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雲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范佩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范金蓮 范柯美 張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112 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台南花鄉 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以被告范佩玉等人涉嫌 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076 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上所蓋本院收 件章(見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范佩玉、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關於附表編號23 至55部分(見院卷第3、10頁),至於附表編號1至22部分及 其餘被告,則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金蓮係被告范佩玉之胞姐、 被告范柯美為被告范佩玉之母、張峻嘉、張侑嘉為被告范金 蓮之子、范尉真、范尉庭為被告范佩玉之姪女、被告張家正 為被告范金蓮之友人、楊慧君為被告范佩玉之友人。緣被告 范佩玉自88年12月間起,進入聲請人花鄉公司任職(已於10 2年3月間離職),任職期間因獲得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侯衡 昇及其配偶蔡麗雲之信任而加以重用,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 人財務資金調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范佩玉未經聲請人及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於任職 花鄉公司期間,與被告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等人共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被告范佩玉將花鄉公司及花鄉公司所 使用之蔡麗雲帳戶或客戶應付款項,以銀行臨櫃存款、轉帳 等方式,存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 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范佩玉涉有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偽造文書、背信罪嫌,並與 被告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至55部分:㈠查被告范 佩玉前曾因將花鄉公司及花鄉公司所使用之蔡麗雲帳戶或客 戶應付款項,以銀行臨櫃轉存、網路轉帳等方式,匯入被告 范佩玉、范金蓮申設之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罪 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8號、109 年度偵字第593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南地檢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憑,本件告訴意旨與前案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亦有部 份為相同事實,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 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合先敘明。㈡據證人即時任聲請人 之負責人侯衡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要提款、匯款轉 帳是由我在取款憑條簽名蓋章交給被告范佩玉,我沒有把印 章交給被告范佩玉過,被告范佩玉要匯款、轉帳時,會跟我 講要匯款、轉帳給誰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45 頁),再觀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之 轉帳借貸方傳票,其上均經帳戶名義人之用印,有上開傳票 影本在卷可憑,顯見上開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蔡麗雲 合庫銀行帳戶所生之交易行為,並非范佩玉私自盜用告訴人 或蔡麗雲之印章所為。衡以證人侯衡昇從事不動產買賣,復 觀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證人侯衡昇平時轉帳或存入 之交易頻繁,金額甚至常動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 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 自有一定之認識,則其於上開傳票上用印時,對於傳票上之 金額及使用目的,亦無可能不聞不問,客觀上尚難排除證人 侯衡昇於該等取款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被告范佩玉自該等帳 戶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自難僅單憑被告范佩玉自告訴人帳 戶匯款至自己或其他被告等人帳戶內之情,即遽為被告等人 不利之認定。㈢聲請人於104年間曾就本件告訴意旨其中多筆 轉帳存入被告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部分,對被告范 金蓮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駁回在案,而細譯該案之判 決理由,亦認被告范佩玉自告訴人帳戶內將款項匯入被告范 金蓮帳戶之行為,均經帳戶名義人之用印,無論係自聲請人 帳戶現金取款,或自聲請人帳戶匯出款項,其財產變動應均 係自聲請人銀行帳戶之交易行為。復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均由 其法定代理人自己保管,故自聲請人帳戶所生之交易行為, 應非被告范佩玉私自盜用聲請人印章所為。而該判決亦再次 表明,衡以聲請人從事不動產買賣,觀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 細,可見聲請人平時轉帳或存入之交易頻繁,金額甚至常動 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 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自有一定之認識,則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用印時,對於取款憑條上之金 額及使用目的,亦無可能不聞不問,堪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在該等取款憑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被告范佩玉自聲請人帳戶 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係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 產變動,當屬聲請人給付之行為乙節,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 參;而被告范金蓮於94年3月24日至95年9月19日,亦有陸續 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將總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 款項匯入聲請人使用之帳戶內,尚有諸多資金往來,亦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足認被告范佩玉 、范金蓮與聲請人間,確有其他資金往來,客觀上自不能排 除聲請人係為其他原因,或為清償與被告范佩玉、范金蓮間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匯款至被告等上開帳戶之可能,實 難僅憑渠等上開帳戶有附表所示資金往來之客觀事實,即認 被告范佩玉涉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及與其他被告等人 共同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㈣查附表編號23至55號所示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既係分別存入聲請人業務上使用之相關銀行 帳戶內,依存戶及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 ,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各該銀行,並已與銀行內之其 他金錢混同,被告等人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 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縱被告范佩玉未經告訴人 或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證人侯衡昇或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匯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尚與刑法業 務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范佩 玉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後,被 告等人自其等帳戶內提領存款之行為,係本於其與銀行間消 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對於被告等人而言自非他人 之物,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⑴依 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查詢聲請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係於 84年6月14日設立,而自網站上可查詢之102年6月19日起、 迄106年10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蔡麗雲止,聲請人公司之原 負責人均為侯衡昇,而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之聲請人負責 人既係侯衡昇而非現負責人蔡麗雲,故原檢察官以當時之負 責人侯衡昇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即無違誤可言。⑵又我國刑 事訴訟法採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各項規定),況聲請人公司本案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所 告訴之帳目乃屬95年間起、迄99年間,均已高達10幾年前之 陳年老帳,而聲請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又為侯衡昇,且就聲 請人公司之大、小印章均自行保管,被告范佩玉要轉帳時, 均須經侯衡昇過目後始能用印,既係經原負責人同意所為之 轉帳即難於10餘年後,始再由新任負責人空言爭執。茍認其 間之轉帳具有弊端豈不連保管聲請人公司大、小印章之原負 責人侯衡昇均有涉嫌其間。⑶至聲請人公司所稱被告范佩玉 於102年7月4日調查局人員前往臺南市○○路000號3樓之9,被 告范佩玉以曾雁妤名義所租用之套房搜索時所查獲之聲請人 大、小印章等物品,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105年 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調查人員違法搜索所得之 證物,而依權衡法則認定無證據能力(詳判決理由壹一㈠㈡㈢第 3~9頁),既係如此即無又於再議理由中再次爭執之必要。綜 上,再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採。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范佩玉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聲請人帳戶、聲請人使 用之蔡麗雲帳戶內款項,或客戶應付款項,以臨櫃存款或轉 帳等方式,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供己花用,自構成刑法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范佩玉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人財務資金調 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 應為聲請人最佳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職務, 惟被告范佩玉空言辯稱:轉帳、匯款等款項有些是要繳交貸 款利息,我跟我姊姊即被告范金蓮均曾借款予聲請人周轉, 我也會先代支付一些款項,所以相關提款及匯入帳戶的款項 ,均是償還我跟被告范金蓮借予聲請人之借款或代支付之款 項,匯入范尉真帳戶的款項應該是公司支付我的薪水云云, 已難輕信,且被告范佩玉自始未提供合法取得該等款項之資 料,其所為已構成背信罪。  ㈡有關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4、38、42、45、47、53、54、5 5部分,係提領蔡麗雲之個人帳戶款項,而蔡麗雲並未同意 被告范佩玉提領相關款項後匯入其使用之帳戶,亦未授權證 人侯衡昇可使用其帳戶,然此部分檢察官不採蔡麗雲之證述 ,卻以證人侯衡昇之說法,而肯認被告范佩玉提領蔡麗雲個 人帳戶款項之行為,認事用法違背卷內證據,實有重大違誤 。  ㈢原不起訴處分固認證人侯衡昇不可能不聞不問款項之用途, 惟被告范佩玉於請款之初,應係以廠商請款為由,使證人侯 衡昇蓋印取款條之上,或以偽造之印鑑領取後再予偷天換日 將之轉匯至被告范金蓮帳戶或據為己用,不得謂證人侯衡昇 於蓋印之時即有授權之意,如此認定尚嫌率斷。  ㈣被告范柯美明知帳戶為個人使用之資料,疑似借予被告范金 蓮為不法使用,縱非正犯亦有幫助故意,然不起訴處分就此 未予調查。被告張家正固稱其向被告范佩玉借款100萬元, 然其中是否有金流,未見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㈤被告范金蓮、范佩玉就張峻嘉、張侑嘉2人之合庫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究竟何人持有,為何會有轉存至上開2帳戶之 款項,其等說詞矛盾,且被告范佩玉所陳聲請人向其借款、 向被告范金蓮借款等節,均未能詳予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可資調查,被告范佩玉所為自屬背信行為無疑。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偵查未備之情形,請准聲請人提起 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被告范佩玉等人之辯詞 及證人侯衡昇之證述,認定被告范佩玉並非私自盜用聲請人 或蔡麗雲之印章,且觀諸附表編號23至55所示轉存或提領之 金額自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非低,證人侯衡昇已於 前案明確證稱:聲請人要提款、匯款轉帳是由我在取款憑條 簽名蓋章交給被告范佩玉,我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范佩玉過 ,被告范佩玉要匯款、轉帳時,會跟我講要匯款、轉帳給誰 等語,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侯 衡昇身為當時聲請人之負責人,被告范佩玉既均經由侯衡昇 用印提款或匯款轉帳,則其所為無非係侯衡昇之授權,檢察 官之認定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 請人未能指出證人侯衡昇之證詞究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逕行 推論及臆測被告范佩玉係以廠商請款為由使證人侯衡昇用印 或被告范佩玉偽造印鑑提領款項,均屬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 ,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渠說,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范佩玉、范金蓮之說詞矛盾,且未提出借 款證明供調查,然被告2人於110年接受本案調查時,距離附 表編號23至55所示之時間已逾10年之久,即使其等所述有不 盡相符之處,實難遽以反推被告2人即有犯罪之嫌疑,況且 被告范佩玉、范金蓮與聲請人間有其他資金往來乙情,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認定在案,聲請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 之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反倒要求被告等人自 證無罪,顯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聲請人以此指稱被告等人 即係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洵非可採。至 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被告范柯美、被告張家正、范銘峰(范尉 真之父)等人,查明當時如何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范佩玉、 如何與被告范佩玉共謀、被告張家正係向誰借款?又本件帳 務橫跨數年,且有多個帳戶又一再轉匯,意圖製造斷點,實 有委請會計師查帳之必要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業務侵占 等罪嫌,縱經再行傳喚被告及證人,或針對帳務進行調查, 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認原不 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核無足 採。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范佩玉等人 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由何帳戶匯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94年4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94年5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94年6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68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141元 無摺存款 12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94年7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62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80元 無摺存款 71,976元 無摺存款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94年7月1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41萬7,329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3,000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4年8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5,72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445元 無摺轉存 19,211元 無摺轉存 38萬2,471元 無摺轉存 轉存2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94年9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3,65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3,264元 無摺轉存 轉存2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94年9月14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2萬1,349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萬元 楊慧君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94年9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8,278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753元 無摺轉存 19,042元 無摺轉存 匯款1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9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楊慧君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94年10月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 94年10月1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3,846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288元 無摺轉存 匯款15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2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94年11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643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359元 無摺存款 75萬8,112元 無摺存款 24,190元 無摺存款 37,418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5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94年12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264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884元 無摺存款 40,923元 無摺存款 11,971元 無摺存款 25,978元 無摺存款 匯款15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5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94年12月12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5 94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04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3,388元 無摺存款 27,871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 95年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0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467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7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3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95年3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萬4,369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692元 無摺存款 7,829元 無摺存款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95年3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萬4,906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420元 無摺存款 匯款7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9 95年4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407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691元 無摺存款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95年5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708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05元 無摺存款 23,930元 無摺存款 4,193元 