作等業務全賦予各階幹部   不同督促之職能及權限,務求分工合作以達目標,非其得以   僭越執掌。另原告似自108 年6 月起,因符合新光人壽管理   辦法條例規定要件,由詹德辰提報、新光人壽副總經理黃明   正最終決定升任區經理,區經理業務目標是全區(非個人)   之責任目標,並以團險為主要考核目標,且其任期內仍將個   險業績視為輔助,可累計於團險達成目標,並未單獨設定個   險考核責任額。再區經理於晉升後負責帶領所轄業務員共同   完成新光人壽所定責任目標,無區經理帶領之業務員,則由   單位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另新招募之業務員有上線之介紹   人輔導,若無歸屬任何區經理,則由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   要無不妥之處。又內湖分處及新北分處之設置,係新光人壽   考量內湖科技園區及新莊五股泰山業務發展前景,處經理特   別甄選、徵求能就近派駐該地推展業務之同仁意願,委請分   處長現場管理及帶動,此為調動單位人力而非上下屬調動,   並未破壞原始歸屬權(含介紹人)關係,新光人壽乃頗具規   模之上市公司,要無任意調動之可能。又其職務乃新光人壽   總公司編制之部門管理幹部,薪資結構並未連結外勤業務辦   法所定各項津貼,亦無不當得利,年薪更未達3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台北團處業   務員至111 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則前擔任新光人壽團   體意外險部團意險推廣課經理,自109 年12月30日改任多元   通路轄區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團體意外險業   務員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新光人壽109 年12月29日新壽人   調字第1090000056號函,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43 頁、第81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民法第148 條與第179 條   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   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為侵害其權利,然其就該等行為時間   ,經本院闡明後僅表示:「這8 點是在108 年6 月1 日開始   113 年3 月29日止該期間所為行為,無法特定日期」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之被告既自109 年12月30日起   即改任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與原告間毫無組織上上下屬   關係乙情,有前開函文、團體意外險區經理組織圖、管理辦   法,及現組織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5 頁   至第165 頁),自難認有何指使覃良賢之動機或權力可言,   先予敘明。其次,原告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3頁),所指行為均係覃良賢、賴明靖等人行為   ,諒與被告無涉外,所稱賴明靖為中傷言論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覃良賢經新光人壽以涉有不當教導業務同仁情事   予以警告,又各係111 年11月15日、同年6 月22日所為乙情   ,不僅原告於該書狀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頁)   ,亦有新光人壽111 年6 月22日新壽人懲字第1110000047號   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等時點實與被告擔任原   告與覃良賢主管間有相當間隔,難謂有何關聯。佐之原告提   出專案查核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   109 年11月17日期間,僅提及覃良賢之不當,全無被告作為   之描述;其與覃良賢間數度錄音譯文逐字稿也別無被告牽涉   其中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難認有何被告與   覃良賢共同侵權行為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   言。  ㈢再者,被告就區經理晉升要件,業提出管理辦法存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所提被告簽名於上之活動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至多祇能證明被告閱覽   之事實,要無任何評論或指摘字眼之記載。基此,原告僅泛   稱被告有該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與覃良賢間損害賠償等訴訟也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   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復由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其所提健康檢   查報告亦無從證明與該等客觀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遑論   被告參與其中之積極證明,是原告主張,礙難採信。至其主   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並未就被告獲有利益使   其受有損害一事提出證據,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483 條之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   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   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5

TPDV-113-勞訴-441-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執行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 影響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 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CUONG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見偵緝 42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45、55、56頁), 並有起訴書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1年8 月4日入境我國,後於112年2月16日起行方不明,而於112年 3月8日遭廢止居留許可,遲至113年1月8日遭緝獲後由嘉義 縣專勤隊解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 且即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等節,有移工基本資料查 詢紀錄(見偵8295卷第18頁正、反面)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8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5 6號函(見偵緝73卷第13、14頁)附卷憑參,由此可知被告 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更無法合 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國外,有 相當理由足認於出境後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刑罰執 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要件,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被告出境後若未再返回國內執行 對於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對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節,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25

