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慶賢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5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玉瑞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瑞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 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遭查獲日前之不詳時日至查獲時止,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經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仍漠視主管機 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 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之就業權利,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17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為 2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徐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瑞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因未經許可聘僱1名未經許 可之外籍移工從事工作,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8月1日,以 府勞服務字第1120174757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5萬元之罰鍰 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 ,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遭查獲日前之某日,非法聘僱2 名越南籍勞工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在苗栗縣○○ 鄉○○村00鄰0號新建住宅工程(即苗栗縣○○鄉○○○段0000○地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內從事搬運水泥、抹牆壁等泥 作工作。嗣於112年9月27日11時30分,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初受韋林工程企業社雇用擔任本案工地監督工班之工作。 2 證人即韋林工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冠州於警詢之證述、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韋林工程企業社向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案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2.該新建工程之泥作部分係交由被告管理。查緝當天還是有雇用被告管理本案工地。 3.該新建工程E到H棟的泥作工人都是由被告調度。 4.當初有跟被告說不能雇用非法外勞。 3 證人即苗栗縣專勤隊隊員簡翊亦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查獲當時,苗栗專勤隊找寶鑫營造的工地主任前來詢問是何人雇用本案外勞,該工地主任表示,遭我們苗栗縣專勤隊查獲之工地範圍是由韋林企業社承攬。 2.苗栗縣專勤隊通知陳冠州(韋林企業社)前來說明,陳冠州表示112年1月至9月是請被告幫忙管理泥作工程。 4 證人即寶鑫營造工地主任邱智偉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1.伊擔任寶鑫營造位於本案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建案工地主任。 2.該工程泥作工程E至H區48戶,係發包給韋林工程。合約書中有載明禁用非法外勞。 3.112年9月27日查獲本案外勞當日,伊有在場。 4.2名外勞是在韋林工程負責區域遭查獲的,即E至H區查獲。 5 證人NGUYEN DINH HUY、LE VAN TAO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NGUYEN DINH HUY為持觀光簽證入境,並未申請來台工作之事實。 2.證人LE VAN TAO為逾居留期間仍停留在臺灣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6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陳情書(陳冠州)、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本案遭查獲之上開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係發包予韋林工程企業社承包。 2.韋林工程企業社將泥作工程發包予被告,並由被告負責工地人力調配事宜。合約內容載明不得雇用非法外勞。 3.承包商每期申請匯款收據影本,匯款帳戶係由被告提供其女兒(徐筱毓)、媳婦(黃以欣)之帳戶。 7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外人入出境資料 1.證人NGUYEN DINH HUY為持觀光簽證入境,並未申請來台工作之事實。 2.證人LE VAN TAO為逾居留期間仍停留在臺灣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8 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1日,以府勞服務字第1120174757號裁處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而遭行政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 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 ,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簡-1232-20241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持有之手機 拍攝不詳女性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行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妨害秘密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內留有本案相關竊錄 之照片,有竊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一有數次妨害秘密前科,竟不知悔改,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37分至同日17時20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1樓女性廁所內,無故持 其智慧型手機,趁不詳姓名女子如廁時伸入廁所隔板底下縫 隙,以照相方式竊錄不詳姓名女子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嗣因王○○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自徐文 一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穿著相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圖檔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MLDM-113-苗簡-132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章民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章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章民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國泰 聯合診所(下稱國泰診所)醫生,告訴人蕭文惠為國泰診所 雇用的護理人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許,在國泰診所 內,被告因告訴人提出離職事宜而不悅,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告訴人稱:「妳不要再講了,我告訴妳,看我死還是妳死 ,我們倆沒完沒了,妳惹到我,我楊章明,妳看我怎麼搞妳 ,妳在竹南在苗栗在全台灣,妳看看我怎麼玩妳,搞妳!」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當天我看診時間從下午2點到晚上9點,只有晚上6 點到6點半是吃飯休息時間,告訴人當時不是上班時間,突 然到診所說她要離職的事,原先已經談好8月31日離職,告 訴人突然說要在7月26日那天離職,我請她改天再來,因為 我要休息吃飯,告訴人不願意,一定要當時談,不然他要去 衛生局告我,我也不知道他要告我什麼,所以我有跟告訴人 說法院見,附件對話只是中間一小段,從前文到最後,我都 有說到法院見,我說前揭話語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辯 護人並辯護稱:告訴人提出離職說要112年8月30日為最後上 班日,卻突然在112年7月26日晚上6點左右,在其非當班時 間闖入診間,告訴人跟被告說當天他就要離職,被告因為需 要看診及休息故,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堅持不離開,後來 告訴人就向被告說如果被告不讓他今天離職,他就要到衛生 局、勞動部及法院對被告提告,被告才會回答說:如果要告 ,就大家來告,才會有附件勘驗筆錄所載錄音,告訴人進入 診間至離開將近1小時,附件錄音卻只有1分多鐘,對於整個 的來龍去脈都沒有提出完整的錄音;且後來報案,依警察職 務報告載明現場詢問雙方皆表示不需要警方協助,確認現場 並無急迫危險也無不法情事,警察就離開,如果當下被告有 任何的恐嚇行為,衡諸常情,既然警察都到場,告訴人應該 會直接向警察表明要提出告訴,告訴人遲至112年8月8日以 書狀提出告訴,怎麼有心生畏懼情況。