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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鴻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鴻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鴻良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 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服社會 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 利及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 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710-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楊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11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楊深(下稱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故該案尚未確定,聲明異議 人確有冤抑,請求於該案確定前暫緩執行,為此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9號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 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同法 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 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 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 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而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119號執 行指揮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  ㈡聲明異議人就本案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 日以113年聲再字第195號裁定駁回,有本院前案簡列表在卷 足憑。縱如聲明異議人所述,其業已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 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然揆諸首揭說明,在未經撤銷 原確定判決前,聲請再審尚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 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原確定判決徒刑,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聲明異議人提起前述再審後,向桃園 地檢署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經該署准暫緩執行2個月,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01日桃檢秀乙113執6119字第11 391257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本件聲明異 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401-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 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 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慶(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囑託被告該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於1 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且由其親自簽收,有本院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 決時,因在監服刑中,故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 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 年2月16日起算至同年3月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19 日始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所蓋具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2-上訴-5337-202410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汎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汎群(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執字第12091號執行,嗣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 號執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4罪)及有期徒刑1年2月(6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5月,另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由新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執行。因抗告人係經通緝始到案 ,新北地檢署改以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執行等情,有上 開案件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新北 地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執字 第9514號、執緝字第2200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㈡又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經送達抗告人 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於112年6月26日 投遞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新北地 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卷第2 53頁、第169頁);此外,抗告人經傳喚執行未到而遭通緝 ,緝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僅陳稱因未收到司法文書 而遭通緝等語,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未能收受判決之正當理由 ,是聲明異議意旨徒稱係因家庭因素及許多外在不確定因素 ,方遭通緝云云,顯無可採。又抗告人緝獲到案後,經檢察 官開立乙種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上記載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後換發開立112年度執緝壬字第2200號、第2200 之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上分別記載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均由抗告人本人簽 收之情,有警詢筆錄、該檢察署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卷 ,未編頁碼),是上開新北地院判決書及相關執行指揮書均 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執行刑期核與判決內容相符,足認 抗告人所稱未收受新北地院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之送達云云 ,均屬無稽,是以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陳稱:伊屬不知情被利用之受害者的角色 ,亦未與其他人有共同架構之事實,懇請詳查云云,係對於 該案判決不服,自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 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 揮所依據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指摘定刑審酌有所不當,惟 依前開說明,而該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 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於法有違, 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收到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及裁定 ,鈞院可查詢是否有本人親自簽收之簽名。且該案抗告人和 其他同案卻無共同架構之關係,抗告人是屬於被騙,為受害 者之角色,抗告人更已經提供相關事證可傳喚證人盧郁文出 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遭陳弘志詐騙之事實,而使抗告人陷 於錯誤之判定而出借世華銀行帳號於陳弘志供他人做遊戲帳 號使用。 ㈡抗告人亦未收到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本件係 因抗告人陪同友人林志清至便利商店外,林某因在騎樓吸菸 ,而便利商店內禁菸,所以林某請我進入幫他領包裹,因受 刑人在外也時常幫別人領包裹,所以也覺得替他人領包裹是 正常行為,抗告人並不知悉該行為屬於違法。 ㈢抗告人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執助字第4825 號)均是抗告人入所執行後才收到,抗告人才驚覺並未收上 開裁定、判決、指揮書。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準此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 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 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 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於法 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688號(下稱本案判決),就抗告人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則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乙節,有 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  ㈡抗告人本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11年4月13日諭知抗告 人應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有訊問 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於原審112 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其居住所即為上開戶籍址,亦 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足徵本件被告接受文書送達 地址即為上開戶籍址無訛。本案判決後,上開判決書係於11 2年6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前述戶籍址,然因未會晤受刑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人乃將判決書 寄存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中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足憑,是本案判決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經過10日而於 同年7月6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本案判決合法送達後,迄至 112年7月28日止,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判 決即告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自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案判決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2年7月6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抗 告人辯稱:本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乙節,自不足採。  ⑵抗告人另質以其並未收受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書乙節:   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後,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案執行,然未 遵期到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始於112年10月22日到案 。檢察官於訊問,除確認被告於該日開始執行無意見外,並 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臨時執行指揮 書1份與抗告人,此亦有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卷)。 