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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江淑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黃勝耆以被告黃國華、江淑媜涉犯加重誹謗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23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 3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15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 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12號卷【下稱再議卷】 第1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江淑媜及聲請人黃勝耆分 別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化學研究所高分子 組組長、小組長及組員。因被告2人與聲請人對於工作紀律 問題而生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及9月間對聲請人之平時考核中,以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內容評語指摘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業已於113年3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狀中已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表明告訴之意思,詎 原不起訴處分完全疏漏而未為審理此部分內容,顯有疏未調 查審理、違反證據法則等之重大違誤。  ㈡就附表編號1、2.所載之言論部分,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 告2人於為渠等言論之前並未向聲請人進行了解與查證,即 武斷扭曲事實甚至加油添醋。  ㈢就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論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觀之 ,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亦非真實,而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聲請 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09號、113年度 偵字第2356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39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 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 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 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如僅意在傳達於特 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淑 媜於偵訊時供稱:每個月都要對員工做考核,評語表左邊初 考部分,是我提供考評給副組長,由副組長寫的,右邊是組 長依照副組長提供的資料寫的,考核表是由內部主管往上送 ,其他員工不會知道,也不會在內部公告,等語(見偵他卷 第28頁),被告黃國華於偵訊時供稱:評語表是內部對員工 平時考評的註記當初是告訴人向副所長要求提供考核評語, 副所長才指示拿我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聲請 人於偵訊時亦陳稱:評語是黃國華給我的等語(見偵他卷第 29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可認評語表 僅供主管進行人事考評,作人員動態、工作狀況及工作紀律 之考核,並不會對外公告,也無讓其他員工知悉之可能,可 見被告2人並未將本案評語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3人以 上),此外,依本案事證亦無該考評紀錄有對外散布之情事 ,準此,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言論,均僅有聲請人 與被告2人上級主管等特定之人得以見聞之情形,已難認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難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㈡又誹謗罪之成立尚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與真實不符,且行為 人又未經合理查證程序為前提。經查,被告江淑媜於偵訊時 供稱:當天我有親眼看到聲請人在曾壬錡後面做出勒脖子的 動作,還說曾壬錡搶他工作,我只是記錄當天發生的事情。 我在記錄王翠縫的事件時,我有先跟王翠縫確認過當時的情 況,並沒有捏造或扭曲,是因為告訴人是我的組員,我必須 對我的組員考核等語(見偵他卷第30頁),被告黃國華供稱 :曾壬錡的事情我有確認過才記載,王翠縫的事情是我親眼 目睹,當時聲請人跟王翠縫發生爭執時,造成王翠縫血壓飆 高,所以我有送王翠縫去診所就醫,這件事起因於他們之間 的口角爭執,聲請人故意製造很大的聲響,讓王翠縫情緒波 動很大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陳稱:我確實有勒曾壬錡的脖子,但他的臉沒有脹紅,另外 ,我確實有走路太大聲嚇到王翠縫,之後也有跟她發生爭執 ,但我當場就有道歉,而且爭執也不是我主動惹起等語(見 他字卷第5頁)。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與聲請人陳述之內容, 可認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均經過相當求證,並非憑空杜撰 或虛構不實之客觀事實,而非誹謗罪之處罰標的。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2人所為之言論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被告 2人未向聲請人進行了解與查證,即扭曲事實,甚至加油添 醋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指之歧異部分,無非即為其對曾壬 錡勒脖子,但未使曾壬錡臉部脹紅;其嚇到王翠縫後,有當 場對王翠縫道歉,事後再發生爭執也非其所惹起等部分,然 而,關於「臉部是否脹紅」、「爭端由何人惹起」,本屬高 度個人價值判斷,況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前, 既有親眼目睹,並有向曾壬錡、王翠縫求證,再依其等獲取 之資訊記載事發經過,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從而 ,就附表編號1與2之言論部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且經本院補充如上,自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指 述之犯行,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㈣末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檢察官不予追訴權限 之外部監督審查機制,自須以被告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未達起訴門檻而處分不予追訴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 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文,明定駁回再議處分為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案之審查客體,即可見得,自無許聲請人就未 經檢察官實質調查並為評價之被告所涉罪嫌,逕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請求法院調查斟酌,使法院置於偵查地位而僭 越檢察官權責。聲請意旨雖認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亦 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云云,然而,附表編號3所示 之言論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 ,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 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考核時間 涉嫌誹謗之內容 1 112年8月 30日上午約8:30黃員未執行所交付工作後至857A館閒晃,並當場指責曾壬錡(鑑測小組同仁第一次來857A館執行火工作業實習)搶他的火工與AMPA工作,同時以類似開玩笑方式勒曾壬錡的脖子並使其臉部脹紅,經同仁及時制止才鬆手等語。 2. 112年9月 112年9月7日(四)中午時段,黃勝耆穿著工作鞋在889館2F走廊製造聲音嚇到王翠縫小姐,午休後黃員本意要跟王姐道歉,但是道歉過程又將責任都推給組長,以至於爭執過程產生口角情緒激烈等語。 3. 112年9月 單位交付黃員每周須完成AMPA鋼珠環製作成品22枚,經查前二周僅完成8枚,第三周完成34枚,第四周完成22枚,本月合計完成64枚未達該員本月律定數量88枚且有二周未達每周工作目標等語。

2025-01-14

TYDM-113-聲自-78-2025011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文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馬源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6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9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馬源隆( 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 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610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 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由其受僱人代為收 受,嗣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委任廖國豪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告訴 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僅依憑被告所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驟認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變換車 道,致被告無足夠時間反應並採取適當措施,然系爭行車紀 錄器係被告提供,則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符, 已非無疑;況本件並未(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漏載「未 」字)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自難僅憑國 道交通員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推論被告無任何過失;本 件被告是否確無其他迴避可能性?被告有無違規事由?