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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胤廷(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害人陳婉宜(下稱被害人)經診斷有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然此與本案 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 電腦斷層檢查,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下頷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非受有 開放性骨折,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 函文亦認,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 4%至4.5%,進而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為2%,足證被害 人之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等,與本案交通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回函所認定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 並未檢附醫學文獻,自非可信。由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函文, 可見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原因眾多,恐因罹患其他疾病所致 ,與上開電腦斷層檢查之原始傷勢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然中 斷,應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清晨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沿基隆 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⑴腰薦椎和骨盆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⑵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⑶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⑷車禍意外事故中之受傷人員等,此有 該院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中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89至97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轉送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治療,入院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被害人由外院全身電腦斷層檢查,下頷骨、雙側顏面骨骨 折,骨盆腔開放性骨折,有腹腔內出血、耳漏,眼眶瘀青, 顏面多處瘀青,下巴撕裂傷等狀況,此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 單在卷可查(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15頁)。且被告就其對 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一節,亦已供承不諱在卷(原審卷第59、179頁,本院 卷第136頁),是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手術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轉入普通病房,精神食慾尚可,至同年月18日晚間,突 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全身抽搐,且出現行為紊亂、意識 躁動不安等狀況,於同年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腦部有缺 氧情形,同年月21日,意識狀態及昏迷指數仍不理想,腦部 MRI檢查顯示腦部雙側有亂放電之情形,意識狀況能否恢復 無法斷定,執行腰椎穿刺檢查發現細菌性感染、腦壓增高, 至1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腦部仍較腫,腦脊髓液檢查發現 腦部有感染,可能是之前車禍造成頭骨些微裂縫讓細菌跑到 腦部,長時間腦膜炎可能會造成永久腦部傷害,意識仍未清 醒,對人的聲音沒有反應,較擔心可能是癲癇重積,之後會 不會醒還很難說,至1月27日,被害人意識有些微改善,可 張開眼睛,無法對焦及追蹤人物,四肢肌肉活動差,醫師表 示可能是腦幹受損導致訊號無法正常傳遞至肌肉,至2月5日 ,仍未清醒,早上會睜眼,晚上會閉眼,叫或拍時偶爾會睜 開眼睛,但嚇、或手在眼睛前揮都沒有閉眼或任何反應,無 法依指令回應動作,意識狀況差可能與之前癲癇發作造成腦 損傷有關,在抗生素使用下,腦部感染狀況改善等情,有該 院函附病歷紀錄內之護理紀錄在卷足憑(他字第648號病歷 卷第342至345、354至393、435、441、498頁);且被害人 於出院時經診斷係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 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傷害 ,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稽(他字第648號卷第84頁)。  ㈢被害人嗣於111年2月14日再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 高壓氧治療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 腦病變之傷害,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仍有意識障礙及肢體 僵硬活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11 1年6月1日再轉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接受藥物、高壓氧及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 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之父於111年9月27日聲請對被 害人為監護宣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 ,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 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 (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 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 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 經濟活動能力,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 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 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42號裁定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民事裁定在卷可佐(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 、缺氧性腦病變等狀況,與本案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被害人之父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入院治療一個星 期後,開始出現腦發炎、水腫、缺氧等狀況,醫生說可能是 因為顏面骨折的不明液體滲到腦部引起的等語(他字第648 號卷第66頁);且觀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紀錄所載,被 害人自111年1月11日入院後,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轉往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均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且 於入院後一週即同年月18日晚間,突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 、全身抽搐、行為紊亂、意識躁動不安等症狀,於同年月20 日檢查發現腦部有缺氧情形,上開症狀出現之時間,密接於 本案車禍發生,在此期間,被害人係在醫院治療,並密集監 控各項生理指數之變化,加以被害人出現上開意識混亂之狀 況後,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亦曾告知被害人家屬,病患在急 診時有癲癇情形,於病房時疑似血鈉較低而再次癲癇等語, 此觀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即明(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391頁 );再佐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所述,依據 必另記載,病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 且頭部外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 勢嚴重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 骨骨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原 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害人之癲癇症狀,係本案車禍事故 所引發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並非有據。  ㈤至被告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辯稱被 害人並無開放性骨折,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 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急診時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掃瞄,目 的本在於第一時間檢視判斷傷患之傷情及首要之治療方案所 為,本件被害人之顏面骨、下頷骨之骨折狀況嚴重,可見車 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強烈,實不能排除頭骨亦因而發生些 微開放性裂縫,而未於急診時之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診斷,被 告以此質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上開函文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另被告又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回函所 述「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 比例約2.4至4.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 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由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轉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至112年2月14日 始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係以一般醫學文獻上之研究為函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則 就本案被害人之具體病況函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病 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顏面股骨折,入 院後出現全身癲癇、抽搐及腰椎穿刺結果異常,可能相關有 因頭部損傷引起癲癇發作、低血鈉、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歷 時一週出現意識改變,此外一些非腦損傷之外傷變化,導致 全身系統電解質異常,如低血鈉、白血球增生等,也可能造 成意識改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回函係針對本案被害 人病歷資料所示於住院期間之各項身體症狀觀察與檢查所得 而為之判讀說明,相較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僅提供一般 醫學文獻之研究結果,自較為可信。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 取。  ㈥綜上,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結果,已可排除被害人自身因素 或其他外力介入所致,足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依照 上開見解,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本此相同見解,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重傷之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廷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胤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宜,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 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出車道邊線而撞擊無肇事因素之簡聖祐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致吳胤廷、陳 婉宜人車倒地,陳婉宜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 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 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導致陳婉宜四肢肢體無 力、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 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婉宜嗣經本院於112年2 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 父陳衍裕擔任監護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婉宜之父陳衍裕代行 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婉 宜,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 自用小貨車,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過失導致被害 人重傷害之結果。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時急診所記 載傷勢與後來被害人併發傷勢有所不同,萬芳醫院認為有因 果關係,但三軍總醫院認為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跟車禍沒有 因果關係,又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係認開放性骨折才 會導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非開放 性,可推知被害人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造成被害 人傷勢有眾多成因,故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 因素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重傷害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僅論以過 失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撞擊訴外人簡聖佑(無肇事因素, 詳後述)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 後車身,被告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66、68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陳衍 裕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他卷第59-67頁)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706號函 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他卷第15-27、35-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1年10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90762號函及所附之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他卷病歷 資料第531-5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上開車禍發 生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 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 氧性腦病變等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11年2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1年4月1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9日醫 字第25488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4-85、71頁)附卷足佐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 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駛於基隆市信義 區深溪路上,於行經深溪路1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駛出道路邊線而肇事,且依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為:「影片第2秒至第8秒處,螢 幕右側有一團白光,往螢幕中側移動,光團縮小凝聚,顯 示在自小貨車車後(即最外側車道上),並朝自小貨車車 尾接近,後光團消失在自小貨車右後側位置,自小貨車發 生明顯震動,接著回復靜止狀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另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邊線,追撞路邊停車 外側,為肇事原因。二、簡聖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19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533-535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要無疑義。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 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 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 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緊急送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初步診斷受有臉部損傷、腰薦 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於同日轉往萬芳醫 院急診並施以血管栓塞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2日施以開放 性復位內固定及上下顎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施以顱內 壓監測器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被害人於111年1月11 日至111年2月14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病情因素 而兩次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 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 經系統感染等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於同日轉 往三軍總醫院續住院治療,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6 日接受20次高壓氧治療,於111年3月22日施以腦室腹腔引 流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有意識障礙及肢體僵硬活 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住院期 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 折經內固定手術術後等傷害。嗣於111年6月1日再因相同 症狀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藥物 、高壓氧及復健治療,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缺氧 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 能力、長期臥床、現無工作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 000973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上開萬芳醫院 與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3-112頁、他卷第84-85、7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既因本 件車禍而起,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2.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經陳衍裕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 請監護宣告,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人陳枻志醫師就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本院家事 法庭以該鑑定結果:「陳女(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 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 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 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 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 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語言 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長庚院 基字第11112001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之理由,依法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2年2月 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選定陳衍裕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婉宜之監護人,且鑑定人陳枻志醫師於111年1 2月19日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時,被害人係臥床,插有鼻 胃管及包有尿布,雙腳萎縮,無口語能力,需專人照顧日 常生活,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 42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89 、91-94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向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被 害人就診情形,萬芳醫院於111年9月7日函覆說明略以:1 11年1月11日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由基隆醫院 轉入萬芳醫院,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但因骨盆骨折須緊急 進行血管栓塞治療,術後須入加護病房治療,骨盆骨折的 致死率約5%~16%,故被害人單就外傷引起的骨盆骨折已達 嚴重程度,亦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可能性。被害人因 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狀況,故「癲癇」、 「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應與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三 軍總醫院於111年9月27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人診斷證明 所載之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其成因眾多,故無法判定上 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分別有萬芳醫院111年9 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7475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1年9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1219號函各1份(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3、529頁)在卷可憑。