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佩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池明利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方錦明(原名:方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方瑜為被告,聲明:㈠確認被告 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及其坐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方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 42號,下稱342號調解事件);另僅列被告為當事人,聲請 調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並表示若調解不成立則進行審理(即本院112年度板司 簡調字第3024號,下稱3024號調解事件),嗣調解不成立後 ,提出訴之追加狀追加方瑜為被告,並先位聲明如342號調 解事件聲明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補字第422號卷第11頁至第 12頁),於3024號調解事件併入342號調解事件後,復於方 瑜及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前,撤回先位聲明之訴(見訴 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有3024號調解事件之備位聲明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協同仲介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 約,即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出售原告,原告同日給付簽約 款1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原告、票號CH0000000號、票面 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料, 被告簽約後反悔,拒不履行,原告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準備 狀為解除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及依系爭收據第5條違約處罰約定:「㈠乙方(即被告)如因 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即原告)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解約 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 額(本票金額視同現金)之損害金與甲方」,請求被告返還 1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時已逾86歲,患有輕度失智伴有行為障礙,行動 不便難於上下樓,被告子女即為擔心被告之起居安全,故與 被告子女商議後,規劃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方瑜,雙方即於11 2年3月間達成買賣合意,惟因該轉讓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不動產買賣,雙方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約定申請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審查程序繁瑣且冗長, 至112年4月20日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原住家 鄰居,明知被告無讓與意思,竟利用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 輕微失智症而判斷及反應能力下降,趁被告身體不適而無法 正確判斷及認知之際,於112年4月11日唆騙被告簽署系爭收 據,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7日民事 答辯狀撤銷系爭收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收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 系爭收據第5條約定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僅得沒收已收受之 定金,然於被告違約時,被告除需將已收款項全數退回外, 更應加計負擔同額即包含本票金額之損害賠償金,與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計算不符外,益徵原告真意僅在求償違約金 ,不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告並無買賣真意。  ㈡退萬步言,倘認系爭收據有效成立,系爭收據第5條違約處罰 條款,係指明為契約雙方就債務不履行一方應賠償之數額予 以約定,足見屬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原告既未證明受有任何之損害,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兌現 系爭本票且已返還10萬元現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 0萬元自無理由。再退萬步言,審酌被告高齡且罹患輕度失 智症,並無任何主觀惡性,亦未故意損害原告利益,被告違 約行為情節應屬輕微,原告請求違約金160萬元顯有過高, 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收據,約定以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並已交付10萬元現金及系爭 本票,然被告卻拒不履行,原告於訴訟中解除系爭收據,並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6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收據、收受10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等事實,然就其應否受系爭收據之拘束 、應否給付原告16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系爭收據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業經被 告撤銷?㈡系爭收據是否經原告解除?倘是,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或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經查:  ㈠被告撤銷系爭收據所為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收據,業據其提出 系爭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抗辯原告係趁被告無法正確判斷為意思表示之際,施用 詐術哄騙被告簽署系爭收據,並以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 撤銷系爭收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依前開規定,自應由 被告就其遭原告詐騙簽立系爭收據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 提出馬偕醫院112年7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21日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亞東醫院網路資料 (見訴字卷第35頁、第43頁頁至第4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主張其確診為輕度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其 於簽立系爭收據時無法正確辨識致影響其意思表示云云,然 前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均在被告112年4月11 日簽立系爭收據之後開立,無法逕認被告簽立系爭收據時已 因失智症而無法正確辨識並影響其意思表示,況前開證明書 分別記載被告罹患失智症為「輕度」,並係因年滿85歲以上 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則被告簽立系爭收據時縱已 罹患失智症,是否因失智症導致其無法正確辨識並影響其意 思表示,仍非無疑,難以此認定被告係遭原告詐騙而簽立系 爭收據。  ⒊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早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方瑜並著手辦理 移轉登記,不可能亦無意願將系爭不動產讓與任何人,系爭 收據內容關於兩造應簽署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之日期付之闕 如,原告主觀絕非善意,企圖低價訛詐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 。然縱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收據當時已與方瑜議定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方瑜,仍無法排除被告有一物二賣之情形,被告以 此推論被告並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尚屬率斷。 又系爭收據內容雖僅1頁,與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契約內容 約定繁雜之情形並非一致,惟系爭收據關於買賣雙方、系爭 不動產標示、買賣價金及分期給付金額、稅捐負擔等不動產 買賣必要之點並無缺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縱非買賣本約,亦已成立預約,仍難以此推論被告係 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收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收據後短短一週即寄發2封存證 信函,時間異常緊湊,原告若希冀完成買賣,可輕易遇見被 告並現實協商,何需大費周章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屢約, 原告分明知悉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方瑜,為訛取違約金 而蓄意哄騙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且嗣後刻意規避被告行使受 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而拒收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根本非 為促成買賣交易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112年4月11日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見訴字卷第225之2頁),則原告是否得輕易遇 見被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收據,而非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即非無疑問,無法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一事認定其有 哄騙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之情形。至於被告寄發予原告之信函 雖因「招領逾期」退回,然招領逾期之原因不一而足,難以 推論原告係刻意規避被告行使撤銷權,且該存證信函係於被 告簽立系爭收據之後始寄發,亦無法當然推論被告簽立系爭 收據時之意識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⒌以上,被告未能舉證其簽立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詐 欺,其辯稱業已以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收據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該撤銷並不合法,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  ㈡系爭收據經原告解除,原告得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80萬元:  ⒈觀諸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違約處罰:「㈠乙方(即被告)如因 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即原告)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解約 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 額(本票金額視同現金)之損害金與甲方」約定,可知被告 若因故不履行系爭收據,兩造均得解除系爭收據。