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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 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 先預期為長,爰斟酌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裁定變 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2-智易-52-2024120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 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 先預期為長,爰斟酌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裁定變 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2-智易-48-20241202-1

智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琪明知告訴人幸福翼有限公司所販 售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商品之包裝膠片表面上 印製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係該公司負責人陳洛婷與王 旋所共同創作,並由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亦不得擅自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明知自大陸地區所進口隱 形胸罩商品上有印製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係侵害上開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進口印有「穿戴步驟圖解 圖形」之隱形胸罩商品後,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 月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以帳號 「OOOOOOOOO」開設「OOO○○○」賣場,刊登「ㄧ片式矽膠隱形 胸貼」商品之廣告,販賣、散布印有「穿戴步驟圖解圖形」 之隱形胸罩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 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9

CHDM-113-智易-23-20241129-2

審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 陳珏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8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敬、陳珏瑩2 人明知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帳號「nikoichi_ii」所刊登之黑色、灰色及 酒紅色「vivienne westwood皮夾圖片」3 張(以下簡稱本 案圖片),標有「nikoichi」浮水印字樣,係屬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 月7 日,由被告潘敬指示被 告陳珏瑩,至網路上搜尋本案圖片後,以「美圖秀秀」APP 軟體,將本案圖片之浮水印刪掉後,再由被告潘敬將刪除浮 水印字樣之本案圖片,刊登在被告潘敬經營之IG帳號「VW_b uybuy」,作為被告潘敬販售皮夾廣告之用途,公開傳輸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 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宋欣穎於113 年 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聲請狀暨所檢和解書、對 話紀錄截圖3 張在卷可憑。至於雖告訴人誤用民事撤回聲請 狀,惟上開案號已明確記載為113年度偵字第18913號行股, 經核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 案號及承辦股別相符,自得予以認定告訴人就此部分係屬誤 載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審智易-28-20241129-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智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厚博明知在所申請 MOMO銷售場以「Ainmax 艾買氏(誠功國際商行)」網頁上, 販賣自行車車尾燈並使用11張照片、影片截圖3張,惟上開 照片及影片,係告訴人林逸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 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將上開照 片及截圖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傳輸至MOMO銷售場之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選購。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3 0日14時許上網瀏覽發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智簡卷第39至40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DM-113-智易-51-20241129-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30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諺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可預見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與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身分,利 用其提供的會員帳號與密碼在蝦皮購物網站違法上傳或刊登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甚至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 ,藉以牟利,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竟為賺取租金與按一 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基於縱使該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蝦皮購 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或意圖販售 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la vender3572」及密碼,透過羅健豪、林芮妤輾轉提供予李承 諺所不認識而自稱「劉俊輝」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劉俊輝」為違反著作權或意圖販售而於蝦皮購 物網站陳列虛偽商標商品犯行時,隱匿真實身份,不易遭人 查緝。而「劉俊輝」取得李承諺提供之上開蝦皮購物網站的 會員帳號與密碼後,明知其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之「YS -203家庭ktv 無線麥克風音響」(下稱本案音響),屬未經 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 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且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 錄之商品,且明知銘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或該 公司負責人顏銘漢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行動ktv伴唱喇叭 」,而將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 式認證證明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合 併拍攝並加註「多重安全保障」、「臺灣NCC認證」、「臺 灣BSMI認證」、「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宣傳用語之廣告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顏銘漢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非經顏銘漢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 不詳電腦或行動裝置,從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系爭照 片後,使用李承諺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 物網站,並於該網站之賣場頁面中,使用「MOCHAの雜貨鋪」 名義上傳並公開刊登系爭照片,用以推銷販售本案音響,以 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顏銘漢之著作財產權,以及在 該網頁的商品規格欄位,登載本案音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 構審驗合格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 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本案音 響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 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即「R65355」,用以表示販售之本案 音響業經NCC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而就 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後,透過蝦皮購物網 站陳列,以求順利出售。嗣經顏銘漢於112年4月14日13時28 分,瀏覽該網頁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顏銘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李承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82 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 號與密碼,透過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認識而自稱「劉 俊輝」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使用,以及112年4月間有人以其 提供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 「MOCHAの雜貨鋪」名義刊登系爭照片,並在該網頁的商品規 格欄位,登載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 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商品檢驗標識 中的識別號碼即BSMI碼「R6535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 稱:我將自己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出借提供 給「劉俊輝」使用,有跟「劉俊輝」確認他的個人資料,並 簽立保證書,承諾不會違法使用,我並不知道「劉俊輝」會 違法刊登侵害著作權的照片,也不知道「劉俊輝」會在網站 上販售、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物品云云。辯護人則以: 系爭照片是將兩張證書併放,拍攝,並在上方加註「多重安 全保障」、「臺灣NCC認證」、「臺灣BSMI認證」,下方加 註「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文字,僅具有說明商品品質及 經過認證之功能,難認有何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系爭照片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部分僅為將上開 中文組合置於照片中及其背景顏色之組合選用,應認其創作 之程度遠低於一般繪畫、雕塑等美術著作,其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程度應較低。被告係因羅健豪為被告的大學同學,且為 生意往來之夥伴,基於信任才提供交付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 帳號與密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照片係由告訴人顏銘漢於112年2月3日拍攝完成,除經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外(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 代理人提出系爭照片之電子檔案係於112年2月3日建立之資 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99頁)。因系爭照片係將銘漢公司申請 取得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CCAH33LPB180T9)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識別號碼:R653 55)加註「多重安全保障」、「臺灣NCC」、「臺灣BSMI認 證」、「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文字,拍攝製成照片,藉 以宣傳銘漢公司販售的商品,有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 AH33LPB180T9)、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識別號碼:R65355)、系爭照片影本、系爭照片彩色翻 拍照片(含電子檔建立日期)、銘漢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112 偵53089卷第43頁、112偵18602號卷第79頁),系爭照片既 屬告訴人獨自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且要擇定哪 些證書作為拍攝客體、如何排列證書、選擇何種文字進行加 註、如何排列文字與字體、拍攝的背景與色調,均屬告訴人 思考與選擇後的結果,雖與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的高度 原創性,有所差異,但既然可與其他不同人之作品,存有區 別的特徵,且可展現告訴人的精神作用,縱屬僅有微量程度 之創作,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要屬無疑。且系爭照片 的客體,既然為告訴人經營之銘漢公司所申請取得的證書, 顯非他人得任意擇定為拍攝客體,益證系爭照片為告訴人所 創作,而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㈡而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劉俊輝」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 月間某日,從不詳網頁擅自下載重製系爭照片後,使用被告 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於該網 站之賣場頁面中,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上傳並公開 刊登系爭照片,用以推銷販售本案音響,以及在該網頁的商 品規格欄位,登載本案音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 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22LPB1 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本案音響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中的 識別號碼即「R65355」,用以表示販售之本案音響業經NCC 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從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畫面、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1日函 所檢附用戶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 第39頁),是「劉俊輝」明知系爭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卻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後 ,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藉以推銷本案音響,進而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堪認定。  ㈢銘漢公司就器材名稱「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麥克風」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規 定,向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即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 驗合格,經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分 別為「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 LPB180T9」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張予銘漢公 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紙 在卷可證(11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 至第193頁)。而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 型式認證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賦予銘漢公司 就核發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得在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的範圍內,授權他人使用同一 審驗合格標籤,免去重複申請審驗的勞費。「劉俊輝」未經 銘漢公司授權,擅自使用由銘漢公司申請取得的審驗合格標 籤,用以表示自己販售之本案音響業經NCC審驗合格,規避 行政管制,自屬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示。  ㈣辯護人雖援引其他法院的判決,主張標示審驗合格標籤,並 非對商品的原產國或質料成分所為之標記或表示,非屬就商 品品質為虛偽標示等語(本院卷㈠第161頁)。然依電信法第 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 ,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 部許可」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 ,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電信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 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 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 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 總局定之」,以及電信法第67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49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電信法第66條第3款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50 條第2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而前述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審驗辦法即係依據電信法第50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 。由此可知,販賣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均應遵守相關 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與程序,以確保器材的安全性,若不符 合相關法令規範,不僅需面臨行政制裁,且器材將遭行政沒 入。換言之,業者販售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僅需符合相 關技術規範,亦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進行審驗, 否則消費者將無法合法持有或使用向業者購入的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劉俊輝」透過網路販售本案音響時,虛偽登載業 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用以 掩飾、隱匿其販售的商品不符相關法令規範,自屬對商品品 質為虛偽標示,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本院並不受其 他法院判決所持不同見解的拘束。  ㈤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品檢 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 性聲明四種。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商品在國外產製時 ,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 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應施 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准予登錄,並發給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依商品 種類,由標準檢驗局公告定之。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 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 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示、 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 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商品檢驗法 第1條、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9 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商品檢驗或驗證登錄的目的,在於促使商品符合安 全及技術法規、標準,具有彰顯或維護商品品質的作用。依 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112偵186 02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195頁),可知銘漢公司欲從大陸地 區輸入或販售的「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為商品檢驗法 規定應執行檢驗的工業商品,故銘漢公司於輸入前或販售前 ,負有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申請驗證登錄之義務,且需於商品 本體或其他方式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㈥又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並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 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第一項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得以 電子文件形式為之。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售予他人,並以他 人名義銷售該商品者,證書名義人應向驗證機關(構)報備 銷售者之名稱、地址或商標。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 碼組成。商品檢驗標識之圖式為 ,圖式之名稱為商品安全 標章。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依不同之檢驗方式,由字軌 、流水號或指定代碼組成如下:驗證登錄:為字軌「R」及 指定代碼。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商 品檢驗標示應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5條 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商品檢驗標識係由「圖式」與「識別號碼 」組成,用以提供消費者識別商品業經依商品檢驗法完成檢 驗。「劉俊輝」透過網路販售本案音響,並未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驗證登錄,否則就無須使用銘漢公司申請   驗證登錄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故「劉俊輝」在蝦皮購物 網站兜售本案音響時,登載其所販售的商品經驗證登錄並准 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即「R65355」 ,自屬就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示。  ㈦被告曾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及 密碼,經由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認識的「劉俊輝」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4頁、112他8292卷第73頁至第74頁、112偵53089卷第17頁 、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㈢第85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友人羅健豪(本院卷㈠第130頁)、羅健豪友人林芮妤( 本院卷㈠第1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羅健豪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260頁)、羅 健豪與林芮妤間及林芮妤與「劉俊輝」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  ㈧依證人羅健豪、林芮妤之證述情節,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 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提供予「劉俊輝」使用(本院 卷㈠第130頁、第144頁)。另參照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透過羅健豪 、林芮妤輾轉提供予「劉俊輝」後,曾於111年8月11日配合 協助「劉俊輝」登入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以進行電 子錢包密碼的設置,而於收受蝦皮購物網站之驗證碼(即92 8505)時,將之轉發予羅健豪,再由羅健豪轉發予林芮妤, 最後由林芮妤轉發予「劉俊輝」,而得以認定被告至遲於11 1年8月11日即已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提供交付予「 劉俊輝」使用:  ①卷附被告(LINE暱稱「南瓜」)與羅健豪間於111年8月11日 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   羅健豪:現在可能過期了   羅健豪:因為是中國登入,再通知我妹(指林芮妤),我妹       再通知我,我再通知你   羅健豪:但你依樣可以正常都入蝦皮   羅健豪:不然這樣處理太慢   被 告:我案例   被 告:也行   羅健豪:他是發允許登入   羅健豪:還是驗證數字   羅健豪:不然以後一定好有很多這種要一直登入的   被 告:840477   羅健豪:進去了   被 告:OK   羅健豪:你現在可以收驗證嗎?   被 告:等我10分鐘   羅健豪:好,你手機在旁時,通知我一下   羅健豪:我通知我妹他們   被 告:好了   羅健豪:好。等我。應該發了。   被 告:928505   羅健豪:進去了  ②卷附羅健豪與林芮妤間於111年8月11日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㈡ 第111頁):   羅健豪:南瓜還沒收到驗證。   林芮妤:正在。   林芮妤:(語音通話00:50)   林芮妤:南瓜驗證碼   林芮妤:發了   林芮妤:多少   林芮妤:不然會過期   羅健豪:沒回   羅健豪:南瓜說按了 進入沒   林芮妤:換帳號登了 你們剛沒回   林芮妤:南瓜的進去了   羅健豪:恩   羅健豪:840477  ③卷附林芮妤與「劉俊輝」間於111年8月11日的對話紀錄(本 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   林芮妤:(通話時間00:15)   劉俊輝:驗證碼   劉俊輝:要設置錢包密碼   劉俊輝:省得下次又要驗證   林芮妤:誰的   劉俊輝:剛才這個新的   林芮妤:840477   劉俊輝:可以啦   林芮妤:(通話時間08:31)   林芮妤:現在可以   劉俊輝:好   劉俊輝:AZ000000 000000       BZ00000000 000000   劉俊輝:發了   劉俊輝:芮芮   林芮妤:好   林芮妤:928505   劉俊輝:好了 謝謝  ㈨而被告與「劉俊輝」完全不認識乙節,業據證人羅健豪到庭 證稱:被告與「劉俊輝」之間,並無聯絡方式,被告完全不 認識「劉俊輝」。我本來也沒有「劉俊輝」的聯絡方式,是 因為本案發生後,我要求林芮妤將我加入群組,後來我才將 被告加入該群組。我與被告並沒有見過「劉俊輝」等語明確 (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40頁),核與證人林芮妤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與「劉俊輝」都是透過微信聯繫,被告或羅 健豪都沒與「劉俊輝」聯繫的管道,都是透過我轉達給「劉 俊輝」,被告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是提供 給羅健豪,羅健豪再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劉俊輝」等 語相符(本院卷㈠第151頁),被告並自承其蝦皮購物網站之 會員帳號租借給大陸人士,其從未直接與該大陸人士聯繫的 事實(本院卷㈠第76頁),足認被告與「劉俊輝」間,為完 全陌生的關係,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而蝦皮購物網站或其他 網路商城之賣家來源多端,不僅常有假藉兜售商品,實則詐 欺之案例,冒用他人名義販售商品、或盜用他人商品照片、 盜用他人商品介紹內文方式推銷自己相同或類似的商品、在 網頁輸入他人申請取得審驗合格標籤與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 別號碼藉以販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情形,時有所聞。尤其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蝦皮帳號lavender3572是我申請取 得的,是我之前買東西的帳號,我公司本身在做電商,所以 我很瞭解哪些東西可以上架哪些不能上等語(112偵53089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示被告不僅曾有透過蝦皮購物網站 選購物品的經驗,且因從事的工作與電商相關,理應更清楚 將自己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提供陌生人士使用 ,將使實際使用者得輕易隱匿身分,利用其提供的會員帳號 與密碼在蝦皮購物網站違法刊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甚 至販售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商品,藉以牟利,並逃避檢警機 關的追查,被告竟仍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 輾轉透過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完全不認識的「劉俊輝」 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劉俊輝」從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㈩依卷附有關「劉俊輝」與林芮妤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3頁)、羅健豪與林芮妤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4頁)、被告(暱稱「南瓜」)與羅健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5頁、第223頁),顯示被告除於111年8月11日,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提供予「劉俊輝」外,尚曾於112年3月25日配合「劉俊輝」更換物流系統(ERP)之要求,輾轉透過羅健豪、林芮妤將驗證碼667498提供予「劉俊輝」。