嗣本院就前開萬 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函文分別向各該醫院函詢說明被害 人之病情,萬芳醫院於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 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係,且頭部外 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勢嚴重 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骨骨 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三軍 總醫院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說明略以:依據相關醫學文 獻所載,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分別有萬芳醫 院112年1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1號函、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9379號 函(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函文可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確會導致癲 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三軍 總醫院雖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然並非完全排除造 成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之可能性。另就被害人 之水腦症、缺氧性腦病等病情部分,三軍總醫院係稱「無 法判定」上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而非認定兩 者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三軍總醫院之函覆說明對前開因果 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依前述說明,刑法上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而非需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辯護人以三軍總醫院之 函覆說明逕認該醫院認無因果關係,而主張被害人之重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等語,顯屬有誤,並不足採。又 辯護人以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認開放性骨折始會導 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故被害人 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等語置辯,惟該函覆已明確 肯認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係與被害人之外傷、顱骨骨折相關 ,辯護人徒憑己意,認被害人之疑似神經系統感染傷勢與 本件車禍無關,而再行爭執,為無理由,亦非可採。   4.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因素 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等語,惟依 據前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萬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11年1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即轉往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亦於同日即轉往三軍總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4月20日始出院,於住院期間即經萬芳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故被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均持續在醫院住院治療上 述傷勢,且長時間臥床,並無治療中斷或返家休養等情, 且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勢嚴重,治療未果進 而導致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 等病情,與常情無違,依經驗法則加以客觀審查,其過程 間並未有超出預期之獨立原因介入而中斷整體因果關係, 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即非偶然之事 實,依據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揭過失騎駛行為,確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辯護意旨空言辯稱恐有外力介入致因果 關係早已中斷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並已受 法院為監護宣告,堪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且恢 復之機率極微,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 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造成之 損害甚難彌補,所為顯非可取,併斟酌被告雖坦承過失傷 害犯行,惟否認其所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犯罪 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惟因代行告訴人不願調解,迄今 未果,代行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將近2年 的時間,被告均未有任何慰問及關心,甚至連一句對不起 、道歉都沒有。我覺得被告、被告家屬及其律師的態度讓 我非常不舒服,我不想再看到他們,也不想跟他們調解, 請從重判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4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無扶養對象且未婚(本 院卷第18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89-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陳定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林秀卿 關 係 人 陳思潔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監宣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林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定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思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秀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秀卿之次子, 關係人陳思潔為陳林秀卿之長女,陳林秀卿因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陳林秀卿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思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陳林 秀卿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吳佳慶醫師綜合陳林秀 卿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 實驗室及影像檢查結果認為:陳林秀卿為陳舊性出血性腦中 風合併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 度依賴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失能,其因陳 舊性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 事實效果,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且其年事已高,以現今 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有限,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陳林秀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林秀卿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思潔為陳林秀卿之次子、長女,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陳林秀卿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陳林秀卿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爰選定聲請人為陳林秀卿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思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517-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黃淑庚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謝玉霞 關 係 人 黄麗花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謝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黄麗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謝玉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謝玉霞之長女, 關係人黄麗花為黃謝玉霞之次女,黃謝玉霞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黃謝玉霞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黄麗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黃謝 玉霞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境中醫師綜合黃謝玉 霞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 認為:黃謝玉霞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目前自我 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之能力喪失,具顯著之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已達末期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堪認黃謝玉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謝玉霞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黄麗花為黃謝玉霞之長女、次女,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黃謝玉霞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黃謝玉霞之子女同意,有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黃謝玉霞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黄麗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50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淑芬告訴被告賴盈螢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21、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9號   被   告 賴盈螢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盈螢於民國113年1月9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集英街 與保儀路交岔路口,與何淑芬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何淑芬,致其左 側胸壁與左側上背均挫傷。 