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家瑜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非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後於100年2月8日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確定,惟聲請人念 及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與相對人繼續共同生活,直至00 0年0月間,相對人毫無理由掌摑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 逃至管理室等待聲請人返家,聲請人就此與相對人溝通未果 ,因而於110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10年10月1日攜 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租屋處,自此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迄 今。惟相對人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 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 ,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 分攤,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萬2833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自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迄今,均由聲請人獨 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僅曾給過未成年子女零 用錢1萬元,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增 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合計31月,每月1萬2833元 ,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8萬7823 元(計算式:1萬2833元×31月-1萬元=38萬7823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 第703號判決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憑,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因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免除。準此,聲請 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有 據。 (三)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 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 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萬5518元。佐以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 為0元、0元、31萬8197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相對人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45萬495元、66萬87 9元、123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有渠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並自承 兩造原共同經營世新環境清潔工程行,由相對人負責管理營 業收入等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 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 (四)又兩造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 ×1/2=1萬1000元)。 (五)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並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於 本院證稱:伊現在就讀高中一年級,印象中是和聲請人在國 小六年級、國中一年級左右搬走,自此未再與相對人同住, 伊忘記當時為何要搬家,但相對人在同住時的確曾毆打伊, 伊還曾因此跑到管理室等聲請人返家,而伊和聲請人搬走後 ,有和相對人見過不到10次面,相對人每次見面時大約會給 伊1、2000元的零用錢,但除此之外,伊的生活費、學費都 是聲請人給伊的等語明確。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萬2000元,並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等情,業據前開認定。據此,扣除相對人曾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零用錢合計1萬元,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31個月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3萬1000元( 計算式:2萬2000元×1/2×31月-1萬元=33萬1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 求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33萬1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 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 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家親聲-610-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不服而提 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8

TCDV-113-家親聲-233-20241028-2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為相對人與其弟丙OO 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則為相對人與其兄弟姐妹4人共 有,丙OO現已委託仲介出售前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因屬共有土地,難以單獨處分,且近年該處 市況繁榮,土地價格高漲,基於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 倘共同出售可較單獨出售應有部分取得更有利之對價,出售 後之價金為土地之變形物,亦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反之,若不將之變賣,實屬閒置資產而 難以發揮最大效用,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本得經由多數決 而處分該筆土地,與其任由其他公同共有人逕為處分,准許 抗告人代為處分而得參與議價及交易過程,實更有助於相對 人之利益。此外,原裁定雖認准予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房地,所得出售價金已足供相對人至少維持現今 生活水準達20年,惟此實非唯一考量因素,亦須審酌共有土 地使用之經濟利益、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因素,現今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決議出售,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亦均 同意此事,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系爭 土地之必要性。是原裁定未詳酌前揭因素,逕駁回抗告人關 於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聲請,容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項,准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房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與丙OO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惟觀之前揭對話紀錄及原審卷附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 迄今尚在委託仲介尋找買家及各方議價階段,而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房地已簽立買賣契約不同,相對人名下全部不動 產已難認有併為處理之必要;且抗告人既主張處分系爭土地 價金係為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而抗告 人代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後,相對人可獲分配價 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674萬4321元,相對人目前每月支出 則約6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服務契 約書、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結果,前開價金 實已足供相對人維持現今生活水準逾20年,而無需併予處分 系爭土地,自難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處分意願為由,即 貿然將系爭土地逕予變價,不但所得款項難以監督其使用是 否妥適,更徒增相對人日後無財產可供急用之風險。