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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3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瑋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23日0時30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係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 犯,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述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卷證無訛。而被告於113年8月22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 扣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88公克),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實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白色透 明結晶之外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單禁沒-120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進成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認其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1 61前機車道」,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機車專用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林進成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被告暨扣案物初步鑑驗照片2張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則高達141,920ng/ml(見毒偵2577號卷第105頁),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5至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257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殘留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 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與殘 留之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軟管1支 (內有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577號卷第115、129頁) 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577號卷第109、1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 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161前機車道,因遭警方查獲其 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軟管1支,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0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軟管1支,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3

PCDM-114-簡-474-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陞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盧宥任(所涉本案犯嫌另經本 院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與共同被告盧宥任以對告訴人攤位潑漆之方式洩憤,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污損告訴人之攤位,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彌 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12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盧宥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任、賴柏陞為朋友。盧宥任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經營前開攤位之阮明風發生糾紛而心 有不滿,且盧宥任、賴柏陞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竟共同 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 上午8時27分許,由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乘載盧宥任至上址攤位,再由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 色油漆,污損攤位地板外表,並由賴柏陞在旁攝影,足以生 損害於阮明風,且使阮明風惶恐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 產安全。 二、案經阮明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前因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145攤位)消費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其亦受上址旁邊攤商之託,故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由被告賴柏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至上址攤位,再由其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2 被告賴柏陞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被告盧宥任至上址攤位,並在旁攝影被告盧宥任朝上址攤位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污損其外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使告訴人惶恐畏懼等事實。 4 上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2人前往上址,且上址攤位遭人潑白色油漆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 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5-03-13

TPDM-113-審簡-2653-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68號、第3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謀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明謀與劉莉真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32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處領便當時,因不滿劉莉真 評論其抽煙、吃檳榔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 毆打告訴人劉莉真之頭部太陽穴處約3至4拳,致告訴人劉莉 真受有右眉血腫之傷害。 (二)李明謀與于寶鑫因故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 館西園分館(下稱本案圖書館)結識,其因不滿于寶鑫於該 圖書館之出入口堆放個人物品,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30分許,在本案圖書館3樓 廁所外,對于寶鑫嚇稱:「你東西如果再不收好,影響到別 人的話我會打你」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于寶鑫之頭部、 胸口、下巴等處,致于寶鑫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致于寶 鑫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莉真、于寶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明謀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莉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于寶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本案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暨截圖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 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傷害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審易-3235-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再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再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再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被告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衡以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紀再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再旺於民國114年2月5日14、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昌街路邊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梧州 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再旺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簡-27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另補充「本院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 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 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其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綠色背包已發還告訴人陳建宇,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板金、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綠色背包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1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陳建宇將綠色背包(價值約新臺幣25 000元)晾於騎樓,趁陳建宇不注意,徒手竊取前開背包,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陳建宇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智固坦承有拿取前開背包之事實,惟辯稱以為背包 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拿取 之背包放置於告訴人店外椅子上,非遺留在馬路邊或置於垃 圾或廢棄物品之集中場所,依一般通念可辨識係他人之物, 被告辯稱其認為該背包為他人丟棄、不要之物乙節,顯為飾 卸之詞而不可採信。此外,前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建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徵,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背包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13

