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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衛生紙貳包、餅乾及沖泡 式咖啡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盥洗用品 、刮鬍刀、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延長線、充電線及吹風機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更正為「衛生紙2包、餅乾 及沖泡式咖啡各1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耿民於警詢 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告訴人李梅菁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 失竊財物為盥洗用品、刮鬍刀、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延長 線、充電線及吹風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關於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林耿民(下稱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拿餅乾、沖泡式咖啡及2包衛生 紙等語(見警卷第2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警卷第4至9頁),亦未見有錄得被告竊取餅乾、沖泡式咖啡 及衛生紙以外之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尚包括盥洗用品、刮鬍刀、延 長線、充電線及吹風機等物,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為衛生紙2包、餅乾及沖泡式 咖啡各1包,聲請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李梅菁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衛生紙2包、餅乾及沖泡式咖啡各1包,核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7號   被   告 林耿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17時5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 樓「愛河日央商旅」,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公共區域之盥洗 用品、刮鬍刀、餅乾、沖泡式咖啡包、延長線、充電線及吹 風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該商旅負責人李梅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李梅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耿民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愛河日 商旅」內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拿餅乾、沖泡式咖啡 包及2包衛生紙,其他東西都不是我拿的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梅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 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 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 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3

KSDM-113-簡-5027-202502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31 日10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再 犯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或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訴追條件尚有欠缺,自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林家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毒聲 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 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 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該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符起訴條 件。然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載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並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之受公權力拘 束之時間)內,均推測為被告可能施用之期間,固有卷附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樣同意書在 卷可證(11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卷第11至15頁),然據被告 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釋放之時間計算3年內,應至113年6 月28日止,故上揭推測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顯已逾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 即113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第3536號),由本院另予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KSDM-114-審易-310-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 收。 申○○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申○○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長宏」、绰號「德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申○○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易字第161號判決確定),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已歿,由本 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提供不知情蔡侑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侑恩郵局帳戶)、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合庫銀行號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乙○○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帳戶予「陳長宏」。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一「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 匯入何帳戶」所示之方式,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B○○等2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該等款項輾轉 匯至乙○○郵局帳戶、乙○○合庫銀行帳戶後,乙○○復依「陳長宏」 之指示,除本判決附表一備註欄註明「非乙○○提領」外(詳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金流」欄所 示之款項,並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35巷,分別轉交新臺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 予申○○,再由申○○轉交予不詳身分之「德哥」收取,以此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申○○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5、25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 13、257頁),核與證人蔡侑恩於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211 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23至29、45至48、49至52、55至56、129至131頁 ;偵二卷第89至91頁),並有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_乙○○(警二卷第9至12頁)、左營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_申○○(警一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_申○○(警 一卷第9至12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5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儲字第1110239539號函暨附 件(偵一卷第127至1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 1年8月11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112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 建檔登入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197至216頁)、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9年12月29日大昌營密字第10900051681 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二卷第177至21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 合金總集字第1110022454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117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751號函暨附 件(偵一卷第119至125頁)、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警二卷第63至66頁)、乙○○交付款項給申○○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6張(警二卷第49至53頁)、申○○稱裝有現金之 紙袋交給暱稱「德哥」之人之照片(警一卷第17頁)、車號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乙○○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合作金庫交易查詢(警二卷第67 至81頁)、乙○○Gmail信箱截圖畫面、郵件(警二卷第83至1 35頁)、乙○○警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跨行匯款申 請書(警二卷第59至61頁)、乙○○準備程序提出之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審金訴卷第449至5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乙○○指認申○○)(警二卷第43至47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蔡侑恩)(他字卷第41至44頁)、 109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21頁)、109年1 2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9-93頁)、臺灣銀行國內 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2 01275401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歷史銘系批次查詢_壬○○(院 一卷第315至3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72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53至363、365至36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17636號 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331至334頁)、 聯邦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存匯集中作業科112年11月17日聯業管(集 )字第1121065145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 表(院一卷第335至3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8922號函暨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345至351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元銀字第113000 847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院三卷第129至1 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報告_乙○○扣 案iPhone 6+手機中乙○○、陳長宏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4 25至433頁;院二卷第3至87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_申○○(院三卷第177至186頁) 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 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本案被告申○○向同案被告乙○○收取詐欺 贓款,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申○○行為 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此處罰規定,無從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又被告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 自白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 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被告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申○○就事實欄犯罪於偵查 中否認,於審判中始自白,故以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上說明,本件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中間時法(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現行法(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就被告申○○如事實欄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申○○就上開犯行各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申○○與同案被告乙○○、「德哥」、「陳長宏」等成年詐欺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如 