而被告迄 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112年4月20日以 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瑜,亦有系爭 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3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其遭詐欺簽立系爭收據,並撤銷系爭收據之 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已無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意思, 故原告主張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準備狀為解除系爭收據之意 思表示,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收據已交付10萬元現金、系爭本票,共 計80萬元定金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系爭本票為佐(見訴字卷第115頁),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 項約定,原告解除系爭收據後,應得請求被告將「既收款」 退回原告,即被告將已收10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退還,並賠 償「同額損害金」予原告。而被告已將10萬元現金、系爭本 票當庭欲返還原告,然原告僅接受10萬元現金,未接受系爭 本票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12頁) ,則原告既已受領10萬元現金,且被告「既收款」包括系爭 本票,被告僅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 80萬元,自屬無據。另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已在被告應賠償 所付價額同額損害金部分,載明「本票金額視同現金」,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現金、系爭本票所載金額70萬 元共計80萬元損害金,與兩造約定相符,為屬有據,原告併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該損害金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性質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原告無損害自不得請求云云,然買賣價金以本票代現 金支付之情形並非罕見,且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 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相同 ,即被告應賠償既收款同額款項予原告,難認有不公平情事 ,且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並無損害 不得請求,應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數額,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僅 泛稱其當時身心狀況無故意損害原告、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 云云,未就違約金過高或應酌減數額之具體情事提出其他事 證以佐其說,其辯稱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13年7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收據所為意思表示並未經被告合法撤 銷,然系爭收據已經原告解除,被告已將收取之10萬元現金 返還原告,且僅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既收款80萬元,惟原告得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既受款同額之損害金80萬元。從而,原 告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1203-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楊立德即楊沅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 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 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 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所揭示之原 則。而上揭規定,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 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所提出之民 事聲明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 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 之1第5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 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7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江欣儒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江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萬411元,暨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1萬411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補-245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5號 原 告 陳嘉男 被 告 陳嘉均 陳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 :請准將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 1/3,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萬1,493元(計算式:100 .49㎡×152,000元/㎡×1/3=5,091,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補-246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5號 原 告 張家雲 被 告 陳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萬6,0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9,4 23元(本金1,726,084元,加計自113年7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3,33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424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補-250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2號 原 告 劉盛良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徐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2萬5,479元(本金10,000,000元加計 110年11月1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925,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補-249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 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補-2522-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泓新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人工作賺錢養家,前妻負責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尤其要照顧剛出生之小女兒,無法外出 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入不敷出,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而積 欠卡債、信貸,無力償還,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8筆外債約252 萬元,縱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亦無法解決債務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臺幣數位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 Bank連線商業 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數筆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3年3 月任職於佳暘人資顧問有限公司,4、5、6、7月薪資分別為 4萬8,036元、4萬5,148元、4萬9,188元、5萬2,468元,租屋 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3 年4至7月薪資明細記載,月平均薪資為4萬8,710元【(48,0 36+45,148+49,188+52,468)÷4=48,710】,則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4萬8,71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1萬9,68 0元定之,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9,840元、9,840元、3,000元,惟查 ,聲請人之大女兒00年00月生,年滿18歲,業已成年,依法 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 分擔額為1萬2,840元(9,840+3,000=12,840)。準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52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2,840元=32,52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8,71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 520元後,剩餘1萬6,190元(計算式:48,710元-32,520元=1 6,190元)。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 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萬7,048元,若依目前最有 利於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 應償還3,0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6,19 0元,力足以繳納3,095元,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暨債權人陳 報債權,聲請人尚積欠至少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226 萬9,291元未納入調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4,683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20,000元、創鉅有限合夥84,274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969元、波波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24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1 41元、桃園私人借款100,000元、蘆洲中悅當鋪50,000元) ,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工作表現良好),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6,35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02-202412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致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馬致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致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於書記官前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 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 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星展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 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銀行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 ,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 