等重 要事項,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具體說明,即驟認被告所為並 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自屬擅斷,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 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車道, 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 車發生擦撞;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 換車道不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 自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為時僅約2秒,堪認被告 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生 ,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而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針 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依警方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為時僅約2秒,被 告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 生,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 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 針對聲請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 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 言;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換車道不 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證被告並 無過失;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以論斷 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 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不起訴 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告訴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交通事 故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利用光學物理及 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非經人 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又經檢 視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95至10 3頁)之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其影像畫面就案發當時各車 道情形清晰可辨,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畫面內容可清楚辨認車輛之車型外觀及行車態樣,並無扭曲 、變形或其他異常失真、無以辨識之情形,且就行車紀錄器 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而言,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 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偏左位置,至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2秒時(見 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被告車輛往右切換車道跨越中間 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 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頁照片編號3、4),經核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顯示時間與畫面所顯示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序比對, 並無顛倒、錯亂或其他不合理情況,亦與告訴人、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事故發生時間(見偵卷第21、26、33、90頁)大致 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有遭變 造、偽造之跡象或違法取得情事。是聲請意旨僅片面質疑該 行車紀錄器係被告提供,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 符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有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指明該等行車紀錄畫面截圖所 示時間有何與客觀歷程不符之處,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之 質疑,無足憑採。  ㈡又員警於案發第一時間之初判表僅係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 斷,並無礙於檢察官依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本案既有 明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且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就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已說明「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顯示,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 車道,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 方向燈),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有上開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發生擦撞。」,並互核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卷內相關證據,依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僅憑國道交通員 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遽推論被告無過失責任。又行車事 故鑑定之結果僅係供參考判斷之資料之一,並非絕對必要之 參考判斷資料,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尚無從拘束檢察官, 本案憑藉現有事證既足以判斷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並無必 要非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可,自難以本件並 未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即推認檢察官取 證及調查過程有違失之處。  ㈢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 人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針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 ,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並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 防免車禍結果發生之被告有無違規事由及迴避可能性等事項 ,論述綦詳(見偵卷第106、107頁),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事項未具體說明,洵屬無據。  ㈣復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訂有明文。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於113年5月2日1 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約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3、4組車 道線(約30至40公尺)之中間車道靠左側之位置,並與被告 前方同向車道之大貨車距離僅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 於國道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車距之狀況下,被告應可信賴告 訴人不會貿然向右切換車道。另參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受碰撞位置顯在貨車車頭左前側、前保險 桿左側,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碰撞位置則為右後方D柱 、後保險桿右側,且車輛右後方往內潰縮(見偵卷第63頁照 片編號6、第64頁照片編號8、第65頁照片編號9、第66頁照 片編號9),可徵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完成往右 變換車道時,即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復酌以迄至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時(見偵卷第95頁上方照片), 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仍在中間車道行駛,並於同時 間(即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始欲自中間車道往右切 至外側車道(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且於113年5月2日1 5時36分32秒正式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時(見 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第97頁照片2張),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僅相距約2組車道線(約20公尺)之距離,雙方 車輛並於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 頁照片編號3、4),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極短時間 內,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與外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相距僅約20公尺之情況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客觀上應無從預見,其就結 果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性。是聲請意旨猶執原不起訴處分 已說明事項,再為指摘,要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 查中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 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自-145-2025011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基文 代 理 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136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7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林基文以被告張玉明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之竊盜及侵占等罪嫌而 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3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11月28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36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 於113年12月3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明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中 山北路3段與濱海路交岔路口「富吉自助洗車場」(下稱富 吉洗車場)B區的管理人員,告訴人林基文則為富吉洗車場A 區的負責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犯行 :  ㈠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在上址內,因B區兌幣機完全無法使 用,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占A區之兌幣機,搬至B區使用。  ㈡112年4月21日11時26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A區之洗車精 ,裝入小瓶子內。  ㈢112年10月27日7時44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A區之洗車精 1桶,拿到B區使用。  ㈣113年4月4日15時59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A區之洗車精 ,使用在被告手中之洗車海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雖聲請意旨認A區與B區確係各自經營並各自購置所需設備, 故被告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A區的兌幣機搬到B區云云,惟 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B區管理人員,我們沒有簽立 管理契約,當初只有口頭上承諾各自管理A區、B區等語(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第17頁);其於偵查中亦 證稱:我們兩邊洗車精是各叫各的,但倉庫是共用的,雙方 對於如何管理、使用該洗車場,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既倉 庫係A區、B區共用,對於A區、B區之使用管理,聲請人與被 告間亦未簽訂書面契約,自難僅以聲請人所為之指訴內容, 遽認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聲請人所指之洗車精、兌幣機非其 所為使用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方投資者兼管理人鄧丞焜於111年11月21 日發現A區兌幣機遭搬走後,即已立刻拍影片存證,並將此 事告知聲請人,若真如被告所辯有互相支援協助,鄧丞焜豈 會如此驚訝憤怒,至於為何間隔長達1年半始提告,正是因 雙方既有共同承租場地之商誼,且經常碰面,聲請人方始不 斷忍耐,惟被告屢屢盜用聲請人方洗車精,亦無返還A區兌 幣機之打算,聲請人忍無可忍,最後於113年5月間正式報警 等情,然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僅能證明聲請人主觀上認A區 之兌幣機、洗車精非與被告所管理之B區共用,難以此認被 告有竊盜、侵占之犯意,而令被告擔負此等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竊盜、侵占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 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 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2025-01-14

SLDM-113-聲自-132-2025011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成威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子誠 代 理 人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賴映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1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成威塑膠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涉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51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4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8日 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 於113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 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論理 與證據法則有違,且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卷內證據 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惟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代表人徐子誠固曾有跟被告說過需要 可以帶1、2個塑膠瓶回去,但須「事先」告知,被告既未事 先取得證人徐子誠之同意,即不得自行取走塑膠瓶等語。然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已敘明: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拿走 塑膠瓶1個部分,證人徐子誠先前確實曾向被告表示需要時 可以拿走塑膠瓶使用,且被告否認必須先行告知證人徐子誠 同意後始能拿取乙節,已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 。況且,被告曾向告訴人購買塑膠瓶200餘個之紀錄,實難 想像被告會另行故意竊取1個塑膠瓶私用。至於證人徐子誠 前開所述應「事先」告知乙節,究竟僅為道義上通知,或影 響成立犯罪與否,被告與證人徐子誠間之認識或有不同,是 否絕對禁止事後告知,或被告未予遵守,即可成立竊盜罪嫌 ,均不無疑問,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 唯一認定基準。佐以被告先前業已數次以同一手法拿取聲請 人公司所有塑膠瓶使用,聲請人公司豈可能毫無所知,是被 告所辯取走本案塑膠瓶使用時已事先獲得證人徐子誠之同意 ,並非全然無據,自難憑聲請人公司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 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同意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徐子誠同意 即逕行取走該系爭塑膠瓶使用;另就被告於任職期間竊取不 詳數量之塑膠瓶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離職訪談時表 示之內容與偵訊內容顯有歧異,姑不論告訴人僅提出片段之 對話內容,縱使被告曾經坦承,然就被告竊取之時間、數量 ,甚至塑膠瓶之型號均無法認定,實難以上開錄音內容遽認 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違法不當情形。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按竊盜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 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 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 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 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 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 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 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查證人徐子誠既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曾 同意被告可取走塑膠瓶1、2個使用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徐子 誠曾告知可取走塑膠瓶等節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該同意須 事前取得等節,衡情雙方僅口頭約定得由被告取走塑膠瓶, 所稱之同意條件定義尚欠明確,是否限於須逐次、事前取得 同意,抑或是數量1、2個即無庸逐次、事前取得同意,非無 解釋空間,雙方主觀上之意思或有不同,被告出於業經聲請 人事前概括同意其拿取塑膠瓶之意思,而未再次向聲請人確 認逕自拾取聲請人所有之物,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非 無疑。復衡酌被告實際係拿取塑膠瓶1個,然本案關於同意 是否僅限於逐次、事前,有前述之疑義,被告逕自拿取聲請 人所有塑膠瓶1個,其主觀上因此認為無庸再得聲請人同意 ,亦非全屬無稽,則被告就聲請人告訴111年9月22日竊取塑 膠瓶1個及任職期間竊取不詳數量之塑膠瓶乙節,主觀上均 無不法意圖。  ㈢而就聲請人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林美雲,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處分書,均認無傳喚必要等語,然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 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 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 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 官未再次傳喚上開聲請人所述之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 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 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2-聲自-56-202501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林秀霞 代 理 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林秀霞以被告黃郁文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蕭琬璇,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准許自訴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 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 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 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 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 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 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 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 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歐瑪聖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瑪 聖絲公司)所推出之虛擬貨幣歐拉幣(下稱歐拉幣)確係存 在乙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稽之卷內客觀事證, 並佐以證人吳家成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經營之歐瑪聖絲公司 所代理發行之歐拉幣確實可用於消費或其指定之通路,且歐 瑪聖絲公司與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發行之悠遊卡持 卡人,亦確可享有搭乘捷運、台鐵、購買遠東航空國內線機 票等折扣優惠,是歐瑪聖絲公司所製作之宣傳文件及被告以 該宣傳文件對外舉辦說明會,均係宣傳實際存在之歐拉幣, 被告所為並非虛偽招攬消費者投資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而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聲請人既自願投資確係存 在之虛擬貨幣歐拉幣,對於網路及新興金融商品投資、市場 環境,應有相當了解及查證能力,亦應知悉任何交易或營利 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而應於投資前充分審酌評估;況任何 投資行為皆有失敗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 為投資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基礎,聲請人既願投入資金 ,顯係自認此等投資有利可圖,應已評估投資風險及收益後 仍決意為之,縱使投資結果不如預期,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 失,應僅係民事爭訟之問題,亦難僅憑嗣後獲利未如預期之 客觀事態,即率爾推認被告於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歐拉幣之初 ,即有虛構、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遽以刑 事詐欺罪責相繩。  ㈢另就聲請人指摘被告向其佯稱歐拉幣可換回現金為施用詐術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存款存摺內頁僅可證明歐瑪聖絲公 司於110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31,870元予聲請人等節屬實, 惟該筆款項與聲請人指訴之歐拉幣可隨時換回現金並無任何 必然關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介紹聲請人購 買歐拉幣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要難僅因歐拉幣投資 獲利未如預期等發生糾紛情事,即推論被告必然自始蓄意詐 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處分書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情 ,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聲自-31-202501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志中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蕭明之 蕭湘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蕭志中前以被告蕭明之、蕭湘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等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湘庭、蕭明之分別為聲請人蕭 志中胞姐及胞妹,渠等之父蕭嘉勛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被 告2人明知蕭嘉勛於生前有預立遺囑表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應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並 於108年11月14日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與被告蕭明之,委請被 告蕭明之辦理本案房地繼承事宜(聲請人另訴被告蕭明之涉 犯背信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2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依蕭嘉勛遺囑辦理由聲請人繼承 本案房地,而於108年11月28日,由被告蕭明之向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再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偽簽「蕭志中」姓名及用印,而後填載由其母梁玉蘭繼承 取得本案房地全部權利範圍,再持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以「分割繼承」名義移轉登記 予渠梁玉蘭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渠母梁玉蘭,並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 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61號對 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被告蕭明之於偵查中供稱:蕭嘉勛生前有口頭跟我們說希望 遺產可以拿來照顧梁玉蘭,但並無提及遺產分配,也沒有立遺囑 ,我有聽梁玉蘭轉述說遺產中有2間房地,要分別給2個兒子, 但蕭嘉勛過世後,我、被告蕭湘庭、聲請人及證人蕭立文等4 人有討論因梁玉蘭身體狀況,故遺產都先不分配,全部均先由梁玉蘭 繼承,我辦理過戶前也有先跟梁玉蘭說我們討論的結果,梁玉蘭有 同意等語;被告蕭湘庭於偵查中供稱:蕭嘉勛並無跟我或被 告蕭明之提及房產要留給誰,我們都是聽梁玉蘭、聲請人轉述, 蕭嘉勛留下的不動產1間要給告訴人、1間要給證人蕭立文,但 過戶時點並不清楚,我們只知道蕭嘉勛交代遺產不要分掉、要 照顧好梁玉蘭,所以當時4人討論都同意遺產都先過戶給梁玉蘭等語 。經查,就蕭嘉勛生前未立遺囑、亦未提及財產分配等節, 經被告2人與證人蕭立文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 2人未掩飾其等曾聽聞梁玉蘭稱本案房地將留給聲請人等不利於己 之事實,是被告2人所述應堪採信,本案房地由梁玉蘭繼承等 節,係由蕭嘉勛子女即聲請人、被告2人及蕭立文等4人共同 討論之結果。  2.觀卷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確有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用印, 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基於信任而將私章及印鑑證 明交與被告蕭明之辦理等語,足見聲請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 均係聲請人自行交付被告蕭明之辦理。  3.復經桃園地檢署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蕭湘庭間之對 話紀錄,並參以證人蕭立文、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知蕭嘉勛生 前曾向梁玉蘭表示遺產中之不動產將由聲請人及證人蕭立文繼承 ,然其亦向其子女交代應將遺產用以照顧母親梁玉蘭,是被告2 人及證人蕭立文均稱經蕭嘉勛子女等4人討論結果,因考量梁玉蘭 身體狀況故由梁玉蘭先繼承所有遺產等語,與上開對話內容並 無矛盾。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蕭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前開 證人所述均不同,且其所述蕭嘉勛4名子女僅有聲請人可繼承 遺產等節,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又證人蕭靖 文稱:我們當時並無與蕭嘉勛同住所以不清楚等語,然其卻 能知悉書桌上有何文件存在,及該文件係遭被告2人藏匿等節 ,亦與常情相違而有不合理之處,是證人蕭靖文之證詞並不可採 。  4.再查,聲請人雖稱蕭嘉勛生前已預立遺囑,該遺囑內有表示 本案房地由聲請人繼承,被告2人未依從該遺囑而擅自辦理上 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前皆無法提出該 遺囑及相關證據供調查,益徵本案除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當無法遽將被告2人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相繩。 (三)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理 由略以:  1.聲請人雖認蕭嘉勛於生前曾表示本案房地由其繼承,其為蕭 嘉勛所指定受遺贈本案房屋之人,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權, 以分割登記方式將本案房屋登記為梁玉蘭所有,係為保全渠等 將來可取得遺產之機會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1 條、第1187條、1223條等規定,本案房地是否係蕭嘉勛死亡 前2年贈與聲請人不明,如非蕭嘉勛死亡前2年贈與聲請人者, 聲請人與被告2人、證人蕭立文及渠等之母梁玉蘭就蕭嘉勛所有 包含本案房屋在內之所有遺產,為公同共有人,又如蕭嘉勛 指定聲請人為本案房屋之受遺贈人,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亦不 明,聲請人於未釐清本案房地是否應屬於其取得之遺產前, 認其於蕭嘉勛死亡後本案房屋即應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人,執上開再議理由推論被告2人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尚有誤會。再查,因證人蕭靖文所見文件, 究其內容為何不明,自難執證人蕭靖文之證詞而認蕭嘉勛生前 已明示於其死亡後即應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被 告2人稱渠等係經由梁玉蘭告知,始知悉蕭嘉勛生前曾稱本案 房地遺贈與聲請人,衡以常理,於不明是否確有蕭嘉勛所書立 之遺囑情形下,被告2人卻未隱瞞梁玉蘭所告知蕭嘉勛生前表 示本案房屋將給聲請人,以及蕭嘉勛所有另於楊梅埔心之房 地將給證人蕭立文等情事,被告2人實無需為圖自己之利益,以 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為目的而將本案房地登記於梁玉蘭名下,上 開各情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  2.原不起訴處分偵查已臻完備且無積極理由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 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另本案房屋嗣是否應於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抑為支付照 護梁玉蘭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有出售本案房地之必要,聲請人與 證人蕭立文、被告2人應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等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1.聲請人除就蕭嘉勛生前是否曾預立遺囑乙事自始至終未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且自承其將印鑑交付被告蕭明之,委託蕭明 之辦理本案房地相關事宜,則本案聲請人堅執一詞認被告2 人係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事宜等語,惟 遍閱全卷,亦無聲請人所述蕭嘉勛之遺囑或相關客觀事證可 佐,則聲請人主張本案房地當初於蕭嘉勛過世後應依遺囑內 容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乙情,已難採信。  2.自被告2人及證人蕭立文之證述可知,蕭嘉勛於生前亦交代 其子女應將其遺產用於照顧蕭嘉勛之配偶梁玉蘭,此情與常 情無違,從而在蕭嘉勛過世後之期間,蕭嘉勛之4名子女為 照顧尚在世之梁玉蘭,協議將本案房地先移轉登記至梁玉蘭 名下,不僅與卷內聲請人與被告蕭湘庭間之錄音對話內容並 無相矛盾之處(見偵續卷第57至61頁檢察官勘驗結果),亦 與常情無違,是被告2人所述本案房地由梁玉蘭繼承乙事, 為蕭嘉勛之4名子女共同討論之結果,堪以採信。  3.又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蕭嘉勛確有於生前明示將本案房地移轉 與聲請人等語,惟聲請人確有親自將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交與 被告蕭明之,委託被告蕭明之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被告2人本於其等當時所認知之 合法授權及兄弟姐妹間共同討論之結果,處理上開過戶事項 ,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  4.