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2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之部分,雖漏載同案 被告乙○○提領之時間、金額為「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 ,臨櫃自乙○○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 告申○○於該日向乙○○收取現金445萬元之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所涉罪名相同而無 礙被告申○○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負責向同案被告乙○○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 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依指示收款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 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申○○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院三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申○○所犯23罪 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德哥」聯絡、同案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長宏」所用之工具,經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院三卷第14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 報告_乙○○扣案iPhone 6+手機中乙○○、陳長宏LINE對話紀錄 (院一卷第425至433頁、院二卷第3至873頁)在卷可憑;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則均為同案被告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申○○隱匿之詐 欺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德哥」,已不在被 告申○○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⒉另就乙○○郵局帳戶、乙○○合庫銀行帳戶、乙○○臺灣銀行帳戶 及蔡侑恩郵局帳戶內尚未經提領、轉匯而遭圈存之款項,雖 曾經本院裁定扣押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影 本存卷可參(警二卷第3至5頁)。然查,乙○○合庫銀行帳戶 現存餘額為0,並無圈存到款項,有本院114年2月5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就乙○○郵 局帳戶、乙○○臺灣銀行帳戶、蔡侑恩郵局帳戶內經圈存止扣 之款項,金融機構得依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 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  ㈣犯罪所得   被告申○○將本案收取之贓款轉交「德哥」後,獲取之報酬合 計為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B○○於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⑷);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 於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⑺)、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3⑶)、同日10時21分許匯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⑴)、同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3⑵即⑻);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E○○於109年11 月22日18時21分許轉帳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⑵)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宙○○所匯款項其中130,917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天○○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分別 轉帳3萬、3萬、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⑵、⑶、⑷);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所匯款項其中9萬元;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玄○○所匯款項其中44,786元等部分,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等語。  ㈡然而,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 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 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 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 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 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經查:  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B○○於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匯 款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⑷)至乙○○合庫銀行帳戶, 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E○○於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 許轉帳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⑵)至乙○○合庫銀行 帳戶後,嗣又有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 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匯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 (偵一卷第202至208頁),並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  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於109年11月20日10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⑺),係匯至其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轉帳交易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警三卷第341、363頁),並非轉至 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戊○○於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⑶)、同日10時21分許匯 款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⑴)、同日10時24分許匯款 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⑵即⑻)至乙○○合庫銀行帳戶 後,嗣又有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1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 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 一卷第205頁),並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宙○○匯款50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 戶後,該帳戶餘額為2,780,915元,嗣同案被告乙○○於109年 11月17日臨櫃提領45萬、75萬元及以ATM提領5次3萬元,合 計提領135萬元部分,均不包含告訴人宙○○匯入之款項,該 筆款項其中469,085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 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銀行帳戶內 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其餘30, 915元則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帳40萬元 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案被告乙○○於 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提款1 30萬元,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369,083元為宙○○匯 入之款項,有乙○○合庫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3、123至124頁 ),至其餘130,917元則非轉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天○○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分別 轉帳3萬、3萬、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⑵、⑶、⑷)至 乙○○臺灣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 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 併匯出7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乙○ ○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119頁)、 臺灣銀 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78751號函暨附件(偵 一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參,並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 帳戶。  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庚○○於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許 轉帳2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2分許轉帳20萬元、於10 9年11月26日16時18分許轉帳20萬元,合計42萬元至蔡侑恩 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 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 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及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 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 至乙○○郵局帳戶,嗣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 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依 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10,239元、319,761元為庚○○匯 入之款項,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3頁)、 蔡侑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在卷可佐,其 餘9萬元則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玄○○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 ,轉帳5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0 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 其他款項,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然乙○○於109年11 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 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中,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僅其中14,2 32元為玄○○匯入之款項,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 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9至141 頁)在卷可佐,其餘44,768元則非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 戶。  ㈣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即非由乙○○所提領,故亦不可能包含在同案被告乙○○提領轉 交予被告申○○之款項內,依上開說明,被告申○○就此部分事 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 認定被告申○○之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四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本判決附表四所載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照前述先 進先出原則判斷,金流分別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黃○○於109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 轉帳1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490, 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 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黃○○匯入之 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黃○○匯入之款 項。黃○○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 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黃○○109年1 1月22日13時35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②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巳○○於109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轉 帳85,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為2,345,127 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 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巳○○匯入之 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巳○○匯入之款 項。