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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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遠 代 理 人 吳沐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滿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4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申報權利期滿日 (民國) 1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3月8日 9,000元 BA0344355 6個月 113年7月2日 2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4月8日 9,000元 BA0344356 7個月 113年8月2日 3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5月8日 9,000元 BA0344357 8個月 113年9月2日

2024-10-21

TPDV-113-除-147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廖書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 )加0.57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95%),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 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自113年7月依剩餘 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0日 ,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85萬6,76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通知函暨雙掛號回執、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為證,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方式 85萬6,768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0-18

TPDV-113-訴-4015-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09119號之女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 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為王俊力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7月1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上訴人歷任首長名冊(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8年12月起交往為情侶關係 ,於109年4月4日相約用餐並飲酒,於翌日即109年4月5日凌 晨3時3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 (下稱系爭旅館)住宿。詎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旅館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 色杯子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 稱FM2,下稱FM2),致A女於沐浴完畢後,飲用摻有FM2之酒 水,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 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又上訴人上揭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起訴書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之A女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 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下稱犯保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女之尿液檢驗報告雖有驗出FM2,但A女於隨 同上訴人進入系爭旅館前,亦有先至多間酒吧飲酒,A女體 內有FM2亦可能係於酒吧飲酒時所食用。又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清醒後,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 流暢,可見當時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 應係於此後始再服用FM2,而上訴人早於同日早上11時16分 許離開系爭旅館,則上訴人應無可能使A女食用FM2,況A女 遲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始採集尿液檢驗,A女顯有可能係 於上訴人離開系爭旅館後始服用FM2。再者,A女稱於系爭旅 館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然警方於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 黑色杯子,且A女亦稱上訴人有飲用黑色杯子中之酒水,然 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 指述多有矛盾,其所述顯不可信。又上訴人與A女實係合意 性交,因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交往後,即已發生數次性 行為,且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有性行為,顯見A 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合意,上訴人自無在A女所 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識不清,並強制性 交之動機。況倘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A女 豈可能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要求與上訴人結婚, 顯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與A女自108年12月間起為情侶關係,2人於109 年4月4日晚上相約用餐,並至酒吧共同飲酒後,於109年4月 5日凌晨3時32分許一同至系爭旅館,住宿在系爭房間內;上 訴人於住宿系爭房間時,有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 性交之行為;上訴人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系爭 旅館;A女後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 之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 111年10月21日補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於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及 審理時之證述、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 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45163 號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内容 、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照片、A女與「SW」、上訴人等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旅館帳單明細表、旅館陳設照片、 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430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160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62頁、第107至115頁 、第165至168頁、第189至209頁、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 55頁、第387至441頁;另案卷二第45至67頁、第131至147頁 、第171至181頁、第191至199頁;司促字卷第16至22頁】可 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許至 系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A女飲酒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於飲用後 隨即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 