而依被告提供其接受蝦皮購物平台傳送的驗證碼擷取畫面,顯示蝦皮購物平台曾警示被告不得將驗證碼提供他人使用,而表示:「【蝦皮購物】您正嘗試登入新裝置,驗證碼:667498,限15分鐘內有效。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等語(本院卷㈠第59頁),被告不僅因自身曾透過網路商城購物的經驗,且工作亦與電商相關,其於111年8月提供會員帳戶與密碼時,亦曾提供驗證碼,已如前述,必然如112年3月因配合羅健豪的要求,提供驗證碼時,曾接獲如上所示的提醒內容,被告若非具有幫助之犯意,豈可能完全忽略該等訊息所提供的警示之理!  另被告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的代價,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出租提供予「劉俊輝」乙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不慎說溜嘴表示:「是人家跟我租帳號販售」、「租給一名大陸籍男子,我忘記他名字」等語(112偵53089號卷第17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帳號租借人,我租借給大陸的朋友」等語外(本院卷㈠第76頁),並有羅健豪透過LINE PAY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2月10日各轉帳1,200元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紙(本院卷㈡第197頁、第201頁、第208頁、第212頁、第220頁),以及於112年1月16日轉帳1,540元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㈡第218頁)在卷可證。從上述LINE PAY轉帳紀錄,顯示羅健豪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每月固定轉帳1,200元予被告,核與一般租用動產或不動產會定期給付租金情形相同。尤其,羅健豪於111年9月27日轉帳1,200元予被告後,又於同年10月11日轉帳1,200元予被告時,被告曾詢問羅健豪:「你上次不是給過我?」,並將羅健豪於111年9月27日轉帳紀錄翻拍傳送給羅健豪查看,羅健豪於同日(即111年10月11日)向被告說明:「9.27是9月租金」、「今天是10月的」、「我金額裡面都會有寫」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等語(本院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認被告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係以每月可獲得1,200元租金報酬為代價,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一再否認曾因提供會員帳戶與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云云(112偵53089卷第17頁、本院卷㈢第87頁),不過是其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補充說明的是,依被告與羅健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轉帳予被告的金額,並非1,200元,而是1,540元(本院卷㈡第218頁),然羅健豪於轉帳擷取畫面的下方,已補充說明:「1,200+340」,堪認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轉帳予被告的1,540元,是租金1,200元加計其他報酬340元之總和(即1,540元)。此部分另可從被告與羅健豪於111年10月11日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即可得證明;依該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02頁),羅健豪除向被告解釋111年10月11日轉帳1,200元是10月份的租金外,並另於111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上次結算到9/26,今天跟你拿9/27到10月17的錢,35988元」、「然後我會結算今天跟上一次總共49054的0.5趴=245給你」等語,且於同年10月22日透過LINE PAY轉帳245元予被告(本院卷㈡第202頁至第203頁),堪認被告提供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除可按月收取1,200元的租金外,並可就「劉俊輝」透過蝦皮購物網站銷售收入的款項,按0.5%的比例收取佣金。此外,羅健豪於112年3月間並未轉帳1,200元租金予被告,而於112年4月23日透過LINE PAY轉帳3,108元予被告(本院卷㈡第230頁),羅健豪於轉帳3,108元之前,曾向被告說明:「‧‧‧我會再賴PAY給你租金跟金流」,顯示就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劉俊輝」除會按月給付1,200元的租金外,尚會按金流(即銷貨收入)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付佣金給被告,因而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23日透過LINE PAY轉帳予被告的金額均超出1,200元,係因同時加計按金流的0.5%計算應給付予被告的佣金。以羅健豪於112年4月23日轉帳的3,108元為例,扣除3月與4月的租金合計2,400元,可知該次被告按金流5%計算的佣金為708元。  依被告與羅健豪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43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將其接獲警方傳喚其到案說明的 通知書,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羅健豪知悉。林芮妤則於112 年7月3日與「羅俊輝」聯繫,要求「羅俊輝」提供個人資料 與證件,而表示:「你的身分證給我一下」、「我要寫在保 證書上」、「給台灣警方看的」、「證明是你做的店鋪」、 「整個身分證照片都要」,並詢問「劉俊輝」:「你在大陸 有公司嗎?」,「劉俊輝」則表示:「公司不是我的名字」 等語,此亦有林芮妤與「劉俊輝」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71頁)。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接 受警方詢問時所提出的「蝦皮帳號承借保證書」(警卷第41 頁),不過是林芮妤為協助被告應付警方的詢問,而臨時製 作的虛偽不實文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將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大陸地區男子, 有與該大陸地區男子簽立保證書,雙方證件透過微信的檔案 傳送進行確認云云(警卷第4頁、112偵53089卷第17頁、本 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㈢第86頁),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並非 事實,被告之目的無非欲佯裝曾進行身分查證與確認的程序 ,因而信任「劉俊輝」所為保證從事正當用途之說詞。被告 的辯解,明顯虛偽不實,而從林芮妤向「劉俊輝」索取資料 的過程,顯示林芮妤對於被告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 密碼,究竟係由何人掌握,並非清楚,甚至不知對方有無設 立公司行號,益證不論是被告或林芮妤對於取得被告蝦皮購 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之大陸人士之間,並無可資任何信 任的基礎可言,遑論對方提供予林芮妤的「劉俊輝」的證件 資料,是否就是取得被告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者 ,亦無從確認。故本院認定被告提供的對象為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劉俊輝」之男子。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 上揭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 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將自己申請取得之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交付「劉俊輝」使用,供「劉俊輝」 使用被告的會員帳戶與密碼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擅自將其 重製之系爭照片予以上傳並公開刊登,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 、第91條第1項之罪,以及在蝦皮購物網站虛偽登載本案音 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之審驗合格標籤,且登載 本案音響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 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而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之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罪行為,或就該等 犯罪行為與「劉俊輝」間有所謀議而為行為之分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或刑法第255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 碼之行為,僅係對於「劉俊輝」為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 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幫助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 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部分,記載被告係 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因無證據被告何時販出本案音響 ,而僅能認定意圖販賣而陳列的事實,故更正起訴書此部分 罪名的記載。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 記商品等罪。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重製、公開傳輸或陳 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或被告與「劉俊輝」間就上開行為 有所謀議,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供「劉 俊輝」為上開犯行,僅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 不同,參照前揭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㈠第19 頁至第21頁),核與起訴內容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㈤被告以提供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碼予「劉俊輝」之一 行為,幫助「劉俊輝」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5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3罪,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㈥告訴代理人雖主張除系爭照片外,尚有多張廣告照片於111年 12月23日經銘漢公司員工創作後,轉讓予銘漢公司所有,而 遭被告重製或公開傳輸,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即【告 證五】與【附件1】,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9頁 、第219頁至第227頁)。然此部分經辯護人舉證顯示相關照 片於111年7月或9月間,即有網路賣家在網路上刊登使用( 被證8至被證11,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350頁),足認告訴代 理人稱該等照片為銘漢公司的員工於111年12月23日所創作 ,並非事實,而難認告訴人或銘漢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 與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不具有審判不可分的關係,而非起 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犯行,為幫助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與密 碼,經由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完全不認識的大陸地區 自稱「劉俊輝」之男子使用,使得「劉俊輝」得以順利將其 擅自以不詳方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上 傳並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以及得以在蝦皮購物網站 刊登販售本案音響時,於商品規格欄,登載審驗合格標籤「 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 T9」與登載經濟部標準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商品檢驗標識 的識別號碼「R65355」,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民眾購 買本案音響,除使告訴人與告訴人經營的銘漢公司受有一定 程度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外,並 可能使瀏覽該販售訊息的不特定民眾誤信商品品質,進而決 定購買之風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未曾試圖與告訴人或銘漢公司 洽談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舉措,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 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㈠第25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以及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㈢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被告因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所獲得的報酬, 即為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的報酬,除有 按月收受1,200元的租金外,尚有按金流(即銷貨收入)的0 .5%計算之佣金,已如前述。本院因而根據被告與羅健豪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羅健豪透過LINE PAY實際轉帳予 被告收受如下列所示的款項合計12,304元,認定為被告的犯 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有關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告與羅健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羅健豪曾於下列日 期轉帳下列金額予被告:   ①111年9月27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197頁)。   ②111年10月11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01頁)。   ③111年10月22日轉帳佣金245元(本院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 )。   ④111年11月7日轉帳佣金102元(本院卷㈡第208頁)。   ⑤111年11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08頁)。   ⑥111年11月10日轉帳佣金150元(本院卷㈡第209頁)。   ⑦111年11月23日轉帳佣金140元(本院卷㈡第210頁)。   ⑧111年12月5日轉帳佣金183元(本院卷㈡第211頁)。   ⑨111年12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12頁)。   ⑩111年12月23日轉帳佣金179元(本院卷㈡第213頁)。   ⑪111年12月29日轉帳佣金238元(本院卷㈡第215頁)。   ⑫112年1月16日轉帳租金與佣金合計1,540元(本院卷㈡第218 頁)。   ⑬112年2月5日轉帳佣金58元(本院卷㈡第219頁)。   ⑭112年2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20頁)。   ⑮112年4月23日轉帳租金與佣金合計3,108元(本院卷㈡第230 頁)。   ⑯112年5月2日轉帳佣金361元(本院卷㈡第232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 4日前某時起,在蝦皮購物網站就屬於商品品質之事項,於 說明處虛偽刊載商品檢驗標識BSMI碼「R65355」,NCC認證 碼「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 B180T9」,用以表彰係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 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銘漢 公司、告訴人、不特定買家、商品標準檢驗局及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且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 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僅係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劉俊 輝」使用,公訴意旨所指於112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音響資訊,而在商品規格欄位輸入並登載審驗合格 標籤「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 LPB180T9」以及登載經濟部標準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商品 標籤識別的識別號碼「R65355」者,並非被告,而為「劉俊 輝,業已認定如前,不在贅敘。而「劉俊輝」於蝦皮購物網 站,係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刊登販賣本案音響相關 訊息,此觀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從蝦皮購物網站之截圖即 屬自明(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或「 劉俊輝」有冒用告訴人、銘漢公司或冒用其他人名義販售之 情形,客觀上亦無被告或「劉俊輝」偽造或變造電子管制射 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驗證登 錄電子證書等文書或準文書之相關事證。  ⒉銘漢公司就器材名稱「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麥克風」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規 定,向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即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 驗合格,經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分 別為「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 LPB180T9」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張予銘漢公 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紙 在卷可證(11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 至第193頁)。又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 型式認證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雖賦予銘漢公 司就核發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得在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的範圍內,授權他人使用同 一審驗合格標籤,免去重複申請審驗的勞費。但因審驗合格 標籤僅為一串數字與英文字母的組合,雖可供外界藉由該審 驗合格標籤,經由網際網路快速檢索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 頻模組(組件)是否曾向NCC或NCC委託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 、審驗程序的種類、申請者為何人、製造廠商名稱、發射功 率、工作頻率等資訊,然上開數字與英文字母組合的審驗合 格標籤,既非用以辨識或表彰申請者或製造廠商為何人,「 劉俊輝」在商品規格的網頁,登載審驗合格標籤,難認係冒 用申請者即銘漢公司名義。且因審驗合格標籤,由形式上觀 之,僅為數字與英文字母不規則的組合,與卷附德凱認證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1 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3頁) ,明白記載核發該證明文書者為何人,並詳細紀錄申請人姓 名、器材名稱、廠牌、型號,而得凸顯關於申請審驗之管制 射頻器材品質之證書,存有差異,尚難將僅為數字與英文字 母不規則組合的審驗標籤,與具有刑法第212條文書性質的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等同對待,而認被告 或「劉俊輝」在蝦皮拍賣網站的商品規格欄位網頁,單純輸 入審驗合格標籤,即構成偽造或變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 式認證證明」,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至於被告或「劉俊輝」未經授權而使用由銘漢 公司申請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如構成銘漢公司權利的侵害 ,應係銘漢公司另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或「劉俊輝」求償的問 題,尚與被告或「劉俊輝」在拍賣網頁登載審驗合格標籤, 是否成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一節的判斷,尚無必然關係, 附此敘明。   ⒊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商品檢驗標 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名有明文,用以提供消費者識別商品 業經依商品檢驗法完成檢驗。而依卷附資料,顯示「劉俊輝 」在蝦皮購物網頁上輸入的資料(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僅為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並不包括圖式,而經 由該識別號碼,雖可輕鬆經由網路檢索而獲悉特定商品業經 驗證登錄之事實,然該識別號碼既非用以辨識或表彰申請驗 證登錄之業者為何人,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的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本身(該證書有證書號碼),難認「劉俊輝」係 冒用申請者即銘漢公司名義販售本案音響,且單純輸入識別 號碼,亦難認有冒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名義核發驗證登錄證 書,或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所 變造,而難認被告或「劉俊輝」有偽造或變造屬特種文書之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自無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提供其個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 碼,因而使得「劉俊輝」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12年4 月14日,經由被告提供的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蝦皮購物網 站,販售本案音響時,於商品規格欄位登載由銘漢公司申請 審驗之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22LPB1 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由銘漢公司申請驗證登 錄完成,而准予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R65355」 ,然「劉俊輝」係使用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販售本案 音響,並非冒用銘漢公司名義販售,雖「劉俊輝」在蝦皮購 物網站登載審驗合格標籤與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將使 瀏覽該則網頁之消費者或其他民眾,誤認其販售的本案音響 業經NCC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然「劉俊 輝」就其販售商品的資訊,縱有登載不實,甚至登載的資訊 涉及銘漢公司向NCC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審驗合格或驗 證登錄所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或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 ,因不涉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亦未冒用NCC、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或其他人名義,製作審驗合格或驗證登錄之相關 證書,而難認「劉俊輝」已該當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私文書 的要件。則被告提供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亦 無由成立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私文書之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 。故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1-29

TCDM-113-智易-5-20241129-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全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慶全經原審論罪處刑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儲存告訴人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東大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檔案於12個外接硬碟,違法重製數量高達5,225個數位檔案 ,足臻其於重製前有完整之犯罪重製計畫,且被告多次重製 犯行,具有反覆實施慣性;再審酌被告重製數量龐大,危害 甚鉅,惟被告矢口否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收受原判決後已瞭 解行為實屬不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主動繳回原判決所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177元,且被告有意與 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僅因告訴人等 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並非現擔任保全及清潔人員、月收入 約2萬餘元之被告所能負擔,爰請審酌被告已誠摯悔悟且坦 承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未經告訴人等之授權或同意,竟為銷售牟利,違法重 製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7至152所示 之檔案,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亦破壞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其提出之金額 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相較,差距顯然過大,難認被告有積 極填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著作權之時間長短及侵權著作物之數量、犯罪所生 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清 潔、平均月收入24,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 情節、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 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 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固於上訴後坦承犯行 ,惟被告係經原審調查證據,並於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 為有罪判決後,始坦承犯行,尚難僅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認罪而執為量刑減輕因子,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經與本案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 妥適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緩刑之宣 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 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並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訴-17-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柯志諄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於同年8 月30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 附帶民事訴訟,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先予 敘明。 四、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為自訴 不受理判決,依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 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載明就刑事案件為不 受理判決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移送至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審理等語。然,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 準用之列」。