從而, 原裁定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1/2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5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6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9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9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91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3、4月間分別遭其法 定代理人甲0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剪刀剪傷嘴角、拉 扯其頸部項鍊成傷,及持曬衣桿責打。聲請人因而於113年4 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現 因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固著而難以鬆動,多以肢體責打及負 面言語威嚇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長期處在法定代理人高壓 情緒及嚴格教條之環境,認為錯均在己而習得無助,已影響 其心理狀態。評估法定代理人保護及照養兒少知能明顯不足 ,親職功能仍待輔導提升,且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亦屬 不足,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 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傷勢照片、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88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 人慣用體罰教養方式,受安置人已陷入暴力循環,對於法定 代理人暴力及正式求助已產生混淆及矛盾,且法定代理人迄 今於親子會面過程中,仍未改變其互動方式,依受安置人年 齡、受暴態樣、法定代理人無調整之意等情狀觀之,實已危 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並影響其身心發展,是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護-553-20241023-1

家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甲OO(即乙OO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即乙OO之繼承人) 辛OO(即乙OO之繼承人) 壬OO(即乙OO之繼承人) 癸OO(即乙OO之繼承人) AOO(即乙OO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B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業於113年4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其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丙OO、張瑞青、張婉婷、己OO、庚OO、辛OO、壬OO、癸OO、AOO,爰將渠等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廳前於113年2月6日發函 予異議人,表示異議人非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確認繼承權等事件當 事人,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08號亦同此旨,是異議人實 與原裁定無涉,原裁定認異議人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5684元,顯於法無據。又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有1 0人,原裁定卻未裁定訴訟費用1萬5684元由何人負擔、全額 負擔或連帶負擔,顯有疏漏。且異議人並未收受相對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因而無從提出答辯,亦剝奪異議人答辯 機會,明顯濫權違法。此外,司法事務官為法官助理,不具 獨當一面審判職權,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逕為裁定,請依法 闡明行使職權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乙 OO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庚OO、辛OO、壬OO、癸OO、AOO( 下合稱庚OO等5人)之母,其和視同異議人丙OO、張瑞青、 張婉婷、己OO(下合稱丙OO等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 承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乙OO、視同異議人丙OO等4人)負 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乙OO不服提起 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後乙OO於104年3月9日死亡,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庚O O等5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既為乙OO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於繼承乙OO遺產 範圍內負擔乙OO之前揭訴訟費用債務,異議人以其非上開事 件當事人為由,辯稱與原裁定無涉,自屬無據。 (二)又異議人雖指摘原裁定未裁定訴訟費用1萬5684元由何人負 擔,全額負擔或連帶負擔亦不明等情。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揭確定 判決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業據前述,則本院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及範圍,自僅得依該裁判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 法逕為酌定,是此部分異議意旨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 上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加以爭執,尚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應予審究,是此部分異議意旨,亦無 可採。 (三)另異議人雖主張其未收受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請狀繕本, 致其無從答辯等情,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法院之職權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 定參照),是前開聲請狀繕本是否送達異議人,對訴訟費用 額之確定本不生影響,異議人亦非不得聲明異議以茲救濟, 自難認有剝奪異議人答辯機會之情。 (四)此外,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1款、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5條第1項第 1款並明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原審 司法事務官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得以職權為之,且其所 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異議意旨就此仍復為 爭執,亦顯與前開規定有違,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庚OO等5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乙OO遺產範圍內,與視同異議人丙OO等4人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68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事聲-3-20241023-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參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5號卷第227頁,下稱婚字卷),後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4027元本息(參本院本 案卷第255頁,下稱本院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9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3 年3月14日以113年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 自是日解消,是本件應以112年7月27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所示,其中編號4所示保險為原告以繼承所得之財產90萬 元所購買,是此部分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扣除該筆90萬元,認 定為1萬2688元;另原告之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 告之剩餘財產為14萬1284元。