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顏永盛』、『王浩』之成年男子」後應補充「(依
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均
為同一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仁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仁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呂智彥受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12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被害人之意,然因被害
人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理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2,912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23號
被 告 吳仁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其成年
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
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
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
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盛」、「王
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吳仁平提供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顏永盛」、「王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向呂
智彥佯以假購物解除設定之詐術,致呂智彥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元至上開聯邦
帳戶內,吳仁平再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8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再於
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仁
愛路口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王浩」,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呂智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仁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呂智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之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及證人於上揭時間將2,912元匯入聯邦帳戶,復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47、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被告前業因提供聯邦帳戶及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交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欺之同一犯罪模式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顏永盛」、「王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金訴-185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