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A女為性侵害犯罪行 為被害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修正時法律名稱一併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依修 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之犯保審議會以系 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並於111年10月21日補 償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犯保 法規定為求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 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 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 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 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 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2分至系 爭旅館住宿,上訴人竟趁A女在系爭房間內浴室沐浴之際, 在深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其後飲用摻有FM2之酒水,陷 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上訴人遂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 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A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5日凌晨到系爭 旅館前,喝了一個威士忌杯的調酒、一杯半的龍舌蘭,沒 有喝很多,系爭旅館是上訴人事先訂好的,我們沒有約好 要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但如果有喝醉,上訴人就會訂 飯店過夜,如果有過夜通常就會發生性行為,我們發生性 行為的時候,我只接受性交,我不接受口交,我與上訴人 曾經有因為口交的事情吵架要分手。4月5日凌晨我與上訴 人是先在超商買易開罐調酒,之後大約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我在上訴人洗澡時,有先打開水蜜桃口味的易開罐 啤酒喝,上訴人洗完澡後就換我去洗澡,我去洗澡時水蜜 桃口味的啤酒沒有喝完,只喝幾口。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 房間內的2個杯子有倒好酒,另一罐原本未開啟的易開罐 調酒,也被打開了,那罐酒是葡萄口味。當時上訴人自己 手上拿著1個杯子在喝,上訴人在我洗完澡後就直接把黑 色杯子遞給我喝,上訴人遞給我的杯子裡的酒味道很苦, 白白濁濁的,我有跟上訴人說喝起來很苦,我跟上訴人交 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杯子裡的酒是透明的,喝起來也是 正常的葡萄啤酒味道,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去,但好 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哪有苦 ,叫我繼續喝,還用手抵住杯底督促我喝下一大口,在上 訴人催促我喝酒時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的沉澱物,而 且很多,看到白色粉末後我就沒有再喝,喝完後我就覺得 很想睡,將酒放在一邊沒有再喝。我平時因為工作的關係 ,大約是晚上12時睡,早上6時起床,約6小時睡眠時間, 休假時沒設鬧鐘大約睡到早上10時許醒來,如果有喝酒我 會睡得非常短,約3小時就會醒。4月5日凌晨3時多到系爭 旅館洗澡後,大約是凌晨4時許睡著,隔天沒有要上班所 以沒設鬧鐘,我一直睡到4月5日下午2時醒來一下,但一 直醒不過來,就繼續睡,晚上6時才真正醒來,我平常不 會睡到晚上6時才起來,昏睡不醒且覺得很累,加上我睡 著前喝酒時有看到杯底的白色粉末沉澱物,我就覺得自己 被下藥。中間下午2時醒來時,我因為覺得自己被下藥, 所以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接到電話,後來等 上訴人開完會後與我通電話,花了8分鐘的時間,我有問 上訴人為何對我下藥,但電話內容不記得了。我在晚上6 時左右真正醒來後,在晚上6時48分有傳訊息給上訴人, 質問他到底給我喝什麼,不說的話就去醫院檢驗,之後我 到系爭旅館櫃台說我要退房,並且問「有沒有人進出我房 間,可以幫我報警嗎?」櫃台的人說報警要自己報,我就 在晚上7時8分就打電話報警,在系爭旅館大廳等警察到, 警察晚上7時30分到系爭旅館,晚上8時我就在警局等待警 察帶我去驗傷,晚上8時12分我在警局有與上訴人通話, 上訴人在電話內有承認對我下藥,說因為下藥我才會幫他 口交,並且在我質問他「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 我」後,承諾要與我結婚,但我還是不能接受,所以隔日 決定要提告。我在報警的時候心裡很混亂,因為上訴人是 我的男友,我怕我提告會影響上訴人的前途,我內心很掙 扎,但因為不能接受上訴人對我下藥,所以還是決定提告 。在我提告後,上訴人一直向我道歉,並自己主動提出金 額要和解,金額從100萬元一直提高到800萬元,這都是上 訴人自己提的金額,我有質疑上訴人如何賠償,我覺得上 訴人是唬弄我,我的回應就是要走司法程序。我本就不願 意口交,只願意性交,如果我知道自己被下藥,連就性交 都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31至146頁、 第192至199頁)。   ⒉又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間,同 日晚上6時58分許退房後報警,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警察到 場,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驗傷、採尿後,於同日晚上11時 許至翌日即109年4日6日凌晨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 109年4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離開警局等節,有證人A女前 揭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偵 查報告所附之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證人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件(見他卷第11頁、見偵卷第47頁、第83頁 、第95頁)可考。而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所採取 之尿液,經檢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fl unitrazepam,即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97至98頁)可稽,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月4日北總内字第1090006417號函所附之相關問題回 覆載明:「依據Forsma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 ,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 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17 頁),足認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採尿檢驗前,確 有食用FM2之情。   ⒊次查,「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強力安眠藥 ,能迅速誘導睡眠」、「FM2是一種強力的安眠藥,因其 作用在中樞神經,藥理上屬於影響精神藥品,其誘導睡眠 迅速,醫療上常使用在失眠症,使病人能達到深度鎮靜及 睡眠狀態。」等情,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 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見另案卷二第115頁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頁文章-FM2強姦丸知多少(見 另案卷二第88頁)所載明,堪認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 迅速進入睡眠狀態。觀諸上訴人、A女於109年4月5日凌晨 3時32分共同進入系爭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9 至10頁),A女係跟隨在上訴人身後自行走入系爭旅館, 並未經上訴人攙扶,又見A女有與上訴人交談之動作,精 神狀態正常,堪認A女於進入系爭旅館前,應尚未食用FM2 。又A女於109年4月5日晚上6時58分許至系爭旅館櫃台退 房並報警後,警察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即到場並將A女帶 離,進行驗傷、製作筆錄等手續,亦如前述,則參諸前開 食用FM2後通常會使人迅速進入睡眠狀態乙節,可知A女應 無可能係於此期間食用FM2,則A女食用FM2之時間,當係 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入住系爭房間後至同日晚上6時5 8分許退房前之某時。