無摺存款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95年6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5,606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萬9,912元 轉帳薪資45,737元 轉帳薪資45,737元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95年6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3 95年7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238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448元 無摺轉存 38,811元 無摺轉存 10萬8,776元 無摺轉存 匯款7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95年8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9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薪資31萬540元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95年10月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2,465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9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95年1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68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95年12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5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565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95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6萬8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305元 無摺轉存 41,218元 無摺轉存 轉存2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96年1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8,39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833元 無摺轉存 16,006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96年3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萬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萬2,276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96年4月9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96年5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萬6,67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4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受款人為范尉真,但實際匯入張侑嘉帳戶) 33 96年6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6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0頁) 轉存9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85頁)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21頁)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53頁) 34 96年7月12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萬8,703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0萬元至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0萬元至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1頁) 35 96年8月22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6,865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2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96年10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06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96年10月9日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96年11月6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9 96年12月6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萬6,74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35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 96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557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97年1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91萬9,108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1萬7,000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97年2月1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8,192元 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5萬元至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0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0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1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8萬元至范柯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97年3月13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4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2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97年4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萬1,526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97年4月17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97年5月26日 侯衡昇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5萬元 范金蓮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97年8月11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至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5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88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24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56頁) 無摺存款5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85頁) 無摺存款10萬元至范柯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55頁) 48 97年10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8,001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97年1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萬元 張家正台灣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97年12月23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40,137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97萬8,00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1萬6,92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98年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1萬2,03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5,466元 轉存40萬元 52 98年1月9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46萬245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6萬5,00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98年5月19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宋清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轉存8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0萬元至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4 98年5月22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萬1,086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 99年7月9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48萬元 提領現金43萬元 存入5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TNDM-113-聲自-49-20250220-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蕙眞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林宜慶 張杏敏 林美伶 王子琳 李盈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 度偵字第16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蕙眞以被告林宜慶、張杏敏、林美伶、王子琳、李盈潔(下 稱被告5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 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認再議 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上聲 議字卷第47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宜慶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林宜慶地政士事 務所之負責人,被告張杏敏為該事務所佳里所所長、被告林 美伶為該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王子琳為該事務所永康所所長 、被告李盈潔為該事務所代書助理。