巳○○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 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巳○○109年1 1月26日22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銀行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③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亥○○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 ,轉帳2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1,79 3,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 路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亥○○匯入 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 乙○○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亥○○匯入 之款項。亥○○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 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 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 四編號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④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壬○○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 轉帳5,2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569,6 9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 帳10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壬○○匯入之款項 ,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 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壬○○匯入之款項 。壬○○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 ,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 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 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 編號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⑤本判決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丙○○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 轉帳1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326, 127元,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 轉帳10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丙○○匯入之款 項,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 郵局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丙○○匯入之款 項。丙○○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 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 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 四編號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己○○於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許轉 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2,430,127元 ,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10 0萬至乙○○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不包含己○○匯入之款項,則 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1月18日自乙○○郵局帳 戶臨櫃提款100萬元之款項,自不包含己○○匯入之款項。己○ ○該筆匯款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 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 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後,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至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 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可參。  ⑦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卯○○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 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09年11 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 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連同 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有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列證據可參。  ㈣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同案被告乙○○名下帳戶, 即非由乙○○所提領,故亦不可能包含在同案被告乙○○提領轉 交予被告申○○之款項內,依上開說明,被告申○○就此部分事 實均不成立犯罪。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申○○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依照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何帳戶 金流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向B○○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 B○○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29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207至208頁)、乙○○臺灣銀行帳戶(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3⑴、⑵、⑶、⑷ 1 ⑵109年11月17日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⑶109年11月17日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時17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領款130萬元。 (其中7萬元為左列贓款) 4 ⑷109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2 辛○○(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向辛○○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轉帳2萬元。 ⑵109年11月16日20時1分許,轉帳3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 辛○○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60至6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5⑴、⑵ 1 3 戊○○(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8時許,向戊○○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6日13時8分許,轉帳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⑹) ⑵109年11月16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⑸) ⑶109年11月16日13時21分許,轉帳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⑷) 乙○○於109年11月17日12時1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45萬元。 (其中79,000元為左列贓款) 戊○○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93至398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1、203、205頁) 13⑹、⑸、⑷、⑶、⑴、⑵即⑻ 1 ⑷109年11月21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10時11分【即記帳時間】,應予更正)轉帳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⑶)  ⑵109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10時22分【即記帳時間】,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⑴)  ⑶109年11月21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3日10時25分【即記帳時間】,應予更正),轉帳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⑵,同編號13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4 E○○(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向E○○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0時3分許,轉帳1萬8,000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18,000元為左列贓款) E○○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00至40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207至208頁) 14 ⑴、⑵ 1 ⑵109年11月22日18時21分許,轉帳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5 D○○(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某時,向D○○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乙○○合庫帳戶: ⑴109年11月17日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2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0萬。 ⑵109年11月17日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2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20萬元為左列贓款) D○○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0至14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21⑴、⑵ 1 6 宙○○(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向宙○○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乙○○合庫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0時4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臺灣銀行帳戶領款130萬元。 (其中369,083元為左列贓款) 宙○○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4至16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乙○○臺灣銀行帳戶(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37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7 午○○(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某時,向午○○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2萬元為左列贓款) 午○○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7至40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57 1 8 戌○○(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向戌○○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6日16時56分許,轉帳2,500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2,500元為左列贓款) 戌○○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56至161、162至16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 61 1 9 天○○(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向天○○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 ⑴109年11月16日19時0分許,轉帳4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合庫帳戶領款75萬元。 (其中4萬元為左列贓款) 天○○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99至303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2至203頁)、乙○○臺灣銀行帳戶(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68 ⑴⑵、⑶、⑷ 1 ⑵109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⑶109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⑷109年11月24日9時3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匯出7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10 丁○○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某時,向丁○○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1萬4,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4,000元為左列贓款) 丁○○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8、19至20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1 7 1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某時,向辰○○佯稱:可透過下載科澤平台並匯款儲值以賺取傭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15分許,轉帳4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0萬元。 (其中4萬元為左列贓款) 辰○○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4至2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82 5 12 庚○○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⑴109年11月26日1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庚○○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42至4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3 ⑴、 ⑵、 ⑶ 非乙○○提領 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 (其中10,239元為左列贓款) 9 ⑵109年11月26日1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0萬元。 ⑶109年11月26日16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7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 (其中319,761元為左列贓款) 9 中華郵政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23時3分許,圈存乙○○郵局帳戶內7萬9,552元。 非乙○○提領 中華郵政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20時13分許,圈存蔡侑恩郵局帳戶內3萬元。 非乙○○提領 13 F○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9分前某時,向F○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20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20萬元為左列贓款) F○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72至7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4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14 癸○○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19時6分許,向癸○○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轉帳3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7日10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65萬元。 (其中32萬元為左列贓款) 癸○○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86至90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85 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15 玄○○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向玄○○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 (其中14,232元為左列贓款) 玄○○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11至11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86 未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16 地○○(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9時55分許,向地○○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轉帳50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0萬元。 (其中473,232元為左列贓款) 地○○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34至23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89 5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萬元。 (其中26,768元為左列贓款) 未載,應予補充 17 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某時,向宇○○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應予更正),轉帳10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0萬元為左列贓款) 宇○○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96至299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1 7 18 C○○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向C○○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2萬元為左列贓款) C○○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6至8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2 7 19 寅○○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09時29分許,向寅○○佯稱:可透過下載KZ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4分許,轉帳13萬9,2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39,200元為左列贓款) 寅○○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5至43、45至46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4 7 20 丑○○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某時,向丑○○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10元,應予更正)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14,000元為左列贓款) 丑○○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0至5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5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21 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酉○○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49,000元為左列贓款) 酉○○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19至123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97 7 22 子○○(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某時,向子○○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0時46分許,轉帳5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100萬元。 (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 子○○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96至199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9至141頁) 100 5 23 未○○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4時許,向未○○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4時5分許,轉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7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自乙○○郵局帳戶領款90萬元。 (其中6萬元為左列贓款) 未○○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232至23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102 7 【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⑺並非匯至乙○○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 而是匯到其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三卷 第341、363頁)。 附表二:被告申○○有罪部分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申○○ 2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乙○○ 3 郵局存摺2本、金融卡1張(戶名蔡侑恩) 乙○○ 4 郵局存摺2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乙○○ 5 台銀存摺1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乙○○ 6 合庫存摺2本、金融卡1張(戶名乙○○) 乙○○ 7 e動郵局業務服務契約2張 乙○○ 8 e動郵局密碼函1張 乙○○ 9 台銀電子銀行服務約定書1張 乙○○ 10 台銀密碼通知書1張 乙○○ 附表四:申○○被訴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何帳戶 金流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黃○○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某時,向黃○○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 ⑴109年11月17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6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2至245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206至207頁) 29 ⑴、 ⑵ 非乙○○提領 ⑵109年11月22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2 巳○○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10時13分許,向巳○○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下開時間匯款下開金額: ⑴109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8萬5,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78至282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212至213頁)、匯款單(警四卷第288頁) 31 ⑴、 ⑵ 非乙○○提領 ⑵109年11月26日2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7日14時40分,應予更正),轉帳1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3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某時,向亥○○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亥○○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216至217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88 非乙○○提領 4 壬○○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向壬○○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5,2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10元,應予更正)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1至33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壬○○臺灣銀行帳戶(院一卷第317頁) 93 非乙○○提領 5 丙○○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時,向丙○○佯稱:可透過入金其所提供之帳號,以獲得傭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轉帳1萬9,000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61至6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96 非乙○○提領 6 己○○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日,向己○○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 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13時7分許,轉帳6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2萬9,000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萬元至乙○○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51至154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1頁)、乙○○合庫帳戶(偵一卷第203頁) 99 非乙○○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3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乙○○提領 7 卯○○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向卯○○佯稱:可透過下載USDTJOB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2萬元至蔡侑恩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元至乙○○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9時12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卯○○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252至255頁)、乙○○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33頁)、蔡侑恩郵局帳戶(偵一卷第143頁) 103 非乙○○提領 【附錄: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281500號 (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1100701597號(警二卷) 3.