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非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後於100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確定,惟聲請人念
及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與相對人繼續共同生活,直至00
0年0月間,相對人毫無理由掌摑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
逃至管理室等待聲請人返家,聲請人就此與相對人溝通未果
,因而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10年10月1日攜
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租屋處,自此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迄
今。惟相對人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
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
,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
分攤,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萬2833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自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迄今,均由聲請人獨
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僅曾給過未成年子女零
用錢1萬元,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增
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合計31月,每月1萬2833元
,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8萬7823
元(計算式:1萬2833元×31月-1萬元=38萬7823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
第703號判決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憑,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免除。準此,聲請
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
據。
(三)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
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
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
為0元、0元、31萬8197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相對人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45萬495元、66萬87
9元、123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有渠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並自承
兩造原共同經營世新環境清潔工程行,由相對人負責管理營
業收入等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
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
(四)又兩造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
×1/2=1萬1000元)。
(五)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並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於
本院證稱:伊現在就讀高中一年級,印象中是和聲請人在國
小六年級、國中一年級左右搬走,自此未再與相對人同住,
伊忘記當時為何要搬家,但相對人在同住時的確曾毆打伊,
伊還曾因此跑到管理室等聲請人返家,而伊和聲請人搬走後
,有和相對人見過不到10次面,相對人每次見面時大約會給
伊1、2000元的零用錢,但除此之外,伊的生活費、學費都
是聲請人給伊的等語明確。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萬2000元,並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據此,扣除相對人曾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零用錢合計1萬元,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31個月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3萬1000元(
計算式:2萬2000元×1/2×31月-1萬元=33萬1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
求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33萬1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
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
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TCDV-113-家親聲-61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