基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 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雖表明倘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時,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即非 有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861-2024112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祐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係就原判決認其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確認就有罪部分及沒收均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有罪及沒 收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5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記載本案商標為美術著作部分應 更正為本案商標除文字以外之圖形部分為美術著作(下稱本 案著作),另關於被告沒收部分為撤銷改判(均詳如後述)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著作權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在保障 文化創作,促進文化流通,本件被告所為不會使他人誤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出自告訴人之創作,亦不會阻礙文化創 作,且僅有微小篇幅使用本案著作,比例極低,被告係在揭 發具有社會聲望之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擄人勒贖之重大 刑案,具有公益色彩,非為被告之私利,被告所為係符合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當可阻卻違法,應撤銷原 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包括繪 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 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分 別定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 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 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 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觀諸本案商標係 由圖形及文字所構成,圖形部分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 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色彩組合、 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 達方式,且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 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而本案 商標之文字部分「Meda Drive宏將傳媒」係在表達告訴人名 稱,中、英文字體均屬常見之字體,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 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且與前開美術著作之例 示說明有別,此部分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是原判 決認本案商標(即圖形及文字)均為美術著作,應予更正, 另辯護人於審理時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本院卷第266頁 ),惟依智慧局公布之圖形著作內容例示係指「包括地圖、 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顯然與本案 著作之內容有別,是辯護人稱本案著作為圖形著作,應有誤 會。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故不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 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 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由利用之目的及 性質觀之,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揭發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涉犯 擄人勒贖罪之不法行為,並非為自己謀取私利,該案雖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事後聲請再議、自訴雖均 遭駁回,惟此乃敘述其親身經歷之事云云,惟依卷附臺中地 檢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本院卷第55至67頁),該案被告為林 逢春,並非本案告訴人,林逢春雖為本案告訴人之代表人, 其與告訴人究屬不同之人格,縱被告為說明其與林逢春間之 糾紛,敘述自身經歷之情事,本可以自行創作之文字或圖案 說明,並無利用本案著作之必要。況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被告亦自承其就該案聲請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 遭駁回,被告主觀上不認同前開結果,故藉由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係向公眾指控林逢春之不法行為,是依被告利用本案著 作之行為實難認有公益之性質。⒉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 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 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著作為墨色圓形圖案內有紅色放 射狀線條,圓形圖案下方連接紅色粗體線條,其中富含不同 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⒊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 係將本案著作全部重製於附表編號2至3、5、7至8之扣案物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8至261頁、271至275頁),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著 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⒋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 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本 案美術著作結合「宏將傳媒」文字,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 告訴人「宏將廣告公司」提供營業項目之功能,與告訴人商 譽已產生相當程度之聯結性,又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間因存 在財務糾紛而遭告訴人代表人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此 姑不論是否為真,被告擅自重製本件美術著作於附表編號2 、3、5、7至8所示廣告帆布、看板及傳單上,並輔以指摘「 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宏將廣告百億林逢春竟 為7000萬債擄人勒贖」等文字供公眾觀覽,客觀上當使不知 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糾紛原委之公眾,產生或強化對 告訴人負面形象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形象觀感聯結至 告訴人所提供之營業項目,衡以,告訴人之營業項目,係在 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尤需側 重公司正面形象,縱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直接目的,並非意 在取代告訴人之市場地位,然其重製本案美術著作之利用結 果,已足使公眾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形象之聯想,自有可能導 致本案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受到影響。綜上,基 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 告使用本案著作雖意在於表達其受林逢春限制行動自由之經 過,惟被告本得以文字或自行創作之圖案說明上情,被告竟 利用本案著作,以本案著作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利用本 案著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本案著作之潛在市場 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之合理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尚無可取,本件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請求調閱臺中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全卷以證明林逢春有涉犯擄人勒贖等情,惟依 卷附之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之告訴 暨報告意旨欄已載明上情,此部分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沒收之修正 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 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 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 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 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 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 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 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 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 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 ,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 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 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 「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至3、5、7至8所示 之扣案物,均有重製本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271至276頁),依前開說明,此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結果產生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無本案著 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雖 稱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係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 物,應一併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重製之定義,係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 暫時之重複製作,附表編號1、4、6、9所示之扣案物均無本 案著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已與前開 重製之定義不符,即非被告前開犯罪結果產生之物,是告訴 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其中一面帆布廣 告(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 第188頁下圖)、編號3其中472張廣告傳單部分】,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經本院勘驗當庭確認附表編號1之廣告帆布及 編號6之廣告傳單均無本案著作,即非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生之物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認定顯乏其據,即有未合,被告 就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並就附表編號1、4、6、9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圖 片 備 註 1 廣告帆布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1頁下圖、163頁上圖、第187頁上圖、第188頁下圖) 2 廣告帆布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沒收(偵10689號卷第163頁下圖、第188頁上圖) 3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偵10689號221頁下圖、229頁上圖) 4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未沒收) 5 廣告傳單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偵10689號卷第221頁上圖) 6 廣告傳單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3沒收 7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號卷第57頁下圖、58頁下圖) 8 廣告看板 一面 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4沒收(偵10689第59頁上圖) 9 廣告看板 未使用本案著作 原判決事實一㈢ (原判決未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祐係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公司業務經 營與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下稱宏將廣告公司)之負責人林逢春有債務糾紛。吳宗 祐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為01428030號之商標文字與圖 樣,係宏將廣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件 美術著作),非經宏將廣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詎吳宗祐為向宏將廣告公司表達抗議,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之地點,以不詳方式輾轉委託不知情之羅賢修、鄭莉雅、蔡 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前開七人於 本件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先後為下 列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宗 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淪 天才綁匪」之帆布廣告(下稱本件帆布廣告)2面上,再僱用 不知情之羅賢修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 30分許止,由羅賢修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營業大貨車懸掛 本件帆布廣告行駛在臺北市區之道路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經宏將廣告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 淪天才綁匪」之傳單及看板(下分別稱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等人於11 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址 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派發本件傳單與展示本件看板,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本件看板1 面與本件傳單3包(共計80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先由吳 宗祐將本件美術著作擅自重製在標題為「宏將廣告百億董座 淪天才綁匪」之看板(即本件看板)上,隨後再僱用不知情之 陳盈婕、王建發、魏昍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 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止,在上址宏將廣告公司所在地大樓前 展示本件看板,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 扣得本件看板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將廣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宗祐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行委託不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分 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 、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陳列展示,或向不特定人派發 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 0頁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以:我所經營的公司積欠告訴人宏將廣告公 司貨款,告訴人公司的董事長竟因此對我還有我女友施以擄 人勒贖、拘禁與恐嚇等行為,我的目的只是要將告訴人公司 的不法行為公諸於世,我沒有行銷營利的意圖,此部分涉及 公共利益,應為合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 01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6 7頁至第168頁)。