二、案經何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 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4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於113年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1份等在卷為憑,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易-1331-2024102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17號、第361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484C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 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484C號之成年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為代號甲W000-甲111484號之未 成年女子(10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 居叔父,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其心 智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慾望,無法同意為猥褻行為及拍攝 該行為之影像,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2時2 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所)胞兄房間內,趁甲女熟睡之際,掰開甲女外褲 、內褲使其臀部及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並持手機以照相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二、丙男為代號甲W000-甲111485號之未成年女子(106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叔父,渠等間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 知乙女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其心智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 慾望,無法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無法同意拍攝該等行 為之影像,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6月27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用手脫去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掀起乙女 上衣使其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 號。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7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 內,用手拉開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以此方式對 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7月10日7時55分至58分許,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先用手拉開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其臀部裸露,再用手 觸摸、撥開乙女之外陰部,又以自身之陰莖抵住乙女外陰 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㈣、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之 犯意,於110年8月21日0時11分至19分許,在本案住所房 間內,用手觸摸乙女臀部並撥開以露出外陰部,以此方式 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㈤、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 照相及錄影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9時55分至10時6分許 ,在本案住所房間內,先用手褪去乙女外褲、內褲,並於 過程中用手撫摸乙女之臀部、外陰部,並以自身陰莖拍打 、磨蹭乙女臀部,復以手指摳弄乙女陰部,進入大陰唇內 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以所 持手機攝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編號7所示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另以預先架設之 不詳錄影裝置攝錄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紀錄上開性交行 為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  ㈥、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5月19 日21時7分至8分許,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無故以 錄影竊錄乙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如 廁之影片電子訊號。  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錄影之 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6時2分至4分許,在本案住所院子 內,以手伸入乙女穿著內褲之臀部撫摸乙女臀部與私處, 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以預先架設不詳裝置 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上開過程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 訊號。  ㈧、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8月17 日19時49分至50分許,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無故 以錄影竊錄乙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 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 如廁之影片電子訊號。 三、丙男為代稱甲2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2)之表哥,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92至93年間某日,在本案住所房間內,違反甲2之意願, 用手撥開、撫摸甲2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2為猥褻行為 得逞,並持不詳設備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 圖片電子訊號。  ㈡、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96至98年間某日,在本案住所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 影竊錄甲2非公開之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拍攝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四、丙男為代稱甲1之女子(8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1)之表哥,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7月20日21時6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 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4之影片電子訊號。  ㈡、於99年7月30日20時45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 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5之影片電子訊號。  ㈢、於99年8月1日16時57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 無故以錄影竊錄甲1非公開之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 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6之影片電子訊號。  五、丙男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5年8月12日某時,在其與代稱甲 5之成年女子(下稱甲5)共同任職之○○○○○店(址設臺北 市○○區,完整名稱地址詳卷)內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 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 如附表二編號17之影片電子訊號。   ㈡、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某時,在○○○○○店內 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8之影片電子訊號 。  ㈢、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某時,在○○○○○店內廁 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甲5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9之影片電子訊號。 六、丙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2年10月8 日1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利用搭訕代稱 甲3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3)之機會,無故藉其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之密錄器以錄 影竊錄甲3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20 之影片電子訊號。 七、丙男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前之同年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藉機接近代稱甲4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4),無故藉其藏置於鞋帶及鞋舌 間之密錄器以錄影竊錄甲4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 如附表二編號21之影片電子訊號。 八、嗣因丙男將有關甲、乙女之猥褻照片上傳至其GOOGLE雲端帳 戶,經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心(NCMEC)於111年9 月19日來信表示上開GOOGLE帳戶疑似有拍攝、製造兒童色情 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虞,經警循線追查,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本案住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甲女及乙女之母甲W000-甲11148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女)、甲1、甲2、甲3、甲4、甲5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本案被告丙男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被害人甲女、 乙女、告訴人甲2為猥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被 害人甲女、乙女、告訴人甲2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甲女、乙女、渠等之父母即甲W000-甲111484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及丁女、告訴人甲2等人之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為被害 人甲女、乙女之叔叔、告訴人甲2之表兄,故對於其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亦一併加以隱 匿,俾利避免渠等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追訴權時效   被告就事實欄三、㈡、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行為,均涉犯修 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現行(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並未罹於時效 ,辯護人尚有誤會;至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涉及修正前 (88年8月13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部分時 效雖已完成,惟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起訴此罪名,附此說明 。