CYDM-114-金訴-172-20250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蔡玉真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陳鏡文 被 告 王張水仙 王宣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聲明為:先位聲 明:被告王張水仙、王宣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146萬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王張水仙應給付原告3 ,146萬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並為被告於當日言詞辯論 期日收受該書狀後表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307、309頁 ),則備位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本院僅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張水仙同為仁愛好樣社區之住戶 。於112年12月底,原告及其配偶陳鏡文向被告王張水仙表 示欲購買其所有同社區三房格局房屋之意願,被告王張水仙 遂表示其所有同社區50號13樓房屋之租約最先到期,然須待 其女兒即被告王宣婷於113年2月底返國後始可進行買賣房屋 洽談。嗣被告王張水仙突改口稱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所在基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最先到期,其後於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0日 間即與被告王宣婷(與被告王張水仙合稱被告)不斷向原告 及原告配偶以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現承租人已承租4年多, 未曾表示系爭房屋需修繕、系爭不動產有多數潛在買家等事 由,勸誘購買系爭不動產,其間原告詢問可否先參觀系爭房 屋之屋況時,被告即諉稱承租人婉拒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確 認屋況。嗣經原告與原告配偶反覆思考討論後,於113年3月 11日向被告王宣婷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於113年3 月12日洽談過程中,原告及其配偶仍不斷詢問系爭房屋屋況 及擔心屋頂有無漏水問題,被告王宣婷遂提出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中之屋況照片並再次強調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無待修繕 之處,致原告誤信被告王宣婷所述為真,於113年3月15日以 總價3,110萬元與被告王張水仙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3年5月22日, 系爭房屋承租人通知原告配偶系爭房屋之熱水器須修繕,原 告配偶遂於隔日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始知系爭房屋有牆壁裂 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浴室天花板有嚴重 潮濕發霉痕跡等瑕疵,且經原告詢間承租人,才知道於113 年3月1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前,承租人完全沒 有收到被告告知賣屋資訊,更沒有收到原告提出看屋需求訊 息,顯見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真實屋況甚明。㈢依承租人 於113年5月26日提供之資料可知,承租人就系爭房屋浴室天 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部分,於111年3月即向被告提出相 關照片,被告當時表示是承租人使用不當造成,需由承租人 自行除霉後重新粉刷,顯見被告於2年前即已知悉此瑕疵存 在。另就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等瑕 疵部分,經承租人告知其於5年前即將該此情通知被告王張 水仙之仲介代理人,且牆壁裂縫部分有許多尚有7年前與建 商驗屋時標記貼紙。由上,足徵被告乃刻意隱瞞上開瑕疵之 買賣重要交易事項,並積極以承租人不願原告入內觀看系爭 房屋屋況,及「房屋狀況良好,沒有待修繕之處」之承諾詐 欺原告甚明。㈣原告業已於113年6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 告王張水仙,表明其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之規 定,撤銷113年3月15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又被 告施用詐術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亦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共 同詐欺行為,計受有以下損害: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110 萬元;②代書費及交易過程應納稅捐:18萬7,612元;③交屋 支出之有益費用:即水電設備整修費用2萬4,000元;④申請 貸款費用及已支出貸款利息:15萬889元,以上共3,146萬2, 50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6萬2,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從未積極勸誘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實則 乃原告及其配偶主動聯絡被告王張水仙表達希望購買被告王 張水仙所有於仁愛好樣社區之不動產,其後原告及其配偶向 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在溝通過程中,因系爭房 屋尚有第三人承租,因被告一開始即向原告及其配偶表示系 爭不動產上有租約,無法帶渠等至系爭房屋內觀看屋況,並 建議原告待113年8月31日租約到期時再來看房,且為使渠等 能簡單了解房型、格局,因此曾帶渠等至同社區46號8樓以 了解系爭房屋之房型、格局。而原告及其配偶觀看同房型、 格局之房屋後,於113年3月11日即向被告表示決定要購買系 爭不動產,嗣於113年3月15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被告有再詢問原告及其配偶是否要等到9月再來看房並下決 定,惟原告及其配偶仍堅持即刻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依雙方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從一開始的接觸至最後交易完成, 都是原告及其配偶不斷催促。而於簽約當日,因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4記載:「不知道有 無滲漏水之情形,因為目前租客使用中,未反應屋內有滲水 。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買方自行修繕 」,故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事宜之代書即再次向 原告確認是否在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之情形下,仍要進行簽 約購買?原告及其配偶均告明確表示購買意願,原告配偶並 強調自己從事不動產產業,裝潢修繕等不成問題云云。綜上 ,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交易洽談過程,已有告知原告尚未確認 系爭房屋屋況,請原告是否待承租人租期屆滿進入確認屋況 後再行決定,且被告未曾給予任何保證,顯與詐欺行為有別 。㈢原告所稱之瑕疵,其中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 部分,承租人曾於111年3月間透過仲介向被告王張水仙反應 上開問題,被告王張水仙於知悉後亦立刻委請房仲偕同水電 師傅進行修繕,此後承租人即未曾再有反應,被告當然認已 無問題;就牆壁裂縫、壁磚裂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裂 痕於出售時即已存在,且該等裂痕均得透過油漆方式修補, 要與物之瑕疵無涉;就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瑕疵部分,乃 建商交屋時之原樣,自不屬房屋之瑕疵。