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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 752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與代號AV000-K112075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間有疑似跟蹤騷擾糾紛(甲○○涉犯跟蹤 騷擾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4 月30日7 時7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某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店)消費,適 為甲女上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 ○○表示要報警,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妳是不是?」數次、「 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妳講」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於112 年5 月28日15時15分許,前往甲店消費,適為甲女上 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表示其 店長已授權其可拒絕甲○○於店內消費,甲○○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啊!」、「妳會跑我就打妳!」、 「怎樣!妳要我打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 再吵我就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 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易字第3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 度易字第44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 告所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上揭規定,追 加起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係 犯恐嚇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 連,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 前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身分資 訊,僅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 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有視障,又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容易緊張 ,緊張就會講話大聲、情緒失控,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 ,須倚靠導盲杖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 不亞於被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告訴人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 與同事嘻笑,均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 心生畏懼,又因被告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強迫症及 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過激反應,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作勢要毆打 其,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一時氣憤始對 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 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且被告並無其 他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又上 揭言論亦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上之發洩,另被告患 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 ,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言論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供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 至4 頁;乙案警卷第6 至7 頁; 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乙案偵卷第44頁;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5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暨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乙案偵卷第29至 30頁;甲案易字卷第492 至500 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易字卷第481 至491 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言 行是否該當於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內容、情境,依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綜合觀察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 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三、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認其無故 騷擾而報警處理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妳是 不是?」數次、「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 妳講」等語,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 表達要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 人恫嚇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 離之現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附圖1 份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 分,體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甲案易字卷第414 、499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 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店內只有我一個人上班,被 告之前常常來店裡,但不一定會消費,會言語騷擾我,案發 這天我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被告後來失控對我大吼大叫 ,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比我高大,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 當下有一直往後退,雖然陸續有客人上門,但客人不一定會 保護我,故就算有客人在場我還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3 至494 、498 至500 頁)。告訴人既見時常到 店、比自己身形高大又手持導盲杖且已失控對其大吼之被告 站立於僅一個櫃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 下出手傷害,或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亦無法確認在場之 顧客會否挺身而出保護自己,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 ,實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而被告為79年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甲案易字卷 第509 頁),雖患有情緒障礙及亞斯伯格症,然並未因上揭 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具 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 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見 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堪認被告係基於 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上揭言詞。 四、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 示拒絕其於店內消費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我就打妳!」、「怎樣!妳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再吵我就打妳!」 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表達要 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恫嚇 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離之現 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 驗附圖1 份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分,體 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已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 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店長有授權我可以不做被告生意,案發當下我 拒絕替被告結帳,被告就說要打我,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 比我高大,我聽到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5 、500 頁)。參以被告前已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 ,被告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再次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既見前已對其恫稱要毆打其,又比自己身形 高大、手持導盲杖且再度稱要毆打其之被告站立於僅一個櫃 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下出手傷害,或 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實 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 恐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 意為上揭言詞。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須倚靠導盲杖 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不亞於被告,亦 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 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與同事嘻笑,均 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心生畏懼,又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 上之發洩等語。然觀諸被告前揭恫嚇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 上,均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其行為於 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自均該當於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如辯護意旨所 辯僅係單純情緒發洩用語,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 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據此以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而卸免 其責。又每個人於內心恐懼時,所呈現之樣貌本未必相同, 即使是同一人處於恐懼狀態,面對不同之情(處)境,也可 能有迥異之外在表現。