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P卷㈡第109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㈣及㈥至㈨、事實欄三至五、七部 分:    此部分被訴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08、2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259至267頁)、證人即被害人 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249至258頁)、證人即告訴 人丁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149至152、254至25 5、265至266頁)、證人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73至176頁)、證人即告 訴人甲2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167至172、341至3 4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4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87至1 8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5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第191至1 93頁)大致相符,並有NCMEC通報信函(A卷第55至6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B卷第123至141頁)、扣 案物內容檢視蒐證擷圖45張(B卷第87至110頁)、如附表 二編號1至5、9至19、21所示之照片或影片擷取圖片(詳 該表「卷證出處」欄)、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C卷第245至2 47、261至263頁)、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 診斷證明書1份(B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用手撫摸被害人乙女之臀 部、外陰部,及用自身陰莖拍打、磨蹭被害人乙女臀部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將舌頭、手指伸入被害人乙女陰道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有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 之臀部、外陰部,再用自身陰莖拍打、磨蹭之行為,為 被告所坦認(本院卷㈡第10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之照片或影片擷取圖片(詳該表「卷證出處」欄) 存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影 片確認(P卷㈡第154至157、161至17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2、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 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 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 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 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2 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從109年10月,伊會趁乙女 來伊房間玩時將她褲子脫下來摸她屁股,過了幾個月 後伊會用手觸摸她的性器官,同時還會拍攝伊觸摸她 性器官的影像,伊有嘗試將伊手指頭伸進去她的陰道 ,但是因為她說會痛,所以伊就沒有伸得很進去就撫 摸她的外陰部,110年7月開始伊會用伊生殖器放載她 外陰部並抵住她的性器官,直至111年1月伊會用伊生 殖器摩擦其外陰部等語(B卷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叔叔(即被告)做 壞事,摸伊還有姊姊(即甲女)的小青蛙,小青蛙就 是尿尿的地方。叔叔會用手在伊的小青蛙上面上下滑 動,伊感覺痛痛刺刺的(B卷第252至258頁)。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2之影片,被告有將左 手伸至趴在本案住所房間床上之被害人乙女股間並做 出前後摳弄之舉動,且自右側攝錄之視角,被告左手 食指、中指第三指節以上均已被被害人乙女臀部所遮 擋,另被害人乙女因被告前揭舉動,有弓起身子並向 被告表示疼痛之反應(P卷㈡第155頁,另參同卷第165 至167頁擷圖13至21),參以被告坦承曾有嘗試將手 指往被害人乙女陰道內伸,佐以被害人乙女於影片中 呈現弓起身子與表示疼痛之反應,被告之行為當具有 一定之侵入性,綜合此情,應認斯時被告之手指已進 入被害人乙女大陰唇內側,依前開說明,縱未達插入 陰道之程度,仍屬性交既遂。    3、被告雖辯稱:伊舌頭或手指並未進入被害人乙女陰道等 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乙女偵查中並為 證稱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舉,於如附表二編號12之影片中 亦僅錄得其表示不要亂摸人家,被告應僅有在外陰部摩 擦,此部分應至多僅有性交未遂等語。惟刑法上之性交 既遂,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侵入行為,亦屬性交行為,此部 分亦經本院勘驗影片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乙女當 時年僅4歲,於偵訊時亦僅5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表 達能力亦受限制,無法清楚描述斯時被告手指實際接觸 之情形,並非難以想見,尚不能以被害人乙女未明確指 述被告將手指插入其性器,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針孔偷拍甲3裙底,惟 辯稱:伊不知道甲3當時未滿18歲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利用搭訕告訴人甲3之機 會以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之密錄器以錄影竊錄告訴人甲 3裙底下之身體隱私部位等節,為其自承在卷(P卷㈡第1 0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影片擷取圖片(詳該 表「卷證出處」欄)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 真實。      2、依前開擷取圖片所示,告訴人甲3當時身著學校制服(C 卷第315至316頁),且依起訴書附表四記載,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影片2部係儲存在扣案電腦主機內名稱為 「○○高中」(完整名稱詳卷)資料夾內,足認被告明確 知悉告訴人甲3當時僅為高中學生,而依我國學制,高 中學生年齡通常介於15歲至18歲間,被告可預見告訴人 甲3斯時未滿18歲甚明,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與告訴 人甲3搭訕聊天後知悉告訴人甲3當時僅高中一年級(P 卷㈡第259頁),足徵其可得而知告訴人甲3之年齡,被 告與辯護人空言辯稱當時不知悉告訴人甲3年齡,並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為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規定僅 係刪去常業犯,而同表編號3至6之規定則陸續將以違 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照 片等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擴大拍攝、製造之客 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 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樣,以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3至6 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之規定,陸 續將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照片等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擴大拍攝、 製造之客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而不 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樣,該等修 正後均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時 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四編號5 至6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4所示之規定, 擴大拍攝、製造之客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 性影像而不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之行為態 樣,該等修正後均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2、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借 罪之刑法第222條陸續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 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考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之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之規定就加重 罪刑之被害人年齡由「14歲以下」調整為「未滿14歲」 而減縮其範圍,亦刪去較重之無期徒刑,而於編號3所 示之規定則新增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為加重罪刑之行 為態樣,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3、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三、㈡、事實欄四至六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15條之1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 如條文內容欄所示,且如附表六編號3甲、3B所示之 時間,另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相關行為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處罰規定如條文內容欄所 示,考量該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之 規定將單科罰金金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3 0萬元,且新增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法定 刑均較刑法第315條之1為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示之行為後,附表六編號3甲 、3B所示之時間,另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相關行 為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處罰規定如條 文內容欄所示,考量該規定法定刑較刑法第315條之1 為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15 條之1之規定。   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全文修正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後條文僅調整用語,並 未變更法條要件,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5、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 惟本案被告為甲女、乙女之叔叔而為三親等旁系血親、 甲1女、甲2女之表兄而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無論係適用 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 手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 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 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 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 上輸出,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 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 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照片或影片,依現有證據,應 僅在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 或記憶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2、次按刑事法所稱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係指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所稱猥褻行為,係指 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 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 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 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之。