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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鋒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6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應適用此規定之事實,是此部分本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揭規定,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竟於紅燈時仍貿然前行 ,復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 ,且輕忽他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賠償意願,惟 因未能聯繫到告訴人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67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光復南路566號前,本應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之指 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行人即未成年 人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光復南路由西往東 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甲○○駕車直接撞擊乙○○,致其 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臉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委任告訴代理人林玉蕙律師出具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當事人登記聯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輛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37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涵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涵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前,因攤位擺放問題與黃月娥發生爭執,詎鄭宇 涵竟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 意,徒手撥開黃月娥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黃月娥因此 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宇涵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娥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宇涵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月娥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黃月娥抓住攤車 ,我才去拉她,我沒有推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當天確實有觸碰被告父親之花 生捲冰淇淋的攤車,被告是因此才用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 告訴人會跌坐在地、受有挫傷都和被告的行為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因攤位擺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情,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脩瀚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92頁),並有 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結果與截圖、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9106號 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 ,下稱第18331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 、第47至6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39至45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9:45:11至         19:46:30):告訴人(畫面紅圈處)與畫面                中間帶紅色帽子的攤位(下稱                甲攤位)老闆發生爭執。    (中略)    (畫面時間19:50:25):告訴人將其攤車往畫面右側走                道拉出,並轉頭向甲攤位方                向。    (畫面時間19:51:18):被告出現在畫面中(紅圈                處)。    (畫面時間19:51:37):被告將甲攤位的攤車亦往畫面                右側走道拉出。    (畫面時間19:51:43):告訴人走向甲攤位,右手有碰                觸到被告的動作,導致被告往                其右側移動一小步。    (畫面時間19:51:44):被告轉身面向畫面左側,雙手    (連續5張截圖)     曲在胸前。告訴人往被告的攤                車方向走去,被告的攤車「花                生捲加冰淇淋」之旗幟有晃                動,被告的雙手往前伸。被告                腳屈膝向前。被告雙手彎曲在其左側,告訴人在被告的左                方。被告雙手在其身體左側並                伸向斜下方。    (畫面時間19:51:45):告訴人倒在地上。    ⒉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先與被告父親發生 爭執,隨後移動自己的攤車,被告亦隨之移動其父之攤車 ,嗣告訴人走向被告父親攤車並觸碰被告,斯時被告父親 的攤車旗幟有所晃動,被告旋即將手伸向前方告訴人所站 之處,接著手向其身側左下方移動,告訴人即隨之倒在地 上,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問被告 為什麼要推我的攤車,我抓住被告的手,她就把我的手撥 開等語、證人鄭脩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去拉攤車 ,鄭宇涵就馬上站起來把告訴人的手撥開等語相符(見本 院易字卷第82、87頁),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86頁),是以,被告確有因為被告訴人觸碰抑或其 父親之攤車被移動等原因,而朝告訴人伸手並將其往被告 左側方向撥開之行為,且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在出手撥開告訴人時,有屈膝向前的動作,被告應係有施 加力量,而非單純輕碰告訴人而已。至告訴人雖主張,被 告撥開她之後,還有再推其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單一指述 ,依據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雙手移動軌跡係朝告訴 人方向伸出手隨即移至其之身體左側,並無推告訴人之舉 動,告訴人前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併此 敘明。   ⒊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發生爭執,被告與 告訴人互有不滿、心生怨懟,且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接近3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 且用力將他人撥開,可能造成他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受 傷,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 雖稱,其係為制止告訴人拉扯其父親之攤車,而無傷害之 犯意云云。然則,有效制止告訴人之手段所在多有,被告 捨此不為,而採取用力撥開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重心 不穩倒地,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理,被告可以預 見於此,卻仍用力撥開告訴人,足認有傷害之主觀不確定 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係因何種原因而出手 撥開告訴人,核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無涉,要不能 以其並非無故撥開告訴人,即推論被告無傷害之主觀犯意 。