被告張杏敏於108年1月 21日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局臺南分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被告林宜慶、王子琳、林美伶於108 年1月2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 賣移轉登記;被告李盈潔於108年1月17日填具「地籍謄本及 相關資料申請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第一類部分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關於被告5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被 告林宜慶於偵訊時供稱:本件過戶是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不需要取得聲請人林蕙眞的授權同意,程序是我們先寄存 證信函給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回覆說要優先承買,我們就把 聲請人的部分辦理提存,我們拿提存證明才去辦理過戶,我 們代理的範圍僅限於有蓋章的林俊宏、林俊碩、林蕙月、陳 玲莉,不包含聲請人等語(他1258號卷第81頁反面);被告 張杏敏於偵訊時陳稱:這是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聲請人 是未會同的所有權人,申報書也有載明,因為必須把全部的 所有權人填載上去,所以才會寫到「林蕙眞」,並不是有接 受聲請人的委任而代理他去申報業務等語(他1258號卷第81 頁)。  ㈢又聲請人就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爭議, 前曾提告案外人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 科稅務員劉冠侑,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上開土地確實有土地 法第34條之1適用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12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 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偵11743號卷第63至65頁反面,73 至75頁),足認被告5人供稱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 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相關申請書事宜,毋庸經過聲請人 之授權同意等節,應可採信。  ㈣經核閱前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均沒有告訴人的簽名、蓋章乙節,有前揭 申報書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參(偵11743號卷第41、45至48 頁),則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偽簽署名、盜蓋 印章)等節,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不足採信。至聲請人雖 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有記載聲請人,且記 載被告林宜慶為代理人、王子琳為複代理人,足見被告5人 未得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而辦理上開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云云, 惟上開土地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無 須聲請人之同意即可辦理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林宜慶及王 子琳僅係因土地登記文書之格式要求,才在義務人欄位上填 載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含聲請人),並無受聲請人委 託之意思,此從上開申請書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且在 聲請人之姓名旁記載「未會同」等節可加以佐證,是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李盈潔雖有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申請人(含利害關 係人)」欄位填載聲請人之姓名,此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參 (偵11743號卷第44頁),然上開記載僅係表達聲請人係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且係因配合該申請書之格式要求始填 載,被告李盈潔並無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自難遽謂 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㈥至聲請人主張被告5人填載上開申請書,均有填寫聲請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足認被 告5人經由非法手段取得聲請人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云云,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況被告5人依法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依規 定填寫上開申請書之欄位,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處,聲請人所述難謂可採。  ㈦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5人上開罪嫌不足 之理由並無違誤,被告5人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 起訴程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  ㈧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自 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5人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以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 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聲自-1-20250220-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培銘 (住所詳卷) 被 告 吳坤泰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 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 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培銘告訴被告吳坤泰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34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難認本案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2-19

CTDM-114-聲自-6-202502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尤厚文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代 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邱士哲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廖奕瑔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尤厚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士 哲、廖奕瑔(下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馮如華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2人確實有在捷登補習班任職,即認 被告2人得領取渠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之勞務所得,認事 用法實有違誤,且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以「員工薪資」、「 團隊師訓」等名目虛報、浮報支出,原偵查檢察官未詳為調 查,又被告2人前後兩次提供之財務報告書中,至少就結餘 部分已有新臺幣(下同)479萬3,162元之差異,且包括被告 邱士哲之薪資、師訓費項目之記載亦顯有出入,原偵查檢察 官未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書以釐清前後記載不一致,實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漏,再聲請人已提出諸多被告等人有財 務報告作假之虞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忽略不採等情。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 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 32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核發「師訓 費」、「邱馳績效獎金」等項目,藉此浮報大量薪資等項目 以掏空合夥財產,與合夥之決議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意旨不 符,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既然有簽立合夥契約,聲請人認 被告2人之行為有違合夥之意旨,自應循求民事途徑解決。 再者行政人員薪資等人事費用部分,雖未如聲請意旨所指傳 喚相關證人作證或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惟檢察官已於原偵查 程序時傳喚證人盛兆銓、江文華作證,檢察官於此已認定證 人證詞與被告邱士哲關於員工薪資等支出之記載相符;再者 關於「團隊師訓」、「師訓」等支出部分,原偵查檢察官已 認定本件合夥契約未就被告2人之薪資為約定,而被告2人確 實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則關於被告2人之相關薪資,抑 或是「師訓費」等費用如何計算,當屬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 之主觀上認知問題,甚且被告邱士哲、廖奕瑔均於偵查時供 稱:111年5月26日與聲請人相約看財務報表時,因為當時還 不確定每項是否有錯,有些款項還在確認,當時還無法確定 係支出項目,所以沒讓聲請人當場影印等語在卷,顯見聲請 人於111年5月26日所觀看之財務報表尚非完整之報表,其報 表之數字與其後之111年10月6日被告2人所提出之報表有明 顯之落差,乃屬當然,則原偵查檢察官既認定被告邱士哲已 提供相關明細及單據佐證捷登補習班之營運狀況、支出費用 之前提下,能否僅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此部分之數額有 歧見,即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原偵查檢察 官對此均為相關之調查,並為審酌明確。  ㈢至聲請人雖稱地檢署以及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作證或調閱相關財務報告書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卻 均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 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 ,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 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 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 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 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 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 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 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 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 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 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 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 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聲自-186-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沈淑敏 被 告 方鍾霖 呂沛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被告方鐘霖」應更正為「被告方鍾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3-聲自-9-20250219-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若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温秋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 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秋梅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下以路名稱之)往中原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害人即死者嚴金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陳若綺、陳美伶( 下合稱陳若綺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再議之 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 致死犯行乙節,係有諸多調查未盡之處,且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 若綺等2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聲請人陳若綺之受僱人收受、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 陳美伶之同居人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份(見上聲議卷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應分別 自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日起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 間10日,又因伊等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 期間1日、1日,是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末日應分別為113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2日,而聲請人陳 若綺等2人於113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就聲 請人陳若綺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且無從不正 ,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部分,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分別略以:  ㈠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 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 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騎 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聯新 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同此見解,認被告於上 揭時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 側之被害人騎乘B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駛至致撞擊,實屬 瞬間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車鑑會11 2年11月16日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稽;⑵告訴意旨雖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撞擊被害人後亦未及時煞停,而認被告 有過失等語,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車鑑會就本案進行 覆議審查後,鑑定結果仍維持本案鑑定書之意見,認被告無 肇事因素,有車鑑會113年5月14日桃交安字第1130032978號 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足憑;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行。是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及注 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憑被害人死亡等節,即遽令被告擔負 刑法之過失致死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辯 解、聲請人之指述等卷內事證,參酌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 及覆議結果,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B 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 以防範,並無肇事因素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故不能令其擔負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⑵本件案發經過情形,經車鑑會檢視監視器 影像(檔名:歷史影像播放0000-00-00 00-00-00),可知 「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41秒時,被告自小客車於中豐路往 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58 秒時,被害人機車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2 秒時,被害人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監 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3-9秒時,被害人機車於交岔路口內因 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一段往中壢 火車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 時間21分17分10秒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 轉換為綠燈,被害人機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 時間21時17分14-17秒時,被告自小客車綠燈起步直行,被 害人機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 時17分18秒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等情,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核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2、4 、5及高檢署檢察官就卷內相字警卷光碟監視器影片(同前 檔名)畫面時間21時17分10至21秒截圖20張(下稱高檢署截 圖)相符。另據被告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情形為何?) 我沿中豐路橋往中壢方向行駛中間車道,我停等紅燈,我看 到綠燈,因前方機車已經起步直行,及左右邊車輛也通行, 我就往前直行。有一台機車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就 碰上我車頭,碰撞後我立刻煞車,煞車後我就停下來察看; (當時天候、路況、車輛及視線為何?路上有無其他障礙物 ?)…車流量車多、視線清楚。應該是有工程車左轉所以對 方應該沒注意到我,我也是因為工程車轉彎沒看到對方騎過 來等語在卷,合先敘明;⑶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後 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 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以防範」之認定,再 議意旨㈠雖質疑前開鑑定與覆議結果未具體研判或以客觀科 學數據說明被告究竟有何難以防範之情,如是否早已看見被 害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足夠煞停與反應之時間 等;再議意旨㈢更進而指稱認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 車禍撞擊前,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6秒、17秒時即明顯可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被告顯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 煞停;再議意旨㈡復質疑車鑑會、覆議會、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就前揭行車紀錄器均無勘驗或說明等語,然而依上開⑵之 說明,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 號誌,被害人B車則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一路駛 入交岔路口,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斯 時已接近交岔路口中心,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 分10至14秒),而被告車行方向轉綠燈後,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21時17分14秒時起步前行,而其左前方左轉車流最末台車 輛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分16秒時猶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 向車道,此時被害人B車已持續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 虛線處,此觀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之部 分甚明(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4,相卷第78頁反面 )。換言之,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時間內,確係因前述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停駛等候於車流另側之被害人B車,而依高 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6至17秒間所示,雖被害人已 脫離該左轉車流,被告A車並持續前行,然相對於被告而言 ,被害人實係自一理應無車流而難以料想之行向駛出,且全 然無視於其右側已然綠燈通行包含被告A車在內之車流持續 前行,終至二車碰撞,亦有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 17至18秒部分可參(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5,相卷 第79頁),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瞬間難以防範」並無 錯誤,再議意旨稱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於16至17秒 時即明顯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縱然屬實,亦僅 能證明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可能錄得被害人騎車出現之影像 ,依前所述,被害人甫脫離左轉車流,自一理應無車流之方 向駛出,更無視他人行車持續前行,對被告而言,被害人所 為實屬意外之事,因此未能注意防範,本無可歸責。