準此,告訴人縱於被告對其為前揭恫 嚇言語時,以不亞於被告之音量與被告爭吵,或當場持辣椒 噴霧對被告噴灑及追出店外,或於案發後與同事嘻笑,可能 係因顧慮員警尚未到場,為免稍予退縮後遭被告認定自己弱 小可欺、進而果動手朝自己之人身施暴,儘量對外強裝鎮定 ,並以行動保護自己或提高音量壯大自己之聲勢,原因不一 而足,而其事後縱仍與同事嘻笑,亦可能係強掩內心之恐懼 而故做鎮定,是辯護人以此抗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 言語心生畏懼,再進而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客觀犯行之 推論,均不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因罹患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 、強迫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 過激反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 作勢要毆打被告,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 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 人發生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且被告並無其他 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等語,然 被告既能知悉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已如前述, 固然其與告訴人因口角致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至熾 ,仍無從合理化其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此至 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述,洵無足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 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 自閉症、強迫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固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 斷證明書、高醫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為憑(見 乙案偵卷第45、59頁;甲案易字卷第31至120 、123 至408 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就提問者 之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 辯,且於案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 清楚交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 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 (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徵被告於本案112 年4 月30 日、同年5 月28日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 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又經本院囑請高醫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已改 名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強迫症,其心智能力大多相當於同 齡者之表現,除了在行為與社會傳統規範標準的知識、字詞 性知識落後同齡者之表現,日常生活功能尚可執行,但衝動 控制能力不佳,情緒易怒,對他人語氣敏感,認為對方有攻 擊性時,傾向以言語威脅或主動的肢體攻擊回應,易與人起 衝突,被告父母雖有心協助被告學習及修正不合宜行為,但 可能因家中另有一重度身障者需專人協助生活自理,因此錯 失協助引導被告適切社會行為之最佳時機,造成其長期行為 模式未及時矯正,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對於與他人衝突等 狀態,認定為正當自我防衛行為,認知固著,無法覺察社會 規範界線,經常不自覺說出激怒他人的話語,但並不符合因 疾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 年8 月8 日精神鑑定 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易字卷第443 至451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醫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一般疾 病史、精神病史、犯罪史、學校史、工作史等經歷,並對被 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縱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情緒易怒,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力縱然稍嫌不足,但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 病態程度,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 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七、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父陳冠良,以證明 被告就醫及罹病狀況即被告有不順心就有過激反應等語。惟 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醫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又本院業已審酌上揭鑑定報 告及被告供述之情形與內容,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 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 ,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接續 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 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 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無收入,患有亞斯伯格症、強迫症、輕度智能障礙及視 障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前揭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病 歷資料、高醫病歷資料;甲案易字卷第509 頁)暨其素行( 見甲案易字卷第473 至4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 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告 訴人辱罵:「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貶 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譯 文、檢察官勘驗報告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要將其趕出店外,感到疑惑及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你 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僅係質疑告訴人此不合情理 之舉,且此係被告之口頭禪,實無要貶低告訴人社經地位之 意,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神 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 ;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二、審諸「神經病」之詞意,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其一係指「因 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導致精神狀態或身體機能發生不協調之 疾病」,其二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可知隨 我國語言、社會社交活動之發展,「神經病」在日常生活中 ,亦可用以責罵他人,屬負面之詞彙,惟此非指口出「神經 病」此一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 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 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 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如附件二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 係至甲店查詢卡片餘額,後欲繼續消費時,遭告訴人拒絕並 請其離開店內,被告原已轉身欲離開案發地點,並口氣平和 地向告訴人表示「好」、「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等 語,係於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並表示被告再說話就要報 警後,被告才情緒爆發,並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 口出:「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由上開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請其離開店內,且在其已欲離開並口氣平和地回應告訴人 時,告訴人說話音量仍越趨大聲,現場氣氛趨於緊張,因而 感到疑惑及氣憤,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合常理、不可理喻, 故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此情狀,並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 其妙之情緒,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並未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稱「神經病」之公然侮辱行為,而 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因監視器錄得被告另對其稱「神經 病」等語,是否有要就此提告後,始表示要就此部分對被告 提告公然侮辱(見甲案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對此部分之認知,可能也是一般口頭禪或者生氣時所為氣話 ,並無遭侮辱之強化印象,始未併同報警提告。再基於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 毀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 度。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表 達對告訴人行為之質疑,及僅係被告之口頭禪等語,尚非無 據。再參以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乙詞外,卷內事 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 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 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 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乙 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 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 上一罪關係(見甲案易字卷第41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12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 畫面開始,被告右手持導盲杖,自畫面上方出現,告訴人則站在畫面左側之櫃檯內,身體朝向店門口。 2.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至「07:07:00」 被告(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左手拿著皮夾,畫面中未出見被告的臉),進入便利商店後走到櫃檯收銀機前方,且身體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低頭操作手機及平板。 被告:發票現在是不是也沒辦法用啊,那個要看中獎的話。 3.監視器畫面時間「07:07:00」至「07:08:13」 告訴人在櫃台內一邊操作手機及平板,一邊與被告對話,被告說話過程中往左移動一步,站立於櫃檯收銀機前方,告訴人則略往後退,並將手機放置其右前方的平台上,且手機背板朝上。 告訴人:雲端發票中獎什麼意思? 被告:就是說一般發票有的不是有的人會叫你列印出來,有的人會叫你存到那個卡裡面。 告訴人:對,然後? 被告:對,你如果說存到卡裡面那個萬一要確定有沒有中獎,這邊沒辦法看嘛齁(隨說話擺動左手)。 告訴人:對阿,沒辦法,那個是你自己在雲端設定的,你如果有中獎,是財政部會從APP裡面通知你。 被告:財政部怎麼可能通知? 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 被告:不可能好不好,那個SEVEN,人家SEVEN都已經有那個FAMIPORT跟IBON,為什麼你們不用? 告訴人:阿那是SEVEN阿,我們這邊是OK阿,又不同。 告訴人說話過程中,身體往後靠著背後的平台。 被告:其實你們可以建議一下,要不然的話這樣子人家怎麼查? 沒關係啦,我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跟你講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不是阿,你跟我講這個幹嘛? 被告:不是講這個幹嘛,財政部他不會特別打電話給你。 告訴人:我說的通知,不是說財政部打電話給你,是你搞不清楚 意思,我意思是說,你下載那個APP裡面它本身就會跟你講。 被告將導盲杖換到身體左側,右手來回拉扯左手的皮夾。 被告:他不會跟你講,他不會跟你講。 告訴人:為什麼不會啊? 被告:那個是要領(聽不清),不會去講那些東西。 告訴人:你APP就是你沒用過,所以你才(聽不清)說你要怎樣。 被告:那個不是用不用,那不是用不用的問題。 告訴人:那你跟我反應這個幹嘛? 被告:這不是跟你反映這個幹嘛。 告訴人:阿所以你現在要做什麼? 被告:(聲音開始變大聲)阿跟你講你現在是怎樣? 告訴人:所以你現在要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13」至「07:08:20」 被告:不是,我現在只是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那我現在報警阿。 告訴人右手往櫃台後方櫃子拿取放在平台上的手機,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有另一名顧客(下稱甲男)走進店內,繞過被告後方,往櫃台靠近,並站在被告左側。 被告:你報警阿,我就告你。 告訴人(對甲男說):先生,幫我報警好嗎?不好意思,這個人在騷擾我。 被告:小姐,你,小姐你在騷擾我。 告訴人:幫我,幫我撥110,謝謝。 告訴人往右側移動靠近甲男,甲男站立於被告左側櫃檯前方。 5.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21」至「07:08:35」 被告:沒有,小姐,不是,我只是跟你講。 被告往前略移動一小步,靠近收銀機。 告訴人:先生,如果你沒有要買東西的話,請你出去(語氣逐漸大聲)。 告訴人略往靠近監視器畫面處後退,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被告:小姐,小姐你這樣子我去告你喔(語氣也逐漸大聲)。 告訴人:好,沒關係。 告訴人拿起手機撥110。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那你就不要做生意阿,你憑什麼做生意阿。 告訴人:(手持手機、抱著平板)喂~ 被告聽到聲音後,後退一步。 6.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0」至「07:08:35」 告訴人將手機出示給被告看,手機發出嘟的聲音,被告往前走一步。 7.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36」至「07:08:41」 告訴人:我現在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報警了,但是。 被告往櫃台方向移動一步。 告訴人:你要不要出去(此時,告訴人的手機鈴聲響起)。 被告:我要出去阿,但是你不讓我出去阿。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上。 