原告以其所稱之上 開瑕疵指責被告有消極隱匿之詐欺行為,亦非有理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 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行為不以 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如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仍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 為,故意不為告知,得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於113年3月15日以總價3,110萬元向被告王張水仙買受系 爭不動產,其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王張水仙即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完畢,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等事實,有原 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附件、交屋協議書暨收據等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79頁、第281頁)在卷可稽,兩造亦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匿 系爭房屋屋況有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 整、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等瑕疵情形,並以系爭 房屋屋況良好,現承租人已承租4年多,未曾表示系爭房屋 需修繕,但承租人婉拒原告參觀屋況、系爭不動產有多數潛 在買家等說詞,積極勸誘購買系爭不動產,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受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屋況良好,現承租人已承租4年 多,未曾表示系爭房屋需修繕,但承租人婉拒原告參觀屋況 、系爭不動產有多數潛在買家等說詞向原告積極詐欺勸誘,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而購買系爭不動 產乙情, 固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記載:「本買賣 標的物目前沒有待修繕之處,房屋狀況良好」為據。惟觀諸 該條另記載:「建物現況確認書如附件三,甲方(即買方) 知悉此狀況,並願意受上開租賃契約及房屋的現況」,而附 件三項次4欄係記載:「不知道有無滲漏水之情形,因為目 前租客承租使用中,未反應屋內有滲水。若有滲漏水處,買 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買方自行修繕」(見本院卷一第 65、77頁),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記載, 僅 係雙方合意在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以現況交屋,如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由原告自行負責,是上開條款內容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以原告所稱之上開說詞詐欺勸誘原告得在未 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再依原告所提雙方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頁),亦未見 被告於113年3月9日至14日之期間有積極向原告及其配偶勸 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復參酌被告所提該期間雙方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3頁),可知被告王 宣婷於113年3月9日告知原告配偶關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還 是要續約一事後,原告配偶仍要求與被告見面洽談,並於11 3年3月11日表示:「我們反覆思考討論,衡量利害關係,還 是想要跟您們買房,請問方便再跟您碰個面或通話嗎」,復 於同月13日主動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租賃合約的照片,以 利其提供給銀行鑑價用,其後更主動羅列簽約時間,並表示 :「或任何您方便的時間都可以配合」,足徵原告應係自行 衡量後,認為可以在未確認系爭房屋屋況下購買系爭不動產 。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牆壁裂縫、壁磚裂損、 平頂天花板凹凸不平整、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潮濕發霉痕跡等 瑕疵之消極詐欺行為乙情,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指浴室天花板嚴重潮濕發霉痕 跡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係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是系爭房屋 之浴室天花板縱有所謂潮濕發霉痕跡,顯難認係系爭房屋之 瑕疵。另原告所指系爭房屋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 板凹凸不平整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上開情形之存在,已致系 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品質有所減損而構成瑕疵,自難以被 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屋有牆壁裂縫、壁磚裂損、平頂天花板 凹凸不平整之情形,遽認被告有隱瞞交易重要事項之消極詐 欺行為。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極施用詐術勸誘原告,並刻意隱瞞系 爭房屋瑕疵狀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顯已 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146萬2,5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25

PCDV-113-重訴-527-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若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000號燈桿處,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 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1萬827元(含 零件4270元、烤漆5688元及工資869元)),原告並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 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命補正如附件所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和解書,抗辯當初112年1月20日已經跟對方寫和解書 。有給錢才會寫和解書。當初對方說只要付多少錢就和解, 不會有後續。當初對方說賠償後就不會報出險,但是當初對 方沒有說這是租賃車輛,去年7月才接到產險公司所要修車 費用,已經將近2年,以為是詐騙,當時確實簽立和解書, 錢也給對方。原告保戶簡訊說只向被告請求和解書費用,不 會要其他費用而且當時也說不會出險等情。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1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月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 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 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 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7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7號對被 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 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 正函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然迄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93頁),屬逾時 提出,本院不應審酌,理由如后:  ①被告除了以上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 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 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 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 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 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 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 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之嫌。  ②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③本院已如附件對被告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於 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逾期後仍允許被告可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如逾期提出之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  ④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⑤從而,被告遲於114年2月11日提出和解書,屬逾時提出,原 告堅持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2頁第4行),基於對原告程 序處分權之尊重、適時審判之權利、達成原告信賴之真實與 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本院不審酌被告逾時提出之證據。  ㈡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載,本次雙方車損由A車(即被告)負責修復,上具被 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本院不審酌被告逾時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真,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4270 元、烤漆5688元及工資86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19 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 至111年12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1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139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4270元×0.369×(1/12)=131元;第1年折舊 後價值:4270元-131元=413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萬696元(計算式:5688元+869元+4139元=1萬6 9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萬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次双方車損由A車負責修復…」 (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於下方簽名,前開警察局之警員 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 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 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 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 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2月3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國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2-25

TPEV-114-北小-27-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運粧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暱稱「BookieCoin」佯稱從事運動賽事 分析,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於 110年12月3日19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 4時24分、同年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 年1月1日21時39分各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18,000 元匯入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内。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16號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 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 所載證據可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 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 48,000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8,000元至上 開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 施用詐術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外,意思之表意自由權亦同 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 ,惟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 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縱認意 思決定之自由,屬廣義人格法益,可納入該條「其他人 格法益」之範圍,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非欠缺意思 自主決定,僅受不實資訊誤導而已,與受強暴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尚屬有間,即其意思表示 形成之表意自由並未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 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 金額18,000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頁送達證書,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5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5

MLDV-114-苗簡-2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智翔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命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可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審酌被 告於本院自承:於111年時,我有「在臺灣買黃金、在香港 賣黃金」之投資黃金門路,我先前也確實有實際以此法帶黃 金去香港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 時曾遭通緝(見偵卷第33頁),且遭緝獲時供稱:我本欲搭 機前往美國紐約旅遊並拜訪客戶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足 見被告曾被通緝之紀錄,且於海外有一定之經濟來源,又本 案所涉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4,051萬7,240元,則倘被告遭判 決有罪,其所受刑期可能非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若任被告出境、出海,其為規避日 後審判程序及可能面臨之刑罰執行,顯有逃匿出境,在海外 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以規避審判、處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 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易-1531-2025022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黃秀紅 被 告 高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565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領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等證照,為具合格資格之居家照 顧服務員。