是上開 質疑均無可取;⑷再議意旨㈢雖另質疑被告發生撞擊後,不僅 未立即煞停,反微幅加速駕駛一小段路等語,然依前所述, 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間,被告已然起步加速,因其 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未發現被害人B車,嗣雖於監視器畫面21 時17分16至17秒間被害人B車脫離左轉車流,則屬難以料及 之意外,因而未能注意,本不能期待其可防範而立即反應煞 車;而於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8秒撞擊時,被告顯已加速一 段時間,仍屬事出突然而未必能妥適反應,縱然煞車,亦難 期其能立即停止,因而小幅前進,當仍屬不能歸咎。是本案 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且依卷內事 證既足判定被告前揭罪嫌不足,自無依再議意旨送第三方專 業車禍鑑定機關再予鑑定,或勘驗被告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必要。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 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適有被害 人騎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 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相卷第23至2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57至60 、103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 69至76頁)、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見相卷第 77至7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 死亡案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3至142頁)、聯新醫院112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第117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高檢署勘 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有高檢署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聲請人陳美伶主張:檢察官未勘驗卷內所存監視錄影器、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單純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一方向之監視 錄影器為判斷依據,罔顧不同視角存有視線差距,或當以被 告行駛中之影像為客觀認定之依據,且於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未有客觀數據足以佐證被告無法防範之情況下,逕以被告不 可歸咎,而認被告無過失,此不僅顯屬過斷,且對於被告不 利事項亦未注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 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 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 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 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 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之駕駛或違規 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伍、二 、5」所載,略以:監視畫面時間21:16:41時,A車於中豐 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16 :58時,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 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17:02時,B車 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 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 1:17:03至21:17:09時,B車於交岔路口內因對向左轉彎車 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遠 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 0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B 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 :17時,A車綠燈起步直行,B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 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17:18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 撞擊等情,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無誤, 有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 )、車鑑會112年11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425號函暨其 附件(見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沿中豐陸橋往中壢方 向行駛中間車道並停等紅燈,見綠燈後,前方機車已起步 直行,左右兩側車輛亦通行,其即往前直行,時速約20至3 0公里,B車即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碰上其駕駛A車 車頭,碰撞後其即煞車,當時有工程車左轉,被害人應未 見其駕駛A車,其亦未見被害人騎乘B車過來等語(見相卷 第24、105頁)。   ⒊由此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 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被害人騎乘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 車站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0至2 1:17:14處,被害人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 駛,而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 0處轉為綠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處,被告始駕駛 A車起步前行,而被告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至監 視器畫面時間21:17:16處仍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向車道,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16處,被害人騎乘B車 起步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虛線處,然斯時渠位於上 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之左前方、倒數第二台車輛之右 後方間,仍未脫離上開左轉車流中,是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 內,確因上開左轉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中穿 越直行之被害人,堪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又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21:17:16至21:17:17處,被害人雖已脫離上開左轉車 流而持續前行,然被告此時已駕駛A車持續前行長達3秒, 且於此之前已有其他與被告同向之車輛起步前行,則對於 被告而言,其車行方向為綠燈號誌,理應得前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且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直行車輛通 過,然被害人於渠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並續行 穿越上開左轉車流後,仍持續前行而未減速或停等查看渠 右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已轉為綠燈號誌之來車,顯然無 視右側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終至監視器畫 面時間21:17:18處與A車碰撞。   ⒋是依上開說明,見綠燈號誌而起步前行之被告既因上開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穿越直行之被害人,且 斯時依被告車行方向之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 直行車輛通過,則被害人脫離上開左轉車流後,無視渠右 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 之不安全駕駛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實屬不可預見,亦無 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無法課以被告有預防之義務,而以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相繩。從而,聲請人陳美伶固為上開主張 ,然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卷宗、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卷宗核閱後,高檢署檢 察官不僅已就卷內所存監視器影像檔案為勘驗,並於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何以未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函送第三方專業車禍鑑定機關等理由,且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被害人上開不安全之駕駛行為實不可預見,亦無充足 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無預防之義務而無可歸責,則聲請人空泛指摘應 以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客觀認定之依據、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未有客觀數據佐證被告係屬無法防範云云,均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聲請人陳若綺部分,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 部分,伊指訴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 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陳美伶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3-聲自-111-2025021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胡寶蓮 黃清烈 被 告 李季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胡寶蓮、黃清烈(下分稱聲請 人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李季霖竊佔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7至13 頁)在卷為憑。