又衡情一般旅館均設有門禁,非於 旅館住宿之人通常無法進入客房內,而依證人A女前開證 述、系爭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A女於上開可能食用F M2之期間均待於設有門禁之系爭房間內,則A女所食用之F M2,僅有可能係其自行施用,或於與上訴人共同住宿在系 爭房間期間,遭上訴人下藥而食用。   ⒋復細觀上訴人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A女於109年4月5 日晚上6時許質問上訴人「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 」、「不說的話 我就去醫院檢驗」等語後,上訴人亟欲 聯繫A女,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A女與其見面 、溝通(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至109年4月6日上午7時 許,上訴人先向A女稱:「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等語,A女則回應「驗 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你要付多少 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則繼續請求A女與其當面 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1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後 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發送文字 訊息請求A女與其溝通、向A女求情,期間A女並無任何回 應(見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上午7時許 至8時許,A女向上訴人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 沒想過這兩次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 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 過嗎?還敢下第二次藥」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 等語,A女又稱「你對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 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等語,上訴人回稱:「25 0萬」、「我真的很抱歉」、「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 後A女繼續提及「下藥兩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 上訴人仍不斷向A女道歉並請求原諒,又自行將和解金額 提告至350萬元(見偵卷第409至413頁),經A女質疑上訴 人如何給付,上訴人即向A女稱要找律師簽約,並提出分 期給付之方法(見偵卷第413頁),直至A女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向上訴人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上訴人回稱「對不起」、「我 真的很抱歉」等語,並持續向A女道歉,至同日上午8時52 分許,A女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上訴人仍繼續向A女求情,請求A女給其機會,並提出要一 次給付賠償金350萬元的和解方案(見偵卷第413至417頁 ),後A女繼續質疑上訴人為何要對其下藥性侵2次,上訴 人雖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惟仍 請求A女可以原諒其、給其機會補償、再給其一次機會( 見偵卷第419頁至421頁),同日9時29分,A女向上訴人表 示「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上訴人仍繼續請求A女與其和解,給其機會, 再與其溝通一次,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 (見偵卷第421至427頁),至同日上午11時許,A女向上 訴人表示要在法庭上講,給法官判決,如果要和解也要在 法庭上和解,請上訴人不要繼續傳送訊息等語後,即未再 回覆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仍持續向A女表示要賠償、要向A 女賠罪、請A女給其機會不要走司法,直到109年4月8日上 午9時9分許(見偵卷第427至433頁)。由上以觀,倘上訴 人並未對A女為任何不法行為,當無可能於A女質問是否有 下藥並告知要至醫院檢驗後,不斷向A女道歉、請求A女原 諒,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應,甚且一再自行提高賠 償金額,只欲A女不要進行司法程序。況於A女以上訴人有 2次下藥性侵之情形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僅否認第1次 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卻就本件未明確否認,益徵 A女前揭證述,並非無稽。復參以A女已明確證稱倘知悉遭 下藥,即不願與上訴人發生性交或口交等語,堪認A女確 無意願於遭下藥後仍與上訴人性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 失去意識之狀態,上訴人以此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雖辯稱:A女實係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 ,並與上訴人有長達34分之對話,應答流暢,可見於當時 A女並無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A女應係於此後始 再服用FM2,而此期間上訴人未於系爭旅館之房間內,無 可能使A女食用FM2等語。然觀諸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1 1時16分稱:「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 上班」等語,A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 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A女取消,上訴人於同日下 午2時28分稱:「我在開會」、「我續住了」、「Honey不 用退房」等語,A女回稱:「我要跟你講電話」等語,上 訴人稱:「好等我」等語,A女回稱:「甚麼時候開完會 」等語,上訴人稱:「我出去跟妳說」、「等等」、「10 分鐘」等語,A女回稱:「嗯10分鐘」等語,上訴人於同 日下午2時42分撥打語音通話給A女,通話時間8分18秒,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51分稱:「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 回去」等語,A女回稱:「嗯」,A女於同日晚上6時42分 撥打3通語音通話給上訴人,分別為對方無回應、對方無 回應、A女取消,A女於同日晚上6時48分稱:「你昨天給 我喝的到底是什麼?」等語。由上可知,A女於109年4月5 日下午2時19分醒來後,並無上訴人所稱長達34分之對話 ,僅有短暫傳送簡短訊息、通話約8分鐘之情形,且於約8 分鐘之通話後,上訴人要A女「再睡一下」,倘A女確如上 訴人所辯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即清醒,並於清醒後服用F M2,則上訴人何須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向A女稱「再睡一下 」?是上訴人所辯實難採認。   ⒍上訴人固辯稱:A女稱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子,然警方於 現場勘查後並未發現黑色杯子,且A女稱上訴人有飲用黑 色杯子中之酒水,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 ,顯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述多有矛盾,其陳述顯不可信等 語。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現場勘查雖未在 現場查扣黑色杯子,惟經詢問系爭旅館之主管後,確認系 爭旅館內之房間均會統一配有白色及黑色杯子(見偵卷第 115頁);併參以前開系爭旅館主管所指之黑子杯子,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系爭旅館內所配有 之杯子,實則為白色及深藍色,而深藍色杯子於系爭房間 內之昏暗燈光下會呈現黑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 5日北檢銘虞113蒞1319字第1139012403號函暨所附訊問筆 錄、錄影、錄音、照片(見另案卷二第161至181頁)可考 ,足認A女前開證稱於系爭房間內所使用之杯子為黑色杯 子乙節,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矛盾情形。