綜上可證,被告所為 的陳述確實是針對告訴人要對被告提出檢舉及告訴而為的回 應,並沒有任何恐嚇告訴人的犯意,請求對被告為無罪的諭 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國泰診所醫生,告訴人為國 泰診所雇用的護理人員,被告於112年7月26日18時許,在國 泰診所內,與告訴人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對話乙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7、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可 認定。  ㈡告訴人原將於112年8月31日離職,惟因其認自己有即刻離職 之權利,欲提前離職,乃於112年7月26日18時許,至國泰診 所內,向被告表示要提前離職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及於偵 訊中陳述甚明(1091號卷第7頁第11至14行、第80頁),並 有卷附員工離職申請書(1091號卷第69頁)可證,是被告辯 稱:告訴人原已談好8月31日要離職,突然在7月26日那天說 要離職乙節,亦可認定。又被告為國泰診所112年7月26日晚 間負責看診之醫師,晚間看診時間為18時30分至21時乙節, 亦有其提出之看診資料、班表可佐(本院卷第107、113頁)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當日18時許到診所說要離職當時,適 被告正準備用餐後看診乙節,亦非無據。另觀諸被告於對話 中稱「我告訴妳,妳還告我?蛤?隨便妳告,我不是妳老闆 ,我告訴妳,沒關係啊妳可以抓我啊妳.」等語,可見被告 接收資訊後,主觀認告訴人要對被告提告,而有前揭說詞, 亦可採認。從而,被告因告訴人突然到來說要離職,又將屆 看診時間,甚認知告訴人要對自己提告等情事,因而情緒難 平,說出附件內容多為充滿怨恨、氣憤之情緒性文字,其旨 在抒發非理性之情緒,不言可喻,實難認為係對告訴人施以 恐嚇之文字。  ㈢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妳不要再講了,我告訴妳,看我死還是妳死,我們倆沒完沒了,妳惹到我,我楊章明,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在全台灣,妳看看我怎麼玩妳,搞妳!」等語,而認被告恐嚇告訴人,另告訴人並具狀稱:被告以淫威恐嚇脅迫護理師無論走到哪都備受控制威脅等語(1091號卷第9頁);且於偵訊中稱:我向告訴人稱要離職,被告說「妳不要再講,看我死還是妳死,妳惹到我」等語(1091號卷第80頁)。然細觀附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可知,此部分完整對話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不要跟妳講話(背景有拍擊或敲其物品之聲音,以下均以「碰!」代之),我不是老闆喔!我要告妳!你看我怎麼告妳!我告訴妳,妳還告我?蛤?隨便妳告,我不是妳老闆,我告訴妳,沒關係啊妳可以抓我啊妳...(無法辨識),看我死還是妳死,我不是老闆,妳(碰!)來找我?(碰!)找我?(碰!)找我?找,繼續找!告訴人:不是,老闆我不是在...(被打斷)被告:我不是老闆!(碰!碰!)我不是老闆!妳現在我要告妳了,不要緊張我會告妳,我會告妳,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沒了,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看,我!(啪!)楊章明」等語,而在被告稱「看我死還是妳死,」「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沒了,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看,我!(啪!)楊章明看」等語前後,被告多次稱自己要對告訴人提告,且因認告訴人也會對自己提告,進而稱「看我死還是妳死」「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看」等語,是細繹此等話語前後語意,被告所稱「看妳死還是我死」「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沒了,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看」此段文字顯然可能係指被告要對告訴人提告之意,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  ㈣恐嚇罪所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係指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已如前述。而對照被告所稱「沒 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 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看,我!(啪!)楊章明」之前後 語意,顯然可能係指被告要對告訴人提告之意,亦論敘如前 ,又依此等文字,究竟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或名譽諸法益中,何種法益將遭受惡害,並不具體、明確 ,且被告前後並無一語提及要以告訴人前雇主醫師之身分, 阻斷告訴人的就業權利,自難衍生被告有此意涵,是客觀上 亦難認被告有以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勘驗標的 檔名「光復路15」之錄音光碟。 時間長度以及檔案說明 錄音長度1分57秒,此檔案為錄音檔案,檔案中有一男聲(下稱被告),另有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及一名不明女性(下稱女聲)的聲音。 勘驗內容 勘驗時間00:00至01:57。 告訴人:老闆,那個就是...(被打斷) 被 告:我不要跟妳講話(背景有拍擊或敲其物     品之聲音,以下均以「碰!」代之)我不     是老闆喔!我要告妳!你看我怎麼告妳!     我告訴妳,妳還告我?蛤?隨便妳告,我     不是妳老闆,我告訴妳,沒關係啊妳可以     抓我啊妳...(無法辨識),看我死還是     妳死,我不是老闆,妳(碰!)來找我?    (碰!)找我?(碰!)找我?找,繼續     找! 告訴人:不是,老闆我不是在...(被打斷) 被 告:我不是老闆!(碰!碰!)我不是老闆     !妳現在我要告妳了,不要緊張我會告     妳,我會告妳,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     沒了,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     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     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     看,我!(啪!)楊章明看...妳(無法     辨識),我告訴妳,我不是老闆,妳才是     老闆,妳是老闆,我不是老闆,妳給我灑     那些東西,妳是老闆,老闆好,欸老闆     好,嘿,(啪!)不要再講話,我不跟妳     講話,老闆妳說是小楊醫師,妳去找他!     出去!妳已經下班了,是不是,妳上班什     麼,我不知道,我不是老闆,去,那個邱     ○○幫我拿東西(背景有木頭桌椅移動與     地板摩擦的聲音) 女 聲:拿什麼? 被 告:拿那個。(語氣較和緩) 告訴人:老師,我...(被打斷) 被 告:我不是老闆齁!出去!(大吼)我不是     老闆,反正到法院見,記住,法院,我     跟妳玩法院,聽懂嗎?我(啪!),妳     是老闆,我跟妳玩法院,看怎麼玩     (啪!),我別的沒有,我就跟妳玩。

2024-11-12

TCHM-113-上易-624-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 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 月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 解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 偵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 不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 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 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 而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 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 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 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 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 