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四、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是否存有聲請人聲請提起自 訴意旨所指「其他繼承人隱匿遺囑」等情,依卷內事證實無 從認定,而關此確認本案是否有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等民 事糾紛,須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而應循民事救濟途徑 解決。況本案房地是否係蕭嘉勛死亡前2年贈與聲請人?或蕭 嘉勛縱指定聲請人為本案房屋之受遺贈人,有無違反民法特 留分之規定?上開各情均有不明,並關乎本案房地是否確屬 聲請人所取得之遺產,聲請人遽認其應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 有權人,而推論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尚有誤會。  5.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聲請人事先親自交付其印鑑及印鑑 證明與被告蕭明之,而授權被告蕭明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 之事項,而被告2人基於其等當時認知之合法授權及兄弟姐 妹間協議之結果,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上開過戶事項,自難認 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 行及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前述事 證,據此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即非無據 。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均已據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論述甚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高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聲自-63-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楊瓖 被 告 許清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瓖(下稱抗告人)對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 駁回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 不得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仍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是其抗告 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故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要屬於法有據,並無不 合,是抗告人再具狀就上開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抗-13-2025010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子寧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莊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80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劉子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進德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 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 12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6 5、77-79、81頁、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3-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 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收取利息,且被告陸續償還多年而 認被告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 係基於每月高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 ,非聲請人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認事用 法已有誤會:  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額利 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前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 124萬8,000元予被告,縱聲請人陸續取得利息,乃被告之犯 罪手法,原不起訴處分書上揭所載認事用法有誤。  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假借投資期貨為由,陷於錯誤而借款予 被告,再議處分書僅因聲請人收取借款之利息而認聲請人並 無陷於錯誤,顯有誤會。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認被告未涉詐欺犯行,存在 未盡調查,亦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不當之違法:  ⒈被告雖稱係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海外期貨投資,惟自始未提出 任何相關投資證明予聲請人,可見被告係借款投資期貨之名 ,實則係為詐取聲請人之金錢,實際上並未以借款之金額進 行期貨投資。  ⒉縱使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敘明該臺北富 邦銀行之帳戶係為何人所有,亦未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 為何?期貨交易之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人借款期間之金額 相符?原偵查程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事實認定錯誤之 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借款124萬8,000 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犯行,辯稱:100萬元是更早 開始借,且是陸續借,不確定是105或106年開始,利息每10 萬元每月1萬元,是借來做海外期貨投資,至112年5月間起 有再借款24萬8,000元,小額借款是生活費,應該還有8、90 萬元未還等語。 ⒉聲請人雖指稱係於108年8月10日15時許,一次借款100萬元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聲請人是一次借款或陸續借款 ,尚非無疑。再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係高職同學 ,念在同學一場,所以同意借款,且自承有收取每10萬元每 月1萬元之利息,疫情前被告有正常還款,所以繼續借款給 被告,被告陸陸續續有借錢還錢,還多少已忘記等語,足見 聲請人係基於同學情誼而同意借款,且有收取利息,被告亦 有陸續償還多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可 言。再被告供稱借款係用於海外期貨投資,亦提出臺北富邦 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尚難以被告 嗣後未依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分期還款,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 詐欺犯行。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聲請人基於高職 同學之情誼,陸續借款,於108年借款100萬元,收取10萬元 每月1萬元之利息,並於112年5月間再借給24萬8,000元,再 次借款時,也未向被告索取是否真正投資期貨之資料。且在 被告未清償前所欠款項,又再次借款,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每 月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尚非聲請 人兩次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更何 況被告已提出其投資期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期 貨交易明細,被告亦應無施用詐術可言。是原處分就本件認 被告並未涉詐欺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誤。聲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 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 ,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另聲請意旨請求再 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等,因本件事實已足供判斷,並無 必要。再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受有損失,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辦理,均附此敘明。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 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 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 額利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前於 警詢時供稱:伊與聲請人係高職同學,有多年借貸,不記得 正確時間,之前多以口頭締約,約於111年下旬某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租屋,伊曾與聲請人結算所有借款金額,伊先寫 好、簽名、捺印,再寄給聲請人作為借貸依據,上次結算共 借款124萬8,000元,後來有依約陸續還款,直至113年3月間 ,因為經濟出問題,始而未如期還款,伊向聲請人借款是要 操作期貨,但伊與聲請人係單純借款,伊賺錢會給予吃紅, 借款目前均已投資,經濟上出問題,均已賠光等語(見偵卷 第9-1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100萬元借款時間早於108年8 月10日,分好幾筆陸續借入,從106年開始,陸陸續續有資 金往來,係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借款用於海外期 貨投資,後來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再為借款共24萬8,000元 ,利息相同,小額借款係用於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31-32、 39頁),自承自106年間某日起,確有以從事海外期貨投資為 由向聲請人借款,期間曾與聲請人再就先前借款金額進行結 算,對於借款總額共計124萬8,000元等情甚詳,且有借貸契 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再依卷附被告提供之 期貨交易紀錄所揭,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有陸續入出金之 紀錄,其中於107年11月14日曾有以11,308歐元下單買入「 歐元」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註明為芝加哥 商品期貨交易所(CME);復於107年11月1日、同年11月27日 及同年11月28日分別以63.44美元、51.27美元、50.51美元 、50.69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 