嗣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換發112年度執緝壬字第2200 號、第2200之1號正式執行指揮書,抗告人本人均已簽收, 亦有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執緝字第2200號卷)。是抗告人辯稱未收受執行指揮書乙 節,不足採信。  ⑶至抗告人另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執行指揮書 部分亦有聲明異議,然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 係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原審 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原審裁定對此已 詳為說明(詳見原審裁定第3頁),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 告,亦無理由,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且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應予維持。抗告人以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抗-1788-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第245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所提刑事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為:被告在香港原從事 會計、文書相關類別之工作,因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火箭」、「華安」之臺灣籍 男子,對方表示需要應徵文書分類相關工作經驗之助理,將 提供至臺灣打工及住宿之機會,助理工作內容除外送快遞包 裹及將置於包裹內之提款卡、金融卡等分類外,並負責提領 款項交付予「火箭」、「華安」指定之人,伊誤信為真,方 依對方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 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改稱上訴理由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坦承犯行,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足徵 被告已撤回前述否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理由,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 24570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卷 第56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然本件被告經手之詐 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7「遭詐騙金額」欄所載)及其 所獲報酬之犯罪所得4,000元(見原審判決第4頁至第5頁), 均未自動繳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見本院卷第164頁),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4,0 00元之金錢,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 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以做美甲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 其適用結果既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又原判決量刑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 告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而指量刑 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名:黃緯祺,香港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樓10樓1013室(香            港地區,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70、24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 下稱其中文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緯 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而與『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由黃緯祺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再由黃緯祺依『火箭』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華安』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吳惠玄、蔡享諭、 黃將身、李敏悅、呂凱賓、鄭文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之被害人,依序更正為「蔡享諭 (提告)」、「李敏悅(提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 提領金額,依序更正為「⑴2萬元;⑵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⑴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⑶2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⒈關於「告訴人蔡亭瑜」、「被害人李 敏悅」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告訴人蔡享諭」、「告訴人李 敏悅」;編號㈡⒉關於「手機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⒉補充「被告黃緯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火箭」、「華安」、「白手起家」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7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 惠玄、蔡享諭、黃將身、李敏悅、呂凱賓、鄭文欽及被害人 黃世磊,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是被告所犯上 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在香港以做美甲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 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拿到的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見本院113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是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提領時 間均為112年7月20日,則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 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 告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均已全數轉交 予「華安」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吳惠玄 9萬9,968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蔡享諭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黃將身 5萬0,108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李敏悅 9萬9,976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害人 黃世磊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告訴人 呂凱賓 4萬0,092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告訴人 鄭文欽 2萬元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名:黃緯祺,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籍設○○○○○○○○○樓10樓1013 室(香港地區,居無定所)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下稱其中文名 )自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 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由黃緯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玄、蔡亭瑜、黃將身、呂凱賓、鄭文欽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緯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所提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玄、蔡亭瑜、黃將身、呂凱賓、鄭文欽、被害人李敏悅、黃世磊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人員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呂凱賓提出之存摺影本 5.告訴人黃將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詐騙帳戶熱點資料、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護照資料、比對照片、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7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惠玄 (提告) 佯稱:需三方認證云云 112年7月20日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49分許 4萬9,98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蔡亭瑜 (提告) 佯稱:需匯款解凍云云 同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黃將身 (提告) 佯稱:測試銀行帳戶云云 同日18時11、15分許 2萬9,985元 2萬0,123元 同上 4 李敏悅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同日18時55、5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黃世磊 佯稱:帳戶凍結云云 同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6 呂凱賓 (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同日20時58分許、21時許 2萬5,105元 1萬4,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鄭文欽 (提告) 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洩 同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0日1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2萬0,005元 吳惠玄 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成功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吳惠玄、蔡亭瑜 同日18時16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黃將身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58、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3萬元 5萬元 吳惠玄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德湖店 2萬0,005元 李敏悅 同日19時1至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德湖店 2萬0,005元 黃世磊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7萬3,000元 呂凱賓 同日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成店 2萬元 鄭文欽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73-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莊明興(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陳明: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9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 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吸食第一級毒品之紀 錄,原審量處有徒刑10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整2446號)。   ㈡被告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且上開前開⑴⑵案,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11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再因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⑺⑻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7日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  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 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確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要無違誤之處。  ㈢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 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 、經濟來源依靠父母親、與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予維持。  ㈣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故其惡性顯較施用單一 種類之毒品為重。況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 112年10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76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月餘,即再犯本案,足徵被告要無戒 斷毒品之決心,且本件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莊明興被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家中,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莊明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均為其施用之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 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採尿當天112年11 月23日上午4時許,在中華路家中,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且依卷內 現有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 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⑴⑵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⑷⑸⑹案,則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⑺⑻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0月7日執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 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 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父母親、與母 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莊明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被告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由其將尿液排入並親手封籤捺印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8號)各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詐欺2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1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執畢日期為110年10 月2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易-99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3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 事實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 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3頁),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足 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事由,故本件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強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 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8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 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串供、逃亡之虞,於遭收押9個多 月期間,已知過錯且每日抄寫佛經,被告家人及工作店家均 未放棄被告,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6歲年邁母親及10歲兒子、 5歲女兒,被告深知悔悟,希望鈞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 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屬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 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3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 事實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外復 有證人之證述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見原審判決第2頁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 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 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乃人 之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逃亡 之虞,而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認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是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憑 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雖 另執其家庭狀況等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 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 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 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6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琮宸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63、59850、6 427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987、67999、69592、 76672及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琮宸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理專」(以下簡稱陳理專)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提供予陳 理專使用,並依陳理專之指示將特定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陳理專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梁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淑女訴由臺 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美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風 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孟慶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昭 孟、林沛玲、張秀鈴、林文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金琮宸(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 提供予陳理專使用,並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以:係單純想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才交付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等資料給陳理專,不知道這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為了要投資 而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被告發現 有異以後有報警,顯見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開立,而被告除有依陳理專之指示, 於112年4月1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門 號等資料提供予陳理專使用外,並依陳理專之指示,將特定 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82至83頁及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事故表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5頁 ,偵卷八第72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後領出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7至119頁)附卷足參。是被告提供予 陳理專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 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 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 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志願 役1年,亦分別有在工地及機車行工作等語(原審卷第82頁 、本院卷第264頁),顯見被告已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 且其智識能力亦無異於常人之處,故對於持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 交予他人之情,當有所認識。然:  ⑴被告就其與陳理專聯絡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臉 書社團看到虛擬貨幣投資資訊,即加入對方的LINE,他的LI NE暱稱為陳理專,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也不知道他在什麼機 構上班,我沒有跟他要名片;因為群組上好像很多人跟著陳 理專一起投資都有賺到錢,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不了解 陳理專要怎麼投資,只是聽信於他,就把所有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與陳理專全不相 識,亦未曾見陳理專提出任何投資績效說明,更遑論有何信 賴關係存在。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本案帳戶是新開設的帳戶,提供帳 戶時裡面沒有錢(本院卷第261頁)。而佐以其於原審理中自 承:當時有在通訊軟體中有跟陳理專說:「真的會保密嗎」 、「有點害怕」,是怕交出帳戶資料,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 途,但是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想多賺一點錢,還是交付 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當時顯已察 覺對方所宣稱之投資方式,係異於一般投資之正常流程,且 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理性及 必要性,與該投資之合法性顯有可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 理專,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顯已有所認知。惟被告竟未再 進一步查證陳理專所聲稱之投資虛擬貨幣等節是否屬實、是 否果真有教導其操作虛擬貨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 以供後續追蹤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復未釐清提供帳戶資 料與投資虛擬貨幣間之關聯性,即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 片語,輕率將屬人性極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 利益之上,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⑶至被告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方交付本案帳戶予陳理專 乙節。然被告無法提供述陳理專之年籍資料以利檢警追查, 以如前述。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為 「勉持」(偵卷一第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所謂的免 持是指當時的經濟狀況為收入與支出是差不多打平等語(本 院卷第261頁)。