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 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 內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 為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 參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 般,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 ,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 如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 「5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 即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 想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 而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 未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 實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 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 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 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 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 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 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 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 」,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 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 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 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 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 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 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 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 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 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 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 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 、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 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 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 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12

MLDM-113-易-632-2024111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鏡文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   被   告 陳鏡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鏡文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 ○000號住處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及1罐金牌啤酒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30分 許,行經同市○○路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 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陳鏡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LDM-113-苗交簡-517-20241112-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上 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頁),故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 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吳昱駟,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似有違 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 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 。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於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情,然以上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檢察官或告訴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並未提出新生量刑事由,亦未提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或不及審酌之事項,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合議庭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依原審判決事實 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被告想像競合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MLDM-113-金簡上-27-20241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葦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中葦(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稱:該集團在112年10月16日匯款到帳戶的1,1 07元,是賭贏集團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 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07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王中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其位於苗 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4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 網路註冊不詳網址之賭博網站帳號後,再透過匯款之方式儲 值賭博點數,下注簽賭「拉霸機」之賭博遊戲,若獲勝可贏 得下注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賭博,以此方式在上開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使 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派採帳戶匯款明細發現於112年10月1 6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7元至王中葦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戶,經通知王中葦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派彩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收取賭金之臺 灣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107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1-07