聲請人2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聲請人黃胡寶蓮聲請訴訟救助、司法救助一案,業經本 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黃胡寶蓮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 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17至22、25、26頁),難認本件聲請 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聲自-93-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易庭即愛靈魂空間工作室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賴玉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易庭(即愛靈魂空間工作室)以被告賴玉 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律師就原不起訴處分三、㈡誹謗部分,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該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 法。至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何文良均涉犯詐欺 取財部分,既未見聲請人有何表示不服之具體指摘或說明, 而未據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不在本案審查範圍內,先予 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 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 ,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 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中,無 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達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言,意即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其客觀上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始克相當。又 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 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 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 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 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以行為人之言論「令 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以限制,以免造成寒 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基石之重要功能,並 落實刑罰謙抑性。  ㈡聲請人所提出暱稱「sunnynoman0406」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見113他5745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 13-15頁)中,未見可資辨別發文者真實身分之文字或照片 等資訊,聲請人復未提出足證上開暱稱或帳號係由被告使用 之佐證,本案貼文是否為被告所張貼,已非無疑。  ㈢次者,發文者係使用非其本名之網路暱稱,就其指摘對象使 用「XXX」等文字遮隱實際名稱,而「XXX空間」尚非獨一無 二之稱呼,可能性眾多,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 工作室名稱,或記載足使任何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得知該 內容係指摘聲請人之文字;本案貼文內所提及「奧根金字塔 、燃燒蠟燭、塔羅牌、希塔療癒、能量手鍊」、「水晶能量 手鍊」或「能量品」等詞彙,則屬常見於此等與能量調整、 占卜、身心或信念培養療程等相關課程或物品之名稱,兼衡 現今倡導、開設身心修養、自我能量培養等相關課程,或販 售相關物品者眾,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 詞或罕見特徵,難認本案貼文內容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發文 者意在影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 而可特定為聲請人。聲請人僅憑發文者使用之「X」數量適 與聲請人之工作室名稱字數相同,或上開內容恰與聲請人之 經營項目相同,遽謂本案貼文已指明聲請人之全名而貶損其 名譽,尚無可採。  ㈣發文者在本案貼文中所提及「發生事情時各種逼迫要簽署不 平等條款的契約」、「看著現在賣水晶能量手鍊,看著那些 跟我曾經一樣傻的孩子,覺得心疼」、「總之如果課程爆多 ,很難約時間卻跟你說可以24小時約時間...」、「好噁心 的一個平台」、「想怎樣更改就更改,給你的福利也不一定 是永久,什麼複訓等等,想停就停」等等,並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件,此亦為聲請人於附件書狀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 頁),已與誹謗罪之客觀要件不合。又前開內容無非均與發 文者在本案貼文文末所指其與指摘對象間之消費糾紛有關, 縱使本案貼文係被告所為且用以指摘聲請人,其所述與聲請 人前於偵查中主張其遭被告及何文良詐欺財物等語(見113 他5745卷第3-9頁),均顯示雙方確實存在消費糾紛,則被 告以「不平等」、「很難約」、「好噁心」等詞,表達其主 觀上對消費經驗之感想或評價,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縱所 使用之文字具有負面意味,仍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亦 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仍 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 證據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論列理由 ,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再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 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聲自-156-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查名邦 被 告 張昭祈 張瓊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查名邦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誹謗、加重誹謗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6日就誹謗、 加重誹謗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南律師公會 ,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祈前因委任聲 請人代為處理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之救濟,而與聲請人產生糾 紛(下稱前案糾紛),然前案糾紛被告張昭祈並未委任聲請人 聲請重新審理,而係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且被告張昭 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可 見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為被告張昭祈所撰擬 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均竭盡維護被告張昭祈權益,前案 糾紛早已經多方機關認定聲請人並無遠反律師法之相關問題 ,且聲請人與被告張昭祈早已和解,被告張昭祈業已同意不 得將前案糾紛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張昭祈 竟於113年3月4日夥同被告張瓊琳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門口 ,手持印有「司法黃牛可惡 希望別再有下個受害者」(下稱 本案言語)標語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為「司 法黃牛」,顯已逾越合理評價範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審慎調查或判 斷,盡信被告張昭祈之辯詞,其認定及理由實有明顯錯誤等 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雖屬對聲請人 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據 被告張昭祈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其前委任聲請人處理毒品案 件之重新審理事宜,惟聲請人未進行聲請重新審理,而係提 起非常上訴,其知悉此事後,有找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還與 其和解,之後其再詢問其他律師,得知其毒品案件確實未曾 向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其認為聲請人損害其權益, 為免有其他人受害,始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手持上開布條 ;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昭祈確有前案糾紛,且被告 張昭祈另曾因前案糾紛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臺南律師公會申 訴(見警卷第25至31頁),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調查後認定被 告張昭祈於閱卷時有機會得知聲請人係聲請非常上訴而非再 審,若對於救濟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張昭祈應得即時提出 、討論而決議聲請人並無妨礙當事人權益,然上情均已足認 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 。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 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 張昭祈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對於「重新審理」、「再審」 、「非常上訴」之相關救濟程序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尚無 從據此排除上開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 任內容處理事務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 開認知,而以手持布條方式為本案言語,核屬被告2人個人 意見之表達,且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主觀認知而提 出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2人所為本 案言語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2 人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 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素質 良窳、辦案品質及處理事務情形,攸關民眾訴訟權益,可認 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 所為本案言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 之範疇,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 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 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不罰之列 ,尚難逕以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張昭 