錄;又於107年12月18日以48.31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 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均註明為紐約商品交易 所(NYM)等情,此有富邦證券電子帳單期貨買賣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且依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 交易明細所示,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亦 有10,015元至27萬元不等金額作為保證金自該約定帳戶入金 紀錄,附註欄均為註明「富邦期貨額戶保」、「富邦期貨股 份有」等表彰與期貨交易相關文字記載,其中相關入出金交 易紀錄高達30筆等情,此有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堪認為真實;又本案借款期 間,被告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前,確有正常還 款,陸陸續續還款,具體還款金額已忘記等情,前經聲請人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倘聲請人果如其所 述係受詐欺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焉有於事後非但持續還 款,更願與聲請人結算過去借貸總額,另行再為簽立借貸契 約書之書據可能,足認聲請人指訴情節與經驗法則有違,自 難僅以被告其後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繼續償還借款之困窘 情事,即認為被告向聲請人借款過程中曾對之施以詐術,若 無足以證明被告曾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具體事證,要難單純 以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推定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施 用詐術等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應與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  ㈡再者,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除訴追犯罪外,亦須過濾案源 ,以免濫訴,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故原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於 偵查期間,再為其他證據調查,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 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常人基於個人信用或某種因素考量,以他人名義從事 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或其他交易之慣習,實不乏其例,則被 告從事進行期貨交易、入出金使用之證券帳戶與金融帳戶既 為被告所持用,自無因各該帳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設而異其認 定;又聲請人主張內容亦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審酌客觀 存在之相關事證,於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且無其他違法之情事下,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尚難率斷指摘 有何違法可言。  ㈢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 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4-聲自-1-202501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鄭承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許,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意,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及其配偶丙○○、丙○○妹妹丁○○、告訴人外遇對象戊○○討論 告訴人與戊○○因外遇而共同侵害丙○○配偶權之附表一所示私 人對話錄音檔、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附表三所示簡訊 照片(以下合稱告訴人個資)與已○○,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承其所持有之告訴人個資係由告訴人母親庚○○所提供 ,是被告係違法蒐集取得告訴人個資,復被告明知告訴人個 資內容僅係涉及告訴人與戊○○私德領域之婚外情,與告訴人 經營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毫無關聯,亦 明知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會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依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的見解,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則被告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係屬確鑿云 云。 (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可知,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並非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理 由,認事用法有違誤;又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 號刑事判決可知,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包含侵害他人隱私權 利益之意圖。準此,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已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 告以所謂「告訴人意圖掏空公司」之莫須有事實為理由,而 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嚴重傷害告訴人個資權益,原駁回 再議處分竟認被告所為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告 訴人顯難認同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 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 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及同日14 時53分許,使用「Line」分別傳送附表二所示承諾書約照片 、附表三所示簡訊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及該錄 音檔譯文之電子檔與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已○○於警詢時之證稱 相符(見他卷第33-35頁、第81-83頁),並有已○○持用手機 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示承 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5、19 、85-86頁、第11、87-92頁、第17頁、第21-2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司老闆經營能力雖然很重要,但有一樣東西比經營能力 更重要,那就是公司老闆的人品,人品和經營能力,如同人 的左手和右手,單有經營能力,沒有人品,人將殘缺不全, 人品決定態度,態度決定行為,行為則決定著最後的結果, 因此,一家公司老闆的人品如何,也是影響投資人在做投資 考量過程中,重要的關鍵指標之一,若公司老闆信譽不良、 風評差或官司纏身,如何期待連個人事務都不能妥善處理的 公司老闆能夠在處理公司經營時所遭遇之挑戰或問題時成功 建立起公司信譽,公司信譽一旦形成負向循環,因信譽是人 和人關係的基礎,建立信譽很困難,失去卻很容易,則公司 客戶如何會與信譽不佳的公司持續來往,公司發展即會因此 受到阻礙,此外,對外信譽不佳的老闆高機率是會對員工提 出各種不合理或不清楚的要求的慣老闆,如此亦會致使公司 無法留住人才,同樣會阻礙公司發展。經查: 1、告訴人有與戊○○發生外遇,並積欠其母親庚○○債務,且以庚 ○○銷毀所握有之告訴人與戊○○外遇之證據作為其償還積欠庚 ○○債務之條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他卷 第1-4頁),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17-19頁、第34-35頁),並有前引已○○持用 手機畫面照片、附表一所示私人對話錄音檔譯文、附表二所 示承諾書約及附表三所示簡訊在卷可查。據此足認告訴人的 人品及信譽顯然不佳,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確有 知悉被告上開所為之必要。 2、被告因知悉已○○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股東,認為有 必要讓已○○知道上述得以評斷告訴人人品及信譽之相關事實 ,以作為已○○是否要繼續投資告訴人所經營之聯展公司的參 考因素,始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已○○經評估後決定要收 回對聯展公司的投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他卷第4頁),核與證人已○○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3年 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44-45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更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的意 圖,才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甚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因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之主觀意圖,故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與已○○之所為,並不該 當該條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 要件。從而,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尚難遽 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 切關聯性,業如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僅係提供此重要資訊 與處於資訊不對等狀態的已○○,供已○○判斷決策之用,主觀 上並無何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的意圖,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對於告訴人個資對已○○是否繼續投資告訴人經營之聯 展公司的重要性,顯有誤解,實難逕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一)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係說明該案被告張貼該案告訴人犯 罪前科的原因並非在討論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或防止公司權益 遭受重大危害,且該前科所列罪名亦非法定董事消極資格所 列罪名,甚且該罪名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認該案被告 主觀上有損害該案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但本案被告所傳送 之告訴人個資與股東是否要繼續投資公司具有密切關聯性,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兩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尚 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前段所述,而認本案應准 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援引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 292號刑事判決則在說明並認定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而非說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件與否之判斷過程,是 亦難遽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二)後段所述,而認本案應 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犯行,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告訴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對話者 4月2號乙○○外遇曝光對話內容 A:丙○○(元配) B:戊○○ C:丙○○妹 D:乙○○ E:乙○○父 F:乙○○母 G:搬家公司人員 丙○○ 你都可以批評別人,做這種事情自己很噁爛、很「奧賽」。