再者,A女亦證稱 :我跟上訴人交換喝彼此的酒,上訴人有把我的杯子拿過 去,但好像做做樣子,好像有喝好像沒喝,上訴人說不苦 ,哪有苦,叫我繼續喝等語,則上訴人究係確有喝黑色杯 子中之酒水,抑或僅為催促A女飲用酒水而假裝有喝,尚 屬有疑,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辯稱:A女以往與上訴人一同住宿時均會發生性行 為,顯見A女主觀上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合意,上訴 人自無在A女所使用之黑色杯子中,摻入FM2致A女陷於意 識不清,並強制性交之動機,且A女仍於109年4月5日晚上 8時48分許仍要求予上訴人結婚,顯見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上訴人與A女固於過往出遊並過夜 時會有性行為,但並不能據此逕認上訴人與A女間所有於 一同住宿後所為之性行為均經A女同意,而上訴人既與A女 為情侶關係,為何仍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 M2使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而與之性交,其原因多端, 實無從僅以上訴人與A女為情侶關係且曾有性交行為,即 遽認上訴人無可能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又A女係於 告知上訴人要驗傷後,經上訴人一再懇求通話、見面溝通 ,始於109年4月5日晚上8時48分許向上訴人稱:「有誠意 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且A女與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發生前與一般熱戀之情侶無 異,此觀上訴人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7至38 9頁)即明,則A女基於過往之情侶情誼,於上訴人多番懇 求之情形下,向上訴人表明希望結婚,亦非顯然悖於常情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實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前揭所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 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另案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可考,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 違。是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A女飲用之酒水中, 摻入第三級毒品FM2,致A女陷入失去意識之狀態後,違反A 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被 上訴人依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A女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之 犯保審議會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20萬6,390元(包含醫 療費用6,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11年10月21 日補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簡上-31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簡采華 被 告 李昱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 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 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 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 豪」、「陳家明」、「王浩」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 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明 」,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被告代為提領後交 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陳家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復 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提領而出,再分別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浩」,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6萬8,0 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 原告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首款,剩餘20萬元則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已履 行5期,被告有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原告應不得為本件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 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 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 ,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 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財 產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256 4號(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 供述、原告於另案警詢之指述、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 頁明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提供其與「陳家明」、「陳士豪」、「陽明貸 款」之LINE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見另案卷第35頁、第 59至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第 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3至45頁、第57至83頁 、第87至89頁、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37 頁、第151至154頁)可考,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 105萬元之財產損害部分,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 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13至26頁、第49至5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 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前 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 05萬元財產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105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所 受超過105萬元損害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已於113年4月12日就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 害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40萬元,給付方式 為被告於收受和解書10日內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5月15 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等節,有兩 造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可考,足認兩造係以本件被告 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達成和解,僅具認 定性質,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僅本院不得 為與和解內容相反之認定。而被告已於113年4月16日給付20 萬元予原告,並分別於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0日,均給付5,000元予原告 ,此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778頁)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堪 認被告均有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履約,就和解內容中尚未到 期之部分,原告復未陳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 就超過和解契約金額40萬元之部分及和解契約尚未到期之債 務請求被告清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交款時間/金額 交款地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簡采華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且涉及刑案,須將資金匯集並統一保管云云,致簡采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 網路轉帳5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交5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面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交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