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影 片電子訊號,包含被告以手指進入被害人乙女大陰唇內 側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性交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照片或影片 電子訊號,則包含被害人甲女、乙女或告訴人甲2裸露 臀部、外陰部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屬猥褻行 為之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   3、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 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 之對待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每一兒童應有權 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 定:「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 …」,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該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律效力,應本於上開公約意旨, 由保護兒童之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 涵,是就未滿7歲之幼童而言,實無從認其能表達任何 關於性自主之意願,為保護該類兒童,應認形為人對於 未滿7歲之幼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 重強制猥褻罪。本於相同精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雖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 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輕重 有別之法定刑,惟「性」權利的行使實質上係仰賴個體 的生理及社會因素,也事涉個人及整體社會文化對於自 我與他人間身體界限的掌握,當兒童過於年幼,關於性 有關的自主決定能力仍有待發展、全然欠缺此部分之能 力時,為避免其此方面的發展在萌芽之初即遭他人以不 對等的權力支配地位濫用,從國家扶持、保護少年身心 健康的立場,此時保護者比起說是「性自主決定權」, 毋寧更是向保護「兒童於性自主決定權行使能力發展的 歷程中,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等權利靠攏。而權利向 來有其積極及消極面向,積極面乃自主權的行使,消極 面則是抵禦外在侵害的作用。是行為人對性自主決定能 力尚未發展或離發展完全尚有遙遠距離,如未滿7歲之 兒童為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性剝削時,形式上必然無法 取得其性自主拒絕權利的行使,實際上也是否定其身體 健康權的自主能力及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應評價為「 違反兒童意願」。查:    ⑴、被害人甲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年僅6歲,屬未滿7 歲之幼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利用被害 人甲女熟睡之際掰開其外褲、內褲,使其臀部、外陰 部裸露,並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已 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均應評價為 「違反意願之方法」。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當時係 熟熟睡狀態,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未考量 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而欠缺表達性自主意 願之幼童,自有未洽。    ⑵、被害人乙女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年僅4至5歲,屬未 滿7歲之幼童,被告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褪 去被害人乙女外褲、內褲,又以手撫摩被害人乙女臀 部、外陰部、以陰莖拍打被害人乙女臀部,再以手指 摳弄被害人乙女陰部使之接合之性交行為;暨被告於 事實欄二、㈠至㈣、㈦所示之時、地,脫去或拉下被害 人乙女外褲、內褲,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臀部或外陰 部之猥褻行為;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攝錄如 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電子訊號,已認定如前,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均應評價為「違反意願之 方法」。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乙女係受被告以糖果、卡 通商品或文具用品等引誘,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未考量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 而欠缺表達性自主意願之幼童,自有未洽。    ⑶、告訴人甲2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間係年僅7至9歲之兒 童,觀被告曾於103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對了,以前我摸妳身體的事情, 妳有跟別人說嗎?」,告訴人甲2則回覆:「沒有。 你再碰我會講,已經忍很久了,尊重一下好嗎,我不 是小朋友了欸。」(B卷第287頁),堪認被告亦係利 用當時告訴人甲2年紀尚輕,對於猥褻行為及拍攝、 製造性影像之意識尚有欠缺,暨被告身為告訴人甲2 之表兄、當時已滿18歲而年歲較長,而為事實欄三、 ㈠所示之行為,當時告訴人甲2雖不情願但也未敢聲張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屬「違反意願之方法」。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2係受被告以零食、玩偶引誘, 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則與本院前述 認定結果不符,並不足取。   4、又按兒童及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 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 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 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 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 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 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被告係在 廁所裝設密錄器,在隱匿未告知告訴人甲2之情形下, 使其在無從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被拍攝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電子訊號,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應認為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5、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事 實欄二、㈥及㈧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乙女則為 5歲、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 2則為11至15歲、於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時亦為成年人 ,告訴人甲3女則為15至16歲,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事 仍對渠等犯本案妨害秘密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至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涉犯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暨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 至㈤、㈦、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違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罪,均係以年齡作為處罰要件 ,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加重,附此說明。   6、末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 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甲女、乙女之同住 叔叔,為該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亦為甲1、甲2之表兄,為該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已說明如上,被告對渠等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 示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 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罪。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對被害人照相部分既已 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依前述(㈡、3、⑴處)說明,尚有未洽,惟本院已於 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P卷㈡第346頁),而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107 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 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對被害人 照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斷。   3、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 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 1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 及錄影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後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在事實欄主張應論以強制性交、猥褻各 1次,尚有未洽;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被害人照 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斷。   4、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107年7 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此部 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各從一重 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5、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6、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處斷。   7、核被告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8、核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9、核被告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七各編號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105年3月2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 師診斷患有窺視症,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B 卷第15頁),惟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略以:「⒈個案(即 被告)雖語言動作發展正常,但自小在多重情境下即有 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之缺損……成年之後個案常因人際關 係議題而自行離職,也無法與異性建立親密關係,僅能 以偷拍、買春等方式滿足性慾。鑑定過程中個案情緒平 板、反應快速但表淺,與鑑定團隊眼神接觸較少,雖有 一來一往之對談,但較難感受到個案情緒與對談內容之 連結,因此無法排除個案有疑似自閉類群障礙疾患之診 斷。⒉雖然個案兩次性猥褻之對象均為未成年之表妹及 姪女……但因為此次案件爆發前,上述情形未對其造成顯 著苦惱或人際困境……偷拍的對象也有成年女性,因此個 案並未藉由透過與青春期前孩童進行性活動而體現到重 複而強烈的性喚起……僅是選擇較易下手的身邊未成年女 性親人……並未符合戀童症之診斷準則。⒊個案於99年…… 開始會藉由偷窺不知情他人裸體更衣、洗澡及裙底,以 拍照截圖打手槍的方式滿足其性慾,並且於105年3月23 日首次被捕後方才覺得自己與正常人不一樣……自行至仁 愛醫院身心科就診而診斷為窺視症,自述僅就診一次狀 況即改善幾個月,但……無法排除個案之就醫服藥行為有 逃避刑責之需求……雖有表示需接受藥物治療……但截至鑑 定當日仍未主動就醫,顯見並未對其造成顯著影響或功 能減損……並未符合窺視症之診斷準則。