又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 附表三、四所示,剩餘財產為446萬9339元。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16萬4 027元等語【計算式:(446萬9339元-14萬1284元)÷2=216 萬4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6萬4027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原告自承於婚後借貸50萬元予 訴外人羅隆彬,惟依原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無從 認定該筆借貸款項係原告因繼承取得,自應將該筆本金債權 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 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 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婚字第5號和解離婚成立,應以112年7 月27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 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7、9、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保險為原告以繼 承所得之財產90萬元所購買,其價值為1萬2688元等情,被 告就原告有前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無爭執,惟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財產價額為91萬2688元,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本金債權,亦屬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二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5至201、 287至288頁),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所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91萬2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 雖主張此部分價值應為1萬2688元,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原告所申設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參婚字卷第309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惟原告係於111 年11月29日投保前開保險,另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7日投 保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111年12月10日投保五年定期重 大疾病健康保險,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 ),而觀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所稱該筆遺產變價 所得款項188萬7555元匯入後,帳戶內提款交易多為1萬至3 萬元不等之轉帳,未見任何以繳款或匯款或轉帳單筆或多筆 之方式合計支付90萬元予安聯人壽之交易(參婚字卷第309 至317頁),是原告於同時期既非僅投保單一保險,且查無 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相關交易明細,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尚有此部分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為證 (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固不否認借貸予羅隆彬50萬 元,且羅隆彬於基準日前尚未清償,惟主張借貸予羅隆彬之 款項係來自原告繼承取得之遺產67萬7671元、2萬5970元, 並提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參婚字卷第305頁 ),而觀之前揭清單及借據記載,原告係於111年2月18日交 付25萬元現金予羅隆彬,復於111年2月22日匯款29萬元至羅 隆彬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惟原告前揭帳戶於110年6月 3日經跨行匯入67萬7671元、2萬5970元後,餘額原有73萬18 8元,然經多筆轉帳、匯款、提領、轉入、存款等交易後, 該帳戶於匯款前之111年1月22日已僅餘687元(參婚字卷第3 05至308頁),實難認前開繼承取得之財產於原告交付該筆2 9萬元借款時尚存,而得認屬原告繼承取得財產之變形;另 原告就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係來自前開繼承所得乙節,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原告所謂勞保投保薪 資數額及家庭生活開銷,遽認原告借貸予羅隆彬之款項來源 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是羅隆彬於基準日前既尚未清償 該筆借款,此部分對羅隆彬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屬原告之婚後 財產,是被告前開辯解,尚屬有據,應堪採憑。  ⒋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04萬1284元,婚後債務為50萬元, 原告剩餘財產為154萬1284元(計算式:204萬1284元-50萬 元=154萬1284元)。  (三)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三、四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3至205、287至288頁 ),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923 萬3808元,婚後債務合計為476萬446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 為446萬9339元(計算式:923萬3808元-476萬4469元=446萬 9339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54萬128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 46萬9339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46萬4028元【 計算式:(446萬9339元-154萬1284元)÷2=146萬402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146萬402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擴張訴 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參本院卷 第291至2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6萬4028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11萬1601元 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4萬4096元 3 安聯人壽寶健康終生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4533元 4 安聯人壽富貴雙喜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91萬2688元 5 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保單價值準備金 18萬6555元 6 安聯人壽享樂多多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5695元 7 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537元) 17萬2616元 8 對羅隆彬之消費借貸債權 50萬元 9 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孳息 8萬35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 5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郵局帳戶存款 70萬561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7萬7548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1萬6360元 4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戶存款 8萬2144元 5 安聯人壽寶健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萬2138元 7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10萬元 8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9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建物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427萬3938元 2 積欠林津煖之消費借貸債務 49萬531元