止消費行為,故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 乘國內外航線飛機、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又聲請人之清算 程序終止,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請求調查聲請人聲 請清算年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亦符合消 債條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 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8萬7 ,200元(20,300元×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 36萬元(15,000元×24月)後,剩餘12萬7,200元,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2萬7,200 元(5,300元×24個月=127,2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 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 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㈥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3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5,000元後,每月尚餘5,3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數額應為12萬7,200元,然 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 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 ;又聲請人現年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 尚有數年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 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 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 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自112年11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 112年11月7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11月7日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452元, 獨子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其獨子於112年10 月6日、113年11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調解時陳報獨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 月給予孝親費1萬5,000元,嗣後雖提出上開證明書證明獨子 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惟證明書上並未載明調降理由, 礙難採信,自應以原本向來給予之扶養費額度1萬5,000元為 可採,又聲請人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故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為2萬577元【15,000+5,452+(1,500÷12)=20,577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查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要為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5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000元後,尚有餘額5,577元(20,577-15,000=5,577) 。  ⒋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之收 入總額,查聲請人獨子2年間共給予扶養費36萬元(15,000× 24=360,000),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止共 受領勞保局核發之老年年金共12萬2,223元【5,070元×(25/ 30+6+12)月+5,175元×(5+5/30)月=122,22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110、111年度之重陽禮金各1,500元及 於112年4月2日受領行政院普發全民6,000元現金,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49萬1,223元(360,000+122,22 3+1,500×2+6,000=491,223)。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向來均為1萬5,000元,故聲請清算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萬元(15,000×24=360,000)。準 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9萬1,223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36萬元後,尚餘13萬1,223元(491,223 -360,000=131,223),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 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 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 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 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債權人滙豐銀行另請求調查聲請人 有無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等語。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要求付費始就本院函詢回 覆,故本院函請聲請人逕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查詢。經查,聲 請人自107年迄今雖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但買賣金額不 高等情,有聲請人向集保結算所申請取得之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附 卷可參,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961萬9,668元,買賣股票雖屬賭博或其他投資 行為,然其聲請清算前2年買賣金額應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480萬9,834元,亦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詢,聲請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 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依其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行為,除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回覆聲請人以其名義投保之保單共1張,至於有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後續變更要保人為其他人之保單,應提供新要 保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方能確認等語外,其餘人壽保險公司 均回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語,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安 聯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宏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 達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之情事。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星展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 行、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 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1,223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 」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 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  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131,223元×公告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7,882元        15.36%    20,156元 295,576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230元 4.33%    5,682元 83,246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209元 11.37%    14,920元 218,84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763元 7.14%    9,369元 137,353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4,677元 27.91% 36,624元 536,935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908元 7.37% 9,671元 141,782元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6,365元 6.3% 8,267元 121,273元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8,688元 7.06% 9,265元 135,738元 0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265,946元 13.16% 17,269元 253,18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執行事件113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3萬1,223元。

2024-12-2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余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5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約定自97年5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 率第l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1.88%、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息15.69%(1.08%+15.69%=16.77%)計付利息,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0月4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案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  ㈡被告前於99年4月21日向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8萬元, 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0%,第3 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42%(1.08%+10.42%=11.5%)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 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99年10月11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 不清償,案經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me more約定書、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6

PCDV-113-訴-262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