經查: (一)本件美術著作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而被告曾自行委託 不知情之人將本件美術著作分別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 看板與本件傳單上後,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委託 不知情之證人羅賢修、鄭莉雅、蔡宏希、朱宇昕、陳盈婕、 王建發、魏昍等七人,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不特定 人陳列展示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帆布廣告、本件 看板,以及向不特定人派發其上重製有本件美術著作之本件 傳單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 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450頁 至第451頁、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亦與證人羅賢修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433頁至第 435頁)、證人鄭莉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頁、第499頁至第501頁)、證人蔡宏希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99頁至第501 頁)、證人朱宇昕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5頁 至第219頁、第427頁至第428頁)、證人陳盈婕於警詢時與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33頁至第437頁)、 證人王建發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38 頁、第433頁至第437頁)、證人魏吅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3頁至第437頁),以及證人 林俊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均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張貼於貨車上之本件帆布廣告照片3張(見偵 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貨車行駛在臺北市市區照片4張(見 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111年11月1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7頁)、111年11月16日之 本件看板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9頁) 、111年12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至第53頁)、111年12月14日之本件看板照片5張(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簡訊對話紀錄4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金融機構帳戶與匯款資料(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與經濟部商 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519頁至第523頁)等在卷 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即本件美術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 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與獨特性,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 。故作品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 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 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亦即不必要達到前無古人之完 全獨創之地步,而且即使與他人作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 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按 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 、仿製等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 之表達方式,亦可同時享有著作權,不因其與他人創作在前 之著作在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奇性而被拒絕著作權之保 護。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於著作人之原因, 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 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 作,而係獨立創作之結果,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 。換言之,此原創性為相對的、比較的觀念。  2.查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業經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有效期間內一節, 有經濟部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 頁至第523頁)。本院審諸該商標係文字與圖樣之結合,在客 觀上具相當程度之構思,且足以表示創作者之精神作用、個 性及獨特性,因而具有原創性無疑,其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 美術著作。又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於著作完 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 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 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 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諸告訴 人公司既已取得附件所示本件美術著作之商標專用權,本件 美術著作已與該商標合而為一,專屬告訴人公司以行銷為目 的而為排他之使用,故縱使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雇傭 其員工所創作,亦應堪認告訴人公司已取得本件美術著作之 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術著作之故意:   查本件美術著作已經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已如 上述。故可認本件美術著作與告訴人公司間產生高度之聯結 ,一般消費者於看到本件美術著作時,依常情均能認知到本 件美術著作係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且係用以表彰告訴人 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以:我知 道本件美術著作係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我在本件廣告帆布、 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使用本件美術著作,就是要加強辨識 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7頁)。故足認被告於重製本件美 術著作在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上時,其主觀 上已知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與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被告主觀上顯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本件美 術著作之故意。 (四)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之要件: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 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 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 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 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 準審視之(參見著作權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 。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 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 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 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 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 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 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 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 態與內容。   2.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素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於本件重製之情節固未因此直接獲有利益,然審諸被告 於本件行為當下,其所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有財務糾 紛,被告本件行為之動機,實僅係出於私人恩怨所為,其目 的係在向公眾指控自己所遭受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對待。縱認 被告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所指摘、傳述 之圖文內容係屬表意自由之範疇,惟被告於該等圖文內容中 ,同時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在其上,仍難謂有何公益性或有何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性可言。 ⑵著作之性質:     本件美術著作經告訴人公司依法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故於 消費市場上本件美術著作已成為告訴人公司之重要標誌,具 高度之識別性及公開性,且與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 務產生相當結合,故本件美術著作本身即含有表彰告訴人公 司之意象在內。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將本件美術著作之全部圖文樣式,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 、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足使瀏覽者得以個別觀察或整體 觀看,其利用本件美術著作之質量比例為100%。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告訴人公司除對本件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外,且對構成 本件美術著作內容之圖樣與文字享有商標專用權,此已如上 述,故本件美術著作於市場上具有用以識別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商品與服務之功能,與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已產生相當程度 之聯結性。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間發生財務糾紛,而在本件 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指摘、傳述以「宏將廣告 百億董座淪天才綁匪」等圖文,同時一併將本件美術著作重 製在其上,以供公眾觀覽,客觀上可能使不知悉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間財務糾紛原委之消費者,產生或強化對告訴人公司 負面之觀感,並進而將此等負面觀感聯結至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之商品與服務上。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項目,係 在媒體專業、數位媒體、媒體研究公關、議題行銷等,其市 場上之客戶態樣,以企業、法人為主,而非一般消費者,且 被告本件行為之直接目的,亦非在搶奪或取代告訴人公司之 市場地位,故應認被告本件重製行為之利用結果,對本件美 術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  3.綜上說明,被告利用已公開之本件美術著作,其行為對本件 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不大,然被告所為係單 純出於雙方間財務糾紛,並非意圖營利,本無轉化性或生產 性之商業目的使用,且利用之質量比例為100%,對人類智識 文化資產實無貢獻,並無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 牲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容許被告擅自重製之行為,復整體觀 察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與本件傳單上之全部圖文意旨, 其用詞遣字多為嘲諷揶揄,明顯意在使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 人難堪,自難謂有合公益性或正當性可言,故應給予負面之 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之創作誘因。準此,被告所為不符合 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不 知情之業者,將本件美術著作印刷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 板與本件傳單等媒介上,隨後再以懸掛遊街、架設展示或派 發傳單之方式,以供不特定人觀覽,此已詳如上述。則被告 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應屬構成重製。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多次將本 件美術著作重製在本件帆布廣告、本件看板或本件傳單上, 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竟僅係出於個人恩怨與主觀好惡 ,即擅自以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8 9頁)之記載,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20日確定在案,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現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月收入為零,先前公司之月營業額約2,000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兩個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照顧,但我要支付扶養費等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 文,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 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   均為被告自己出資委託不知情業者所印製,且該等扣案物上 復有被告所違法重製之本件美術著作,此業詳如前述。