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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15、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張 嘉齡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事實、 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賴麒名並無糾紛,竟無 故毀損告訴人車輛作樂,行為不可原諒,毀損車輛所用液體 更足破壞板金、油漆及橡膠,致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 日,量刑失當,爰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1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及諭知每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固以上詞即所生危害甚大,被告動機為無故,未賠償 告訴人等理由提起上訴。然此等量刑因子均已為原判決詳加 審酌,檢察官於上訴後,既未再提出被告量刑基礎有何變更 之證據資料,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簡上-303-202412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1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1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葉承瀚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莊柔儀達成調解,告 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   被   告 葉承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11              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2段右轉至金陵路2段369巷往大德街方向行駛,途經金 陵路2段369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先撞擊右側路旁護欄後,向左偏行,又撞擊左 前方由莊柔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莊柔儀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血腫、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 葉承瀚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柔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承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柔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葉承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莊柔 儀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3-交易-376-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和(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3、77-7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妻子離婚,小孩因犯罪被判20年有 期徒刑,妻離子散家破人亡,我哥騎車摔到左半邊半身不遂 ,無法分擔90歲母親照顧責任,剩我可以工作,我又有情緒 障礙,希望法院審酌這些情節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酒駕對公共安全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罔顧自 身及公眾安全酒駕上路,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為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 況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到 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本件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交簡上-144-2024122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曾光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在鄰居家喝酒,雙方起衝突,鄰居報警請被告離開, 被告酒後徘徊在樓梯間,遭警員推動身體,且被告質問警員 被告犯何種法律時,警員未清楚告以被告涉犯法條,被告方 對警員執勤手段及態度不滿,累積情緒爆發,脫口說出「你 們警員在那邊,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有誰,他媽的」 、「我在罵他媽的」、「拎娘咧,怕沙小」、「我說你他媽 的」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語),然此均為被告慣用語,固有 不雅,但係用以表達並質疑警員執行職務之態度、適法性, 被告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之意。另被告說出本案言語之過程 僅37秒,短暫迅速,不會影響公務執行,被告客觀上亦未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原判 決遽為有罪判決,自有違法不當。    ㈡縱認被告仍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然被告就本案已有反省 ,且被告擔任粗工、母親中風,復租屋居住,需負擔家中開 銷,家境貧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判決處拘役35日尚嫌過 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事證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0時許,因酒後與楊梅區永美路459巷22 號3樓鄰居(不同棟鄰居)產生糾紛,經鄰居報警請被告離 開,警員盧彥軍、警員李承翰即於同日0時33分前某時,抵 達上址3樓樓梯間,被告未離開而在樓梯間徘徊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辯護人於書狀陳述(原 簡上卷37頁)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31頁)為憑, 此情自堪認定。  ⒉依卷附案發過程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偵卷33-34頁、原易卷 65-72頁),112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至0時32分許之現場過 程為:    盧彥軍:我們陪你在這邊很耗時間 被告:我有惹你嗎? 盧彥軍: 我們陪你在這邊很耗時間耶 被告:我惹你嗎? 盧彥軍:離開了 曾光明:阿都不能好好講 曾光明:你再推 盧彥軍:我就是要推怎樣 盧彥軍:我就是在推阿 曾光明:來啊你現在是在弄我 曾光明:來啊你現在是在弄我沒關係 盧彥軍:就是要推你 曾光明:我看你臂章 曾光明:來你再弄你再弄 盧彥軍:你不走是不是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法啦 曾光明:我現在公共場所 盧彥軍:你再喊阿 盧彥軍:等一下帶回去 曾光明:中華民國法律這樣 李承翰:你現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承翰:已經跟你講了帶回去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 盧彥軍:叫你走你聽不懂是不是啦 李承翰:你那麼想回派出所是不是啦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承翰:你告訴我你是不是想回派出所 曾光明:我現在公共場所 李承翰:公共場所不能大聲喧嘩 曾光明:喧嘩什麼東西 你們警員在那邊 他媽的 沒有錄影的東西 盧彥軍:什麼他媽的 盧彥軍:你在罵誰 曾光明:你現在在說我語病喔 盧彥軍:你在罵誰 曾光明:你在抓我語病喔 曾光明:你他媽的是有誰他媽的 曾光明:我在罵他媽的 曾光明:我有罵你你指我幹嘛 曾光明:你指我幹麻 你指我幹麻 李承翰:好啦你冷靜一點 盧彥軍:帶回去 曾光明:水 曾光明:我今天一定弄你臂章 李承翰:你冷靜一點啦 曾光明:拎娘咧,怕沙小 李承翰:你不要一直指啦 盧彥軍:知不知道妨害公務你罵誰 盧彥軍:來上車 李承翰:不喜歡冷靜嘛 不明警員:上車、上去 李承翰:(權利告知) 曾光明:我一定弄你你臂章多少 盧彥軍:你為什麼要罵我們麻 李承翰:你不要罵警察啦 曾光明:我罵你什麼!我罵他媽的、我罵他媽的,我罵到你是不是     啦!我罵到你是不是啦!(大吼) 李承翰:你手指著警察,你小聲點啦 不明警員:你剛不是罵你他媽的? 李承翰:你在繼續罵沒有關係 曾光明:你他媽的,今天有指著... 李承翰:我穿著制服,你手指著我,你罵我什麼意思 曾光明:來啦你在那邊跟我錄是不是 李承翰:沒關係,回派出所 盧彥軍:對啊我都有錄阿,你還不只罵一次 李承翰:坐下來,回去了這樣你必須得回派出所了 不明警員:你不是很想回去嗎?你不是不想離開嗎?我帶你走啊 曾光明:臂章多少、臂章多少啦 李承翰:會跟你講啦  ㈡依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有於凌晨時分酒後與鄰居發生糾紛 不願離開鄰居家,並於警員到場後仍不離開,繼續在鄰居家 前樓梯間徘徊不離去的行為。被告此種行徑,已屬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警員到場後本得依社維法第42條採取必要且可即時制止被 告違序行為之手段。復觀諸上開案發過程,警員表明已陪同 被告耗了不少時間,一再請被告離開無效,方以推動被告身 體之方式制止被告違序行為,當被告質疑警員何以如此時, 警員亦清楚表明被告已經違反社維法、不能大聲喧嘩,被告 係於警員明白告知違反社維法後,才開始口出本案言語。可 知,警員已經回答被告警員何以能執行勤務之法源依據,被 告卻因自己不了解法律,恣意認定警員不能有任何強制其離 開之手段,進而口出本案言語。倘被告口出本案言語,只是 為了對警員執行勤務之態度或手段表達不滿,大可以「我是 違反社維法哪條?」、「你們的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對 警員之行為異議」等語問責警員,但被告卻連續以根本與問 責無關、無益問責之「他媽的」為主詞組成的本案言語謾罵 警員,並經警員以「你在罵誰」制止依然故我,足見被告主 觀上並非要表達不滿或問責手段是否合法,係欲藉個人發洩 式的任意謾罵行為來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心態所為。  ㈢再觀諸上開案發過程,當被告開始謾罵警員時,警員依社維 法42條執行必要制止行為之勤務,已明顯遭中斷,被告更藉 此中斷空檔,續以吼叫方式謾罵警員及繼續為滋擾住戶行為 ,故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間雖非長,但客觀上已經影響警員 執行公務,更會使公務員及公務機關受附近鄰居執法無效、 無力之譏。是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之標準審核本 案情狀後,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妨害公務 ,客觀上亦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4 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雖以上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無理由。  ㈣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㈤原判決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被告終能坦認錯誤,復衡 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身心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濫用情事,而被告於上訴後雖否認犯行,致量刑基礎有變, 然本院審酌案發整體情狀,仍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5日為 適當。另原判決已就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參以 刑法第140條之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只量處拘 役刑,甚未量處拘役之最高刑度59日,顯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原簡上-29-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盛 (原名:顏宏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47-48、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 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 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超載,也是車禍很嚴重 的原因之一,且告訴人的傷勢輕微,卻索要精神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不合理,希望能判拘役就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自首減刑適用,復審酌被告駕車違反交 通注意義務情節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 所受傷勢,再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難認有彌補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然本院審 酌一切情狀後,仍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為適當。   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對車禍是否有過失乙節,原 判決已於原判決第2頁詳細論述,而此論述與卷內事證相合 ,且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欲求輕 判,自無理由。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調解成立等節,也已經原判決斟酌,且過失傷害罪至多可處 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只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已從輕量刑, 故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是以,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交簡上-127-202412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羿絜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羿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羿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11日11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下稱本 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本案判決於112年6 月27日確定,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7年6月 2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8月29日某時、108年9月 15日某時因偽造有價證券,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3月26日11 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判2次),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另案判決於113年8 月21日確定。故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審查後,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 日遷入桃園),且檢察官係於另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 件聲請,故程序要件核無不合。  ㈡又聲請意旨所述,有本案判決、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故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前故意 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 此自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撤緩-335-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曉屏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5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535、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見金簡上 卷第27頁、第68頁),均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由提起上訴,是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法遏止詐騙案 件之發生,且併科罰金部分亦應考量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 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於法定刑度 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曉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2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699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曉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應更正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陽曉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下稱「陳圓圓」)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 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其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顗程、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並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名下國泰帳戶部分,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699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圓圓」,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 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111 年8月間才返國,在國外生活時不曾聽聞詐騙集團犯罪手 法與不得隨意交付帳戶之政策宣導,對國內詐騙集團犯罪 手法不熟,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卷第63至64頁)。查被告明知 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卻仍為貪圖己利,輕易交付帳 戶予詐騙集團,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縱 其主張不清楚臺灣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云云,亦不足以構 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且本案已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需一併衡酌,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再無判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因認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 名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獲取之報酬為新臺 幣1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卷第58頁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曉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顗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陽曉屏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之去向,陽曉屏因 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顗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顗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顗程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與「陳圓圓」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 告所有之桃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美國雙碩士之學歷,復有工程師等工作經驗,且其於11 1年始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六、至未扣案之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顗程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 35萬元 陽曉屏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陽曉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建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陽曉屏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陽曉屏 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並花用殆盡。