8.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2」至「07:09:08」 雙方沉默,手機鈴聲持續響起,電話打通後,告訴人與110接線人員通話報案,被告與甲男均站立於原地。 9.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08」至「07:09:27」 甲男:阿你們不是還有一個要來上班嗎? 告訴人:恩,沒有,所以他才會一直來騷擾我。這邊重立路158號。(告訴人持續報案) 另一名顧客進入店內,被告、甲男、告訴人均站立於原地。 10.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27」至「07:09:42」 告訴人:你就不要走,你就在這邊。 被告:為什麼我不要走? 告訴人:你要這樣子騷擾我。 被告:(突然語氣激動,說話大聲)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要我打你是不是(被告維持雙手握著導盲杖之動作),你要我告你是不是,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告訴人表示店內有錄影,甲男則在一旁請被告冷靜,不要那麼大聲講話)。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方向。 1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42」至「07:10:35」 被告左手放下,右手持導盲杖。 被告:我只是問你說,那個雲端(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安靜行不行,我要走不走乾你什麼事,你這樣我就告你。(被告語氣持續激動,告訴人請被告安靜)。 告訴人:你可以不要走啊。 被告:我管你要不要走,我一定會告你阿,我只是問雲端發票而已,你兇什麼兇,你兇什麼兇,我可以告你啊,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有錄音,我會把證據留起來。 告訴人往監視器方向後退一步此時有另一名顧客乙男進入店內。 被告:你錄音你給阿,你給的都假錄音啦,你這樣我到消保會告你阿,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 被告往後退一步。 告訴人:你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不要走,我走不走關你什麼事啊。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 被告:你什麼態度阿,有種不要做啊,我只是問你說雲端發票要怎麼用而已。 告訴人:我要不要做乾你什麼事,你這樣騷擾別人是對的嗎? 被告:是你騷擾,不是我騷擾。 告訴人:你來幾次,你剛剛來幾次(後面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 被告:你吵什麼吵,你把發票拿出來,列印出來給我啊。 告訴人:那你沒有買,你沒有消費東西,可以來這邊騷擾店員嗎? 被告:你先騷擾的。 告訴人:誰騷擾誰啊。 被告:你啊。 告訴人:笑死。 被告:吵什麼啊,你神經病阿。 告訴人:你剛剛講話(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已經錄音了。 12.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35」至「07:10:51」 告訴人:請你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站立在原地,雙手持導盲杖。 被告: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不要有的沒的,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再吵我就告你。 告訴人:你告阿。 被告:你告阿,你先把人家雲端發票(聽不清),你現在怎樣,莫名其妙,你有種印出來阿。 告訴人:你只會重複別人說的(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大聲沒有比較好。 甲男:等等警察來了再說(臺語)。 13.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1」至「07:10:56」 告訴人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接近洗手台處,被告雙手持導盲杖站立在原地,甲男仍站立在櫃檯前。 被告:不要,(臺語)叫他不要吵。 甲男:(臺語)不要吵。 被告轉身往店門口方向離去。 14.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7」至「07:11:02」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已走到自動門處,尚未出店門。 告訴人:先生你不要走,警察要過來了。 被告:我要不要走乾你什麼事阿。 被告持續往門口方向離開。 告訴人:而且你已經被警察列管了,你不要走。 15.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2」至「07:11:04」 被告側身停在店門口。 被告:(突然大吼)你不要吵行不行啊,等下揍你啊,我跟你講。 被告說完話即轉身離去。 16.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5」至「07:11:07」 告訴人:你揍看看阿,你這是威脅我嗎?我已經錄音了。 告訴人右手指向門外、往門口前進並看向門外,此時有另名顧客丙女進入店內。 被告:你神經病阿(被告人已消失在畫面中)。 告訴人:我已經錄音了,你不准走。 被告:神經病啊。 17.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0」至「07:11:12」 被告:你說什麼,我為什麼不能走,我要告你。 被告的腳再次出現在畫面上方,並停在玻璃門外。 18.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2」至「07:11:19」 告訴人站立在櫃檯內靠近收銀機處,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站立於自動門外。 告訴人:我現在就叫警察來(將手機舉起)。 被告:你現在威脅人家是不是? 被告站立於自動門處。 告訴人:誰威脅誰,你搞清楚。 被告:你啊,等下我打你我跟你講,威脅人家就威脅人家。 被告邊說話邊再次離開店門口並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二:112 年5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48」至「15:15:07」 被告站立於櫃台前面向櫃台,告訴人從貨架處走回櫃台,並使用機器幫被告查詢卡片餘額。 告訴人:需要什麼嗎? 被告:嘿!那個……我來看那個卡片剩,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什麼東西? 被告:我要看卡片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33。 被告:33,好。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08」至「15:15:11」 被告向左轉身朝向監視器畫面方向走來,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 被告:等一下蛤。33……。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要做你生意欸!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11」至「15:15:38」 被告轉面向告訴人,站立在櫃台外,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身體向後靠於後方櫃子。 被告:蛤?什麼東西?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用做你生意。 被告:什麼意思? 告訴人:就是我没有要做你生意,你要查卡片可以,但是消費我沒辦法幫你做生意。 被告:怎麼說? 告訴人:你忘記你被我告嗎?你還敢來啊? 告訴人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 告訴人:你來這邊是要造成我心生恐懼是不是?你要我再報警第二次是不是? 告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方向後,又將右手插回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 告訴人:我現在就是不要做你生意,請你出去! 告訴人伸出左手指向門口方向。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38」至「15:15:42」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喔好好,那你不用……。 告訴人:如果你再講第二句話我就報警!(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42」至「15:15:52」 被告手持導盲杖站立於櫃檯外靠近商品區位置,轉面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 被告:你……你是要我打你是不是?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告訴人往前移動,身體離開後方櫃子,仍站在櫃台內。 被告:你會跑啊!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告訴人站在櫃台內,拿出辣椒噴霧朝向被告方向,拿出噴霧時發出金屬碰撞聲。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被告持續往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就會跑我就打你! 告訴人持辣椒噴霧追出收銀台。 告訴人:你再講! 被告及告訴人均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內側。 被告:你再6 月3 號我今天就會告你!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54」至「15:16:46」 被告走出商店自動門,並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外側,告訴人站立在商店自動門內側,自動門處於開啟之狀態。 告訴人:來啊,告啊! 被告:你!……(被告大吼) 告訴人:出去!出去! 被告:怎樣!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再吵我就打你啊!神經病! 被告朝監視器畫面左側離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一次! 被告:神經病!你再吵我就打你!(於店外叫嚣) 告訴人:你再講一次!我要報警喔! 被告:你再講我就打你!你再講喔,我要丟進去(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丟看看! 被告:你以為我不敢打你!警告你!(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我告訴你,你給我進來試看看 被告:……幹你娘!(突然大吼大叫) 告訴人:你說什麼?陳先生你說什麼! 被告:……你不要做我生意!神經病啊!(持續於店外叫嚣)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13900 號卷,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08900 號卷,稱乙案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稱甲案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卷,稱乙案偵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卷第32號卷,稱甲案易字卷。

2024-11-14

CTDM-113-易-32-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興南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富台國小公車站,見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 能障礙(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代 號AE000-A11113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 放學後獨自等車,遂上前攀談,而於言談間發覺A女之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先與A女一同搭乘公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大湳公車站後下車,並以購買餅乾、飲料等零食予A女之 方式誘使A女同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A女帶往桃 園市○○區○路○街0號之大湳公園女廁內,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A女之胸部、臉頰及嘴 唇,並以手撫摸A女大腿、臀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復將A女帶至大湳公園之鞦韆上,以手撫摸A女身體、 將頭部躺於A女大腿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A111135A號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母)、代號AE000-A111135B號男子即A女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何興南(下稱被告)所 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 父、A母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下稱 原審卷,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卷第132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何興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 至136、191至197、202至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間與A女一同自富台國小公車站 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先給予A女飲料、零食,再帶同A女 前往大湳公園,並進入公園女廁內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 唇,及以手撫摸A女大腿、屁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 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親吻、撫摸A女的行為都是自然 而然就發生,我是在對A女表達我的愛意和幫A女按摩;我沒 有摸A女的下體也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也不知道A女有 自閉症或智能障礙,她跟我對話時都很正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無從形成有罪確 信,且A女客觀上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主觀上 對A女之精神問題亦無認知等語。 (二)經查,A女領有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思想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 A女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自 富台國小公車站搭乘公車至大湳公車站下車後,與被告於同 日下午5時1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福國門市,由被告出錢購買飲料、餅乾等零食予A女食用,2 人再共同步行前往大湳公園;A女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20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後,經檢診出其處女膜 有撕裂傷之情形,而A女之雙側乳頭經採集DNA檢測,均檢出 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A母及A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 02號卷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3至98頁,原審卷一第364至3 82、383至396頁,卷二第23至37頁),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偵緝不公 開卷,第5至9頁)、A女持用之桃園市民卡於111年3月17日 之搭乘公車紀錄、統一超商福國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大湳公園女廁及鞦韆照片(偵卷第43、49至57頁,原審卷一 第27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 1110031213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3至5、9至12、13至17 頁,偵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對A女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1、關於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下課後晚回家,爸爸有來找 我,因為有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跟我到大湳站,他有給我餅 乾、雞蛋糕我就跟他走,在大湳公園的廁所和廁所外面的鞦 韆,他有用手摸我的下體,親我的「奶奶(按指乳房)」、親 我的臉、親我的嘴唇,他用手摸我的「妹妹(按指陰道),「 有伸進去裡面」,就在馬桶做,我坐在馬桶,阿伯叫我安靜 、小聲點;我跟陌生人走的期間,爸爸媽媽有打電話給我; 陌生人要我去他家吃飯,我和他去公園、還要去他家是因為 陌生人有請客,請喝飲料和餅乾,我有吃雞蛋糕;我知道「 奶奶」、「妹妹」的位置(A女當庭先後手比胸部、手摸下 體)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就 是在公園女廁摸我下體、身體和吸我奶奶、親我的嘴巴和臉 頰的人,我平常都是坐公車到大湳站後等公車轉車,被告跟 我在南亞公車站搭同一個車,然後帶我到大湳站下車;我看 到被告後,被告叫我去他家吃飯,帶我走路去大湳市場買雞 蛋糕,也有帶我去7-11買奶茶給我喝,買牛奶口味的餅乾給 我吃,再帶我到大湳公園去,然後跟我去女廁,因為他說他 想跟我在一起;在廁所他跟我一起坐在女廁馬桶上面,被告 說他愛我,跟我說他很年輕,他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背、 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而且有鬍渣,這時 候我都在吃餅乾,被告叫我不要講話、要安靜;被告又用手 摸我的下體,從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 面,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摸,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摸,被告 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 我離開廁所,跟我一起到公園的鞦韆坐著,他坐在我旁邊, 併排坐,這時候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我在大湳公園 ,媽媽一直罵我,叫我在公園等她;被告坐我旁邊的時候也 有摸我,還躺在我的身上,頭往下面,躺在我大腿的地方; 之後爸爸媽媽就一起來,被告還躺在我身上,他看到就想要 跑,被我爸爸抓住,我後來有到醫院去檢查等語(原審卷一 第364至368、370至382頁)。  ⑶綜上:  ①依A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雖因智能不 足而無法順暢表達己意,且對性行為知識有限,而未能於被 告對其為摸下體、親吻乳頭、嘴唇、用手摸A女陰道,進而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猥褻、性交行為時,加以制止,然A女 不僅對於事件發生之時序及處所、被告於各地點對A女所為 之行為及2人之相對位置等主要情節,歷次之陳述幾無齟齬 ,對於在遭被告親吻時感受到被告有鬍渣、於被告手指侵入 其陰道時感到疼痛等此類觸覺、痛覺之知覺記憶,更係記憶 深刻,所述情節真實、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 之處,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以A女之心智狀態,難信其 具有編織捏造超出其認知之受害情節之能力;再衡之A女上 開所證內容,與A女於案發日經驗傷之結果「處女膜有撕裂 傷」及於A女乳頭處採得被告DNA等各情(偵不公開卷第17頁 ,偵卷第125頁),悉為相符;又佐以A女證稱:被告用手從 長褲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入下體裡面,我有跟他說 「很痛、不要摸」,被告「就停下來」;後來因我不舒服, 就「跟被告說我要離開」,他就「讓我離開廁所」等情(原 審卷一第376、377頁);足稽A女針對有利於被告之在A女表 示「很痛、不要摸」及「要離開(廁所)」時,被告即「停下 來」、「讓我離開廁所」等情,直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 劇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 信。  ②再者,依據A女所述之受害情景、遭遇經過,互核與被告於警 詢自承:我是在南亞科技大學的公車站上遇到A女,我有拿 飲料跟餅乾給A女吃,我們還一起搭乘公車前往大湳公園, 到了大湳公園我先跟A女一起玩盪鞦韃,之後A女說要去上廁 所,我便跟A女一起進去廁所裡面,我將馬桶蓋放下來,我 跟A女就「坐在馬桶蓋」聊天,還有幫A女抓大腿還有屁股的 癢,正確的位置應該是腰跟背部,時間大約7至8分鐘,之後 A母打電話來找A女,我跟著A女從廁所出去,A母到了之後, 我就被警察帶往派出所等語(偵卷第8至12頁)相符;復經被 告於偵訊坦言:我是在富台國小站的公車站認識A女,111年 3月17日帶A女去公園前,有請A女吃雞蛋糕,還有帶A女去7- 11便利商店買飲料、餅乾給A女,之後先去搖椅盪鞦韆處, 後來我帶A女去廁所,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 的大腿、屁股,按摩大腿及屁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4頁)綦詳 ,可稽被告所述與A女互動之始末及案發時地行蹤動向,俱 與A女前揭證述各節大抵相符,另針對A女指證有被告在廁所 內有「摸我的背、摸我的奶奶、親我、用嘴巴吸我的奶奶, …被告又用手摸我的下體,從褲頭上方伸進去摸,手指有伸 入下體裡面」等情,除被告矢口否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 外,其餘接觸情節,核與A女之指述互核與被告上開坦承「 有親她臉頰、嘴巴、胸部,也有抓她的大腿、屁股,按摩大 腿及屁股」(偵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44頁)各節吻合,另 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確實有在案發時地,將手 伸進去抓A女背後,按摩大腿,屁股是很自然的去摸到,我 有親她的乳頭、臉頰、嘴唇是很自然的親,嘴唇只有親一下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益徵A女上開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 2、本案衡諸A女於案發期間係就學中,其案發後之狀態經證人A 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以:在本件案發後到現在,A女在 學校表現很異常,例如學校老師要求A女將手機關機交出時 ,A女本來都願意配合,但案發後A女會因此情緒崩潰,自閉 症症狀也更嚴重,很容易發脾氣、情緒化,晚上睡覺一定要 開小夜燈,到現在還要定期去心理諮詢等語(偵卷第95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與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A女在案發後在上課時會突然大尖叫,老師要收她手機的 時候也會,A女在家裡會想要破壞內衣、更換內衣,有時候 內褲都會被撕毀,現在沒戴眼罩睡覺會焦慮,原本可以關燈 睡覺,案發後到現在都需要小夜燈等語(偵卷第98頁,原審 卷二第32頁),悉相符合,可見A女於案發後因日常生活中 出現失控、焦慮及喪失安全感等情緒反應以釋放壓力,再顯 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益見其所稱被告以上揭 方式對其猥褻、性交之證述,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 詞,堪以採信。 3、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心理諮商師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 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宇寧身心診所回覆稱:「待說明事項 :…㈡A女之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侵害發生前,與日常生活 有關的事物陳述與理解,個案能力尚可,…A女受到侵害之後 ,其處於恐懼與崩潰之情緒中,A女完全無法提及任何與侵 害相關的事物,她會一直重覆說:「惡夢」…此事件之後,A 女對陌生人的信任度與恐懼感急速增高。…侵害過後個案狀 況:㈠情緒狀況:…她很焦慮,一直說一直說不能停,眼神充 滿恐懼,與之前來治療時,明顯焦躁不安,使用心理治療技 巧,順著她的話語,說服她把此事當惡夢,提醒她目前她是 清醒的,不是在睡覺,所以惡夢過去了,她才慢慢平靜,可 見此事對她的內心造成無比強大的傷害…侵害事件,已破壞 個案對人的信任感,焦慮感無法消除,她需要更長期的心理 治療。㈡生活適應能力狀況:自閉症者對於恐懼記憶優於一 般人,經歷這次的侵害事件,個案恐懼情緒常常國環境的誘 發更容易出現,她怕天黑,她怕自己睡覺,所以好幾次睡覺 期間,她害怕到尖叫,引發鄰居報警,嚴重干擾個案的生活 適應。此外,對個案最嚴重的影響為不敢自己搭車。爸媽努 力教導個案可以自行搭車上學,但經由此侵害事件,所有努 力歸零,家人與個案已無信心讓個案自行搭車了。」等情, 有宇寧身心診所113年9月16日宇寧字第113091601號函覆資 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另據告訴人A父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指稱:A女於原審開完庭後返家,就撕裂 自己好幾件內衣、內褲,鬧了好幾天,到現在部分行為無法 恢復,會出現一邊開風扇、冷氣,又一邊開電暖氣,都開到 最大,又開著燈,戴著眼罩睡覺,A女現在無法自己外出, 須他人陪同等語(本院卷第138、139、211頁),足見A女確實 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羸弱 之社會功能發生倒退惡化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憑 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四)A女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1、查A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為自閉症、 輕度智能不足,有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堪 認A女之智能及社交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復觀 諸A女於案發時乃就學中之學生,原則每週返家1次,返家之 方式為自行搭乘公車,於通勤時A母要求A女應於搭上公車時 致電A母告知公車之車牌號碼,A母則於過程中同時使用手機 應用程式隨時追蹤A女搭乘之公車及其所在位置,以確認A女 是否如計畫抵達目的地;而本件被告犯行敗露之起因,便係 因A女於抵達大湳公車站後未如期轉車返家,反係定位於路 線外之大湳公園,A母見狀便隨即撥打電話詢問A女原因,A 女僅回答其人在公園而未能具體說明自身狀況,A母深感事 態有異,遂立即與A父驅車前往大湳公園,並於抵達公園時 見被告將頭部躺在A女腿上等情,經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與A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盡 屬一致(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再參以A女為00年00月 生、於案發時已21歲之年齡,衡理若非A女確有社交能力低 落、難以拒絕他人之情形,難信A女父母於子女已達可獨立 自主之年紀,仍將耗時費力時時關注A女在外之行蹤,並維 持高度警覺之緊繃狀態,益徵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無 法判斷與人的親疏關係,也無法理解他人行為的真正意圖, 且很容易受外界誘惑,就算與對方不熟識也不會拒絕他人要 求,我雖然從小都有教她,但A女還是不太懂,我因此非常 保護這個孩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8、34頁),與A女之實際 心智狀態相符,洵為有徵。 2、本案據被告於警詢中屢稱:「因為她(按指A女)腦筋有點毛 病,她腦筋有點毛病」、「她腦筋確實有毛病」、「(你是 說頭腦有點問題?)有點問題、有點問題」、「(好,問你厚 ,當時那個女生精神狀況為何?)她不好,她精神狀況有問 題」、「(不是啊,她精神狀況是怎麼樣?)有點問題,比較 傻里傻氣的」、「(傻裡傻質,啊精神有恍惚…)精神有恍惚 ,有點這個。」、「(精神正常啦厚)精神不是很正常,她精 神不是很正常」、「(所以你意思是說精神本來就有一點點 問題?)嘿,有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0、142至144頁),另觀諸被告遂行本件行為之過程,係在 公車站偶遇素不相識之A女,A女僅因見被告帶有零食且表示 可購買雞蛋糕、餅乾及飲料予A女,即在對被告身分、來歷 渾然不知之情形下,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一路跟隨被告前往 大湳公園廁所等節,經被告自述歷歷;而A女僅因食物誘惑 即脫離原先返家路線,逕與首次見面且已逾66歲之被告同行 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女子將有之反應乙情,同為被告當庭 所自陳(原審卷一第219頁),足信被告對A女不知拒絕他人 要求此情,不僅瞭然於心,其於確定A女無知可欺後,更利 用A女上開狀態帶領A女進入公園廁所對其為性交行為,殆為 無疑。 3、至被告固以:我跟A女那天一切都很自然,我們是自然的在 交往,我和她很聊得來,A女從頭到尾都笑笑的,我的行為 都是在表達我的愛意等語為辯。惟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自承:A女精神不太正常,傻里傻氣、精神恍惚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0、142至144 頁),足稽被告對於A女中度身心障礙、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 心症狀,了然於胸,而A女雖外觀與常人無明顯差異,然A女 表達能力不佳,有重複陳述、答非所問之情形,故僅需短暫 交談便可輕易察知A女患有身心疾病;且A女無法表達其內心 感受,若他人欲觸摸A女私密部位,A女亦僅會微笑以對,無 法正確拒絕,於案發日經A母以電話詢問A女為何未返家時, A女亦因無表達能力而未表現出驚慌之情緒等情,經A父、A 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詳實(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原審 卷二第27至29、3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屢 出現不自覺大笑、回答斷續且語意不連貫之情況(原審卷一 第364、367頁),全然吻合,益徵A女未對陌生被告之引誘 鄭重表明拒絕,甚或面對被告踰矩惡行面露微笑之反應,全 係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所致,灼然甚明。  ⑵本案被告已察覺A女之心智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詳 如前述,至被告辯以:我在法院聽完A女作證後,才知道A女 精神真的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2至383頁),乃事後諉 言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 案發當日是第一次遇見A女,在此之前,並無與A女交往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 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俱明,自不存在有被告詭辯稱 與A女有所謂兩情相悅之事實,則被告企圖以表達愛意之舉 ,掩飾其實行乘機性交等犯行,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五)再測謊鑑定,施測條件嚴格,須有諸多因素配合,且非如指 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一再檢驗均可獲得相同 結果,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亦即測謊並無「再現性」,因 其施測過程所存在之諸多變數,在審判上仍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主要判斷基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以被告 之身心狀態是否適於從事測謊鑑定,又檢測結果是否得以驗 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更況本案被告利用A女因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實行乘機性 交之犯行,事證俱明,已認定如前,且就被告所辯其不知A 女之心智、精神狀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不論 測謊鑑定結果為何,誠無撼於本案之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等情(本院卷第44、136頁),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撫 摸A女身體、親吻A女胸部、臉頰及嘴唇等乘機猥褻之行為, 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9 、13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應有累犯之適用 等語(本院卷第138、210、213頁),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示乘機性交犯行,罪質顯然有異,自 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 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本 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 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另於後述量 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諸 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無視A女父母雖 心疼且擔憂A女,然為使A女順利成長以融入社會,而強忍焦 慮使A女自行通勤以學習獨立之努力,利用因A女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恣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 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 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A女父母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A女表示希望被告被關很多年、A女父母均陳明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乘機性交犯行,有 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 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復於本 院審理時以A女父親開口就要錢云云(本院卷第203頁),企 圖以污衊A女父親索要賠償為其等告訴之動機,犯後態度非 佳,A女父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說我開口就要錢, 我是個企業家,我有一定社經地位,被告是一個類遊民,我 不會覬覦被告的錢,除了被害人保護協會主動請我們簽署被 害人補償金外,我從來沒有開口跟他要過錢,我的家庭被被 告搞得支離破碎,太太因為這件事自殺,這對我們來說都是 很大的傷害,被告一直否認自己的犯行,在法庭上胡言亂詞 ,就是無賴,被告真的很過份,我希望被告為自己所為負責 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 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顯有不 當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罪質顯然有異,已如前述,原審復就被告上開 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此外,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針對原審未適用累犯有量刑不當為由,為被告之不 利益提起上訴,顯然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又原審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本院自無從 以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唯一理由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加重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 決參照),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83-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自閉症無法 自主表達,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妹,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小未曾接受早期療 育之介入,未曾經接受持續性之精神醫療治療而致整體生活 功能下降、日常自我照顧能力嚴重退化,其判斷能力、表達 能力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因受疾病影響,其程度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3

TCDV-113-監宣-252-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二、指定抗告人乙○○(男、民國73年12月24日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丙○○分別係甲○○之胞妹與胞弟,渠等為重度身 心障礙人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㈡抗告人乙○○雖為丁○○、丙○○之手足,惟卻從未關心、協助照 料相對人,將相對人留給甲○○及配偶己○○照顧,從未給付任 何撫養費予甲○○。抗告人已離家多年,於離家後從未聞問相 對人,甲○○從出生至今皆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療養 、治療費用,皆由甲○○與己○○負擔。抗告人指摘甲○○擅自代 收管理租金且未能交代用途與租金流向等云云,再再顯見乙 ○○並非是為照顧相對人,而是基於相關利益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丙○○因自閉症致其 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甲○○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應予准許。考量丙○○則 與甲○○同住,與甲○○及其配偶互動狀況良好,甲○○對丙○○之 生活及身心狀況有相當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故本院認 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另考 量相對人現居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處業務,認甲○○主張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丙○○之監 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丁○○因多發性硬化症 ,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 之理解及判斷,足認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甲○○聲請對丁○○為輔助之宣告,應予准 許,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考量丁○○與甲○○具相當之依附關係,認由甲○○任丁○○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 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引用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固稱係就甲○○及相 對人所進行之訪視結果,然以相對人均已經法院囑託亞東醫 院鑑定認為分別達可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情況下,足認 該訪視報告實際上僅是聽取甲○○及其配偶之單方陳述所為, 是否客觀公允,已值商榷;況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在原審即已明確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卻未一併對 於抗告人進行訪視,原審未查,引用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為本案裁定基礎前,未曾開庭令抗告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故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之處甚明。  ㈡相對人丁○○、丙○○名下所有租金部分,目前均是由甲○○所收 受使用乙節,為甲○○在另案(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事件)所承認,故上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稱「案長 子負擔案主、案女及案三子所有生活開銷以及照顧醫療等相 關費用」云云,即非事實。抗告人過去受到甲○○阻止,始無 法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甲○○藉此將相對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甲○○擅自收受 、使用相對人租金收入,面對抗告人之質疑,甲○○則是始終 不願完整交代租金流向用途(丙○○曾經來電告知抗告人稱每 月僅有幾千元可花用),從而,甲○○與相對人間確實存有財 產上利害衝突關係,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退步言 之,縱認囿於相對人目前是與甲○○同住並受其照顧,故認由 甲○○擔任丁○○、丙○○之監護人或輔助人,非不適宜。然查, 關於丙○○之財產狀況,以及甲○○與相對人間之財產上利害衝 突問題,抗告人顯然較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清楚了解,加 上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 指定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而言,顯然更為適當。  ㈢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以 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選 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等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任乙 ○○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甲○○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 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丁○○、丙○○分別係抗告人之胞姊、胞弟,渠等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甲○○則為抗告人之胞兄,甲○○聲請對丁○○、丙○○ 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經原審參酌上開監護事件卷內 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報告,認丙○○因自閉症致其等言語 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宣告之事 由存在,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丁○○ 因多發性硬化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 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丁○○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有受輔助宣告 之事由存在等情,有兩造、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 表、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宣告丁○○為 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均未為爭執,惟對選定關係人甲○○為渠等 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以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表示不服,主張應由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之監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 任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 審選定之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是否適當。  ㈢本院為究明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相處與互動情形,及甲○○管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租金之使用狀況,並評估本件適宜由 何人監護,故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於113年2月7日所 製作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略以:   本次家訪調查時,請甲○○、抗告人就各自任監護人之規劃與 意見進行當面討論,觀察言談間針鋒相對、想法與意見對立 ,甲○○明確表達不願與乙○○共同監護,難期合作,評估不宜 採取共同監護。就個別監護之計畫相較,甲○○以現行模式主 責丁○○、丙○○之照顧迄今約3年,並與丁○○、丙○○同住,維 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作所維持 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丙○○訪視中亦表示喜愛此一 安排。甲○○雖對財務管理無明確記帳,然提出匯還丁○○、丙 ○○之額度尚屬合理範圍,評估照顧計畫可行,合於丁○○、丙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計畫以讓受監護人及受輔助人變賣土 地後之資金維生為主,但自承對長期照顧資源不熟悉,至11 3年2月1日調查聯繫時,乙○○自述在桃園做生意很忙,最近 一次見到丙○○是112年4月,本院函請醫院對丙○○進行精神鑑 定時有和甲○○一起陪同丙○○到醫院,自述平時有用LINE跟丙 ○○聊天,最後一次見到丁○○是2年前被趕出母親戊○○(已歿) 居所時,對丁○○所患疾病名稱表示不清楚、僅知是罕病,並 曾於父親遺產繼承議題對丁○○表示「女生不用分那麼多」, 而讓丁○○於單獨訪談時因此對乙○○感到不信任。整體評估乙 ○○與丁○○、丙○○之來往互動並非密切,即便過往同住時曾和 戊○○一起照顧過丁○○、丙○○,然戊○○二度中風住院後,乙○○ 對丁○○、丙○○之照顧付出遠不如甲○○,評估乙○○之照顧計畫 空洞,欠缺對切合丁○○、丙○○需求與否之實際考察,評估乙 ○○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及輔助人。綜合上述調查評估,及參酌 丁○○、丙○○於兩次單獨訪談中均明確陳述自身事務希由甲○○ 代為決定安排,並陳述較為信任甲○○,本報告建議丙○○由甲 ○○單獨擔任監護人,丁○○由甲○○單獨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本 院113年2月7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  ㈣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考量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 以甲○○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甲○○則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 而已等語。  ㈤綜合抗告人代理人、關係人到庭所述及前開調查結果,可知 甲○○主責照顧丁○○、丙○○迄今約3年,甲○○現與丁○○、丙○○ 同住,維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 作所維持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可知甲○○對於相對 人生活起居均有妥適之安排與照顧,且深獲丁○○及丙○○之信 賴,甲○○、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照顧計畫各有想法,難以期待 二人日後共同合作照顧相對人。故本院認原裁定選定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及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 丁○○之輔助人等部分,並無不妥適之情形,故抗告人就原審 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及為丁○○之輔助人 ,執前詞為本件抗告人,其此部分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原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雖無 不當,惟參酌前開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考量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以甲○○擔任監護人 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關係人甲○○對此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擔任會開 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而已等語。考量抗告人 為相對人丙○○之胞兄,關係尚屬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故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是以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三 項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㈦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丙○○之財產,會同抗告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人就原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及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2

PCDV-112-家聲抗-11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ch, Charlotte Adelheid 德國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Loch, Horst Ilija Alexander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och,Charlotte Adelheid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 元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och, Charlotte Adelheid(下簡稱Loch)應知國際快遞便利 發達,相關物品跨國遞送毋須親自攜帶為必要,而以不合理 之路線、途徑替人越洋運輸行李,通常涉及不法行為應有所 預見,竟為賺取支付生活所需,對於搭乘國際航空為人代為 攜帶運輸行李內即使有我國進口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 不以為意,容任其發生,而基於運輸、私運我國進口管制毒 品愷他命之間接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電子郵件收件人自 稱「Edward Hicks」(下簡稱「Hicks」)及Whatapp通訊軟 體自稱「Dr.Dennis Holman」之成年人(下簡稱「Holman」 )間為犯意聯絡,Loch於民國112年5月至6間分別與「Hicks 」及「Holman」聯繫,後約定Loch依「Holman」指示,於11 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由德國柏林出發至荷蘭阿姆斯特丹, 並在阿姆斯特丹客運站取得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驗前總淨重共3,867.1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乙只 ,及「Holman」並委人提供Loch旅程所需400元歐元後,搭 乘長途客運將毒品從荷蘭攜至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嗣於同 年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自巴黎搭乘國泰航空CX260班機至香 港轉機,再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CX488 航班入境臺灣。嗣Loch於同(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 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執行X光勤務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259至267頁),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該行李箱轉機入境臺灣, 但只是依照「Holman」、「Hicks」的要求幫忙,告知行李 箱內所裝是禮品,其將之帶來臺灣,對當中有毒品並不知情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上述「Holman」、「Hicks」二人聯繫後,經指示於11 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自德國至荷蘭阿姆斯特丹,取得夾藏 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乙只、歐元400元之費用後,旋將本案毒 品從荷蘭攜至巴黎,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自巴黎搭 乘國泰航空CX260班機至香港,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20分 許,轉機同航空公司CX488航班入境臺灣。嗣被告於同(22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大隊執行X光勤務查獲本案毒品,經送同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行李貼條及機票相關資 訊、刑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稽查組X 光檢查儀 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6 月22日北稽檢移字 第112010124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泰航空訂位紀錄、拉曼儀檢測結 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7月11日刑鑑字1 12009418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 日航藥鑑字第1122608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 月26日調資伍字第11203320150號函暨本案相關手機對話紀 錄及電子郵件鑑定報告、被告與DR.DENNIS HOLMAN、EDWARD HICKS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文及譯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3-32頁、41-43頁、45頁、47頁、57-60頁、61- 62頁、77-84頁、79-80頁、85頁;偵卷第85-86、169-170頁 、原審訴卷一第53-55、97、253-266頁、卷二第5-135頁), 上述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 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國際貨物運輸可透過直接海運及空運,且受貨 人可直接收取,快速便捷,倘不循此管道,接受未曾謀面陌 生人委託,以親自攜帶行李箱及其中物品,搭乘多重交通工 具以不合理之路線、途徑跨國輾轉方式攜往特定地點,一般 人均能預見其內物品涉及不法。本件依下列事證認被告對其 所運輸之行李箱內有不法物品即毒品愷他命應有預見:  ⒈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曾擔任演員(見本院卷第273頁);其曾 於偵查及原審供述「Holman」是聯合國基金計畫(UN FUNDS PROJECT)之贊助人及聯絡人,伊是透過「Hicks」認識「H olman」的,因而認為依照「Holman」指示幫忙送禮品至臺 灣,這個任務就是要去拿到給我們的賠償金,只是單純協助 「Holman」送禮云云(偵卷第122頁及原審卷一第25頁)。惟 其於偵查中亦供稱:「Holman」對伊來說是個陌生人,且伊 沒有與「Holman」見過面,我們都是透過電子郵件、Whatsa pp聯繫,出發至臺灣前,「Holman」告知抵達臺灣旅館後, 發訊息給他,他會叫人來房間拿行李,伊有對「Holman」給 伊聯合國文件時產生懷疑,因為文件沒有放置正式信封袋且 文件破爛髒髒的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 中復稱:與Holman沒有見過面,但他是男性,有通過電話, 透過英國律師Hicks取得Holman的聯繫方式,但無法提供Hol man其他資料,Hicks透過EMAIL聯絡,是基於一個聯合國計 畫、2016年的基金快到期可以放款,禮物是對臺灣的銀行官 員示好等語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第272頁) ;可見被告與上開二人雖有聯繫,但未曾謀面,是否真有聯 合國資金計畫之組織及內容,甚或資金來源為何,贊助之金 額與方式,亦未全然得悉,被告率爾接受委託,理應得知上 情與常情有違。  ⒉參諸被告本案運輸過程中與Holman間之Whatsapp對話,被告 自112年6月6日開始即與Holman聯繫有關本案出國行程,Hol man於112年6月8及9日告知被告先到阿姆斯特丹飯店簽署文 件及取得禮物(gift),再至巴黎搭機前往台灣台北,被告於 同年6月18日告知旅館地點後,詢問Holman攜帶禮物行李及 文件之信差(messenger)何時抵達,經Holman同日回覆飯店 交付,後又於同年月19日改稱需到巴士站會合領取,後被告 告知已取得該等物品及金錢,因延誤而改搭客運至布魯塞爾 再由安特衛普換乘巴士前往巴黎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5 至48頁<英文>、第109頁至135頁<譯文>)。從被告獲取所謂 禮物行李經過,要先由柏林搭車前往阿姆斯特丹,原約好在 飯店房間內取得,又臨時改約在客運站,本欲直接前往巴黎 ,復因未能趕上原訂班車,而至布魯塞爾及安特衛普轉車, 過程已有蹊蹺,隱藏行李移動軌跡;且Holman係委由信差轉 交行李,益見由信差攜帶或該寄送至台北,亦無難事,被告 卻要從德國、荷蘭攜帶行李多次轉車才前往巴黎機場,況且 本案行李重量不及5公斤,其運費亦顯較被告搭乘飛機以行 李託運方式運送之機票費用為低,以上均有明顯不符常情之 處,被告亦應可認知。  ⒊尤其被告前於112年3月初,即曾為「Holman」運輸內容物不 詳之行李箱至非洲尚比亞時,途經辛巴威機場海關認其陳述 「其入境係為聯合國基金組織簽署付款釋放令文件」等情節 異常,否准其入境並遣返被告;又被告曾於 112年2月27日 傳訊Holman:其人在機場被禁止進入辛巴威,關在機場一個 又小又髒的房間裡,因無法告知相關人員姓名,已簽署拒絕 進入辛巴威文件等語,Holman同日傳訊「你應該告訴他們妳 是來旅遊的」、「你填了什麼」以及「請跟他們說我是妳男 朋友,安排妳的這趟旅程,而且我會在那裡和妳見面,一起 度假旅行。」、被告曾回覆:「我說你是我的籌辦人員及專 員」,「我告訴他們我來這裡是為了簽署釋放文件,他們一 直想知道是哪間公司,還有我要見的人的名字」等情,有原 審將被告手機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數位鑑識查之電子郵件及通 訊軟體內容可稽(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5至34頁<英文>;第77 、79、81、83、85、89、93、95、97、99、103、105、107 頁)等語。