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晚間11時43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 生檢視治療,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63頁),告訴人自112年3月24日晚間7 時51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未逾 4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 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部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第18331號偵查卷第33頁),觀諸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朝告訴人伸出雙手,並將告訴人撥開之 手部高度,應係靠近告訴人上半身及手臂位置(見本院易字 卷第43至44頁),而告訴人因此跌倒後,腿部亦有觸碰到地 面,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被告出手位置及後續跌倒之處 ,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所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而受傷 云云,然則,果若被告未用力撥開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會因 重心不穩而跌落在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將近30歲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 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出手撥開告訴人致其跌倒,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行移動被 告父親之攤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 作為在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親及弟弟(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易-1360-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春明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春明孝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春明 孝」後補充「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春明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 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阮氏金銀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61頁),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竟仍執 意駕駛小客車,且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 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 犯人為何人前,於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違規變換車道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 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然未能依時限履 行,僅支付2萬5000元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69 至8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0號   被   告 春明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春明孝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駛至該路段206號時,先向左變換 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因車流量過多,便於尚未完全變換車道 至最內側車道時復又往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阮氏金銀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側車道,因春明孝驟然右偏,導致 其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1公分撕裂 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金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春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供稱:我在206號前時本來要變換至左側車道,我切到一半,因為最內側的車道車子很多,前方有車煞停,空間不夠大我切不過去,我就切回我原來車道,我有打方向燈等語。 ㈡ 告訴人阮氏金銀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先向左欲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因車流量過多,便於尚未完全切進最內側車道時復又往右變換方向至原先車道,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之事實。 ㈤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400-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第一段倒數第4行「右拇指挫傷」更正為「右側拇指擦挫傷 」、同段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李心維隨即持刀劃傷簡煜 文左手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補充為「 李心維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部,致簡煜 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並增列「被告李心維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心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凭儒及傷害告訴人簡煜文之行為,行為 時點不同,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本案所犯傷害犯行與 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徒手及使用刀械傷害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 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之工作、需扶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被告傷害告訴人簡煜文所用之物, 然此折疊刀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堅辭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 據可證明此刀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李心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6日4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消費時,因不 滿AI夜店之安管人員吳凭儒、簡煜文制止其與旁人之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腿部踢吳凭儒身體下半身,後又在 吧檯外樓梯間,以手掐住吳凭儒頸部,再出拳毆打吳凭儒, 致吳凭儒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下背、陰囊疼痛之傷害, 簡煜文見李心維又拿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準備要傷害吳凭儒 時,隨即持甩棍上前阻止,李心維隨即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 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凭儒、簡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心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111年2月26日案發當天,與告訴人吳凭儒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2.證明AI夜店樓梯間監視器影像中持刀及挾持告訴人吳凭儒之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凭儒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煜文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AI夜店吧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以腿踢告訴人吳凭儒下半身之事實。  5 AI夜店吧檯外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有持刀並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凭儒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簡煜文手持甩棍阻止被告時,遭被告持刀劃傷左手部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 證明警方到場後查扣被告持有之摺疊刀之事實。