結果呢。你自己這樣做。合理嗎。搞什麼東西啊。真的,我真的很想要把你碎屍萬段,你到底想怎樣。現在告訴我怎麼樣跟你切割乾淨,我要知道如何切割乾淨,你離職,馬上離職。公司垮了就垮了。楊爸楊媽是不是都有同意你做這些事情。 戊○○ 沒有,他們沒有。 丙○○ 他們當下有嗎。有知道這件事嗎。 戊○○ 沒有。 丙○○ 他聽起來好像已經同意你這件事情了耶。 楊蕙庭 沒有,因為這種事不會特別跟他們講。 丙○○ 你現在告訴我如何切劃。切割都還有挽留的餘地,除了離職還有什麼。講清楚,我要知道現在的答案。給我做法。你現在這麼蠢,你能接受你這麼蠢嗎 所以把我跟爸爸媽媽隔離,除了姐在那邊講那一件事情之外。就是這樣子嗎。是為了這件事情嗎。竟然為了這種事情誤入歧途。還買小套房,買在哪。買在哪。 乙○○ 沒有。 丙○○妹 你講就講,那些都有錄影證據的哦。確定你沒有買。 丙○○ 四百萬的小套房在哪。爸爸說的。有或沒有。回答我,你可以養一個小三,不願意再給我多一點錢。 戊○○ 沒有小套房,因為那時候是預計12月份的時候。 丙○○ 所以 12月份有計畫,你們原本有計畫買小套房是不是。 戊○○ 沒有啊。因為那兩個月就結束了,所以也沒有什麼。 丙○○妹 兩個月結束講了一個禮拜喔。 戊○○ 沒有,兩個月結束之後我也沒有,後面也沒有什麼。 丙○○ 那怎麼知道要結束的。 戊○○ 因為我那時候覺得這樣真的不好。 丙○○妹 但我看你們還是有在一起啊。 戊○○ 因為就只有上班的時候見面,所以,下班的時候就沒有。 丙○○妹 上班的時候約喔。 戊○○ 沒有,沒有。 丙○○ 每天跟我提說BABY你什麼時候下課,就會趕快約炮一下,結果現在啊。你告訴我啊。 丙○○ 我先生沒有要,你在動我就直接丟你,你給我坐下。 搬家公司人員 先那個。 丙○○ 給我坐下。 I don’t care. 通通都給我坐下,多付錢都沒關係,全部現在沒有錢的問題。給我坐下。都可以。 乙○○父 媽媽。保全呢。 乙○○母 要過來了,警察要過來了。 丙○○ 給我坐下。 乙○○父 等一下吧。你看你有什麼東西,你看一下。 搬家公司人員 我們看一下就走了。 乙○○父 等保全來。 乙○○母 保全來,保全來,警察也要來了,警察都要過來了。 丙○○ 一個人每天跟你一起工作,是我的貼身的助理。我不管你的隱私,那你們還要繼續跟人家搞嗎。你還會搞嗎。你還有沒有要跟別人搞。你還有要跟人家睡嗎。你回答我,你還有沒有要跟人家睡。所以是去年的11月到幾月。 戊○○ 前年。 丙○○ 前年。 戊○○ 但因為我是覺得這樣下去不好。 丙○○ 你也知道不好。 【附表二:承諾書約內容】            承諾書約 甲方:辛○○、乙○○ 乙方:壬○○、庚○○ 乙方「若」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有任何未經乙○○及戊○○同意之一切錄影、錄音、拍照、截圖、私藏物(包含當事人毛髮、棄置物),上列範圍不限於任何地點及形式(包含實體、非實體、電子檔、載體、電子通訊軟體、設備內存、記憶卡等),乙方承諾即日全數銷毀(日前散播、轉傳、轉交者負有取回銷毀責任),若事後查獲有儲存、私藏、散播、公開行為或情況,乙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妨礙秘密罪),特此聲明約定, 全體簽名:(壬○○、庚○○、辛○○、乙○○親筆簽名)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附表三:簡訊內容】 媽媽請您111.4.24前,提供出言所見之毛髮、衛生紙、飲料杯、牙刷、保險套、完整照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我與女方大口進出)、完整影片電子檔(內含您提到女方一直親我)、實體攝影機(111.4.2您於二樓展示給我看的針孔設備)、完整錄音檔(內含您提到要買炮房、提到我與女方談公證)、或有其他電子檔及物品,請完整備齊提供當事人乙○○,讓我於現場驗收確認及當場銷毀,拜託您,若您願意善意配合以上,我承諾絕不追究您妨礙秘密行為,並善意配合您認為我該償還您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我可以簽償還計畫),誠心拜託,您可以此訊息為證。(另我願意額外支付新台幣五萬作為要現場銷毀您的攝影機及隨身碟及車馬費補貼)拜託您還我家一個平靜。

2025-01-05

PCDM-113-聲自-164-2025010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紘珉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饒師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 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楊紘珉前以被告饒師凱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聲請人就被告 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就被告涉嫌侵占及毀損罪 部分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 分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 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 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聲請人僅 就被告涉嫌侵占、毀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共犯林振漢(另移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 聲請人與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 聲請人遂於112年5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需 之工具及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辦公物品),先搬至軒漢綠能 公司所承租之址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倉庫(下 稱系爭倉庫)内存放。嗣軒漢綠能公司因故解除聲請人董事 長職務,變更被告為董事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倉庫 上鎖並向聲請人恫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金, 否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且將系爭辦公物品報廢」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辦公物品之權利,並將系爭 辦公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甚而加以清除毀損,致令系 爭辦公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辯稱:聲請人是軒漢綠能公司成立時的董事長,他出資5 0萬元,成立這家公司要500萬元,其他不足的金額,由林振 漢投資,我只是軒漢綠能公司裡管財務的,軒漢綠能公司成 立不到1、2個月時間,聲請人的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 紘公司)員工打電話到軒漢綠能公司找聲請人,該員工說都 聯絡不到聲請人,所以我覺得聲請人的財力有問題,我就提 醒林振漢;系爭倉庫是聲請人承租,因為我們都在桃園,所 以聲請人就近在霧峰承租系爭倉庫,相關事宜都是他跟林振 漢聯繫,我只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因為太陽能電池是 有記帳的,所以我才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其他我就不 清楚;後來系爭倉庫租約到期,裡面的太陽能電池都已經搬 回桃園另外承租的倉庫,其他物品應該是處理掉了,應該是 由林振漢處理的,但我不知道是有收起來,還是怎麼處理等 語。  ⒉被告、林振漢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 綠能公司董事長,嗣變更被告為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不諱,核與聲請人、證人林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軒漢綠能 公司員工接到昶紘科技的員工打電話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積欠他們員工2個月薪水沒付,請我們幫忙找,我們 發現聲請人有問題,他的電話、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他, 要他來把股份歸還給公司,解除他董事長身分,並請聲請人 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有 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且該會議紀錄上亦有聲請人之簽名,足認聲請人確實知悉其 已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則被告要求聲請人歸還 系爭倉庫鑰匙,並非無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是 林振漢請員工把鑰匙收回去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行為之行使,被告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⒋又觀諸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承租人即軒漢 綠能公司,由籌備處之發起人即聲請人所簽立,又該契約書 第6條第5點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公司)遷出時或租賃 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由甲方 (即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參以軒漢綠能 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確實曾以蘆竹大竹郵局之存證信函 通知聲請人取回系爭辦公物品,該存證信函並無「若不給付 租金,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語句,而係「若於112 年12月10日前未取回私自放置之辦公用品一批,軒漢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之」,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而聲請人明知悉其有處理義務,竟拒不處理,嗣軒漢 綠能公司派員依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清除系爭辦公 物品,自屬有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及毀損之犯行,自不能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涉嫌侵占及毀損部分)略以:  ⒈按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係由聲請人代表軒漢綠能公司籌 備處發起人之身分訂立,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5月2 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第6條第5點並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 公司遷出時或租赁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即視作 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述處理,有該契約書影本可考。 