本院 審酌該等經扣案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件看板已與 其上所印製之本件美術著作合而為一,非施以物理上之破壞 難以分離,故認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廣告帆布、本件傳單與本 件看板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茲考量本件全 案情節與前述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後,為確 保本件美術著作不再遭被告以相同方式重製利用,本院認為 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沒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本件帆布廣告 2面 1.偵卷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188頁 2.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事實欄一、(一) 2 本件看板 1面 偵卷第221頁下右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3 本件傳單 3包(共計801張) 偵卷第221頁上圖、第247頁 事實欄一、(二) 110年11月16日扣案 4 本件看板 2面 偵卷第57頁下圖(2面左右併列)、第58頁下圖、第59頁上圖、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項次2與項次3) 事實欄一、(三) 110年12月14日扣案 附件(本件美術著作):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易-33-20241128-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貞夙 蔡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佾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芳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滕祖廷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 卷第9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項「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其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 下稱高中群組)、國際學校教育甘苦吐吐群(下稱吐吐群組) 、小學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PreK-G5(下稱小學群 組,與高中群組、吐吐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分別則以其名 稱簡稱)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不 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 述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LINE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 告均移除,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 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貞夙(以下與蔡侑君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其姓名 簡稱)之子因臺北建國中學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國柏 克萊大學就讀,學成後於美國蘋果公司取得高薪工作,及蔡 侑君之子自臺中馬里遜美國學校畢業後,成功申請獲錄取美 國布朗大學就讀,雙主修分子生物及音樂,因上訴人陪伴並 協助子女參與申請流程,包含如何有效完成留學申請文件, 規劃留學的整體學習歷程,及受家長朋友的請託,協助其等 好友之子女申請獲錄取海外理想學校的實例,成為許多家長 請教如何協助子女申請錄取海外理想學校、增加錄取成功率 及留學就業規劃等資訊及心得之對象,而上訴人因為常在國 際學校的論壇與其他家長交流留學資訊,故加入被上訴人所 設立之LINE群組即系爭群組。蔡侑君於111年8月發現被上訴 人未經其授權,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於高中群 組張貼之留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臉書社團「台灣國際 學校教育交流平台」(下稱系爭交流平台),其中如原審附件 13所示之貼文係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下稱系 爭行為一);另被上訴人因自身具有高度功利性質之留學輔 導事業計畫不被上訴人認同,詎其竟以網路名稱「Tina老師 /國内外教育升學/師培顧問」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原證4( 即附件1或附件12)所示之訊息(下稱附件1之訊息,被上訴 人當日下午有修改貼文內容如原證5所示,惟就構成誹謗及 侵害人格權之文字並未更動)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下稱系爭行為二),系爭公告及附件1 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 侑君,及「啾/Local/國際學校」即指陳貞夙,不實指控上 訴人另創公開討論群散佈他人身分資訊、學生個資、以戲謔 言論批鬥公審、侵害群組內家長之孩子隱私、截圖肉搜版友 、誣指、虛構其與上訴人之合作事宜,被上訴人上開誹謗及 抹黑行為與事實相悖,且經不特定數千人閱覽,嚴重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上訴人發現系爭公告後,因已不在系爭 群組內,故委託其他網友警告被上訴人之言論已涉及誹謗並 表示將採取法律行動,惟被上訴人仍未撤下系爭公告(被上 訴人當日下午14時17分修改貼文內容並設為公告,惟就構成 誹謗、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內容並未更動),被上訴人於11 1年11月25日收受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送之律師函後,仍未 將系爭公告撤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 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 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此部分為上訴後減縮,已如前述 )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㈡被上訴人係以網友之訊息為依據發出誹謗公告,然被證3(原 審卷一第267至269頁)之訊息對話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 6點3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之時間卻為111年11月23日早上 5點40分,被上訴人發誹謗文後才接獲該網友的訊息。且被 上訴人指責陳貞夙洩漏家長、學生個資,蔡侑君部分指責其 洩漏學生申請資料,然被證1無申請表的內容、亦無陳貞夙 洩漏學生個資的情節,被證2網友稱洩漏申請表但未附證據 ,被證3之說法僅有片段而無事件始末。事後有兩位網友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其所說的話遭被上訴人曲解而發布,可見 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僅 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無 任何查證行為。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兩造於LINE交流群組為網友,群組以交流國際學校就學、師 資、投資理財等資訊為主,被上訴人為群組創版版主並曾連 結自己的姓名、職業,版友們皆知悉網路名稱Tina老師即為 被上訴人滕祖廷。而群組內之網友包含上訴人等並未於群組 中揭露真實姓名、職業等相關資訊,網友於群組中能享受匿 名所帶來之便利,然而卻也因此常常因不謹慎的言論導致摩 擦、攻訐,擾亂群組設立之討論目的,被上訴人身為版主, 負有管理群組秩序之責任,為維護群組內之言論秩序,避免 版友相互攻訐,違背群組設立之目的,保護所有版友有輕鬆 、專業之言論空間,被上訴人以公告之方式,提醒眾版友, 避免因為自身利益,對於不同觀點之版友有不當之批判,被 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之源由,目的在於提醒版友克制言論, 誤以不當之方法,使其他版友具有被冒犯之感覺,所為非以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又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6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系爭公告之內文,一般使用網路之人並無從知悉「網 路化名:啾、啾西、鴨鴨、鴨總裁、JC」即為陳貞夙;「網 路化名:YO YO CHILD Development=貓大、貓潤餅捲、水瓶 貓」即為蔡侑君,系爭公告未使一般使用網路之人知悉「觀 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且系爭公 告內容,實無從據以知悉是指上訴人2人,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詆毀 上訴人名譽及人格權,應屬無據。  ㈡另蔡侑君早已知悉於群組內討論之內容將會被整理成精華文 章供其他網友閱讀參考,被上訴人並未剽竊蔡侑君之言論內 容,且相關收錄內容,僅為整理、標示為精華,供其他網友 查找、參看,發文作者也皆保留(除非發文者要求匿名),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為作者,並無剽竊之行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其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均移除, 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 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貞夙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 蔡侑君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⒈被上訴人應以篇幅不低於 長18公分、寬15公分、標楷體12字體刊登附件2之勝訴啟事 於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1日;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群組張貼 附件2之勝訴啟事,並設為公告,期間1年。㈥就聲明第三項 及第四項,上訴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系爭公告在系爭三群組。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三群組之版主,真實姓名為滕祖廷。 ⒊被上訴人系爭公告上所列暱稱「啾/Local/國際學校(=啾西=   鴨鴨=鴨總裁=JC)」之網友,即陳貞夙;「 Yo Yo Child De velopment/美校(=貓=貓大==潤餅喵捲 =水瓶喵)」之網友 ,即蔡侑君。 ⒋被上訴人於2021年12月24日於系爭臉書所發表的文章,是轉   貼蔡侑君於系爭「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之 發文。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是否對上訴人2人構成名譽權侵害? ⒉承上,若陳貞夙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2 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⒊承上,若蔡侑君就前開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60萬元,有無理由? ⒋倘上訴人2人就名譽權受侵害部分獲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   人將附件2勝訴啟事登報及張貼公告於系爭三群組,作為回   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將蔡侑君之系爭貼文複製貼於自己設立之臉書「台 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平台」,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⒍承上,若構成著作權侵害,蔡侑君請求著作權受侵害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並未侵害蔡侑君之著作權: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 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 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 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内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 收著作内容;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 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 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 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6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附件13所示之貼文為蔡侑君自行撰寫,乃蔡侑君所自   陳(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蔡   侑君享有上開貼文之著作權。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之版主   ,其於110年12月24日截圖轉貼蔡侑君於高中群組張貼之留   學經驗分享文,於被上訴人系爭交流平台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將上開貼文整理為文章上傳至系爭交流平台群組頁   面上傳至網路上,乃屬將上開貼文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   為蔡侑君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一部分。惟查,遍觀卷附如原   證9:被上訴人臉書轉貼YoYo分享資訊之對照圖文(目前臉   書資訊已移除)、附件13:被上訴人侵害蔡侑君著作權之著   作内容對照整理表(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8頁、卷二第15至   16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轉載上列貼文之目   的係為招攬網友參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海外留學諮詢服務,且   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上列貼文内容係被上訴人所創作,而係將   包含發言者暱稱大頭貼之原始對話内容直接截圖後,再張貼   在系爭交流平台,且蔡侑君亦未陳明被上訴人有何將上列貼   文印製成商品營利販售,致蔡侑君財產上受有何損害等情,   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營利目的使用上列   貼文内容,且該利用結果對蔡侑君之著作財產權有侵害。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8:群組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   13至323頁)、被證12:群組公告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1至2   4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line群組内,事先知會群組成員   ,嗣取得相關建議後,始基於群組版主之身分,將整理後之   資料張貼在上揭臉書社團,並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   書社團,以便於群組成員瀏覽、查詢。