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吳凭儒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凭儒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下背、陰囊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簡煜文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 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31-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7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仲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檔案截圖說 明(交易275號卷二第41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40910卷第43頁),其嗣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交通違規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知被告 尚有悔意;然事發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洪仲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景文街交岔口欲右轉往南駛入景文街時, 本應注意對向是否有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如有 即應禮讓左轉車輛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康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景中街東往西行駛欲左轉南向進入景文街,而撞及 上揭機車,致使康怡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 右側雙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康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仲毅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怡 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先進入彎道,係告訴人撞上伊云云。經查,被告當時從景 中街右轉進入景文街,告訴人自對向景中街左轉進入景文街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 故發生經過,堪可認定,而按定有明文,且據卷附現場圖、 現場照片,景文街於肇事路段北往南向僅有1車道,被告自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 左轉彎車輛先行」),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前注意對向有無左 轉車輛,並禮讓左轉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有此注意義務卻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顯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 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交簡-1740-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立偉提起上 訴,明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 罪部分,及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關於科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判中詰問、訊問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陳述,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有原判 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分別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證 據之採擇、認定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已敘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適用法律 及量刑部分,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除就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補充更正如下外,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原記載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 之時間,應補充:「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原記載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應更正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害」。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僅係在家 發生爭執,爭吵完,伊先回伊房間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 訴人就衝進伊房間對伊大吼大叫,並先對伊動手,用手抓伊 臉,伊才會反抗,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係正當 防衛,就112年11月20日部分,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但係 因告訴人一見到伊就心虛想離開,伊才會向前拉住告訴人, 原判決就此所為量刑實屬過重,故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爰 請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 罪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伊承租並與被告同 居之居所,因被告懷疑伊與同性友人交往過密而發生爭執, 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衝進伊房間,拉扯伊 頭髮,並用拳頭打伊的頭,打伊巴掌,還用指甲抓傷伊全身 上下,伊有還手,推、抓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71至72頁 ;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被告先衝 進伊房間,後來才將伊叫到被告房間,並將伊壓在被告床上 打,伊遭被告傷害後,係趁被告未注意,跑回伊房間鎖門, 陪小孩入睡,待早上被告出門後,伊才敢前往驗傷,就被告 打伊頭部,但頭部沒有驗到傷勢部分,係因伊頭髮較濃密, 醫師表示除非有明顯外傷,不然僅能就伊陳述記載有頭暈、 嘔吐之情,不能添加其他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核與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112年1 1月13日0時5分許」與驗傷時間:「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 許」之間隔,及記載受害人主訴:「右下頸胸擦傷1×1公分 ,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擦傷分別為0. 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端瘀痕7×2公 分,病患表達頭暈、嘔吐」等語,與檢查結果:「右下頸胸 擦傷1×1公分,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 擦傷分別為0.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 端瘀痕7×2公分」等語,就受害人主訴與檢查結果之差別, 係因頭部未有明顯外傷等情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證,加以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 中已自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8頁),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證據 補強佐證,堪信為實,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 5分許,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拳打告訴人頭部,抓傷 告訴人全身,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 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勢之 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於第 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吵完後,伊回房間,正在 跟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就衝進來對伊動手,伊才反抗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床 上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衝進房間對伊動手,告訴人 用手抓伊臉,伊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是自衛反 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互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在其房間內遭被告傷害,其後始再 遭被告叫至被告房間,並遭被告壓在床上之先後時序以觀, 足見被告所辯在被告房間,因告訴人衝進來先動手,被告為 自衛才反抗云云,縱然為真,亦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及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以後所生,已難認告訴人於本案 遭被告傷害之時,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從而,被告所辯,實與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無關,遑論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係互毆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在告訴人房間內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無訛,被告辯稱屬正當防衛云云,即非有據。