2024-10-18

TPDV-113-訴-465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謝諒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5號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 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可稽,然聲請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按,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聲-284-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許齡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丁啓原 姚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丁啓原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姚麗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啓原(以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 被告)前為配偶關係,姚麗玲明知丁啓原為已婚,竟於網球 社團中與丁啓原以伴侶自居,被告經常約會用餐、遊玩,至 各風景區民宿擁抱、牽手合照留念,被告更於旅館內獨處飲 酒觀賞夜景,互相牽手、摟抱,並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實 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 鉅,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參加網球社團而認識,僅為生活上互相 扶持之朋友關係,並無發生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被告 經常出遊亦係與社團朋友一同出遊,並非被告單獨出遊。又 被告牽手、摟抱之照片為熱心店家邀請被告擺拍,被告不好 意思拒絕始為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行 為。況姚麗玲並不知悉丁啓原已婚,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啓原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網球社團認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丁啓原之戶籍資料、被告 與社團成員出遊照片(見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限閱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球社團中以伴侶自居,經常約會用餐、遊 玩,至各風景區民宿擁抱、牽手合照留念,被告更於旅館內 獨處飲酒觀賞夜景,互相牽手、摟抱,並同床裸睡及全裸泡 澡,實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甚鉅,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 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新北院訴字卷)第17至23頁】 ,勘驗結果略以:新北院訴字卷第17頁照片:丁啓原倚靠 於露台之平台前,姚麗玲站於丁啓原左側,丁啓原左手繞 過姚麗玲之肩膀,放於姚麗玲之左肩,姚麗玲之頭部往丁 啓原之方向傾斜。新北院訴字卷第18頁照片:姚麗玲之左 臉靠於丁啓原之左側鎖骨處,丁啓原右手環抱姚麗玲之肩 膀,兩人視線均看向前方,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 訴字卷第19頁照片:姚麗玲站於丁啓原右側一步之距離處 ,左手牽著丁啓原之右手,兩人視線看向彼此,被告穿著 拖鞋,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訴字卷第20頁照片: 被告坐於白色躺椅,丁啓原坐於姚麗玲之左側,姚麗玲之 左上半身倚靠丁啓原之身體右側,並將頭部靠於丁啓原之 右肩,被告穿著拖鞋,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訴字 卷第21、22頁照片:丁啓原坐於椅子上右手手持酒杯,姚 麗玲站於丁啓原之前方並右手持酒杯,被告酒杯互碰,被 告左手互牽,視線看向彼此,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 院訴字卷第23頁照片:丁啓原坐於白色躺椅上,姚麗玲坐 於丁啓原右側,上半身斜躺於丁啓原之下半身上,姚麗玲 之背部靠於丁啓原之胸口,姚麗玲右手放於丁啓原之左膝 蓋處,丁啓原之右手放於姚麗玲之右大腿處,被告穿著拖 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考, 則被告間有穿著拖鞋等輕便衣著於夜間共同飲酒、牽手互 望、相互依偎、撫摸大腿等親暱行為,堪認被告間確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 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辯稱該等行為係熱心 店家邀請而擺拍等語,然丁啓原既為已婚,自應與原告互 守誠實,並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要無以應他人要求為由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理,是其 所辯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之行為, 並提出照片(見新北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為證,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揭照片結果略以:新北院訴字卷第24頁照片: 姚麗玲坐於露天浴缸內,露出肩膀。新北院訴字卷第25頁 照片:丁啓原坐於與新北院訴字卷第24頁相同之露天浴缸 內,上身未著衣服。新北院訴字卷第26頁照片:姚麗玲閉 眼側躺於床上,身上蓋著棉被,面朝拍攝者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考,佐以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乙節,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之行為屬實,並均 為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被告固以丁啓原與其子女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 第127至135頁、第178頁),辯稱:姚麗玲為網球社團之 會長,社團成員時常會去姚麗玲家住,丁啓原亦僅係有時 會與社團成員一同借住於姚麗玲家,丁啓原並沒有與姚麗 玲睡於同一間房,故由此可知,被告僅係生活上偶有扶持 之朋友關係等語。然丁啓原於姚麗玲家借住時並未與姚麗 玲共睡一室,其原因多端,尚不能憑此逕謂被告僅為朋友 關係,則被告所舉之事證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斟酌證據後 所認定之結果,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原告主張姚麗玲明知丁啓原為已婚,仍與丁啓原有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並以前開丁啓原與子女之對話錄音 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為證。細觀該錄音譯文 :「……(丁啓原:)不是,你知道爸爸的心態嗎,爸一直在 ,覺得在你們心裡面是一個好爸爸,那我會擔心這樣會不會 毀掉我一個形象,所以我只能說我有一個談得來的阿姨,然 後就是說在球場上面就大家互補就是就這樣子而已,那,都 是我跟她就是除了談得來以外,當然就還不錯啦,就是說因 為她也是離婚嘛,就這樣子。(丁啓原之女:)她有小孩嗎 ?