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葦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中葦(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稱:該集團在112年10月16日匯款到帳戶的1,1
07元,是賭贏集團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
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07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王中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其位於苗
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4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
網路註冊不詳網址之賭博網站帳號後,再透過匯款之方式儲
值賭博點數,下注簽賭「拉霸機」之賭博遊戲,若獲勝可贏
得下注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賭博,以此方式在上開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使
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派採帳戶匯款明細發現於112年10月1
6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7元至王中葦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戶,經通知王中葦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派彩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收取賭金之臺
灣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107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MLDM-113-苗簡-1319-20241107-1