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2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 同一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5日桃 警分刑字第1120084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興 (未提告) 112年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250萬元 陽曉屏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陽曉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 4時1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向洪建發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建發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4時 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建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建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2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112-202412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宸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羽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有宸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羽柔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余有宸及陳羽柔為夫妻關係,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羽柔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 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X(下稱X)以暱稱「Xuannn.」之帳 號,在自我介紹欄輸入「裝備找我~」等販賣毒品之暗語,嗣經 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隨即佯裝為毒品買家 與陳羽柔聯繫。余有宸及陳羽柔旋於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32分 許,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蘑菇符號】【蘑菇符號】」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下稱 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余有宸 及陳羽柔隨即攜帶49包之毒品咖啡包,由余有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羽柔一同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嗣 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余有宸、陳羽柔,因而 販賣未遂,並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25頁、第147-149頁、第41-47頁;本院訴 卷第89、1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63頁)、員警與 「陳羽柔」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101頁)、交易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03-1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121頁)暨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169頁)等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 字第113603577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5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認。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由被告2人與員警所喬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 2人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 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 人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均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49包 (純質淨重8.12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2人所犯前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 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 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 ,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 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 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白減輕部分    ①被告余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羽柔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販賣犯行,但被告陳羽 柔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所持有毒品咖啡包49包做 何用途?)答:販賣及自己施用的。」、「(問:你與 余有宸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獲利?)答:余有宸負責賣 ,我負責找客人。因為我們是夫妻,所以賺的錢都是一 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並據檢察官勘 驗警詢筆錄略以:「(警員:主要是余有宸想要賣,你 幫忙找客人?)被告陳羽柔:對呀」、「(警員:那你 跟余有宸分工的?)被告陳羽柔:分工?就是這樣呀」 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核與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被告陳羽柔於警詢時已就本案事實之分工等經過 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陳羽柔就本案販賣毒 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 中自白。從而,被告陳羽柔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原 訴卷第91頁及161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辜皓平、李凱等人,且均據檢 察官起訴,而李凱部分並經本院有罪判決在案,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820 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8443號起 訴書暨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及第127-13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有前述減輕事由,然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 免除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3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亦未見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2人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 生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 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 屬非重,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2人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遭查獲之 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均 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訴 卷第159-160頁),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共49包 ⑴編號A23及A24: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A23鑑定: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編號A1至A49,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8.12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余有宸)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1支 (陳羽柔)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原訴-61-20241226-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9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陽曉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不得抗告)

2024-12-26

TYDM-113-簡上附民-18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達犯如附表之罪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2日前,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本件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以下定應執行罰金。審酌附表之罪行為時間、空間差距甚遠 ,且侵害複數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極低,再審酌附表 之刑為非鉅額罰金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刑人回 歸社會可能,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 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為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聲-404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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