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一)(警三卷) 4.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二)(警四卷) 5.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三)(警五卷) 6.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四)(警六卷) 7.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害人筆錄(五)(警七卷) 8.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涉案帳戶(一)(警八卷) 9.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涉案帳戶(二)(警九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10號(他字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號(偵一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偵二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審金訴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院一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院二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院三卷)

2025-02-13

KSDM-112-金訴-576-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交簡上卷第1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此部分均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因一 時緊張為躲避警察情急之下所為,上訴人非飆車或暴力份子 ,且上訴人係低收入戶,與配偶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 ,上訴人前因身心疾患治療狀況不佳,常失去智慮而有衝動 行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修理機車不慎夾斷手指, 致因手指無力而無法工作,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 量刑有過重之情,請求酌予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論上訴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之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 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 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 治安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 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人固提出前詞為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於慈惠醫院接受情感疾患之治療 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單、長庚醫院記載其右中手指受有壓 傷併皮膚缺損及指骨暴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交簡上卷第63 、155至188頁),以證明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右中手指受傷 等情。原審固未及審酌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情,然依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向上訴人詢問其精神及 意識狀況時,上訴人告以「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以 製作筆錄」等語,且上訴人對於本案行為過程及後續附帶搜 索等經過,上訴人均能清楚說明,上訴人未曾於警詢過程中 表示本案行為有何受其身心疾患影響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上 開所稱身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再 者,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案發前因右中手指受有傷害致影響家 庭收入狀況,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是無從 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而認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 。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上揭情形,然本院審酌 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 上卷第139頁)及其上訴後所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暨本案 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17 至127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 當,並無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正典( 下稱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 速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且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 係以「他法」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 向、高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車輛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黃正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萬丹 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時,其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超速、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 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 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騎乘上開機車,並連續闖越數個 路口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以此等方式使往 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沿路尾隨, 黃正典於騎乘期間不慎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而 為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致生往來之危 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 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 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 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飆 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 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正典明知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 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行為,均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僅為避免員警盤查,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超越限速 甚多之時速行駛,並連續闖越多數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及 逆向行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該當本條之構 成要件,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3

KSDM-113-交簡上-197-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9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秋明(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日昇(下稱告訴人)成立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36093號)

2025-02-13

KSDM-114-審交易-153-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3包及1罐」更 正為「13包及2罐」、第11至13行「陳敏昌主動向員警坦承 犯行,並從車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3包及1罐,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更正為「陳敏昌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從車 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3包及1罐交予員警查扣,再經 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罐及菸盒1 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乃齊於警詢之證述」,另附表 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敏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持有數量,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 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均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3個、包裝罐2個及菸盒1個,均 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 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 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檢驗前淨重(公克) 檢驗後淨重(公克) 純度 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1 白色結晶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993 1.973 88.82% 1.770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68 4.647 88.70% 4.141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62 4.643 87.90% 4.098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596 4.585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94 4.678 6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46 4.632 7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04 4.592 8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575 4.564 9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67 4.647 82.31% 3.841 10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529 4.518 1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97 4.687 1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31 4.618 1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25 4.611 1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605 4.594 15 白色結晶1罐 初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毛重6.83公克,扣罐重0.43公克 16 黑色菸盒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13.85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陳敏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敏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19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停車場 ,以1包愷他命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及1罐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5月22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因 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陳敏昌駕車逃逸,經警追捕 至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始為警查獲,警方則 在上開自小客車聞到濃厚愷他命味道,陳敏昌主動向員警坦 承犯行,並從車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3包及1罐,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3包及1罐,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其中愷他命1罐及3包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共13. 85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5585號、第88505號) 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附表所示愷他命及含 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扣案毒品愷他命1罐及13包(僅編號1、2、3、9驗純質淨    重) 编號 毛重 (公克) 檢驗前淨重 (公克) 檢驗後淨重 (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 (公克) 1 8.45 1.993 1.973 1.770 2 4.91 4.668 4.647 4.141 3 4.89 4.662 4.643 4.098 4 4.81 4.596 4.585 5 4.91 4.694 4.678 6 4.86 4.646 4.632 7 4.84 4.604 4.592 8 4.80 4.575 4.564 9 4.89 4.667 4.647 3.841 10 4.76 4.529 4.518 11 4.94 4.697 4.687 12 4.86 4.631 4.618 13 4.85 4.625 4.611 14 4.82 4.605 4.594 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13.85公克