依被告自述當時經濟狀況,實難想像被告尚 有多餘款項可用以投資其毫無涉略之虛擬貨幣。再者,被告 雖稱:在提供本案帳戶後,為了投資,有以無卡存摺方式, 分2筆各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理專指定的另一個帳戶 ,然其現已不知存入帳戶為何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被告 斯時經濟既非寬裕,為確保投資得以獲利,理應會妥善保存 相關資料以利追討,然被告竟於匯款後未加以聞問,此亦悖 於常理。是被告所辯,既無事證以實其說,且亦有悖於事理 之處,自不足採。  ⑷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有主動向警局報案,亦 有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足證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乙節:   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陳理專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知( 偵卷一第105頁),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已知悉帳戶 內有多筆轉帳紀錄。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 坦言於112年4月24日即無法與陳理專取得連繫(原審卷第83 頁及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竟遲至同年5月8日始向警局報 案,且並無辦理掛失帳戶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113年8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41至44、55頁及本院卷第185頁)。倘被告確如其前所述 係委請陳理專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且曾款匯至陳理專指定帳戶 ,於無法與陳理專取得連連繫之際,理應立即向警方詢求協 助或向銀行確認本案帳戶狀況,然由被告未加以聞問甚而遲 至同年5月8日始報案及向銀行辦理結清等情以觀,益徵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報案及結 清帳戶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 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或結清帳戶行為逕 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 所用,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 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 ,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經原審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41頁),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完整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機車行當學徒 、獨居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 除於原審審理時有與告訴人林沛玲達成和解外,於本院審理 迄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88頁)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 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 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旭華、黃筳銘 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雅雯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婉琳」、「盈家客服」向蕭雅雯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 李俊儀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向李俊儀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3 吳昭孟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華隆-黃經理」向吳昭孟佯稱:可在「盈家」、「華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昭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4 陳劉環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怡君」、「盈家客服」向陳劉環佯稱:可協助陳劉環下單買賣AI股票及申購股票云云,致陳劉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 40萬元 5 林沛玲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品瑤-阿魯米服」、「盈家客服」、「煥」向林沛玲佯稱:無須自己關注股票,可使用AI協助林沛玲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6 盧銘麟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家客服」向盧銘麟佯稱:可有投資老師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盧銘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7 羅娥 被害人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美鈴」、「盈家客服」向羅娥佯稱:可提供個股資訊供羅娥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9分許 20萬元 8 張秀鈴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鈴」、「盈家客服」向張秀鈴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張秀鈴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8萬5,000元 9 林文演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小燕子」、「盈家客服」向林文演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讓林文演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文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10萬元 10 劉國謙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莉莉」、「林雯婷」向劉國謙佯稱:可在「威旺」、「和鑫」網站認購股票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0萬元 11 梁梅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31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向梁梅華佯稱:可在「和鑫」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20萬元 12 廖淑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廖淑女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淑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20萬元 13 李美綢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Caroline」、「盈家客服」向李美綢佯稱:可在「盈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美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 20萬元 14 林風池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風池佯稱:可在「六和」、「威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風池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15 孟慶蘭 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予菲」向孟慶蘭佯稱:股票中獎,兌獎前需先匯款相關費用,日後會在匯還予孟慶蘭云云,致孟慶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5至16頁) 蕭雅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六第19至27、45至6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0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八第42、52、104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2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3、53、107至110、116至13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陳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4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4、54、142、150至152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6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沛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5、55、154至157、164至170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盧銘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2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6、56、174、177至179頁反面)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被害人羅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4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偵卷八第47至48、57、181至183、186至19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6至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偵卷八第49、58、193頁反面、195至22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28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0、59、227頁反面至22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15至31頁) 對話記錄截圖(偵卷四第33至3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詐欺投資網站翻拍照片、梁梅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5至27、30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9至20、23、37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至1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9、37至38、41至4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林風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9至30頁)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3、39、4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孟慶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4至5頁反面) 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七第10、19、21頁)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偵字第53163號卷 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59850號卷 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64270號卷 偵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67987號卷 偵卷四 5 112年度偵字第67999號卷 偵卷五 6 112年度偵字第69592號卷 偵卷六 7 112年度偵字第76672號卷 偵卷七 8 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 偵卷八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47-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 原 告 吳昭孟 被 告 金琮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附民-142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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