⒋個案……心理衡 鑑時亦主觀陳述有焦慮情緒與輕度強迫思考與行為,但 因強迫思考之定義為侵入、入想要的想法,並非如個案 所述為想要的想法,且此想法也未對個案造成明顯的焦 慮及痛苦……未對個案造成顯著苦惱或重要功能減損……並 未符合焦慮症或強迫症之診斷準則。」(P卷不公開卷 第301至316頁),是被告或存在社交溝通、互動之障礙 疾患,惟應非因患有疾病而不能認知自己行為違法或控 制其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依現有事證, 被告並未與本案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且被 告作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叔叔、告訴人甲1、甲2之表 兄,年歲較長,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己之 慾望,多次對上述女性平輩、晚輩分別為前揭不同形態 之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 權,期間更自92、93年持續至111年間,亦未因105年曾 因偷拍行為遭察覺而有所反省、停止,足認被告顯非一 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 均為年滿18歲之人,且與被害人甲女、乙女為叔姪、與告 訴人甲1、甲2為表兄妹之關係,與告訴人甲3、甲4、甲5 間則無特別親誼,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或利用渠等對於 性事懵懂無知,對於是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受拍攝、製 造性影像之能力有所欠缺或不足,或偷拍渠等洗澡、如廁 、更衣或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對本案被害人之隱私及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 不良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自 述於具保後長期陪伴父母盡孝、捐錢與公益團體、抄寫佛 經、心經(P卷㈡第269至270頁),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僅曾於105年間 因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經提起公訴,惟因告訴人撤回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此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P卷㈡第237至238頁);兼衡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製造操作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在新北市深坑區,需要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P卷㈡第2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 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並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本案被告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 生效;刑法亦增訂性影像定義、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章規定,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0日 起生效;而被告本案所拍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影像 均屬性影像,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係被告為 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或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犯行所產生,連同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重製後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均應依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4至21所示之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係被告 犯現行或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產生之性影像,連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重製 後圖片或影片電子訊號,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如附表 二所示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用,經被告自承在 卷(P卷㈡第157頁),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男就事實欄二、㈥及㈧所為,均亦涉犯現行刑法第2 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罪。   2、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亦涉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 女、告訴人丁女、甲3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9、11、20所 示之影片電子訊號為其論據。  ㈣、惟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固然包含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 切情色行為,惟就刑法第16章之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仍 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身體上之接觸為必要。查被告於事 實欄二、㈥及㈧所示時間所為,均係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 詳裝置以錄影竊錄被害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害人乙女上 述行為係出於被告之要求,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倘 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分別與事實欄二、㈥或㈧所示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拍 攝之客體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限,而依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影片截圖所示,被告所攝得者係甲 3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且尚不足認有裸露臀部或下體之情 形,應與「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要件有間,依罪疑惟輕 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 訴犯罪,與事實欄六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7月23 日某時,脫下被害人乙女外褲及內褲,並持手機拍攝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乙女裸露之臀部等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依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2、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 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17 日某時,持密錄器拍攝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被害 人乙女裸露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通常依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乙女 、告訴人丁女之指述、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37所示 之影片電子訊號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經檢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內容(B卷第44 頁下圖、第68頁下圖),並與同表編號6、13所示之圖片 內容進行比較(B卷第43頁下圖、第65頁圖),均呈現被 害人乙女身著淺粉色上衣,在床上呈跪姿,雙手掌心向上 往後垂放於床上,而被告在被害人乙女身後以左手拉下被 害人乙女淺藍色外褲與白色內褲,使被害人乙女臀部及外 陰部裸露之情形,且圖片中枕頭、棉被等擺設位置、陰影 位置均相同,自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 圖片電子訊號,均係被告利用螢幕截圖等方式重製同表編 號6、13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而成,因而發生檔案記載之 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並不相同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附表二 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檔案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 23日,即認被告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同年月10日犯行(即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者)外,尚另於110年7月23日有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 行。  ㈡、經檢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本院卷㈡第179頁 ,為本院依該編號檔案路徑自行列印而成),並與同表編 號36所示之影片擷圖比較,被告、被害人乙女所著服裝相 同、所在場域亦相同,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 之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自同表編號36之影片電子訊號擷 圖重製而成,因而發生檔案記載之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並 不相同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電子 訊號檔案日期記載為111年7月17日,即認被告除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同年月16日犯行(即如事實欄二、㈦所示者)外 ,尚另於111年7月17日有一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0-28

TPDM-111-侵訴-92-20241028-4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 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惟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惟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林宥馨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張惟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傑(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辛 亥路4段與辛亥路4段1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竟因疲 勞注意力不佳之情況下,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林宥 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上開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張惟傑所駕之租賃用小客 車撞擊,林宥馨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宥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惟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宥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張惟傑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之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交簡-304-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揚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馮揚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揚優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 前方由胥宏霖所駕駛、搭載乘客劉義敬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胥宏霖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前額 挫擦傷;劉義敬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胥宏霖、劉義敬委請李山林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揚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擊由告訴人胥宏霖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劉義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山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告訴人胥宏霖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告訴人劉義敬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教練合格證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胥宏霖、劉義敬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4-10-25