2025-02-13

KSDM-114-簡-337-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家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56 分許,駕駛8212-T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安發347號燈桿 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 右前方由黃金茂騎乘並附載杜金蓮之NQB-9033號機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金茂、杜金蓮2人人車倒地,黃金茂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杜金蓮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 、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于家鑌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金茂、杜金蓮2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 ;復衡以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KSDM-113-審交易-1204-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所使用的手機摔壞之事實,然辯稱 :手機是我自己的,但是我借給告訴人使用,我要求告訴人 還我手機,但告訴人不還我,我才將手機搶過來摔壞云云。 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為前開手機之持用者,則被告當 告訴人面前,將前開手機摔壞之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前開手機持用者即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至為灼 然,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被告爭 執前開手機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縱使屬實,亦無解於其違 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 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依照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摔壞之客觀犯行、以及其從無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113年4月22日22時 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3住處,因細故對 乙○○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所使用之手機 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 誡單各1份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2

KSDM-113-簡-4561-20250212-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18日宣判,茲因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開 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2-12

KSDM-113-訴緝-41-20250212-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世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世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瞿世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武漢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LINE 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吳珮僑、李俊儀、李雅君、李 麗君、林美蓮、洪敏娟、洪䕻惠、徐意能、高典延、陳姵瑾 、陳暘昇、曾詩涵、黃秀貴、黃啓華、黃鈞懋、葉怡君、董 廼煇、詹淑卿、詹麟、謝佩君、鍾裕修、關瑞元、莊秀美、 詹華雄等24人(下稱吳珮僑等2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吳珮僑等2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僑、李俊儀、李雅君、李麗君、林美蓮、洪敏娟、 洪䕻惠、徐意能、高典延、陳姵瑾、陳暘昇、曾詩涵、黃秀 貴、黃啓華、黃鈞懋、葉怡君、董廼煇、詹淑卿、詹麟、謝 佩君、鍾裕修、關瑞元、莊秀美、詹華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瞿世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易卷 第1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使用 ,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對方稱準備 回臺開店需要裝潢費用,要我代為收款,並要求我提供多個 帳戶之提款卡幫忙轉帳外匯,以分散匯款金額,但我沒有詐 欺,也沒有去騙被害人,我也是被詐騙云云(見警卷第53、 59頁;審金易卷第141、143頁)。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淑穎」之成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3、59、61頁 ;審金易卷第141、14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903 至907頁;偵卷第33頁;審金易卷第105至107、111至116、1 19至12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吳 珮僑等2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詐騙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 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 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確均已遭該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 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 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參 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我並未見過「陳淑穎」 ,係經由網路認識,且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穎」聯繫 ,我只知道「陳淑穎」住在香港,但我沒有查證過,對方騙 我要與我交往,我才幫忙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61 頁;審金易卷第143頁);由此可見雙方間並不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至明,亦難認雙方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而被告 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獲其 所經營公司資料情形下,便率然提供本案6個帳戶資料予該不 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 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 ,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6個金 融帳戶資料供渠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 ,無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 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 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其 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 前揭時間,同時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 該名暱稱「陳淑穎」之不詳人士使用,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並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供其任意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 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 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 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 量高達6個、被害人數已達24人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 詐騙之金額非少、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 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易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然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均核 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行庫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吳珮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吳珮僑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珮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1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吳珮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1至74頁) ②吳珮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70、75、83至85頁) ③吳珮僑所提出詐騙文件及詐騙軟體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92頁) ④吳珮僑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90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 李俊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李俊儀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①,將右列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於右列時間②,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5日9時06分許,匯款4萬元 ①李俊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6至98頁) ②李俊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至95、99、100、102、103、110至111頁) ③李俊儀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卷第104至107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05至107頁) 3 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李雅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2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匯款9萬元 ①李雅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5至117頁) ②李雅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3、119至124、129、153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4 李麗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李麗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麗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8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①李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1至189頁) ②李麗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至169、191至193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5 林美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林美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林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6至198頁) ②林美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5、199至202、210至211頁) ③林美蓮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5至230頁) ④林美蓮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215、221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6 洪敏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洪敏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敏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①洪敏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4至256頁) ②洪敏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3、257至258、265、293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9至121頁) 