祈縱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此部分僅係民事 上違約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張昭祈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誹 謗、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 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聲自-77-20250219-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蕭富文 林紘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涉犯背信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即 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確認(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 請程序合法,本院即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自民國106年8月至11 1年1月6日止及106年間至111年4月3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翰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及銷售部 副理,詎被告2人為下列行為:  ㈠泰翰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出售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裝置乙套(下稱 系爭裝置),該裝置包含:①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TH-NIM -12050H-C、②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NIM-10015日-C、③ 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H-NEM-5127F-C、④抓棉機- 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NHM-5127F-C及2組⑤抓棉機-駝峰型 磁性金屬分離器T-NEM-4020F-C,系爭裝置總計乙式6套,並 於同月25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 約材料請購規格表,福懋公司需求系爭裝置須具備磁力5,00 0高斯(即5,000GS),被告蕭富文負責與福懋公司窗口聯繫 、確認其需求後,與泰翰公司之大陸廠製圖員工趙靜崎討論 、規劃,確認系爭裝置規格後設計之;而被告林紘羽則負責 確認圖紙、製作採購及訂單文件,系爭合約之需求、規劃及 討論,均應經被告林紘羽審查及確認無誤後,始可將圖面交 由工廠製作以交貨。詎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照系爭合約需求規 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爭裝置,竟未依系爭合約,亦未 經泰翰公司指示,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2日,擅自將系爭裝置磁力規格改成3,000 高斯,嗣將該錯誤規格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不知情之趙靜崎 ,致泰翰公司員工依被告蕭富文指示繪製具有3000高斯磁力 之系爭裝置圖面。而被告林紘羽本應確認圖紙內容是否與系 爭合約相符,竟悖於其職務,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包庇核定不符系爭合約規格之系爭裝置且製 作3,000高斯之採購單。嗣於111年4月22日交貨後,泰翰公 司負責人謝坤庭發現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造成泰翰公司受有 重新製作系爭裝置並交貨重置、更換之損害。  ㈡被告蕭富文於111年1月6日自泰翰公司離職後,明知對於受雇 於泰翰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泰翰公司對「鐵磁性雜質分離 機」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泰翰 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後另擔任富磁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之代表人,並利用在 職時知悉泰翰公司所有之「鐵磁性雜質分離機」專利權之營 業秘密等機密資料,製造相同之「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 機」機具1組(下稱本案機具),再以低於泰翰公司報價單 之金額競標,將本案機具轉售與名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智公司),並將泰翰公司參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於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 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案預訂金額告知名智公司,藉此銷 售本案機具,並與泰翰公司競爭,致泰翰公司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蕭富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林 紘羽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系爭合約需求規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 爭裝置,竟擅將規格改成3,000高斯,此與5,000高斯相差甚 鉅,顯屬惡意塗改,被告蕭富文推諉其無權限決定高斯數值 不符常理,原檢察官卻以員工過失草率帶過,聲請人實難甘 服,況110年12月6日為泰翰公司資遣被告蕭富文之日期,其 又於當天將修改高斯值後圖紙傳予趙靜崎,時間上顯屬可疑 ;至被告林紘羽辯稱其僅負責把客戶訂單轉換成採購單給中 國供應商,毋須確認圖紙內容是否正確,顯屬無稽。  ㈡被告2人獲悉泰翰公司技術及報價單等營業秘密資訊,相繼離 職後自行創立富磁特公司,販售技術相同之磁性商品,再以 較低價格銷售,從事與泰翰公司競爭之事業,甚據此營業秘 密技術,去申請新型專利而剝奪泰翰公司之交易機會,致生 損害於泰翰公司之利益。被告蕭富文洩漏泰翰公司以系爭裝 置參與台塑公司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自動化磁 性金屬檢出機」之標案預訂金額乙事,原檢察官率以被告蕭 富文自泰翰公司離職已達3個月之久,無從知悉標案預定金 額,卻未查明富磁特公司競標之預定金額如何計算,且為何 其得標金額僅略低於泰翰公司者,殊值疑問。  ㈢被告2人剽竊泰翰公司之技術至富磁特公司生產販售「智能自 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該技術屬泰翰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 密,原不起訴處分以生產本案機具之技術,已於泰翰公司專 利中公開而非屬營業密,未查明本案機具尚有利用泰翰公司 數項未公開於專利中之獨創技術(見聲證1、2、3),且泰 翰公司並未就此申請專利,核屬營業秘密,且富磁特公司之 產品係自行設計生產,並提供設計圖紙及關鍵技術予中國工 廠以生產,而非單純海外購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違 誤。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 )。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 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修正理由可明。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 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雖採公訴、自訴雙軌 併行之法制,然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不低於公訴者,故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 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 起訴審查規定。準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公訴起 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號偵查案卷詳予審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 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本院審核前開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㈠觀諸泰翰公司所提之產品圖紙受控流程圖及說明(見告證26 ,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52、54頁)已載明「工廠在完成圖紙 繪製後,首先會提供這些圖紙給相應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 會將這些圖紙送交給總經理進行審核。總經理負責仔細檢查 圖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確保其符合客戶的需求和預期。一 旦總經理完成審核,且圖紙中沒有誤差或問題,他們會在圖 紙上蓋授控章。這個受(應為授)控章的存在表示圖紙已經 經過總經理的確認和批准,並且可以用於後續供客戶確認說 明用或是安排工廠製造和生產過程時參考用。」等情可知, 泰翰公司對外與工廠端及客戶端進行業務交易時,均係提供 經「總經理審核蓋授控章」之產品圖紙,且最終審核權限在 總經理,是被告2人辯稱其無自行更改權限,自非無據;至 聲請意旨所稱圖紙上戳章雖蓋有時任總經理「林肯德」姓名 ,然該職位事務繁重日理萬機,公司才設分層管理機制,由 其他部門主管依職責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屬卸 責失允之詞,無從憑採。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文係於110 年12月6日將磁力規格5,000改成3,000高斯後傳予趙靜崎而 背信(見告證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9至69頁 ),然其所改數值核與泰翰公司110年11月22日經總經理審 核蓋授控圖紙章所示「3,000GS」(見告證2,同上卷第47頁 )相符,可徵被告蕭富文並無何逾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 遑論被告林紘羽有何包庇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無涉背 信之犯罪嫌疑,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意旨指涉被告蕭富文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乙節,均係 指明其擅用關於泰翰公司就「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之發明專 利相關部分資訊(見告證12,新竹地檢署保全字卷第4頁以 下),因該專利技術資訊均已對外公開而無秘密性,原不起 訴處分所為論斷自無違誤,然告訴人係直至113年8月29日始 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關於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中未於上揭發明專 利揭露之「鐵磁棒」打孔串接技術圖紙及產品圖等相關事證 (見聲證1、2、3),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轉送至 智財分署,斯時智財分署業已駁回其再議而使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見智財分署卷第19至39頁),足認此部分事證係 因告訴人延滯提出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則聲請意旨再執 「聲證1至3」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詳盡,自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已達 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新竹地檢署、智財分署依偵查結 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8

IPCM-113-刑營聲自-5-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