又原告與被告約定於113年3月15日至服務地點, 為被告母親提供基本日常照顧(即BA02)195元、協助沐浴 及洗頭(即BA07)325元、3樓傳場費45元,金額共計565元 ,被告本應於當日給付,惟於工作完成後數日,被告仍未依 約給付前揭工資,並於LINE對話中辱罵原告,諸如「只抬了 1分鐘就要收費」、「妳在變相加價」、「妳在繼續狡便, 後果自行負責」、「惡心」、「跟消基會」、「妳以為妳是 誰」、「巧立名目」、「變相加價」、「我不想聽你講任何 理由」、「我等下就會詢問新北市政府」、「你不要縮小別 人,放大自己」、「新北市政府說跟本沒這些費用」、「妳 不是很囂張跋扈」、「要檢舉我」、「快去」、「心術不正 」、「幻謊症」、「妳感快去心理輔導」、「到現在還在騙 」、「厚顏無恥」、「寡廉鮮恥」、「說法前後矛盾」、「 疑點重重」、「自圓其說」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而被 告系爭訊息除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外,且因被告說要去問勞 工局,原告不想惹麻煩,只想要拿回洗頭之費用,但被告也 不給付,故原告之自由權亦遭受侵害,另原告因系爭訊息身 心受創影響工作及其他事務,於此段期間發生車禍及因被告 提告而導致原告工作減少,是原告之健康權亦有遭受侵害。 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前揭人格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並無意見,且被告亦願意給付 原告協助沐浴及洗頭費用(即BA07)325元。惟因原告前曾 陳稱其為嘉義萬安之員工,但被告致電嘉義萬安詢問時,經 告知原告並無於嘉義萬安擔任員工,且被告亦有致電新北市 衛生局詢問原告是否具居服員資格及其住址時,亦經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告知查無此人,顯見原告確實係私接案件。原告 提供服務時並未開立收據僅收取現金,倘被告以現金支付, 將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到費用,因此無法談成結果。另被告仍 有看到原告於其住家附近進行居家服務,故原告所稱因車禍 無法工作云云,並不可採。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受車禍與 被告有直接關連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 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名譽權, 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聲譽等所加以 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所謂自由權, 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而言。是以,判斷健康權、名譽權及自由權是否受損,應以 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健康權、名譽權及自由之故意或過失, 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侵害他人之健康、自由, 或减損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為要件。復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於113年3月15日至被告母親 住處,提供協助被告母親沐浴及洗頭等居家照顧服務,雙方 並因收取費用之數額及方式等事項起爭執,自113年3月14日 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如卷附對 話紀錄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傳送 系爭訊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權 ,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係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被告僅將系爭訊息傳送予 原告一人,並無公開使第三人知悉,此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即 明,則不論系爭訊息內容是否已達侮辱難堪之程度,惟既無 第三人知悉見聞,即無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或評價受到 貶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 乏所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訊息表示要去問勞工局,原告不想惹 麻煩,只想要拿回洗頭費用,但被告也不給付,故被告亦侵 害其自由權云云。然查,被告是否要向勞工局諮詢問題及是 否給付本件照顧服務費用,核屬被告自身之權利或義務,並 未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進行不法之干涉,揆 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訊息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訊息已侵害其自由權云云,亦乏所據。  ⒊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訊息致身心受創影響工作及其他事務,於 此段期間發生車禍及因被告提告致原告工作減少,故被告亦 侵害健康權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其後發生車禍及工 作減少,尚難認與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然就其主張因遭被告辱罵身心受 創部分,依前所述,所謂健康權,並非單純僅指生理之健康 ,亦包含心理健康機制,而心理狀態健全之支配,核屬於心 理健康機制之範疇,自應同受法律所保障,他人不得任意侵 害。且每個人固有權自主或支配自己之心情,但不代表應受 他人以言語干擾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例如刻意激怒某人 ,使其憤恨,或故意羞辱鄙視,使其難堪抑鬱,或使其恐慌 不安;而此類所產生之心理負面反應,雖不易從生理上檢驗 出被害人之實質損害,但影響心理健康之程度,有時更甚於 生理,難謂其心理健康無受有任何損害,是若加害人以言語 為侵害之程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足使一般人產生嚴重負 面情緒,並達於干擾其心理健康之程度,則不論該加害行為 係以公開或非公開方式為之,仍堪認被害人之健康權已受到 侵害,而不以其精神或心理健康須至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 或生理組織上已生具體病徵之程度為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 就本件居家照顧服務確實係屬私接案件等語,觀諸原告僅提 出經主管機關所核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效期限至117 年4月12日止之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照顧服務員),而未舉 證證明其於113年3月15日為被告母親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 確實已在長照服務單位登錄,固尚難逕認原告得提供長照服 務,惟縱認原告不得擅自提供長照服務而涉有違法之嫌或有 收費爭議,亦不代表原告應受他人以羞辱言語加以侵害,故 自難謂被告有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被告以系爭訊息中之「 惡心」、「妳不是很囂張跋扈」、「心術不正」、「幻謊症 」、「厚顏無恥」、「寡廉鮮恥」等語辱罵原告,其使用之 文字已對原告故意羞辱,自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感到憤慨難平 ,而產生無法忍受之精神痛苦,衡情已達於影響一般人作息 或干擾精神健康之程度。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訊息中之前揭 內容已使其健康權受到侵害等語,洵非無據,自堪採信。