2024-10-23

TCDV-113-家財訴-15-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OO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體質等瞭若指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 密,自兩造分居後亦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聲請人目前在金 牛角糕點店擔任門市人員,上下班時間固定,收入穩定,親 職時間充足,聲請人每日均會安排親子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聊天,瞭解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良好,作息正常,聲請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而得協 助未成年子女度過將來面臨之青春期。至聲請人固曾對未成 年子女有相對人所提出影片中之管教、懲戒行為,惟當時兩 造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不但需由娘家親友協助購置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用品,家中亦常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前來討債 ,且聲請人除需協助相對人處理水果攤事宜外,並主要負責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未予以教導、協助,只會責難聲 請人,因此聲請人當時精神極度緊繃,或有對未成年子女為 不當之管教,惟實非常態,相對人僅擷取片段,而未完整呈 現聲請人所面臨處境,及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 ,尚難以此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且聲請人自000年00月 間帶著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租屋處迄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 穩定,訪視時亦可見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良好,受照顧情形 佳,且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自然、正向,益徵未成年子女並 未因聲請人曾有之懲戒管教行為,而對聲請人存有畏懼。  ⒉反觀相對人自陳之收入有近半數來自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之社 會福利補助或政府津貼等,亦有高額債務待清償,倘日後因 不符資格而無相關補助或津貼,相對人顯將再次面臨經濟困 境,難認其有充足穩定之經濟能力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 活。且依相對人於訪視時所述,其似不否認聲請人行使親權 能力較佳,僅基於不願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之動機,而爭取 未成年子女親權,倘係如此,似難認相對人為適格之親權人 。  ⒊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等,應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聲請人願配 合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只要相對人提早告知且不影響未 成年子女上學,兩造均可以自行協議探視時間。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合計為2萬9527元,再考量兩造經濟條件均非小 康之家,相對人尚需扶養與前妻所生3名子女等情,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萬2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並無長期收入不穩定,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 與未成年子女搬去三峽居住前,均未外出工作,亦未協助相 對人經營之水果生意,相關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負擔,且聲 請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其餘家務均未負擔。而關於未成 年子女洗澡、泡牛奶、換尿片、打預防針等照顧事項,均係 由相對人教導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協助未成年子女照 顧教養事宜,實係因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為其辛苦懷胎所生 為由,不准相對人干涉,兩造亦常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於 111年間即因情緒失控,多次體罰未成年子女,實不適任親 權人。而相對人有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能力,相 對人與前妻所生之3名子女亦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相 對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會向聲請人請求 扶養費,且聲請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另相對人目前 以駕駛計程車及賣水果為業,因工作因素,實無法固定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以1萬8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原為夫 妻,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謄本、前 開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自屬有據。 ⒉而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13日因未成年子女未配合餵藥而拉扯 未成年子女耳朵、頭髮,及拍、捏未成年子女大腿,亦有因 未成年子女站在椅子上而持熱熔膠條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譯文為證,且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足堪認定。  ⒊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訪視,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 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 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提供 兒童穩定照護,惟因相對人非該事務所轄區,建請參考轄區 單位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63930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相 對人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該會評估相對人現階段身 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相對人在親職時間、教育及會面 之安排尚屬合理,惟相對人尚有200萬元之負債尚未還款, 過往家中也曾因未繳電費被斷電,因此請再為衡量相對人實 際行使親權之能力。惟該會僅與相對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參閱相關資料及 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 ,亦有該會113年5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26號函及後附訪 視報告為憑。  ⒋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聲請人雖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前揭不當管教行為,惟衡諸事發 原因、聲請人當時身心情況,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及本院 詢問時所陳述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 女意願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 開),尚難認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而兩造先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即觀念歧異,屢生爭執,目前亦分居兩地 ,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 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對 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 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可提供之親職時間 較不固定,仰賴其他子女之協助,經濟情況亦因高額負債較 為吃緊,且未成年子女目前為5歲,尚屬學齡前階段,正值 重視安全感及依附感發展階段,過往大部分時間亦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聲請人對 於其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 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佐以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 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 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訊問筆錄),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 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自陳因工作性質及配合其他 家人時間等原因,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等 情,且兩造目前尚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事宜,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是本件尚無逕予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 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⒊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 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 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2萬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6400元。佐以聲請人於訪視時自陳為門市店 員,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之 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萬8000元、30萬3000元;相對人於 訪視時自陳為計程車司機,並兼職水果銷售,每月收入合計 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惟尚有貸款約200萬元,除未成年子 女外另有3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 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710元、14萬7092元、0元等情,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調查報告及訪視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次子已就 業,每月可分擔家庭經濟約1萬至1萬5000元等語。是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 萬元為適當。兩造分別主張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4000元、1萬 8000元等情,均無可採。 ⒋又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前揭經濟狀況及工作能力,認 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萬 元×1/2=1萬元)。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 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 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 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 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親聲-231-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受有重傷, 目前認知、語言及右側肢體功能均未恢復,生活無法自理, 需長期由專人照顧,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弟,經相對 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67號起訴書、診斷證明 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 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 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監宣-556-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相 對 人 己OO 相 對 人 庚OO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多引用相 對人庚○○及其子、岳父之陳述,已有偏頗相對人庚○○之情, 亦未敘明何以不採共同監護之理由,已有調查未備之疏漏, 原裁定卻僅抄錄兩造陳述及引用系爭報告結論,未敘明抗告 人乙○○、戊○○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之理由,及不 適合由抗告人戊○○與相對人庚○○擔任共同監護人之理由,有 裁定不備理由及疏漏之誤會。且原裁定關於諭知相對人辛○○ 財產應交付信託管理部分,亦未妥善處理原裁定主文第5項 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存款)外之其餘財產。另抗告人5人 前已具狀陳稱相對人庚○○趁抗告人5人已出嫁及相對人辛○○ 早期失智之機,多次移轉相對人辛○○名下不動產,並提出相 關證據,原裁定卻逕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庚○○有何不利 相對人辛○○之行為,顯有調查未備及認定與事實齟齬、偏頗 相對人庚○○之重大誤會。此外,相對人庚○○拒絕及阻撓抗告 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抗告人5人先前探視相對人辛○○時, 亦曾遭相對人庚○○辱罵,如本件否准共同監護,抗告人5人 日後恐將無法探視相對人辛○○。而抗告人甲○○依相對人辛○○ 夫妻之命保管存摺一事,竟遭相對人庚○○誣告;抗告人戊○○ 就兩造父母投資部分作帳一事,亦遭相對人庚○○恐嚇,致抗 告人戊○○罹患憂鬱症,是相對人庚○○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 有失公正,居心不良,一旦由其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 相對人辛○○餘生堪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選定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 監護人。⒊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己○○、乙○○、甲○○、丁○○ 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與相對人辛○○會面交 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 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 辛○○所有系爭存款曁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 ○○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 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 看護、醫療費用。備位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2、4、5項均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聲請選定抗告人己○○、戊○○、乙○○、 丁○○及相對人庚○○為相對人辛○○之共同監護人。⒊上開廢棄 部分,抗告人林好蓁得依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時間、方法 與相對人辛○○會面交往,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應遵守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事項。