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第24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所提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被告在香港原從事
會計、文書相關類別之工作,因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火箭」、「華安」之臺灣籍
男子,對方表示需要應徵文書分類相關工作經驗之助理,將
提供至臺灣打工及住宿之機會,助理工作內容除外送快遞包
裹及將置於包裹內之提款卡、金融卡等分類外,並負責提領
款項交付予「火箭」、「華安」指定之人,伊誤信為真,方
依對方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
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改稱上訴理由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坦承犯行,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足徵
被告已撤回前述否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理由,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
24570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卷
第56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然本件被告經手之詐
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金額」欄所載)及其
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4,000元(見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
均未自動繳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見本院卷第164頁),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4,0
00元之金錢,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
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以做美甲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
其適用結果既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又原判決量刑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
告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而指量刑
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名:黃緯祺,香港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樓10樓1013室(香
港地區,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70、24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
下稱其中文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緯
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而與『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由黃緯祺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再由黃緯祺依『火箭』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華安』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吳惠玄、蔡享諭、
黃將身、李敏悅、呂凱賓、鄭文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被害人,依序更正為「蔡享諭
(提告)」、「李敏悅(提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
提領金額,依序更正為「⑴2萬元;⑵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⑴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⑶2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⒈關於「告訴人蔡亭瑜」、「被害人李
敏悅」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告訴人蔡享諭」、「告訴人李
敏悅」;編號㈡⒉關於「手機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⒉補充「被告黃緯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7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
惠玄、蔡享諭、黃將身、李敏悅、呂凱賓、鄭文欽及被害人
黃世磊,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是被告所犯上
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在香港以做美甲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
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拿到的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見本院113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是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提領時
間均為112年7月20日,則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
告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均已全數轉交
予「華安」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吳惠玄 9萬9,968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蔡享諭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黃將身 5萬0,108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李敏悅 9萬9,976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害人 黃世磊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告訴人 呂凱賓 4萬0,092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告訴人 鄭文欽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名:黃緯祺,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籍設○○○○○○○○○樓10樓1013 室(香港地區,居無定所)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下稱其中文名
)自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
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由黃緯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玄、蔡亭瑜、黃將身、呂凱賓、鄭文欽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緯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所提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玄、蔡亭瑜、黃將身、呂凱賓、鄭文欽、被害人李敏悅、黃世磊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人員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呂凱賓提出之存摺影本 5.告訴人黃將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詐騙帳戶熱點資料、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護照資料、比對照片、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7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惠玄 (提告) 佯稱:需三方認證云云 112年7月20日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9分許 4萬9,98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蔡亭瑜 (提告) 佯稱:需匯款解凍云云 同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黃將身 (提告) 佯稱:測試銀行帳戶云云 同日18時11、15分許 2萬9,985元 2萬0,123元 同上 4 李敏悅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同日18時55、5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黃世磊 佯稱:帳戶凍結云云 同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6 呂凱賓 (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同日20時58分許、21時許 2萬5,105元 1萬4,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鄭文欽 (提告) 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 同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0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2萬0,005元 吳惠玄 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成功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吳惠玄、蔡亭瑜 同日18時16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黃將身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58、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萬元 5萬元 吳惠玄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德湖店 2萬0,005元 李敏悅 同日19時1至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德湖店 2萬0,005元 黃世磊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7萬3,000元 呂凱賓 同日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店 2萬元 鄭文欽
TPHM-113-上訴-297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