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振廷
陳碧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所
為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4,87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許景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34萬2,7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下稱林振廷、陳碧真)
部分:
林振廷、陳碧真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中,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4(即駁回林振廷、
陳碧真請求被上訴人許陳阿秀【下稱許陳阿秀】應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許景琦【下稱許景琦】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56萬8,500元(2,284,250元×2=4,568,50
0元);本院判決附表編號5、6、8、9(即駁回林振廷、陳
碧真請求許陳阿秀、許景琦連帶賠償維新法人股利損害)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00萬元(750,000元×2+3,750,000
元×2=9,00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56萬8,5
00元(4,568,500+9,000,000=13,568,500),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2萬4,874元,未據林振廷、陳碧真繳納。另林振廷、
陳碧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
命林振廷、陳碧真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第一項所示
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景琦(下稱許景琦)部分:
許景琦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中,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命許景琦移轉維新法人出資額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93萬1,500元(8,965,750元×2=17
,931,500元);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命許景琦賠償損害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56萬8,500元(2,284,250元×2=4,56
8,5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50萬元(17,931,5
00+4,568,500=22,5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2,750
元,未據許景琦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許景琦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CHV-112-重上-58-202503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