足見聲請人訂立該契約書時,已知悉該契約書承租人乃軒漢 綠能公司,並非聲請人個人,且該契約書確有約定租賃契約 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 處理。  ⒉證人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以昶紘公司入股軒漢公司 之資金50萬元,係向我借貸,迄今尚未歸還,軒漢綠能公司 員工接到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積欠 他們員工2個月的薪水還沒付,請我們幫忙找聲請人,我們 發現聲請人有問題,聲請人的電話及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 聲請人,要聲請人把股份歸還公司,解除他的董事長身分, 並請聲請人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之後我與被告前去系爭 倉庫查看,發現系爭倉庫多了很多雜物與垃圾,於是發存證 信函給聲請人,請聲請人限期清走非屬軒漢綠能公司物品, 並給付應分擔之租金,系爭倉庫内放有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 價值約5、600萬元之太陽能電池,但聲請人並沒有清理軒漢 綠能公司所有財產以外之物品,也不與被告及我聯絡,只發 存證信函回來,後來因系爭倉庫要還人家,就將太陽能電池 運回桃園,其餘物品請屋主處理掉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 復有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 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以及昶紘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放棄併 購案等情,該會議紀錄上並有聲請人之簽名,有該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自112年7月10日起,知悉其已遭解除 董事長職務,並退出併購案,則被告或林振漢基於軒漢綠能 公司之營運,要求聲請人歸還系爭倉庫鑰匙,洵有依據。又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軒漢綠能公司若遷出時或租賃 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 自行處理,軒漢綠能公司不得有異議,已如上述;軒漢綠能 公司復已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 於112年12月10日前,請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擅自放置之非屬 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一批,否則軒漢綠能公司 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倉庫租賃期間因 聲請人使用部分系爭倉庫空間放置系爭辦公物品,而應分擔 之每月租金2萬元,迄至112年11月19日止共應分擔12萬元之 意旨,亦有112年11月30日軒漢綠能公司所寄發之郵局存證 信函存卷可考。林振漢並提出其自112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 出面結算聲請人向其借貸之50萬元及結算聲請人之昶紘公司 與軒漢綠能公司之費用等事務之LINE訊息翻拍影本,足見姑 不論聲請人放置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辦公物品是否得軒漢綠能 公司同意而放置,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明知依據上開租賃 契約書及前述之存證信函,軒漢綠能公司擬遷出系爭倉庫, 軒漢綠能公司有清理系爭倉庫之義務,亦即聲請人亦隨同有 處理系爭辦公物品之義務,然聲請人均未出面處理,被告即 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搬走軒漢綠能公司資產後,將聲請人 之放置物,隨由系爭倉庫出租人依租賃契約處置,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有何毀損系爭 辦公物品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據此認為 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間之退出合夥清算,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 程序救濟之。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聲請人表示放棄昶紘公司併購案,且已無與軒漢綠能公司轉場合作意願,惟軒漢綠能公司成立後為昶紘公司代墊之相關費用,昶紘公司仍應返還軒漢綠能公司,且軒漢綠能公司尚有代墊昶紘公司投資股款50萬元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斯時起,即已明確知悉軒漢綠能公司與昶紘公司間之併購合作破局,且其已無代表軒漢綠能公司之權限,退出軒漢綠能公司之經營,理應積極聯絡被告或證人林振漢結算相關費用,並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惟聲請人似未積極處理,證人林振漢於112年7月13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聲請人表示:「臨時股東會談好的條件你全部反悔要棄場,剩下所有的費用趕快清一清,跟我借的500,000還我,這個禮拜內請來簽一簽文件大家兩清,不要再屎尿一堆。我們實際上去丈量屋頂上的結果,跟你請款買的材料的東西根本不符,你一個月前就開始在騙我們了,不管怎麼樣錢的部分大家算清楚關係切斷……你從軒漢綠能請走去做自己昶紘工程材料工具費用請跟會計結算歸還」等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10日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並交還系爭倉庫鑰匙後,即已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云云,與其說聲請人因故「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毋寧係因聲請人(或其經營之昶紘公司)與證人林振漢或軒漢綠能公司間就結算相關費用或清償借款等問題未獲解決,而遲遲「無意」面對處理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事宜。  ⒉況且依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其與證人林振漢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告證六)顯示,聲請人於112年8月及9月間,確有多通來自證人林振漢之未接來電,聲請人均未予回應,即便證人林振漢曾詢問聲請人案場是否有要交易等語,聲請人亦始終無任何回應。雙方在長達近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聲請人直至112年10月27日才突然傳送訊息:「林董,下週我要拿回倉庫的東西,請問哪一天方便」等語,惟經證人林振漢來電,聲請人未予接聽,經證人林振漢回覆訊息稱:「你先跟我談過再說,不然我也沒有必要跑一趟」等語後,聲請人才再傳送訊息:「林董不好意思,我還在會議中,請問是什麼原因所以不讓我拿東西呢?」等語,逕行指摘證人林振漢不讓其取回系爭辦公物品。嗣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1日再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仍未接聽,亦未再回覆,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2日再傳送訊息:「你的為人依舊是這種態度,誰敢跟你約時間,做人反覆又沒誠信」等語(見他卷第46頁)。其後於112年11月間,聲請人即以昶紘公司名義與軒漢綠能公司間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聯繫,互相指摘就系爭辦公物品置之不理或聲請人積欠相關費用或應分擔額等語,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即對被告及證人林振漢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是依雙方上開對話內容與互動過程,難認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如聲請人所指訴完全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情事,反而係聲請人於解除擔任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已長達約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於提出本件告訴前不久,才又突然、刻意地傳送欲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之訊息,然而卻又始終「不與」或「不願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任何直接、正面聯繫。再佐以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依信函內容,尚有同年月22日存證信函),並限期請聲請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取回其放置於系爭倉庫之非屬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否則將以報廢程序處理該等物品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不但始終並無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意思,甚至還積極聯繫聲請人並請聲請人盡速處理,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聲請意旨雖指摘未傳喚系爭倉庫房東,以釐清系爭辦公 物品下落,堪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並請求 本院傳喚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之出租人(房東) 到庭作證,及函詢設備廠商,調查系爭辦公物品中之設備於 112年7月10日後有無啟用之紀錄云云。惟姑不論其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之待證事實,是否已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所 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 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證據即不在本院所得 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准駁或認定。更何況,倘若 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為該案件並 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到起訴門檻,法院 依法自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並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 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 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1、辦公室用品一批(含桌子、椅子、屏風、四人大辦公桌、三層架、四層架、垃圾桶、麻將桌、塑膠椅、鞋凳等) 2、電腦器材一批(含主機、螢幕、鍵盤組、音響、碎紙機、攝影機、路由器、檯燈、3D列印機等)。 3、昶紘科技紙本文件一批(含客戶資料、文宣等)。 4、工程設備及器材(含美沃奇電動工具、台達電變流器、線材、工具盒、樓梯、手推車、小五金、配電箱、跑馬燈等)。 5、雜物一批。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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