7 洪䕻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洪䕻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䕻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3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匯款6萬元 ①洪䕻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3至235頁) ②洪䕻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40、249頁) ③洪䕻惠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45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8 徐意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意能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意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 112年11月1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9564元 ①徐意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7至309頁) ②徐意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9至306、319、366頁) ③徐意能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311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9 高典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 與高典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典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①、②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於右列③、④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13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11月13日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11月13日9時12分許,匯款2萬2,200元 ①高典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3至375頁) ②高典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9至372、377至379、383、384、387、388、393、399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10 陳姵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陳姵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①陳姵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05至409頁) ②陳姵瑾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401至403、411至414、423、42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1 陳暘昇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陳暘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暘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6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11月17日8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11月20日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2年11月22日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①陳暘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41至443頁) ②陳暘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439、445、446、451、452、464、467頁) ③陳暘昇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453至462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2 曾詩涵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曾詩涵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詩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①曾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3、494頁) ②曾詩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483、484、486、487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3 黃秀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黃秀貴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3分),匯款30萬元 ①黃秀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69至471頁) ②黃秀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72、473、475、476頁) ③黃秀貴所提供之橋頭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警卷第478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14 黃啓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 與黃啓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啓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7日8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①黃啓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03至505頁) ②黃啓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97至501、507、508、515、516頁) ③黃啓華所提供之詐騙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21、522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5 黃鈞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黃鈞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鈞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4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4日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11月19日13時8分許,匯款2萬元 ①黃鈞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7至531頁) ②黃鈞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3至526、541、542、545、549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6 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 與葉怡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怡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3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葉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60、561頁) ②葉怡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5至559、565、566、575頁) ③葉怡君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562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7 董迺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董迺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迺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匯款7萬元 ①董迺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87至591頁) ②董迺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83至586、595至597、60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18 詹淑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淑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淑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7分),匯款10萬元 ①詹淑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5至697頁) ②詹淑卿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3、698至700、702頁) ③詹淑卿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08至716頁) ④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19 詹麟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0時3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2年11月15日11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④112年11月15日11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①詹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33至641頁) ②詹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29至632、649、650、653至655、660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0 謝佩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謝佩君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佩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謝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62至664頁) ②謝佩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61、665至668、684、685頁) ③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易卷第111至116頁) 21 鍾裕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VLINE 與鍾裕修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①鍾裕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27至728頁) ②鍾裕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25、731至733、741至743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22 關瑞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與關瑞元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關瑞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9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①關瑞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1至753頁) ②關瑞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49、755至759、765至767、773頁) ③關瑞元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卷第778頁正面及背面)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23 莊秀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莊秀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秀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匯款50萬元 ①莊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86至788頁) ②莊秀美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81至784、790至793頁) ③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5至897頁) 24 詹華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 與詹華雄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華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①詹華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99至801頁) ②詹華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95至798、805、815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3至907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68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2-12

KSDM-113-審金易-3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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