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   群組版主之身分,將重要文章資料整理後,再張貼在群組内   ,進而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其行為乃依群   組公告之程序而為之管理行為,目的係為便利群組成員瀏覽   、查詢、利用,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再衡諸被上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   其身分,蒐集上列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   群組的臉書社團等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蒐集文章資料、   整理、置頂、收錄在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權責。   蔡侑君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最後之對話為:「蔡侑君:可以   整理的我就抓出來放在記事本。被上訴人:讚讚感謝。」,   但其並無將著作放在LINE群組之記事本,被上訴人未取得蔡   侑君授權,無權擷取或轉載云云(本院卷第369頁),惟被上   訴人身為該群組版主,依群組公告,基於其身分,蒐集上列   貼文内容,再張貼、收錄於群組記事本與群組的臉書社團等   行為,本即符合群組版主權責,已如上述,是以蔡侑君上開   主張,並無理由。  ⒋承上,審酌被上訴人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尚無商業或營利之   目的、上列貼文著作之性質係分享個人或孩子求學、成長經   驗、被上訴人基於群組版主身分收錄、利用該等文章之結果   ,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   斷,或使蔡侑君不悅,然尚難認已逾越著作之合理使用範疇   ,則依上列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已侵害蔡侑   君之著作權。此外,蔡侑君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以,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   作權,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該條第1項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原   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   ,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   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準此   ,可見名譽為人格法益之列舉,係屬人格法益之一。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張貼附件1之訊息於其為版主之 系爭群組,並曾公開連結自己之真實姓名於系爭群組,並 將之設定為系爭公告,嗣於112年4月19日將附件1之訊息及 系爭公告均移除;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所提及之「Yo Y 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即指蔡侑君,「啾/Local/國際   學校」即指陳貞夙,「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   貓=貓大=潤餅喵捲=水瓶喵)」即蔡侑君等情,雖已如前述 。惟查,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息内容,係關於多人群組内 之言論發表所訂秩序、發文規則等相關事宜,有原證4:「 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第一次公告之誹謗文 、原證5:「高中國際台灣國際學校教育交流群組」微調後 之誹謗文(含網友回應),經111年12月2日公證之公證書、 附件12:111年11月23日公告文全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67至132頁、卷二第13至14頁),堪認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 訊息内容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尚非僅涉私德,而係可受 公評之事。 ⒊上訴人主張依原審被證3號訊息對話時間及被上訴人發出「   毀謗公告」(指系爭公告)時間,可知被上訴人係發出系爭公   告後才接獲網友訊息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原審被證3號所   示之對話內容截圖,並非網友「EY」首次向被上訴人投訴相   關事情,而是網友「EY」投訴後,仍不時與被上訴人討論如   何處理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等事情之討論,被上訴人提出原   審被證3號的內容並非佐證網友「EY」首次投訴的行為,而   係證明網友「EY」確實有將相關事實、內容投訴予被上訴   人,相關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之事實等語。承上可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在發布誹謗內容之前,均未經過查證,被上訴人   僅憑跟他人談話的錄音檔案、草率的截圖即發文,無實據並   無任何查證行為,尚非有據。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   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見原   審卷一第253至275、311頁)所示,可見被上訴人係看到有   部分網友在群組中發文、討論有版友涉及截圖肉搜之言論,   並有部分群組成員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2人曾傳送學生申   請書、公開學生及家長資料或另行創建群組,蔡侑君洩漏被   上訴人與其分享之個案内容,且以戲謔口吻批評之等行為。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告及附件1之訊   息内容為真,即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網友之會談   錄音檔光碟與譯文節錄、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蔡侑   君於群組内之貼文、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記錄、被上訴   人為蔡侑君規劃之計晝内容(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75、311   、277至310頁)所示,其中被上訴人與網友之會談錄音譯文   節錄,網友談及「他們現在網路肉搜我」、「JC截最多」、   「原來JC是顧問」、「他們去肉搜然後查到我公司的資本額   」、「他們肉搜你知道嗎?」、「他們就是要把我貶低」、   「他就開始一直攻擊嘛」、「貓,貓跟JC兩個聯手」、「JC   也她恐嚇我耶!」、「原來貓是顧問」、「他們堅持他是男   的,然後,男扮女裝,因為性不滿足,來這邊找,找新媽媽   搞外遇,貓說的,來這裡找外遇對象,貓,貓 說的啊…」   、「貓說到底是不是,JC說,欸請問一下喔,Tina到底是不   是蕾絲邊?」、「在18裡面攻擊裡最可怕的是她耶,但是都   是貓在裡面一直講,然後她在旁邊打花邊鼓,她,推波助瀾   」、「有啦,都在18每天罵啦,尤其是貓,貓是照三餐罵啦   ,貓是照三餐」(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0 ),被上訴人與   網友之對話記錄「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貓真的有把學   生申請書放到群内?這家長會很震驚喔!」、「網友:有,   但沒截圖到她秒收」、「被上訴人:有嘲笑嗎?」、「網友   :是運動申請的家長」、「被上訴人:自己的學生?」、「   網友:集體嘲笑。是的。」、「被上訴人:嘲笑什麼?」、   「網友:分數。成績。」、「被上訴人:貓嘲笑自己的學生   ?」、「網友:沒截到」、「被上訴人:這樣子對嗎?」、   「網友:她可以說是討論討論」、「被上訴人:她有嘲笑嗎   ?」、「網友:但孩子隱私,怎麼可以拿出來公開討論」(   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被上訴人與網友之對話記錄「網   友:…私自截圖私訊及孩子資訊到他群,嚴重影響個人隱私… 」、「網友:有人問他的名字,我如果去打J****eC」(見 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被上訴人與蔡侑君之對話紀錄「 蔡侑君:老師。我們可以合作」、「蔡侑君:因為我只能接 2位。但如果有人合作,至少可以分工。可以幫助更多家長 找到對的方向跟學校」、「被上訴人:(傳送檔案)」、   「被上訴人:謝謝老師今天跟我聊了這麼久XDD〜〜這是今天 討論的原標〜」、「被上訴人:(btw,FB貼文我改成匿名的 了~〜)」、「蔡侑君:謝謝,我也改暱稱了,上面資料的細 節我會再看過。費用抽成我會跟先生再討論一下,因為如果 未來直接轉帳給我,變成我必須要成立公司,不然轉來轉去 會有稅務的問題,會被國稅局查。」(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 8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事先與蔡侑君洽談合作事宜,又 發現有部分未定案之内容遭張貼在群組内討論等情,始張貼 附件1之訊息於系爭群組,並將之設定為公告(即系爭公告 )。又蔡侑君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曾有合作之經驗,足證 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其内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縱被上訴人張貼附件1之訊息用語、發表之觀點, 部分涉及價值判斷,甚有片面解讀之情,用詞遣字或使上訴 人2人感到不悅,惟仍屬於「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表達, 尚非以損害上訴人2人為唯一之目的,亦難認已逾越「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如附件1之訊息 及系爭公告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亦即被上訴人 之系爭行為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等 語,亦屬無據。  ㈢承上,蔡侑君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一侵害其著作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 格即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 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 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 附件2勝訴啟事,均不應准許。上訴人就上開「移除其於系 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 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如附件1之損 及上訴人名譽」部分之請求主要是基於侵害名譽主張是否成 立為前提(本院卷第33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其中「第一 項聲明」應係「第二項聲明」之誤載,該「第二項聲明」即 上訴聲明第2項),惟本件侵害名譽之主張不成立,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主張上開關於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之請求,只要 就既存的危險情況加以判斷權益有遭侵害可能即可,不須以 侵害曾經發生而有被侵害之虞云云(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言 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惟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的 前提為被上訴人行為有構成著作權侵害,即評價上仍須是侵 害行為,才能主張對將來侵害的排除,本件被上訴人既然未 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則上訴人請求不再張貼系爭公告,亦非 有據。 ㈣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向新北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 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關於違反著作權部分,不起訴處分書認為:⒈被上訴人 於版友加入上開LINE群組時,已告知版友之留言內容將被收 錄於LINE群組精華區或與群組之臉書社團。⒉被上訴人雖重 製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留言內容至臉書頁面,然從發 文者暱稱及大頭貼與身為版主之被上訴人暱稱及大頭貼均不 相同以觀,任何人均可以輕易知悉所示之留言並非被上訴人 所創作,而係轉貼其他版友所為之留言。⒊被上訴人從未表 示該等內容為其所創作。⒋上訴人蔡侑君不同意內容轉貼臉 書頁面後,被上訴人旋即表示現在刪除。⒌被上訴人所為僅 係方便版友瀏覽,難認被上訴人使用他人著作有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的主觀犯意。關於妨害名譽之部分,不起訴處分書 認為:⒈網友「8姐」、「EY」真實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杜撰 之人,被上訴人張貼所示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毫無所本。 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確實可以認為被上訴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無真實,堪認無詆毀上訴人人格評價及名譽之惡意   等情,有被上證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6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5至205頁)附卷可稽。經上訴人就上 開不起訴書提起再議後,高等檢察署及智慧財產分署分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被上證6號,見本院卷第275至2 78頁)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號處分書(被上證7號,見 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予以駁回。其中就侵害著作權部分, 上訴人並未被允許提起自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39頁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第16至17行)。  ㈤上訴人提出甲上證6:西元2022年11月25日「8姊」(與「8姐 」同)透過網友M3N希望澄清及道歉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光碟 、甲上證7:「8姊」願將其與M3N談話錄音檔提供法院參考 之同意書電子影本(分別見本院卷第287至293頁、第295頁) 供本院參考,惟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參酌 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勿庸就甲上證6 、甲上證7予以審酌。  ㈥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蓮(EY)為證人,並提出預擬之問題(見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惟由上開預擬之問題內容可知,姚怡 蓮曾向被上訴人投訴相關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是受到姚怡蓮 投訴相關事實後撰文,並非捏造,況且上訴人聲請傳喚姚怡 蓮之目的大多為姚怡蓮對於被上訴人發文後之感想,顯然與 本件並無關聯性。又本院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已為審酌,且 參酌被上證5、6、7號之理由,認本件事證已明。因此,本 院認為上訴人就已明瞭之事實,聲請傳喚姚怡蓮作證,並無 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及移除其於系爭群組內張貼如附件1之訊息及公 告,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 指摘或傳述損及上訴人名譽情事、刊登如附件2勝訴啟事, 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IPCV-112-民著上-2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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