⒋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戊○○、己○ ○、林佳静、丁○○及相對人庚○○應將相對人辛○○所有系爭存 款暨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辛○○為信託利益之 受益人,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5萬元供相對人辛○○之 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 產支出相對人辛○○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   三、相對人庚○○則陳稱: (一)原裁定已敘明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之理由,且程 序監理人係讓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針對本件充分表示意 見,詳細評估相對人辛○○目前所住環境、宜居環境、行動能 力、前開人等各自之照護能力、照護意願,並調查經常接觸 相對人辛○○之第三人所見關於其生活起居及照顧情形等等諸 多事項後,依相關資料作成穩妥、公允、最有利於相對人辛 ○○之建議,原審復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讓相對人庚○○及抗 告人5人就系爭報告充分表示意見,抗告人5人僅因原裁定不 符渠等期待,即隨意指摘原裁定理由不當、系爭報告調查不 足,且偏袒相對人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於原審僅對相對人辛○○之生活費 是否應由其存款支應,及其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應交付何人收 執等節有所爭議,對於相對人辛○○其餘財產實無爭執,原裁 定對其餘無爭議亦無關裁量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事,自無庸 多加著墨。況相對人辛○○名下除系爭存款外,僅有數筆土地 ,而其名下土地如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無人能加以處分,系 爭存款亦已足夠負擔相對人辛○○之生活費用,而無處分土地 之必要,何必大費周章將土地交付信託管理,徒增信託管理 費用支出,反不利於相對人辛○○。 (三)又相對人庚○○自105年起即與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照顧相對人 辛○○迄今,更因抗告人5人拒絕以渠等持有之相對人辛○○帳 戶資料提領款項予相對人庚○○,多年來均獨力負擔相對人辛 ○○之日常生活費用及外籍監護工之薪水,抗告人5人僅偶爾 回家探望相對人辛○○,而未負照顧之責。相對人辛○○現已習 慣相對人庚○○提供之生活環境及安排之作息,任意變動恐有 無法適應,徒增其健康風險之疑慮。如採共同監護,抗告人 5人卻無法承擔照顧相對人辛○○之責時,不但權責不符,遇 有緊急狀況而無法即時取得全體監護人同意,將損害相對人 辛○○之利益及生命安全,縱抗告人5人中有人願與相對人庚○ ○輪流照顧相對人辛○○,亦會因頻繁遷移照顧地點,及渠等 不知如何應對及安排相對人辛○○醫療需求,而損及相對人辛 ○○之健康利益。且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已無互信基礎, 難以有效溝通意見並達成共識,對相對人辛○○之照護意見亦 相互歧異,民法既有相關監督監護人作為及責任之規定可保 障相對人辛○○之利益,實無必要選任多數共同監護人。況抗 告人己○○多年來債臺高築,不但曾有債權人因此至相對人辛 ○○住處騷擾,亦有訴外人吳振安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現更疑似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實不適宜擔任監護 人。 (四)此外,相對人辛○○雖於105年8月前後出現輕微失智症狀,惟 活動力甚佳、記憶力尚可,僅係短期記憶力較差,直至108 年間均可自己飲食、購物,亦曾於107年間在其配偶林陳芳 琴陪同下申辦印鑑證明,顯有完全行為能力。抗告人5人主 張相對人辛○○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436、1290建號建物之時間,均於105年8月30日以前 ,何來利用相對人辛○○早期失智之情?況相對人辛○○於98年 間即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庚○○繼承其名下大部分之 不動產,相對人庚○○又有何必要以不正當手段擅自移轉?且 林陳芳琴於109年5月10日即曾召集相對人庚○○及抗告人5人 告知上情,抗告人5人實難諉為不知。是抗告理由均無可採 ,原裁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觀之抗告人5人於原 審所提出105年8月30日、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至多 僅足認定相對人辛○○因失智症,自100年11月21日起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05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記 憶明顯衰退,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已達中重度 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相對人庚○○及其子林煒祥、 丙○○獲贈不動產時間既分別於102、103、105、108年,已難 逕認相對人庚○○有何利用相對人辛○○失智而擅自移轉其名下 不動產之情,抗告人5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審因而認定無積極證據得認相對人庚○○有何不利於相對 人辛○○之行為,尚無違誤。另抗告人5人主張相對人庚○○阻 撓抗告人5人探視相對人辛○○、誣告抗告人甲○○、恐嚇抗告 人戊○○致其罹患憂鬱症等情,亦未據渠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無從認相對人庚○○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此外,程序 監理人係實際訪談相對人庚○○、丙○○、林煒祥、相對人辛○○ 之親家陳銅淵、抗告人5人,以瞭解相對人辛○○之生活現狀 ,及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對於相對人辛○○之先前照護經 驗、未來照護計畫,並訪視相對人辛○○目前居住環境、抗告 人戊○○擬提供照護之環境後,認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人間 之相處衝突、相對人辛○○之財產分配,尚非現階段就相對人 辛○○照護利益所應審酌之事,考量相對人辛○○受照護之現況 良好,不宜逕予變動等情,建議由相對人庚○○擔任監護人, 並參酌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之意願,建議由抗告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系爭報告為憑,尚難認有何 調查未備或偏頗相對人庚○○之情。況相對人庚○○與抗告人5 人已長期因相對人辛○○財產分配爭議,意見相左,互信基礎 薄弱,本件如採共同監護,顯難期渠等能合作無間,以維相 對人辛○○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另關 於將相對人辛○○財產交付信託管理部分,相對人辛○○名下除 系爭存款外,其餘多數財產為不動產,系爭存款帳戶存摺、 印章並由抗告人己○○、戊○○保管,且抗告人5人均認相對人 辛○○之照護費用宜由系爭存款支應等情,業據抗告人5人於 程序監理人訪視時陳述在卷。另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 定,監護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則原審考量應將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支付其生活所需,並避 免此部分款項之運用引起抗告人5人與相對人庚○○間更多紛 爭,而諭知將系爭存款交付信託管理,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當 ,尚無就與相對人辛○○照護較無關連,且需經法院許可始得 處分之不動產一併諭知交付信託管理之必要。綜上,原裁定 綜合審酌上情,為相對人辛○○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庚○○ 擔任相對人辛○○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併依職權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及諭知相對人庚○○應將系爭存款 交付信託管理,核無不當,抗告人5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聲抗-5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錦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市○○ 區○○路000號,前於00年0月間即因行方不明,經戶政人員代 報遷出登記,此後其再無任何遷移及領證之紀錄,後於101 年10月9日經臺中○○○○○○○○○向警通報為失蹤人口,復查無有 任何就醫、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錄 ,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迄今已逾 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 址之里長表示未見過失蹤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 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健保WebIR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片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101年10月9日即經通 報而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且失蹤人已 滿百歲,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 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亡-96-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