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原審法官叫我認罪,跟我 說這樣可以減輕處理,我想說不想再跑法院,認為若輕判就 自認倒楣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既表示:所述實在,是出於自由 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陳述原審法官向被告闡明並確認答辯方向後,被告在原審自 白犯罪之動機,被告或基於認罪答辯以邀輕刑寬典,或為節 省行通常程序可能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耗費, 然被告自白之動機本有多端,無論出於何種利益考量,均難 自外部情狀觀察得知,而被告既未爭執於原審中有何遭不正 訊問之情事,自不能僅執被告自己內在利益權衡之動機而否 定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參以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既有上 述證據可資補強,亦難認係反於真實之虛偽自白,從而,被 告以前詞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亦屬無理。  ⒋本院衡以原審就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就量刑部分,亦 妥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兼衡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於本院 審判中所陳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獨居,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原審 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既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復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事。故被告上訴否認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 犯行,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科刑部分,係 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 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 、掐等之方式傷害為家庭成員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輕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 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 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決 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被告提起上訴,猶謂因告訴人一見被告就心虛想離開,方拉 扯告訴人云云。既無視告訴人之主體性,亦未認知不論因情 感或其他任何因素,均應尊重個人之行動自由,不得以任何 強制手段強迫他人移動、停留,更不得強迫他人與之會面等 節,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易字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掐、抓等之方式傷害為家 庭成員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 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立偉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方立偉因認為乙○○與同性友人過從甚密而與乙○○心生嫌 隙,兩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即乙○○租屋處,因故而發生爭吵,方立偉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並拳打其頭部且抓傷其全 身,導致乙○○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 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方立偉於 兩人離婚後,竟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跟隨乙○○至 同性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107巷,見乙○○下樓後, 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手掐乙○○頸部、拉扯其頭髮並 推至撞牆壁,乙○○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嗣乙○○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方立偉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112年11月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前開112年11月13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112年11月2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上揭112年11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方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30

TPDM-113-簡上-20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恩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恩本應注意帶犬隻出門時,應管制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張凱恩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B犬 )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 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羅 芸芳攜陳麒全所有之犬隻(下稱A犬)行經該處,遭張凱恩 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羅芸芳遂上前欲拉開張凱恩所帶 之B犬,卻遭B犬撲抓,致受有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凱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羅芸芳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 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犬隻外出遛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那天晚上我帶我家的狗狗下去,在樓梯上我把繩子放 掉,大概5到10分鐘,我家狗看到鄰居家的狗走出來,牠就 衝出去咬住對方的狗,我馬上衝下去打我家狗的頭,把繩子 扣上,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我的狗咬到,我認為 告訴人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 來說不管是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 或是抓痕,但診斷證明書是記載擦傷,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 皮膚外觀所導致的,這與抓痕及咬傷不同,而且告訴人是在 案發後4天才去驗傷,無法確認告訴人的傷勢是因在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B犬外出遛 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未將其所 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告訴人攜陳麒全所有 之A犬行經該處,遭被告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告訴人遂 上前欲拉開被告所帶之B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 至5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107至118頁),並有告訴人及其所攜帶犬隻之傷勢照 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下稱第27 603號偵查卷,第3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9頁),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69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02:16):告訴人推開門站在畫面右側,其               所帶犬隻(畫面紅圈處,下稱A               犬)走在告訴人前面。   (畫面時間21:02:21):告訴人將畫面右側的門整個打               開,A犬已經移動到社區大門               外。   (畫面時間21:02:24):社區大門外有一隻黑色的狗(下               稱B犬)從畫面左側衝向A犬,告               訴人(穿無袖洋裝)跑向社區大               門。   (中略)   (畫面時間21:02:31):A犬、B犬糾纏在一起,A犬懸空               晃動,告訴人持續彎腰站在A               犬、B犬旁邊。   (畫面時間21:02:33):告訴人在A犬、B犬旁邊做出雙手               抓住某樣東西向後拉的動作。   (畫面時間21:02:34):告訴人與被告皆彎腰伸手向B               犬。   (畫面時間21:02:36):A犬懸空後,先由後腳掌著地後               再墜落地面,告訴人與被告抓著               B犬。  ㈢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遛狗時,並未將B犬戴上嘴套 及以狗繩牽引,是被告之B犬在看到A犬時,才得以突然衝上 前攻擊並咬住告訴人之A犬,足認被告在案發時,並未在旁 看顧,或以繫繩或其他合適方法控制犬隻之行動,致使其得 以恣意跑動,攻擊並咬住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而按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 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理應注意將B犬戴上嘴套或使用牽繩防止B犬攻擊他人身體、 財產,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牽 繩限制而放任其所實際管領之狗自行活動,致B犬得以攻擊 並緊咬告訴人所飼養之A犬,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社區 門口遛狗,被告飼養的大型犬,當時沒有帶任何的護具或 牽繩,直接衝過去咬我的狗,就像咬著獵物一樣,我一直 努力去拉開牠,希望牠鬆口,我的狗就這樣被牠甩在半空 中,在拉扯的同時,牠就還是想要撲咬,所以弄傷了我的 手臂,我沒有辦法確定牠是用牙齒還是指甲弄傷我的,當 下我非常驚慌,也要處理狗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馬上去 醫院做檢查,但鄰居蔡小姐提醒我,可能會有破傷風的問 題,所以我才會在112年6月4日前往醫院就診,案發當天 我有抱著我家的狗,但牠的腳是裸露在外而不是搭在我身 上,所以不可能是因為我家的狗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07至119頁);證人蔡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31日晚上9點多時,我剛好在家,我家住二樓, 當時我先聽到樓下有人大叫,大約兩、三分鐘過後,告訴 人就來按我家門鈴,一開門我傻眼,她抱著白色的狗都是 血,當時狗狗全身癱軟,手腳都無法亂動,也不能揮舞, 我立刻協助她幫忙把狗送醫,到達獸醫院後,告訴人有給 我看她手上的一些傷口,我記得手臂上有一些抓痕,以我 養狗的經驗如果是被狗抓傷,通常會是長條形痕跡,而且 我常被我家的狗咬,所以我很確定那個傷口就是狗的抓痕 ,告訴人皮膚上的傷口很明顯,之後我也有關心她的傷勢 ,問她要不要去打破傷風,畢竟對方的狗很強壯,也不知 道有沒有打疫苗,所以我建議她要去打破傷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51至16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2至3分 鐘內,即至證人蔡慧君家中求救,斯時告訴人之A犬已呈 現癱軟狀態,難以想像其會揮舞四肢抓傷告訴人,待告訴 人與證人蔡慧君抵達獸醫院後,證人蔡慧君旋即看到告訴 人手臂之抓痕,顯見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證人蔡慧君 看到其之傷口實屬密接。而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上 臂擦傷,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 ),此與前開證人蔡慧君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所看到之告 訴人受傷部位一致,亦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之勘驗筆錄第9、10張截圖顯示,被告之B犬之前肢確有接 觸到告訴人手臂受傷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係在拉扯B犬時被其 撲抓所致,而被告之B犬係因被告未為其戴上嘴套及以狗 繩牽引,始會攻擊並緊咬告訴人之A犬,告訴人為拉開B犬 才會被其撲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 委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才去就醫,期間 可能因其他行為導致受傷,且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 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或是抓痕,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皮膚 外觀所導致云云。然則,告訴人雖於案發4日後才去就醫 ,然案發當下之密接時間內,已有證人蔡慧君親眼看到告 訴人手臂上有擦傷,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案發後才造成 。至於辯護人所稱,被狗撲咬或抓傷應有之情況,以及擦 傷造成之原因,並未見辯護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專家說 法證明其之論據,應僅為其個人之看法,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確實違反應照料、監管其所飼養B犬之義務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顧義務,未 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任令B犬攻擊告訴 人之A犬並緊咬不放,造成告訴人為拉開B犬而受有左側手臂 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未 使用牽繩看管B犬,然否認告訴人因此而被B犬撲抓受傷,雖 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57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尚在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 部關節痛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稱其有關節痛,然證人蔡慧君 案發後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自己的關節有疼痛,且關節痛可 能係肇因於告訴人的年紀、運動習慣、外力等因素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肩膀關 節痛,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惟 該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4日告訴人就診時所開立,告訴人並 非於案發當日立即就診,且並無其他人知悉或聽聞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或密接時間內有關節疼痛之症狀,則能否證明前開 診斷病名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本屬有疑。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 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 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 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 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 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 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 稱之傷害。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害,然告訴人 至就醫時,並未以其它醫學儀器進一步檢查而知悉右側肩部 關節痛係由何病症或何種身體機能缺失所導致,自難逕認前 開疼痛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另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的右側肩也有拉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8頁),惟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肩拉傷之情形 ,足見醫院並未就右側肩部關節痛是否係因拉傷所導致一節 為檢查確認。是縱使告訴人於檢查時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 狀,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說明該等症狀係基於何病症或何身 體機能之缺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屬刑法上之傷害 。  ㈣綜上,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狀,然與被 告疏未為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所致告訴人須拉開B犬之 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易-750-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友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友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友恩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38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右轉富陽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往,適有葉張雪沿富陽街 北往南方向,牽引三輪車未靠邊行走,且已跨越禁止超車線 至對向車道,阻礙正常行駛於車道之車輛通行,致謝友恩煞 車不及,因而撞擊葉張雪,葉張雪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謝友恩肇事後,於警方到 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 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葉張雪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8頁、 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張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 至25頁、第64頁)。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 卷第29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 59至61頁、第65至66頁、第75至79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 照片共46張(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73至95頁)。  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27 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僅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09頁 ),亦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至15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越 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 且被告駛乘機車右轉富陽街時,其前方另有1輛機車朝同路 徑前行並未撞擊告訴人,然被告因行車軌跡角度過大,亦未 注意確實車前狀況且適時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致閃避不及 而撞擊告訴人,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與被告駕駛操作不當 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以被告過失情節、所肇損害,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 ,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0頁);復考量被 告於事發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告訴人 所受損失獲有部分填補,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800 萬元,致被告無力負擔,而無法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44頁 、本院交簡字第898號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顯見思過 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併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固賠 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被告仍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 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岫璁 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交簡-1719-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周貝珊 訴訟代理人 盧建喬 被 告 劉俐吟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伍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56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致 與騎乘訴外人林伊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第6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嗣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07,730元、看護費用21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2,36 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246元、眼鏡損毀費用25,000元、 衣物毀損費用4,918元、安全帽毀損費用1,900元、交通費用 23,30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62元,及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就專人照護期間,應 以住院日數加計醫囑建議之30天計算,且因被告係由家人照 顧,金額應以1天1,200元;就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3個月 計算,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不代表不能工作,且原告之每日 薪資,應以2,000元認定;而交通費用部分,因強制險已有 理賠,原告不應再為請求;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財物損失, 均應依法折舊,末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經過係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前 應注意右側或右後方有無來車所致,原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輔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7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1653號函附之車禍現場圖 、報告表、談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因過失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亦有 該判決1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 諸刑法之上之過失傷害罪本係為保護個人身體法益所設,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準此,揆諸上引規定,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07,730元之損害 等語,並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屬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聘請看護照護,看護日數為73日,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23日至輔大醫院急 診就診,並於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始出院,又於同年月28 日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急診,於同年 月30日入院手術,至同年4月3日出院等情,有各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原告所陳其於112年3月29日即入住急 診室病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手術 日期,認原告所言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之總日 數為12日等語,自為有據。  ⒉又原告於112年4月3日出院後,經北醫醫院醫囑宜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有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 其於出院後2個月仍由看護人員照顧,並提出經訴外人陳碧 蘭簽章之看護證明為憑,惟就逾前揭醫囑所稱1個月之部分 ,尚無證據可認有所必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專人 照護之總日數,應為42日(即1個月之30日+12日=42日)。  ⒊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為計算等語,經被告爭執 ,並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照顧,故應以1日1,200元計算等語。 查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經核與前揭原告所提陳素蘭出具之 看護證明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及市價行情,認本件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日=92,400元) 。  ㈢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北醫醫院門診就診後,經醫囑建議宜 休養6個月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醫囑既建議原 告休養上開日數,則原告自有按醫囑建議休養,以求因系爭 事故所致傷勢順利復原之必要,且上開休養日數之記載,倘 佐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之事實, 應屬合理。又原告既係在治療出院後仍有因休養而不能工作 6個月之必要,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至4月11日至門診再次就診之日止之共計20日,因治療 尚未完成,衡情亦屬不能工作。準此,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之日數應以195日計算,核屬有據;至被告所稱休養不代表 不能工作等語,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3,089.04元計算,並提出其所任職 之佳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普公司)111年度所得扣繳憑 單為證,惟據被告否認,辯以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 查原告長期任職於佳普公司受領薪資,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所 得查詢結果、勞保資料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主張其每日薪資應以所得扣繳憑單之金額除以365日計算 ,尚屬合理,故原告每日薪資以3,089計算(計算式:1,127 ,500元/365日=3,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2,355元(計算式:3,0 89元×195日=602,355元);被告空言辯以上詞,尚無可取。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伊如所有,林伊如並已將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佐。又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5,246元(含工資2,535元、零件12, 711元),有報價單、收據為憑。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 ,自應依法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之領牌日期為107年5月4日,則自系爭機車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顯使用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 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71元。基此,原告所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即為3,806元(2,535元+1,271元=3 ,806元)。  ㈤眼鏡、衣物、安全帽毀損費用  ⒈原告所有之眼鏡、衣物因系爭事故毀損等節,業經原告提出 上開財物受損前、後照片為證,且原告主張眼鏡價值為25,0 00元、衣物價值4,918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原告另主張其安全帽毀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此固足證明其有購買安全帽之事實,惟究不能以此證明 安全帽確有毀損,先予敘明。  ⒉依原告所提眼鏡之銷售明細單所示,原告眼鏡係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108年8月24日購買,自應扣除折舊。參酌行政院公 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玻璃為主要材質之「背 視眼鏡」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同以金屬、玻璃材質為主之 眼鏡,其耐用年數同以5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眼鏡計算折舊後,所 餘殘值應為4,929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  ⒊依原告所提原告衣物消費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原告衣物係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2月17日購買,亦應扣除折舊。參 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 「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原告 衣物,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衣物計算折舊後,所餘 殘值應為870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  ⒋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衣物之損害,共計為5,799 元(計算式:4,929元+870元=5,799元)。  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其配偶駕駛汽車搭載原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油費760元、停車費用545元、司機費用22,0 00元等語,經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停車單據、新北市 代駕收費標準等件為證,然就支出油費及停車費用部分,因 實際之駕駛人既屬原告配偶,則支出該等費用之人,亦為原 告配偶,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就司機費用部 分,本院酌以原告請求既有就醫之必要,則配偶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 主張受有司機費用損害,尚屬有據。就其計算方式而言,原 告已自陳其住家至輔大醫院距離為3.3公里,至北醫醫院之 距離則為20.7公里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試算結果為憑, 堪信屬實,再參諸原告提出新北市代駕收費標準,10公里以 內不超過1,000元、22公里以內不超過1,600元,則路程如在 10公里以內,平均1公里應以100元計;如在22公里內,平均 1公里應以73元計,方屬合理。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代駕費用,應為16,720元(計算式:100元×3.3公里×2次+73 元×22×10次=16,720元)。  ㈦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行為態樣、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0,0 00元,方為允當。  ㈧小結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 1,308,810元(計算式:507,730元+92,400元+602,355元+3, 806元+5,799元+16,720元+130,000元=1,358,81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1,245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91,245元 ,為1,267,565元(計算式:1,358,810元-91,245元=1,267, 56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267,56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9,225=15,775 第2年折舊值    15,775×0.369=5,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5,821=9,954 第3年折舊值    9,954×0.369=3,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4-3,673=6,281 第4年折舊值    6,281×0.369×(7/12)=1,3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1-1,352=4,929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18×0.536=2,6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8-2,636=2,282 第2年折舊值    2,282×0.536=1,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2-1,223=1,059 第3年折舊值    1,059×0.536×(4/12)=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9-189=870

2024-12-27

PCEV-113-板簡-2272-20241227-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2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原告與被告劉恆甫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53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被告「欠款收據副本」(註: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漏未檢附該證物)。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調-32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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