至 系爭訊息中其餘訊息之用詞,僅堪認係屬被告就原告收費項 目合理與否及是否要向相關機關查詢等情形,表達個人主觀 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尚難認已達羞辱程度,足使 一般人均會生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訊息亦構成 其健康權之侵害云云,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參照)。審酌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中之「惡心」、 「妳不是很囂張跋扈」、「心術不正」、「幻謊症」、「厚 顏無恥」、「寡廉鮮恥」等語,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情 況,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居服員,月收 入約3、4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 月收入;再參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112年度財產 總額約500餘萬元、所得總額約40餘萬元;被告名下無不動 產,112年度財產總額約7,000餘元、所得總額約7萬餘元等 情。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學歷、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行 為之侵害情節及雙方爭執之起因,暨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3-勞簡-15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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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蔡宜涵 被 告 柯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行駛,與同車道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原告因超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敲打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左側3次,以此 對原告進行恫嚇,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 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經被告以敲打安全帽方式恫 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原告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經被告以敲打原告安全帽 之方式恫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感 到痛苦,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爰審酌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月收 入約70,000元,須扶養伴侶,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司 機,月收入約35,000元、須扶養父母等語,以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第34頁及 本院卷限閱資料),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27-202502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沈培聖 被 告 邱濰辛 訴訟代理人 楊勝傑 被 告 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思卓 訴訟代理人 郭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IKEA賣場3樓 使用身心障礙廁所時,遭被告甲○○無故開門闖入,並踢腳揮 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 、貞操權,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甲○○正常執行清潔工作,係因 敲門無人回應才開門等語。是原告主張遭被告甲○○侵權行為 而受有損害等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前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再申訴 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認定為 無理由等節,有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 案決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觀上開兩案調查所得證據(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甲○○持鑰匙開啟身心障礙廁所門之前 ,確實有多次在廁所門口查看並敲門,而原告進入該廁所直 至被告甲○○持鑰匙開門之間,已有經過10餘分鐘,堪認被告 邱潍辛辯稱其於行為時係正常執行清潔或巡視廁所工作,並 非無稽。此外,原告未於本件再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自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甲○○當時確屬故意或有未盡注意 義務之處而無故開啟原告所在之廁所門,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甲○○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自由 權、隱私權、貞操權,難認有據,自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萬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1

SJEV-113-重小-3155-202502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堂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堂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明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重責,顯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交保新臺幣250 萬元,並限制其住居,復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固僅坦承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而否認被訴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或單獨犯圖利罪,惟被告並不爭執本案被訴之客觀事實 經過,且其先前之自白核與證人于學彬、王龍華、鄭吉原、 施偉智、徐榮彬、王逸宏、何修榕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舒 倫、邱信源等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暨有卷附各項事證附 卷憑參,足認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所涉各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尤斟酌被告 否認此部分罪名,似難期待其對於將來各項程序、執行均自 發性之配合,衡以被告之辯護人並曾代被告表示其家中尚存 有來自本案廠商所交付之一定現金(未經檢察官認定為犯罪 所得)等語,顯示被告具有一定之資力,則被告逃匿境外規 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或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已定期宣判,是為保全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 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1

SCDM-113-訴-37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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