TPDM-114-簡-37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容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扭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50枚」為誤載,應更正為「17枚」;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5行「50枚」為誤載,應更正為「17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非法取得之扭蛋6顆,其中2顆由被告轉送他人,其中4 顆業經被告拆封並取得內容物公仔,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可稽(見偵卷第12頁),被告拆封4顆扭蛋之內容物公仔雖 經被告交由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25頁),然該等扭蛋內 容物公仔既已拆封過,縱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並無實益, 是認扭蛋6顆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由被害人交付員警扣案 之玩具幣17枚(見偵卷33至34、41頁),雖係被告用於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投入收費設備而由被害人所有,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7號   被   告 杜佳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2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扭蛋富翁」店內,將玩具幣5 0枚投入由林志杰經營之扭蛋機臺後操作,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機臺內之扭蛋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嗣 林志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佳容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志杰之指訴。  ㈢案發地點暨週遭道路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  ㈣扣案之玩具幣50枚、扭蛋空殼5個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5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PDM-114-簡-131-2025031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使用告訴人吳旻陵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財物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及財產犯 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及4萬元 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及刷卡 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及4萬元,考量AP PLE MAC筆記型電腦於市面之價值,應已等同被告返還告訴 人吳旻陵及陳彥安所竊得現金5,000元及APPLE MAC筆記型電 腦1台,另就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而言,被告前 揭賠償告訴人吳旻陵2萬元,於抵償竊得現金5,000元後仍有 餘1萬5,000元,以其扣除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 元後,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應為3萬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被告竊取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夯肉殿」店內,徒手竊取吳旻陵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 內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及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 卡號5242-XXXX-XXXX-701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等)及陳彥安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APPLE MAC筆 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張勝紘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 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 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7,000元,使特約店家陷 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 ,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 都門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 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 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元,使特約店 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 點數。嗣吳旻陵、陳彥安發現遭竊,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陵、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吳旻陵本案 信用卡電子帳單等文件3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於 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在密接時間內2次盜刷獲取遊戲點數, 侵害告訴人吳旻陵之財產法益,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 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現金、筆記型電腦及盜刷取得遊戲點數等,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原簡-108-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杰 DAU DUC DA(中文姓名斗德達)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政杰、斗德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5、67頁參照),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郭政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AU DUC DAT              (中文姓名:斗德達)(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526巷25弄2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11弄13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杰於民國112年8月30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 與光復橋下路口欲左轉至光復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DAU DUC DAT(中文姓名:斗德達,下 稱斗德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 便道行駛在郭政杰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斗德達受 有頸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郭政杰則受有雙側性膝部、 小腿、腳踝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腰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斗德達、郭政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斗德達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斗德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政杰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郭政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3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46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郭政杰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斗德達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嫌,然查,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一情,已敘明於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斗德達與告訴人郭政杰素不相識 ,難認被告斗德達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郭政杰之犯意,尚難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PDM-114-交易-46-202503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 51號、第1010號、第1958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第344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以下各罪: 一、丁豪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丁豪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第21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第1行所載「12月8日23時18分許」, 應予更正為「12月9日5時1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末行所載「陽性反應,」後補充記載 「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第1行所載「18時許」,應予更正為「 19時20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第6行所載「扣得海洛因針筒1支」, 應予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第1行所載「23時10分許」,應予更正 為「23時30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第6行所載「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 筒1支」,應予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物」。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23時10分許」,應予更正 為「23時30分許」。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9日11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忠孝西路1段1弄1樓前,竊取」,應 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豪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第108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丁豪輝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2、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部分,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施用後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 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33640ng/mL、 可待因3920ng/mL、安非他命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6 968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11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竊 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已有施用毒 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而再犯本案,並於本案服用毒品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守法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劉宸凱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飯店洗碗、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暨經乙醇沖洗後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 違禁物、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亦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 安全帽1頂,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則未檢出違禁物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事實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後,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5號卷第123頁) 2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143頁)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20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99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114頁) 4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丁豪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4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豪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豪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第1010號                         第1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5號                         第34498號   被   告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巷0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基於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丁豪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之犯意, (1)於112年12月8日23時18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在不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 為警於112年12月8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 00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2)於113年3月26日18時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 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 於113年3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71弄前 查獲,扣得海洛因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3)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在不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違規及 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23時10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為警察盤查,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33640ng/ 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3920ng/mL,均已逾300ng/mL;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6968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忠孝西路1段1弄1樓前,竊取劉 宸凱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乙頂,得手後攜離現場 。(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併此敘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核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劉宸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豪輝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1)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尿檢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證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6日航鑑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2)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尿檢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扣案針筒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Heroin成分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證照片4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鑑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3)之犯罪事實 2.被告尿檢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扣案毒品、針筒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Heroin成分 5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1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 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檢體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3364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392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69680ng/mL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宸凱之指訴、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前揭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犯前揭5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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