由此觀之,被告前次攜帶「禮品」至辛巴威經拒 絕入境,為當地移民官員拘留且訊問,曾遭Holman指責不應 告知前往簽付款釋放令,而應以旅遊為由入境,甚至要求被 告稱Holman為其男友來觀光。被告自己經歷此事後,不但應 知悉Hicks及Holman要求其至辛巴威整個過程均屬不實,更 可預見本案其再次經該二人要求攜帶「禮物行李」至台北, 涉及不法。  ⒋由上述被告智識、經驗對於未曾會面之人代為跨國攜帶運輸 物品,運輸所謂禮物行李如此舟車勞頓繁複,取得行李地點 在客運站而啟人疑竇,過程亦在掩人耳目,直接國際航空貨 運寄送更形方便,況且被告前已為相同之人委託至非洲已遭 拒絕入境留置詢問,委託人更要求說謊,以上諸情,被告自 應對本案運輸台北之行李箱為不法行為甚至毒品等管制物品 有所預見一情,已可認定。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自由業,有辦展覽。因為疫情所以沒 有收入,雖然現在疫情過了收入還是很少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又被告於上開辛巴威遭拒絕入境,返家後寄送Hicks電 子郵件,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告知其準備好可再啟程,且稱 「但事實上,我現在完全沒有錢。我的信用被降低了。取而 代之的是一堆還沒付清的帳單,因為我從2022年12月起就沒 有任何收入。我假設:如果我現在就出發到尚比亞簽署這個 『資金』的『付款釋放令文件』並在印度終結付款流程,可能可 以更快解決我的帳單」(原審卷二第12頁<英文>、第63頁)。 Hicks同日回信表示被告如再次前往一定能夠還清所有的債 務和帳單,而且還有足夠的資金使用(同上頁)。且於112年4 月28日、5月6日致信被告關於Holman安排好被告相關行程, 並要被告遵循Holman的指示,攜帶裝有WhatsApp的手機,以 便與Holman聯絡(同上卷第7、8頁<英文>、第55頁、51、53 頁),被告於同年6月9日回信Hicks關於Holman要其去領取禮 物行李後至台北等情況(見上卷第5、6頁<英文>、第49、51 頁)。足認被告前次攜帶「禮品」至辛巴威被拒絕入境,又 遭告知以旅遊為由入境,自應可預見不法行徑,但因自己自 111年12月以來並無收入或收入減少,且有繳交帳單及生活 資金需求,為求能取得款項支付生活所需,仍積極主動聯繫 Holman、Hicks等人欲再行跨國運輸「禮物」,應認即使本 案所運輸之行李箱內之禮物為毒品等管制物品抵達台灣,亦 不違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㈡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參酌被告自述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以及法院提供之全案卷證,復以個人史及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之程序,而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 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後所為之判斷,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為優秀程度,無明顯失智與 認知功能問題,然於複雜社會情境與情緒辨識上,被告在推 論背後情境之因果關係和角色連結上確較有困難,具有自閉 類群障礙症之特質。被告在犯案當時並未呈現出意識異常或 明顯之精神病性症狀,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亞精神字第11 21208008號函文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89至303頁)。另參以被告抵台前關於本案及其前所為 辛巴威案之相關Whatsapp對話及電子郵件來往內容,其相關 意思表示通達,除表明自己資金需求,要求瞭解目的地出發 抵達與所待期間及所從事之相關行為以觀,可見被告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況,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致其前揭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至其雖在推論背 後情境之因果關係和角色連結上確較有困難,具有「自閉類 群障礙症」之「特質」,僅屬「自閉特質」,不善與人互動 溝通、或容易過度執著於重複和一致性,並未達「自閉類群 障礙症」而需加以治療及協助之程度。復從其上述表達自己 資金需求,且對相關行程有所質疑,對於行為涉及不法能有 預見,為能得到資助,運輸之行李箱內即使裝有毒品等管制 物,亦在所不惜等相關情狀,已如前陳,被告之認知能力不 因其不善溝通或過度執著而有情境因果與角色連結困難而受 影響,無礙被告上揭間接故意之認定。至證人即輔佐人Hors t Loch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幻想症及自閉症的一些症狀,或 被告之次子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被 告兄長Alexander Kuegel之信函述及被告有嚴重精神負擔或 精神崩潰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子Philipp Loch精神疾病鑑定 報告、德國慕尼黑公證書、柏林警局勤務報告及被告兄長信 函(本院卷P129-146及第313頁以下)等證據資料,惟被告 之兄長或輔佐人,有親誼關係,容有偏頗迴護之疑慮,且與 上開鑑定結果出入。另被告雖曾因是否出國與輔佐人發生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本院卷附柏林警局 勤務報告中譯本),但電子郵件無法顯現被告有何精神問題 ,警局勤務報告當中之記載被告輕微精神錯亂云云僅為員警 個人意見,且被告執著之表現為上述「自閉特質」,並非當 然有不能認知能力或有所障礙,以上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 實認定。    ⒉被告當初不能進入辛巴威,係因被告表示進入該國簽署釋放 文件,而遭留置詢問,被告受Holman指責應以旅遊目的進入 ,還要被告向辛巴威海關人員稱Holman是男友安排此次旅程 云云,俱詳前述,被告之後回信給Hicks表達不該告訴機場 檢查站相關人員其入境之目的(見原審卷二第14頁<英文>、 第67頁),被告對無法入境辛巴威原因與其所謂要進入交付 禮物與相關官員簽署文件取得釋放文件不為海關所認可,涉 及不實,自知之甚詳,而非被告辯護人所辯單純之電子簽證 問題。惟被告輾轉從約翰尼斯堡經阿姆斯特丹一番折騰返回 柏林後,仍因自己資金問題本件再主動要求安排出國交付禮 物,其對本案縱使運輸毒品亦不以為意之容任之態度,自可 見一斑。  ⒊被告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以為繼,於辛巴威歸來後表達此 困境而要求Hicks及Holman安排相關國際行程不合常理的「 送禮」工作,而其等亦允諾被告可從中取得資金,此有上述 ㈠⒌電子郵件可佐,被告辯稱其非經濟困窘且亦無報酬約定云 云,輔佐人稱被告有退休金及其會支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 273頁),已與上述被告致信Hicks之客觀事實出入,且輔佐 人亦稱:現在是我一人來跟他溝通或是幫助他,後來我是採 取給他少一點錢,讓他吃飽,沒有什麼其他的問題,但不會 再給他比較大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被告一再 與Holman之人確認相關如何前往、所待天數、交通方式、相 關花費資金來源、如何與信差接洽取得行李等行為,係因Hi cks於電子郵件中已經告知「在這趟旅程中妳一定要記得帶 著妳裝有WhatsApp的手機,以便與Dr.Holman進行有效的聯 絡。還有一點非常重要,在運輸過程中,務必遵循Dr.Holma n的指示,以避免任何可能對這個計畫造成障礙的問題。」( 原審卷二第51、53頁),是被告為求達成運輸獲取資金之目 的遵照Holman指揮外,更因被告本身並無資金支應從柏林至 巴黎甚至到台北之相關費用及中間食宿之負擔,自需與Holm an不斷聯繫確認,亦無從推論被告僅受指揮,毫不知情而不 具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罪數  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 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 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 以前述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Holman」、「Hicks」就 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已詳前析,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運輸數量非輕,犯後亦否認犯行,然 參酌其運輸入境未及擴散即為查獲,且其有自閉類群障礙症 之特質,加以其年已74歲,羈押期間又中風(見原審卷一第 229頁),是本案運輸毒品之情節、所造成我國社會危害程 度及被告身心特殊情狀,以及對其應報與特別預防之衡量, 認其有所犯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以被告為直接故意,理由欄卻論以間接 故意,顯有矛盾;本件認有被告具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 未予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業經 論述如上,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 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 止其氾濫、擴散,被告竟仍貪圖獲取生活所需,即使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其本意,查獲毒品數量非微,自應非 難,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及時查獲終未流落市面,有自 閉類症候群特質,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曾當 演員、臨時工、二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見 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被告為德國籍人士,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衡諸其係偶一入境我國犯罪,與本地並無何聯 結關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被告為本件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前述財政部關務 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共同為 本件犯行時與「Holman」聯繫所用之物,經原審數位鑑識明 確;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李箱1只,為被告用以夾帶第 三級毒品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 罪相涉,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 關另為適法處理。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 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 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3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出發至臺灣 前,自「Holman」處取得歐元4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足認被告為了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獲有歐元400元 之對價,即便用以支付相關運送費用,亦屬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共3,867.15公克,純質淨重約3,287.07公克)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LENOVO 手機1支(含SIM卡2張、SD卡1張) 4 黑色行李箱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2

TPHM-113-上訴-2968-20241112-2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患有自閉 症類群障症、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 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為精神及 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杜員(即相對人)現年 24歲,為一「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群障症」患者 ,並合併患有第一型糖尿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狀態(含檢 查結果)略以:...四、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皆 可自行完成。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在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理概念方面,因受智能障 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除智識有限外,其思考缺乏彈性 ,較易做出固執行為,進而容易做出超出其能力及經濟負擔 之判斷及決定。㈢社會性:語言表達功能尚可,可與人溝通 及交流,但思考過程及脈絡較為僵化,加之對社交情境辨識 及人際互動技巧較差,可能影響其社會性互動的品質。綜合 以上,杜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杜員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 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之宣告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 3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輔助人人選(杜君即相對人母親即聲 請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訪視期間,態 度和善,亦未發生對應受宣告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 關情事,詢問杜君(即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意願及想法, 杜君表示有意願由母親協助處理相關借貸、訴訟及財產事宜 ,但關於未來汽機車買賣事宜,杜君希望由自己處理,經訪 視觀察及社工評估輔助人人選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所賦予之責 任及義務,綜上所述,建議由杜君母親擔任輔助人等語,有 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 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 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 附關係親密,並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角色所賦予之責任及 義務,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杜永源 、胞弟杜少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 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輔宣-13-202411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址同上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期因非特定精神疾病住院治療46天 ,日常生活中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又聲請人無配偶、子女,父母早逝, 僅有胞姐甲○○、胞弟乙○○2名親屬,但甲○○結婚後對聲請人 幾乎未曾聞問,乙○○則為低收入戶,且需獨自撫養3名未成 年子女,又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需負賠償責任,難以負擔對 聲請人之照顧責任,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指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之主管機關 即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長期入住之 機構即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 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親屬戶籍謄本附卷 供參。