(丁啓原:)她有小孩,那個小孩就很大了,她也是她也 是被就是受壓迫的一方吧,我覺得她也是被壓迫的一方,啊 所以她有時候滿理解我的處境,所以就這樣子就談得比較來 ……」(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間已相互論及婚姻狀 態、有無子女等情形,且丁啓原亦自陳「姚麗玲滿理解我的 處境」等語,堪認姚麗玲實係明知丁啓原為已婚,而仍與丁 啓原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確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曾任會計助 理、業務助理、會計出納,現患有泛焦慮、急性壓力反應、 暈眩及失眠等精神疾病等情(見新北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145頁);丁啓原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之副 總經理,受公司指派擔任關係企業之負責人,並負責支付原 告及子女於國外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女等情(見新北院訴字卷 第39至41頁);姚麗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高職兼任插花 老師及偶爾擔任廚務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有房屋租金收 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1年起至 111年止,與子女共同生活於紐西蘭,而未與丁啓原於我國 共同生活,原告與丁啓原於未共同生活期間,仍會一同與子 女定期見面(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復衡量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啓原自112年6月14日(見新北院訴字 卷第57頁)起,姚麗玲自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2-訴-5615-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要求富邦銀 行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惟承審法官逕認證物原本已核 對,顯未見證物原本即結案,代表承審法官心證已有偏頗;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曾聲請訴訟參加,然 承審法官及上級法院並未給予實質程序保障就駁回,且承審 法官未審及黃慈姣所提出之訴訟參加書狀,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 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述迴避理由,關於要求核對證物原本部 分,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富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證 物原本,認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當庭發還該訴訟代理人, 此有系爭事件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系爭事件卷第73至76頁、第195至200頁)可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並 無聲請人主張未命富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之情。 關於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部 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駁回黃慈姣參加訴 訟,黃慈姣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7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見系爭事件卷第9 1至93頁、第167至16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 訛,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准許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難認 有何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 法官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聲-32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被 告 王予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6,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萬 5,74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5

TPDV-113-補-236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黃芬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15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200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 1 10

2024-10-14

TPDV-113-除-1532-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煥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煥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張永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 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 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 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煥智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煥 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永育應 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頂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拆除,並將 附圖編號A(面積93平方公尺)、B部分頂樓平台(下合稱系 爭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張永 育應給付上訴人林煥智新臺幣(下同)47萬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增建 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萬 8,000元(見本院卷第341頁),系爭平台位處4層樓之建物 ,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謄本(見北司調字卷第27頁)可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林煥智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 益為715萬2,000元【計算式:(93+3)×29萬8,000÷4=715萬 2,000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林煥智之上訴利益為715萬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林煥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林煥智未 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 本到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育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林煥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永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 建拆除。而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增建,110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為19萬2,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87頁)可考,是上訴人張永育之上訴利益為19萬 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張永育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張永育 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01

TPDV-111-重訴-467-2024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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