MLDM-113-苗簡-1319-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章 選任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章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志宗(經檢察 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停車場 休憩,邱志宗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獨自一人前往同市○○ 路0000號建築工地竊取邱仕霖所掌管之電線約15米,邱志宗 隨即將所竊得之電線帶回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明知邱志 宗所持有之電線係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將邱志宗及上開電線載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搬 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賴志章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搬運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另案 被告邱志宗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搬運贓物犯行 ,辯稱:當時我確實有載邱志宗、鍾岳秦到超商,從超商購 物後回到車上,我跟鍾岳秦就在車上睡覺,邱志宗何時下車 我不知道,他後來上車時,手上有拿一捆圓圓的東西,我沒 注意看,他說他要用的,後來我就載他們到三角公園,我就 去上班等語。經查:  ㈠邱志宗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陳稱:1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 家有人打架,他說他不敢回家,當時我工地剛下班,我在他 車上,我說我肚子餓,他就載我去7-11,當時車上還有一個 被告的朋友,到7-11後,我去超商內,他下車不知道去哪裡 ,我回到車上時,被告已經在車上,他跟我說旁邊工地有電 纜線問我敢不敢去拿,我說好,我就去拿,拿回來後就放在 他車上,他說他會拿去資源回收場賣等語(見偵緝292卷第1 08頁至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天晚 上我肚子餓,我就叫被告來我租屋處載我去7-11買宵夜,被 告開車到我租屋處時,他車上還有一個人叫「阿鍾」,當時 阿鍾在車上睡覺,到7-11後,旁邊有個空地,我看到工地的 垃圾堆旁有電纜線大概100公尺,我就去拿,我拿電纜線時 ,被告應該還在超商裡,我就先上車,被告再上車,他有看 到我拿電纜線,我跟他說是在垃圾堆旁邊撿的,然後我們在 車上睡了一下,被告再開車載我回家,我就把電纜線拿去資 源回收賣。我在偵訊時說是被告叫我去拿的,是因為被告講 說是我偷的,還說我當抓耙子(台語)害到他,我才跟檢察 官這樣講是他叫我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0頁 )。顯然證人邱志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 自相矛盾,則其於偵查時指證被告知悉其竊取本案電纜線進 而搭載其離開而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㈡又觀卷附工地、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9460卷第95 頁至第100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偵緝58卷第103頁),可知被告從超商出來以後就回到 車上,僅證人邱志宗於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53分許走進超 商旁之工地,凌晨4時11分從工地側門出來,手提一個白色 袋子放置地上後,凌晨4時12分取起袋子,被告駕駛之小客 車於同日凌晨4時12分倒車離開超商等情。上開客觀事證, 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接近本案遭竊電纜線所放置之工地,則邱 志宗於偵訊時陳述是被告告知工地內有電纜線等詞是否屬實 ,即有疑義;而被告與邱志宗在超商內購物之時間為凌晨2 時15分許(見偵9460卷第100頁),邱志宗接近本案工地之 時間為凌晨3時53分許(見偵9460卷第95頁),亦與邱志宗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是趁被告在超商內購物時到工地內拿電 纜線等語不符,反而與被告所辯其購物後即返回車上睡覺, 邱志宗何時下車其不知情等語較為相合。是以,邱志宗於偵 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有瑕疵可指。  ㈢另證人鍾岳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 識邱志宗,111年6月19日凌晨,我跟邱志宗都在被告家,我 跟邱志宗都住苗栗市,所以我跟邱志宗都搭被告駕駛的小客 車回家,我那天喝醉了,在車上睡著了,醒來時車是停在7- 11超商前面,他們兩個有下車,後來是被告先上車,邱志宗 再上車,後來我又繼續睡,後來被告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 緝58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則 此證人所述關於其與被告、邱志宗是一起從被告住處出發到 7-11超商、在超商購物後是被告先於邱志宗返回車內等情, 均與證人邱志宗前開證詞不一致,益徵邱志宗前揭陳述及證 述有諸多可疑之處。  ㈣末衡酌告訴人之電纜線遭竊後,經檢警調閱監視器,即鎖定 車號0000-00小客車車主即被告,警方通知被告到案後,被 告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陳稱:監視器錄到進入工地的人是 邱志宗,我跟邱志宗進入超商購物後,我就回車上睡覺,後 來邱志宗下車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9460卷第62頁至第63頁 ),可知倘非被告說出邱志宗,警方並無法特定進入工地之 人為何人,則邱志宗於偵訊時記恨被告供出身分而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亦非無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非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 搬運贓物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首開 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MLDM-113-易-293-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光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喬光華與告訴人王忠義前 為同居伴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12分許,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損壞器物之之犯意,腳踹告訴人位於 苗栗縣○○市○○里○○○村0號住處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破裂 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 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之 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 「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 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後,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22日苗檢熙正113偵8765字第113002801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苗簡字卷第5至8頁),而告訴人業於案件繫屬 本院前之113年10月23日即已具狀向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其上章戳可憑(見本院苗簡字卷第15頁),依前揭 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 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MLDM-113-易-906-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宇軒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號(竹南郵局卸貨區)前,因不滿翁廷漢卸貨聲音吵 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美工刀指向翁廷漢,以加害身體 之事,向翁廷漢恫稱:「你是不會小聲一點喔」等語,致翁 廷漢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廷漢於警詢之陳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於凌晨睡眠時, 受告訴人翁廷漢搬運貨物之聲音干擾,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 紛,反持美工刀加以恐嚇,使他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MLDM-113-苗簡-1323-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