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 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 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 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 評估。外觀:坐於輪椅,裝扮樸素。態度:疏離,無眼神對 視。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 。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 。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短距離行走 但易跌倒,可用湯匙進食,但常不咀嚼直接吞入,如廁需提 醒及引導,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 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自幼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 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 教養院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自閉 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自閉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 6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且為自閉症患者,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設籍於宜蘭縣,未婚、無子女 ,父母早於72年間先後過世,僅有甲○○、乙○○2名手足。為 確認甲○○、乙○○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或有無其他親屬適合 擔任監護人,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本院家 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甲○○、乙○○、聲請人及關係人八德教養院 之社工、照服員,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查字第119 號調查報告回復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丙○○ ,父母已過世,雖有手足甲○○、乙○○,惟姊姊甲○○已婚,配 偶健康虧損,需承擔照顧配偶扶養家庭之責任,且自身身心 狀況不佳,長年至精神科就醫服用相關藥物,弟弟乙○○單親 扶養三名子女為列冊低收入戶,自身有債務問題和子女照顧 需張羅,且手足兩人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從多年未探視亦 未主動聯繫可窺知,據此評估甲○○和乙○○皆不適宜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又有無其他可擔任之親屬?甲○○和乙○○皆表示 沒有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甲○○陳述父母過世多年,與父母 兩邊的親戚幾乎沒有聯繫,目前父親的哥哥(阿伯)已過世, 他生三個兒子(堂哥)其中兩位堂哥已過世只剩小堂哥,小堂 哥都沒有聯繫了,更何況其他親戚,他們更不可能願意擔任 丙○○監護人。據此評估無其他親屬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 ㈡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宜蘭縣政府以113年6月2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0 0860號函表示「旨揭邱君(指聲請人,下同)為本縣縣民, 據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資格列冊及領有身障 全日型住宿費用補助1萬7,680元,自80年起入住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貴庭提供之聲請狀繕本陳明 邱君未婚無子女,且父母早逝,尚存2名手足居住本轄;又 前述之教養機構現仍可使用通訊軟體與邱君之弟邱○烈保持 聯繫及討論照顧醫療事宜,過往邱君居住該機構並無衍生之 差額需由邱君手足支應,評估其手足對邱君尚能提供部分親 屬支持。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建請貴庭交付訪視單位查調相關人等,選定合 適之監護人選,爰此,恕本府歉難同意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另函詢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是否 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八德教養院則 於113年6月18日以八德(建社)字第1130600738號函附表示 有此意願(見本院卷第24頁)。  ㈢綜合上情,關係人宜蘭縣政府雖以前詞主張應由聲請人手足中選定監護人,然本院審酌前引家事調查官報告,另參以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關係人八德教養院之社工表示:甲○○、乙○○均已多年未探視,甲○○未管聲請人之事,乙○○則只有在需家屬簽名而經社工聯繫時才會被動配合,聲請人就醫雖因有低收補助可減免醫療費,但若有住院議題時即會陷入經濟困難,因聲請人無法自理生活,又無家屬可協助,而有聘請看護需求,但看護費無法減免,甲○○、乙○○亦無力負擔,以聲請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住院期間所生看護費為例,最後是由社工向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申請傷病照顧補助,並向第三人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處理(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甲○○、乙○○對聲請人漠不關心,完全無法提供親屬支持,實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縱渠等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與聲請人互負扶養義務,然此與渠等是否適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實分屬二事,本院亦查無其他適任之親屬。今聲請人現存之親屬均不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既係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其所轄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市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實際提供聲請人社會補助,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聲請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復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八 德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8

TYDV-113-監宣-519-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慶瑋 特別代理人 陳燕玲 非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慶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瑋之監護人。 指定陳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慶瑋經鑑定為B1神經系統及精神障 礙者,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民國111年4月22日入住臺 北市私立一壽照顧中心迄今,聲請人王慶瑋前由祖母照顧, 但祖母已死亡,聲請人王慶瑋父親亦於今年死亡,聲請人王 慶瑋與其母、同母異父之弟弟多年無往來,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聲請人王慶瑋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指定臺北市私立 一壽照顧中心主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一壽照顧 中心入住證明、中華民國身親障礙證明、照片、死亡證明書 、聲明人陳燕玲名片、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瑋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自 閉症類群障礙、腦性麻痺、癲癇、重度智能不足患者,無基 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其複雜注意力、執 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 顯著障礙,且影響日常生活獨立進行,無法處理自身財產,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件為確保聲請人王慶瑋之權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進行訪視,參照訪視結果,認聲請人王慶瑋於111年4月經 緊急安置於臺北市一壽照顧中心,其父及祖父母已過世,其 母及弟弟未有聯繫,無親屬提供照顧,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 其轄下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併指定 陳燕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8

TPDV-113-監宣-8-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賴弘毅 相 對 人 賴宥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怡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 中度智能障礙,雖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母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9日院精字第1130016888號 函暨所附監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1-07

TCDV-113-監宣-916-20241107-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楊淑玲 相 對 人 林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佳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淑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玲為相對人林佳賢之母,相對人 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讓母親保管其財產、之 後一些行為必須經過母親同意等語。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個案智力功能正常(FSIQ=95),但 因出現自閉症症狀,導致適應行為功能(GAC=42)顯著落後 ,同時因社會情境理解力較弱,故較難正確推測他人行為背 後的動機或意圖,導致對於較複雜之事務(如:簽合約)的 判斷力較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 27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18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雖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已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甲OO)母(即聲請人)及手足均同 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本 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父母 及手足同住,已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登記工作(庇護工廠) ,但目前仍未工作配對成功,家庭支出以相對人父親收入及 胞兄提供之孝親費支應,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定期回診領 藥及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及郵局存摺,相對人於訪員詢問時, 以肢體動作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且未見聲請 人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3年9月13日桃林字第11367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 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 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06

TYDV-113-輔宣-8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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