TPDM-113-審交易-429-202410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宗毅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賀 煒中、南幼文、洪健哲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 南往北方向)向左起駛時,明知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南幼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林宗毅同向後方直行而來,林宗毅竟仍逕行向左切入道路, 南幼文見狀而緊急煞車停下。另有賀煒中(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南幼文同向後方駛來,未注意南幼文已緊 急將機車停下,而以機車前車頭撞擊南幼文之機車後車尾, 南幼文因此摔出撞到林宗毅之後擋風玻璃,受有背部挫傷、 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賀煒中亦摔車倒地,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另有洪健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林宗毅、賀煒中、南幼文同向左 後方駛來,因見林宗毅突然將車輛向左駛入車道導致南幼文 遭賀煒中追撞而緊急煞車,車輛因此打滑摔出,又被自己的 機車壓住,受有右側第二足趾及第三足趾挫傷、右手擦傷、 右膝多處擦傷、右足踝擦傷、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賀煒中、南幼文、洪健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路邊讓客人上車,前面有1輛車擋住我,我只能向左切入道路,我覺得後方車輛還離我很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南幼文、賀煒中、洪健哲於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南幼文騎乘機車時,因見被告突然開車向左駛入道路而緊急煞車,導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賀煒中、洪健哲亦緊急煞車,告訴人賀煒中進而追撞告訴人南幼文,告訴人洪健哲則緊急煞車摔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2張 被告駕車向右駛入道路時,同向後方之告訴人3人進而發生追撞或自摔事故之事實。 4 (1)告訴人南幼文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告訴人賀煒中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告訴人洪健哲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交易-417-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侯智強 相 對 人 侯吳秀琴 關 係 人 侯智議 侯慧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吳秀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智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侯智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侯吳秀琴之長子,相 對人因○○○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即關係人侯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 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侯 吳秀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因感染症住院治療,期間呈 現○○○○○○○區域近期○○○○○○,亦因○○○○導致於院內心跳停止 ,行心肺復甦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而進行氣管造口術賴以 呼吸器維生,經治療出院時已呈現意識障礙,轉至景美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迄今。後因○○○再次住院治療,又於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因○○○○○○○○入住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於鑑定時仍住 院中。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需仰 賴旁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由 他人協助洗澡、穿衣、服藥,無外出交通與購物行為。相對 人為「○○○○○○○○○○○○○○○○○○○○○、○○○○○○○○○○○○○、○○○○○○○○ ○○○○○○○○○」患者,於鑑定時,相對人四肢僵硬且關節攣縮 ,無法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無法有語言回應。 依據心理評估,於○○○○量表(OOOO)為零分、○○○○評估量表 (OOO)為三分、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為零分、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為零分,相對人整體表現屬 於○○○○○○○,生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 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綜上,相對人推斷為○○○○○○○○○ 所致之○○○○○○○,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依賴程度、工具 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相對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與事實效果,況○○○○之區 域範圍相當廣泛,相對人年事已高,於治療後難謂有完全回 復之可能,建議應為監護宣告(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侯智議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二侯慧君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護,現居於呼吸 病房,每個月之照護費用約為新臺幣十萬元,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等共同負擔。聲請人身體狀況良好,相對人生病後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配合醫院之探病時間前來陪伴相對人, 聲請人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將相對人之定存續約,其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後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身 心狀況良好,經社工解釋後能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涵,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由家屬會 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 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 係人二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對照護環境 表示滿意,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侯智議、侯慧君對 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侯智議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五八九三八 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同年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八號函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十五日之鑑定筆錄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 聲請人侯智強、關係人侯智議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侯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侯智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侯吳秀琴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侯智議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3

TPDV-113-監宣-569-2024102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1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昌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昌瑞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 告表示願意當庭先行一部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 人,告訴人則表明不願接受,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過程 詳卷),併參酌被告過失程度高低(告訴人亦有穿越馬路未 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肇事次因)、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6萬 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1至32頁)、 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告訴人庭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 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6號   被   告 吳昌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瑞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 入與景興路交岔路口處而正要左轉時,適行人楊宗翰從景華 街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但未行走在斑馬線上,吳昌瑞明知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措施,亦應禮讓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吳昌瑞亦有打開車燈,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昌瑞竟未禮讓楊宗翰,亦未 注意楊宗翰之行向,逕自左轉欲進入景興路,不慎以前車頭 撞擊楊宗翰,致楊宗翰受有右側前胸壁鈍傷、右側大腿及膝 蓋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吳昌瑞留在現場向警方 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瑞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過馬路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11張 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撞上正在步行過馬路之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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